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律问题
房屋买卖纠纷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甲某与被告乙某于2010年10月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某以100万元的价格购买乙某名下的位于某市某区某小区一套房产。
合同签订后,甲某按照约定支付了定金10万元。
然而,在办理过户手续时,甲某发现该房屋存在抵押权,且抵押权尚未解除。
甲某认为乙某存在欺诈行为,遂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
二、争议焦点1. 乙某是否存在欺诈行为?2. 甲某的损失如何计算?三、法院判决经审理,法院认为:1. 乙某在签订合同时隐瞒了房屋存在抵押权的事实,构成欺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变更或者撤销。
”故甲某有权请求解除合同。
2. 关于甲某的损失计算,法院认为,甲某在签订合同时已支付定金10万元,现合同解除,乙某应返还定金。
此外,甲某因房屋买卖纠纷产生的其他损失,如咨询费、律师费等,也应由乙某承担。
综上,法院判决:1. 解除原告甲某与被告乙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 被告乙某返还原告甲某定金10万元;3. 被告乙某赔偿原告甲某因房屋买卖纠纷产生的其他损失。
四、案例分析本案中,乙某存在以下违法行为:1. 欺诈:乙某在签订合同时隐瞒了房屋存在抵押权的事实,使甲某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合同。
2. 违约:乙某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使甲某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法院判决解除合同,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体现了我国法律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同时,也警示了房屋买卖过程中,卖方应如实告知买方房屋的真实情况,避免因隐瞒事实而引发纠纷。
五、法律启示1. 房屋买卖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充分了解对方的真实情况,避免因信息不对称而造成损失。
2. 买方在签订合同时,应仔细审查房屋的权属证明、抵押登记等材料,确保房屋无权属纠纷。
3. 卖方在出售房屋时,应如实告知买方房屋的真实情况,包括房屋的权属、抵押、租赁等情况。
房屋买卖合同的纠纷

房屋买卖合同的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的纠纷引言房屋买卖合同是一项重要的法律文件,用于约定房屋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然而,由于买卖双方的利益冲突以及合同条款的解释和执行问题,房屋买卖合同常常引发纠纷。
本文将介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常见类型、解决纠纷的途径以及预防纠纷的建议。
1. 晚交房纠纷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卖方常常约定在一定时间内将房屋交付给买方。
然而,在实际操作中,卖方可能存在延迟交房的情况,从而引发纠纷。
晚交房纠纷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卖方无正当理由延迟交房;卖方交房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买方违约导致交房延迟。
针对晚交房纠纷,买卖双方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协商解决:买卖双方可以协商调解,协定新的交房日期,或者卖方进行经济赔偿;仲裁或诉讼:如果协商无法达成一致,买方可以通过仲裁或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
2. 房屋质量纠纷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房屋质量是一个重要的约定内容。
卖方在合同中通常承诺房屋的结构、装修以及功能满足相关标准和要求。
然而,由于施工质量、材料选择等问题,房屋质量纠纷时有发生。
常见的房屋质量问题包括:墙体开裂;漏水、渗水问题;电路隐患;门窗、地板等装修质量问题。
针对房屋质量纠纷,买卖双方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解决:验房评估:买方可以请专业人士进行验房评估,确保房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维修或更换:如果发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买方可以要求卖方进行维修或更换;仲裁或诉讼:如果无法通过协商解决,买方可以通过仲裁或诉讼寻求权益保护。
3. 交付款项纠纷在房屋买卖合同中,买方需要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时间支付房款。
然而,由于买方的资金问题或卖方的不诚信,交付款项纠纷时有发生。
交付款项纠纷主要包括以下情况:卖方要求提前支付房款,但未按时交付房屋;买方未按时支付房款;付款方式和金额出现争议。
为解决交付款项纠纷,买卖双方可以考虑以下途径:协商解决:买卖双方可以协商制定新的付款计划,确保双方的利益不受损害;仲裁或诉讼:如果协商无法解决纠纷,双方可以通过仲裁或诉讼解决争议。
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3篇)

第1篇一、引言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蓬勃发展,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日益增多。
这类案件涉及法律关系复杂,涉及当事人众多,处理难度较大。
因此,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至关重要。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探讨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相关问题。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特点1. 法律关系复杂: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涉及法律关系较多,包括合同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城市规划法等多个法律领域。
2. 当事人众多: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涉及当事人众多,包括开发商、购房者、中介机构等。
3. 案件标的额较大: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标的额较大,往往涉及巨额财产。
4. 案件审理难度大: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难度较大,需要法官具备丰富的法律知识和实践经验。
