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庭审实质化及其实现路径
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实现庭审实质化思考

1 我 国 目前 诉讼 制 度存 在 的 问题
在依法治 国体 系下 , 要 求 以审判 活动 作 为诉讼 制 度 的核 心 , 以此实现 案件证 据的收集 与事实 的明晰 , 形 成较 为完 整 的审 判 流程 。在 此 基 础上 以审 判 作 为 中 心, 将 庭审工 作作 为诉讼 工 作 的 核心 , 在 法 官 的 主持 下, 通 过 原 被 告 双 方 的举 证 、 质 询 以 及 法 庭 辩 论 的 形 式, 对 原 被 告 双 方 的 意 见 进 行 收 集 。 法 官 在 听 取 意 见 的同时 , 需要对证人 证 言 的可 靠性 以及证 据 的真实 性 进行裁决 , 简而 言之 , 法 庭 作为 实现公 平 正 义的平 台 , 需 要 对 案 件 中涉 及 的 证 据 进 行 收 集 , 对 违 法 行 为 进 行 量刑 以及对审判结果 的公布 , 最终 实现让 审理者 裁判 、 由裁 判 者 负 责 。 而在 当f j i = 『 的我 国 , “ 审 判 中心 主义 ” 有 着 较 为 明 显 的局 限以及不 足 , 首先在侦查 体系下 , 刑 事诉讼 的主要 目的在 于对 犯 罪 行 为 进 行 控 诉 , 使 得 追 诉 人 的 合 法 权 益得 到有效 保护 。其 次 在传 统 的诉讼模 式 下 , 法 官在 进行 审判工作 的过程中 , 对于卷宗过 度依赖 , 这就使得 法官的责任心无法得 到培养 , 工作能 力难 以得 到提 升。 最后 , 审判巾心的法律框架 , 使得刑事诉 讼结 构难 以得 到有效完善 , 阻碍 了现代化诉讼体制 的形成与完善 。
推 进 以审 判 为 中心 的诉 讼 制 度 改 革 实 现 庭 审 实 质 化 思 考
余 巍
( 上 海大学法学院, 上海 2 0 0 4 4 4 )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体制改革的实现路径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体制改革的实现路径梁冰冰摘要: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以审判为中心”是针对我国“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诉讼现实情况提出的符合我国国情的新命题。
为实现以审判为中心,本文首先对审判中心的提出背景及内涵进行阐述。
“以审判为中心”主要是指以一审审判活动为中心,而不是以法官、法院或者庭审为中心。
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我们需要转变观念,同时提升侦查质量、改革提起公诉制度以及推进庭审实质化的进程。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庭审;侦查;提起公诉;审判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但是什么是“以审判为中心”、它的具体内涵,法学界的的观点和认识却不尽相同,其中有些认识的局限性也就显现出来了。
正确认识“以审判为中心”是我们这诉讼体制改革的前提和关键,并以此能够促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顺利推进。
一、审判中心的提出背景“审判中心”这个概念并不是法律移植的产物,在国外的法律规范中我们无法找到这个概念。
在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活动本来就是以审判为重心,因此我们也就不需要提出这个观点。
而我国长期以来在司法实践中重视“侦查”环节而忽视“审判”对于认定案件事实的作用,近些年来的一些冤假错案使得司法的公信力降低、人权保障基本原则被忽视使得司法公正有时难以实现。
以审判为中心正是基于公、检、法三机关在司法实践中的行使职权的关系而提出的,是相对于以往的侦查中心而产生的。
