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破产法立法研究

美国破产法立法研究
美国破产法立法研究

美国破产法立法研究

摘要:美国从1978年破产法第304 条到2005年破产法第15章的立法改革,反映了其对跨国破产立法态度的转变,展现出跨国破产立法改革的新动向。作为最具影响力的国家之一,美国在跨国破产领域的立法改革将对其他国家的立法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对美国跨国破产法立法改革进行剖析至关重要

关键词:跨境破产;美国破产法第304条;美国破产法第15章一、1978年美国破产法第304条

(一)立法背景

1898年美国破产法采用地域主义,在后来的判例中,普遍主义即有所体现。[1]二十世纪后,随着对外贸易的兴盛,美国的国内资本不断涌入国外、跨国公司迅速发展,美国跨境破产的司法实践在地域主义和普遍主义之间长期摇摆不定。[2]在这样的大背景下,美国立法者逐步意识到地域主义的局限性。在stefan riesenfeld 教授的提议下,”1978年美国破产法第304条”(以下简称”第304条”)迈出了将司法实践中的礼让原则和国际合作法典化的第一步,为外国破产程序在美国获得承认与执行提供了法律支持。[3] (二)立法规定

第304条首次以国内立法的模式,比较全面地确定了境外破产程序获得美国法院承认与执行的”辅助程序”,在国际上产生了重大影响,被誉为跨境破产历史上的”美国模式”。

1、承认的申请程序

美国破产立法的历史变革及现实走向——写在《美国破产法》译后

美国破产立法的历史变革及现实走向——写在《美国破产法》译后 美国破产法律制度的演进理路一定程度上可反映出破产法律制度演进的基本轨迹,且其破产法典中相应的程序设置和内容构建对其他国家也产生了较大的影响。上世纪80年代以来,包括美国在内的一些经济发达国家先后掀起了破产法改革的浪潮,美国破产法改革中的一些新的趋势和动向也将会从不同的侧面映射出破产法改革的基本方向。相信通过美国破产法历史更迭的考察,对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 一、美国破产立法的历史更迭 根据美国宪法的规定,破产法的立法权归属联邦。据此授权,美国国会分别在1800年、1841年、1867年、1898年和1978年通过了五部破产法。本部分以美国现行破产法(1978年破产法典)的颁布为界将美国破产法的发展历程划分为如下两个阶段,并分别作出简略的考察。 (一)1978年之前的破产立法概况 1800年,美国国会完全以当时的英国破产法为蓝本通过了美国历史上第一部破产法。然而,这部旨在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法律由于缺乏预防债务人欺诈行为的有效措施,加上存在其他方面的技术问题,在三年半之后被废止。 1803年至1841年间,美国没有制定新的联邦破产法。1841年,美国第二部破产法诞生。该法是1837年经济萧条的产物,此时,自愿破产制度对商人以外的债务主体已经开始适用,但商人仍不能提出自愿的破产申请。因此,一些美国学者认为,美国1841年破产法才开始将破产法的债务救济功能和债权保障功能融为一体。①他们认为,1841年立法的侧重点非常明显,即给债务人以救济成了立法的重心所在。② 1841年破产法是短命的,仅仅实行了18个月就被废止了,原因是由于美国30年代后期的经济恐慌中的受害者,纷纷利用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提出自愿申请继而追逐免责的利益,使债权人从债务人的破产程序中所得甚少,并且破产程序的成本和费用居高不下。① 此后直到南北战争之前,由于美国社会出现了一度的繁荣,对新的破产法的需求似乎并不迫切。直到南北战争结束以后,鉴于战争对经济造成的破坏,国会便于1867年通过了一部新破产法,该法在采用一般破产主义的同时,承认了商人的自愿破产。同时还对债权人表决同意的免责作出了限制性规定,也即债务人若要获得免责需得到简单多数的债权人同意。由于该法在程序繁琐、耗时、费资等方面遭到谴责,虽然于1874年通过了几个修正案,但到了1878年还是被废除。19世纪80年代,那些从事跨州交易并产生大量债权的债权人再一次提出了建立一部统一的破产法的要求,以代替混乱的各州无力偿债法和强制执行法,1898年破产法便应运而生。该部法律共由十四章组成,详细规定了破产程序的所有方面。最为重要的是它对公司重组的程序作出了规定,并且将破产法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所有的自然人和法人。该法同时规定了自愿申请与强制申请两种破产程序,自愿申请适用于所有的债务人,而强制申请只适用

财务预警分析与财务风险管理6章 13页分析

第六章财务预警分析与财务风险管理 第一节风险与财务风险 一、风险的概念与分类 (一)概念 风险:一定条件下和一定时期内未来结果的不确定性。风险不等同于危险。 (二)分类 按风险能否分散分为:系统风险、非系统风险。 1、系统风险:又称不可分散风险,影响所有企业。 2、非系统风险:又称可分散风险,影响个别公司。 二、财务风险的内容与表现 (一)内容 财务风险是一个多视角、多变量、多层次的复合型概念。 既有财务“规模”上的风险问题,也有财务“结构”上的风险问题; 既有静态财务风险问题,更多的是动态上的财务风险问题; 既有财务业务过程管控上的风险问题,也有财务结果上的“偏离预期”风险问题; 既有资产负债表风险、盈利能力风险,更有现金流量表风险; 既有企业内部财务风险,也有外部因素导致的财务风险; 既有财务数据上的风险,也有财务制度风险(包括制度残缺与制度失灵) 企业经济业务中的财务风险可分为: 1、筹资风险:一种是财务杠杆率过低,说明企业没有充分利用负债经营;另一种是财务杠杆率过高,企业借入资金过多,一旦投资利润率下降,利息负担过重,就会威胁企业的财务安全性。 2、投资风险:在企业经营管理过程中,企业制定的投资决策的最终效果具有不确定的一面,包括投资利润率下降,投资回收期加长、投资不能完全收回甚至完全收不回等可能。 3、汇率风险:在国际投资活动和国际贸易活动中,指由于汇率的变动而蒙受损失和丧失预期收益的可能性。 4、其他风险:还可能发生企业经营亏损风险、财产跌价损失风险、企业员工人身风险、收益分配风险、企业诉讼风险和财政税收政策带来的企业财务管理风险。 (二)表现 1、财务制度风险:制度实际执行偏离规范要求的程度。 2、财务信息风险:表现为信息不对称、信息失真、信息迟缓等。 3、业绩风险:是指盈余的不确定性或遭受巨额损失的可能性,表现为实际业绩偏离目标、预算等标杆值的程度。 4、支付能力风险:是指公司现金流不足以满足必要经营支出和投资支出项目的风险,其中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是企业最大的风险,这类风险也叫流动性风险或者狭义上的财务风险。

