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合同纠纷违约金案例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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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违约金赔偿案例

房屋买卖合同违约金赔偿案例

房屋买卖合同违约金赔偿案例合同编号:卖方姓名:买方姓名:鉴于卖方与买方就以下房屋买卖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基本信息卖方:身份证号:住所:买方:身份证号:住所:房屋坐落地址:房屋面积:房屋权属状况:买卖价格:定金:签订日期:交付日期:违约金:第二条权利、义务、履行方式、期限、违约责任1.卖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交付房屋,并将房屋产权证书移交给买方。

2.买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房屋买卖价格,包括定金和尾款。

3.卖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的日期是(日期),约定在上述日期之前或之后(如延期经协商同意)交付则视为违约,应按照本合同违约条款支付违约金。

4.买方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房屋买卖价格的日期是(日期),约定在上述日期之前或之后(如延期经协商同意)支付则视为违约,应按照本合同违约条款支付违约金。

5.卖方有权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办理相关房屋过户手续,买方应积极配合并承担相应费用。

6.卖方保证所售房屋权属清楚,无任何法律纠纷,不存在抵押、查封、担保或其他权利负担。

7.如买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房屋买卖价格,卖方可要求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买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金额为购房款总额的10%。

8.如卖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交付房屋,买方可要求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卖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金额为购房款总额的10%。

第三条法律效力和可执行性1.本合同各项条款的法律效力和可执行性受中国法律法规的约束。

2.如本合同的任何条款因违反中国法律法规而无效,则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法律效力和可执行性。

第四条其他1.本合同一式两份,卖方和买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

3.本合同的任何修改或补充应以书面形式具体表述,并由卖方和买方签订。

修改或补充的条款与本合同条款同等有效。

4.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卖方(签名、盖章):买方(签名、盖章):日期:日期:。

合同违约赔偿案例分析

合同违约赔偿案例分析

合同违约赔偿案例分析合同违约赔偿案例分析案例一:购房合同违约赔偿事件背景:2010年2月1日,小明与开发商A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约定小明购买A公司位于某新楼盘的一套120平方米的住宅,总价为150万元人民币。

合同规定小明需在2011年5月1日将全款支付给A公司。

事件经过:2011年4月1日,A公司通知小明,由于项目建设进度滞后,住宅交付时间将推迟一个月至2011年6月1日。

小明同意此变更,并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

然而,房屋交付期限推迟后,A公司开始提出违约要求。

他们请示了律师,根据合同规定,如果小明不能按时支付全款并接受交付,他将要赔偿A公司50万元。

2011年6月1日,小明仍未支付全款给A公司,并以项目进展缓慢为由拒绝接受房屋交付。

A公司于是提起诉讼,要求小明支付合同规定的违约赔偿金。

法律分析与判决: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当事人之一违约,使得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或严重损害合同债权人的利益时,债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第八条,小明需在特定日期支付全款并接受房屋交付,否则违约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经法院审理,判决小明违约,并需支付违约金。

然而,根据判决结果来看,但凡是购房合同违约都应支付违约金的说法也受到了一些人士的质疑。

律师点评:该案例呈现了一个常见的购房合同违约案例。

在这种情况下,因为房屋交付时间的推迟是由A公司造成的,被告小明拒绝接受交付不再支付全款是合理的。

然而,法院仍然判决小明承担违约责任,以支付违约金。

这一判决在一定程度上偏袒了强势的合同一方(A公司),并未充分考虑到购房人的利益。

购房合同违约赔偿应以合同违约的情况为基础,判断双方责任和损失后,给予合理的赔偿。

总结:这一案例揭示了购房合同违约赔偿问题中常见的不公平现象。

在实际操作中,法官和律师应根据双方的责任和损失程度进行公正、合理的判断,确保双方合同执行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同时,购房者应密切关注合同条款和法律规定,确保合法权益的保护。

典型法律争议案例分析(3篇)

典型法律争议案例分析(3篇)

第1篇案情简介: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在某城市开发了一个住宅小区,名为“XX花园”。