[1]大陆法系国家在刑事诉讼中往往重视侦查而忽视审判,审判不但不能制约侦查和起诉,同时要受到侦查和起诉的制约,公检法三机关在诉讼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不能得到很好落实。
有时往往表现在:公安机关刑讯逼供导致案件在侦查阶段取得的非法证据而进入审判阶段,或者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没有收集到案件的关键证据,使得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事实情况不明,造成冤假错案,不能实现司法公正。
“看得见的正义”:刑事庭审实质化之司法进路

“看得见的正义”:刑事庭审实质化之司法进路赵艳霞【摘要】本文阐述了全国部分庭审实质化改革试点法院通过召开庭前会议、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及无罪宣判等方面,践行庭审实质化的状况,指出存在的问题,并尝试性地提出构建系统性、常规性、一体化、全方位、实时性、公开性庭审实质化工作机制.【期刊名称】《山东审判》【年(卷),期】2017(033)001【总页数】6页(P39-43,120)【关键词】刑事庭审;实质化;进路【作者】赵艳霞【作者单位】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正文语种】中文(一)噱头理念与畏惧思想并存有的法院进行了庭审实质化的试点,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有被误认为是争个噱头,是为了达到宣传目的的“审判秀”,不可能大范围适用庭审实质化,即庭审实质化不具有长期的操作性,即在适用实质化庭审的范畴上不明确;有的法院更存有畏惧思想,害怕适用庭审实质化,会带来很多问题,如对与书面证言不相符的出庭证人证言的认证、庭审的拖沓冗长对结案效率的影响,使得不敢轻易尝试实质化的审理方式,能不适用就不适用,即使适用亦畏首畏尾,比如对出庭证言不加以分析而不予采信。
(二)控辩交锋疲软与庭审实质化的犀利背离庭审实质化的本质是控辩平等交锋,形成实质对抗,在犀利的控辩交锋中查明案件事实,辨明证据真伪,继而形成法官心证。
但是我国特有的辩弱公强的态势,使得辩护人不能、亦不敢与公诉人进行平等对抗,严重背离庭审实质化的本质;有的辩护律师面对与公诉人进行对抗时,明显激情有余但技术含量不足,控辩交锋疲软,无法与公诉人形成有效对抗,更与庭审实质化的犀利辩论相背离。
(三)证人出庭作证的随意性与庭审实质化的严肃性相驰我国证人出庭作证表现出三方面的随意性,第一,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随意性太大,基本与其在侦查机关的证言相反,但待公诉机关庭后核实时,其证言又与在侦查机关的证言一致,其理由基本为“抹不开面子,做了有利于被告人的证言”,出庭作证的随意性太大;第二,法官是否允许证人出庭作证随意性太大,其是否允许被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没有基本的原则,同意与否没有书面答复,或者在庭审中亦没有交代理由;第三,法官对出庭证言是否采信随意性较大,有的法官不在判决书中予以表述,直接“不予理睬”,有的在判决中表述“与在侦查机关所作证言相矛盾而不予采信”。
证据开示制度:庭审实质化的必然路径

证据开示制度:庭审实质化的必然路径
陈在上
【期刊名称】《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年(卷),期】2011(020)002
【摘要】庭审对抗模式无疑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增加的一个突出亮点,然而庭审真正实质化的有效途径必须通过证据开示制度来保障实现.证据开示制度在促进真实发现、保障被追诉者辩护权、实现程序公正以及提高诉讼效率等诸多方面发挥着重要价值.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之时,须从证据开示的原则、时间、主体、范围以及对违背开示义务方的制裁等方面加以规制来构建我国刑事诉讼中理性的证据开示制度,以期实现庭审实质化改造的初衷.
