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的内部机构设置的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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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博爱县法院关于内设机构和人员分类管理改革的调研报告

河南博爱县法院关于内设机构和人员分类管理改革的调研报告

优化审判资源促进效率提高——河南博爱县法院关于内设机构和人员分类管理改革的调研报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当前,全国各级法院年收结案数量大幅上升,各级法院都存在案多人少问题。

如何解决这一问题,最大限度地挖掘审判潜力,是摆在审判工作中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为此,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成立课题组,通过对机构和人员分类管理运行情况进行专项调研,以期为在现有审判资源条件下如何高效开展审判工作提供参考。

一、基本情况2013年,博爱县法院共有干警97人,法官55人;2014年,共有干警93人,法官52人;2015年,共有干警94人,法官53人。

近年来,博爱县法院的人员和法官数量不仅没有增加,还略微有所下降。

2013年,博爱县法院受理各类案件3168件,审执结2718件。

2014年,受理各类案件3359件,审执结2939件,同比分别上升%和%。

2015年,受理各类案件4464件,审执结4109件,同比分别上升%和%。

2015年3月份以前,博爱县法院内设机构共有20个,其中综合部门9个,审判部门11个,综合部门和审判执行部门分别占全院部门的45%和55%。

其中综合部门法官人数25名,审判执行部门法官人数28名,分别占全院法官人数的47%、53%。

二、改革前存在的问题1.机构职能运行无法保障。

由于人员相对较少,完全不能满足内设机构人员配置,导致机构职能难以正常运行。

2.权利和义务不清晰。

机构设置过多过细,导致一人要承担几个部门的工作,权利义务不对等,往往会出现工作标准不高,极易产生应付的心理和现象。

3.不利于廉洁司法监督。

出现一人庭或一人多庭,由于缺少相互监督,易导致“六难三案”现象发生。

法院内设机构改革后存在的问题

法院内设机构改革后存在的问题

法院内设机构改革后存在的问题近年来,随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各级法院内设机构也不断进行调整和改革。

然而,在这个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问题。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分析法院内设机构改革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一、机构设置过于复杂在一些地方,法院内设机构过于复杂,设置过多,导致工作效率降低,资源浪费。

这主要是因为一些地方过于注重机构设置的数量和规模,而忽视了机构设置的合理性和实用性。

解决方案:应该根据实际需要,有针对性地设置机构,避免机构设置过于复杂。

同时,应该加强对机构设置的规范和监督,确保机构设置的合理性和实用性。

二、机构职责不清在一些地方,法院内设机构的职责不够明确,导致工作难以开展。

这主要是因为一些地方在设置机构时,过于注重数量和规模,而忽视了机构职责的明确性和实用性。

解决方案:应该加强对机构职责的规范和监督,确保机构职责的明确性和实用性。

同时,应该加强对机构职责的培训和宣传,使每个机构都能够清晰地了解自己的职责和任务。

三、机构之间协调不畅在一些地方,法院内设机构之间协调不畅,导致工作效率低下,甚至出现矛盾和冲突。

这主要是因为一些地方在设置机构时,过于注重数量和规模,而忽视了机构之间的协调性和配合性。

解决方案:应该加强对机构之间协调和配合的规范和监督,确保各机构之间能够顺畅协调和配合。

同时,应该加强对机构之间协调和配合的培训和宣传,使每个机构都能够清晰地了解自己在整个工作流程中的作用和责任。

四、机构人员素质不高在一些地方,法院内设机构的人员素质不高,导致工作难以开展,甚至出现错误和瑕疵。

这主要是因为一些地方在招聘和培养机构人员时,过于注重数量和规模,而忽视了人员素质的重要性。

解决方案:应该加强对机构人员的选拔、培养和考核,确保机构人员的素质和能力得到提高。

同时,应该注重机构人员的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加强对机构人员的监督和管理。

五、机构运转效率低下在一些地方,法院内设机构的运转效率低下,导致工作难以开展,甚至出现拖延和耽误。

简答题试介绍十八大以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机构设置改革的新成果

简答题试介绍十八大以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机构设置改革的新成果

简答题试介绍十八大以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机构设置改革的新成果标题:十八大以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机构设置改革的新成果介绍:上世纪当我国领导层召开第十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时,他们意识到我国司法体系需要根本性改革。

最高人民法院作为我国的最高法律机构,承担着审理重大法律案件、保障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等重要职责。