美国破产法金融衍生品定义及破产处理规定

于2005年10月生效的《2005年防止破产滥用及消费者保护法》(Bankruptcy Abuse Prevention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of 2005,简称BAPCPA)第九章对于涉及证券及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金融合约”(financial contract)的定义及相关破产处理进行了规定。 BAPCPA第901条通过列举式的方法对证券合约、回购协议、互换协议、远期合约和商品期货合约进行了定义。从形式上看,每个类别的定义都首先对该类别本身进行描述,然后列举各种相关交易,如该类别下数种不同子产品的组合合约、交易该类别产品的期权合约、涉及该类别产品的担保协议或总协议等。以证券合约为例,其定义条款的简单翻译如下:“(1)购买、出售或借贷证券、存款单、按揭贷款或其中任何利益、证券组合或指数的合约,针对上述任何品种的期权,针对上述任何品种及其期权的回购或逆回购交易;(2)就现金或上述任何产品的结算而由或向证券结算机构做出的保证;(3)在全国性证券交易所达成的任何外汇期权;(4)任何保证金贷款;(5)与本段中提及的任何协议或交易相似的其他协议或交易;(6)本段中提及的协议或交易的任何形式的组合;(7)针对本段中提及的任何协议或交易的期权;(8)涉及上述任何协议或交易的总协议。” 第九章还对破产程序中如何处置相关金融合约进行了规定,即上述提及的五类金融合约豁免适用“破产约定条款无效”、“自动中止”、“限制偏颇和欺诈性转让”等破产程序。 “破产约定条款无效”:“破产约定条款”(ipso facto clause):

是指以一方陷入财务困境、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为触发条件的合同条款,允许另一方在此情况下变更或终止合同,或者加速、变更或终止合同下的具体权利义务。此种约定条款在破产程序中无效。 “自动中止”(automatic stay):破产申请一经提起,即构成对此前任何其他行政或司法程序或者合同请求权的自动中止,例如合同相对方不得扣押和取得担保物,或者行使抵销权。 “限制偏颇和欺诈性转让”:“偏颇转让”(preferential transfer)是指在破产申请提起之前90天内(如果相对方为内部人,则为1年以内)为清偿先前债务而对特定债权人进行的财产转让,并且该转让可以使得该债权人能够比在破产程序中获得更多的利益。“欺诈性转让”(fraudulent transfer)是指在破产申请提起之前1年内进行的具有实际欺诈意图或以不合理低价进行的转让。对于偏颇或欺诈性转让,破产托管人可予以撤销。 具体而言,以雷曼兄弟破产为例,如何处理雷曼兄弟破产中的大量衍生产品合约增加了雷曼兄弟破产案件的不确定性。如前所述,金融合约在破产过程中享有一定的豁免条款,如不适用自动中止条款,这也就意味着当其他合同仍然被冻结时,衍生产品的持有者可以和破产机构结清相关权益,即如果没有其他限制性规定,衍生产品的拥有者可以在雷曼兄弟的其他债权人之前取得资产。 此外,无论是1978《破产法典》还是BAPCPA都对豁免主体及其具体的豁免范围进行了界定。豁免主体是指在上述豁免交易中有资格享受豁免的合约相对方,其豁免范围随豁免交易的不同而有所区

最新美国通用汽车破产的案例研究 基于企业风险管理角度分析资料

案例六:美国通用汽车公司破产 一、案情 金融危机之后,美国通用汽车公司迫于近年连续亏损、市场需求萎缩、债务负担沉重等多方压力,于2009年6月1日,正式按照《美国破产法》第11章的有关规定向美国曼哈顿破产法院申请破产保护。CEO瓦格纳被换掉了,其次公司的业务将会萎缩,其中一些品牌将会出售(悍马霍顿欧宝)至于这些车的售后服务就只有叫别个公司代理了。这样以优化公司的资源,整合力量。GM破产保护阶段业务照样进行,而且将会在两个月之内成立一家新GM,这家新公司将会继承旧GM的一些主要品牌(凯迪拉克别克雪弗兰),而其余的工厂都卖了用来换一些债务,而且新GM重新经营时将会把主要精力转向小排量汽车环保汽车上面来。 二、原因 1.福利成本。昂贵的养老金和医疗保健成本,高出对手70%的劳务成本以及庞大的退休员工包袱日益不堪重负,让其财务丧失灵活性。 2.次贷冲击。次贷危机冲击了各大经营次级抵押贷款的金融公司、各大投行和“两房”、各大保险公司和银行之后就是美国的实体经济方面。美国次贷危机给美国汽车工业带来了沉重的打击,汽车行业成为了次贷风暴的重灾区,2008年以来,美国的汽车销量也像住房市场一样,开始以两位数的幅度下滑,最新数据显示,美国9月份汽车销量较去年同期下降27%,创1991年以来最大月度跌幅,也是美国市场15年来首次月度跌破百万辆。底特律第一巨头——通用汽车公司,尽管其汽车销量仍居世界之首,但09年4月底以来通用的市场规模急剧缩小了56%,从原本的130多亿美元降至不到60亿美元。销量下跌、原材料成本上涨导致盈利大幅减少。同时,通用公司的股价已降至54年来最低水平。始料不及的金融海啸,让押宝华尔街,从资本市场获得投资以度过难关的企望成为泡影。 3.战略失误。 2005年来处在连续亏损状态,通用ceo瓦格纳没能扭转这一局面。通用汽车公司除了对其他汽车生产厂家的一系列并购和重组并不成功外,以及在小型车研发方面落后于亚洲、欧洲同行外,其麾下的通用汽车金融公司在其中也扮演了重要角色。为了刺激汽车消费,争抢潜在客户,美国三大汽车巨头