在销售过程中,开发商承诺业主该小区将配备齐全的配套设施,包括幼儿园、商业街、绿化带等。

然而,在业主入住后,发现部分配套设施并未按承诺建设,尤其是幼儿园和商业街。

业主们对此表示强烈不满,认为开发商违约,要求开发商履行承诺或赔偿损失。

开发商则认为,由于政策调整和市场变化,部分配套设施的建设被迫延期,不属于违约行为。

双方协商未果,业主集体向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1. 开发商是否构成违约?2. 业主的损失如何计算?3. 法院应如何判决?案例分析:一、开发商是否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开发商在销售过程中承诺业主将配备齐全的配套设施,包括幼儿园、商业街、绿化带等。

然而,在业主入住后,发现部分配套设施并未按承诺建设,这显然违反了合同约定。

尽管开发商以政策调整和市场变化为由进行抗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

”可知,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在本案中,政策调整和市场变化并非不可抗力,而是开发商自身经营风险,因此开发商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开发商在未按承诺建设配套设施的情况下,构成违约。

二、业主的损失如何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在本案中,业主的损失主要包括:1. 幼儿园未建成,导致业主子女入园困难,产生额外的时间和精力成本;2. 商业街未建成,导致业主日常生活不便,产生额外的购物、餐饮等成本;3. 绿化带不完善,导致小区环境质量下降,影响业主的生活品质。

关于房产的法律纠纷案例(3篇)

关于房产的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案情简介:李某与王某系邻居,双方居住在同一小区。

2010年,王某购买了一套位于该小区的房产,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

2016年,王某因家庭原因,欲将房屋出售,并与李某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李某以100万元的价格购买该房屋。

双方约定,李某支付定金后,王某将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2017年,李某支付了10万元定金给王某。

然而,在办理过户手续的过程中,王某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配合李某办理过户。

李某认为王某违约,遂将王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赔偿其损失。

争议焦点:1. 李某与王某之间是否存在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2. 王某拒绝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是否构成违约?3. 李某的损失应如何计算?法院审理:一、关于是否存在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李某与王某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存在口头协议,且李某已支付了定金,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关于王某拒绝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是否构成违约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王某与李某口头约定了房屋买卖事宜,并收取了定金,应当履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义务。

王某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属于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

三、关于李某的损失计算法院认为,李某因王某违约,导致其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其损失包括定金损失、房屋增值损失及交易成本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审理,法院判决如下:1. 王某继续履行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协助李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 王某赔偿李某定金损失10万元;3. 王某赔偿李某房屋增值损失及交易成本损失共计20万元。

延期交房违约金诉讼状范文

延期交房违约金诉讼状范文

延期交房违约金诉讼状范文# 民事起诉状。

原告:[原告姓名],男/女,[民族],[出生年月日]出生,住址:[详细住址],身份证号码:[身份证号],联系电话:[电话号码]。

被告:[开发商公司名称],住所地:[公司注册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码],法定代表人:[法人姓名],联系电话:[电话号码]。

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1. 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共计人民币[X]元(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以购房款为基数,自合同约定交房日期起至实际交房日期止,按每日[X]%计算)。

2. 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

法官大人,您可得给我评评理啊!我呢,就一普通小老百姓,辛辛苦苦攒了一辈子的钱,就想着能有个自己的小窝。

于是呢,我就和这个[开发商公司名称]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合同编号]),满心欢喜地等着交房那一天。

按照合同约定啊,被告得在[约定交房日期]把房子交到我手里。

我这心里啊,就像盼星星盼月亮似的,天天都在想象着自己住进新房后的美好生活。

可谁能想到呢,这个被告啊,就像是把我们这些购房者给忘到九霄云外去了一样。

到了约定的交房日期,房子连个影子都没有,这可把我急坏了。

我就去问被告啊,这房子到底咋回事啊?被告呢,一会儿说是这个原因,一会儿说是那个原因,反正就是各种借口,就是交不了房。

我这心里的小火苗啊,蹭蹭地就往上冒。

这可是我的血汗钱啊,我买的不是房子,是我的梦想家园啊!就这样,一直拖啊拖,直到[实际交房日期]才把房子交给我。

这期间我承受了多少的焦虑和不便啊,我可能原本都能在新房里过上好几个节日了,结果只能在出租屋里唉声叹气。

这还不算,按照我们当时签订的合同,被告延期交房就得给我付违约金。

这违约金可不是我乱要的,合同上白纸黑字写得清清楚楚呢,每日按照购房款的[X]%来计算。

我就这么简单的要求,被告却像是没这回事儿一样,根本就不打算给我。

所以啊,法官大人,我实在是没办法了,才来这儿起诉被告。

补偿金法律案例(3篇)