他们决定进行十八大以后的最高人民法院机构设置改革,以提升司法效率、提高司法质量和推动司法公平。

一、司法实践研究室的设立在改革后的最高人民法院机构设置中,最引人注目的是新设立的司法实践研究室。

这个研究机构的设立意在整合、提升我国司法实践研究的能力,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提供有力的支持和指导。

司法实践研究室拥有一支优秀的研究团队,他们将深入研究各类案例,总结司法实践经验和教训,为法官提供重要的指导性意见。

这样的设置为提高我国司法体系的公正性和效率性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二、巡回法庭的设立与改革最高人民法院机构设置改革中的另一个重要举措是巡回法庭的设立与改革。

巡回法庭的设置,旨在解决传统司法体系中审判资源不均衡、司法效率不高等问题。

新设立的巡回法庭能够实现全国范围内不同地区法官的共同审理,从而提高了司法资源的分配合理性和审判效率。

巡回法庭还强调法官团队的合作和交流,促进司法经验的分享和沟通。

通过这一改革措施,我国的司法体系得以更好地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

三、法院设立全国法律案例实训基地而在最高人民法院机构设置改革的背景下,我国法院设立了全国法律案例实训基地。

这一举措旨在提高法官的专业素养,加强他们的案例分析和研究能力。

全国法律案例实训基地提供了真实案例的学习和研究环境,帮助法官们更好地理解和应用法律知识。

通过充分利用这一资源,法官们得以接触到全国范围内的典型案例,从而提高他们的判决水平和司法公正性。

个人观点:最高人民法院机构设置改革的新成果为我国司法体系的进步带来了显著的改善。

司法实践研究室的设立使司法实践经验得到更好的总结和传承,为法官的审判提供科学指导。

法院内设机构改革后存在的问题

法院内设机构改革后存在的问题

法院内设机构改革后存在的问题随着我国司法体系的不断完善和法治建设的不断深入,法院内设机构改革已经成为当前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一。

然而,改革实施以来,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和挑战。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讨论。

一、机构改革的目的和意义机构改革是为了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和法治建设的需要,提高司法效率和司法公正性,加强对案件的管理和监督,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

机构改革的目的在于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司法工作效率,增加司法公正度,更好地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二、机构改革的主要内容机构改革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设立专门的审判执行部门,加强对执行工作的管理和监督;2、设立专门的审判管理部门,加强对审判工作的管理和监督;3、调整审判庭的组成和职能,实现审判工作的专业化和精细化;4、优化法律援助机构的设置和职能,更好地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5、加强对司法人员的管理和监督,提高司法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三、机构改革存在的问题虽然机构改革的目的和意义是明确的,但是在实际实施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和难点。

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机构改革的实施效果不够明显。

尽管机构改革已经实施多年,但是在一些地区和法院内部,仍然存在着一些管理混乱、审判效率低下等问题。

2、机构改革的落实不够到位。

一些地区和法院在机构改革实施中,存在着一些落实不到位、执行不力等问题,导致机构改革的效果不尽如人意。

3、机构改革的实施过程中,可能会对一些司法人员的利益造成一定的影响。

这些司法人员可能会对机构改革持有不同的态度和看法,甚至会出现抵触情绪和不满情绪。

4、机构改革的实施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投入,对于一些财政困难的地区和法院来说,可能会面临着一定的困难和挑战。

四、机构改革的对策和建议针对机构改革存在的问题和挑战,可以采取以下几个对策和建议: 1、深化机构改革,加强对机构改革实施的监督和评估,及时发现和解决机构改革中存在的问题和难点。

2、加强对机构改革实施过程中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司法人员的认识和理解,增强他们的参与和支持。

市法院内设机构改革方案

市法院内设机构改革方案

市法院内设机构改革方案为贯彻落实中央、省委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工作部署,推进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改革,进一步落实司法责任制,根据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省以下人民法院内设机构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精神和xx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法院内设机构改革指导意见》要求,为贯彻落实中央、省委关于司法体制改革的工作部署,推进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改革,进一步落实司法责任制,根据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省以下人民法院内设机构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精神和XX省高级人民法院《全省法院内设机构改革指导意见》要求,结合XX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方案。

结合xx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现有内设机构及领导职数现有政法编制数xx名,设院领导职数x正x副,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副县处级)x名,科级领导职数xx正xx 副,外加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纪检组副组长各x名(正科级)。

