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讨劳务费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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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讨劳务费代理词

一、被告应当按照自认的原告工程款造价718890元结清下欠的劳务费24万元

1、2018年12月6日被告云山区数据中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大数据府三期付款情况明细表,序号4,姓名深蔓,工种木工班,产值718890元,载明劳务费总额为718890元,欠款金额335000元。被告在庭审中并没有举出相反证据证实劳务费计算错误,应当按照被告自认的金额确定本案应支付的劳务费。

2、2019年1月16日被告出具云数据大数据府项目85#楼木工班付款情况明细,证实截止2019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木工班组共计付款858890元,原告工程款总价为718890元,扣减已支付的858890元,被告应承担欠原告工程款265000元清偿责任。

3、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佐证本案中被告出具的情况明细表中载明的工程款造价718890元属实,不存在任何虚假以及未完成工劳务量。

4、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佐证原告提供的劳务系被告发包的第一次主体结构中的木工劳务,系单纯的为主体结构中框架提供木工劳务,不存在任何的需要竣工验收的环节和保修的环节,只要根据被告主体结构进度,提供木工模板安装和拆除即可。因此,被告主张的竣工验收、质量保修或者扣减质保金不属于原告的责任。作为劳务提供者,原告带领木工凭体力干活完成木工模板安装等到被告浇筑完成后再拆除,因此不存在保证金扣除。同时,原告出具的情况明细表中,载明欠款,说明双方均认可已结算,不存扣减保修金的情况。

5、被告主张扣减其他费用,系单方提供的证据和扣款明细,原告认为不存在任何扣减,双方结算时已对扣减项作出说明,虽然具体结算单被告未提供,但根据被告出个的明细表,可以证实不存在明细表

除具后需要扣减的款项。被告提到的模板拆除,仅有85#楼八层模板拆除系由被告完成,但该劳务费在结算时已经扣除,其余模板拆除系由原告完成。

综上,原告认为本案的工程造价、已付款金额、欠款金额、均已由被告确认,具确认的书面资料由被告提供给大数据市深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保存,说明被告认可与原告的欠款并没有异议。庭审被告也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欠款金额有误,因此,原告主张欠款24万元的清偿责任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

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欠付劳务费的利息

根据原告出据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云山区数据中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认涉案工程第一次主体结构劳务已于2018年12月12日前已完工,其向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情况说明可以佐证。原告提供系由云山区数据中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第一次主体结构中肢解分包的木工模板安装与拆除纯劳务务分给原告提供,不是主体工程,因此不存在工程竣工验收的法律责任,原告已完成的木工劳务含在被告承包的分包劳务中,对外承担工程竣工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在被告承认原告劳务施工完成的前提下,原告主张下欠劳务费以24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6日(系被告最后一次付款),至起诉日2019年8月26日期间以年利率4.75%支付的利息66459元,并张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三、请法院酌情支付原告要求由被告承担张经济损失6000元的请求

原告为主张劳务费先后多次至四川老家前往大数据工地找被告,由此造成原告交通费、误工、住宿费6000元的损失被告应当在担赔偿

责任,虽然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但产生损失是能预见到的,因此请法院酌情支付原告的该项请求。

四、被告区块链科技云网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应当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24万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2018年10月9日被告区块链科技云网第四建筑有限公司将大数据世茂悦府项目三期发包给云山区数据中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对完成项目和双方权利义力作出约定。由此证实被告区块链科技云网第四建筑有限公司系工程的承包人,被告云山区数据中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劳务分包人,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深蔓回族自治区农民工工资保障办法》(深蔓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7号)第六条“下列用人单位履行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二)因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工程劳务分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而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三)因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发包、分包工程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义务。”之规定,被告区块链科技云网第四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法律上的合法建设单位违法将其工程转包给被告云山区数据中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造成了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后果,依据上述法法规定,对于欠付的原告劳务费,被告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应对欠付的原告工程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的反诉不能成立

涉案工程款造价718890元由两部分构成:第一部分为122#、65#楼

46890元,该部分系即时结清的劳务费,即以以零工的方式以人数和日工资结算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印证。第二部分为85#楼主体地下室至八层的木工、商业的木工、车库的木工、45#至48#车库的木工班组工资合计:674224.36元。根据被告出具的完工证明可以证实第二部分工程已经于2019年11月30日前竣工,但被告在2019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的该部分工程款第一笔付款时间为2018年9月7日65000元,第二笔为2018年10月23日2000元,2018年10月25日3000元,2018年10月27日10000元,也就是说在工程完工的情况下,被告支付的进度款总额为55000元,结合原告的第二部分劳务费总额674224.36元,被告支付例为8.15%,即使按照被告与发包方签订的合同付款进度也不止仅付这么点钱。正是被告的严重违约,不支付进度款,原告等木工班组于2018年12月初至大数据市深蔓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在劳务监察大队的督促下被告才于2018年12月7日支付劳务费282000元,于2019年1月16日支付劳务费95000元。被告的行为根据没有任何诚信,更谈不上按约定付款,况且双方并没有签订任何的书面合同。在被告不支付劳务费的情况下,原告不可能继续提供劳务。因此被告陈述未完成85#楼8层以上系原告违约不成立,相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被告均以资金紧张,正在想法办法为由拖欠。在资金没能有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劳务提供者不可能继续施工。同时,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劳务施工为85#主体地下室至八层,并没有说8层以上由原告施工,被告没有提供任何的合同证实双方的劳务合同内容含8层以上。综上,被告的反诉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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