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地上权解决土地使用权与地上物所有权的冲突

合集下载

论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地上建筑物之处理

论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地上建筑物之处理

区域治理法治现代化论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地上建筑物之处理盛瑶南京工业大学,江苏 南京 211816摘要:我国长久以来,一直实行的是土地公有制,与西方国家的土地私有制不同,在我国,个人不得成为土地的所有人,不能享有土地所有权,仅仅国家和集体享有土地所有权,且我国法律禁止土地所有权进入市场流通,个人只能享有土地使用权。

对于土地使用权到期,土地上的建筑物该何去何从、如何处理,在学界一直是讨论的热点。

关键词:土地使用权;地上权制度;期满后果在我国的长期发展建设当中,城市的土地所有权均为国家所有,因此形成了一种区别于私有制国家的特殊的土地使用权制度。

法人、自然人以支付出让金的形式获得城市土地使用权,并将其用于经营活动,即在土地上修建各种建筑物。

但是在我国,土地使用权不像传统的地上权那样是没有期限的[1]。

我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规定》第12条明文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途确定:居住用地70年。

工业用地50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综合或其他用地50年。

"由于现代建造房屋一般均可使用到百年以上,所以在土地使用权到期,而原土地使用权人又不能继续获得该项土地的使用权时,在我国这种严格的"房地归属一体化"的原则下,土地上的建筑物,就必须确定何种规则来解决其权属的问题。

对于土地使用权的期限性规定必然带来的与房屋所有权的恒久性之间的冲突,在我国现有的立法体系下并没有详细规定,只是简单地将房屋收归国有,就使此规定本身包含了极大的不合理性[2]。

一、有违公平,难以定分止争房屋所有权,作为不动产物权,具有完整性。

所有人享有对其房屋享有使用、占有、收益和处分的各种权能,所有人享有的这些权利只受法律的限制。

同时,房屋所有权取得后,非因房屋所有权的转让,房屋的毁损灭失等引起所有权消灭的原因,所有权不发生消灭,永续存在,此即所谓所有权的"恒久性"[3]。

土地法试题卷答案

土地法试题卷答案

土地法试题卷答案一、单项选择题1. A2. B3. C4. D5. C6. A7. A8. B9. A10. B11. C12. B13. A14. A15. C16. D17. D18. A19. C20. A21. D22. C23. D24. C25. A26. C27. C28. D29. B30. C二、多项选择题1. ABCD2. ABC3. ABCD4. AC5. ABCD6. ACD7. ABCD8. AC9. ABCD10. ABD11. ABCD12. ACD13. AB14. ABC15. AD16. ABC17. BCD18. BC19. ABCD20. CD21. BD22. ABC23. BCD24. ACD25. ABC26. CD27. AB28. ABCD29. ACD30. ABCD三、名词解释1. 土地一级市场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这种行为所形成的市场;2. 土地征用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批准,并依法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补偿后,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收归国有的行政行为。

3. 土地市场或称地产市场,是指土地(包括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他物权)出让、转让、租赁、抵押等交易的总称。

4. 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是债务人或第三人与债权人签订的,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为债权人设定抵押权的合同。

5. 建设用地使用权是指为在他人所有的土地上建造并所有建筑物或其他附着物而使用他人土地的权利。

6. 土地政策:是针对土地制度上存在或者发生的问题而采取的对策。

7. 土地使用权人出租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定着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

8.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分别抵押的效力问题及建议

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分别抵押的效力问题及建议
(1)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其立法缺陷 在 2007 年 10 月 1 日《物权法》施行前,我国《担
保法》第 36 条规定:“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 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 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 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城市房 地产管理法》第 32 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 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 让、抵押”。国务院《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 让暂行条例》第 33 条规定:“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地上建筑物、其 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 押”。
的土地,明确判决房屋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④ 是使用价值)是相互渗透的,不可拆分的。事实上,
房屋及其土地使用权存在两个抵押权人时,法院判决 房屋的价值更多地取决于所处地段的价值,对建有房
各自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屋的土地的利用,实质上是对该土地房屋的利用,二
(3)对土地与房产分别抵押的效力问题探讨
(2)各地法院对土地与房产分别抵押的效力认定 尺度不统一
由于法律对土地使用权或房产分别抵押的效力不 明确,又缺乏相应的司法解释,司法界对其效力认定 一直存在争议,导致司法实践中各地人民法院对于同 类案件作出的判决结果截然不同,出现了极其混乱的 现象。以房屋单独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土地使用
32