三、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原则1. 法律适用原则: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应遵循法律适用原则,即以合同法、物权法、土地管理法、城市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
2. 公平原则: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应遵循公平原则,确保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3. 诚实信用原则: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引导当事人诚信交易,维护市场秩序。
4. 程序公正原则: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应遵循程序公正原则,确保案件审理过程公开、透明、公正。
四、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具体问题1. 合同效力问题(1)合同成立要件:商品房买卖合同成立要件包括: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合法。
(2)合同生效要件:商品房买卖合同生效要件包括: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合法、形式要件完备。
2. 合同解除问题(1)法定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出现法定解除事由,如欺诈、胁迫、重大误解等。
(2)约定解除: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
3. 违约责任问题(1)违约行为: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2)违约责任承担: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
民法典对房屋买卖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对房屋买卖的法律规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房屋买卖在日常生活中成为了一种常见的交易行为。
为了保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并规范房屋买卖行为,我国在2021年正式施行了民法典,其中包含了对房屋买卖的法律规定。
本文将详细探讨民法典对房屋买卖的相关法律规定。
一、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房屋买卖合同是指卖方将房屋的所有权转让给买方,买方支付相应的价款的合同。
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必须遵循以下要件:合意、标的、附条件的要求以及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
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愿达成协议,而且所约定的房屋必须是合法的、符合国家规定的房屋。
二、权利义务的约定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民法典对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
卖方应当将合法、符合协议约定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买方,并提供相应的权属证明文件。
买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屋的购买价款,并且有权要求卖方移交房屋的拥有、使用等相应权益。
三、房屋瑕疵的处理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可能存在房屋本身的瑕疵问题。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如果买方在收房之日起一年内发现房屋存在瑕疵,可以要求解除合同、退还房款或者要求卖方修复等权利。
如果卖方存在故意隐瞒房屋瑕疵的行为,买方还可以要求赔偿相应的损失。
这些规定有效地保护了买方的利益,同时也提醒卖方在交易过程中要诚实守信。
四、过户和登记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后,为了确保买方的合法权益,必须办理房屋过户和相关登记手续。
买方应当及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将房屋的所有权转移至自己名下。
同时,买方还应当办理不动产登记,确保房屋的权属变更得到法律保护。
这一规定有效地避免了不动产权属纠纷的发生,并维护了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五、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如果房屋买卖合同的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不完全,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方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
对于因房屋买卖产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通过调解、仲裁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
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法律规定

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法律规定现在房地产行业发展的很好,不少的人都会把投资的目光方向房地产行业,在进行房屋买卖的时候,大家需要遵守相关规定,按照流程办理房屋买卖手续,那么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法律规定是怎样的?下面我为大家详细介绍一下,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房屋买卖合同法律规定1.房屋买卖合同需要采用书面形式,买卖双方需将买卖房屋的位置、面积、价金等约定于书面。
2.在城镇买卖房屋之所有权须经房屋登记机构登记后,才发生转移,如未登记,即使交付,也不发生权利转移效果。
3.出卖共有房屋或出租房屋时,其他共有人或承租人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4、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自愿、公平及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合同,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为体现双方自愿的原则,本合同文本相关条款后留有空白行,供当事人自行约定或补充约定。