美国破产法中的欺诈性转让

美国有关破产欺诈方面立法的渊源可以上溯到伊丽莎白女王时期,虽然欺诈转让法并非伊丽莎白所发明(因为欺诈转让法的产生要早于这个时期),但该法的法典化却是在伊丽莎白时期完成的,并为美国普通法和制定法所继受。1571年,国会通过了一项法律认为所有意图延迟、阻碍债权实现或者欺诈债权人的转让都是不合法的和无效的。但是该法并非专门的欺诈转让法,也没有通行于各州,因此各州对欺诈转让法的规定并不统一,结果不仅导致该法在体系上的混乱、麻烦、零散,在司法实践当中也出现诸多问题。有鉴于此,统一州法委员会于1918年颁布了统一欺诈交易法(UFCA),该法被大约一半的州所采纳。到20世纪70年代后期,为了把一些新的审判结果和商法的最新发展补充进去,1984年颁布了统一欺诈转让法(UFTA)。该法一经颁布,不仅原来采纳UFCA的州采纳了该法,其它许多州也逐渐采纳了该法。破产法典中的§548是统一欺诈交易法(UFCA)在破产法典中的体现,虽然两者在具体规定上有一些差异,但总体上两者是相同的。破产法典授权托管人可以依据§544(b)的规定适用州法撤销欺诈性转让,也可以直接适用§548撤销欺诈性转让。§544(b)授权托管人拥有相当于实际上无担保债权人的地位。超过一半的州采纳了统一欺诈转让法,在这些州当中,托管人究竟是依据§544(b)适用统一欺诈转让法的规定撤销了欺诈性转让,还是依据§548的规定撤销了欺诈性的转让是很难作出明确区分的。这反而为托管人撤销欺诈性转让提供了更多的选择。实践中,托管人经常交替采用两种依据来撤销欺诈性转让。一、事实欺诈和推定欺诈统一欺诈转让法将欺诈转让分为事实欺诈和推定欺诈两类,这两类欺诈都是可以撤销的。对于事实欺诈而言,其转让财产的目的就是为了隐藏财产,欺诈或者延迟债权的实现;推定欺诈意味着不考虑转让的主观意图,基于转让是欠考虑的并且有减少破产财产的可能而推定为欺诈转让。债权人必须在两者之中择其一作为撤销权行使的依据。 1.事实欺诈以事实欺诈作为撤销权的依据时,必须证明债务人转让财产存在欺诈意图,证明转让的目的在于阻碍、延迟债权的实现或欺诈债权人。在统一欺诈转让法中,无论是转让时就存在的债权人还是后来产生的债权人都有证明事实欺诈的责任。在破产法典中,托管人有证明事实欺诈的责任。然而,由于人的心理是难以捉摸的,所以很难有一种可靠的方法探测到债务人的主观意图是不是欺诈。在司法实践中,要想证明事实欺诈十分困难,并且事实欺诈的证明经常要求达到“内心确信”程度,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事实欺诈不能证明。对于债务人的欺诈一般可以根据其它间接证据来证明,依据可观察到的债务人反常行为来进行判断。几个世纪以来,法院通过对欺诈案件的观察,归纳和总结出了欺诈的特征,即债务人转让财产时有一些行为是值得怀疑的。如果债权人能够出示财产转让的可疑的间接证据,就可以从中推断出债务人的欺诈意图,除非债务人提供了有理的相反解释。依据一般的证明规则,单独一个间接证据很难令人信服,间接证据必须与其它证据联系起来考虑,几个令人怀疑的证据就可能达到证明的目的。如果能够提供下列一些证据,往往可以引起对转让的怀疑:(1)受让人是关系人、近亲属或其他与债务人有利害关系的人;(2)债务人设法掩盖转让;(3)转让恰好发生在清偿前夕;(4)转让恰恰发生在一项重大的债务产生之前。 2.推定欺诈推定欺诈一般不考虑当事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欺诈的故意,只要当事人的行为是欠考虑的并且有减少破产财产的可能就推定为欺诈转让。“推定”一词表明,欺诈是被作为法律事实进行解释,而不是作为主观有罪的证据。认定这类假定的基础在于特定环境中的财产转让行为不公平地减少了债务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而这种行为即使不存在主观上的欺诈故意,也是不应当被许可的。依据UFTA的规定,推定欺诈的成立需要具备两个因素:(1)转让中债务人没有收到合理对价;(2)在转让时债务人处于财政危机。从理论上说,推定欺诈与事实欺诈是可以区分的。但是,在实际案件中,无论是事实欺诈的认定还是推定欺诈的认定都应当依据债务人的行为作出判断。因此,债务人的行为在很多情况下既可以构成事实欺诈,又可以构成推定欺诈。例如,无力清偿和欠缺合理报酬是推定欺诈的构成要件,但是也可以作为事实欺诈的间接证据。当这些因素出现时,债权人对事实欺诈或推

