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法面前人人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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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基本原则案例

刑法基本原则案例

刑法基本原则案例在刑法中,有一些基本原则是我们需要了解和遵守的。

这些原则不仅是法律的基石,也是保障公平正义的重要保障。

下面我将通过一些案例来详细介绍刑法的基本原则。

首先,我们来谈谈刑法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在刑法中,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则。

这意味着无论一个人的社会地位、财产状况、种族、宗教信仰等因素,都不应该影响法律对待他们的方式。

一个案例可以很好地说明这一原则。

比如,某市某县一名富有的商人因为醉酒驾驶被抓,法院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

这个案例表明,无论一个人的社会地位如何,只要触犯了法律,就应该受到法律的制裁,体现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其次,我们来谈谈刑法的法无规不成原则。

法无规不成是指刑法是以法律为准绳,依法行使国家的刑事权力。

一个案例可以很好地说明这一原则。

比如,某市某县一名年轻人因为盗窃被抓,经过审判,法院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

这个案例表明,刑法是以法律为准绳,只有依法进行刑事制裁,才能保障公平正义,体现了法无规不成的原则。

再次,我们来谈谈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是指刑法是以罪刑法定为基础,即只有依法认定了某一行为构成了某一罪名,才能对其进行刑事制裁。

一个案例可以很好地说明这一原则。

比如,某市某县一名年轻人因为故意伤害他人被抓,经过审判,法院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

这个案例表明,只有在依法认定了某一行为构成了某一罪名的情况下,才能对其进行刑事制裁,体现了罪刑法定的原则。

最后,我们来谈谈刑法的最后一种基本原则,即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是指刑法是以罪责刑相适应为原则,即对于不同的犯罪行为,应当给予相应的刑事制裁。

一个案例可以很好地说明这一原则。

比如,某市某县一名年轻人因为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被抓,经过审判,法院依法判处其死刑。

这个案例表明,对于不同的犯罪行为,应当给予相应的刑事制裁,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综上所述,刑法的基本原则是我们需要了解和遵守的。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无规不成、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是刑法的基本原则,只有遵守这些原则,才能保障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秩序。

法本-论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法本-论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内容摘要平等,是现代法律的基本原则和主要价值之一,是法律正义、司法公正的核心要素和公民法律信仰的心理基础。

自1789年法国《人权和公民权利宣言》规定“在权利方面,人生来是而且始终是自由平等的”以来,“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等表达平等要求的措辞便相继进入世界上各先进国家的宪法。

“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即是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刑法适用上的具体体现。

关键词:平等特权罪行法定定罪量刑目录一、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渊源与内涵 (3)(一)渊源 (3)(二)内涵 (3)二、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内容实现 (4)三、结语 (6)论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我国《刑法》第4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此即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本文拟就如何正确理解该原则的内容谈一下个人看法,以期能为宣扬该原则理念,维护刑法尊严,保障公民基本人权微尽绵力。

一、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渊源与内涵(一)渊源平等一词,《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含义有两个:一是指人们在社会、政治、经济、法律等方面享有相等的待遇;二是泛指地位平等,如平等互利或男女平等。

而现代政治法律用语上的平等,源于法语“EGAL”,原是用来描述事物具有“相同”性状的形容词。

资产阶级启蒙运动中,西方政治法律思想家用“天赋人权”、“人人生而自由”、“人人生而平等”等主张,赋予该概念以人与人之间应该具有相同的社会政治法律地位的内涵。

马克思、恩格斯在其著作中指出:“平等是人在实践领域中对自身的意识,也就是人意识到别人和自己是平等的人,人把别人当作和自己平等的人来对待。

平等是法国的用语,它表明人的本质的统一,也就是说,它表明人对人的同等对待的社会关系或人的关系。

”追求政治法律上的平等是人类长久以来的夙愿。

在我国,早在两千多年前的春秋战国时期法家就提出过“君臣上下贵贱皆从法”,在运用法律上应当“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

刑法七大基本原则

刑法七大基本原则

刑法七大基本原则刑法是国家用来调整和惩罚犯罪行为的法律体系,是维护社会安全、保护人民权益的重要法律。

刑法的制定和实施需要遵循一定的原则,以确保刑事司法的公正和合法。

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它要求法律在适用上不能有片面性或不公平性,法律对所有犯罪行为和犯罪分子要一律适用,不能有特权或歧视。

