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侵权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实施后医疗侵权举证责任的分配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实施后医疗侵权举证责任的分配民事诉讼中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通常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提出权利请求和事实主张的⼀⽅承担举证责任。
但在医疗纠纷中⼜有其特殊性。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实施后,对于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发⽣了很多显著变化。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18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该规定,医疗侵权责任和⼀般侵权责任⼀样,归责原则为过错原则,即⼀般需要由患⽅证明医务⼈员存在过错。
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医疗机构和医务⼈员的诊疗⾏为;(⼆)患者的损害;(三)诊疗⾏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四)医务⼈员有过错。
关于过错,《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22条同时⼜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违反法律、⾏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也采纳了附条件过错推定原则,即在以上三种特定情况下,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从⽽减轻或免除患者对于过错的举证责任,并转化为由医疗机构负责⽆过错的证明责任。
法律、⾏政法规、规章以及诊疗规范是医疗机构和医务⼈员的⼯作依据和⾏动指南。
医疗机构和医务⼈员在⾃⼰的有关业务活动中应当掌握,并遵循相关规定,以确保其⾏为的合法性。
从实践上来看,违反法律、⾏政法规、规章以及诊疗规范,是判断医疗机构和医务⼈员是否有过错的直接标准。
因此,在今后的医疗侵权诉讼中,只要能够证明医疗机构及医务⼈员的⾏为违反了法律、⾏政法规、规章和有关诊疗规范,就可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结合《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18条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只要患者受到了损害,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责任。
同时,病历资料是认定案件事实、明确责任的最重要证据,且病历资料主要掌握在医疗机构⼿中。
浅析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3医方 对 医疗 损 害责任 的免责 事 由的举 证 。笔 者认 为 , 医方承 、 在
担 了上 述两 种责 任 的基 础上 , 医方仍 可 以就 免 责事 由进 行 举 证 , 由此 可以减 轻甚 至消 除 医方 的损害 赔偿 责任 。依据 新 通 过的 《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侵 权责 任法 》医方 可 就 以下 免责 事 由进 行 举 证 : 1患 者 或 者其 , () 近亲属 不配 合 医疗机 构 进行 符 合 诊疗 规 范 的诊 疗 ;2 医务 人 员 在抢 () 救 生命 垂危 的患 者等 紧 急情 况 下 已经尽 到 合 理 的诊 疗 义 务 ;3限 于 () 当时 的医疗 水平 难 以诊 疗 。在 医方 就 上 述 相关 的免 责 事 由进 行 举 证 后, 依据 侵权 法之 规定 , 医疗 机构 可 以不承 担赔 偿责 任 。 ( ) 方的举 证责 任 。虽 然《 高 人 民法 院关 于 民事 诉 讼证 据 的 二 患 最
害 , 因果 关 系 的角 度 而 论 , 先 指 的 是 由 医 疗 行 为 引 起 的 意 外 结 从 首
果; 如有客观上可能 防止而意外未成 功防止 的不利 发展结果 , 也属
于 医疗 损 害 。 1由此 我 们 可 以 看 出 医 疗 损 害 不 仅 包 括 医 疗 事 故 、
医 疗 过 错 等 给 患 者 造 成 的 不 良后 果 , 包 括 医 方 无 过 失 的 医 疗 意 也 外 等所 造 成 的不 良后 果 , 精 神 损 害 等 。 如 ( ) 二 医疗过 失 。我 国从 20 年 9 1日开 始 实 施 的 《 疗 事 02 月 医 故处理条例》 “ 从 过失 ” 面 规 定 了 医疗 事 故 。所 谓 医疗 事 故 , 指 方 是
医疗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

医疗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医疗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医疗纠纷类案件处理的难点就在举证责任,何谓举证责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的“当事⼈对⾃⼰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般来讲,作为患⽅应对医疗损害的全部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但举证责任,⼀般来讲,主要是讲结果责任,即案件争议的要件事实真伪不明由当事⼈哪⼀⽅承担不利诉讼后果。
