论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完善

民主与法制
宪法学界早已斑斓 成熟的 问题 也将 迎刃而 解, 所以, 本 文将 主要对违宪司法审 查的必 要性、 可 行性、 模式 建构 以及 相关 对策进行充分论述, 而对于宪法私法化将不予过多涉及。! [ 责任编辑: 一然]
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完善
(广州大学, 广东 广州 !"#$二条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概括式规定中具体行政行为扩展为行政行为从根本上扩大受案范围改变抽象行政行为得不到司法审查的现状将规范性文件直至行政规章纳入行政诉讼的司法审查范围以适应规则和法治的要求
(##- 年% 第 #’ 期 私法化将会进行 “ 冷处理” , 这 样做的 原因在 于: 现 阶段人 大 常委会是宪法的监督机关, 司法机关适用宪 法的体制在 我国 尚未建立, 此 时, 谈宪 法 “ 私 法化” 的 问题 似有 冒 进的 嫌疑。 相反, 违宪司 法审查制 度一旦 确立, 宪 法私法 化这 已在西 方
[摘% 要] % % 我国 《 行政诉讼法》 所确定的行政诉 讼受案 范围不 尽合理, 既限 制了相 对人的 诉权, 也严重 阻碍了 我国行 政诉 讼、 行政审判的发展 。本文通 过分析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 围的现 状和局 限, 提 出完善 我国行 政诉讼 受案范 围的若干 设想, 以 期对立法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关键词] % % 行政诉讼; 受案范围; 具体行政行为 [中图分类号] &’(!) *% % [ 文献标识码]+% % [ 文章编号]"##, —$#!* ( (##- ) #’ —##"’ —#( % % 一、 行政 诉讼受案范围的含义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即人民法院受 理行政案件 的范围, 是 指人民法院 对行 政机 关 的哪 些行 政 行为 拥有 司 法审 查权。 它是行政诉讼中 突出而 重要 的问题。 行政诉 讼受 案范 围的 大小, 关系 到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在多大程 度上置于 司法机 关的监督之下, 也直接 关系到 公民、 法 人或其 他组 织的 权益 保护。我国 《行政诉讼 法》 所确定 的行政 诉讼受案 范围 仅局 限于行政法 律 行为, 而 且 是单 方行 为。它 既 排除 了 事实 行 为, 也排 除了抽象行为和双向行为。 《 行政诉讼法》 的 这些规 定既限制了相对人 的诉权, 也 严重 阻碍了 我国 行政 诉讼、 行 政审判的发展。 二、 我 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现状及其局限 我国 《行政诉讼法》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规定了行政 诉讼 的受案范围, 形成了以 列举式 与概 括式相 结合 为基 础, 排除 条款为补充的行政诉 讼受案 体系。 《 行政诉 讼法》 第十 一条 第一款规定了八类行 政诉讼 受案范 围。 《 行 政诉讼 法》 第十 一条第二款规定: “ 除前款 规定 外, 人民法 院受 理法 律、 法规 规定可以提起诉 讼的 其它 行政 案件。 ” 另外, 《 行 政诉 讼法 》 第十二条规定了人民法院不受理的公 民、 法 人或者其他 组织 所提起的诉讼即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排除事项。 从以上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 规定可以看 出, 我 国现 行行政诉讼受案范 围仅限 于外 部的、 具体 的、 涉及 人身 权与 财产权的, 单方性的行 政行为。随着我国市 场经济体制 的建 立和民主法治的进步, 现行行政诉讼受案范 围已不适应 社会 发展的需要, 其局限性大大制约了行政审判的发展。 ". 具体行政行为难以界定。 《 行政诉讼 法》 第二条 规定 具体行政行为具有 可诉性, 但 究竟 何为具 体行 政行 为, 没有 界定。最高人民法院 《 关于执 行 〈 中华人 民共和国 行政 诉讼 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对行 政诉讼 受案范 围在一 定程度 上作 了恢复和扩大, 但仍有 许多地 方不 是十分 清楚, 如 事实 行为 是否可诉, 证明行为是 否可诉, 纯程序 性的行为 是否可诉等。 实践中, 由于 法律规定 的局限, 导 致大 量行政 争议 案件 无法 进入行政诉讼程序, 行政诉讼制度的功能得不到充分发挥。 (. 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 查, 仅局限于 合法性 审查。 《行 政诉讼法》 第五条规定 “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 对具体 行政 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 ” 对这一条规定, 理论界和司法 界均 称之为合法性审查 原则。 合法性 审查 原则基 本排 除了合 理 性审查, 人民 法院只能根据合法性审查原则 来确定具体 的受 案范围。然而, 由 于行政 行为 的复 杂性和 立法 的局限 性, 不 可能把社会生活中可 能发 生的任 何情 况都毫 无遗 漏地 详尽 地规定下来, 由此行 政自 由裁量 行为 大量存 在。但是, 行政 自由裁量行为并不是不受任何限制, 由行政 机关及其工 作人 员任意作出, 它 仍应 遵 循一 定的 规 则, 主要 是 合理 性 原则。 合理性原则 要求 行政 自 由裁 量行 为 要公 平、 客 观、 公 正、 适 当、 符合公理。如果将行政自 由裁量行为排 除在司法审 查之 外, 就 等于撤除了界于 自由和 随意 之间 一道必 要的 防线, 默 许了主观随意产生 的那 些不公 平、 不公 正、 不适当 的行 政行 为合法, 其结果与我国行政司法审查制度的根本宗旨相悖。 *. 以具体行政行为为 审查对 象, 制约了行 政诉 讼范 围。 我国 《行政诉讼法》 第二条规定, 行政诉讼审查对象 是具体行 政行为。可是, 作为与具体 行政行为相对应 的抽象行 政行为 却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众所周知, 在行政 机关的行 政活动 中, 具体 行政行为确实 占有一 定的 比重, 但更 多的 还是 抽象 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 为不仅 适用 范围 广, 而 且还 具有 反复 适用性。