根据“三定”方案及历次机构调整核定情况,现有核定内设机构xx个:监察室、办公室、研究室、审判管理办公室、干部人事处、教育培训处、立案庭、刑事审判第一庭、刑事审判第二庭、民事审判第一庭、民事审判第二庭、金融审判庭、民事审判第三庭(知识产权庭)、环境资源审判庭、行政审判庭(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审判监督庭、执行局(执行庭)、执行实施处、执行监督处、执行综合处、司法鉴定处、司法警察支队、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处、书记员处。

纪检监察机构设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另设机关党委负责院机关的党群工作。

二、内设机构整合调整方案(一)增设诉讼服……学习十九大精神心得体会十九大总结了党的十八大以来5年的工作,回顾总结了34年来改革开放的伟大历史进程和宝贵经验。

学习贯彻十九大精神,首先要准确把握十九大的基本精神,这是学习和贯彻的前提。

“科学发展观”重要思想则是十九大的灵魂,“科学发展观”重要思想是对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的继承和发展,是加强和改进党的建设和发展的强大理论武器,是我们工作必须长期坚持的指导思想。

基层法院机构改革三定方案中配置

基层法院机构改革三定方案中配置

第一部分:引言作为一个社会中的一份子,我们每个人都需要对我们所处的体制有一定程度的了解。

而在社会中,法院机构改革是一个影响深远的议题。

在本文中,我将会围绕基层法院机构改革三定方案中的配置进行全面评估和探讨,以期提供一份高质量、深度和广度兼具的中文文章,帮助大家更好地理解这一重要议题。

第二部分:浅谈基层法院机构改革让我们来了解一下,基层法院机构改革指的是什么?基层法院是司法机构中位于最基层的法院,主要负责处理一些比较简单的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

在过去的一段时间里,我国基层法院机构改革一直是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因为这关系到司法公正和法治建设的重要性。

在这样的大背景下,不同的改革方案应运而生,其中就包括了三定方案中的配置。

第三部分:解析基层法院机构改革三定方案中的配置在三定方案中,配置是其中一个关键的方面。

这里的配置指的是法院内部的各种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等方面的安排。

将这个方面细化下来,主要包括细分机构设置、人员编制标准、工作分工等内容。

在这一部分,我们需要深入探讨这些具体的内容,了解每一个方面的设定和背后的意义。

1. 细分机构设置在基层法院机构改革三定方案中的配置中,对于细分的机构设置有着明确的要求。

不同的案件需要不同的机构来处理,这就要求法院在配置时要考虑到这一点,合理地分配各类机构,使得能够更加高效地处理各类案件。

也需要在配置时考虑到人力、物力等资源的合理利用。

2. 人员编制标准人员编制是基层法院机构配置中至关重要的一环。

合理的人员编制标准可以保证法院的工作正常开展,同时也可以提高工作效率。

而在三定方案中,对人员编制标准也有了具体的规定,更加科学、合理地配置了人力资源,使得法院的工作更加有序。

3. 工作分工工作分工是指在法院内部,各个机构、人员之间的职责分工。

在三定方案中,对工作分工也进行了细致的规定,希望能够通过合理的工作分工来提高基层法院的办案效率,使得司法资源得到更好的利用。

第四部分:总结与展望在本文中,我们对基层法院机构改革三定方案中的配置进行了全面评估和探讨。

法院事业编制改革方案

法院事业编制改革方案

法院事业编制改革方案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体制的完善,法院系统作为国家的司法保障机构,必须持续进行改革和创新。

其中一个重要的改革方向是法院事业编制的改革。

本文将探讨法院事业编制改革的目的、内容以及实施方案等相关问题。

一、改革目的法院事业编制改革的目的是为了进一步提高法院的绩效和效率,增强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力。

通过改革,可以有效解决当前法院系统存在的问题,并推动司法体制的现代化和科学化建设。

二、改革内容1.编制结构调整根据各级法院的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制定合理的编制结构和编制比例。

同时,根据不同法院的特点和任务,调整编制职位的设置和调配,确保编制资源的合理配置和利用。

2.编制管理机制改革建立健全法院事业编制管理机制,明确编制的监督、管理和评估责任,加强编制管理的科学性和透明度。

通过建立绩效评估制度,提高编制使用效率和人员素质水平。

3.编制用人政策改革制定合理的编制用人政策,确保编制系统内人员的选拔任用公正公平。

加强人力资源培养和激励机制,提高编制内人员的专业素质和工作能力。

4.编制待遇改革合理调整编制内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确保编制内人员的收入水平与其工作贡献相匹配。