但举证责任还有其他的内涵,即⾏为责任,它是指当事⼈双⽅就争议事实提供证据的则热,从法理上讲,结果责任只能由当事⼈⼀⽅承担,⽽⾏为责任则当事⼈各⽅均要承担,即各⽅当事⼈都有责任提交由其保管的相关证据,因此结果责任与⾏为责任不能混为⼀谈,原则上,患⽅承担构成医疗损害的举证责任(结果责任),同时医患双⽅均应承担提交其保管的证据的责任(⾏为责任)。
在医疗损害的诉讼中,患者⼀⽅应当⾸先证明其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并发⽣医疗损害,医疗机构应当提交病历及相关资料说明相应的诊疗过程。
交费单、挂号单等诊疗凭证及病历、出院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医疗关系存在,患者⼀⽅提供不出上述证据,但有其他证据能证明医疗⾏为存在的,⼈民法院可以认定医疗关系。
对于医疗产品损害以外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患者⼀⽅认为医疗机构治疗有医疗过错,以及医疗⾏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担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机构是否履⾏了向患者⼀⽅说明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档案等情况的义务,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
⼈民法院应当根据病历记载、知情同意书等证据进⾏综合认定。
《侵权责任法》最终对医疗损害的举证问题上去除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回归了“谁主张,谁举证”的⼀般规则,实现了举证责任的回归。
举证责任的回归,将对审判实践产⽣两点主要影响:⼀、鉴定费由谁预交。
过错与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由患者承担,根据《民事证据规定》关于由承担举证举证⼀⽅负责申请鉴定的规定,则应由患者预交鉴定费⽤。
⼆、模糊鉴定结论对案件处理结果的影响。
医疗事故纠纷的举证原则是什么

The earth is in motion all the time, and a person will not always be in an unlucky position.简单易用轻享办公(页眉可删)医疗事故纠纷的举证原则是什么导读:医疗事故纠纷的举证原则是举证责任倒置,如果医院不能证明没有医疗过错行为,则由医院承担侵权责任,人民法院会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但是对于院方造成的危害行为和损害事实,应该由患者承担举证责任。
一、医疗事故纠纷的举证原则是什么?医疗事故纠纷的举证原则是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但对于危害行为和损害事实的证明责任仍由原告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的情形】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二、医疗事故纠纷的举证期限是怎么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第五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
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和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第五十一条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
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超过十五日,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七日。
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期间限制。
我国医疗侵权举证责任探究

我国医疗侵权举证责任探究摘要:随着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对于往常的医疗侵权赔偿制度的举证责任又有了新的分配方式。
在医疗侵权案件中,可以借鉴美国的处理的案例,即由原告对自己所遭受的损害事实承担初步举证责任,而后由被告医疗机构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的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关键词:医疗侵权;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在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中,医疗侵权的因果关系和举证分配制度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和学术论坛中争议较大,各级法院都难于解决的专业性、学术性的纠纷。
医疗纠纷案件中的疑难之处在于:法官在判断医务人员的手术行为或诊断行为是否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或精神伤害,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医务人员在诊断过程中是否具有过错,医务人员的医疗行为和被害人的损害结果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这些几乎都需要借助司法鉴定和医学专家的建议。