者根本无法分别利用。因此,如何公平合理地确定房
《物权法》生效前,各地人民法院之所以会出现 产和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价,在两个不同的抵押权之间
上述极其混乱的判决结果,根源在于法律规定不明 实现公平分配,将是司法执行中的一大难题。
确,无论是《担保法》还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只 2 《物权法》生效后土地与房产分别抵押的效力问

利益平衡原则

利益平衡原则

土地制度建设的根本原则——利益平衡原则土地乃万物之根本,作为一种宝贵的自然资源和社会财富,土地是人类赖以生存繁衍的基本生活载体和生产资料,也是人类社会建立与发展的物质基础和前提条件。

正如马克思所言:土地是一切生产和一切存在的源泉。

作为地球陆地表面由气候、土壤、水文、地形、地质、生物及人类活动所组成的一个复杂的自然经济综合体,土地的性质随时间推移而不断发生变化。

相对应地,政府高度重视的土地制度建设也总在发生变化和调整。

土地制度是指在一定社会制度下,为制约人们利用土地所形成的经济关系和法律关系而设定的行为规范。

它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土地制度是指包括一切土地问题的制度,是人们在一定社会经济条件下,因土地的归属和利用问题而产生的所有土地关系的总称,主要包括土地所有制度、土地使用制度、土地规划制度、土地保护制度、土地征用制度、土地税收制度和土地管理制度等。

狭义的土地制度是指土地所有、使用和管理的土地经济制度及相应的土地法权制度,仅仅指土地的所有制度、土地的使用制度和土地的国家管理制度。

土地制度是反映人与人、人与地之间关系的重要制度。

它既是一种经济制度,又是一种法权制度,是土地经济关系在法律上的体现,是构成上层建筑的有机组成部分。

对于任何一个国家或地区来说,土地制度在稳定社会经济和政治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特殊作用。

新中国成立以来,几乎每一次的经济变革都是以土地制度变革为出发点或与之相关的,而每一次土地制度的变革又都深刻地影响着我国经济、政治和社会结构的发展变化。

正是由于土地制度对于人民和社会有着重要和根本的影响,我国决策层一直高度重视加强和完善土地制度建设。

下面不妨从农村和城市两个大方面看一下我国自建国以来土地制度的演变和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从总体上来看,我国农村土地制度先后进行了四次重大变革:第一次是20世纪50年代初期的土地改革,实现了农村土地从封建地主所有制向农民所有制的转变;第二次是50年代中期的初级农业合作化,实行的是农民所有、初级社集体经营的土地制度;第三次是50年代中后期至70年代末期的高级农业合作化和人民公社化,农村土地制度由农民所有、集体经营转变为集体所有、集体统一经营模式;第四次是70年代末期以来的家庭承包责任制,在不改变土地集体所有的基础上,将集体统一经营改变为农户家庭经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

土地管理法是指对国家运用法律和行政的手段对土地财产制度和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所进行管理活动予以规范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于1986年6月25日经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1987年1月1日实施。

此后,该法又经过了四次修改。

2019年8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决定。

本决定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立法背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于1986年6月25日经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1987年1月1日实施。

此后,该法又经过了四次修改。

第一次修正: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根据宪法修正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做了相应的修改,规定:“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这些规定为国有土地进入市场奠定了法律基础。

为适应市场经济体制下严格保护耕地的需要,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进行了全面修订,明确规定: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有偿使用方式取得。

