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实施《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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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21《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章生育调节第三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四章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第五章优待与奖励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部分省份新版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推动优生优育,坚持男女平等,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并与帮助群众发展经济、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第七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生育调节第八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第九条一对夫妻已有两个子女的,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两个子女中有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有两个子女另一方没有子女,或者双方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的;(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没有子女,另一方已有一个子女,双方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四)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少数民族农村居民的;(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章优待与奖励第三十三条建立和完善政府为主、社会补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推行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特别扶助等制度。

奖励和扶助标准应当随着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逐步提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措资金,设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用于对实行计划生育公民的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四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在子女年满十四周岁以前,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一次性领取不低于一千元的奖励费,并享受相关的优待与奖励。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奖励费,由夫妻所在单位各发一半;一方属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由工作人员一方所在单位发给全数;双方均属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奖励费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中支付。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财政行政部门规定。

第三十五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农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者生育两个女孩并已绝育的家庭,享受下列奖励与优惠:(一)在分配集体经济收入、享受集体福利、划分宅基地时,增加一人份额;(二)在培训、就业、就医、住房以及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给予优惠;(三)在扶贫项目、资金、技术等方面予以照顾;(四)实行退休金或者生育补助费制度的地方,增加退休金或生育补助费;(五)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各级财政按规定给予补助;(六)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农村生育两个女孩并已绝育的夫妻,除享受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奖励与优惠外,还领取不低于三千元的奖励费,费用从人口与计划生育奖励专项经费中支付。

第三十七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生育独生子女和农村生育两个女孩的夫妻,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发给奖励扶助金。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福建省是众多发展中省份之一,为了更好地控制和调节本省的人口数量,促进本省的社会、经济、文化和生态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法》的有关规定和本省“十五”支柱性产业规划,特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省人口的调节福建省要坚持主动调节人口的方针,注重少生优生,落实婚姻生育关系的责任,重视质量优先,坚持生育家庭分类指导,遵循计划生育法实施节育政策,加强和改善人口问题的研究、调查和统计工作,加强选择性生育技术和措施的管理,以及宣传和普及计划生育知识,努力营造少生优生的社会风气。

第二条生育政策落实福建省要严格按照生育政策实施分类指导,将不符合生育强制性政策要求的家庭分配到选择性生育等级中,坚持实施节育、质量优先的选择性政策,严格监督实施,调整家庭人口存量,促进负责任的生育,努力实现本省人口的调节目标。

第三条奖励政策建设为了促进少生优生,福建省将加大对家庭的经济惠民政策,完善包括住房补贴、子女教育补贴等在内的多项实物福利,对具有婚育记录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年金奖励、婚期奖励、学费补贴、社会保障、权利保障等方式,加强责任落实,强化公民责任感,维护生育公平享受的权利。

第四条生育服务福建省加大计划生育服务的投入,落实节育政策,完善计划生育服务体系,实施婚育政策,不断加强相关工作的抓手,建设“三位一体”的医疗、保健、预防服务体系。

第五条地方执行机关福建省建立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本省计划生育工作的计划、管理和监督;县人民政府应负责本区域计划生育工作的组织、实施和分类指导;各乡镇级(街道)人民政府要实施非强制性计划生育政策,动员和组织人民开展负责任的生育活动,同时落实有关奖励政策。

第六条违法行为有拒不遵守计划生育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或者严重违反计划生育的非强制性政策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以行政处罚,严重者依法以刑事的方式处罚。

此外,本条例还规定了一些具体的实施办法,确保本条例的落实和执行。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修正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修正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22修正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的人口政策,加快推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促进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省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福建省实行全面二孩政策,鼓励符合条件的夫妇生育二孩。

福建省实行计划生育工作严格管理制度,保障妇女和儿童的权益,促进人口的健康发展。

第三条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原则,由省、市、县(市、区)三级人口与计划生育机构分别负责管理本级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的原则,强化社会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推进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人口生育管理第五条福建省人口计生委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级计划生育政策,加强对本省计划生育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服务,处理重大计划生育问题和矛盾纠纷,协调相关部门推进计划生育与人口发展工作。