合同生效后,未被修改的文本打印或印刷文字视为双方当事人同意内容。
5、本合同文本为买卖双方自行成交所采用的示范文本,通过设立“专用账户”的房地产经纪机构或交易保证机构划转交易结算资金的,所签订的《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划转协议》应当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6、存量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所涉及的主要税费包括但不限于:契税、印花税、土地出让金(已购公有住房有此项)、综合地价款(经济适用住房有此项)、营业税及附加、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等。
7、双方当事人选择申请仲裁解决争议的,可以向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或注明全称的其他仲裁委员会申请。
8、双方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本合同原件的份数,并在签订合同时认真核对,以确保各份合同内容一致。
二、房屋买卖合同的要件1、有关房屋面积方面的条款。
购房者在签订购买现房时合同时在此条款中要求写明建筑面积,及建筑面积中含共用面积的组成部分及具体平米数,使用面积平米数,建筑面积与使用面积的比例;购买预售房还要注意暂测面积与实测面积的误差问题。
2、关于价格、收费、付款数额的条款。
房屋买卖纠纷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三(以下简称张三)被告:李四(以下简称李四)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于2018年3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李四将其位于某市某区某小区的一套房产出售给张三,房屋总价为100万元。
合同约定,张三在签订合同后支付定金20万元,剩余房款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一次性付清。
双方还约定,如因房屋产权问题导致无法过户,李四应退还张三已支付的定金及利息。
2018年4月,张三支付了20万元定金。
然而,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李四未能提供房屋产权证,导致房屋无法过户。
张三多次与李四协商,要求其退还定金及利息,但李四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退还。
无奈之下,张三将李四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李四退还定金及利息。
二、争议焦点1. 李四是否应当退还张三已支付的定金及利息?2. 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三、法院审理过程1. 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通知被告李四应诉。
2. 法院审理过程中,张三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
李四则辩称,房屋产权证尚未办理,故无法过户,请求法院驳回张三的诉讼请求。
3. 法院经审理查明,房屋产权证尚未办理的原因是李四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前,已将该房屋抵押给他人,导致房屋无法过户。
法院认为,李四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隐瞒了房屋已抵押的事实,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构成欺诈。
四、法院判决1. 判决被告李四退还原告张三已支付的定金20万元。
2. 判决被告李四支付原告张三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4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五、案例分析本案中,法院判决李四退还张三已支付的定金及利息,主要基于以下理由:1. 李四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隐瞒了房屋已抵押的事实,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构成欺诈。
2.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常见法律问题

合同法常见法律问题(1)——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常见法律问题一、关于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材料是否为要约的问题《解释》第3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
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出卖人的销售广告和宣传材料的内容符合以下三个条件时,就应认定为要约:1.出卖人就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作出说明和允诺;2.该允诺和说明具体确定;3.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
出卖人违反该内容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很多开发商在广告宣传中大量宣传规划红线范围外的事项,主要标注以下几项:交通,包括已经规划及即将规划的交通网络作为广告内容,如多条公交线路抵达小区、快轨3号线直抵小区等;周边环境,坐拥20万平方米山体公园,天然氧吧;学校,罗列大量小学、中学、大学等;商业,距某某商业中心区仅1公里;市政配套设施,双向四车道,人流旺盛。
对于开发商项目规划范围外的广告宣传即使是虚假宣传,也只存在开发商承担行政责任,即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不存在民事责任的问题,因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第一项条件,“出卖人就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作出的说明和允诺”。
对于第二个及第三个条件,其裁量权在法官,具有相当大的不确定性。
一方面要考虑开发商虚假宣传的情况,同时也要考虑购房者的判断能力,作为理性的社会公民,应有理性的判断,否则应承担一定的不利后果。
二、关于认购协议与定金的问题认购协议是广泛存在于商品房销售中的一种文书,与正式买卖合同的关系是预约合同与本约合同的关系,约定的是当事人为将来订立本约合同而应履行的义务,只要当事人为缔结本约进行了磋商,就履行了预约的义务,而对于是否缔结了本约则在所不问。
房屋买卖纠纷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甲、乙双方于2019年5月1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将其位于某市的房产出售给乙,总价款为人民币200万元。
合同签订后,乙按照约定支付了定金10万元。
