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检察机关检察官司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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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6.10.12•【文号】法发〔2016〕24号•【施行日期】2016.10.12•【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的通知法发〔2016〕2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经中央领导同志同意,现将《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实施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6年10月12日关于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的意见(试行)为促进法官、检察官依法行使职权,落实法官、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建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制度,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和相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意见。

一、法官、检察官惩戒工作,应当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尊重司法规律,体现司法职业特点,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坚持责任与过错相适应,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

二、法官、检察官在审判、检察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实施违反审判、检察职责的行为,应当依照相关规定予以惩戒。

认定法官、检察官是否违反审判、检察职责,适用《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

三、法官、检察官惩戒工作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与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分工负责。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对法官、检察官涉嫌违反审判、检察职责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的意见作出处理决定。

四、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设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

惩戒委员会由政治素质高、专业能力强、职业操守好的人员组成,包括来自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学专家、律师的代表以及法官、检察官代表。

检察官惩戒工作程序规定(试行)

检察官惩戒工作程序规定(试行)

检察官惩戒工作程序规定(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2.03.05•【文号】•【施行日期】2022.03.05•【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检察官惩戒工作程序规定(试行)第一条为了严格落实司法责任制,健全检察官惩戒制度,规范检察官惩戒工作,促进和保障检察官依法履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检察官惩戒工作应当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遵循司法规律,体现检察职业特点;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坚持严肃追责与依法保护有机统一;坚持责任与过错相适应,惩戒与教育相结合。

第三条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官司法履职中实施违反检察职责的行为,应当追究司法责任予以惩戒的,依照本规定办理。

第四条检察官惩戒工作由人民检察院与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分工负责。

人民检察院依照《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的规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检察官涉嫌违反检察职责的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的审查意见,依照有关规定作出是否予以惩戒的决定,并给予相应处理。

检察官惩戒委员会负责从专业角度审查认定检察官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检察职责的行为,提出构成故意违反职责、存在重大过失、存在一般过失或者没有违反职责等审查意见。

第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检察官惩戒委员会。

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委员应当从政治素质高、专业能力强、职业操守好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学专家、律师、检察官和法官等专业人员中选任。

其中,委员总人数应为单数,检察官委员不少于半数。

第六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相关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部门承担。

第七条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议惩戒事项实行分级负责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的通知(2024年修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的通知(2024年修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的通知(2024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4.07.04•【文号】•【施行日期】2024.07.04•【效力等级】司法指导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关于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的决策部署,最高人民检察院对2020年10月26日印发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作了修订,已报经中央政法委员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

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4年7月4日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追究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准确落实司法责任制,构建公平合理的司法责任认定和追究机制,保证人民检察院及其办案组织、检察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公正行使职权,实现权力与责任、放权与管权有机统一,保障高质效办好每一个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检察人员应当对其履行检察职责的行为终身负责。

在司法办案工作中故意违反检察职责的,或者因重大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司法责任,依纪依法追究相应的纪律责任、法律责任。

第三条检察人员在司法办案工作中,虽有错误后果发生,但尽到必要注意义务,对错误后果发生仅有一般过失的,不承担司法责任。

检察人员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办案程序、文书制作等方面不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但不影响案件结论的正确性和效力的,属司法瑕疵,不因此承担司法责任。

第四条司法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党管干部原则;坚持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遵循司法规律,体现检察职业特点;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责任与处罚相当;坚持惩处与教育结合,追责与保护并重。

郑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

郑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

郑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正文:----------------------------------------------------------------------------------------------------------------------------------------------------郑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实施办法(1995年10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1995年6月19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公布自1995年11月14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促进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预防或减少发生错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和《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备委员会关于在全市行政执法部门实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的或错误的职权行为,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的执法监督措施。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所属工作部门,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或者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和人员。

第四条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应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职权行为有申诉权和举报权,并受法律保护。

对于打击、报复申诉人、举报人的,行政监察机关应予以查处。

第二章追究机构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是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在本级本部门行政首长的领导下和上级法制工作机构的指导下,开展错案责任追究工作。

其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宣传、贯彻本办法;(二)依照本办法规定受理、审查行政执法错案;(三)依照本办法规定对确认的错案责任单位和责任人提出处理和处分的建议;(四)监督、检查、指导下级错案责任追究机构的工作;(五)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职责。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中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中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中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24.04.07•【文号】高检发办字〔2024〕74号•【施行日期】2024.04.07•【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中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高检发办字〔2024〕7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积极探索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中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的意见》,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要坚持积极探索、稳妥推进、规范有序,努力把工作抓实、步子迈实、效果做实。