第六条福建省人口计生委应当规范计划生育咨询和服务工作,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网络,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强化人口政策宣传教育工作,促进计划生育科学、健康、有序地开展。

第七条福建省人口计生委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用药和器具的监管,规范药品和器具的生产、销售、使用和检测,保证计划生育用药和器具的安全、有效和质量。

第八条福建省人口计生委应当支持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信息化建设,推广适当的节育措施和技术,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科学化、信息化和现代化。

第三章人口发展促进第九条福建省各级人口计生机构应当加强对人口发展的研究和预测,参与人口发展规划和政策的制定和实施,积极探索促进人口和经济社会发展协调、同步、可持续的路径和对策。

第十条福建省各级人口计生机构应当加强先进人口理论和经验的学习和推广,扩大和深化对人口结构、人口质量、劳动力的研究和分析,促进人口结构优化和人口数量控制。

第十一条福建省各级人口计生机构应当抓好出生人口、人口流动、移民、难民等重点领域的管理和服务,保障人口权益,缓解人口矛盾和风险,积极推进人口流动和人口分布的优化和协调发展。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有关部门贯彻实施《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若干职责的规定-闽政[1990]30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有关部门贯彻实施《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若干职责的规定-闽政[1990]30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有关部门贯彻实施《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若干职责的规定正文:----------------------------------------------------------------------------------------------------------------------------------------------------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有关部门贯彻实施《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若干职责的规定(1990年5月4日闽政〔1990〕30号)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共同责任。

计划生育工作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形成宣传教育、法律约束、行政管理、经济措施、利益导向相结合的机制。

现根据《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要求,对省政府有关部门的任务分工和主要职责作如下规定:计划生育委员会在省委、省政府统一领导下,负责管理全省的计划生育工作。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计划生育工作方针、政策和《条例》的要求,研究拟订有关计划生育工作的具体政策、法规;对贯彻实施《条例》的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协助计委编制人口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进行人口出生和计划生育统计;组织计划生育宣传;组织对计划生育干部的培训;协同有关部门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优生优育工作;搞好药具计划发放和管理工作;大力推广安全、高效、简便的节育新技术;协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计划生育科研;协调各有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指导计划生育协会、人口学会和人口福利基金会的工作。

计划委员会研究、协调我省人口同社会经济发展的关系及有关的方针、政策;会同计生委编制全省人口计划,检查计划执行情况;按照计划管理体制,安排全省计划生育事业发展需要的基建投资、物资、设备指标;会同科委编制计划生育中、长期科技发展计划。

教育委员会负责在初中以上学校安排人口与计划生育和青春期教育的课程;农村各类成人学校要结合实际进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教育,有条件的还可举办家庭教育培训班或讲座;推动有条件的大专院校组织力量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理论和避孕药物的研究;负责制订和检查落实对农村独生子女和二女在中、小学就读的优惠政策和办法;加强教师(包括民办、代课教师)的计划生育管理,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计划外生育的,在处罚期内不予转正、晋升、评奖,生育第三孩的当自行离职处理,不再聘用。

福建计划生育条例

福建计划生育条例

XX福建计划生育条例导语:《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以下是《条例》全文,欢迎阅读!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计划生育工作应当推动优生优育,坚持男女平等,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并与帮助群众发展经济、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第七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生育调节第八条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第九条一对夫妻已有两个子女的,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两个子女中有残疾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夫妻可以再生育的;(二)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已有两个子女另一方没有子女,或者双方再婚前各有一个子女的;(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没有子女,另一方已有一个子女,双方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的;(四)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的少数民族农村居民的;(五)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7)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7)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
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7)
【发布部门】福建省人大(含常委会)
【公布日期】2017.11.24
【实施日期】2017.11.24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的公告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7年11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1月24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7年11月24日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决定对《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或者有其他违反计划生育行为,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分;属其他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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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维护福建省人口数量和结构的合理性,促进人口素质的提高,协调推进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福建省范围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是指在福建省范围内,依法开展的有关人口数量和结构、妇女生育、计划生育、人口流动、人口普查和人口文化建设等方面的工作。

