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服刑人员的人权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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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服刑人员的人权保障

摘要:监狱人权保障是一项特殊的人权保障工作,是我国促进依法治国的最终归宿,全文从内到外阐述了我国监狱人权保障所处的现状,面临的问题和切实解决问题的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几个部分:第一部分,我们监狱人权所包含的主要内容,及其法律渊源.第二部分,建国至今我国监狱人权保障建设所取得的成绩和面临的问题.第三部分,分析监狱人权保障中的问题产生的原因,提出解决方案.第四部分,总结全文,提出期望.

关键字:监狱人权,保障,教育改造,罪犯

发生在上世纪的第二次世界大战给人类带来了巨大的灾难,作为反法西斯战争胜利成果而建立起来的联合国,于1945年6月25日50个创始会员国无保留地一致通过了《联合国宪章》。在此基础之上,第二十一届联合国大会通过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并开放各国签署、批准和加入。至今为止世界上已逾140多个国家加入①。我国政府已于2003年6月27日提交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首次履约报告。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人类文明发展与社会进步的重要

①葛明珍,《“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及其实施》,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9月版,第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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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志,众所周知,建国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从中国实际出发,在人道主义的基础上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监狱人权保障制度和模式,取得了举世著目的成就。但是在新的历史时期监狱人权保障也面临不少新情况、新问题,因此我们既要坚持发扬已有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又必须坚持与时俱进,不断创新,在更科学的层面上深入研究罪犯人权在内容、和保障机制等方面的特殊性,确保罪犯人权保障与监狱改造工作的齐步并进,以推动监狱人权保障事业的健康发展。

一、我国监狱人权的含义

如何理解监狱人权,笔者认为应注意以下三点:

(一)权利主体是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即罪犯。它与一般人既有共性又有区别。

(二)监狱人权又称罪犯人权

罪犯人权具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罪犯人权是指所有具有罪犯身份的人所应享有的权利。其主体是被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定罪量刑且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的人;狭义的罪犯人权是指被判处自由刑并在监狱中服刑的罪犯所应当享有的权利①。本文所涉的监狱人权特指后者。

(三)这里的监狱人权是指罪犯应有权利

它包含根据我国《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法律及相关法规、规章等规定,所赋予的或未被剥夺和限制的法定权利,也包含依据《联合国宪法章》以及以《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为主的国际人权宪章中的有关规定及联合国制定和通过的一

①鲁加伦,《中国罪犯人权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9月版,第36——3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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切有关监狱管理和罪犯待遇方面的标准和规则。

(四)我国监狱人权保障的成绩

当前,依法治国推动了依法治监活动的开展,对罪犯权利的保障也日益受到重视,具有中国特色的罪犯权利保障制度已逐步形成.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即:一,法律制度得到了基本完善.二,实践工作有了长足的进步.三,国家为罪犯权利的实现提供了切实的保障.

二、我国监狱在人权保障方面存在的若干问题

据实际情况,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欠发达,法律体系有待完备,执法环境有待改善,现在监狱管理体制有待深化改革,执法者的人权意识有待提高。对照国际人权公约及相关监狱方面的国际性文件,我国罪犯的一些应有人权还没有完全体现出来,法律层面上还有一定的漏洞;从实际操作层面上讲,有很多实际做法,也与国际人权公约及相关监狱方面的国际性文件不相协调,与我国监狱方面的法律不相协调。我们的监狱工作确有许多地方需要进一步改进与提高。以下内容便是其中的几点。

(一)在一些监狱中罪犯的劳动负荷较重

在法律层面上,我国《监狱法》第71条规定的“在季节性生产等特殊情况下,可以调整劳动时间”为任意延长罪犯劳动时间“埋下了伏笔”。而实践中许多监狱面临的经济压力使这种“伏笔”变成了现实。在实际中,一些监狱的罪犯劳动负荷较重,对罪犯的劳动时间没有参照劳动法来执行,对罪犯的劳动定额规定的偏高,使罪犯的劳动强度增大、劳动时间延长。这样,就难免挤占掉必要的教育改造活动,罪犯的休息、娱乐权利也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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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受到一定的损害。我们发现,对这种较普遍的延长罪犯劳动时间的做法,监狱警察习惯称其为“季节性”的加班加点。同时,我们也注意到,这种“加班加点”,也严重影响到民警的身心健康,侵犯了监狱民警的合法权利。

(二)一些监狱的生产安全和卫生条件有待加强、工伤保险有待落实

在一些监狱中,罪犯的生产安全和劳动保护条件达不到应有标准,安全制度得不到有效执行,有些监狱不得不组织罪犯从事外役劳动,这也加大了监管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关于劳动报酬,我国监狱在实践中一般都发给罪犯一定的劳动报酬,但是绝大多数监狱不是以工资的形式发给罪犯,而是以实物、奖金、零花钱等形式发给罪犯;对罪犯因劳动而伤残和伤亡的,监狱部门如果按照国家的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赔偿的金额很高,许多监狱都称没有足够的资金。既然参照执行,便可大打折扣。

(三)一些监狱执法人员对罪犯行刑欠平等公正

《刑法》在第4条明确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就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即刑法面前人人平等。所谓行刑面前一律平等,就是说监狱对罪犯执行刑罚时,对所有的受刑人平等对待,在监狱行刑过程中,只要获得同样的考核记分,刑罚处遇也应相同,不能考虑权势地位、富裕程度使一部分罪犯搞特殊,对另一部分罪犯加以歧视。例如掌握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的条件标准也应体现平等,谁符合条件,谁不够条件,都要严格以法律为准绳,不搞亲疏贵贱。当然,因罪刑轻重、主观恶性、改造表现不同而给予差别处遇,这是行刑过程中必然存在的现象,比如,教育劳动改造工作中的评分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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