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破产法基本内容
外国法制史_第12章_美国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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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美国法的形成发展及渊源 与世界上许多文明古国相比,美国是 一个年轻的国家。自1776年北美13个 殖民地宣布独立至今,美国才走过 200多年的历程。 即使追溯到“五月花号”船在普利茅 斯登陆的1620年或者英格兰移民在詹 姆斯敦建立第一个殖民区的1607年, 美国的历史也不过40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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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美国标准公司法》
3.20世纪美国公司法的特点 英美法中的公司一般仅指有限责任公司,凡股 东负无限责任的属于合伙,法律不承认其为公 司。美国公司一般是指有限责任公司。 美国公司可分为封闭公司与开放公司。美国公 司法按公司股票掌握的对象,将公司进行了这 种分类。封闭公司的股票全部或几乎全部由建 立该公司的少数人占有,股票不上市、转让或 公开出售。封闭公司股东的最低法定人数为2人, 总数控制在50人以下; 开放公司的股东数不得 低于7人,没有对最高人数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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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美国法的形成与发展
1.北美殖民地时期(17世纪初—1783年) 2.独立后的美国法(1783—1861年) 在此期间,美国人民也开始创制了自己的法律,其重
要的法律活动有:
(1) 1776年在费城召开的大陆会议通过了《独立宣言》, 宣布北美独立,建立美利坚合众国。 (2) 路易斯安那州编纂法典和纽约州的“菲尔德法 典”——继成文宪法制定后,19世纪美国掀起改革法律、 编纂法典的强大运动。 (3) 1830年美国法学家肯特的《美国法释义》的问世以 及各种美国法专著的出现,标志着美国法对英国法批判 地吸收并走上独立发展的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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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契约法
1.契约法的发展 在美国,最初契约法的发展较缓慢。进入19世纪后,
契约自由的原则得到强调与重视。特别是在1897年的 一项判决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契约自由属于宪法 第14条修正案中的正当程序条款所保护的内容。 美国对契约自由的原则加以了限制,一是通过立法或 司法判决对资本家雇佣工人的条件予以规定,如规定最 低工资、最高工资时和禁止雇佣童工;二是对铁路、水 电和航空等公司契约成立的条件加以限定。 在美国,契约法从英国普通法发展而来,其主要渊源 有普通法与制定法。 美国法学会以《契约法重述》的形式阐述的契约理论 和原则对美国契约法的实践也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 19
美国银行破产制度扫描

美国银行破产制度扫描作者:夏草来源:《检察风云》2014年第04期美国银行破产清算机制美国的银行破产机制受到世界其他国家的关注。
英国2009年通过的专门针对银行的破产法很大程度上借鉴了美国的做法。
而此后的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金融稳定委员会(FSB)和欧盟陆续出台的一系列针对银行和其他金融类机构破产机制的文件,均以美国银行破产法制度为蓝本。
