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兰州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兰州市政府[2001]9号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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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正文:---------------------------------------------------------------------------------------------------------------------------------------------------- 兰州市消防管理若干规定(2001年11月9日兰州市政府[2001]9号令)第一条为了加强消防管理,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市公安消防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工商、文化、城建、规划、安全生产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公安消防机构做好消防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社区组织应当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做好消防管理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发生火灾时都有报告火警的义务,在扑救火灾时应当服从火场指挥员的指挥。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一)阻拦报火警或者谎报火警的;(二)故意阻碍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灾现场或者扰乱火灾现场秩序的;(三)对火场指挥员调动企业消防、交通运输、供水、供电、医疗救护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助的命令抗拒不执行的;(四)为防止火灾蔓延,必须拆除或者破拆毗连建筑物、构筑物时,阻挠、妨碍拆除或者破拆工作的;(五)因火灾扑救急需利用临近建筑物及有关设施时,阻拦、拒绝利用的;(六)其他不服从火场指挥员指挥,妨碍扑救火灾的行为。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自觉保护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不得占用防火间距和堵塞消防通道。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行为人为单位的,还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一)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的;(二)埋压、圈占消火栓的;(三)占用防火间距的;(四)堵塞消防通道的。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甘肃省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甘肃省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7.09.25•【字号】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施行日期】2017.12.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劳动安全保护正文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34号《甘肃省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已经2017年9月18日省政府第1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唐仁健2017年9月25日甘肃省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甘肃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机构(以下简称政府有关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和分级负责相结合、综合监督管理和行业监督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坚持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坚持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
第二章政府职责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将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三)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加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队伍职业化和专业化建设;(四)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体系,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重点行业领域专项整治,打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五)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体系,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事故调查处理;(六)保障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落实政府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制度;(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建筑工地消防管理规定范本

建筑工地消防管理规定范本一、总则1. 为了保障建筑工地的消防安全,防止火灾事故的发生,特制定本规定。
2. 本规定适用于建筑工地内的消防管理工作。
3. 所有进入建筑工地的人员,包括工作人员和访客,均应遵守本规定。
4. 建筑工地应设置专门的消防部门或委派专责人员负责消防工作。
二、消防设施和器材1. 建筑工地应按照法定要求设置消防设施,包括消防水源、消防水泵、消防栓、灭火器等,并保持其正常运行。
2. 消防设施和器材的布置应符合建筑工地的实际情况和消防安全要求。
3. 消防设施和器材的维护保养应定期进行,确保其完好有效。
4. 消防器材的放置位置应明确标识,方便使用和操作。
三、消防宣传培训1. 建筑工地应组织定期的消防知识培训,确保工作人员具备基本的消防知识和技能。
2. 消防知识培训内容应包括火灾预防、火灾应急逃生、灭火器材的正确使用等方面。
3. 消防宣传教育应通过多种形式进行,包括讲座、宣传栏、宣传册等。
四、火灾风险管理1. 建筑工地应制定火灾风险评估方案,对可能存在的火灾隐患进行全面排查。
2. 发现火灾隐患后,应及时进行整改和消除,并做好记录。
3. 火灾隐患整改记录应及时上报相关部门,并进行跟踪检查,确保问题得到解决。
五、火灾应急措施1. 建筑工地应制定火灾应急预案,明确责任人和各项应急措施。
2. 工作人员应熟悉火灾应急预案,并经常进行演练和实际操作。
3. 火灾应急预案中应包括火灾报警、疏散逃生、灭火救援等方面的内容。
六、火灾报警和疏散逃生1. 建筑工地应设置可靠的火灾报警系统,保证火灾发生时及时报警。
2. 工作人员应熟悉火灾报警系统的使用方法,能够正确操作。
3. 火灾报警系统的测试和维护应定期进行,确保其正常工作。
4. 建筑工地应设置合理的疏散通道和疏散标识,确保人员能够迅速有序地撤离。
5. 疏散通道和出口应保持畅通,不得堆放杂物或封堵。
七、施工用火管理1. 建筑工地施工用火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必须经过审批和备案。
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工作的通知(暂行)

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工作的通知(暂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日期】2019.10.28•【字号】•【施行日期】2019.10.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消防管理正文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工作的通知(暂行)各市州住建局、兰州新区城乡建设和交通管理局、矿区建委、各有关单位: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消防执法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19〕34号)文件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应急管理部〈关于做好移交承接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的通知〉》(建科函〔2019〕52号)要求,现就我省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工作通知如下:一、消防设计审查范围对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设计审查:1、建筑总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2、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3、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4、建筑总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寺庙、教堂;5、建筑总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6、建筑总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7、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8、本条第一至七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公共建筑;9、国家标准规定的一类高层住宅建筑;10、城市轨道交通,市政综合管廊,城市隧道工程。
甘肃省消防条例