【总页数】4页(P87-90)
【作者】陈在上
【作者单位】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河南,郑州,450053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5.2
【相关文献】
1.我国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的困境与出路——从案卷移送制度、证据开示主体的角度分析 [J], 段雅坤
2.关于刑事证据开示问题的调研报告--兼论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完善 [J], 张华;张景荪;李克
3.论我国引进证据开示制度的意义——兼析刑事证据开示的内在机理 [J], 杨蕾
4.建立我国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构想--兼评证据开示《意见稿》的完善 [J], 夏琦
5.当事人主义的证据开示制度与我国证据开示制度的建立 [J], 田承春
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庭审实质化改革的对策建议

庭审实质化改革的对策建议干这行这么久,今天分享点庭审实质化改革的经验。
咱先得说,这庭审实质化改革啊,那是很必要的。
以前有些庭审啊,就形式上走走过场,那哪能行呢?我觉得第一点呢,证据审查得严格起来。
打个比方吧,就像挑苹果似的,你得每个都看仔细了,不能瞎糊弄。
之前我就见过一个案子,那证据提交的乱的呀。
在法庭上,律师拿出来的证据好像很唬人,但仔细一看呢,有很多都是模棱两可、没有啥关联性的东西。
我想如果从源头上把证据审查严了,这种问题就能少很多。
比如说规定一个非常详细的证据清单模板,什么样的证据用什么样的格式,要有具体的说明什么的。
但是我也得承认啊,这做起来可能会让流程变长,增加一些工作量。
不过我觉得这是值得的。
要是不想这么麻烦,也可以来个证据初审,先让专门的人粗看一下大概的内容合不合格。
还有啊,证人、鉴定人出庭这事儿。
这就像考试一样,当事人总说这个证人怎么怎么着,鉴定结果怎么怎么准确,可证人不见面,鉴定人不出场,那不等于纸上谈兵吗?我经历过一个案子,证人本来是关键人物,结果到庭审的时候没出现,全靠书面证词,怎么能让人信服呢?所以我觉得要给证人、鉴定人一些激励措施或者规范。
比如说给出庭的证人补贴他的路费和误工费啥的,这时候可能有人会说那这钱谁出呢?我感觉,可以让败诉方承担一部分,或者专门设个司法援助基金之类的东西来出。
对于鉴定人呢,也加大对不出庭鉴定人的处罚力度。
我也知道在实际操作的时候可能会碰到各种困难,比如说证人害怕报复之类的,那对证人的保密和保护措施就得跟上。
哦对了,还有法官的职权定位。
老觉得法官得强势一点。
庭审的时候有的法官不知道是怕得罪人还是咋的,老是处于一种被动的状态。
我给你说个例子,在某个房产纠纷案件的庭审里,两边当事人你一句我一句,拿出的证据也都乱糟糟的。
法官吧就一直听着,也不怎么主动梳理归纳。
我觉得法官得掌握庭审的节奏,主动引导双方梳理争议焦点。
但是我也清楚,这对法官的业务能力和经验要求就高了。
刑事庭审实质化改革“成都经验”将全国推广

刑事庭审实质化改革“成都经验”将全国推广核心提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是中央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坚持严格司法,确保刑事司法公正的现实需要和长远考虑所作出的重大改革部署。
庭审实质化改革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必然要求,其本质是要保证庭审发挥决定性作用,要求办案机关和诉讼参与人都要围绕庭审开展诉讼活动,做到诉讼资源向庭审集中,办案时间向庭审倾斜,办案标准向法庭看齐。
成都中院从2015年2月开始启动试点庭审实质化改革,之后在全市法院全面推开,至今已在围绕庭审的六个方面形成了庭审实质化改革的“成都经验”。
2015年2月以来,成都中院在全国率先探索开展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庭审实质化改革试点工作。
经过近两年的试点实践,现已构建起以繁简分流、轻案快办为前提,以庭前准备为基础,以证据“排非”、人证出庭、综合认证为重点,以专业化审判、静默化管控、信息化支撑为特色的庭审操作模式和工作推进体系,形成了可借鉴、可复制、可推广的“成都经验”,目前已在全省范围被示范推广。
近期,中央政法委及最高法院又先后作出批示,对此项改革予以充分肯定,要求进一步总结经验,在全国推广。
六大实招力推改革深化庭前会议与庭审程序有机衔接在以往的案件审理中,相当一部分案件并没有召开庭前会议,而庭前会议是保障庭审集中高效进行的重要制度之一,为此,成都中院制定了《庭前会议操作规范》,对庭前会议的内容和流程进行规范,探索增设庭前会议报告程序,赋予庭前会议笔录适当的约束力,实现了与庭审程序的有机衔接。
实行非法证据调查程序分步进行从近些年曝光的冤错案件来看,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非法证据是造成冤假错案的最重要原因。
因此,法庭对辩方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高度重视。
