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审判为中心”的概念、意义和实现路径研究
工作总结:关于执纪审查工作以审理为中心的实践和思考

工作总结:关于执纪审查工作以审理为中心的实践和思考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以来,省纪委监委围绕落实纪法贯通、法法衔接,实现办案工作高质量发展的新要求,在今年初召开的省纪委全会上,提出了“执纪审查工作以审理为中心,执法调查工作以审判为中心”的工作理念,并在加强和推进纪检监察办案的指导原则、体制机制等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
内涵与意义监察体制改革后,纪检监察机关职能增加了“监察”板块,工作链由执纪延伸到执法,办案工作面临的任务不但更加繁重,而且在办案指导原则的确立,工作标准、模式与流程的构建等方面都面临崭新课题,省纪委监委在实践的基础上,总结提出了“两个中心”的理念。
“执纪审查工作以审理为中心”,即在执纪审查审理工作中,围绕履行监督执纪问责职责,要以监督执纪工作规则中对于审理工作确立的“二十四字”标准来规范执纪审查工作,重视审理部门作为处理各类案件“必经之地”的“关口”和“出口”作用,突出发挥审理部门的监督制约与审核把关职能,通过提前介入、共同会商、回复意见等方式,传导标准,防偏纠错,指引、倒逼纪检监察工作上下游共同提高办案水平。
“执法调查工作以审判为中心”,即在执法调查审理工作中,围绕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能,要按照监察法“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的规定,要求监委调查、审理工作对标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和法院刑事裁判的标准,增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意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依法办理涉嫌职务犯罪案件。
“两个中心”理念,统领执纪执法两项业务,涵盖执纪执法两种程序,是对立案、审查调查、审理等执纪执法环节工作的总体要求。
“两个中心”的核心要义,是通过发挥审理部门“承前启后”和审判机关的终局性作用,理顺执纪执法流程各环节的关系,明确不同办案环节、各办案部门的职责权限,突出办案全流程中的共性标准,引导办案人员强化证据意识和质量意识,在执纪审查中用好党章党规党纪尺子,在执法调查中严格遵循宪法法律法规,用审理标准和刑事诉讼标准检验审查调查工作,推动案件办理质量和水平不断提升。
庭审阶段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 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实现路径分析

庭审阶段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实现路径分析摘要: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有着三重积极意义:一是对侦查中心主义的纠偏,二是对案卷中心主义的矫正,三是对诉讼阶段论的检讨。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应当在两个方向上着手:首先应当在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的关系上实现“以审判为中心”,其中的关键在于抑制案卷移送制度的不良影响,同时为“审判中心主义”发掘出更大的制度空间;其次在审判阶段应当做到“以庭审为中心”,核心要求是保护被告方的对质权。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司法公正;人权保障;庭审实质化《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触及到了中国刑事诉讼结构中一个由来已久的症结。
司法实践中,“以审判为中心”观念的缺失,造成了同一审级诉讼流程中审判的“离心化”和顽固的“侦查中心主义”倾向,进而导致垂直审级结构中第一审的“失重”,在实践中引发了较为严重的后果和特殊的错案风险。
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突出了审判的地位,抓住了司法改革的核心。
这既是对我国现行刑事司法中公检法关系的重大调整,也是改革及完善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突破口。
本文拟对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的现实积极意义作一探讨,并结合庭审环节如何推进庭审实质化,提出相关的对策建议,以期对更好地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有所裨益。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积极现实意义(一)对侦查中心主义的挑战探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不得不提及侦查中心主义。
顾名思义,侦查中心主义是与审判中心主义相对的概念。
可以说,侦查中心主义既是“学者对我国刑事诉讼现状的一种理论描述”1,也是“反思我国刑事诉讼结构的结果”2。
在侦查中心主义之下,侦查机关必然拥有超强的决定权、自主权。
与域外法治国家普遍采用司法令状主义作为对侦查的控制手段不同,我国侦查程序呈现出行政化、封闭性的特点,整个侦查过程缺乏有力的司法制约,也难有社会力量的介入。
“审判为中心”的理念诠释与路径设计

“审判为中心”的理念诠释与路径设计审判为中心的理念是指以审判为核心,以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为目标,以提升人民法律意识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使命,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体系和社会治理体系。