第二十七条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机构对自动消防设施进行技术检测。
自动消防设施投入使用后,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技术检测。
检测机构应当如实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报告负责。
建设单位应当将检测报告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的建设、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各自职责,落实消防安全责任,严格火源、电源和易燃、可燃物品管理。
施工现场应当根据灭火需要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保证消防通道畅通;需要采取保温、养护措施的,其保温、养护材料应为不燃或者难燃材料。
第二十九条古建筑、纪念建筑、博物馆、图书馆、文物收藏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建筑物内,禁止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设置公共娱乐场所。
禁止在民用建筑内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禁止在地下建筑内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第三十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每年按产品项目抽取一定比例的消防产品,送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
抽查检验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或者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二)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三)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四)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五)员工岗前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记录、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六)其他依法应当申报的材料。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检查合格后,该场所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条市政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市政消火栓定期进行检查、维护,保证灭火使用。
除灭火、救援、测试和消防演练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消防水源。
2024年建筑工地消防器材安全管理制度

2024年建筑工地消防器材安全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建筑工地的消防安全,防止火灾事故发生,保护员工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所有建筑工地,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工作。
第三条建筑工地消防器材包括但不限于灭火器、消防水带、消火栓、消防水泵、喷淋系统等。
第四条建筑工地应设立专门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负责建筑工地消防器材的管理和维护。
第五条建筑工地消防器材的管理应建立台账,明确消防器材的数量、型号、位置、使用年限等信息,并定期检查更新。
第六条建筑工地应定期进行消防演练,提高员工的消防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七条建筑工地应定期组织消防知识培训,提高员工的消防意识和应急能力。
第二章消防器材选用与配置第八条建筑工地应根据具体情况选用适当的消防器材,并按照规定进行配置。
第九条选择消防器材时,应考虑建筑工地的类型、规模、施工情况和消防安全要求等因素。
第十条建筑工地应根据工地情况合理分布消防器材,保证消防器材的易用性和便捷性。
第十一条建筑工地应在有限的范围内设置足够数量的消防器材,确保覆盖面广、作用范围大。
第三章消防器材使用与保养第十二条建筑工地消防器材的使用应严格按照规定进行,不得私自挪用、拆卸或损坏消防器材。
第十三条消防器材应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其正常工作状态和可靠性。
第十四条消防器材应放置在干燥、通风、避光、易于观察和取用的位置,不得被雨水淋湿或阳光直射。
第十五条消防器材的保管人员应定期清理消防器材周围的杂物,确保消防器材的畅通可用。
第十六条消防器材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损坏或有异常情况时,应及时予以修理或更换,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四章灭火器管理第十七条建筑工地应根据建筑面积、建筑高度等因素确定灭火器的种类、数量和放置位置。
第十八条建筑工地应定期对灭火器进行检查和保养,确保其完好可用。
第十九条建筑工地灭火器的使用人员应经过专门培训,掌握灭火器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甘肃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附件1甘肃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保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结合甘肃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以及其他建设工程的消防验收备案(以下简称备案)、抽查,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特殊建设工程,是指本细则第十五条所列的建设工程。
本细则所称的其他建设工程,是指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特殊建设工程以外的建设工程。
第三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监督管理工作,制定全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制度并指导实施;负责组织专家对特殊建设工程消防设计中的特殊消防设计技术资料进行评审。
市(州)、县(市、区)工作分工由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管理适宜、权责清晰的原则确定。
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含有特殊消防设计内容的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
跨市(州)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定的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建设工程,由市(州)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筹推进全省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信息平台建设。
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运用互联网技术等信息化手段开展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建立健全有关单位和从业人员的信用管理制度,不断提升政务服务水平。
已建立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信息系统的,消防设计审查意见、消防验收意见等可通过系统采用电子化方式送达,建设单位确需书面意见的,受理单位可制作书面文书。
第五条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工作所需经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2-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