英语中针对银行破产有一个专业术语“insolvency”与表示普通企业破产的“Bankruptcy”相区别。
在美国,银行破产不适用普通破产法,而是有专门针对银行的破产法制度。
其对银行负有监管职能的机构有三:美联储、货币监管局和联邦存款保险公司。
根据2010年《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国内有译者简称为《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或简称《多德弗兰克法》),所有大型系统性的金融机构都被纳入到美联储的监管职责范围之内。
货币监管局是联邦银行的主要监管者。
而联邦存款保险公司作为处置银行破产的主要政府部门,最重要的当然是负责管理联邦存款保险基金及负责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破产处置。
但除此之外,承担金融监管职能也是联邦存款保险公司的主要职能之一。
有权提起银行破产的机构就只有以上三个,根据不同性质的银行,提起破产的机构与程序也略有不同。
但债权人、债务人无权提起银行破产。
美国银行破产法的主要内容集中在《联邦存款保险法》的第11章节和第13章节。
银行破产的原因有三:第一为流动性原因,即银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第二为资产负债原因,即银行债务人的资产总值大于负债;第三为监管性破产原因,即银行资本充足率小于2%时即便没有前述两个原因出现,其在实质上已经丧失债务清偿能力。
这样的规定,可以使得银行相关监管机构提早介入,抓住银行重组机会,减少银行破产损失。
美国银行破产法有两个破产程序,即“接管”(Conservatorship)和“清算”(Receivership)。
由于银行这种金融企业的特殊性和重要性,在实务中,银行不到万不得已不会采取清算处置,更多的是通过各种救助措施令其恢复正常经营或出售给其他机构进行重组,即对问题银行进行接管。
透过美国的破产法看美国汽车业的破产重组

产进行清算偿还债务,就必须 的规则使 得那些 无望恢 复的亏 根据破产法第1 章的条款向 损企业退 出市场 ,以寻 求确保 1
破产 法院 申请重 组 ,亦 即破 产 市场 的有 效运行 。 为保 证债务
20-6 7 (02O P 产 业 经 济 报 道 “ 车 与 配 件 * 08 N )A 汽
德纳 、辉门等汽车零部件巨头 公 司 都 有 资 格 依 据 第 1 章 申 1
的情 形就 属于后者 。在 公众 的 请重 组。破 产保护 的宗 旨简 言 程序设计与操作 认 识 当中 , 大都把 此次德 尔 之就是通过对负债企业的债权 也
根 据美 国破产 法第 1 章 的 1 去 ,而 必 须 限 定 一 个 目标 日 同 时 ,根 据 第 1 章 的 规 1
的涵义 。即在企 业发生 资不抵 请并获 得批准 ,破产 法院将 下
债的情况下,债权人或负债企 令暂 时中止债权 人针对债 务人 业向法院申请破产 ,企业运营 的债权 主张 。这 将给企 业提供
完全停 止 ,成 立清 算委 员会或
一
个喘 息的 时间 ,获准破 产保
指定托管人,对企业资产进行 护 的企 业可 以保 有其 资产 并继
维普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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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o t eb nr t s ut e t Satm tei ut iU a k p ya : oo k a k p y et c r o U u oi d sy a :b nr t w I I E l at h u c r r u o v n rv 5 ucl : 口
务 ,帮 助 负两 抵 债 的状 况 ,并 恢 复 元 气 。 个完 全不 同的概念 。美 国破产 具 体 来 讲 ,根 据 美 国破 产 法 法第7 章所 规定 的破 产 清算 在 第1 章 的规定 ,一旦 负债企 1 各 国破产 法 中有 着共 同或类似 业 向破产 法 院提 出破产 保护 申
破产重整知识点总结