所以, 一些违法的 抽象行政行为侵 害相对人 权益的 机会也越多范围也越广, 《 行政诉讼法》 将抽象行政 行为排除 于受案范围之外, 实际 上致使 大量 的、 主要的 行政 侵权 行为 处于司法审查的 真空地 带。其结 果导 致作出 违法 决定 的机 关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而执行此决定的机关 承担败诉 责任的 不公平, 对于相对人来说, 除提起诉讼 的相对人 外, 其 它受同 一抽象行政行为侵害 的权 益人则 因未 行使诉 权而 得不 到保 护。另外, 将抽象行政行为 排除于司法审查 之外的另 一个不 良后果是: 某一具体行 政行为 被判 决撤 销或变 更后, 而 作为 该行为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依然合法 存在, 并可能被 反复适 用, 其结 果必然导致相 同的违 法行 政行 为的再 现, 从而 达不 到行政诉讼的效果, 产生不必要的重复诉讼。 $. 以人身权和财产权作为受案范围的确定标准, 限制了 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 和种类。 《 行政 诉讼法 》 应 当保护 的是 公民、 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政活动中受到 不利影响 的所有 合法权益, 既包括宪法 权利, 也包 括民 事法律 和行 政法 律赋 予或者保护的权利。如果只保护人身 权和财产 权, 而 不保护 其他权利, 那就意 味着 其他 权利和 利益 是不受 司法 保护 的, 是行政机关可以任意处置而不承 担责任的。很 显然, 这并不 符合 《行政诉讼法》 的立法目的, 甚 至与后来 颁布的 《 行 政复 议法》 也不一 致。因为 《 行政 复议 法》 规定 的复 议范 围并 不 限于侵犯人身权和财 产权的 范围, 而是所 有侵 犯相 对人 “合 法权益” 的行为都属 于行政复议范围。 !. 行政机关行政行为 侵犯公 共利益 的现象 缺乏司 法监 督。行政诉讼立法没 有把 抽象行 政行 为和 公益诉 讼纳 入法 院司法审查的范围, 当 违法的 行政 行为 损害公 共利 益时, 由 于没有特定的利害关系人, 无法向法院提起 诉讼维护 公共利 益, 致 使大量损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得不到纠正。 三、 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设想 建立和完善行政法律救济体制, 保证行 政相对人 的人权 和在行政管理关系中的合法权益受到 行政主体 侵犯后, 能获 得及时、 有效的 救济显得十分迫切。行政诉 讼作为行 政法律 救济的重要手段, 具有其它救济手段无可 比拟的公 平、 公 正、 公开、 规范等优势。在 这种背 景下, 突破 现有 的行 政诉讼 受 案范围的限制, 充分保护公民、 法人 或其他组织 的合法权 益, 全面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已势在必行。 现行 《 行政诉
比较与反思:论我国行政诉讼体制的完善

刨 新
I NNoVATI oN
No3 011 . 2
( 1 , u uai l o3 ) Vo. C m lt e N .3 5 vy
比较 与反 思: 国行政诉讼体制的完善 论我
廖
[ 摘
原
要】 行政诉讼涉及到行政权与 司法权两种 国家基本权 力形 态, 是行政监督 中较 为重要的一种制度 。其监督 作用的
美 国的联邦法 院和各州法院是 审理行政 案件
典型 。我 国的 台湾地 区也 是 由行 政法 院来 审 理行 政 的法院。美国联邦法院由具有一般管辖权 的法院和
案件 的 。三是 以普通 法 院 中设立 专 门行 政审 判庭 或 具 有专 门管辖 权 的法 院组 成 。具 有一 般管 辖权 的法 有 专 门行 政 诉 讼 机构 来 规 范 审理 行 政 案件 的类 型 , 院包 括 地 区法 院 、 诉法 院 和最 高法 院 。地 区法 院 上
讼 体 制相 关 状 况 , 过 比较 分 析 , 通 探讨 目前 我 国行 理 和 审查行 政 案件 适用 一 般 的 民事 程 序 。民事 系统
政 审判 组 织 的不 足 , 提 出完 善 的思路 。 并
一
法 院按 审 级 分 为 郡 法 院 、 等法 院 、 诉 法 院 民事 高 上 庭 和 上议 院 4个 审级 , 并 非 各 个 审级 的 法 院对 行 但 政 案 件都 有 管辖 权 。根 据英 国法 律 的规 定 , 只有 高
构、 审理 程 序 、 员 配置 对 司 法 审 查 的效 能 具 有 重 院 要 的影 响 。本 文 从 比较 法 的角 度 , 察 域外 行 政 诉 又包 括 民事法 院 和刑 事法 院两 个 系统 。普 通法 院受 考
论发展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若干制约因素

论发展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若干制约因素杨士林3内容摘要 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近20年来,该法的实施状况并不令人乐观,行政案件的数量和行政执法的数量远不成比例。
这除了是由于法律自身的缺陷之外,更主要的则是实施行政诉讼法外部条件的缺失。
在修订行政诉讼法的过程中,只有考虑制约行政诉讼法实施的各种制约条件,才能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行政诉讼制度。
制约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因素主要包括传统法律文化、司法体制、新闻体制以及行政体制等因素。
关键词 行政诉讼 传统文化 新闻体制 司法体制法律是以社会为基础,而不是相反。
〔1〕任何制度设计都必须考虑实施该制度的社会条件,西方先进的理念固然需要研究和借鉴,但是必须考虑中国本土的特殊性。
美国社会法学派的代表庞德曾倡言:“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
”〔2〕制约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因素,除了行政诉讼法自身的缺陷之外,尚有其他许多外在因素需要予以考虑。
行政诉讼法自身的缺陷可以通过修改、补充予以完善,而制约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外在因素却并非一朝一夕所能解决的,因此,在修改和完善我国的行政诉讼法时,必须将行政诉讼法的修改纳入到我国政治和社会发展的环境中去考虑,从我国政治和社会的全局视野中来审视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