而另一方面,被害人承担调查取证,直接证明医务人员具有过错和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等要件事实,是十分困难的。
而同时对于医疗机构,要证明自己的手术行为或护理诊断行为合法、不具有过错、被害人的损害结果与医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是否就一定合理呢?举证责任到底如何分配呢?这是值得我们去关注和讨论的问题。
一、我国医疗侵权举证责任的立法现状及其历史我国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的举证责任制度起步较晚,主要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从1987年1月1日至2002年4月1日,在这个阶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这就是所谓的”谁主张,谁举证”的理论。
由于当时的法律中并没有对医疗侵权案件有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明确规定。
其中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根据法律规定并不以当事人的主观过错为构成侵权行为的必备要件的归责原则,换言之,无论当事人在主观上有没有过错,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因为当时的法律、其他条例中并没有规定,无论医院主观上有没有过错,都应当对结果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 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医疗伤害责任引言概述:侵权责任法是指在民事法律中,对于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所承担的责任。
其中,医疗伤害责任是侵权责任法中的一大重要内容。
本文将环绕侵权责任法第七章的医疗伤害责任展开阐述。
正文将从以下五个大点进行详细阐述:医疗伤害责任的基本原则、医疗伤害的认定、医疗伤害的赔偿责任、医疗伤害的举证责任以及医疗伤害责任的特殊规定。
正文内容:1. 医疗伤害责任的基本原则1.1 无过错责任原则1.2 举证责任倒置原则1.3 赔偿责任的限制原则2. 医疗伤害的认定2.1 医疗行为与伤害结果的因果关系2.2 医疗行为的违法性认定2.3 伤害结果的认定标准3. 医疗伤害的赔偿责任3.1 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3.2 非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3.3 侵权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责任4. 医疗伤害的举证责任4.1 医疗机构的举证责任4.2 医务人员的举证责任4.3 患者的举证责任5. 医疗伤害责任的特殊规定5.1 医疗设备的责任5.2 医疗保险的责任5.3 医疗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总结:综上所述,侵权责任法第七章的医疗伤害责任是保护患者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规定。
医疗伤害责任的基本原则包括无过错责任原则、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以及赔偿责任的限制原则。
在认定医疗伤害时,需要考虑医疗行为与伤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医疗行为的违法性认定以及伤害结果的认定标准。
赔偿责任包括经济损失和非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且侵权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将承担更大责任。
医疗伤害责任的举证责任分别由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和患者承担。
此外,医疗伤害责任还存在一些特殊规定,例如医疗设备的责任、医疗保险的责任以及医疗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通过侵权责任法第七章的医疗伤害责任,可以更好地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医疗行业的健康发展。
2022最新医疗事故举证责任如何分配

2022最新医疗事故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在医院是经常发⽣医疗事故纠纷的,有的可能会引起医疗事故犯罪,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都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所谓以事实为根据,即法院根据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来分清案件性质,确定诉讼当事⼈的权利和义务。
接下来由店铺的⼩编为⼤家整理了⼀些关于最新医疗事故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的知识,欢迎⼤家阅读!医疗事故举证责任如何分配在医疗⾏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民法院要做出患者胜诉的判决,必须要确认下列事实存在:1、患者在医疗过程中受到⼈⾝损害;2、医疗机构的医务⼈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存在着疏忽或懈怠的过失⾏为;3、患者所受的⼈⾝损害是医疗过失⾏为所致。
对于第1项事实,较易于证明。
但对于第2、3项事实,⼀般的患者,则很难以证据证明。