破产重整知识点总结一、破产重整的定义破产重整是指企业经营陷入困境,无法清偿债务,通过法律手段对企业进行重组、调整债务等措施,使企业重新开始经营,实现债权与债务的协调。
破产重整是一种法律程序,通过法院裁决对企业及其债务进行调整。
破产重整的目的是保护企业及其债权人的利益,避免企业破产清算,维护企业生产经营经济发展的稳定,促进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
二、破产重整的程序1. 提起破产重整申请当企业陷入经营困境,无法偿还债务时,应向当地法院提起破产重整申请。
申请人可以是企业自身,也可以是债权人。
2. 法院受理并进行审查法院受理破产重整申请后,将组织破产重整审查委员会对申请进行审查,包括企业的资产负债状况、债权人情况等。
3. 制定破产重整方案审查委员会根据企业的实际情况,制定破产重整方案,包括对企业经营的调整、债务的偿还和资产的分配等内容。
4. 法院裁定破产重整经过审查委员会的制定,法院审议通过,裁定破产重整。
5. 执行破产重整方案企业按照破产重整方案进行执行,包括调整经营方针、偿还债务、进行资产清算等。
6. 完成破产重整企业根据裁定进行破产重整,债务得到合理化解,企业得以重新开始经营。
以上是破产重整的一般程序,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可能会有所不同。
三、破产重整的优缺点1. 优点破产重整能够帮助企业避免清算破产,保护企业及其员工的利益,有助于维护企业的信誉和声誉。
同时,债权人也能够获得相对更多的债务偿还。
2. 缺点破产重整需要时间和成本,企业在此期间可能无法正常经营,导致生产和销售受到一定影响。
另外,有些企业即使经过破产重整,也未能恢复原有经营水平,最终还是无法避免清算破产。
四、破产重整相关法律法规1. 美国破产法美国破产法对个人和企业的破产重整进行了详细规定,法律包括个人破产法和企业破产法两部分。
个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选择申请破产重组,而企业主要是通过Chapter11破产重整程序。
2. 中国破产法中国的破产法主要包括《企业破产法》和《个人破产条例》,分别对企业和个人的破产重整进行了规范。
各国个人破产制度

个人破产制度是一种法律制度,旨在帮助无力偿还债务的自然人通过法定程序清理债务,实现财务重建和社会重返。
不同国家的个人破产制度有各自的特点和发展历程,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商人破产主义:这种类型的制度只适用于商人或从事商业活动的个人,以保护商业信用和市场秩序为目的,对非商业性的个人债务人不予救济。
这是最早出现的个人破产制度,主要流行于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意大利、德国等。
一般破产主义:这种类型的制度适用于所有无力偿还债务的个人,无论其债务性质或来源如何,以保护个人的基本生活权利和尊严为目的,对债务人给予免责或减免的救济。
这是目前世界上最普遍的个人破产制度,主要流行于英美法系国家,如英国、美国、加拿大等。
折衷主义:这种类型的制度在商人破产主义和一般破产主义之间取得平衡,对不同性质或来源的债务人采取不同的救济方式,既考虑到商业信用和市场秩序的维护,又考虑到个人的生活权利和尊严的保护。
这是一种比较灵活的个人破产制度,主要流行于一些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比利时、瑞典等。
各国的个人破产制度还有许多具体的规定和程序,如破产的申请条件、审理机构、清算方式、免责条件、债务人的义务和限制等,这些都体现了各国的法律文化和传统的差异。
美国债券赖账的法律规定(3篇)

第1篇一、引言债券作为一种金融工具,在全球范围内广泛应用。
美国作为全球最大的债券市场,其债券交易量巨大,债券种类繁多。
然而,随着市场的发展,债券赖账现象也日益凸显。
为了规范债券市场秩序,保护投资者权益,美国制定了一系列关于债券赖账的法律规定。
本文将详细介绍美国债券赖账的法律规定。
二、美国债券赖账的定义债券赖账,又称债券违约,是指债券发行人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和金额支付利息或偿还本金的行为。