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法规类别】消防管理【发文字号】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号]【发布部门】甘肃省人大(含常委会)【发布日期】1999.01.21【实施日期】1999.01.2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修改依据】本篇法规已被《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4日实施日期:2004年6月4日)修正【失效依据】甘肃省消防条例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1999年1月2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甘肃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0号])第一条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以下简称消防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消防机构分级负责实施,依法履行消防工作职责。
第四条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是本单位防火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工作负全面责任。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
教育、劳动、林业、畜牧、城建、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将消防安全宣传列入工作计划,面向社会宣传消防法律和消防常识,适时发布消防公益广告。
供水、供电、燃气、气象、地震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供可能影响社会公共消防安全和灭火救援工作的情况及有关资料。
第六条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安全宣传日。
第七条城市人民政府依照消防法的规定,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消防规划。
城建、供电、电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根据城市消防规划和年度计划,对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进行建设、管理和维修,公安消防机构负责验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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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甘肃省
【发布文号】甘肃省人民政府令2013年第106号
【发布日期】2013-10-16
【生效日期】2014-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
《甘肃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已经2013年10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
论通过,现予公布。
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刘伟平
2013年10月16日
甘肃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确保建筑消防设施正常运行,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
危害,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甘肃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维修、保养、检测、监督等管理活动,适用
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建筑消防设施,是指依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在建(构)筑物中配置
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
安全疏散、防火分隔设施等。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建筑消防设施的监督管理。
公安派出所对
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的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实施日常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安监、工商、民政、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
消防设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建筑消防设施的义务,不得损坏、挪用或
者擅自拆除、停用建筑消防设施。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
相应的建筑消防设施。
第七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建筑消防设施的监督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对其他单位建筑消防设施,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抽查计划,并按照计划组织监督抽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居民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责任的情况,组织
监督抽查;指导公安派出所按照有关规定,对其辖区内的居民住宅区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日常
监督检查。
第八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的监督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情况;
(二)建筑消防设施的运行状况;
(三)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程序、管理制度的制定和落实情况;
(四)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管理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情况;
(五)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
(六)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检测情况;
(七)建筑消防设施管理档案的建立情况;
(八)按有关规定需要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九条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由建筑物产权单位负责。
建筑物实行承包、租赁、委托经营
管理的,应当明确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责任。
第十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共用建筑消防设施的,建筑消防设施产权人或
者使用人应当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协商,订立协议,明确各方的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责任,确定责任人或者委托一个单位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范围内的建筑消防设施负责,定期管理维护,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第十二条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管理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日常管理责任:(一)制定建筑消防设施巡查、维修、保养、检测等管理制度和操作程序,并按照要求设置
相关标识;
(二)建立建筑消防设施配置、运行等情况的管理档案;
(三)组织实施建筑消防设施的巡查、维修、保养、检测,真实准确记录有关情况,存档备查;
(四)组织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管理人员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置消防控制室。
消防控制室应当严格执
行国家有关规定,实行24小时双人值班制度,值班人员持证上岗。
值班人员应当严格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和应急程序规定,熟悉消防控制室设备及其联动设施
的功能,具备相应的操作技能。
第十四条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计划,
定期进行维修、保养,并每年对建筑消防设施至少检测一次,确保完好有效。
第十五条设有自动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机械防排烟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建筑
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依法委托有资质的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维修、保养、检测。
第十六条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检测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具
备相应的资质、资格,对所提供的服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
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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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师表
两汉:诸葛亮
先帝创业未半而中道崩殂,今天下三分,益州疲弊,此诚危急存亡之秋也。
然侍卫之臣不懈于内,忠志之士忘身于外者,盖追先帝之殊遇,欲报之于陛下也。
诚宜开张圣听,以光先帝遗德,恢弘志士之气,不宜妄自菲薄,引喻失义,以塞忠谏之路也。
宫中府中,俱为一体;陟罚臧否,不宜异同。
若有作奸犯科及为忠善者,宜付有司论其刑赏,以昭陛下平明之理;不宜偏私,使内外异法也。
侍中、侍郎郭攸之、费祎、董允等,此皆良实,志虑忠纯,是以先帝简拔以遗陛下:愚以为宫中之事,事无大小,悉以咨之,然后施行,必能裨补阙漏,有所广益。
将军向宠,性行淑均,晓畅军事,试用于昔日,先帝称之曰“能”,是以众议举宠为督:愚
以为营中之事,悉以咨之,必能使行阵和睦,优劣得所。
亲贤臣,远小人,此先汉所以兴隆也;亲小人,远贤臣,此后汉所以倾颓也。
先帝在时,每与臣论此事,未尝不叹息痛恨于桓、灵也。
侍中、尚书、长史、参军,此悉贞良死节之臣,愿陛下亲之、信之,则汉室之隆,可计日而待也。
臣本布衣,躬耕于南阳,苟全性命于乱世,不求闻达于诸侯。
先帝不以臣卑鄙,猥自枉屈,三顾臣于草庐之中,咨臣以当世之事,由是感激,遂许先帝以驱驰。
后值倾覆,受任于败军之际,奉命于危难之间,尔来二十有一年矣。
先帝知臣谨慎,故临崩寄臣以大事也。
受命以来,夙夜忧叹,恐托付不效,以伤先帝之明;故五月渡泸,深入不毛。
今南方已定,兵甲已足,当奖率三军,北定中原,庶竭驽钝,攘除奸凶,兴复汉室,还于旧都。
此臣所以报先帝而忠陛下之职分也。
至于斟酌损益,进尽忠言,则攸之、祎、允之任也。
愿陛下托臣以讨贼兴复之效,不效,则治臣之罪,以告先帝之灵。
若无兴德之言,则责攸之、祎、允等之慢,以彰其咎;陛下亦宜自谋,以咨诹善道,察纳雅言,深追先帝遗诏。
臣不胜受恩感激。
今当远离,临表涕零,不知所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