这一理念诠释了审判在司法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强调了审判作为解决纠纷、保障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的功能和作用,旨在建立高效、公正、便民的审判机制,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和谐。
审判为中心的理念设计路径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一、强化依法独立审判,确保审判权的独立和公正。
依法独立审判是司法体系建设的基础,也是审判为中心的前提条件。
要建立健全的审判权运行机制,强化法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确保审判活动不受行政和其他利益干扰,保障审判权的行使独立和公正。
这需要尊重和保障法官的职业权利,加强司法人员队伍建设,完善法官任命和评价机制,营造良好的司法环境,提高司法机关自身的法治意识和法治水平,防范和纠正司法腐败和违法违纪行为。
二、加强审判质量监督和评价,提高审判效率和公正性。
审判质量监督和评价是保证审判公正和提高审判效率的重要手段。
要建立健全的审判质量监督和评价体系,强化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和评价,对审判工作进行常态化、精准化的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审判中的错误和失职行为,提高审判质量和公正性。
要加强对审判效率的评价和监督,优化审判程序和流程,提高审判效率,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加快司法审判进程,推动公平正义的实现。
三、创新审判方式和手段,提升审判效能和便民利民水平。
要充分发挥信息技术和现代管理手段在审判工作中的应用作用,建立健全现代审判管理体系,实现审判工作的标准化、规范化、精细化和信息化,提高审判效能和便民利民水平。
要积极推进审判公开,加强司法权威和公信力,推动审判工作向阳光化、透明化、公正化和规范化方向发展,增强社会公众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和参与,为公平正义创造更好的司法环境。
四、加强审判与其他社会治理主体的协调合作,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审判为中心的理念需要与其他社会治理主体协调合作,共同推动公平正义的实现。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体制改革的实现路径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体制改革的实现路径梁冰冰摘要: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以审判为中心”是针对我国“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诉讼现实情况提出的符合我国国情的新命题。
为实现以审判为中心,本文首先对审判中心的提出背景及内涵进行阐述。
“以审判为中心”主要是指以一审审判活动为中心,而不是以法官、法院或者庭审为中心。
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我们需要转变观念,同时提升侦查质量、改革提起公诉制度以及推进庭审实质化的进程。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庭审;侦查;提起公诉;审判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但是什么是“以审判为中心”、它的具体内涵,法学界的的观点和认识却不尽相同,其中有些认识的局限性也就显现出来了。
正确认识“以审判为中心”是我们这诉讼体制改革的前提和关键,并以此能够促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顺利推进。
一、审判中心的提出背景“审判中心”这个概念并不是法律移植的产物,在国外的法律规范中我们无法找到这个概念。
在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活动本来就是以审判为重心,因此我们也就不需要提出这个观点。
而我国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重视“侦查”环节而忽视“审判”对于认定案件事实的作用,近些年来的一些冤假错案使得司法的公信力降低、人权保障基本原则被忽视使得司法公正有时难以实现。
以审判为中心正是基于公、检、法三机关在司法实践中的行使职权的关系而提出的,是相对于以往的侦查中心而产生的。
[1]大陆法系国家在刑事诉讼中往往重视侦查而忽视审判,审判不但不能制约侦查和起诉,同时要受到侦查和起诉的制约,公检法三机关在诉讼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不能得到很好落实。
有时往往表现在: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导致案件在侦查阶段取得的非法证据而进入审判阶段,或者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没有收集到案件的关键证据,使得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事实情况不明,造成冤假错案,不能实现司法公正。
以审判为中心和以庭审为中心的辨析及思考

以审判为中心和以庭审为中心的辨析及思考发表时间:2018-01-16T13:55:33.720Z 来源:《知识-力量》2017年10月上作者:王洁[导读] 基于刑事审判在诉讼中的特殊地位,为防止冤假错案具有重要的意义。
司法实践中造成冤假错案的主要原因是在审判阶段法官未能最后纠正错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应当厘清以庭审为中心和以审判为中心。
王洁(四川大学法学院;成都 610041 )摘要: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主要是体现在刑事诉讼制度中,基于刑事审判在诉讼中的特殊地位,为防止冤假错案具有重要的意义。
司法实践中造成冤假错案的主要原因是在审判阶段法官未能最后纠正错误,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应当厘清以庭审为中心和以审判为中心。