修订后的该法于1999年1月1日正式施行。

第二次修正:根据2004年3月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二十条关于“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的规定,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进行了第二次修正,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土地管理法的修改是顺应现实客观需要的大好事,从法律制度的源头上,完善征收与补偿机制,改革土地利益分配制度并将改革成果归由人民共享,实现城乡一体化过程中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一种理性的平衡,无疑是减少征收中矛盾冲突,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继续高速发展的必要之策。

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的物权利用关系辨析

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的物权利用关系辨析

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的物权利用关系辨析高圣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2012-12-14 12:37:27 来源:《法学》2012年第9期关键词:房地一致原则建设用地使用权地上权法定地上权结合主义分离主义内容提要:就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物权利用的关系,虽然在立法模式上有所谓结合主义和分离主义之分,但这种区分仅在所有权归属上才有意义。

两种立法模式均强调土地与建筑物的权利主体同一,只不过是表现方式不同而已。

我国对此采分离主义立法模式,但坚持“房地一致原则”,这一制度设计防免了可能出现的不动产权利冲突,解决了地上建筑物的正当权源问题。

而以推定租赁或法定建设用地使用权模式改造分离主义立法模式之下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物权利用的关系难谓合理。

以“房地相对分离模式”重构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的物权利用关系与物权法规范设计的基本原理相悖。

从自然属性上看,建筑物无法脱离土地而独立存在。

[1]但在法律意义上,土地和建筑物是否可各为独立的物,比较法上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

一是所谓结合主义,不承认建筑物为独立的不动产,建筑物需依附于土地;二是所谓分离主义,承认地上建筑物为独立的不动产。

[2]结合主义保证了地上建筑物的权源,提高了登记的效率,简化了法律关系;分离主义则便于独立实现土地和地上建筑物的各自价值,有利于满足土地和地上建筑物的各自不同的权利需求,方便了物的流转。

[3]而在从重“归属”转变为重“利用”的物权关系发展趋势之下,采取上述结合主义立法例的国家,在制度设计上也置重于土地和建筑物之间的物权利用关系。

例如,德国民法系采结合主义立法模式,强调建筑物须依附于土地而存在,不能单独成为所有权的客体,[4]但在民法典之外又另立《地上权条例》,[5]专门规定了他人土地之上建造并保有建筑物的物权利用关系,使建筑物附随于地上权,不再绝对地附合于土地所有权本身。

而采取分离主义立法模式的国家或地区,为避免分离主义立法模式所可能造成的建筑物所有权丧失正当土地权源的问题,便捷土地与建筑物之间的利用关系,推定权利主体不一致时建筑物所有人就其坐落的土地取得租赁权、地上权等。

土地利用冲突

土地利用冲突

土地利用冲突
土地利用冲突是指在土地使用中出现的各种矛盾和冲突。

土地是人类生活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基础资源,而土地利用冲突则成为土地管理和规划中的重大问题。

土地利用冲突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城乡土地利用冲突:城市化进程中,城市扩张和农村土地保护之间的矛盾不断加大。

城市发展需要大量土地资源,而农村地区需要保护耕地和农业用地。

2. 土地用途冲突:不同土地用途之间存在冲突,如农业用地与工业用地、商业用地之间的矛盾。

经济发展需要多种用途的土地,但不同用途之间的冲突也常常产生。

3. 土地开发与环境保护冲突:土地开发与环境保护常常存在矛盾。

大规模土地开发可能破坏环境,而环境保护需要限制土地的开发和利用。

4. 土地使用权与土地所有权冲突:土地使用权与土地所有权之间的矛盾是土地利用冲突的重要方面。

土地使用权的合法性、期限和转让等问题经常引发争议。

土地利用冲突的解决需要综合利用法律、经济和社会等手段。

合理的土地利用规划和管理是解决冲突的关键。

政府应制定明确的土地利用政策,并加强对土地使用的监管和规范。

总之,土地利用冲突是一个复杂的问题,涉及多方利益的平衡和调整。

只有通过合理的规划和管理,才能实现土地资源的有效利用和可持续发展。

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建议

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建议

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建议1 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存在的问题1.1土地权属争议历史问题多,争议时间长,难点集中,焦点突出,调查取证和处理难。