它是一种法律正义的体现,保证刑事司法的公正性,符合现代法治社会的原则。

二、犯罪与刑事责任原则。

犯罪与刑事责任原则是刑法的核心原则之一、它要求在适用刑事法律时必须依据犯罪事实和犯罪人的主观恶意来判断,只有真实意图造成的犯罪行为才能构成犯罪认定的依据,刑事责任的承担也要依据犯罪人的过错程度来确定。

三、罪刑法定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法应具备明确的规定和确定的界限,即罪行和刑罚都必须经过法律明确规定。

法律对罪名和相应刑罚的规定必须清晰明确,不能模糊、歧义或任意扩大其适用范围。

四、刑法适用的合理性原则。

刑法适用的合理性原则强调刑法的适用必须在合理、必要、适度的范围内进行。

即要求在刑法适用的过程中,要考虑各种因素,如犯罪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犯罪人的心理状态等,以确保刑罚的公正和合理性。

五、最有利于被告人的疑罪从无原则。

最有利于被告人的疑罪从无原则是刑法保护被告人权益的具体表现。

它规定在刑事审判中,如无确凿证据证明被告人有罪,应当假定被告人无罪,法庭应当以无罪判决。

这是刑事司法公正的体现,保障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六、法律追溯力原则。

法律追溯力原则要求刑法在修订或更改后,适用新法律。

即要依据法律的追溯力来适用刑事法律,不能追溯到法律施行前。

这规定是为了保护被告人的法定权益,确保适用法律的稳定和合理性。

七、法无授权不可行使原则。

法无授权不可行使原则要求刑法适用和实施必须依据授权和法定程序进行。

刑法的实施必须依据法律授权,不能超越法律范围。

只有依法行使刑事权力和处罚,才能确保刑罚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综上所述,刑法七大基本原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犯罪与刑事责任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刑法适用的合理性原则、最有利于被告人的疑罪从无原则、法律追溯力原则和法无授权不可行使原则。

论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论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论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佚名文章网络点击数:186更新时间:2008-10-22我国《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这就是新刑法规定的三大基本原则之一的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适用法律平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刑法中的具体化。

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无疑是一个重要准则,但在司法实践中贯彻这一原则并非易事,它比实现罪刑法定原则更为艰难,在现阶段,还存在适用刑法不平等的现象,本文拟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确立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历史回眸新中国从几千年的封建浓雾里走出,在这一漫长的“人治”里程中,君臣之道、三纲五常、受命于天、君命重于一切等已经成为人们的生活准则。

毛泽东与黄炎培沉重地谈到用“民主”来改变中国“人亡政息”的周期律时,许许多多的人们还不知道“民主”是什么,事实上,民主就是主权在民,人民当家作主,民主意味着法治,与“专制”对立。

我国在1954年实现了立法上的平等,确立了“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法制原则,1954年宪法的诞生对于巩固人民民主专政,促进社会主义经济发展和推动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起了巨大的作用,为新中国法制建设做出了重要贡献。

但是,从1957年下半年起,随着反右斗争的扩大化,直到发展到“文化大革命”,林彪、“四人帮”乱党乱政,使得1954年宪法还没有完成其历史使命时,就结束了生命,一部有着严重错误和缺陷的1975年宪法在制乱者的操纵下颁布了。

这次立宪,可以说是中国立宪史上的一次大倒退,它取消了1954年宪法确认的“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反映了对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轻视。

1976年粉碎了“四人帮”结束了长达10年的“文化大革命”,我国进人了社会主义发展的新的历史时期。

1978年3月5日,五届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了1978年宪法。

由于当时一些理论上和政治上的是非还没有搞清,对极左路线的危害及其批判还不够深人,特别是作为极左路线产物的“文化大革命”还未遭到全盘否定,因而“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仍未在宪法中得到肯定和恢复。