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2024年4月7日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中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的意见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全面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在履行行政诉讼监督职责中积极稳妥开展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结合检察工作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政治站位,切实增强推进行政违法行为监督工作的自觉性、规范性与科学性1.重要意义。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行为,应该督促其纠正。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意见》对“全面深化行政检察监督”作出部署,重申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的改革举措,要求检察机关“在履行法律监督职责中发现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行使职权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发检察建议等督促其纠正”。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条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条例》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条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2019.06.01•【文号】高检发〔2019〕8号•【施行日期】2019.06.01•【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关于印发《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条例》的通知高检发〔2019〕8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条例》已经2019年5月16日第十三届最高人民检察院党组第六十二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2019年6月1日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强化检察机关内部监督,保证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依法履职、公正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部门是检察机关专司内部监督的综合业务部门,通过执法督察、巡视巡察、内部审计、追责惩戒,开展内部监督。

第三条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部门在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部门指导下开展工作。

第四条检务督察部门与派驻纪检监察组、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内设机构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形成监督合力。

第五条检务督察工作必须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做到监督与保障并重、惩处与教育结合。

第二章机构职责第六条最高人民检察院设检务督察局。

省级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设检务督察部门。

未设检务督察部门的基层人民检察院应当有专人负责检务督察工作。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部门与巡视(巡察)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合署办公。

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检务督察部门承担本级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检务督察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一般应当具有司法办案或监督审计等相关工作经历。

公检法“错案终身负责制”的法律依据

公检法“错案终身负责制”的法律依据

公检法“错案终身负责制”的法律依据在2012年的全国两会上,就有地方的人大代表提出“错案终身追究制”。

而后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的提出了“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

但是直到现在,有些人只知道现在实行的是“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对于具体的法规依据是什么还是有些懵懵懂懂。

今天这篇文章就为大家普及这方面的法律知识,希望能对大家有所帮助。

首先,我在文首已经写的非常清楚,“实行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和错案责任倒查问责制”是高层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到的,但这是顶层设计,在实践中如何具体的实施,还得以不同的系统的法律法规作为实施依据。

其次,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错案终身追责制”还要与“责任豁免”进行区分。

也就是说,不能案子一出错,就要进行行政问责或者是追究刑事责任。

毕竟,有些错案不一定是办案人员主观错误造成的。

例如,法律的修订,当事人放弃主张权利等等因素。

同时,有“责任豁免”的情形,就必须有“必须追究”的情形。

例如,办案人员在办案的过程中存在,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或者是故意帮助人犯逃脱法律制裁等等情形的,就必须追责,且是终身追责。

闲言少叙,言归正传。

咱们看看“公检法”各个系统,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制”是如何规定的。

第一,审判机关(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规定法官应当对其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承担责任,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

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故意违反法律法规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

法官有违反职业道德准则和纪律规定,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等违纪违法行为,依照法律及有关纪律规定另行处理。

第二,检察机关(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规定:1,推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章程(试行)》、《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考试暂行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章程(试行)》、《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考试暂行办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章程(试行)》、《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考试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1995.08.07•【文号】高检发政字[1995]35号•【施行日期】1995.08.07•【效力等级】司法政务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检察机关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2月25日实施日期:2002年2月25日)废止(原因:修改后的检察官法已规定初任检察官应当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考试已经被国家司法考试所取代,该章程和办法不再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章程(试行)》、《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考试暂行办法》的通知(高检发政字[1995]3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章程(试行)》、《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考试暂行办法》已于1995年8月7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第二十次院务会议通过。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及时告高检院政治部。

有关《检察官法》的其他配套规定,将陆续制定下发。

1995年8月7日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章程(试行)(1995年8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第二十次院务会议通过)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检察官考评委员会是人民检察院指导检察官培训、考核、评议工作的机构。

第三条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官考评委员会。

考评委员会组成人员为五至九人。

第四条检察官考评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

检察官考评委员会主任由检察长担任;副主任由副检察长或检察官管理部门负责人担任;委员由检察官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和有检察工作经验的检察官担任。