然而,在房屋过户过程中,甲因个人原因反悔,拒绝将房屋过户给乙。
乙无奈之下,将甲诉至法院,要求甲履行合同,将房屋过户给乙,并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乙造成的损失。
二、争议焦点1. 甲、乙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 甲是否有权拒绝将房屋过户给乙?3. 甲应否赔偿乙的损失?三、案件事实1. 2019年5月1日,甲、乙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将其位于某市的房产出售给乙,总价款为人民币200万元。
2. 合同签订后,乙按照约定支付了定金10万元。
3. 在房屋过户过程中,甲因个人原因反悔,拒绝将房屋过户给乙。
4. 乙多次与甲协商,要求甲履行合同,但甲始终拒绝。
5. 乙无奈之下,将甲诉至法院,要求甲履行合同,将房屋过户给乙,并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乙造成的损失。
四、法院判决1. 关于甲、乙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法院认为,甲、乙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内容真实、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有效。
2. 关于甲是否有权拒绝将房屋过户给乙的问题,法院认为,甲在签订合同后,已经收取了乙支付的定金,并同意将房屋出售给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甲在合同签订后拒绝履行合同,构成违约,无权拒绝将房屋过户给乙。
3. 关于甲应否赔偿乙的损失的问题,法院认为,甲的违约行为给乙造成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甲应当赔偿乙的损失。
具体损失包括:乙支付的定金10万元、因甲违约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如下:1. 甲、乙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2. 甲应当履行合同,将房屋过户给乙。
3. 甲应赔偿乙的损失,包括定金10万元、律师费、诉讼费等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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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一:甲乙双方于98年8月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甲方将位于我市某小区建筑面积86平方左右的楼房一套以5万元的价款卖给乙方,双方签订了楼房买卖合同,乙方付给甲方购房款4.5万元,甲方也将楼房交付乙方。
但因该房当时属甲方福利房,不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双方约定待甲方享有全部产权并过户乙方后,支付剩余购房款5千元。
如甲方三年内不能享有全部产权,合同解除,甲方退款,乙方退房,双方互不负违约责任。
2000年4月,甲方享有了该房的全部产权,办理了房产证,甲方随即将房产证交与乙方,乙方支付了下欠房款5千元,双方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2000年下半年,乙方外出做生意,至2008年年初回家,要求甲方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但甲方拒绝办理,双方遂产生纠纷。
乙方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判令甲方办理过户手续。
甲方辩称乙方诉讼已超两年的诉讼时效,楼房出售时属福利房,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双方楼房买卖合同无效。
问题一,双方合同的效力,能不能判令甲方办理过户登记?答案:合同有效,不能判令判令甲方办理过户登记。
法律依据:合同法第4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解释:物权、债权的效力高低问题。
具体解决办法:承担违约损失(举例解释)。
问题二,是否超诉讼时效?答案:不超。
依据山东省高院2009年民事审判会议纪要,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办理物权变动手续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
在商品房买卖中,如果出卖人已经将商品房实际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亦实现了对商品房的占有,此时买受人请求出卖人转移房屋所有权,办理商品房产权的登记手续的请求权具有物权属性,依据《物权法》的规定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
关于房地产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
鼓励交易,维护交易安全是合同法、物权法的重要精神,实践中要谨慎正确地认定房地产合同的效力,防止出现阻碍合法交易的后果。
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只能依据法律和行政法规来认定合同效力,而不能直接援引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一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由确认合同无效;二是只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确认合同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近几年来颁布的几个司法解释的精神,强制性规定包括管理性规范和效率性规范。
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否认该行为在民法上的效力。
效力性规范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的、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是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此类规范旨在否定其在民法上的效力,因此,只有违反效力性的强制性规范的,才应当认定房地产合同无效:三是根据《物权法》关于债权效力与物权效力相区分的原则,根据该原则,房地产合同效力的认定要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而房地产的物权变动则受物权法的规制,房地产合同的效力不受房地产变动要件的影响。
案例二,我市某企业职工在城郊某村购买了该村村民村建楼房一套并签订了购房合同,因欠购房款发生争议,诉至法院,请求支付下欠购房款。
法院该如何判决?山东省高院2009年民事审判会议纪要规定,关于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村民私有房屋和“小产权房”的效力问题。