同时,建立完善的奖惩机制,激励编制内人员积极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

三、实施方案1.制定改革时间表和路线图明确法院事业编制改革的时间节点和具体实施步骤,确保改革按部就班地进行。

同时,合理安排改革的先后顺序,采取渐进式改革方式,避免过多冲击和不确定因素。

2.加强改革组织与领导成立法院事业编制改革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改革工作。

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明确责任分工和任务目标。

同时,加强对改革干部的培训和培养,提高改革的组织领导能力。

3.深化制度机制改革建立健全法院事业编制改革的法律法规和制度体系,明确改革的政策措施和操作规范。

加强对制度落实和执行的监督和检查,确保改革的顺利进行和成效显著。

4.加强宣传教育与舆论引导加强改革宣传教育工作,深入宣传改革目的、内容和成效。

改革、调整法院设置完善法院组织体系

改革、调整法院设置完善法院组织体系

改革、调整法院设置完善法院组织体系人民法院组织体系的建立和完善,是人民法院正确行使国家审判权的组织保证,根据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国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这种由普通法院和专门法院构成的人民法院组织体系,符合我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对于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推动审判工作的全面发展起了重要作用。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人民法院的审判领域不断拓宽,案件类型增多,任务日趋繁重,现有人民法院的设置已不完全适应形势发展和审判工作的实际状况,因此改革、调整法院设置,理顺关系,进—步完善人民法院组织体系已势在必行。

目前,在改革、调整法院设置中,需待解决的主要问题有:(一)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急需设置人民法院。

随着对外开放的不断扩大,我国先后出现了一批开发区和保税区。

这些地区以发展外向型经济和高新技术为主,三资企业和高新技术产业相对集中,经济交往频繁,经济市场活跃,各类经济纠纷和专利、知识产权案件不断增加。

为了适应开发区经济形势的发展,近几年开发区纷纷要求设立法院。

根据现行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是按照行政区域设置的,开发区本身不是一级行政建制区域,不设人大,不设政府,是其所在省、市政府直接管辖的特定区域。

其中,有的位于原行政区域内,有的地跨两个以上行政区域,原区、县(市)党委和政府不再管理开发区的事务。

按照案件的原则,原区、县(市)人民法院对开发区内的各类案件不宜再管辖,但案件又不能不办,于是原地方法院采取一些应急办法解决,有的由中院派出经济审判庭,只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其他各类案件仍由原区、县法院受理,有的则派出审判庭或者仍指定由原区、县法院审理。

这种管辖缺乏法律依据,给审判工作带来了诸多不便,产生了许多难以克服的矛盾。

(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法院的法律地位需待确定。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是国家屯垦戍边的特殊组织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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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的内部机构设置的改革一、应当严格区分司法行政权与司法审判权我国法院现行的内部管理体制大体是:人民法院正副院长构成院级行政领导层。

案件的审理由法院内部的各审判业务庭完成,庭长是主持审判业务庭工作的中层负责人。

法院内部集体领导审判工作的组织机构是审判委员会,合议庭和独任庭则是人民法院具体承办案件的审判组织。

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非简单的民事案件,均适用合议制,即由三人以上单数的审判人员组成合议庭审理民事案件。

应当说,这套机构设置的模式大体上符合我国的国情,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主要在于未能严格依据程序法落实合议庭和法官的审理案件的职权以及将司法行政权与审判权混淆的问题。

由于多年来,我国法院的体制完全是按照行政的模式运作的,法院内部也基本上采用行政的运作方式,所谓对案件的裁定意见实行“领导把关、层层审批”,是指对案件的审理由独任审判或合议审判的审判人员进行,而对案件的最后裁判要由庭长、主管副院长、院长以及审判委员会最后决定,从而形成了案件的实际审理与案件的判决相分离的状况。

法官和合议庭不能真正成为案件的决定者,审与判发生分离,法院的院长、庭长等成为裁判的决定者,行政权完全主导着审判,要改变这种状况,必须要严格区分司法行政权与司法审判权。

我们首先需要讨论司法行政权与司法审判权的关系。

在法院内部,存在着司法行政权与司法审判权,这两种权力应当严格区分。

司法行政权主要是对法院内部的人财物进行管理的权利,是保障法院的活动正常运转的所必须的。

司法行政权由法、副院长,庭长院的院长以及有关行政部门的领导享有并行使,而司法权则由每一个法官具体行使,由于根据法官法,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庭长等人也是法官,因此他们同其他法官一样。