第四条福建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指导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依法执行管理任务,并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五条福建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发展规划,促进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有序发展。

第六条福建省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人民群众进行人口和计划生育知识的普及教育和宣传,提高人民群众的人口和计划生育意识和素质。

第二章人口数量和结构第七条福建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口数量和结构的发展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福建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数量和结构变化的监测和预测,及时调整人口政策和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措施。

第九条福建省人民政府应当维护人口总量的稳定,鼓励优质人口的增加,抑制低质人口的增长。

第十条福建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控制和调整人口结构的政策措施,推动人口结构的优化。

第三章妇女生育第十一条福建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妇女生殖健康的保护和监护,提高妇女生育安全度。

第十二条福建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生育的政策,为符合生育条件的夫妇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和协助。

第十三条福建省人民政府应当开展生育医学研究,提高生育技术和服务水平,保证妇女生育安全度。

第十四条福建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妇女婚育年龄的监督和管理,防止未成年人和未达到法定婚龄的人进行性行为和婚姻行为。

第四章计划生育第十五条福建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计划生育的政策和措施,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福建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划生育法规宣传和教育,提高计划生育管理的意识和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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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实施《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福州市实施《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为了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福建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省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市公民必须服从国家生育安排,遵守《省条例》和当地政府有关规定,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凡居住在我市境内的我国公民,应遵守本办法;常住户口在本市的我国公民离开市境的,也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和村(居)委会,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生育第五条提倡晚婚,推行晚育。

男25周岁,女23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

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或晚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孩子为晚育。

对晚婚、晚育者要给予表扬、鼓励。

男女双方未达到晚婚年龄要求结婚者,应动员晚婚。

仍要结婚者也应服从国家生育安排,实行晚育。

严禁未达法定年龄结婚生育,严禁计划外生育,严禁非法收养、送养子女。

第六条夫妻一方或双方为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含集体、“三资”、私营、乡办村办企业、个体工商户的招聘合同职工、民办教师)、城镇居民一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对符合《省条例》第七条规定,本人又要求再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可以有计划予以安排生育。

第七条农村一对夫妇生育一个孩子。

凡符合《省条例》第六条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孩子的,可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有计划地安排生育。

对于夫妇双方均系农村户口、主要从事农业生产、只有一个女孩而确有实际困难要求再生育的,可以照顾生育二孩,但下列对象不予照顾:1.育龄妇女进县城关镇及城区自理口粮暂住户者;2.育龄妇女离开户口所在地半年以上,外出经商、务工者;3.县(区)政府根据本地实际确定不能照顾生育二胎者。

对符合生育两个孩子条件,但自愿只生育一个孩子的夫妻,除其子女享受独生子女待遇外,所在单位或乡镇人民政府应给予物质或精神鼓励。

归国华侨、少数民族生育按《省条例》第八、九条规定执行。

第八条凡符合《省条例》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要求生育第二个或第三个孩子的夫妇,生育间隔必须四周年以上,由本人并向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申请,经乡镇(场)、街道计划生育部门审查(干部、职工还须经夫妇双方单位审核)后,报县(区)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发给《准生证》安排生育。

第九条提倡优生优育,推行婚前检查制度。

婚姻登记机关在办理结婚登记时要审验男女双方健康检查证书,医疗单位和计划生育服务站应开设婚前门诊和优生优育咨询门诊,加强围产期和婴幼儿保健,并对患不孕症的妇女提供医疗服务。