在美国,债券赖账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 利息违约:债券发行人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2. 本金违约:债券发行人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本金。
3. 破产违约:债券发行人因破产等原因无法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
4. 信用违约:债券发行人信用评级下降,导致债券价格下跌。
三、美国债券赖账的法律规定1. 《美国证券法》(Securities Act of 1933)《美国证券法》是美国证券市场的基本法律,对债券发行、交易、信息披露等方面进行了规范。
根据该法,债券发行人必须向投资者提供充分、真实、准确的信息,以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如果债券发行人故意隐瞒、误导投资者,或者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投资者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
2. 《美国证券交易法》(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美国证券交易法》规定了证券交易市场的监管制度,包括债券交易、信息披露、市场监管等方面。
根据该法,债券发行人和交易者必须遵守信息披露、交易公平等规定。
如果债券发行人或交易者违反规定,将面临罚款、吊销牌照等处罚。
3. 《破产法》(Bankruptcy Code)《破产法》是美国关于破产的法律,对债券发行人破产时的债务偿还、债权保护等方面进行了规定。
根据该法,债券发行人破产时,债权人可以根据债权性质和优先级,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
债券持有人有权要求破产法院保护其债权,确保其合法权益。
4. 《信用评级机构法》(Credit Rating Agencies Reform Act)《信用评级机构法》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管进行了规定,要求信用评级机构保持独立性、客观性,不得受到债券发行人的影响。
论美国破产法中的实质合并规则
一
案例 , 对该 规则 的认 可 是 这一 规 则 作 为 一种 救 济 其 措 施 继 续 存 在 的 主 要 基 础 。 该 案 涉 及 债 务 人 D wn y 即本案 中的 破 产人 ) 产 前 转移 给 由其 设 o e( 破
立并 控制 的公 司 (mp r l a e I ei p r& C lr op ) aP oo r . 的 C 财产 能否 被 追 回 , 配 给 D wn y的 债 权 人 。最 高 分 o e
务 人 财 产 向债 权 人进 行 公 平 分 配 的 制 度 。从 尊 重 公 司独 立 性 这 一 公 司 法 核 心 原 则 出发 , 严 格 界 定 实质 合 应
并规 则 的适 用条 件 , 用 实质 合 并 。 慎 关 键 词 :实质 合 并 ; 配 ; 司独 立原 则 分 公 中 图分 类 号 : F 1 1 D 1/ 7 文献标识码 : A 文 章 编 号 :0 3 7 1 (0 0 O —0 2 一O 1 0 — 2 7 2 1 )2 1 1 4
衡 关 系, 阐述 了 实质 合 并 规 则 的基 本原 则 、 并 的 前 提 条 件 等 核 心 问 题 , 与 公 司 法 中 的 “ 破 公 司 面 纱 ” 合 并 揭 制
度 进 行 了比较 。 实质 合 并 规 则 已经 逐 步 发 展 成 为 独 立 于“ 破 公 司 面 纱 ” 则 的一 项 旨在 破 产 法 程序 中就 债 揭 规