如果制约行政诉讼法实施的外部条件得不到根本改善,那么,在现行的政治和法律文化框架下,原告仍然是一名被捆绑了手脚的“拳击手”在和强大的对手“搏击”。
虽有些悲壮,但更多的则是惨烈,将不得不面临既“挨罚”又“遭打”(报复)的窘境。
制约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因素既有传统法律文化和政治体制方面的原因,又有意识形态方面的因素。
考察这些原因和因素对于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并非没有意义。
制约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因素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一、传统法律文化与行政诉讼法的精神有所抵牾行政诉讼法所赖以建立的思想基础是法治思想下“政府可能为恶”的观念,即将政府人格化,认为政府是由具有欲望的个人组成的,政府也像常人一样可能会犯错误,可能会侵犯人们的权利和利益。
我国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的完善

试论我国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制度的完善摘要:举证责任制度在三大诉讼法中都起到了关键的作用,是证据规则的核心,是法院在遇到事实难以分辨以及无法做出裁定的情况下能够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行政诉讼由于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两者之间存在着特殊的关系,所以在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的建构与相关的学术研究方面要有着不同的看待方式。
因此,本文欲从我国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的基本理论角度去浅谈我国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存在的问题以及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完善一、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一)举证责任的含义举证责任一次最早是在古罗马的法典中被记录的并且列举出现了举证责任的概念。
在欧美国家,举证责任一词在英文中的表述为“burden of proof”,在英美证据法上经常是在两种意义上使用。
第一层为推进责任,第二层为说服责任。
通过对过往资料的查阅与学习,作者对举证责任的含义理解是,在对案件的事实不明朗的情况下,在诉讼过程中,由法律预先设定的,在原告与被告双方中,由一方当事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若无法按照法律依据提供证明,以及相应事实情况的证据,那么双方中的一方需要承担败诉风险及不利后果的制度。
推进责任有利于案件事实的确定,是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重要手段,推进责任和说服责任之间是互相补充,相辅相成。
举证责任的含义包含着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证据由谁提出,另一方面应当举证的人没有举证的法律后果。
目前,我国的举证责任主要是从权利说、义务说、责任说、负担说、裁决规则说这五个角度去论证的。
(二)举证责任分配的特点行政诉讼举证规则是对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举证责任在某些方面的继承,其法律精髓体现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是举证法规的核心所在,举证责任分配的特点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法律权利在刑法中的应用是给予政府行政机关的特权,去分配特点的核心表现在于法律权利的举证责任。
其次,原告的诉权也受到了举证责任分配的合理限制。
最后,除具体行政行为之外的其他待证实的事实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具体体现二、我国现行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存在问题《行政诉讼法》中规定了“被告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举证责任”这一基本原则,是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举证责任制度的理论依据。
浅析我国行政诉讼管辖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行政诉讼法论文)

浅析我国行政诉讼管辖制度的改革与完善《行政诉讼法》的于1990年颁布实施以来,对限制行政机关的权力滥用和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推动我国的民主法治进程起到了重要作用。
但是,也凸显出这部法律的一些问题,本文以现行行政诉讼管辖制度存在的问题为出发点,浅析应该如何对行政诉讼管辖制度进行改革与完善。
一、行政诉讼管辖涵义行政诉讼管辖是指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分工与权限.它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哪个法院拥有第一审行政案件的审判权;二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织认为国家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该在向哪个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诉讼的管辖包括“纵"、“横”两个方面的内容,通过纵向的级别管辖来确定上下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行政案件的权限划分,处理好上下级法院之间审判力量和审判任务的合理分配,确保案件的正确审理;通过横向的地域管辖来确定同级法院之间审判力量的合理分工,方便当事人诉讼和法院的审理。