关键词:庭审中心主义;审判中心主义;改革一、庭审中心主义和审判中心主义的区别(一)“以庭审为中心”是审判机关防止庭审流于形式的一种工作机制。
庭审中心主义是对人民法院如何审判刑事案件提出的基本要求,庭审中心主要解决审判机关内部如何进行审判活动。
以庭审为中心要求庭审不能流于形式,法庭应当注重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把握案件争议焦点,引导控辩双方针对争点充分发表意见。
同时,法庭还要对双方的意见及时作出回应,必要时作出程序性裁决,把握庭审进程,确保控辩双方是在公平的条件下和氛围中据理力争。
从宏观而言,改变现有诉讼模式,走向庭审中心,要处理好控审关系、侦审关系、警检关系以及不同审级的关系;要强化组织法研究,探悉影响制度运行的潜在因素如考核制度;加强法官独立;司法审查应由法官负责等等。
从微观而言,扩大“程序违法”的适用范围、建立有效的案件筛选机制是向庭审中心主义转型的基础,坚持直接言辞原则是向庭审中心主义转型的核心。
由案卷笔录中心主义走向庭审中心主义,绝非技术层面的小修小补,而是对刑事诉讼构造的重新审视,是打破侦查本位主义回归庭审实质化和重塑司法权威的需要,要以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和司法改革为契机进行转变,以实现一种看得见的正义。
“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法院视角

2016年第3期法治研究103“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法院视角魏新璋* 摘 要:“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亟需法院在理念上更新,在制度上革新,在实践中创新,有的放矢,循序渐进。
要更新司法理念,追求裁判思维法治化;重构庭审程序,追求裁判过程实质化;重视诉讼经济,追求裁判方式集约化;改进司法方式,实现证明体系标准化;优化职权配置,实现裁判责任实定化。
突出庭审的中心地位,立足于审判的导向作用,强化司法公正、缓解审判压力,完善人权保障的同时,最大程度地修复和提升司法公信力。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 内涵 制度理性 实现路径* 作者简介:魏新璋,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① 沈德咏:《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
② 樊崇义、张中:《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载《中州学刊》2015年第1期 。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这是我们党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坚持严格司法,确保刑事司法公正的现实需要和长远考虑所作出的重大改革部署。
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突出了审判的地位,抓住了司法改革的核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中明确,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第二大方面的任务,就是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并提出“到2016年底,推动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促使侦查、审查起诉活动始终围绕审判程序进行”。
立足法院自身角度,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亟需在理念上更新,在制度上革新,在实践中创新,有的放矢,循序渐进。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厘清“以审判为中心”,即从刑事诉讼的源头开始,就应统一按照能经得起控辩双方质证辩论、经得起审判特别是庭审标准的检验,依法开展调查取证、公诉指控等诉讼活动,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侦监工作的思考(最新)

“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侦监工作的思考(最新)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为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提出了一系列司法改革新举措,其中“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特别引人瞩目。
因此,亟需立足于以审判为中心,厘清侦、诉、审之间的关系,推进侦查监督工作相应法律监督制度改革,更加准确把握侦监工作定位,突出审查逮捕的关键性作用,如何应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侦查监督工作的影响以及如何适应等问题进行粗浅的探讨。
一、对“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理解“以审判为中心”是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司法权威的必然路径选择,是为了防止司法不公和冤假错案,也是刑事诉讼制度现代化的重要标志。
当前实行的刑事诉讼体制是传统的“以侦查为中心”,法庭审判的依据主要是侦查机关收集的在卷证据,这种诉讼制度显见不利于保证案件质量和实现司法的公正,“以审判为中心”是对“以侦查为中心”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种种现象的深刻反思。
“以审判为中心”虽凸显审判的中心地位,将刑事审判作为整个诉讼的核心,但并不是以法院为中心,而是强调公检法的办案活动都要围绕法庭审判进行,围绕收集、审查、采纳证据进行,这项改革涉及侦查、起诉、审判、羁押各个环节,从而优化司法职权、司法资源等配置。