法 院综合 分析 此案 的各 项 因素认 为 : 产人 成 立 公 破 司是 为 了继续 破产 人 的经 营 , 破 产 人继 续 保 持 控 而 制 , 让 的结果 也是 隐藏 财产 , 转 向其债权 人迟 延或 拒 绝 履行 。所 以 , 院最终 判决 支持 了实 质合并 。 法 S mpe 一案判决最 为关 键 的一点在 于其对关联 a sl l 公 司是否保 持各 自独立人 格 的判 断 , 当子公 司是母公 司的另一个 自我 , 而且 认可 这种伪造 的独立将 会产生 类似于欺诈 转让 的结果 , 么就应 当合 并。这与 公 司 那 法制度 中的“ 格 否认” 人 制度 是基本 一致 或者类 似 的。 由此 , 此阶段 的“ 实质合并 ” 度 尚未形 成其 特有 的判 制 断规则 , 而是借用其他相关制度 , 解决个案 。 S mp el 件 后 的 I e V co C n tu t n a sl案 n r e c o sr ci o Id sr s I c 案 中确 立 了 法 院在 决 定 债 务 人 n u ti , n⑤一 e 同其 他 主体 的关 系是 否足 以要将 他们 进行 实质 性合 并 时应 当考 虑 的情 形 , 并总 结为 七 因素 , : 即 首先 , 分 离 和确定 个体 资产 和 负债 的难 度 ; 二 , 否存 在合 第 是
美国地方政府债务清理的法制构建及其借鉴——以《美国破产法》第九章地方政府的债务调整程序为中心
普 通 民众 一 听 到破 产 这 个 概 念 . 可 能 就 会 联 想 起 企 业 破 产 清 算 ,最 后 注 销 法 人 人 格 的情 形 。 但 类 似 的 清 算 程 序 显 然 不 能 适 用 于 美 国地 方 政 府 。因为 地 方 政 府 在 运 转 过 程 中所 欲 实 现 的公 共
《 北京行政学院学报} 2 0 1 4 年第 1 期
●地方政府与治理
中图分类号: D 9 7 1 . 2 文献标识码 : A 文章编号: 1 0 0 8 — 7 6 2 1 ( 2 0 1 4 ) 0 1 — 0 0 2 1 — 0 7
美 国地 方政 府债 务清理的法制构 建及 其借鉴
一
以《 美 国破 产法》 第九章地方政府的债务调整程序 为 中心
收 稿 日期 : 2 0 1 3 - 1 0 - 2 9
作者 简介 : 张力 ̄ ( 1 9 8 8 - ) , 男, 上 海 交通 大学凯原 法学院 民商 法学博士研 究生 。
①相关报道参见廖政军. “  ̄ Z - C - &&” 底特律正式申请破产一 为美国迄今最大城市破产案[ N I . 人民日 报. 2 0 1 3 - 0 7 — 2 0 ( 0 0 6 ) ; 叶慧
债务催讨与个别执行中得到喘息之机并通过集二破产法具体规则对联邦与州权力制衡体协商程序与债权人统一达成新的债务清偿协的体现议即使部分债权人不同意新协议也可以借由法正是因为地方政府破产直接涉及联邦与州院的强制批准实现其效力之后通过善意履行该之间的权力划分美国破产法903条明确宣称协议让其对于原来的债务免责从而最终将自己第九章的规定并不在于限制或修订州通过立法从财务危机的漩涡中拯救出来真正实现经济新或其他手段控制地方政府政治以及政府权力的生与财政复兴
论美国破产法中的衡平居次原则
论美国破产法中的衡平居次原则作者:刘雯烽来源:《法制与社会》2020年第14期关键词衡平居次原则善意债权人不正当行为作者简介:刘雯烽,青岛科技大学法学院2018级法学硕士。
中图分类号:D971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DOI:10.19387/ki.1009-0592.2020.05.124(一)背景美国《破产法》第11卷第19条第510(c)条采用了长期存在司法实践中的衡平居次原则,尽管美国国会在颁布该条时未明确适用标准。
即国会意图使“衡平居次原则”遵循现行判例法,由法院发展其内容。
根据该原则,破产法院有权将债权人的债权居次于其认为具有道德优势的债权。
居次是一种公平的补救办法,其中的付款顺序(而不是债务的存在)是问题所在。
衡平法的一个原则是,衡平法不会帮助不警惕的或故意放棄发现重大事实的一方。
即从衡平居次原则中获利的债权人一定是善意且无重大过失的。
衡平居次的目的是消除债权人的不正当行为。
是要确保在破产财产的管理中不存在不公正现象。
该原则使破产法院有权考虑,尽管特定债权具有明显的法律效力,但是鉴于其不当的行为,使该债权人不能与其他债权人同等顺序受偿。
因此法院调查的重点是债权人的行为。
衡平居次原则的适用受到限制。
首先要受到现有的《破产法》规定的限制。
除非有有效的居次依据,否则破产法院应遵循《破产法》规定的优先分配方案。
尽管破产法院可以酌情采用衡平居次,但其权力并不是无限的,法院不能使用公平原则来无视《破产法》明确的法律规定。