都要依法享有司法审判权。

司法行政权在行使过程中,要实行下级服从上级的原则,因此,普通法官要服从享有司法行政权的有关领导的安排,但司法行政权只能是针对人财物的管理而行使权利而绝对不可以就具体的案件的裁判行使权利,除了法律有特别规定,法院院长享有发动再审程序、将重大疑难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以外,原则上每一法官所享有的对具体案件的审判权都是平等的,审判权不是一种行政支配权,一个法官不能在对具体案件的裁量中受另一个法官的支配,否则,前者将不是一个真正的法官,而不过是成为了后者的助手,而后者由不具体审理案件,但有权作出裁判的决定,这不仅是违背审判规定的,而且是违法的。

根据审判权的性质及法官法规定的法官的职责,法官所享有的审判权都是平等的,法官之上不应当有法官。

具体的说,在同一的法院中,以及上下审级的法院中,所有的法官依法享有并行使审判权,其权利都应当是平等的,每个法官对自己审理的案件享有依法裁判的权利,其在权限范围内对案件作出裁判不需要其他法官的审查和批准,各个法官在工作能力、和实务经验及资历深浅等方面会存在区别、工资级别上也会有高下之分,但就行使审判权而言法官都是平等的,法官之上无法官,然而,从实践来看,在法院内部实行层层把关和层层审批制度,上下审级法院之间,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独立审判有时也有不适当的干预。

如某些案件在作出裁判前,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具体案件定调划框,甚至对个别案件直接下达裁决指示(也包括下级法院主动请示要求先定后审,这实际上是将行政隶属关系混同于法院的审判监督及审级监督关系,事实上干扰了法院的独立审判。

法院内部的所谓对案件的层层审批的制度造成了“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现象,使审判的环节脱节。

法院的庭长、院长对案件作出审批时,并没有依法进行开庭审理,而只是听取汇报或书面审理,所以其作出裁决实际上是行政式的审批方式,也就是以行政权干预了审判活动。

[xxv]而实行独立审判、保证裁判公正,必须是要强调在法院内部及法院系统内实行独立,即在同一法院内以及上下审级的法院之间,每一个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有权独立于其他法官,其依法对案件作出判断或在合议庭中表述自己的裁判意见,不受其他法官的干预[xxvi].由院长或庭长审批案件导致了法官之上还有法官的现象,使司法行政权与审判权发生混淆。

我们认为,必须要严格区分法院内部的行政活动和审判活动,审判活动不能行政化而应当遵守审判活动的自身的规律,行政活动强调效率,采取的下级服从上级的原则,行政工作人员必须要按照行政首长的指挥命令行为,然而,审判活动则强调的是裁判的公正,程序的合法,法官并不是行政工作人员,不能采取下级服从上级的的原则,为了实现审判的公正,需要审判人员在裁判中独立公正,而不能受外来的任何干预,在这一点上,审判人员的裁判活动与竞赛中的裁判员是十分相似的,如果一个裁判在场上执法时,要处处听命于第三者的指挥,则根本不可能作到裁判的公正,尤其需要指出的是,目前在法院内部的审判活动行政化的趋向,不仅难以保证裁判的公正,而且与司法的现代化要求相距甚远,司法行政化的结果导致司法审判人员注重行政级别而不是专业化技术化。

还需要指出的是,使院长庭长权利过于集中,且缺乏有效的监督,则很难避免个人滥用权利。

层层把关和层层审批制度,从设立的初衷来看,是为了通过设立更多的把关程序而确保案件的审理质量,然而,在很多情况下,可能是事与愿违的,因为如果把关者对案情缺乏了解,或者不具有足够的法律知识和审判经验,或者希望通过把关而办人情案和关系案,甚至徇私枉法,在此情况下,多一道把关程序,则多一份对裁判公正的威胁,以及多一道对裁判结果达成的障碍。

二、关于法院的院长的职权和选拔法院院长是指法院的正职院长,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院长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应由地方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由此可见,在法院所有法官中,尽管院长也是法官但他与一般法官有所不同,除了要选举产生以外,还依法享有如下的权利,具体来说,第一,院长可以依法发起审判监督程序。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7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二,法院院长有权就重大疑难案件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并有权主持审判委员会的讨论。

例如,刑事诉讼法第107条规定,凡是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

第三,法院院长有权对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院长享有对本院的司法行政权,应主持本院的全面司法行政管理工作。

同时,法院院长也是法院的法定代表人。

除了上述法定的权限以外,在实践中法院院长实际上享有更大的权利。

这是因为我国多年来,法院内部一直采用行政的模式进行操作,不仅人事的安排要套用行政的级别,而且整个司法审判活动也采用行政管理中的下级服从上级的原则,这就决定了法院院长不仅仅是司法行政方面的负责人,而且也是一个法院内部的最大的法官。