在现有的医疗服务⽔平下,误诊与否、治疗及时与否、⼿术及处置适当与否以及使⽤的材料合格与不合格等等,别说患者对此⼀⽆所知,有时甚⾄连医务⼈员在诊疗当时也缺乏⾮常精确的认识,以此来判断医务⼈员有⽆过失⽐较困难。
⾄于医疗过失⾏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更需要专业⼈员运⽤其专业知识和技能才能进⾏,普通患者是⽆法证明作为专家的医务⼈员的过失与损害之间因果关系之有⽆的。
为平衡当事⼈利益,更好地实现实体法保护受害⼈的⽴法宗旨,最⾼⼈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4条第(8)项规定:“因医疗⾏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即因医疗⾏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实⾏过错推定和因果关系推定。
实⾏因果关系推定,就意味着受害⼈在因果关系的要件上不必举证证明,⽽由法官实⾏推定。
受害⼈只要证明⾃⼰在医院就医期间受到损害,就可以向法院起诉,不必证明医院的医疗⾏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实⾏因果关系推定以后,如果医疗机构认为⾃⼰的医疗⾏为与受害⼈的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可以举证证明⾃⼰的主张。
证明成⽴,推翻因果关系推定,免除医疗机构的责任;不能证明的,因果关系推定成⽴。
从一起医疗损害赔偿案看侵权行为及举证责任

(二)《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1987年12月26日国务院批准被告违反了该规定中第11条的规定:“血液和血液制品必须进行艾滋病毒抗体监测。”
在庭审调查时被告三次举证均不能提供相关手续和证件,也不能提供95年在对献血者采血时对三位献血者进行过艾滋病检测。故代理人认为被告在其医疗行为中有过错。建议法庭:
1、被告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
2、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亲属的死亡结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四条第八款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据此,本案在庭审中,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二项举证责任:
被告理由:
1、原告妻子入院属重度贫血,高危妊娠,先后输血三次完全正确,从医疗角度看并无过错;
2、95年被告所供1200mL血液虽属自采,但是合法。当时三个献血队员,目前身体状况良好,经山西省性病、艾滋病检测中心HIV抗体确认检验结果为阴性,故被告没有造成原告妻子感染艾滋病。原告妻子的艾滋病是通过其它途径感染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一)1993年7月1日颁布实施的《采供血机构和血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1、被告违反了《办法》第13条,要求医院采血要领取相应的《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或《采供血许可 证》的规定;
2、被告违反了《办法》第20条规定凡献血者应进行登记,申领《供血证》的规定;
其三、违约行为侵害的对象是因设立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属于相对权;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是财产权,人身权、属绝对权,侵权行为侵害的对象比违约行为更加广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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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侵权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内容摘要: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时,往往面临医疗知识的不足而陷入两难境地。
实际上,法官对于医疗纠纷案件并非完全被动,也并非无章可徇。
审理中完全可以根据法学理论,结合具体案件争议的焦点,正确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提高法官认知能力,以证明责任来解决医疗纠纷。
关键词:证明责任认知能力无过错责任过错推定本文所探讨的医疗侵权纠纷案件(以下简称医疗纠纷案件),是指因医疗机构在从事诊断、治疗和护理等过程中因过失而导致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功能障碍或其他不良后果的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
一般理解,在医疗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病员(原告)负有证明存在医患关系和损害后果的证明责任;而医方(被告)负有证明医疗行为无过错及与病员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
在实践中,为完成举证责任,病员多以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检查报告等证据证实存在医患关系和损害后果,而医方均以医疗事故鉴定来完成自身的举证责任。