经历土地改革、计划经济等历史时期,土地权属争议的主体、内容和形式日益多样化、复杂化。

土地权属争议多数属于历史遗留、久拖未决的“疑难杂症”,证据收集难度大,特别是原始资料不完整甚至缺失,保存下来的一些证据由于当时条件限制,也难以保证真实性。

而且土地权属争议往往涉及利益较大,当事人常常会把调处人员视为对立面,甚至伪造证据使调查取证和处理工作难上加难。

1.2 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组织机构不健全,人员素质有待提高,经费无保障。

目前该项工作主要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地籍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兼任,没有专门的工作机构,由于人员流动性较大,工作量大,工作质量难以保证。

在办案经费上,土地权属争议调处不收费,所有办案开支均由国土部门支付,遇到不服处理决定再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国土部门还要代表政府出庭应诉,必要时还要聘请专业律师处理涉诉案件,增加了行政成本。

1.3土地确权登记的法律法规层级较低,土地权属争议调处缺乏法律依据。

目前土地权属争议调处工作在程序上主要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土地确权主要依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

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主要依据《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其没有对宅基地纠纷的解决提出具体措施。

上述法律法规难以涵盖实际发生的复杂的土地权属争议情况,致使适用法律困难。

2 土地权属争议产生的原因2.1农村土地政策变化导致的历史遗留问题引起争议。

我国土地制度在新中国成立后经历了几个时期的变迁,在农村,土地政策经历了以实现“耕者有其田”为目标的土地改革时期,建立了农民土地所有制。

上世纪50年代中期,经过初级社、高级社,形成了农村土地的“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两种土地所有制。

在合作化时期,由于受“共产风”、“平调风”的影响,人民公社体制调整,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权属界线被打乱,遗留下来的权属未定,地界无明显标志,权利主体不明确等问题,引起土地权属争议。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摘要: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城镇国有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地上物的所有权属于用地者,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地上物的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

这一制度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有许多弊端,实有修改之必要。

本文试借鉴大陆法系的地上权制度来平衡土地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之间的利益,建议在未来的物权法上抛弃土地使用权的概念,直接采用权的概念,建立统一的地上权制度。

关键字: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地上权一我国宪法第10条第4款规定:我国的土地所有权禁止转让。

其实,就城镇国有土地而言,因所有权主体具有唯一性,故客观上不存在转让的可能。

但为了鼓励土地使用者对土地的开发和建设,保护其对地上物的合法权益,我国建立了土地使用权制度。

有关法律也规定了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方可取得其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实行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主体一致原则。

过去我国在城镇土地使用权方面沿袭前苏联、东欧等国家土地无偿划拨,由单位和个人无期限使用的模式,私房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的冲突被土地使用权无期限的事实所掩盖。

但随着市场经济土地使用权的商品化和土地使用权有偿、有期限的出让和转让制度的确立,使有期限的土地使用权和无期限的房屋所有权方面的权利冲突日益明显。

依《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将城镇土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一般为40—70年。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随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

1994年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1条第1款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外,应当予以批准。

经批准予以续期的,应当重新签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2款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取得。

”依上述规定,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可出现以下法律结果:1、按时续期,且重新交纳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用地者可继续拥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物所有权;2、否则,土地使用权和地上物的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3、虽按时申请续期,但因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申请续期未被批准。

这些规定对城市房地产的土地使用,确立了土地使用权有年限和土地使用权终止后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无偿由国家取得的制度。

对于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国家应否无偿取得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随着物的所有权,法学界有截然相反的两种观点。