古人论述的国法面前人人平等

古人论述的国法面前人人平等

[转自互联网]古人论述的国法面前人人平等(2006-05-31 15:19:00)分类:人生哲理公之所加,罪虽重下无怨气;私之所加,赏虽多士不为欢。

行法不道,众民不能顺。

《管子·禁藏》按公法行事,刑罚虽重下面的人也没有怨言;按私意行事,赏赐再多战士也不会受到鼓舞。

执行法令不合理,民众就不会顺从。

加:施加,施行。

欢:鼓舞。

不道:不合理。

明王慎之,不为亲戚故贵易其法,吏不敢以长官威严危其命,民不以珠玉重宝犯其禁。

《管子·禁藏》明君用法非常慎重,绝不为亲故权贵而改变法律,他的官吏也就不敢利用长官权威破坏法令,老百姓也就不敢利用珠宝、贿赂来触犯刑律。

亲戚故贵:亲故权贵。

易:改变。

危:危害,破坏。

君臣上下贵贱皆从法,此谓为大治。

《管子·任法》君主、臣子、上级、下级、尊贵者、卑贱者都遵从法律,这就叫作大治。

不知亲疏、远近、贵贱、美恶,以度量断之。

其余戮人者不怨也,其赏赐人者不德也。

从法制行之,如天地之无私也。

《管子·任法》不分亲疏、远近、贵贱和美丑,一切都用法律来判断,所以定罪杀人,人不怨恨;按功行赏,人也不必感激。

全凭法制办事,好象天地对待万物那样没有私心。

知:同“识”,区别,区分。

度量:原指测量长短多少的器具,借指法律。

德:怀德,感激。

信而不行则不以身先之也。

故曰:禁胜于身则令行于民矣。

《管子·法法》赏罚信实而又不能推行,是由于统治者不能以身作则。

所以说,禁律能够约束住统治者自身,命令就可以行之民众。

先;走在前面。

胜:胜过,此处指约束住。

凡令之行也,必待近者之胜也,而令乃行。

故禁不胜于亲贵,罚不行于便辟,法不诛于严重,而害于疏远,庆赏不施于卑贱,而求令之必行,不可得也。

《管子·重令》凡是法令的贯彻,必须使君主所亲近的人首先带头遵守,然后才实行得好。

所以,禁令如果不能制服亲者和贵者,刑罚不能实行于受宠的近臣,法律不杀那些有身份的人,只加害于疏远的人,奖赏不肯给予出身低贱的人,这样还指望法令一定能贯彻,是办不到的。

刑法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现代意义

刑法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现代意义

摘要:刑法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刑法中的体现。

我们在分析国内外学界各种不同理论的基础上,对我国刑法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予以详尽的分析,从而达到对刑法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正确理解。

关键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刑法原则; 平等对待一、概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起源于古希腊、古罗马时期.[1]近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随着资产阶级启蒙运动的兴起而兴起的,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思想作为一个原则被资产阶级以宪法的形式确立,如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

新中国成立以后,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刑法中予以重申的是在97年新刑法修订时。

对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不是属于刑法的基本原则,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应该是“刑法所特有的,而不是和其他部门所共有的”,[2]即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宪法原则,而不能将它同部门法的特殊原则相混淆。

另一种观点认为:“共性是寓于个性之中并通过个性而存在”的,因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应该首先是部门法的基本原则然后才能上升为一般原则的,进而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

[3]笔者认同后者的观点刑法上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含义在理论界是有争议的,有学者认为其含义是既包括立法平等又包括司法平等两方面;[4]另一部分学者则认为其含义仅包括司法平等,也就是说是刑法适用上的平等,这种适用上的对立法平等有很大的影响;[5]还有一部分学者认为其含义是立法平等和司法平等的辩证统一。

[6]对于以上观点,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即刑法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含义应为:“对任何人犯罪,不论犯罪人的家庭出身、社会地位、职业性质、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如何,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依法定罪、量刑和行刑,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7] 二、刑法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与区别对待的关系刑法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不应跟区别对待相对立。

论刑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论刑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论刑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作者:邢博琰来源:《学周刊》2018年第06期摘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几乎老少皆知。

而刑法上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刑法中的具体体现即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我们要通过学习,理解这句话的真正含义,通过对不同国家不同的刑法理论进行学习与研究,从而达到真正理解刑法上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这句话的意义。

关键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刑法原则;适用平等;区别对待中图分类号:G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9132(2018)06-0188-02DOI:10.16657/ki.issn1673-9132.2018.06.120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起源“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最先是从古希腊、古罗马时期开始的。

现代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则是由资产阶级运动的兴起而开始的。

尤其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原则确立。

法国的代表人物卢梭曾经说过一句富含哲理性的话语“每个人生来都是平等自由的”。

但是这句话却很难实施,因为它的前提是以维护等级制度平等,与现代所提倡平等原则相反。

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习惯了现代“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原则,也把它作为国家的根本原则来使用,而且在联合国宪章中也有所体现。