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时,对于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表现出较强的依赖性,基本上根据其鉴定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
有的法官即使感到鉴定结论有失偏颇,但很找出其他盖然性更高的证据,于是只得根据鉴定结论下判,造成鉴定结论决定判决结果的局面,形成审判权变相的转到医学会的尴尬局面。
法[2003]20号通知明确法院在审理医疗赔偿纠纷案件时可以参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执行,因此,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过程中,法官完全可以根据现有的证据,通过举证责任的正确分配,根据民法的原则解决该类纠纷。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它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X有提供证据进行证明的责任。
①对于医疗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款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纠纷,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也就是说,在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中,实行的是举证倒置原则。
但是,医疗纠纷案件千差万别、绝少雷同,其中的证明责任,绝非仅有以上几个方面,也绝非一律机械的适用上述举证责任。
此外,同一案件中双方主X的过错和因果关系也往往并非唯一,举证责任的分配并非十分明确,而是呈多样化,具有灵活性。
务实中,我们曾遇到以下问题:第一,原告对于医方具有过错的也负有证明责任。
医疗事故鉴定报告,一般只对诊疗行为的科学性(是否符合医疗常规)进行鉴定,而原告主X的诸如护理等方面的过错,往往需要原告举证。
如原告X小卫诉被告XX市第四人民医院一案中,原告主X四院在其被救护车送至该院后,该院医师没有对其及时救助,导致病情急剧变化,最终导致引产。
再如原告苏士猛等三人诉被告徐医附院一案中,原告主X死者住院期间发生休克后曾多次寻找值班医生和护士,均未得到及时救助,最终死亡。
按照证据规则,应当由被告举证证明不存在以上过错。
医方如要完成证明责任,只能令其医务人员当庭做出证言,或者依据病案记录来证实。
但是,医务人员与被告有直接利害关系,病历记载又等同被告陈述,其证明效力达不到基本的盖然性要求。
我们认为,上述医方过错的证明责任可以适当的转移给原告。
因为,原告举证证明则相对容易和客观,如原告可以举出同病房的患者和陪护人员的证言、有关单位的书证等。
如上述X小卫一案,原告提交了市红十字救护站的证明,证明原告于凌晨3:20被送到四院,而该案被告病历上记载的诊疗开始时间为4:30,法院据此可以认定被告贻误治疗的事实成立。
再如苏士猛一案,原告对医方怠于履行救护职责仅有当庭陈述而无相应证据证实,但被告代理人对该事实既未予认可,亦未明确表示否认。
因此,法院依照证据规则推定被告存在贻误治疗的过错。
依照证据规则确定医方过错未必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均属于医疗过错X围。
法院可就该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法医鉴定或者医疗事故鉴定。
这样,就可以避免医疗事故鉴定报告普遍存在的针对性不强的弊端,能够就原告的主X、案件的焦点进行深入的审理,最终判决也就具有了较强的说服力和公正性。
第二,法官认知能力在医疗纠纷案件中的应用。
司法认知又称审判上的知悉,是世界上许多国家证据法上所普遍适用的就某些特定的待证事实由法官直接加以确认,从而免除当事人证明责任的一种诉讼模式,属于一种特殊的审判上的查明方式②。
可以说,法官较常人更具有合理分辨、判断事物的能力,因此,在对于显著事实进行识别、认定的能力上至少不应当低于一般常人。
目前,有关国家和地区对于法官司法认知的X畴有不断扩大的趋势,体现了对法官裁量权的扩大,强化了职业技能,有助于节省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③。
司法认知原理在医疗纠纷案件中的应用,就是不能单纯的以医患双方对某一事实持截然相反的观点,就必然使之成为证明的对象(即医学鉴定并非必要程序)。
尤其对于标的小、争议焦点集中的案件,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可以适当扩大司法认知X围,不必完全依赖于医疗事故鉴定。
也就是说,法官完全可以通过参阅医疗权威方面的论著和资料,对于一些医学常识性的问题进行判断,从而减轻和免除了当事人部分的证明责任,体现出司法公正的价值理念。
众所周知,医学是专业性极强的科学,医疗行为突出的特点在于它的专业性和技术性,一般人难以了解医生诊疗的具体过程和细节,也难以判断其科学性以及是否符合医疗原则等。
但是,并不等于法官面对医学科学时完全一无所知、无从判断。
随着医学科普知识的推广,一些医学常识可以归纳为证据规则第九条规定的“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律”X畴(如注射青霉素应当进行皮试、输血前应当进行血型交配实验等)。
而对于上述情况,当事人是无须举证证明的。
因此,虽然是医疗纠纷案件,未必都需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方可的出结论。
法官完全可以依照自身的阅历和生活经验对一些显而易见医疗过错作出正确的识别和判断。
如孙忠良诉被告XX市矿务集团总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孙忠良因右腿粉碎性骨折入院治疗,该院医师对其是否患有糖尿病仅进行了口头询问,在得到患者否定回答后即不再进行必要的检测。
后该院按照一般患者的处理方法对其进行治疗,导致伤处久治不愈,内固定钢板发生断裂,被迫进行第二次内固定术。