美国破产法中的4种破产类型及适用主体

美国破产法中的4种破产类型及适用主体 《美国破产法》(United States Bankruptcy Code)中主要阐述了以下四种破产类型: 一、第七章项下的破产,这是一种清算型破产。也就是说,由破产受托人出售债务人拥有的全部非豁免资产,以使债务得到可能实现的最大限度的偿还。个人、公司和合伙企业都有资格申请第七章项下的破产。无法通过清算偿还的那部分债务被免除。企业一般都会努力避免根据第七章申请破产,因为如果这样的话,企业就不能够继续经营下去。申请破产后产生的收入不属于破产的一部分,债务人可保留这些收入。 二、第十一章项下的破产,是最复杂的一种破产,也是大多数陷入困境的企业所申请的一种破产(不过,有些个人也可能申请这种破产)。 如果根据第十一章申请破产,则债务人可继续经营和拥有全部资产,同时努力拿出一份重组方案,以向债权人还清债务。过去,对于企业应该在多长时间内拿出重组与还债方案,几乎没有任何限制。在《2005年防止滥用破产与消费者保护法案》(Bankruptcy Abuse Prevention and Consumer Protection Act of 2005)中提出了120天的时间限制。如果债务人在此期限内未能提交重组与还债方案,则债权人可提交自己的方案。 三、第十二章项下的破产专用于农场主。债务人仍然拥有和支配其资产,并和债权人一起制定还债方案。 四、第十三章项下的破产和第十一章的类似,不过它只适用于个人。债务人仍然拥有和支配其资产,但他必须制定在三至五年内还清债务的计划。一部分债务也许能得到免除,这取决于债务人的收入情况。对涉及的债务金额也有限制。 美国现行破产法典,由"总则"、"案件管理"、"债权人、债务人及财产"、"清算"、"市政府债务之调整"、"重组"、"家庭农场主债务之调整"和"个人债务之调整"八部分组成。不同类型的债务人根据破产法典的不同章节申请破产,以达到不同的目的。破产法典的不同章节给申请人提供不同的破产保护。

美国地方政府破产制度及其对中国的启示

美国地方政府破产制度及其对中国的启示 作者:徐阳光周亮时间:2013-04-26 阅读次数:2056 次来自:中国清算网 新浪微博 QQ空间搜狐微博网易微博腾讯微博百度贴吧豆瓣网人人网 地方政府破产在美国并非新闻,到今天为止,美国至少有800个大大小小的城市宣布过破产,有关地方政府破产的事例在日本、英国、德国等地也都真实地发生过。《美国破产法》专门在第九章规定了“市政府债务的调整”(CHAPTER 9— ADJUSTMENT OF DEBTS OF A MUNICIPALITY),使地方政府通过执行债务调整计划而摆脱被追索债务之苦。但在中国,地方政府破产是一个相当新鲜的词汇,纵观我国《破产法》所有条款也不会有关于地方政府破产的字样,而且绝大多数人都认为地方政府是不可能破产的,在中国谈论地方政府破产可谓“天方夜谭”。其实,地方政府作为重要的公法人组织,完全有可能面临财务危机,一旦政府资不抵债,没有能力履行自身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从理论上说就意味着地方政府破产。当前,我国不少地方政府亦面临严峻的债务问题。据有关报道,2010年底中国地方债务总额大致在10万亿人民币左右,如果不能得到妥善的安排,地方政府破产也许就会从理论成为现实。因此,研究美国地方政府破产制度,掌握地方政府破产的理念与制度设计,建立一套适合我国地方政府的破产制度,便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美国地方政府破产制度的历史沿革 大多数国家依法人不同的性质区分规定其是否具有破产能力。所谓破产能力,是指债务人能够适用破产程序解决债务清偿问题的资格。破产法理论一般认为,地方政府作为公法人不具备破产能力,如允许地方政府破产,必然会导致社会管理职能瘫痪,社会秩序混乱,甚至发生政治危机与动荡,所以,各国立法通常规定地方政府不适用破产程序。但是美国却不这么认为,依照其理解,一些地方上的市、县政府机构是依照公司法注册成立的,自然应允许其具有破产能力。换言之,在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美国地方政府就如同一般企业一样,“经营”有好有坏,只要地方政府公共资金的收入与地方政府公共支出之间出现短缺,就会导致地方政府财务困难,出现债务问题。若地方政府作为债务人无法按照相关协议或约定,依照法律的规定向债权人承担资金的清偿义务,理论上便允许其寻求破产制度的保护,即适用破产重整程序。而事实上,地方政府出现财政危机的现象也时有发生。由此美国国会通过慎重考虑后,在《美国破产法》第九章设定了地方政府的相关债务调整程序。 在此之前,美国地方政府应对债务危机主要是依靠州或联邦的一般法规。当时这些一般法规侧重于如何协助法院使地方政府完成其对债权人应付的赔偿责任,故也不允许地方政府提出破产保护申请。同时,美国作为联邦制国家,实行联邦、州和地方财政税收相对独立的三级管理体制,各级政府按照美国宪法的规定管理各自的事务,履行各自的经济和社会职责。在这样的体制下,一方面联邦政府会严格审查州和地方政府财政危机的原因,若是因为州和地方政府财政不自律而导致的,联邦政府便采取不援助政策,任由州和地方政府“自生自灭”;另一方面,州政府因担心联邦政府干预其行政主权的运行,认为联邦政府的援助可