《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至第二十三条对行政诉讼的管辖做了详细的规定。
二、我国行政诉讼管辖制度存在的问题由于行政诉讼中存在“官强民弱”的现实情况,现行管辖制度在行政审判中遇到不少困难和障碍,不能有效发挥作用。
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一)大量案件由基础法院管辖导致行政效力低下。
《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对各级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进行了明确,绝大多数的行政案件都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但是,由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人财物等都依赖于同级政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向当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拥有行政管理权的当地行政机关存在疑虑。
一方面,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诉讼有所顾虑,有时即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侵害,存在也不敢起诉、不愿起诉的心理。
2003—2007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审理刑事案件338万件、民事案件2 200万件,而行政案件只有47万件,平均每年9万多件,这反映出我国依法执政能力增强的同时,也折射出人民而在不愿告的心理。
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推进和人民素质的不断提高,越来越多的公众开始关注公共利益,并愿意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
此背景下,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成为一种重要的维护公共利益的法律手段。
但是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仍存在一些问题,亟需完善。
本文首先从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概念和形式入手,接着分析现存的问题,最后提出完善措施,旨在推动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健康发展。
一、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概念和形式行政公益诉讼是指为了保护公共利益而由具有公益性的法律主体依法提起的诉讼,该诉讼所在案件的公共利益为其通过法律途径维护的目标。
行政公益诉讼是公民社会参与公共事务的重要形式之一。
其亮点在于其起源的公共利益非人身损害的利益,具有广泛的谅解及支持,同时也因此具有更加深刻的现实时间性。
二、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面临的问题1. 公益诉讼主体难以定位。
现行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中,公益诉讼主体的定位存在问题。
首先,诉讼主体涉及的公共利益诉讼主体过于片面,没有形成完整的公益诉讼机制。
另一方面,草根民间团体和社会组织等重要公益诉讼主体在实践中遇到较大阻力,诉讼能力较弱,难以起到应有的维权作用。
2. 公益类别不清、范围狭窄。
目前国内公益诉讼主要集中于环境污染、土地征收、知识产权侵权等方面,相对其他领域比较单一。
此外,公益诉讼的范围也比较狭窄,没办法全面覆盖所有公共利益行为。
3. 程序和立案难度大。
目前的法律程序较为繁琐,请求复杂,个人或机构起诉花费时间长、难度高,需要耗费大量精力和财力支付所需成本,这也让公益诉讼难以成为容易有效的维权手段。
三、我国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建议1. 完善诉讼主体定位。
要发展实施公益诉讼制度,必须在制度设计上着重强调社会组织、公益诉讼律师等草根组织的作用,让其成为公益维护、控制企业的力量。
可以通过指定专门的处理机关且令市民参与管制机构的组成来完善当前的公益诉讼主体定位和体系建设。
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完善

论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完善我国《行政诉讼法》实施近二十年来,对于保障公民权利,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起到了重要作用。
但是由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相对狭窄,在许多情况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虽然受到了违法行政行为的侵犯,却因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受案范围,使得他们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随着我国经济水平的发展和行政法制的逐步完善,修改完善行政诉讼制度、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呼声越来越高。
因此,反思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存在的不足,完善我国《行政诉讼法》有关受案范围的规定,势在必行。
一、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及其意义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也称法院的主管范围,是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
受案范围在行政诉讼中具有重要意义:对法院而言,受案范围是受理案件、解决争议的依据,体现了法院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界限;对行政机关而言,受案范围体现了行政权力应受法院监督的范围;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言,受案范围意味着是他们请求人民法院对其合法权益受违法行政行为的侵犯给予司法救济的权利。