但实际上,很多被告人由于不理解非法证据的含义。
例如在成都试点过程中,共有87件案件提出“排非”申请,但最终查明确为非法证据的仅有6件。
工作心得: 庭审实质化需技术与规则并重

工作心得:庭审实质化需技术与规则并重“以庭审为中心”,即实现庭审实质化,是司法权行使的必然要求,是“以审判为中心”的逻辑推演,也是保障刑事案件质量最重要的举措之一。
刑事庭审虚化的典型表现与形成原因刑事庭审虚化,是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而未能有效解决的制度性问题。
这种虚化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庭审调查未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因此证据审查趋于形式化。
二是庭审举证、质证趋于简化,由此形成普遍性的庭审不充分。
庭审虚化的形成,固然与庭审本身的特性有关。
因为庭审的集中性,即在一个有限时空中汇聚全部有意义的案件信息,也造成庭审时空的有限性,使得部分有意义的案件信息在有限的庭审中可能未充分反映;庭审的角色依赖性,使得庭审有赖于诉讼双方的能力及责任心,如果诉讼一方或双方不能有效履行其角色职能,全面而有效的审理就难以实现。
法官也就不得不在案卷中去获得庭审时未能获得的信息。
然而,从我国司法实践看,庭审虚化的形成,主要同刑事诉讼程序设置以及刑事司法的体制、机制和理念有关。
包括强大的案卷制度,以及以案卷中的人证代替出庭作证的程序制度和司法习惯。
正是诉讼案卷的形成和流转,实现了从侦查到审判的紧密联结,导致法庭审判的直接性、实质性与实效性明显不足。
而在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司法体制和机制之下,长期形成的重打击轻保护的刑事司法理念,对侦查高度信任,并形成司法惯性,因此庭审形式化也就不可避免。
地方有益经验具有普遍适用价值推动庭审实质化,既是刑事审判方式的重大变革,也与刑事司法的体制、机制、程序制度以及理念的变革紧密相关。
工作单位所在地的XX市中级法院在国内率先推动庭审实质化的试点,可谓难能可贵。
其主要意义在于创造了改革的“XX 经验”,具有一定的普遍适用价值。
XX市中级法院在改革试点过程中,尤其注意三个方面:一是充分注意改革的技术层面,探索在我国刑事庭审条件下,合理解决涉及庭审有效性的各种技术问题的方案。
例如,就庭前会议及其功效、庭审证据调查的方式和方法、证人包括侦查人员出庭质证、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等问题,进行认真探索,总结合理方法,形成了部分有价值的研究成果。
以审判为中心之审判实质化-精品文档

以审判为中心之审判实质化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明确提出了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以审判为中心强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审判居于各个环节的中心,是决定被告人有罪无罪以及罪行轻重的关键环节。
是落实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 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的基本原则的重要举措。
、以审判为中心的实质内涵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在侦查、起诉、辩护等刑事诉讼各个环节都要以审判为中心,真正做到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控辩双方辩论说理在法庭,定罪量刑在法庭,判决结果在法庭。
以审判为中心可以从两个层面来理解:第一是审判是整个刑事诉讼环节的中心;第二是法庭审理是整个审判程序的中心。
因为在整个刑事诉讼环节中,相较于侦查、起诉、庭前准备、判决送达等程序,法庭审判才是确定被告人有罪与否及其刑事责任轻重的最重要环节。
二、我国法庭审判存在的问题1、以侦查为中心我国宪法和刑诉法明确规定了公、检、法要“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会出现分工不明、配合不当、制约不足的现象,导致刑事诉讼重心前置到侦查环节,审判活动流于形式。
有人也这样形容我国刑诉过程中的公、检、法,“公安机关是做饭的,XX院是端饭的,法院是吃饭的”,这明显的说明了我国侦查活动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有时候甚至是决定性作用。
2、全案卷移送制度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在这种全案卷移送制度下,法官在庭前阅卷已经预先了解了案情及其证据,容易形成预断,使得庭审流于形式,从而影响公正裁判。