自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修订并没有那么一帆风顺。

从1954年最开始确立平等这一原则,到受“左”倾思想的影响这一原则被删除,再到后来又在1982年宪法中进行恢复,这个过程百折千回。

直到1997年,在刑法中对这一平等原则给予重申。

很多人对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不是属于刑法的基本原则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宪法原则,而不能将它同部门法的特殊原则混为一谈,它是“刑法的唯一性,不能和其他部门共有”。

另一种观点认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各部门法的共存后的体现。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原则,早在古希腊时期就曾经提出过,是由清末民初的进步思想家从西方传入中国的。

这一原则在中国第一次被规定在宪法中,是1912年3月11日公布的《临时约法》。

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革命根据地政权也一直肯定这一原则。

1931年11月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宪法大纲》第一次将这一原则规定下来:“在苏维埃政权领域内,工人、农民、红色战士及一切劳苦民众和他们的家属……在苏维埃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1954年,法律平等的原则被庄严地写进新中国的第一部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但上世纪50年代后期,人们给这一原则戴了两顶帽子:一是认为这是资本主义的法制原则,我们不能用;二是认为这一原则没有阶级性,是主张“革命与反革命讲平等”。

这一原则在一个相当长的时间里成了批判的对象,因而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均取消了这一原则。

直到1982年,法律平等原则才重新写入宪法。

实践证明,不能说凡是资产阶级提出来或使用过的概念或口号,就都不能使用。

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一个主体大多数国家的宪法(例如我国宪法)都规定,全体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少数国家的宪法(例如美国宪法修正案)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或者所有人在法律面前都是平等的。

在第二种情况下,不言而喻,法律平等的主体不仅仅是公民,而是所有的人,即包括外国人(含无国籍人)在内。

在第一种情况下,从字面上看,法律平等的主体是所有公民,不包括外国人在内。

事实上,法律平等并不限于本国公民,只是因为宪法是国家法律,主要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所以才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并不妨碍外国人也享有平等权利。

法律平等的主体应该是人而且可以是所有人,而不以本国公民为限。

因为平等是与生俱来的天赋权利,而且平等权本身也不是绝对无差别的权利,它并不禁止或反对合理的差别,如果因为国籍的差异,有必要设立合理的差别,可以另以法律作出差别之规定,所以,平等权之主体,没有必要把外国人排除在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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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面前人人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宪法已明文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是我国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对于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是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在刑法适用中的具体体现。

其实质是刑法对任何人都一视同仁,既不允许任何人有特权,也不能对任何人搞歧视。

由于立法的原因、人为因素和法律本身的滞后性导致刑法面前不平等的问题日益突出,因此,我们要在立法、执法、司法等各个方面发现问题、解决问题。

一视同仁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目标,从而为构建和谐、稳定社会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一、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基本内容1、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

对于犯罪的任何人,不论其身份、社会地位和职权如何,在适用刑法上一律平等,都要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以刑法规定为准绳,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允许有任何超越法律的特权;2、在适用法律上不能有歧视,一视同仁地保护一切公民的合法权益,贯彻这一原则,必须做到以下几点:第一,定罪平等,即在决定罪与非罪和此罪与彼罪的问题上,只能以案件事实和刑法的规定为依据,而不能因人而异。

第二,量刑平等,即在肯定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决定对其是否判刑、判何种刑、刑度如何以及是否适用缓刑时,也应一视同仁,另一方面,就被害人而言,任何人受到不法侵害,同样的权益应当受到刑法同等的保护。

第三,行刑平等,即在执行刑罚时,对所有的受刑人应当平等地对待。

二、刑法在现实生活中未能完全实现人人平等的原因(一)刑期幅度偏大导致量刑不公平阻碍平等的实现我国刑法和世界各国的刑法一样,都是采用了相对确定的法定刑,赋予法官在法定刑的幅度内自由裁量权,因为允许在量刑中存在一定波动,就可能使不同法院、不同的法官对具有相同或类似的情节的罪犯做出轻重不同的判决,虽然从法律层面来讲,是在法定刑幅度之内确定刑罚本不算违法,但是,表现是在法律上的不平等问题,这里有立法方面原因,也有司法人员自身的因素,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规定为一个量刑副度,无论从刑罚的种类、性质以及现行刑法中的幅度和台阶来分析,还是从特殊案例及其社会以效果来考察,把三个性质完全不同、后果极其悬殊的刑种规定在一个量刑幅度内、跨度太大,极易使量刑结果不协调、不均衡。