二次治疗时医师即对孙进行了血糖测试,发现孙患有糖尿病,即采取了降糖消炎治疗,后治愈。
具有一定医学常识的人都知道,糖尿病患者免疫力低下,对于损伤性的手术具有一定的禁忌性。
进行医疗时必须采取相应的措施方可保证治疗效果。
该病例经医学会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且对原告提出的漏诊糖尿病主X 未予解答和说明。
该案经主审法官查阅相关医学书籍和资料,明确院方存在过错且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虽然本案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院方在承担二次鉴定费用后另行赔偿原告10000元),但是该调解协议也是基于院方存在过错并存在因果关系的基础上成就的。
第三,对于事实清楚的较简易的医疗纠纷案件,原告择以违约之诉的,应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由主X违约方承担举证责任。
鉴于医学科学的复杂性和患者个体的差异性,一般不能将治疗效果作为合同的标的④。
在目前我国民法体系中,医疗纠纷均按照侵权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也将医疗纠纷的归责原则界定为过错推定原则。
上述立法本意,旨在保护患者合法权益、保障人权,同时也防止片面加重医方的负担。
对于绝大多数医疗纠纷案件,竟择过错推定的侵权之诉明显有利于患方,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某些纠纷当患者选择违约之诉时则更有利于受害方权益的保护。
如李建成诉徐医附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李建成在五年前误食一鱼刺并致咽部发炎、脓肿至徐医附院行手术治疗。
术前,医方没有采用对钙质异物敏感的X光射片检查,而是采取对软组织检测效果较好的CT造影进行检查。
结果CT报告不能明确鱼刺是否存在及存在的位置。
在没有把握的情况下,院方仍然行手术探查,结果未能取出鱼刺。
李建成出院后的五年里,咽部经常发炎、疼痛,一直服用抗生素来维持。
五年后,李建成在其他医院先行X光摄片定位后,再次手术取出了鱼刺,痊愈。
该案审理过程中,院方要求医学鉴定,但本院对此申请未予支持。
我们认为,患者以病历、检查报告等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可以证实院方存在违约的事实。
因为在医疗服务合同中,院方负有谨慎注意的义务。
徐医附院在没有明确鱼刺是否存在和存在位置的情况下,即给对院方充分信任和依赖的患者草率进行手术,结果未能达到痊愈效果,造成了患者长达五年的肉体及精神痛苦,明显违背了民事合同诚实信用的原则。
因此,无论医学鉴定结论如何,都不能免除院方违约之责。
院方在认同主审法官上述观点后同意调解,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由院方赔偿患者损失4000元)。
再如边朝晖诉敬修堂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边朝晖看到敬修堂医院刊登广告治疗痔疮可以“不开刀、不住院、随治随走”,即到被告处就诊。
该院医师对其病情检查后明确告知边朝晖,因其病情较为严重,不符合广告所列条件,必须采取分次进行微波治疗方可治愈。
边朝晖遂同意分次治疗。
院方分两次治愈原告病情后,原告以院方采取分次治疗且第二次治疗已住院为由,主X被告欺诈并违约,要求赔偿。
我们认为,院方在报纸上刊登的广告,是要约邀请,并非要约。
原告初诊时,被告医师告知其应当分次治疗后,得到原告同意。
此时,双方达成的合意是分次治疗(对于是否住院未约定)。
后来双方按照该医疗合同履行,患者二次治疗时住院也是出于自愿,因此院方不存在违约和欺诈行为。
在处理该案时,为稳妥起见,仍然委托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法院对医疗事故鉴定的依赖性可见一斑),延长了约4个月的审理时间。
但是通过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实际上没有必要进行医学鉴定。
因为鉴定要证明的是过错和因果关系及损害后果,而本案原告主X的是违约和欺诈。
按照合同审理,可以得出明确的结论。
因此,我们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审得到维持。
第四,进行了医疗事故鉴定不能视为完成举证责任,应按照民事诉讼证据的盖然性要求对鉴定报告进行认证或推定。
医疗纠纷案件之所以大多数均需要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乃是出于医方须以鉴定结论完成其举证责任。
从鉴定的目的可以看出,医疗事故鉴定报告应当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进行明确的判断。
在实践中我们遇到很多鉴定报告对法院要求查实的问题避而不答,对原告的异议未予解答,或者鉴定的结论过于笼统,难以为法院定案所用。
我们认为,出现这种情况,应该要求医方就争议焦点继续举证,或者继续鉴定因果关系、过错,或者申请上级医学会再次鉴定,以完成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要求,否则,视为医方未完成举证责任,推定其过错成立且具有因果关系,判令医方承担侵劝责任(当然,在此之前法官应当向医方充分履行释明义务,在医方拒绝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方可实施。
)如原告X秀英诉被告XX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纠纷一案。
X秀英因“进食哽咽感6月,加重1月”到被告XX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
诊断:1、贲门腺癌;2、胃空肠吻喝术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