3、刑事辩护问题我国2012 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律师辩护制度作了较大范围修改,充实了辩护权的内容,扩大了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范围,但仍存在许多的不足,例如:我国刑辩律师缺位量大,并且到位的辩护律师辩护质量也不甚高;律师不享有在场权;调查取证权界定不明;法律援助辩护范围过于狭窄等。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刑事庭审实质化及其实现路径
第三,加强法官认证说理。
基于案卷笔录对法官的影响,不少学者提出要改革我国的案卷移送制度,防止法官因阅卷产生预断而造成法庭证据调查走过场。
从我国刑事诉讼法历次修改在“全案移送”和“起诉状一本主义”之间的犹豫和徘徊中可以看出,案卷移送制度考虑的远不仅是会否造成法官预断的问题,还具有其他方面的价值。
而从各国实践来看,不管哪一种移送方式,实际上都难以完全禁止法官在庭前接触案件信息或者在庭后依赖卷宗审判。
可以说,案卷移送制度并非影响庭审实质化的关键因素,从庭审实质化的角度来看,要实现庭审证据调查实质化,更加有效的方式应当是加强法官认证说理,裁判必须展开心证形成的过程,法官采用或者不采用某项证据,都必须详细论证,说明事实认定的依据。
通过这种方式促使法官自我审视心证的合理性,认真对待庭审证据调查程序。
(三)心证形成庭上化
要实现刑事庭审实质化,切实发挥庭审查明案件事实的功能,和对裁判结果的决定性作用,首先要在主体上保证裁判结果由亲历庭审的审判人员作出,还裁判权于审理者。
对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进行完善。
第一,取消案件批示制度,建立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案件批示制度这种由不直接参与案件审理的院、庭长对案件的裁判结果进行批示的司法行政化管理模式,不仅于案件的正确裁判没有多大意义,还为院、庭长干预裁判保留了空间,影响审理者独立裁判。
为了防止院、庭长干涉法官办案,应当取消案件批示制度,建立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记录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不允许任何人私下过问或者干涉案件的审理,凡有司法机关内部人员过问案件的都应当登记在案,对于干涉审理者裁判的行为,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规范上下级法院的审级监督制度,发挥一审庭审在认定事实的核心功能,二审重在解决法律争议。
一审无论从时间还是地点上对案件真实的发现都有着二审无可比拟的优势,可以说,一审庭审才是发现案件真实的最佳场所。
而由于考核机制等方面的原因,一审法院的法官为了避免其判决被二审法院推翻,对案件的处理往往倾向于与二审保持一致,二审终审异化为一审终审,严重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一审庭审功能的发挥。
笔者认为,案件请示制度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案件的正确审判,有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彻底废除案件请示制度”难免因噎废食。
因此,必须规范上下级法院的审级监督制度,将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和指导公开化、规范化;将请示的范围限于法律适用问题,不得就事实和证据问题请示上级人民法院;将改判率等不合理指标从法官评价指标中剔除。
切实发挥一审庭审在认定事实上的核心功能。
第三,校正司法解释对审判委员会的错误定位,厘清审判委员会的真正任务。
《刑事诉讼法》第149条规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对于审委会决定的范围,是否包括直接决定案件的判决结果,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
从《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的规定来看,审判委员会的任务在于“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对此可以理解为审委会相当于法院的智库,旨在通过对重大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的讨论来总结审判经验,提升法院的审判水平。
法律并没有赋予其决定案件结果的权力,更不是司法解释中的“最高审判组织”。
关于审委会的存废,相关论述汗牛充栋。
废除审委会恐怕还需要更长的时间,但目前至少应当回归法律讨论审委会的问题。
校正司法解释对审判委员会的错误定位,厘清审判委员会的真正任务。
第四,保障审理者的薪酬待遇、职业发展免受科层制下来自顶头上司的干扰。
一直以来,法院领导对于审判人员的考核、晋升往往有着决定性影响,为了自身利益的考量,法官对案件的审理难免受到上级领导的干扰。
因此,必须完善法官的评价、考核机制,探索由独立
的多方参与的委员会决定法官的晋升与职位调动,保障法官薪酬待遇的稳定性,防止行政领导干涉法官审理案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