其次,第510(c)条应仅在有限或罕见的情况下适用,合理的从属权利要求是一种特殊的补救措施,很少采用。
即使法院认为案件的情况可能符合该原则,也是可以适用,而不是必须适用。
(二)构成要件衡平居次原则的适用条件有三。
(1)债权人必须有某种不正当的行为;(2)行为不当必定会对其他债权人造成损失或给债权人自己带来不公平的利益;(3)不得与《破产法》的规定相抵触。
《美国破产法》中租约的应有处理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写内容要求及审查大纲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写内容要求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大纲一、概述
㈠矿区位置、隶属关系和企业性质。
如为改扩建矿山, 应说明矿山现状、
特点及存在的主要问题。
㈡编制依据
(1简述项目前期工作进展情况及与有关方面对项目的意向性协议情况。
(2 列出开发利用方案编制所依据的主要基础性资料的名称。
如经储量管理部门认定的矿区地质勘探报告、选矿试验报告、加工利用试验报告、工程地质初评资料、矿区水文资料和供水资料等。
对改、扩建矿山应有生产实际资料, 如矿山总平面现状图、矿床开拓系统图、采场现状图和主要采选设备清单等。
二、矿产品需求现状和预测
㈠该矿产在国内需求情况和市场供应情况
1、矿产品现状及加工利用趋向。
2、国内近、远期的需求量及主要销向预测。
㈡产品价格分析
1、国内矿产品价格现状。
2、矿产品价格稳定性及变化趋势。
三、矿产资源概况
㈠矿区总体概况
1、矿区总体规划情况。
2、矿区矿产资源概况。
3、该设计与矿区总体开发的关系。
㈡该设计项目的资源概况
1、矿床地质及构造特征。
2、矿床开采技术条件及水文地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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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破产法美国破产法的实体法律内容分列于以下各章:•第1章,一般条款、结构的定义和规则;•第3章,破产案件管理;•第5章,债权人、破产债务人和破产财团;•第7章,清算;•第9章,市政当局债务的调整;•第11章,重组;•第12章,有固定收入的家庭农场主的债务调整;•第13章,有固定收入的个人的债务调整。
对公司来说,一旦陷入无清偿能力的状态,其面临的主要问题是选择何种破产程序解决债权债务的问题。
基本的选择是在清算和重组之间,也就是第7章和第11章之间进行的。
当公司根据第7章的规定申请清算时,法庭将会任命一个破产财产管理人(trustee),此人将企业关闭,出售企业的财产,将出售所得收益分配给债权人,最后解散公司。
债权人试图从企业收回资金的努力将会被中止,他们的索取权(claims)必须通过破产程序得到实现,无论这些权利是在现在还是在将来到期。
清算财产在债权人之间的分配遵循“绝对优先权原则”(absolute priority rule,APR)。
APR要求只有在债权人得到足额偿付后,股东才能得到偿付,而且只有高等级的债权人得到足额偿付后,低等级的债权人才能得到偿付;但是,在债权人之前还存在更高级别的优先权。
优先权的次序分别是:(1)破产程序的管理费用(包括申请费、律师费和破产财产管理人费用);(2)具有法定优先权(statutory priority)的索取权,包括税金、租金、未付的工资和受益索取权(benefits claims);(3)无担保债权人(包括贸易债权人、债券持有者、侵权行为的受害人)的索取权;(4)股东。
有担保的债权人不在此序列中,他们将基于特定的资产受偿。
第11章“重组”的根本目的是拯救企业,使企业摆脱无力偿债的困境,重新恢复生机和活力。
按照第11章的要求,企业将凭借未来收益支付部分或全部债务,而不是通过出售财产来支付。
为此,第11章规定了一系列支持破产公司的条款,以增加其持续经营的可能性。
债权人收回资金的努力被中止了,债务人企业将停止支付本金和利息,直到重组计划付诸实施。
在破产法庭批准后,企业可以得到新的贷款并给予贷款者最高的优先权,这种贷款给予了企业新的资金来源。