第五条检察官考评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以及上级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官培训、考核、评议、考试等工作的方针、政策、决定和命令;(二)研究检察官培训、考核、评议、考试等工作的重要事项;(三)听取有关部门关于检察官培训、考核、评议、考试等工作的汇报,提出指导性意见;(四)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考评委员会组织初任检察员、助理检察员全国统一考试,并负责制定考试办法;(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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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检察机关检察官司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2018年8月21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落实司法责任制,规范司法行为,维护司法公正,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和《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司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等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检察官应当对履行检察职责的行为承担司法责任,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司法过错责任,是指检察官在司法办案活动中故意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或者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导致案件实体错误、程序违法,以及发生其他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行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检察人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怠于行使或不当行使监督管理权,导致司法办案工作出现严重错误的行为。

检察官与司法办案活动无关的其他违纪违法行为,依照法律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条司法过错责任认定和追究应当遵循实事求是、主观过错与客观行为相一致、责任与处罚相适应、惩戒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追究检察官的司法过错责任,应当根据检察官的过错事实、情节、后果及态度,作出下列处理:(一)组织处理。

包括停职、延期晋升、降低等级、退出检察官员额、调离司法办案工作岗位、免职、责令辞职、辞退。

(二)纪律处分。

构成违纪的,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三)刑事处理。

构成犯罪的,将犯罪线索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同时适用。

第六条被追究责任的检察官主动承认、纠正错误,积极挽回影响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被追究责任的检察官阻碍调查、追责的,应当从重处理。

第二章司法责任追究范围第七条检察官在司法办案工作中,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根据其行为性质和情节,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包庇、放纵被举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的;(二)毁灭、伪造、变造或隐匿证据的;(三)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据的;(四)违反规定剥夺、限制当事人、证人人身自由的;(五)违反规定限制诉讼参与人行使诉讼权利,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六)超越刑事案件管辖范围初查、立案的;(七)非法搜查或损毁当事人财物的;(八)违法违规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的;(九)对已经决定给予刑事赔偿的案件拒不赔偿或拖延赔偿的;(十)违法违规使用武器、警械,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十一)其他违反诉讼程序或司法办案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第八条检察官在司法办案工作中有重大过失,怠于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应当根据其行为性质和情节,承担相应的责任:(一)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出现重大错误,或案件被错误处理的;(二)遗漏重要犯罪嫌疑人或重大罪行的;(三)错误羁押或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四)涉案人员自杀、自伤、行凶的;(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毁证、逃跑的;(六)举报控告材料或其他案件材料、扣押财物遗失、严重损毁的;(七)案件处理不当引发重大信访事件的;(八)举报控告材料内容或其他案件秘密泄露的;(九)其他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第九条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检察人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怠于行使或者不当行使监督管理权,导致司法办案工作出现严重错误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独任检察官承办并作出决定的案件,由独任检察官承担责任。

检察官办案组承办的案件,由办案组负责人和其他检察人员共同承担责任。

办案组负责人对职权范围内决定的事项承担责任,其他检察人员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对属于检察长(副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案件,检察长(副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对决定事项负责,检察官对事实和证据负责。

检察官向检察委员会汇报案件时,故意隐瞒、歪曲事实,遗漏重要事实、证据或情节,导致检察委员会作出错误决定的,由检察官承担责任;检察委员会委员根据错误决定形成的具体原因和主观过错情况承担部分责任或不承担责任。

对于检察官在职权范围内作出决定的事项,检察长(副检察长)不因签发法律文书承担责任。

检察长(副检察长)改变检察官决定的,对改变部分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检察官执行检察长(副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时,认为决定错误的,可以提出异议;检察长(副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不改变该决定,或要求立即执行的,检察官应当执行,执行的后果由检察长(副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负责,检察官不承担责任。

检察官没有提出异议而执行检察长(副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明显违法的决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三条检察辅助人员参与司法办案工作,根据职权和分工承担相应的责任。

检察官有审核把关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四条上级人民检察院不采纳或改变下级人民检察院正确意见的,应当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承担相应的责任。

下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故意隐瞒、歪曲事实,遗漏重要事实、证据或情节,导致上级人民检察院作出错误命令、决定的,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承担责任;上级人民检察院有关人员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五条司法办案工作中虽有错案发生,但检察官履行职责中尽到必要注意义务,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责:(一)对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适用条文的理解认识不一致,在专业认知范围内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二)对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存在争议或疑问,根据相关规定能够予以合理说明的;(三)法律修订或者政策调整的;(四)其他依法履行检察职责不应当承担司法责任的情形。

第十六条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办案程序、文书制作以及司法作风等方面不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但不影响案件结论的正确性和效力的,属司法瑕疵。