因此,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体现了在行政诉讼中的司法权、行政权和公民权三者的关系。
一个国家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大小直接反映了这个国家行政法治的水平,也体现了这个国家法律对公民权利保护的程度和范围。
完善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于保障基本人权、促进依法行政、完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治,无疑起重要作用。
二、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存在的不足根据1990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我国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采用概括式、肯定式列举和否定式列举(排除列举)的立法方式。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新的行政争议不断涌现,彰显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明显过窄,公民宪法层面的权利得不到有效救济。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10日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略微扩大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这只是小范围的添补,没有发生实质性的变化,以至于行政诉讼法在保护公民权利和制约行政权方面明显存在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立法模式混乱《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以概括的方式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做了原则性的规定,第十一条以肯定的方式列举了八项具体行政行为作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限于行政主体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对涉及政治权利或其他权利的行政行为则排除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
行政诉讼制度完善论文

试论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1)10-000-02摘要行政诉讼法的颁布是当代中国行政法治的一个具有里程碑性质的事件,但是,另一方面,中国行政诉讼制度还有一些缺陷,笔者对此进行探讨并提出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行政诉讼行政行为完善一、行政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我国的行政诉讼以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作为依据,该法目前的主要不足在于:1.受案范围过窄,导致不少公民告状无门。
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致认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狭窄。
行政诉讼在受案范围上将大部分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涉及政治、文化和其他非人身权、财产权的行政行为等)排除在救济范围之外。
在现代国家管理中,行政事务繁多复杂,行政纠纷也表现出多样性,传统的行政诉讼受案框架,已无法满足不断增加的诉讼需求,对诸如“教育类案件、平等权案件、劳动权案件”、“行政合同、程序性行为”等能否进入行政诉讼视野引起了广泛争论。
目前,我国行政诉讼的范围仍然局限于具体行政行为,而法院无权对抽象行政行为和内部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事实上,大量的具体行政行为都是依据抽象行政行为作出的,在错误乃至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的指导下的具体行政行为, 法院无法审查其合法性。
2.行政诉讼当事人资格有诸多不明确之处。
法律未对限定原告的关键因素“合法权益”,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与行政行为的关联性作出明确规定;法律规定只有被侵权人本人才享有原告资格,除非本人死亡,其近亲属才能获得原告资格,将许多被侵权人,如被拐卖者、下落不明者、被行政机关收容走失的人等,排斥在行政诉讼之外;同时行政诉讼中“谁当被告”的问题也很突出,行政机关种类繁多,机构性质差异很大,各机构之间的职权职责划分并不十分清晰,这给被告的确定带来了不少麻烦,特别是经过行政复议的案件,对于是由行政复议机关,还是由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作为被告,理论界还存在争议。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内容摘要: 198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对保障公民权利,促进行政管理的法治化,推进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推动宪政和法治建设都做出了重要贡献。
但行政诉讼存在制度上的缺陷,主要体现在行政审判易受干扰,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小,诉讼主体资格不明确以及行政判决执行难等方面。
笔者认为应该从改革审判体制、扩大受案范围、明确诉讼主体资格、加强行政诉讼判决执行等方面来完善行政诉讼制度。
关键词:行政诉讼行政诉讼制度行政审判体制行政受案范围行政诉讼当事人一、行政诉讼制度的基本内容(一)行政诉讼行政诉讼,是对行政行为的一种法律监督制度。
对于相对人而言,行政诉讼则是一种行政法律救济制度,这里的“救济”是法律设置的一种机制:国家行政机关已做出某种发生效力的决定之后,相对人可以请求国家机关进一步审查,以撤销违法的决定,恢复或补救被违法决定侵犯的权益。