重组的企业被允许拒绝履行那些无利可图的契约和年金计划,对于违背契约的罚金成为无担保的债务,因而只能得到部分支付,补充份额不足的年金的任务由年金受益保证公司(Pension Benefits Guaranty Corporation)承担。
第11章赋予了破产公司经理相当大的权力。
在依据第1 1章进行管理的条件下,企业继续经营,破产前的企业经理保持对企业的控制,成为“拥有控制权的债务人”(debtor-in-possession)。
在破产申请后的前4个月中,经理有排他的权力提出重组计划,而债权人只能选择要么接受,要么放弃(take-it-or-leave-it)。
经理提出重组计划后,债权人对重组计划进行投票。
重组计划的实施,应当得到每类债权人按债权价值计算的2/3多数和按人数计算的简单多数的赞成,以及2/3多数股权的赞成。
重组计划得到投票赞成后,还要得到法官的批准(confirm)。
在决定是否批准计划时,法官必须判断该计划是否通过了“债权人的最佳利益”测试,也就是要求每一类债权人得到至少相当于若企业按照第7章清算则他们本来可以得到的数额。
如果重组计划被一类或几类债权人否决,法官还可以“强制破产”(cramdown);或者法官可以允许债权人提出他们自己的重组计划,或者替换经理,或者按照第11章的规定将企业作为一个整体(going concern)出售或者清算。
在清算和重组的情况下,收益的分配是不同的。
在清算时,高等级的债权人得到足额偿付,低等级的债权人和股东可能一无所获;而在重组中,每一类债权人都得到了部分支付,股东得到重组后企业的部分股份。
这意味着,按第11章进行重组的条件下,发生了从高等级的债权人向低等级债权人的财富转移或/和从债权人向股东的财富转移,这种现象被称为“对APR的违反”(deviations fromthe APR)。
[编辑]美国破产法的经济分析[1]从理论上说,美国破产法规定的清算和重组两种程序是有效率的。
它将陷入无力偿债状态的企业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企业经营失败,资产被无效地使用,企业作为一个整体所创造的价值低于资产分别出售所获得的价值。
显然,此时应当对企业进行清算,将企业的资产出售,就可以将企业的资产转移到可以创造更高价值的替代性用途上,从而改善资源配置的效率;另一种情况是,企业的资产使用是有效率的,目前的用途就是最佳用途,但由于企业资本结构方面的问题,使企业的债务负担过重,企业无力支付到期债务。
在后一种情况下,应当对企业进行重组,通过资本结构的调整,减轻企业的债务负担。
通过规定这两种破产程序。
就可以清算无效率的企业,重组有效率的企业,提高经济整体的效率水平。
美国破产法也会遇到现实的问题:判断一个无力偿债的企业是否有效率是十分困难的。
它需要对资产的现在用途与能产生最高收益的替代用途进行比较,而后者的信息往往是难以得到的。
因此,有可能产生所谓的“过滤失败”(filtering failure)[3]。
也就是说,如果运用重组程序拯救无效率的企业,会导致了“存伪”的错误;运用清算程序关闭有效率的企业,则会产生了“去真”的错误。
具体哪一种错误出现得更多,取决于哪一种破产程序应用得更广泛。
从美国的实际情况来看,由于企业经理拥有对破产程序的选择权,他们往往更乐于选择按照第1 1章的规定进行重组,这意味着可能更容易出现“存伪”的错误。
(注:经理之所以愿意选择重组程序,是因为在重组程序下企业依然由他们控制,而在清算程序下他们一般会被解雇。
)重组程序不仅有可能导致破产后的“存伪”错误,还会在破产前向各方当事人提供错误的激励,因为经理一旦预期公司破产后他们仍然可以保住职位,他们在事前努力工作从而避免公司破产的激励就变弱了。
由于公司经营的业绩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经理的努力,因此经理努力的减弱将使公司的业绩恶化,从而增加了公司破产的可能性。
不仅如此,正如前面已经指出的,在重组的情况下,存在从债权人向股东转移财富的问题,债权人事前预计到这种可能的损失,就会提高为借贷资本索取的价格,从而增加企业贷款的成本。
企业贷款成本的增加会进一步增加企业陷入无力偿债状态乃至破产的可能性,相反,清算通过解雇经理并且严格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从而利于实现事前效率(exante efficiency),也就是使各方当事人具有适当的激励因素。
尽管清算程序可以实现事前效率,但它会产生其他方面的问题。