美国破产法简介

美国破产法简介 作者:Ed Grabianowski and Jacob Silverman (本文为博闻网版权所有, 未经许可禁止以任何形式转载或使用。违者必究。) 本文包括: 1. 1. 引言 2. 2. 美国破产法第十一章 3. 3. 了解更多信息 4. 4. 阅读所有经济知识类文章 破产是最复杂的法律领域之一,这其中涉及合同法、公司法、税法和房地产法 等诸多方面。近年来,安然(Enron )、世通(WorldCom )和Adelphia 等一些知名企业纷纷申请破产。尽管企业破产去年仅占美国所有破产申请的2%左右,但由于涉案金额巨大,这类破产可能会对经济造成很大的冲击 。 在本文中,我们将介绍美国法律规定的各种破产申请,使大家了解债权人、债务人、债务的含义,并向大家讲述有关破产公司的重组和管理程序方面的知识。 无论是什么样的公司破产,归结到底都是同一个问题,即:公司欠下的债务超出其偿还能力。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申请破产,从而使公司的债权人能够受到法律的保护。公司要么解除债务,要么制定偿债计划并继续经营。破产申请是防止债权人从破产申请程序以外的途径收回债务。 哪些情形会导致公司申请破产?有时候,公司的债务日 积月累,直到有一天,企业所有者发现他们没有任何希 望能还清债务。2002年的凯玛特(Kmart )破产案就是 这种情况。来自其他折扣店连锁的竞争,导致凯玛特的 销售额持续下滑,公司开始向供货商赖帐 [参考]。 有时候,公司的销售额突然下滑,导致公司无法向供货 商付款。例如,某印刷企业有30%的营业收入来自一家出版商。如果该出版商转而和另一家印刷企业签约,前面这家印刷企业就会失去将近三分之一的营业收入。然而,公司还得照付员工薪水、医疗福利、税款、供货商 货款和所有其他支出。 突如其来的巨额财务损失也可能导致公司一下子陷入无力偿债的境地。这往往是由于公司方面的一些错误行为而造成的结果。一场官司或政府罚款可能让公司花掉数百万乃至数十亿美元。丑闻也可能导致股票价格下跌。2002年,世通公司早已是在苦苦挣扎,而这时候偏又爆出会计丑闻。这场丑闻给公司造成严重打击,公司只有破产。 MorgueFile 供图 一些公司因为销售额下滑而申请破产

美国破产法第章下的破产受托人的信托性义务和制度性义务 (1)

美国破产法月刊2006年春 破产法第7章下的破产受托人的信托性义务和制度性义务 Hon. Steven Rhodes 破产法第7章下的破产受托人致力于能够完美地从事破产管理,并且尽可能地做到诚实、勤勉和专业。破产案件中当事人有权得到满足专业性、道德性以及符合伦理性等方面最高标准的服务。作为一个受托人,破产受托人肩负着非常重要的信托职责,并且在很大程度上要对整个破产体系和社会公众负责。 破产法第7章下的破产受托人的专业义务可以被分成两个类别。第一类由其向破产法院承担的义务和向其在本破产案件中服务的利益群体承担的义务组成。这一类的义务通常被称为“fiduciary信托性”义务。第二类被称为制度性义务,主要指受托人向破产债务人自身及破产案件中最低层的利益群体所承担的义务。 这些职责常常以各种方式发生着冲突。在一个特定的案件中,受托人的各种信托性职责很可能存在冲突。例如,按破产法典规定,一个受托人有义务迅速结束一个案件,但这一职责与其管理所有财产的职责存在直接冲突。 破产受托人的信托性职责有时会与其制度性职责产生冲突。例如,破产受托人的制度性职责要求他通过对抗债权人的清偿要求来保护破除债务人的完整性。这一职责与其所承担的确保债权人所获分配最大化的职责存在冲突,当为了实现其制度性职责而进行诉讼时,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就会减少债权人所能获得的分配数额。 在某一案件中破产受托人所承担的信托性职责,有时会与其在另一个案件中所承担的信托性职责发生冲突。例如,破产受托人在两个案件中都负有清晰且独立的确保分配最大化的信托性职责,但当其中一实体对另一实体有着利益诉求时,该破产受托人同时对不同实体承担的信托性职责就发生冲突了。 本文的第一部分回顾了创造并确定了破产法第7章下破产受托人职责的广泛渊源。第二部分确定了破产受托人的信托性职责,并且讨论了信托性职责间可能存在的冲突。第三部分则描述了破产受托人的制度性职责,并讨论了可能存在于受托人信托性职责和制度性职责间的冲突。 第一部分破产受托人职责的来源 破产法第7章下破产受托人职责的渊源是多样且多变的。它们首先来源于法律——破产法典、司法法典以及刑法典。联邦破产程序规则也规定了一些受托人职责。 由有权任命或撤销破产受托人的律师公会发布的规则也对受托人的职责有重大影响。由美国托管人协会的执行办公室(EOUST)发布的针对破产法第7章下破产受托人的手册,为破产受托人的许多职责提供了全面的指导。虽然这一手册对法院并没有约束力,但还是有一些法院会依靠其来处理破产案件。或者,从EOUST的官员在处理破产受托人因被暂停或撤销受托人资格而提起的行政诉讼的决定中,也能获得一些实质性的指导。 法院的决定通常会以两种方式确定破产受托人的职责——以解释并适用具体法律法规的方式,或以适用衡平法和普通法原则的方式。第六巡回法庭曾经如此评述:国会根据普通法多个世纪以来形成的关于破产受托人和其它信托人的职责,以及法院根据类似的普通法传统创造的法律,来进行立法。在每一个例子中,国会都合并了这些原则和传统。国家破产受托人协会,是根据破产法第7章成立的志愿组织,制定了三部阐述破产受托人职责的声明,包括:一部关于道德及个人行为标准的规范,一个破产法第7章下破产受托人美德誓言,以及破产法第7章下破产受托人道德典章。最后,虽然一个破产受托人只是私人个体而非法官,其仍然有足够的理由应该参照美国法官行为法典的规定,同时也应该采纳美国司法会议行为法典委员会所提出的建议。首先,根据联邦法律,破产受托人被官方授予了这些职责和职权。第二,这些职责和职权,无论从实质上还是从表面上看,都是特别的。就如同最高法院指出的,“破产受托人的职权和职责都是广泛的”。第三,在实际案件中,债权人无权选择破产受托人。第四,在破产法第7章规定的程序中,破产受托人常常是唯一一个其行使法律授予的权限的行为都会为全部利益群体所关注的人。第五,就如最高法院所陈述的,“破产受托人是公共官员和法院的职员……”第六,破产受托人有“准”或者“衍生的”个人责任司法豁免权,这些可豁免的个人责任是源于“与法官的职能行为具有可比性的职能行为,包括自由裁量行为”或者是执行法院决定的行为。第七,许多法官的道德义务与破产受托人的道德义务有所重迭。基于这些原因,一个破产受托人面对一项道德问题的时候,就必须考虑联邦法官必须适用的道德规范。 第二部分 “信托性职责”类别下包含了破产受托人在各个破产案件中都必须承担的一系列实质性职责——忠诚义务、分配最大化义务、勤勉义务、注意义务、说明义务、权限、请求权审查义务、信息披露义务、坦白义务、谦逊义务、从事适当的诉讼准备和诉讼行为的义务、公平及其表现、强制执行、监督义务、起诉义务以及善意公正行为的义务。同时,其还包括对有担保债权人、优先权债权人以及债务人所承担的职责,以及在破产执行完毕后的部分义务。在履行这些信托性职责时,一个破产受托人并不是债权人的代理人,债权人无权指挥受托人的行为。 根据破产法典323 a条款,破产受托人被指派为破产实体的代表。这些案例显示,这种指派是为了实现两个明确的目