补偿金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某,女,30岁,某市居民。

被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成立于2005年,是一家从事房地产开发、销售的企业。

2010年,张某购买了开发公司开发的某住宅小区一套住房。

在购房合同中,双方约定,如因城市规划调整等原因导致张某购买的房屋无法办理房产证,开发公司应向张某支付相当于购房款15%的补偿金。

然而,由于城市规划调整,张某购买的房屋至今无法办理房产证。

张某多次与开发公司协商,要求其支付补偿金,但开发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张某无奈之下,将开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开发公司支付其补偿金及相应利息。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开发公司是否应当向张某支付补偿金及相应利息。

三、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张某与开发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约定,开发公司应当承担因城市规划调整等原因导致张某购买的房屋无法办理房产证的风险。

根据合同约定,开发公司应向张某支付相当于购房款15%的补偿金。

开发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关于利息,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开发公司未履行支付补偿金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法院根据张某的购房款、补偿金比例以及市场利率等因素,判决开发公司支付张某补偿金及相应利息。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合同违约责任及补偿金的支付。

1. 合同违约责任:本案中,开发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补偿金的义务,构成违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等。

2. 补偿金的支付:本案中,张某与开发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因城市规划调整等原因导致房屋无法办理房产证时,开发公司应向张某支付相当于购房款15%的补偿金。

法律的纠纷案例分析(3篇)

法律的纠纷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某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被告:某市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纠纷内容: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开发的一住宅小区的建设工程。

合同约定工期为两年,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5000万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完成了大部分工程,但未能按期完成全部工程。

原告认为被告违约,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其他违约责任。

二、争议焦点1. 被告是否构成违约?2. 如果被告构成违约,原告应否支付违约金?3. 被告应承担哪些违约责任?三、案例分析(一)被告是否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工期为两年,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5000万元。

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能按期完成全部工程,构成违约。

(二)原告应否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违约情况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即被告违约时,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因此,原告应支付违约金。

(三)被告应承担哪些违约责任1. 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2. 恢复原状:被告应将已完成的建设工程恢复至合同约定的状态。

3. 修复缺陷:被告应修复因违约行为导致的工程质量缺陷。

4. 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承担因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

四、判决结果经法院审理,判决如下:1. 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000万元。

2. 被告将已完成的建设工程恢复至合同约定的状态。

3. 被告修复因违约行为导致的工程质量缺陷。

4. 被告承担因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

房地产法律纠纷案例(3篇)

房地产法律纠纷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市某区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于2018年取得了某地块的开发权,并开始建设一个住宅小区。

小区命名为“幸福家园”。

开发商在宣传和销售过程中承诺,小区绿化率达到40%,住宅户型齐全,配套设施完善。

张先生(以下简称“业主”)在2019年购买了该小区一套住宅,并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

合同约定,业主支付房款后,开发商应在2021年6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业主。

合同还约定,小区绿化率不低于40%,配套设施齐全。

然而,在房屋交付时,业主发现小区绿化率明显低于承诺的40%,且部分配套设施尚未建设完毕。

业主与开发商协商不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案件争议焦点1. 开发商是否违约?2. 业主的损失如何计算?3. 法院应如何判决?三、案件审理过程1. 开庭审理法院依法受理了业主的起诉,并通知开发商应诉。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双方就以下事实进行了举证和质证:(1)业主提交了购房合同、付款凭证、收条等证据,证明其已支付房款,并主张开发商违约。

(2)开发商提交了小区规划图、绿化工程施工合同、配套设施建设合同等证据,证明小区绿化率和配套设施正在建设中,已尽到合理义务。

2. 法院调查取证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1)委托专业机构对小区绿化率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绿化率实际为35%。

(2)实地考察小区配套设施建设情况,发现部分配套设施尚未建设完毕。

四、法院判决1. 开发商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开发商未按合同约定在约定时间内交付符合绿化率要求的房屋,构成违约。

2. 业主损失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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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合同纠纷违约金案例范文合同违约是指违反合同债务的行为,亦称为合同债务不履行。