首先是自我保护(entrenchment)问题:如果经理预期企业破产后将会失去工作,他们就会进行自我保护,投资于那些使他们变得不可或缺(indispensable)的项目,尽管这些项目并不具有最高的价值。
其次是过度投资(over-investment)问题:当企业接近破产状态时,经理将会乐于将公司的资产投入高风险的项目进行赌博;如果他们赢了,就可以支付债务并获得利润,如果他们输了,所有的损失将由债权人承担。
第三是投资不足(under-investment)问题:当企业接近破产状态时,如果出现了一个有价值的投资机会,经理可能会放弃这一机会,因为由此而带来的收益可能会完全被债权人获得。
最后,经理还会扭曲申请破产的决策。
在企业无力偿债时,尽早启动破产程序是有效率的:如果企业应当被清算,可以减少价值损失,如果企业具有保留价值,可以及时对企业进行拯救;但是,如果经理人员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将会失去工作,那么,他们就有推迟申请破产的动机,并浪费资源阻止企业进入破产程序。
推迟申请将会增加对企业进行拯救的成本,导致企业价值的损失,甚至可能完全丧失拯救的机会[4]。
显然,这些问题在重组程序下可以得到缓解。
综上,可以说,破产法面临着内在的矛盾与权衡(trade-off)。
从资源配置效率的角度来看,清算程序有助于关闭无效率的企业,却有可能关闭有效率的企业;重组程序有助于救助有效率的企业,却有可能救助无效率的企业。
从激励的效果来看,清算程序有助于实现事前效率,却会导致投资和申请破产决策的扭曲;重组程序有助于做出正确的投资决策和申请破产决策,却降低了事前效率。
总之,破产法不能同时消除“存伪”和“去真”两种错误,也不能同时实现事前效率和正确的投资与申请破产决策。
从美国的经验来看,公司破产主要适用第11章的规定,这意味着在美国的环境中更有可能存在“存伪”的错误而不是“去真”的错误,有助于实现正确的投资决策和申请破产决策而不是事前的效率。
美国破产法不仅存在上述的理论问题,它在实践中的操作结果也不尽如人意。
在清算程序下,资产出售将会导致相当大的价值损失。
以航空公司为例,与正常经营的企业相比,破产企业在出售资产时,将面I临14-46%的价格折扣率[5]。
清算程序所造成的价值损失主要来源于两个方面的问题,即融资问题和竞争问题[6]。
由于资本市场的不完善性,试图购买部分或全部企业资产的竞价者难以获得资金支持,特别是对于大型上市公司的购买者来说,这种资金约束必然损害资产出售的效率;由于对企业资产的竞价只能有惟一的胜利者,其他的参与者将无法收回他们参与竞价的成本(包括对破产企业进行调查、筹集资金、聘请律师等方面的成本),这将限制参与资产出售的竞价者的数量。
这两方面的因素导致对企业资产的竞争是不充分的,因而无法实现资产的最大价值。
重组程序的问题在于企业的价值确定问题。
与清算相比,在重组程序下,企业的资产并没有被实际出售,因而不存在一个关于资产价值的客观标准。
客观标准的缺乏容易诱发各方当事人的策略行为和利益冲突。
随着企业规模的扩张,当事人数量的增加,利益冲突会更加严重,从而增加司法和管理成本、耗费大量时间并引起价值损失。
根据Weiss的估计,重组程序的司法和管理成本占到公司价值的3.1%[7];Gilson、John和Lang的研究发现,如果进入重组程序,平均耗时2—3年[8];在著名的“东方航空公司(Eastern Airlines)破产案”中,价值损失接近l6亿美元,“Texaco破产案”中的损失更高达30亿美元”[9]。
重组程序的另一个问题是对APR的违反。
研究者发现,在大型公众公司的重组过程中,大约有2/3的案件都存在对APR的违反。
一般来说,无论债权人是否能得到偿付,股东都能得到至少相当于债权数额5%的偿付。
随着债权人获得的偿付数额的增加,股东获得的偿付数额也相应增加。
平均而言,如果债权人获得50%的偿付,股东将获得债权的15%的偿付;如果债权人获得90%的偿付,股东将可以获得债权的40%的偿付[10][11]。
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是因为在重组程序下,股东拥有投票的权利,他们可以通过投票延迟重组过程,而且经理仍然保持着对公司的控制,由于经理往往代表股东的利益,这会进一步增加股东讨价还价的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