金融学考研复习公司理财习题(30)

金融学考研复习公司理财习题(30) 第三十章财务困境 1.财务困境使用存量模型和流量模型定义财务困境。 2.财务困境财务困境的一些好处是什么? 3.预打包破产什么是预打包破产?预打包破产的主要好处是什么? 4.财务困境为什么财务困境不总是导致公司消亡? 5.清算和重组的对比清算和重组之间的差别是什么? 6.APR什么是绝对优先权法则? 7.DIP贷款什么是DIP贷款?DIP贷款在APR中处于什么优先权地位? 8.破产的道德问题公司有时使用申请破产要挟债权人对条款进行重新谈判。批评者称在这些情况下公司使用破产法,不是将破产法当做“盾”,而是当做“剑”。这是一个道德战术么? 9.破产的道德问题一些公司进入破产或要挟进入破产,从某种程度上,至少在一些方面,这是减少劳动成本的手段。这种举动是否是道德的、恰当的,正被激烈地争论着。这是破产的一种道德使用么? 10.破产和私下和解的对比为什么很多公司在私下和解的成本很低时,仍然申请法定破产呢? 11.《美国破产法》第7章当Beacon Computer Company(BCC)申请按《美国破产法》第7章破产时,它有如下的资产负债表信息: (单位:美元) 作为一个受托人,如果假设没有与破产相关的法律费用,你会提议如何分配清偿价值。12.当Master Printing公司申请破产时,申请按《美国破产法》第11章处理。关键信息如下: (单位:美元) 作为一个受托人,你能接受什么样的重组方案? 13.Z值Fair-to-Midland制造公司(FMM)申请了一项True Credit银行的贷款。银行的信贷分析师收集到了公司财务报表的以下信息: FMM公司的股票价格为每股18美元,发行在外的股份数为5000股。请问该公司的Z值为多少? 14.Z值Jon Fulkerson同样收到了一份来自Seether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该公司是一家私有企业,其所提供的财务信息的一部分如下所示: (单位:美元) 请问该公司的Z值是多少? 金融学考研复习公司理财习题(31) 第三十一章跨国公司财务 1.即期汇率和远期汇率假设瑞士法郎的即期汇率为SF1.50,90天的远期汇率为SF1.53。(1)美元相对于瑞士法郎是折价兑换还是溢价兑换? (2)市场预期瑞士法郎相对于美元是升值了还是贬值了?为什么? (3)你觉得美国和瑞士未来的经济状况发生了什么样的相对变化? 2.购买力平价假设未来几年墨西哥的通货膨胀率比美国高3%,其他条件不变,墨西哥比索同美元之间的汇率将发生什么样的变化?你这样回答的理论依据是什么? 3.汇率澳大利亚元兑美元的即期汇率为A$1.40。明年该汇率水平可能上升10%。 a.澳大利亚元是增值了还是贬值了?

美国破产公司

Solyndrac Evergreen Solar Inc. 地址: 138 Bartlett Street, Marlboro, MA MA 01752-3016, USA 网站: https://www.360docs.net/doc/416009357.html, 电话: +1 508 3572221 传真: +1 508 2290747 电邮: info https://www.360docs.net/doc/416009357.html, Chakola International 以色列RCS Solar 加拿大Enviroharvest, Interect Inc, MaManna, Nova Sun Power, Quallium Corporation, Renewable Energy New Brunswick, Solar Connections, Solex Enterprises 印度Chakola International 台湾Wal Solar Corporation 哥斯达黎加AltE, Poderco, Solar Costa Rica 奥地利Sinus-Photovoltaik G. Schauer 尼加拉瓜Suni Solar 希腊COMELNET, IL.VIO.KAT 德国AENDERS Solartechnik, Donauer Solartechnik, https://www.360docs.net/doc/416009357.html,, Elektrotechnik Stevens, Endre?& Widmann Solar, Engesaar, ESC, EXPIDU, Heizmann-System-Elektronik, HiTec-Energy, JSV-OHG Photovoltaik, MareSolar- Solartechnik, MisterSolar, Norbert Taphorn, PVNORD, RenoSolar, RWS GmbH, https://www.360docs.net/doc/416009357.html,, https://www.360docs.net/doc/416009357.html,, Solar-Top.de, Solarkonzept, SOLARPLANET, Soltec Solar, Sonix Solar, TST Arge Solarstrom, Wagner & Co Solartechnik GmbH, Winkelmann Service, ?KO-Energie Thomas Oberholz 意大利Acritas, Donauer Solartechnik, Ecojoule, Energy Team, Galeo Energy, Globalitaly, OkSolar, San Marino Energia Solare, Test Energia, Znshine Solar Europe 捷克DEG Czech Republic, Donauer Solartechnik, První chodská stavebníspole?nost, spol., Solární-Panely.CZ 新西兰Powersmart 智利Wireless Energy Chile