具体而言,一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根本目的是提高庭审质量,最大限度地避免冤假错案,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
二是审判程序才是中心,调查和确认案件事实的重心在法庭审理阶段,只有在审判阶段才能最终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刑事责任问题,侦查、起诉等程序对犯罪嫌疑人罪责的认定仅具有程序内的意义,对外不产生有罪的法律效果。
三是侦查、起诉等审判前置程序都是围绕审判进行的,均以审判为目标,服从于审判,服务于审判。
四是法院裁决的作出必须以“审判”的方式进行,着重突出强调了作为最为完整的诉讼程序一审程序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体系中的地位。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理解

审判是一项重要的司法活动,而诉讼制度则是审判活动的组织和程序。
针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我们需要对其深入地理解和思考。
以下就是我对这一主题的个人观点和理解。
一、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概念和实践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是指在司法活动中,以审判为核心,通过法院进行案件审理和裁决,以维护公正、保障法律权益。
这种制度强调法官的独立性和专业性,也强调法院对案件的终审权和裁判权。
在实践中,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要求法院在诉讼活动中扮演主导和决策的角色,在审理案件时要严格依法独立公正地进行裁决。
这种制度相对于其他方式,更能确保案件的被审理和处理。
二、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在我国的现状和挑战在我国,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正在不断完善中,但也存在着一些挑战。
在一些地方和领域,法官的独立性和专业性仍然面临一些干扰和挑战,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也会受到一些外部因素的影响。
另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的裁判权和终审权仍存在一些模糊和争议,一些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也存在一些不足和不合理。
三、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意义和迫切性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意义重大,具有迫切性。
只有通过改革完善这一制度,才能更好地维护公平正义,保障法律权益,提高司法效率和质量。
在改革过程中,需要进一步加强对法官的独立性和专业性的保障,完善法院的审判权和终审权,加强司法公正和透明,提高裁判的公信力和合理性。
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于维护公平正义,提高司法效率和质量具有重要意义。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需要不断加强这一制度的改革,以适应社会的发展需求,并确保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能够真正做到独立公正,依法裁判。
只有如此,才能更好地发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作用,为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贡献力量。
以上是我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个人观点和理解,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司法领域的一项重要任务,它直接关系到法治的建设和社会的稳定。
在我看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不仅仅是法律体系的调整,更是一种思维方式和理念的更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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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审判为中心”的概念、意义和实现路径研究作者:向佳来源:《法制博览》2015年第09期摘要:司法是社会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为从制度层面实现司法公正。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以审判为中心”不仅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项基本刑事诉讼原则,也是对我国现行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关系的完善和发展。
为实现“以审判为中心”,我们应当对“以审判为中心”的概念和意义进行界定,并以优化职权配置为抓手,采取适用刑事速裁程序、落实法律援助制度、贯彻公开审理、等措施实现法庭审理实质化。
关键词:审判中心;概念;意义;实现路径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6-0009-03作者简介:向佳(1991-),女,汉族,四川遂宁人,重庆邮电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中共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明确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是我们党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坚持严格司法,确保刑事司法公正的现实需要和长远考虑所作出的重大改革部署。