除行政诉讼外,行政救济还包括:申诉、行政复议、国家赔偿等。
作为行政相对人,他们有义务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有义务服从国家行政机关合法的管理。
但法律制度的设计者总是遵循这样的原则:有义务就有权利,有权利就应有救济。
行政诉讼即是旨在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同时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或可能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犯时,为相对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救济。
[1]在国家制度层面上,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一样,同属司法中的诉讼制度。
一个国家解决行政纠纷的制度常常是多种多样的,我国现行行政法律法规规定了行政调解、行政诉讼等制度,但这些都属于行政系统内部的争议解决机制,行政诉讼作为一种司法制度,其处在行政系统之外,程序更严格,更具权威性。
不仅如此,行政诉讼还常常将行政处理、行政复议决定作为直接审查的对象。
(二)行政诉讼基本制度行政诉讼基本制度是行政诉讼基本原则的具体化,细化于法律规则当中,是整个行政诉讼法的基本框架,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确立的基本原则,行政诉讼制度主要有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制度,确立行政诉讼当事人制度,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级终审制度等。
我国在法治原则的基础上于1989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行政诉讼法》的制定是我国民主法治进程的重要里程碑,标志着我国依法行政开始进入重视保护公民权利和监督行政权利的新阶段。
对保障公民权利促进行政管理的法治化,推进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推动宪政和法治建设都做出了重要贡献。
但行政诉讼制度是我国从西方移植过来的,没有充分考虑我国的具体法治环境,在长期的实行过程中表现出了严重的水土不服。
随着我国政治经济、民主法治的全面发展,行政诉讼的基本制度在某些方面已经难以适应目前的需要。
二、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一)关于行政审判制度的问题1、行政干预阻碍司法公正审判当今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问题,既与法官贪赃枉法、滥用权力、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有关,也与法官受到种种干预、法官独立司法的地位缺乏保障有关。
如果法官任免和晋升依然掌握在法院手中,法官独立审理案件的地位得不到保障,随时面临去职的危险,那么,出于普通人趋利避害的心理,他当然要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裁判方式或屈从于权势,或拜倒于金钱,其结果只能是枉法裁判、背离司法的最基本准则。
这在行政诉讼中表现得尤为突出。
当重权在握的行政机关成为被告或者面临败诉危险时,往往不愿通过正常的法律程序解决争议,而是试图利用手中的权力迫使法院或者法官就范,这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行政干预。
如果说审理经济民事案件的法官最难抵御的是金钱诱惑的话,那么审理行政案件的法官最难阻挡的就是当权者的行政干预。
[2]当权者对司法的干预一般是通过两种方式进行的。
一种方式是以各种政治和政策的理由维护政治和社会稳定、服从组织领导、顾全大局等对法院的领导施加压力,然后通过法院内部的行政化管理机制影响办理案件的法官,最终左右司法裁判的结果另外一种方式是对法官个人的威逼利诱甚至打击报复。
尽管这些干预方式都是违法的,在常人看来是不可思议的,但在现行的司法实践中却是比比皆是。
这种不良做法严重干预了司法的独立性,使行政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受到极大的怀疑,也损害了司法的权威。
2、没有独立的行政法院,行政审判庭地位低,不利于行政审判工作的开展独立而有权威的司法机关是行政诉讼制度功能据以实现的基础条件。
我国目前实行在普通法院内部设行政审判庭专门审理行政案件的体制。
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但从实际案件的受理、审判及执行看,这种独立审判权往往是不独立的,受到很多方面的干预和影响。
一方面,行政诉讼被告的特殊性,决定了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的过程中,遇到的干扰和阻力比其他审判工作更大。
行政机关作为行政争议的当事人,因切身利益所在较之其他诉讼对法院的干预有更强的驱动力,加之行政部门在地方党政权力机构中的强势地位,形成了所谓司法体制的“ 地方化”。
主要表现为地方政府部门对法院人事、财政的控制以及由此而来的对法院独立审判的实际干涉。
司法机关无论在物质供给还是在人事安排等方面都没有足够的自主权,无法排拒来自行政的干预。
另一方面,行政审判庭作为法院的一个内设机构,受制于法院自身对其的重视程度。
一些法院为获得人事安排、财政拨款等方面的某些利益,往往在行政审判方面加以让步。
就公民等原告方而言,行政诉讼极高的撤诉率则反映出他们对法院权威的不信任和被告行政机关对原告对之合法反对的不容忍。
弱小的司法权在没作必要准备的情况下,应建设法治国家之需被推向前台,勉为其难地担负起监督强大的行政权依法而“治”的使命,可谓“ 任重道远” 。
[3](二)关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也称行政审判范围,它是人民法院受理行政争议案件的范围。
受案范围关系到公民权利保护的力度,决定着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关系。
我国在制定行政诉讼法时出于多方面的考虑,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做了较为严格的限制。
这种限制既不利于保障行政相对人的正当权益,也不利于维护正常的行政法治秩序。