正如有人指出的,法院院长在审判权的各个环节上,都享有指示权、批准权和决定权,并对法院的全面工作享有组织权和监督权[xxvii].尤其是因院长享有提请权力机关任命其他法官的权力,因此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本院法官的升迁,从而事实上对其他法官能够产生重大影响。

如前所述,司法行政权与司法审判权是两种性质不同的权力,必须严格分开,严格的说,法院院长在实际上所享有的对案件的审批权限乃是因为这两种权力混淆的结果,这纯粹是旧体制的产物。

而法院院长对案件的审判和裁判所享有的的指示权、批准权和决定权,明显缺乏的法律依据。

当然,法院院长权利的扩大,在法律不健全和程序缺乏的情况下,如果法院院长确实是德高望重、法学造诣精深、实务经验丰富的人士,则院长享有极大的权限对保障办案质量、提高法院的整体素质可能是有利的。

也有利于法院的办案效率的提高。

然而,在法律已经初步健全的情况下,一切权力都要依法规范。

而如果法院院长对审判活动的各个环节上都享有指示权、批准权和决定权,则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

尤其从实践来看,院长权力过大,对确保裁判公正未必是一件好事。

因为一方面,由于我国多年来选拔法院院长注重行政级别和政治素质,院长一般都是行政级别相当的、有一定威望的、甚至可能是德高望重的人士,然而,在选拔法院院长时,对院长的专业知识和实务经验却重视不够,更有不少基层的法院院长主要是为了获得副县级、副地级之类的行政级别上的安排,而在从未受到专门的法律训炼或未从事过司法工作的情况下进入法院,执掌对案件裁量的指示权、批准权、决定权,在此情况下,对裁判的质量很难起到保证作用。

广州一名法官指出,“有少数法院院长不甚熟悉法律,特别是新颁布的法律,又不愿正视自己的弱点,动辄把党的政策和法律对立起来,把上级领导人的讲话和法律对立起来,把所谓的实际情况和法律对立起来,批评那些坚持依法办事的人是死扣法条、教条主义,甚至发生个别法院院长带头破坏法制的现象。

”[xxviii]如果确实是这种情况,则院长享有极大的权限对严格执法和公正司法很难说是一件好事。

另一方面,由于在现有的法院体制下,院长完全可影响到每个法官的升迁甚至在法院的去留,如果院长权利过于集中,不仅不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而且很难对院长的此种权利实行有效的监督。

从而很难保证裁判的公正,我们认为,司法改革的内容之一,就是要正确确立院长的职权以及改革院长的选拔方式,这首先要严格区分司法审判权和司法行政权,院长有权享有司法行政权,但不能由此而产生对合议庭及独任庭的法官的裁决进行干预审批和最终决定的权利,更不能对下级法院的法官正在审理的案件进行干预。

目前实行的所谓院长审批案件的制度完全无法律根据,是不符合程序的。

法院院长虽然依法享有某些特殊的权限,但依据法官法院长首先是一名法官,作为一名法官,院长与其他法官一样都平等地享有审判权。

据此院长应当亲自办案和审理案件,而绝不是领导其他法官办案,也不是居于其他法官之上的法官。

院长只有亲自办案,才能够准确了解实践中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从而可以通过审判委员会总结经验,改进法院的工作。

关于院长的选拔问题,应当是当前司法改革中的一项重要课题。

由于在现有的体制下院长在法院中的具有极端重要性,院长的选拔直接影响到法院的整体素质和办案质量。

因为即使在废除了审批制、合议庭的职权落实以后,院长在整个法院的审判过程中仍具有其他法官所不具有的作用。

例如院长对其他法官的升迁所具有的影响,使得在审判委员会中院长的一票表决权与其他法官的一票表决权在份量上明显不同。

如果院长懂法知法、带头学习法律,并做严格执法的表率,审判委员会会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必将有利的推动整个法院的司法审判人员努力钻研和学习法律,认真执行法律,从而不仅会提高整个法院的素质和会提高整个审判的质量,如果院长根本不懂法律,则很难要求法官具有较高的专业素质,如果院长在不懂法律的情况下,由不愿意认真学习法律和严格执法,则整个法院的学习法律的和严格执法的风气是不可能形成的,司法的公正是不可能得到保证的,所以,提高整个法院的素质努力实现司法的公正,在现有的体制下首先要从院长的选拔着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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