正确理解并认识“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有助于在司法实践中,增进共识、齐心协力,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促进司法公正、提升司法公信力。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概念“以审判为中心”也就是理论界常说的“审判中心主义”,具体是指在刑事诉讼的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关系中,都凸显审判的中心地位,将审判程序作为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核心。
[1]“审判中心主义”这一概念并非舶来品,是在我国刑事诉讼理论不断发展中产生的对应“侦查中心主义”而使用的特有产物。
究其原因在于西方法治国家的刑事诉讼中,审判阶段是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与否、责任大小的中心阶段。
英美法系国家如美国,其联邦刑事诉讼规则和联邦证据规则明确只适用于审判阶段。
[2]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围绕审判程序构建刑事诉讼法典,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在分则程序部分没有单列侦查、起诉程序,而是将其包含在第一审程序中。
[3]笔者认为,“以审判为中心”的概念应该从以下三个维度进行解读。
(一)“以审判为中心”强调以审判为刑事诉讼程序的中心刑事诉讼活动的目的是保证国家刑罚权的行使,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法院审判案件的权利,同时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凸显了法院裁判的终局性和强制性。
为实现刑事诉讼活动的目的,强调以审判为中心是刑事诉讼构造模式的内在要求。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了在刑事案件中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公安机关享有刑事侦查权,检察机关享有审查起诉权,法院享有审判权。
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刑事诉讼活动的起点,侦查活动收集、固定、保存的与案件事实有关证据可能成为法院定罪量刑的基础性材料。
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移送的公诉审查意见书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
法官作为中立的第三者通过审判程序对公诉人、被告人提出的证据进行审查,在控辩双方充分质证、互相辩驳、发表意见的基础上,独立地形成内心确信,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作出判决。
我们可以看到,法院的审判是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的最后阶段也是最关键的环节。
因此,法院的审判程序应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中心。
“以审判为中心”强调以审判为刑事诉讼程序的中心,而不是以法院为中心。
法院跟公安机关、检察院一样,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司法机构,故其不能作为刑事诉讼程序的中心。
(二)“以审判为中心”必然要求以庭审为审判程序的中心审判对于侦查、审查起诉环节中心地位,集中体现于庭审。
为改变庭审仪式化、形式化的现状,充分保证开庭审理时间,使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对于裁判结论的形成发挥实质性作用,“以审判为中心”必然要求庭审为审判程序的中心。
首先,以庭审为审判程序的中心是实现公开审判原则的唯一路径,法院的审判程序是一个复杂的过程,是由庭前会议、法庭审判、庭下评议等多个部分组成,尽管庭前会议、庭下评议等活动是审判程序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但只有庭审活动是在公众的监督、媒体的监督乃至社会的监督下进行的。
为保证审判的公开、公正、公平,保证被告人诉讼权利的实现,需确立以庭审为审判程序的中心。
其次,定罪权作为审判权的核心决定了庭审为审判程序的中心。
定罪权的实现是基于对被追诉人财产、人身自由等权利的剥夺,法庭审判是决定被追诉人有罪与否以及罪责轻重的关键环节。
“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增强庭审对抗性,使控辩双方的质证、辩论能对裁判结论的形成产生实质性影响,切实保障被告人“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的权利。
具言之,“以审判为中心”实质上强调“以庭审为中心”,对法庭审理过分依赖侦查机关移送的案件材料的现状予以纠偏,确保庭审实质化。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意义认识问题是解决问题的起点。
认识不到位、思想不统一,甚至相互抵触,改革势必难以顺利深入推进。
[4]首先,应明确为何提出“以审判为中心”,质言之,就在于其是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的重要举措,是保证司法公正的现实需要,是认识规律、诉讼规律、司法规律应有之意。
(一)坚持“以审判为中心”,是认识规律、诉讼规律、司法规律应有之意认识规律在实际生活中表现为人们对一个事实的认定,需要经历从感性认识到理性认识的过程,只有反复地认知反复地思考,最终认定的事实才可能完全接近事实真相。
刑事诉讼收集证据、查清事实的过程就是认识规律在司法活动中发挥的作用。