第二,同一罪名法定刑幅度过于宽泛,虽然让法官增加了自由裁量权可操作性空间,但由于法官的素质不均衡,有可能使不同的法官对同样犯罪情节、犯罪事实、犯罪后果,作出不同的认定,从而作出差别较大的判决。

第三,由于立法原因,设计刑种之间缺少过渡和缓冲带,造成同一案件中作用相差不大的被告人中有的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有的却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之间没有过渡,跨度太大,从而造成量刑上不公平。

(二)、自由裁量权的存在也导致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存在难度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官在刑法规定范围和幅度内,依据相关事实,在法律赋予的权利的前提下,根据自己对法律精神的理解,在审判活动中自主做出法律允许的裁决、判断的权力。

这一概念最早出现在英美法系的国家中,因法官的自由裁量产生了许多影响几代人甚至一个世纪的著名判例,如“马伯里诉麦迪逊案”,开美国司法审查原则之先河。

从法治角度来说,由于社会总是在发展变化的,法律规范却需要相对的稳定性,这就必然导致法律、法规的有限性和滞后性,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存在,给法律、法规赋予了新的生命,但从另一方面,少数法官对自由裁量权有意、无意的曲解,导致在刑法面前存在不平等。

因此,必须做到对自由裁量权的设定符合法制精神的理性设计:第一,自由裁量权不能逾越法律的规范。

在我国的刑事法律规范中自由裁量权给了较大的刑罚空间,但是在行使的时候必须做到符合法律的精神,依法行使。

第二,自由裁量权必须接受广泛的监督,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法官主观擅断引发的腐败现象,就是没有很好地处理好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把社会的监督拒之干里。

第三,自由裁量必须与风险共存,必须把自由裁量与因枉法裁判可能承担的风险结合起来,对枉法判决严格实行责任查究,使自由裁量权发挥其应有的功能。

(三)、法官素质参差不齐以及枉法裁判的存在,导致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存在困难我国的法官队伍来源渠道多,素质参差不齐。

司法活动是实现社会正义、人权保障、程序公正等为价值目标,法官地位中立是确保法官公平裁判的基本要求。

法官与当事人单方面的接触十分普遍,他们会从不同的角度以不同的方式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施加影响,这些人员的出面有的出于为被告人,也有的代表被害人,甚至是自认为代表社会公共利益出面要求对被告人重判或轻判,另外,法官与当事人请的律师频繁接触,接受当事人、律师的宴请、权钱交易、权色交易、权权交易,在这些扭曲的诉讼关系中,法官的中立立场丧失殆尽,为一部分犯罪开脱罪责,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破坏了在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

必须要使法官充分认识刑事审判的重大意义,刑事审判是国家打击犯罪保护人民财产的重要工具,事关国家和社会以的稳定,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的一种,要实现司法公平、正义,必须提高法官职业道德和职业素质的整体水平。

(四)、社会舆论可能影响刑法面前人人平等新闻媒体、网络的过度的炒作、过度的关注、不实的报道,可能影响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实施。

一个品质高尚的法官或检察官必须自觉把手中的权利置于社会力量的绝对监督之下,主动接受社会方方面面的检验,始终确保司法权沿着正义、公平的轨道运行。

以现代传媒为依托的社会舆论力量不仅空前强大,而且对司法活动的监督是全方位的,然而社会舆论和新闻媒体的过份炒作,过度关注,不实报道,严重干扰司法机关正常办案和司法活动。

一个案件发生后,不仅仅有案件发生的周围群众的关注和评价,而且会有带有导向性评议媒体报道的介入,这些社会舆论具有强大的社会监督作用,虽然有利于案件的正确处理,但也会在判决之前形成一种社会舆论氛围,如果这种舆论过分的夸张显然会对审判人员造成一定的心理影响,不能冷静而客观考虑量刑产生了不恰当的影响,造成司法公正的天平忽左忽右偏向一方,最终导致当事人在刑法面前不能平等对待的现实。