宅基地使用权是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应的一项用益物权,与物权人特定的身份具有密切的联系。
对于建立于集体所有土地之上的宅基地使用权的买卖问题,我国法律包括物权法均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应当适用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进行裁判。
国务院办公厅1999年5月6日发布的《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的》第二条第2款规定:“农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2004年12月24日国务院在《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规定》中再次强调,“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
法律也明确规定禁止农村宅基地随意转让和抵押,可见,国家现行政策明确规定禁止城镇毁灭在农村购买宅基地或者地上建筑物,因此,人民法院应当按照《2005年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意见,据此认定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之间签订的房屋或者宅基地的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不支持城镇居民要求在农村购买宅基地或者房屋的诉讼请求。
对于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农村居民宅基地和住宅的,应当如何处理,法律未明确规定。
由于农村宅基地具有极强的福利和保障性质,且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偿取得的,由此,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应当限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否则将会扰乱现行的集体土地管理秩序和农村经济管理体制,因此,对本集体经济组织之外的村民购买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和房屋的,原则上也应当确认为无效。
对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行开发的“小产权房”的买卖问题,按照我国现行房地产管理法规的规定,我国集体所有的土地在未办理国家征收手续转为国有土地之前,禁止进人房地产市场,由此,集体经济组织开发的“小产权房”的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买卖“小产权房”合同实质上变相买卖农村宅基地,也不可能办理物权变动手续,因此,“小产权房”的买卖合同也应当认定为无效。
具体到本案,法院会判决双方的楼房买卖合同无效,互相返还房屋、购房款,并可能依据过错赔偿责任。
关于商品房的买卖合同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理解适用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提示】该解释仅适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买房人支付房价款的房地产买卖纠纷的处理。
其它房地产纠纷不属于该解释调整的范围。
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提示】买房人仅凭房地产商没有取得【五证】”(即: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卖房而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不一定会得到法院支持,只有到起诉时,房地产商仍然不能取得预售许可证,买房人请求法院解除合同才有实际意义,除非买房人在合同中对房地产商如果签订合同时没有取得【五证】如何处理作出了具体约定。
第四十四条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四)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商品房预售所得款项,必须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原文】第六条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提示】如果买房人与房地产商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合同在备案后生效,没有备案的合同仍是有效合同,即使有约定,如果买房人交付了本来应合同生效后才须缴纳的房款,没有备案的合同也会被认定为有效合同。
买房人要防范自己的风险,一定要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在房地局备案后生效”,并不要在合同备案前,做实际执行合同的事。
【原文】第七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明确约定拆迁人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屋对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如果拆迁人将该补偿安置房屋另行出卖给第三人,被拆迁人请求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应予支持。
被拆迁人请求解除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按照本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原文】第八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无法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提示】商品房买卖可以请求双倍的情况,但并不意味一定能够获得双倍赔偿。
返还已付利息是指什么利息,目前仍有不同解释,贷款买房的买房人最好在合同上明确为“贷款利息”。
【原文】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提示】买房人要特别注意“故意隐瞒”四个字,如果要主张该条所说的权利,需要提供足够证据证明房地产商“故意隐瞒”,并能说服主审法官认定“故意隐瞒”。
【原文】第十条买受人以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
【提示】买房人要能提供“恶意”的证据。
【原文】第十一条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提示】买房人要不想以房地产商单方面的“交房通知”作为房屋的交付标准,一定要在合同中具体约定房屋的交付条件。
第十四条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一)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不予支持;(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