美国公司法的最新发展及其影响

美国公司法的最新发展及其影响——评《萨班尼斯—奥克斯利法案》[蔡祖国]——(2003-1-29) / 已阅10141次 美国公司法的最新发展及其影响 ——评《萨班尼斯—奥克斯利法案》(《The Sarbanes—Oxley Act of 2002》,以下简称新法案) 蔡祖国 一、新法案出台的历史背景 9·11事件是美国多事之秋的发端。危机开始在华尔街蔓延。 2001年12月2日,安然公司——美国最大的天然气采购及出售商,2000年总收入超过1000亿美元;2000年《财富》500强排名第16位;连续四年获《财富》杂志“美国最具创新精神的公司”称号——根据《美国破产法》第十一章规定,向纽约破产法院申请破产保护,创下了美国历史上最大宗的公司破产纪录。 安然的破产源于它本身就是一个被炮制出来的神话。由于涉嫌欺诈,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以下简称SEC)开始对安然公司进行调查。到去年底,安然公司虚报近6亿美元的盈余和掩盖10亿多美元巨额债务的问题彻底曝光。之后,安然的股价一泻千里,最终不得不申请破产。这其中,令人感到震惊的是,安然公司在SEC对其展开调查后销毁大批文件,包括许多有“机密”字样的审计文件。而且作为全球五大会计师事务所之一的安达信竟然也在同时销毁了数千份与安然有关的文件。因此,安然的破产犹如一磅重弹投向了美国的资本市场,极大的打击了尚未从9·11事件中恢复过来的美国人的信心。 2002年6月,就在安然丑闻的烈火在投资人心里徐徐熄灭之时,世界通讯、乐施两桩会计丑闻重新冒出了水面。6月25日,在SEC的调查步步紧逼之下,美国第二大长途电话和数据公司—世通公司承认,在过去一年多时间里运用不当的会计手段隐瞒了38亿美元的支出。7月21日,由于负债达300多亿美元,世通公司向纽约南区美国地方法院申请破产保护,从而成为美国历史上最大的一桩公司破产案(其资产是安然公司的两倍)。 6月28日,世通丑闻传出不到三天,美国办公设备巨人施乐公司承认,过去五年中公司夸大营业收入64亿美元。 继世通之后,美国第四大通信运营商Quest通信也涉嫌虚报营业额14亿美元。

了解美国破产法和资产收购法,规避外贸风险

了解美国破产法和资产收购法,规避外贸风险 1. 美国破产法:破产是美国联邦法院宣布债务人依法破产、失去偿债能力时所采取的正式程序。当公司已被判定破产时,要求付款、提起诉讼或将帐目寄给追账机构等追账行为都将是非法的。 法院将对债务人的资产和债务进行评估,并可能将任何大宗财产折算成现金,然后将该现金与现金储备一起,在债权人当中进行分配。优先接收这些资产的债权人实体有政府(任何未交税款)、放款银行、“有担保的”债权人(与无担保赊账的债权人不同)和推动破产的律师。这些实体收到其各自应得的部分后,剩下在无担保债权人(由于赊账销售而导致未清债务的债权人)之间分配的数额就没有多少了。 2. 美国资产收购法:该法律保护收购有债务公司的新业主的利益,即,新业主没有法律义务承担原公司以往的债务,同时,公司原业主亦无需偿还。结果导致债权人无法收回应收账款,而追债公司或律师事务所也很难追回该笔款项。 美国政府和商界之所以采用该法律,原因在于促进优秀企业收购不良资产的商业行为、保护公司新业主的利益。如果新业主必须承担公司原有债务,将阻碍业主收购公司而降低就业率、减少生产服务能力和税收,从而影响整个社会和经济的正常运转和可持续发展。 3、现针对这两个方面的法律,说一下老外拖欠货款的常见托辞: (1)当付款日期到来的时候,老外找各种理由拖延付款,最后又说,他已经申请破产,破产清算后将把货款还给你。出口企业一听很高兴,终于有了盼头。其实,如果他真申请破产,进行破产清算,货款分到中国出口企业头上的机会有多少呢?几乎没有可能性。所以如果进口商说,已经申请破产,就等于告诉你,“别指望你的货款了,别向我追款了,该干嘛干嘛去吧。” (2) 当付款日期到来的时候,进口商告诉你由于资金紧张或者金融危机或者市场不好等等原因,公司将会被有实力的公司收购。有些出口企业认为,被有实力的公司收购了,就等于有钱了,就可以还款了。其实,如果真如他所说,新旧公司都没有义务付款了。 知己知彼,百战不殆。对外贸易风险重重,只有了解对方的相关法律,才能避免陷入风险。