(五)、司法体制设置的不合理带来的不利因素第一,我国法院的设置,趋向政府行政级别设置,导致法院的外部独立性存在严重障碍。

司法独立应是以法院、检察院独立;法官、检察官独立为根本,我国现行的法院、检察院体制,在机构设置,法官、检察官管理等方面都带有明显的行政化,上下级法院、检察院之间这种行政权力的影响和控制方式,严重影响了法官、检察官的独立,任何一个法官、检察官在办案时他必然面对能决定他的前途和命运的领导机关和其他一些更为复杂的关系因素,在众多的因素影响下,要想他们能独立、公平、公正地办案确实不易。

第二,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业务指导,下级法院对案件主动事前请示,上级法院主动对下级法院审判理论活动进行具体个案指导,有可能损害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如果对下级法院的刑事裁判不服,通过上诉,希望二审程序进行救济的实际功能已丧失,形式上是二审终审制,事实上对当事人进行的是一审终审制,导致司法不公,所以有学者呼吁实行“三审终审制”。

第三,各级检察院、法院的检委会和审委会的组成人员的行政化设置,在基层表现的特别明显。

检委会和审委会的人员应当是在法律实务和法律理论造诣、道德修养等方面出类拔萃的,这些人主要是以解决办案过程中碰到的新问题、新情况如何实用法律以及法律理论探讨为目的而组建,但是在现实中检委会和审委会组成人员许多都是各个单位的部门负责人,许多人把进入审委会、检委会的当成一种政治待遇,他们并不一定是法律知识掌握、司法实务方面的领军人物,因此在讨论案件过程中失误率就大大提高,从而影响到司法公正。

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在庭上听取当事人陈述,参与法庭调查的法官对案件没有决断权,而有决断权的却不在法庭上参与审理的审委会成员,这种“审、判分离”的状况,外表上看是“集体主义”的决策,实际上是否定了庭审,庭审往往成了走过场,审委会的成员由于没有参与庭审,抗辩双方的焦点问题是什么,犯罪情节、事实、证据、认罪态度等情况仅仅凭办案人员口头和书面的汇报,难免夹杂着个人情绪以及对问题的不同认识,从而导致决策者对被告人的处罚忽宽忽严,从而使判决失去公正,严重影响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的贯彻和实施。

(六)、经济因素也给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带来影响法律所面对的社会是充满事实上的不平等的多元化的个体,各人的先天条件和后天的努力都各不相同,导致各人在能力、财富、地位、影响力等方面的不同。

在近代“人生而平等”的思想正在被大多数人所接受,已成为法律的价值趋向,法律也逐渐重视对相对弱势方的特别保护与扶持,使其能在实质上获得与强势方平等的地位,当然实现平等的地位不是削减相对强势方的权益,而是让相对弱势方获得改善的机会,尽可能实现实质上的平等。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四条附加刑种类有罚金,在《刑法》分则中有许多条款都有并处或单处罚金的规定,大大扩大了罚金的适用范围。

在理解其积极意义的同时,罚金刑的运用也有不利的一面,容易造成新的事实上不公平。

表现在司法实践中同样的罪行,在都能适用单处罚金的情况下,如果家庭条件好的能够交纳罚金的,就可能被判单处罚金,不能够交纳罚金的被告人,人民法院就有可能适用比罚金重的刑种对其进行处罚,从这一点可以看出,因经济原因就有可能造成适用刑法上的不公平。

另外,在刑事赔偿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损害的伤害案件,同样的犯罪情节、犯罪后果,如果有赔偿能力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给予被害人足额的赔偿,那么司法机关就有可能对犯罪嫌疑人做出不起诉处理,对被告人可能作从轻处罚或免予处罚,从而获得人生自由;相反没有赔偿能力的被告人就会被判处实刑。

经济原因决定他们在刑罚适用上不平等。

三、怎样实现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第一,平等地保护。

任何权益,只要是受刑法保护的,不管权益主体是谁,都应当平等地得到刑法的保护,而不能只保护部分主体的利益。

这其中便包含:对于任何没有犯罪的人,都必须平等对待,不能随意动用刑法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二,平等地定罪。

即严格根据犯罪事实与刑法规定认定犯罪,既不允许将有罪认定为无罪,也不允许将重罪认定为轻罪,反之亦然。

行为人地位的高低、权力的大小、性别的差异、才智的强弱都不能影响犯罪的成否与轻重。

第三,平等地量刑。

在犯罪性质相同、社会危害性相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相同的情况下,所处的刑罚也必须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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