第十条凡会造成下一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妇应禁止生育,夫妇一方必须施行绝育手术,已怀孕的应强制中止妊娠。

第三章节育第十一条凡有生育能力的夫妇应按计划生育要求落实一项有效的节育措施。

农村推行生一孩要上环,生二孩结扎;确实不适应结扎上环的采用综合节育措施,计划外怀孕要采取补救措施。

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城镇居民可采取综合节育措施。

综合节育措施无效者,也要实行上环或结扎措施。

少数民族生育二孩的除要符合《省条例》第九节第一款规定外,也应落实结扎措施。

对经教育而不落实节育者,各地可采取必要的行政和经济补救措施。

对计划外怀孕的,所在单位或乡镇(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责成其及早采取补救措施,经教育不中止妊娠的干部、职工,应停职并停发夫妻双方的工资,直至中至妊娠方能补发。

其他人员由乡镇、街道、农场采取必要的行政和经济措施。

计划外怀孕外逃人员,在限期内不归回者,按计划外生育处理。

第十二条经县级以上医院鉴定,确认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予以免费治疗。

干部职工由公费医疗报销,治疗期间工资照发,农民和城镇个体人员由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报销。

经治疗后仍不能从事正常劳动的,由所在单位或当地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给予安排乡、村企业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或给予救济。

第十三条凡在医院(卫生院)分娩,须持市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的《准生证》。

分娩一孩,由乡镇(街道)核发;分娩二孩以上(含二孩),由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核发。

如无《准生证》,院方应收取抵押金1000元后方可接受住院分娩(急临产除外)。

是计划外怀孕的,院方应动员其就地施行补救措施。

生了二孩的,院方应与有关部门配合负责将其就地落实结扎手术,计划外生育的医疗费自理。

第十四条计划生育手术休假期限。

1.人工流产14天;2.人工流产同时上环17天;3.人工流产同时结扎输卵管35天;4.中期引产30天;5.中期引产同时结扎输卵管51天;6.输卵管结扎21天;7.输精管结扎7天;8.上节育环3天;9.计划内生育接受结扎手术的一方需另一方照顾,另一方可休假7天。

如有特殊情况,经医院证明可酌情延长假期,假期内工资照发,不影响评奖、晋级等。

第四章人口计划与管理第十五条各级政府应实行人口计划目标任期管理责任制。

计划生育工作和人口计划执行情况,应列入各级政府、各部门领导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凡未能完成人口计划指标的单位,当年不能评先进,不给综合奖,并追究单位主要领导责任。

第十六条各单位(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全民、集体、个体、三资、承包、租赁、私营、个体企业)都要实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管理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并服从当地政府领导。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各村(居)民委员会每年第二季度应按《省条例》生育限量要求和人口计划指标安排次年生育对象,并报上一级计划生育部门审定。

第三季度应全面落实次年人口计划指标,发放《准生证》,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八条各级各部门必须严格执行《统计法》和人口管理制度,禁止人口统计弄虚作假,对篡改、虚报、瞒报、不报者,应按《统计法》有关规定追究领导和当事人责任。

发现漏报人口应计入发现年的计划外生育指标。

第十九条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包括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建立育龄妇女与独生子女簿、卡和初婚、生育、落实节育措施、死亡等登记册,及时准确掌握情况,做好科学管理。

第二十条凡迁入本市人口(含农转非),其在外地出生的婴孩以及合法抱养的婴孩应在原户口所在地申报落户手续后迁入,不能持出生证在本市申报户口。

第二十一条户口管理机关及组织、人事、劳动、教育、公安等部门在审批工作调动和申请迁入本市或农转非户口时,要同时审核其原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生育、节育证明,对违反计划生育未作处理或没有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的一律不予批准。

第二十二条计划生育、公安、工商、卫生、财政、民政、宣传、教育、科技、计委、经委、建委、农委、统计、共青团、妇联、工会等部门应按《省条例》规定和本办法规定,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各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要大力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教育。