美国破产法律制度

美国破产法律制度 一、美国破产法的历史沿革 “破产”一词来源于拉丁文,意指“其柜台被打破的商人”。柜台被打破的商人无法再继续做生意。破产制度源于罗马法上的财产委付程序制度(cessio bonorum)。罗马法上的财产委付,经历了欧洲中世纪商事习惯法的提炼,形成了商人破产习惯法。现代破产法起源于英格兰。最初,英格兰的破产法仅适用于商人(merchants),并在十六世纪获得发展。英格兰早期破产法仅允许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而不允许债务人主动申请破产。那时,无力支付债务的债务人可以被投进监狱。 根据早期的破产法,满足债权人债权的唯一方法就是对债务人的资产进行清算。破产清算具有三大作用:一、使得债权人能够从债务人处获得部分金钱;二、使债务人失去继续经营的资格,因为清算后,债务人已一无所有;三、破产财产的清算可使所有债权人公平受偿。 美国在1776年独立前,基本上无条件地适应英国破产法。美利坚合众国成立后,在加快吸收英国法的进程中,正式宣告以英国法为依据而采用适合美国国情的英国法,但是,美国法仍然继续接受了英国破产法的传统术语和原则。美国宪法将破产立法的权力授予联邦立法机关,规定由国会负责制定“适用于全美国的有关破产事项的统一法”,保持了破产立法权的统一。根据宪法的授权,美国国会在1898年前就通过了三部破产法,但是,这三部破产法的制定并未取得成功。 美国最早由国会颁布的破产法是1800年破产法。该法只适用于商人,却没有规定债权人自愿申请破产的程序。由于众多的原因,这部法律无什么实用价值而在 1803年被废除了。1841年,美国国会又通过了第二部破产法,该法适用于所有的债务人,并且允许债务人自愿申请破产,确立了破产免责主义。但是该法仍未获得成功,在1843 年又被废止了。1867年,美国国会颁布了第三部破产法,该法之规定与第二部破产法并无太大的差异,只是特别引进了破产程序中的和解制度(composition)。1867年破产法施行了十年,由于它的目的主要在于应付南北战争所造成的经济困难,所以在1878年被再次废止。 到1898年,美国国会颁布了第四部破产法。该法共十四章,对破产程序的所有方面都予以了详细的规定,特别规定了公司的重整程序,扩大破产法适用于所有的自然人和法人。该法所适用的破产程序和使用的术语,基本上来源于英国破产法,只在个别方面作了适合美国国情的变通。1938年,美国国会通过坎特勒法(chandler act)对1898年破产法进行了全面的修正,在众多方面发展和完善了1898年破产法规定的制度,尤其是强化了法院监督破产程序的广泛的权力,以保证债权人的利益和兼顾债务人的利益。 1978年,美国国会对其破产制度进行了革新,颁布了破产改革法(bankruptcy reform act),废除了1898年破产法和1938年坎特勒法,并以美国联邦破产法典的形式公布施行。该法典对美国1938年以来的破产法进行了全面和实质性的修正,特别是对美国的税法、证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产生了巨大的影响;赋予联邦法院对破产案件的专属管辖,提高了法官在破产程序中的地位;突出了破产受托人的作用,引进了破产无溯及主义,创立了撤销权制度;丰富了抵销、待履行的合同以及律师、破产受托人的赔偿等相关制度;强调了公司重整程序,并完善了破产免责和财产豁谷等保护债务人的制度;以及重申政府不得因破产而歧视债务人等。该法于1979年10月施行,又被称为1979年破产法典。

美国破产法基本内容

美国破产法 美国破产法的实体法律内容分列于以下各章: ?第1章,一般条款、结构的定义和规则; ?第3章,破产案件管理; ?第5章,债权人、破产债务人和破产财团; ?第7章,清算; ?第9章,市政当局债务的调整; ?第11章,重组; ?第12章,有固定收入的家庭农场主的债务调整; ?第13章,有固定收入的个人的债务调整。 对公司来说,一旦陷入无清偿能力的状态,其面临的主要问题是选择何种破产程序解决债权债务的问题。基本的选择是在清算和重组之间,也就是第7章和第11章之间进行的。 当公司根据第7章的规定申请清算时,法庭将会任命一个破产财产管理人(trustee),此人将企业关闭,出售企业的财产,将出售所得收益分配给债权人,最后解散公司。债权人试图从企业收回资金的努力将会被中止,他们的索取权(claims)必须通过破产程序得到实现,无论这些权利是在现在还是在将来到期。清算财产在债权人之间的分配遵循“绝对优先权原则”(absolute priority rule,APR)。APR要求只有在债权人得到足额偿付后,股东才能得到偿付,而且只有高等级的债权人得到足额偿付后,低等级的债权人才能得到偿付;但是,在债权人之前还存在更高级别的优先权。优先权的次序分别是:(1)破产程序的管理费用(包括申请费、律师费和破产财产管理人费用);(2)具有法定优先权(statutory priority)的索取权,包括税金、租金、未付的工资和受益索取权(benefits claims);(3)无担保债权人(包括贸易债权人、债券持有者、侵权行为的受害人)的索取权;(4)股东。有担保的债权人不在此序列中,他们将基于特定的资产受偿。 第11章“重组”的根本目的是拯救企业,使企业摆脱无力偿债的困境,重新恢复生机和活力。按照第11章的要求,企业将凭借未来收益支付部分或全部债务,而不是通过出售财产来支付。为此,第11章规定了一系列支持破产公司的条款,以增加其持续经营的可能性。债权人收回资金的努力被中止了,债务人企业将停止支付本金和利息,直到重组计划付诸实施。在破产法庭批准后,企业可以得到新的贷款并给予贷款者最高的优先权,这种贷款给予了企业新的资金来源。重组的企业被允许拒绝履行那些无利可图的契约和年金计划,对于违背契约的罚金成为无担保的债务,因而只能得到部分支付,补充份额不足的年金的任务由年金受益保证公司(Pension Benefits Guaranty Corporation)承担。 第11章赋予了破产公司经理相当大的权力。在依据第1 1章进行管理的条件下,企业继续经营,破产前的企业经理保持对企业的控制,成为“拥有控制权的债务人”(debtor-in-possession)。在破产申请后的前4个月中,经理有排他的权力提出重组计划,而债权人只能选择要么接受,要么放弃(take-it-or-leave-it)。经理提出重组计划后,债权人对重组计划进行投票。重组计划的实施,应当得到每类债权人按债权价值计算的2/3多数和按人数计算的简单多数的赞成,以及2/3多数股权的赞成。重组计划得到投票赞成后,还要得到法官的批准(confirm)。在决定是否批准计划时,法官必须判断该计划是否通过了“债权人的最佳利益”测试,也就是要求每一类债权人得到至少相当于若企业按照第7章清算则他们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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