这里的合同债务,既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又包括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还包括根据法律原则和精神的要求,当事人所必须遵守的义务。

仅指违反合同债务这一客观事实,不包括当事人及有关第三人的主观过错。

各个国家合同法对违约行为形态的划分都是不一样的。

以下是干货资源社小编今天要与大家分享的:房地产合同纠纷违约金相关案例。

内容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违约金纠纷案例解析:上诉人辽宁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李世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违约金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20xx]和民合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xx年11月28日立案,由审判员白云良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高子丁、代理审判员王大鹏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驰、王昱,被上诉人李世公司委托代理人栾严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投资公司诉李世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结算纠纷一案于20xx年11月12日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投资公司要求返还投资款743.1万元、迟延履行违约金及利息,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xx年3月15日作出(20xx)沈民(2)房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

关于李世公司的违约金责任,该裁判文书作出了如下论述:由于20xx年协议书明确约定,如李世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向投资公司支付价款,则按未给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投资公司支付违约金,因此李世公司应向投资公司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且当事人约定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况。

李世公司虽提出最高法院有关于违约金标准的司法解释,应按司法解释标准给付违约金,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均是指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而依据的“计算标准”,而本案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不属于没有约定违约金“标准”。

故李世公司以按司法解释确定违约金标准的理由不能成立。

由于当事人的前述违约金的约定属于迟延履行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李世公司承担违约金责任后仍须继续给付合同价款。

由于双方约定的是分期付款,故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亦应分别计算,即其中247万元的违约金从20xx年5月21日起计算,另247万元从20xx 年6月21日起计算,其余249.1万元从20xx年7月21日计算。

由于投资公司起诉所主张的违约金系计算到20xx年10月30日,诉讼中投资公司亦未增加诉讼请求,根据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本院对发生在20xx年10月31日后的违约金不予处理,即根据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违约金计算截止日期为20xx年10月30日。

最后判决李世公司给付投资公司743.1万元的迟延履行违约金482700元。

上述事实,有投资公司向法庭提供的(20xx)沈民(2)房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副本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投资公司要求李世公司基于违反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给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已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李世公司在该次诉讼中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理由虽未得到法院支持,但并不能据此证明投资公司可以依据该判决的认定增加违约金数额另行诉讼,投资公司在该诉讼中请求的违约金标准及期限、数额是在诉前预知诉讼风险前提下的选择,在法院支持其违约金计算标准后另行增加违约金数额进行诉讼,不符合相关法律对违约金性质、目的的规定,也不符合民事诉讼程序的效益性原则,投资公司本次诉讼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投资公司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10元由投资公司负担。

上诉人投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投资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世公司间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已由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

该判决确认李世公司确系违约,在判令李世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同时,对违约金部分以双方合同约定的“按未给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作为计算违约金的标准。

由于投资公司是于20xx年10月末提起诉讼,所以对20xx年10月以后被上诉人是否仍继续违约等事实难以确定,因此在诉讼中仅主张了截止到20xx年10月30日的违约金,而对该日之后新产生的违约金在当时无法主张。

因此,沈阳中级法院判决:“由于投资公司起诉所主张的违约金系计算到20xx年10月30日,诉讼中投资公司亦未增加诉讼请求,根据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本院对发生在20xx年10月30日后的违约金不予处理,即根据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违约金计算截止日期为20xx年10月30日。

”对上述判决显然可以看出,沈阳中级法院仅仅是因为投资公司对 20xx年10月31日以后新产生的违约金未在该诉中同时主张,因而未加以审理,这并不代表投资公司对20xx年10月31之后产生的违约金已经放弃,更不是沈阳中级法院对新产生的这部分违约金已经进行审理并予以驳回。

正是由于投资公司对这部分新违约金“未告”,沈阳中级法院对新产生的违约金“未理”,所以投资公司完全有权通过另行诉讼对产生的新债务加以主张。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本案中,投资公司在沈阳中级法院诉讼中对20xx年10月31日以后新产生的、在诉讼当时还难以确定的违约金未予主张,是当事人依法有选择地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处分民事诉讼权利的一种体现,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这与违背民事诉讼效益性原则的恶意“缠诉”、“拆诉”、“分诉”有本质上的区别。