主要包括以下情形:(一)事实认定瑕疵:认定事实或情节有遗漏、表述不准确等情形,不影响定罪量刑或全案处理的;(二)证据采信瑕疵:证据的收集、调取、保存、移送、使用等程序不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但依法可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并且不属于应当依法排除的非法证据的;(三)法律适用瑕疵:引用法律条文不准确、不完整、不规范,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四)办案程序瑕疵:受理、办理、告知、听取意见、送达等程序不符合法律和有关规定,但不影响案件结论的正确性和效力的;(五)法律文书瑕疵:法律文书的名称、类型、文号、格式、文字、数字、语法、符号等存在不规范、遗漏、错误等情形,或存在未依照法律规定签名、盖章、捺手印、注明时间等情形,不影响案件结论的正确性和效力的;(六)司法作风瑕疵: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在司法过程中存在态度粗暴、作风拖沓、语言不当等不规范行为的;(七)符合司法瑕疵认定条件的其他差错。

对于司法瑕疵责任,主要通过更正法律文书、向相关单位或者当事人说明予以补正或者补救,对相关人员依照相关纪律规定通报批评、诫免谈话、责令整改等方式处理。

相关责任人及时采取补正或者补救措施,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免除司法瑕疵责任。

第三章司法责任追究程序第十七条省检察院监察部门负责司法过错责任线索的集中管理。

下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在收到司法过错责任线索后,应当在五日内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备案。

各县(区、未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在收到司法过错责任线索后,应当在十日内层报至省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市(分)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的司法过错责任线索,由省检察院监察部门受理、调查。

县(区、未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专职委员的司法过错责任线索,由市(分)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受理、调查。

其他检察官的司法过错责任线索由本单位监察部门受理、调查。

必要时上级人民检察院监察部门也可以直接受理、调查。

第十九条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及内设部门通过下列途径发现司法过错线索后,应当在职责范围内进行初步审查或者初步核实,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和追究司法过错责任的,应当及时移送监察部门处理:(一)受理来信来访和办理申诉、赔偿案件中发现的;(二)执法办案内部监督和部门间相互制约中发现的;(三)检务督察、专项检查、案件管理和业务指导中发现的;(四)通过其他监督途径发现的。

确认发生冤假错案,以及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或者死亡、伤残等情形的,监察部门应当核查是否存在应予追究司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条监察部门应当在受理追究责任线索之日起一个月内完成线索的审查,分别情况作出以下处理:(一)对认为不属于司法过错责任范围的或者根据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不承担司法过错责任的,提出不予启动司法过错责任追究程序的书面意见,填制不启动司法过错责任调查程序审批表,经分管院领导审核后,报请检察长决定。

(二)对认为需要追究司法过错责任的,填制启动司法过错责任调查程序审批表,经分管院领导审核后,报请检察长决定。

第二十一条调查过程中,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一)查阅有关案件卷宗及其他相关资料;(二)要求被调查人员就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三)与相关知情人员谈话、了解情况;(四)察看司法办案现场,走访相关单位;(五)其它调查方式。

第二十二条初步调查结论形成后,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申辩和相关办案部门负责人的意见。

对申辩采纳或者不予采纳,应当在调查报告中说明理由。

对初步调查结论,调查人应当听取被调查人员所在人民检察院分管监察工作的院领导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调查结束后,应当制作司法过错责任调查报告。

报告应当包括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线索来源及调查过程,调查认定的事实,被调查人的申辩意见及采纳情况的说明,被调查人所在单位、部门的意见,调查结论及处理意见等。

第二十四条调查后认为不需要追究司法过错责任的,经分管院领导审核后,报请检察长决定。

认为需要追究检察官故意违反法律法规责任或者重大过失责任的,应当将调查报告及主要证据材料,经分管院领导审核报请检察长同意后,移送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审议。

认为需要追究检察官监督管理责任,以及检察辅助人员司法责任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监察部门应当及时向检察官惩戒委员会通报当事检察官故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重大过失的事实及拟处理建议、依据,并就其故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重大过失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检察官惩戒委员会作出的无责、免责或者给予惩戒处分的建议,作出相关处理决定,并送达被调查人及其所在单位、部门,抄送线索移送部门。

各市(分)人民检察院、县(区、未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将处理决定报送省检察院监察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对调查属实应当承担司法责任的检察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分别按照下列程序作出相应处理:(一)应当给予组织处理的,由相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二)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由监察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违纪线索移送纪检部门;(三)应当给予检纪处分的,由监察部门依照相关规定和程序办理;(四)涉嫌犯罪的,由监察部门将犯罪线索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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