肯定论者从罗马法创立的“土地所有权吸附建筑物”的原则出发,认为国家应无偿取得地上物的所有权。

支持该观点的学说主要有:无主财产说、折旧补偿说、履行义务说、超值补偿说、所有权有期说。

否定论者一般从民法的基本原理和规定出发来进行论证,认为国家无权无偿取得地上物的所有权,。

我认为,对于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随土地使用权终止而由国家无偿取得的规定有几个缺陷:第一,从原则上讲,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标的仅是土地使用权并无地上物,地上物的所有权为土地使用人所有。

既然是所有权就不受期限限制。

而当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国家无偿取得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所有权就是受期限限制的所有权,在法理上讲不通。

第二,国家规定:无偿收回划拨的土地使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对无偿取得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人尚且补偿,对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使用人不仅不补偿,反将地上物无偿收回,这显然是不平等的。

第三,不符合公平原则。

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法律关系中国家是作为一个特殊的民事主体而存在的,应与让与方处于平等的地位。

国家出让土地使用权,受让方支付出让金,本是公平的,法律已经赋予国家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明显有利于国家一方,再规定无偿收回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则显失公平,违背了民法中的平等原则,第四,我国房地产制度改革的重心是大力发展房地产二级市场,而二级市场的法律行为,如土地使用权转让、抵押等交易行为,必然受制于一级市场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的限制,若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地上物收归国家,则房地产市场交易主体必然要考虑交易成本及以后的投资能否在有限的年限内收回。

这样无疑限制了房地产二级市场的发展①。

解决这些问题同样需要引入地上权制度。

另外有些人认为,可以通过申请续期避免冲突的发生。

其实续期制度虽是使用者避免被无偿收回地上物的一种法律补救措施,但仅仅是权宜之计,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冲突本身。

况且续期制度仍有相当大的局限性,仍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房屋使用权与所有权冲突的问题。

二由于以上问题,为更好协调地上物所有权无期性与土地使用权有期性之间的矛盾,我国应该在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地上权制度基础上设立地上权制度。

所谓地上权,是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权②。

“地上权为用益物权的一种,肇源于罗马法,按罗马法基于添附的原理,以地上权属于土地为原则,购买地上物者必须购买土地”③。

“罗马的不动产所有权就像一块小领土,一切附加和进入土地的物都必然地作为添附归土地所有主所有,因此,建筑物的所有权非地皮所有主而莫属”④。

后因土地价值日昂,一般人民难以负荷,法务官仍例外的承认得支付地租而在他人土地有建筑物的所有权,且得为继承及让与,以地上物所有权与土地所有分离的法律技术创设了地上权。

德国、瑞士、日本等国继承了罗马的思想,对地上权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地上权的最大特点是他排除了土地所有人依添附原则取得建筑物所有权的可能性,使地上权人单独享有建筑物的所有权,同时具有调剂“有”与“用”的重要社会经济技能。

传统的地上权多设于土地的上面,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对土地的利用呈现出区分化、立体化的趋势。

地上权可以存在与土的上空或地下,增进土地的利用价值。

例如日本民法典中就规定了地下、空中的地上权的内容。

地上权是一种物权是存在于他人土地上的权利,故为他物权,是所有权中的限制物权的一种。

地上权的取得通常是有偿的,但法律并不排除无偿取得地上权的可能性,有偿取得时,地上权人需向土地所有人按期交纳地租,地上权可以让与。

地上权人可将地上权让与他人,地上权的让与不涉及土地所有权,不得超过地上权的期限。

地上权人的权利主要有:1、土地的占有与使用权;2、处分权,其中包括地上权的让与、设定抵押、土地转租;3、相邻权,法律关于相邻权的规定在地上权人之间或地上权人与土地所有人之间允许准用。

地上权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地租。

地上消灭的事由分为一般消灭原因和特殊消灭原因。

一般消灭原因是指不动产物权的一般消灭原因,如当事人的合意、标的物灭失、混同、及公用征收等。

在地上权均适用。

特殊消灭原因主要有:地上权存续期间届满、地上权的抛弃、地上权的撤销、规定消灭事由的发生、第三人的时效取得等。

在地上权因存续期间届满以外的事由消灭时,消灭后的法律后果主要有:1、地上权人的取回权,即有益费用偿还请求权,地上权消灭时地上权人得取回其工作物及竹木,但应回复土地原状。