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3月1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我国在确定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方面,包括概括式、肯定列举式和否定列举式几个方面的规定。
《行政诉讼法》以概括的方式确立了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基本界限。
《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解释》第1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列举了八项具体行政行为作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包括:对行政机关行政处罚不服的;对行政机关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法定职责的;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第11条第2款作为第1款概括列举的补充规定:“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肯定了单行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行政诉讼法》第12条排除了下列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行政法规、规章或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解释》则除《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的行为外,进一步明确下列行政行为不可诉: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从以上我国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目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仅限于外部的,具体的,涉及人身权与财产权的,单方面的行政行为。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民主法治的进步,现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已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其局限性大大制约了行政审判的发展。
1、具体行政行为难以界定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只限于合法性审查。
如事实行为是否可诉,证明行为是否可诉,纯程序性的行为是否可诉等,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的局限,导致大量行政争议案件无法进入行政诉讼程序,行政诉讼制度的功能得不到充分发挥。
合法性审查原则基本排除了合理性审查,人民法院只能根据合法性审查原则来确定具体的受案范围,由此,行政自由裁量行为大量存在,默许了主观产生的不公平、不公正、不适当的行政行为合法,这是与我国行政司法审查制度的根本宗旨是相违悖的。
[4]2、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严重限制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般来说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个别人的,与抽象行为相比,即使违法对相对人造成的损失也是有限的,但抽象行政行为则是针对普遍相对人做出的,适用效力具有反复性,加之层次多、范围广,其产生的影响要远远大于具体行政行为,一旦违法将会给众多人造成损失。
如果法院不能受理对违法抽象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那么就有可能导致违法不当的行政行为在一定范围内连续发生,使更多的相对人蒙受损失。
3、以人身权和财产权作为受案范围的确定标准,限制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和种类人身权和财产权是公民权利的主要表现形式,但不是公民基本权利的全部。
如果只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那就意味着其他权利和利益是不受司法保护的,是行政机关可以任意处置而不承担责任的。
很显然,这并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甚至与后来颁布的《行政复议法》也不一致。
(三)关于行政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1、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规定不明确,易生歧义《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可见行政诉讼的原告仅限于“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是,法律没有规定行政行为的直接相对人与有利害关系的人,也没有明确什么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才具有原告资格。
这样的规定在两个方面限制了行政诉讼原告的资格。
第一,对个人权利的保护仅限于“法定权利”,即只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才受到行政诉讼法的保护,在我国仅限于人身权和财产权,在这种情况下,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其他权利,如政治权利、劳动权、休息权、受教育权等受到行政机关的不法侵害时,则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不能通过行政诉讼的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二,能够提起行政诉讼的只能是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排除了其他利害相关人,缩小了原告主体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