中等及中等以上学校、小学高年级应开设人口理论和青春期生理教育课。

各级党校、干校应把人口理论教育列入教学内容。

第二十四条凡符合迁移条件的搬迁户,应在半年内把户口迁往常住地。

第二十五条农村有关政策规定应有利于人口控制。

除《省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外,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还应把计划生育和扶贫工作结合起来。

第二十六条市、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为同级人民政府职能部门。

县乡镇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应建立计划生育服务站(所),属同级计划生育委员会(办公室)领导,负责辖区内计划生育宣传、培训、技术指导、避孕药具服务工作。

乡(镇)、农场、街道应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并按每一万人口配备一名助理员或专职干部;村(居)民委员会应按每一千人口配备一名计划生育管理员;村(居)民小组应配备一名计划生育宣传员。

各机关、企事业单位可比照前款设立机构,并按每500名职工配备一名兼职干部;每1000名以上职工配备一名专职计划生育干部;每3000名以上职工应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并配备2~3名专职干部;负责管理对单位计划生育工作,并要主动配合当地县(区)、乡、镇、街道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定期上门通报本单位计划生育情况,接受当地政府业务领导。

第二十七条各县(市)区、乡镇(街)、村(居)和各机关企事业单位都应成立计划生育协会,组织“五老”(老党员、离退休老干部、老模范、老长辈、老专家)和计划生育积极分子,协助政府开展人口研究、计划生育宣传、节育技术指导、优生优育咨询服务,加强群众性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监督服务,发挥群众组织的监督作用。

第五章优待与奖励第二十八条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双方晚婚的,婚假延长到15天;晚育的给男职工护理假7天;育妇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产假延长到135天至180天,由所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具体规定。

婚假、护理假、产假期间,按出勤对待,工资照发,不影响工龄计算、晋升、调级。

第二十九条对符合《省条例》规定领取了《独生子女证》的夫妇,其奖励和优待,各单位要按《省条例》的规定认真予以兑现。

(一)机关、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费每月4至5元,发至孩子十四周岁,或者一次性发给不高于400元,由夫妇所在单位各发给一半。

一方为城镇居民或村民的,由工作人员一方发给全数。

有条件的单位,经主管部门批准,可给独生子女母亲一年以内的假期(含产假),其延长假期间各单位可根据各自实际发给适当比例的工资。

(二)双方属无业城镇居民其奖励费,由县(区)镇人民政府发给。

(三)租赁、承包、“三资”、内联企业等单位干部职工的独生子女奖励费,应作为承包、租赁的一项内容,专款提留并负责发放。

(四)双方属农民的发给适当的奖励费,也可用扶持发展生产,优先安排进乡、镇、村办企业,优先招工招干、优先解决住宅基地、降低包产指标,适当减免义务工,在实行退休制度的地方适当增加退休金等办法进行照顾,具体由乡、镇人民政府规定。

(五)在同等条件下,独生子女可优先照顾入托、入园、入学、招工、就医、分配住房等。

第三十条独生子女奖励费来源:全民和集体企业,在企业福利基金、利润留成中解决或在企业管理费中补充;机关事业单位,列入职工福利费开支,有困难的可在单位行政事业费中解决;个体经营者,由个体协会和计划生育部门共同解决;城镇待业人员可由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开支;农民由公益金或乡村企业上缴积累中开支。

违反计划生育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可用于以上开支。

凡属独生子女奖励费支出的应免征奖金所得税。

第三十一条各地应创造条件为农村独生子女及其父母和二女结扎夫妇办理各种社会保险。

第三十二条各部门、各单位或个人,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连续三次被评为省、市县(区)计划生育先进工作者的,享受同级劳动模范待遇;当年被评为省计划生育先进工作者的,给予奖励,当年退休的提高5%退休金。

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违反计划生育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一)未达法定年龄结婚的,按男女双方差龄,每差一年各罚款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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