地上权消灭时,对于不能取回或因改良整治土地支出的有益费用而增加土地的价值时,得使土地所有人于地上权消灭时现存之增加为限,负偿还责任⑤。

2、土地所有人的购买权:土地所有人在地上权消灭时以时价购买其建筑物工作物或竹木,地上权人不得拒绝。

这是为了顾及土地所有人的利益及社会经济。

在地上权因存续期间届满而消灭时,土地所有人关于建筑物的义务主要有:1、土地所有人对建筑物的补偿义务。

土地所有人应按建筑物之时价为补偿,但契约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这是一种强制缔约义务。

补偿对象限于建筑物,如果当事人对建筑物处理方式有其他约定无论是土地所有无偿取得,由地上权人取回、或由地上权人保有建筑物而成立土地租赁关系均可以。

2、所有人有延长地上权期间的请求权。

所有人于地上权存续期间届满前得请求地上权人,于建筑物可得使用之期限内,延长地上权之期间。

地上权人拒绝延长者,不得请求给予补偿。

三理论界关于我国是否存在地上权有不同的认识。

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现行立法中规定的土地使用权的范围是很广的。

不仅可以涵盖地上权,而且比地上权更具灵活性。

这种土地使用权是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外的使用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权利⑥。

有的学者提出:尽管我国的土地使用权是与传统的地上权相对应的概念,但考虑到我国大陆长期采用“土地使用权”一词的习惯,拟将地上权称为基地使用权⑦。

我认为,总的来说地上权在我国是客观存在的。

目前只是以土地使用权一词代替了。

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权和土地开发经营权。

但是土地使用一词极不准确,无法区分作为用益物权的“土地使用权”与作为所有权权能之一的“使用权能”,而前者属于他物权范畴,后者属于自物权范畴。

我们现在所称的土地使用权只是指前者。

使用权一词不能准确完整表达其所包含的内容。

它不仅不能包含收益的权能,而且排斥了合法的让渡。

但我国目前的土地使用权人不仅享有占有权、收益权而且还享有转让、抵押等依法处分的权利。

如果采用地上权概念则明确简洁,并与国际立法习惯相接轨。

这样既可以理顺土地所有人和土地使用人各自之间和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可有效解决土地使用权的有期性与地上物所有权无期性的冲突。

而且,地上权制度涉及的地上权期满后国家以市价购买地上物,取得地上物所有权的规定,与我国的土地使用权制度规定的由国家无偿取得地上物的处理后果相比更能体现法律的精神实质。

它有利于保护地上物所有权人的利益,调动用地者对土地及地上物在资金、物质投入上的积极性和热情;也利于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发展。

借鉴各国关于地上权的规定,我认为未来我国地上权制度就土地使用权的有期性与地上物所有权无期性应做如下原则性规定:一、明确认定地上权是与土地所有权相并列的物权,地上权人享有对地上物的所有权。

二、关于地上权的存续期间,应该在法律上延长现行的土地使用年限,使其超过或接近一般建筑物工作物的使用寿命。

三、地上权人享有对地上权的续展请求权,地上权人可在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前一年提出续期请求,土地所有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土地所有人也可以在土地使用期限届满前一年提出续期请求,地上权人如果拒绝延长,则丧失补偿请求权四、地上权人享有取回其地上物的权利。

地上权期满而未续期的,地上权人有取回地上物的权利,但应回复土地原状五、土地所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地上权消灭时,土地所有人享有以时价购买地上物的权利,地上权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六、地上权人请求对地上物补偿的权利。

除地上权人拒绝土地所有人的续期请求而丧失补偿请求权外,在地上权到期时,地上权人不愿取回地上物的情况下均有权请求土地所有人对于地上物按市价给予补偿。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