在刑事诉讼中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究其原因在于侦查机关调查事实、收集证据的行为,检察机关对案件事实与证据进行审查作出起诉与否决定的行为都是享有独立司法权的相关司法机关的独断性和不公开性的活动。
因此,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认识规律、诉讼规律、司法规律的应有之意,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并不取决于人为的好恶,也不涉及各专门机关的地位高低、作用大小,都是为了更好地完善和发展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司法关系,更好地实现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诉讼目的。
[5](二)坚持“以审判为中心”,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近年来,随着多起冤家错案的披露和纠正,暴露出的司法不公问题引起党中央及国家领导人的高度重视。
公正是司法的生命线,司法工作的任务和目标就是实现和维护司法公正,最终通过公正的司法活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由于公、检、法三机关过分寻求合作、追求办案效率而忽视了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的重要性导致我国的刑事诉讼架构呈现出“公安机关做饭、检察机关端饭、法院吃饭”流水线型的诉讼结构模式,这种以侦查机关为核心的诉讼结构不仅会导致公安机关收集的证据不经法庭质证、控辩争论直接决定案件的裁判结果,法官奉行案卷中心主义,法庭审理就如同走过场。
同时,刑事诉讼中审判程序难以发挥对其他诉讼程序的制约作用,严重影响刑事司法尺度的统一和刑事司法的公正。
可见,深化刑事司法改革,必须推进建立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
[6]三、“以审判为中心”的实现路径(一)优化职权配置优化司法职权配置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改革的基础和必要前提,构建合理的刑事诉讼架构,对三机关的职权范围予以具体明确,能够有效遏制司法腐败,对于实现“以审判为中心”的目标有重要意义。
1.加强审判权对侦查权、审查起诉权的制约长期以来,中国刑事诉讼法一直存在着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即在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事实上,以提高追诉犯罪效率为导向,三机关更注重相互配合,几乎忽略了互相制约的刑事诉讼架构设置。
由此,司法实践中出现一些公诉案件到了审判阶段以后,由于关键证据没有收集或者没有依法收集,或者起诉的案件没有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案要求,使审判机关既难以依法定罪也难以依法宣告无罪。
加强审判权对侦查权、审查起诉权的制约,实质上强调司法审查提前介入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同时规范“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司法标准的统一适用,通过权力制约权利,实现刑事诉讼构架的合理、有序运行。
2.强调审判权的主体回归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推进符合司法规律和司法权本质属性的审判权主体回归是其内在要求。
由于当前审判运行机制的行政化,法官作为法定审判权的主体对审理的案件不能作出实质性的裁判,这就是所谓的“审者不判,判者不审”。
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进步,越来越多的社会矛盾以司法诉求的方式集中到人民法院。
与此同时,司法领域的请托说情之风也愈演愈烈,党政机关、政法委插手司法审判的情况越来越严重,从而导致“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等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在法院时有发生。
笔者认为,强调审判权的主体回归能有效规避上述问题的出现,具体应从以下几方面解决:第一,列出法官权利清单,组建与放权配套的法官团队。
构建一个适应形势发展和审判内在需要的审判权运行机制,关键就是在法院内部“去行政化”,突出法官的主体地位,增强法官的职业荣誉感。
首先,列出法官权利清单,增强法官审判权的主体意识。
明确法官具体的办案权限,不仅能保障法官的权利区分于院长、庭长的行政权,彻底贯彻“让审理者裁判,让裁判者负责”,放权之后,法官的职业尊荣感和责任意识也会油然而生。
其次,与放权相配套的是扁平化审判团队的组建。
形成以“1(法官)+1(法官助理)+1(书记员)”为主的团队模式,法官主要负责开庭,作出裁判,签发文书;助理法官先行组织调解或主持庭前会议;书记员负责排好开庭日期,法庭记录,并负责文书送达。
以法官为主导,助理与书记员协助的团队化运作,有助于提高工作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第二,改革审判委员会评议案件,在法庭下作出案件最终裁判的制度。
法律规定审判委员会对复杂、疑难、重大案件裁判结果的最终决定权,关注于案件的最终裁判权应当由资历更深、职位更高的庭长、院长等组成的审判委员会享有,此做法忽视了审判权的本质属性,践踏了直接、集中审理原则的核心价值。
然而,立足于国情和现有的刑事诉讼基本框架,完全取消审判委员会庭下评议制度显得不现实。
为实现审判权力行使主体与责任主体相统一,我们应当明确审判委员会审理案件的范围,并从细化审判委员会评议规则及完善评议责任体系为抓手,揭开审判委员会的神秘面纱,逐步取消审判委员会评议案件制度,使被追诉人真正看到审判自己的法官。
(二)实现法庭审理实质化从司法实践看,保证庭审发挥决定性作用,推进法庭审判实质化,必须着力完善相关配套改革措施,包括适用刑事速裁程序,落实法律援助制度,贯彻公开审理原则、贯彻直接言词审理原则。
1.适用刑事速裁程序随着社会经济迅速发展,依法治国全面推进,司法改革不断深化,面对刑事案件发案率居高不下,司法资源的投入有限的具体情况,法庭应审理案情重大、复杂、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