沈阳中级法院的判决中一再强调其判决确定的违约金截止到20xx年10月30日,对当事人当时未主张的后产生的违约金未进行审理,本身就体现了对当事人依法选择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的一种尊重,也是对当事人有权依法选择通过另行起诉或其他途径来主张后续违约金的一种肯定。

投资公司对新产生的违约金(新债务)另行起诉,正是当事人对诉讼权利的合法行使。

一审法院以效益性原则为由驳回投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对投资公司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无理剥夺,缺乏法律依据。

我国《合同法》中规定的违约金是对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等违约行为的一种惩罚,其产生的事实依据是违约、产生的法律依据是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有效约定。

本案中,双方约定如被上诉人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款,则“按未给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给付违约金。

这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且该违约金计算标准已经为生效判决所肯定。

如果被上诉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上诉人全部款项,上诉人就有权按上述标准计收违约金。

因此,从20xx年10月31日至今,被上诉人李世公司仍然未向上诉人支付欠款,其违约行为一直继续,上诉人对新产生的这部分违约金作为该合同的新债务加以主张,既有事实依据,也符合合同的约定、更有法律依据,不存在一审法院认为的“违背法律对违约金性质和目的的规定”的问题,一审法院据此驳回投资公司诉讼请求明显错误。

在本案中上诉人投资公司在起诉中所主张的20xx年10月31日以后新产生的违约金仍然是依据合同约定的上述违约金标准计算出来的,所以在被上诉人李世公司至今未还清欠款的情况下,其违约天数在增加,就必然会产生新的违约金。

这当然不是对法院已经认定的计算标准的擅自增加;相反,恰恰是依据和执行了法院所认定的标准。

因此,不存在一审法院认为的“在法院确定了违约金计算标准后,新增加违约金数额另行起诉”的问题。

因此,上诉人依据已经为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也为被上诉人所承认的继续违约的事实、依据双方合同明确约定的、已为法院生效判决所肯定的计算标准对由于被上诉人后续违约所新产生的违约金(新债务)依法起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从20xx年10月31日至实际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的违约金(至20xx年5月30日的违约金为780225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李世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20xx年10月12日,辽宁华厦饭店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李世公司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20xx年协议书),约定:一、甲方将饭店土地使用权作价1716万元(占地面积2332平方米)和前期工程款2760万元(含甲方已付工程款1360万元,四建二公司执付工程款1400 万元),总计4476万元作为同乙方合作联建辽宁华厦大酒店工程的投资。

对乙方的合作投资,在工程结束后,以甲乙双方认可的审计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评估报告为依据确定,并明确双方的投资比例;二、对补办、续办工程手续发生的费用,均由乙方垫付资金。

其中应由甲方负担的部分,从甲方的投资额中抵减;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的部分,作为乙方的工程投资;三、对乙方已替甲方偿还的债务,经甲方与债权单位确认后,可以抵减甲方的投资额;四、本协议签字盖章后,即为生效,对以前就本工程与乙方在20xx年9月1日签署的《联合投资续建辽宁华厦大酒店协议书》、20xx年12月1日签署的《联合投资续建辽宁华厦大酒店补充协议》、20xx年12月28日签署的《协议书》等有关协议同时废除。

20xx年12月10日,辽宁省投资集团公司、辽宁华厦饭店共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李世公司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20xx年协议书),约定:一、双方同意将甲方在辽宁华厦饭店主体工程的投资额认定为4476万元;二、由乙方替甲方垫付的甲方原工作人员工资款79万元,市四建二分公司工程款1400万元及甲方自建期间尚欠的工程款15.1万元,共计1630万元,由乙方承担支付,抵顶甲方投资;三、甲方原欠的电费13.8万元,水费 10.4万元,电费滞纳金50万元,共计74.2万元,由乙方负责支付,抵顶甲方的投资;四、在后期补办手续过程中发生的土地出让金、公房拆迁补偿金以及其它费用等,由甲方承担400万元的费用,并从甲方的投资额中冲减;五、综上,甲方尚余投资额计2371.8万元,由乙方偿还甲方,偿还方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由乙方用现在开发建设的富通花园的14#楼房产作价偿还,每平方米4300元,偿还面积为5516平方米,乙方协助甲方为购房者办理按揭贷款,并将银行贷款逐笔随时转入甲方帐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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