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三道杠案”论商标显著性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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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迪三条杠法律案件(3篇)

阿迪三条杠法律案件(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阿迪达斯(Adidas)是全球知名的体育用品品牌,以其标志性的三条杠设计而闻名。

然而,近年来,阿迪达斯的三条杠设计遭遇了一系列法律纠纷,其中包括商标侵权案件。

本文将详细分析阿迪三条杠法律案件的发展历程、争议焦点以及法律后果。

二、案件发展历程1. 初次争议2015年,一家名为“阿迪王”的中国公司推出了名为“阿迪王”的鞋类产品,其设计风格与阿迪达斯的三条杠标志相似。

这一行为引发了阿迪达斯的关注,并随后将“阿迪王”公司告上法庭。

2. 法院审理在法院审理过程中,阿迪达斯认为“阿迪王”公司的产品侵犯了其商标权,要求法院判决“阿迪王”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而“阿迪王”则辩称其产品并未侵犯阿迪达斯的商标权,且两者在市场上不存在混淆。

3. 一审结果2016年,法院一审认定“阿迪王”公司的产品侵犯了阿迪达斯的商标权,判决“阿迪王”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4. 二审结果“阿迪王”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即“阿迪王”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5. 争议持续尽管“阿迪王”案件已尘埃落定,但阿迪达斯的三条杠设计仍面临其他品牌的侵权指控。

其中,一家名为“阿迪三”的中国公司也因涉嫌侵权被阿迪达斯告上法庭。

三、争议焦点1. 商标侵权阿迪达斯认为,其三条杠设计具有显著性,属于知名商标。

而“阿迪王”和“阿迪三”等品牌的相似设计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侵犯了阿迪达斯的商标权。

2. 商业竞争阿迪达斯认为,“阿迪王”和“阿迪三”等品牌的相似设计是其故意为之,旨在借助阿迪达斯的品牌知名度进行商业竞争,损害了阿迪达斯的利益。

3. 消费者混淆阿迪达斯认为,相似的设计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从而影响其品牌形象和市场竞争力。

四、法律后果1. 商标权保护法院判决“阿迪王”和“阿迪三”等品牌停止侵权行为,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商标权的保护。

这一判决有利于维护阿迪达斯等知名品牌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平竞争。

商标显著性的认定原则是什么

商标显著性的认定原则是什么

商标显著性的审查
申请人在商标注册申请时,所提交的商标图样是否具有显著性特征是最重要的审查内容之一,根据商标法的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授予商标专用权。

商标的显著性特征,通常是指商标为实现其功能所应当具备的,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的特征。

以“纯绵”与“雅儒”两个商标为例,两者都申请注册在服装商品中。

我们可以发现,“雅儒”商标易于在商标与商品提供者之间建立唯一的联系,适合做为商标以便于消费者区分商品的来源,所以我们说这个商标具有商标的显著性特征。

而“纯绵”商标,由于在服装行业中,纯棉是服装面料的主要原料,又是服装厂商在对产品的营销宣传中经常使用的字眼,其含义泛指某一种材料,而无法实现有针对性的指向某一个厂商,加之“纯绵”与“纯棉”从字型和读音的角度观察极为近似。

所以类似于“纯绵”这样的商标,就不具有商标的显著特征。

如果市场上所有的消费者都意识到某个商标所标示的是相关产品的制造者或服务的提供者,就可以说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

那么,如何判定一个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关于商标显著性的认定,有以下几个原则:
(1)以相关公众为认定主体原则。

所谓“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者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

一般来说,就是指相关消费者和同业经营者。

(2)整体认定原则。

商标显著性的判断标准是什么?

商标显著性的判断标准是什么?

The world will give way to those who have goals and vision.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商标显著性的判断标准是什么?导读:商标显著性的判断标准是构成商标的一些符号或者说是元素是否是自创原创的,所包含的意思与其他的商品或者服务不能具有明显的相似性。

商标显著的话,它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指标因为商标如果和他人的商标相似,那么可能会构成侵权行为。

一、商标显著性的判断标准是什么?商标显著性的判断标准是标志所具有的观念或含义与标记对象即商品或服务不能有直接的相关性,或者只有很小的、间接的关联。

(一)中文商标的汉字构成相同,仅字体或设计、注音、排列顺序不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二)商标由相同外文、字母或数字构成,仅字体或设计不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二、除外情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商标由一个或两个非普通字体的外文字母构成,无含义且字形明显不同,使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

2、商标由三个或者三个以上外文字母构成,顺序不同,读音或者字形明显不同,无含义或者含义不同,使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

(三)商标由两个外文单词构成,仅单词顺序不同,含义无明显区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四)中文商标由三个或者三个以上汉字构成,仅个别汉字不同,整体无含义或者含义无明显区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但首字读音或者字形明显不同,或者整体含义不同,使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除外。

(五)外文商标由四个或者四个以上字母构成,仅个别字母不同,整体无含义或者含义无明显区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如何判断一个商标是否有显著性?

如何判断一个商标是否有显著性?

广义上将商标的显著性分为固有显著和获得性显著性,商标的最本质功能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

所谓商标固有显著性的强弱就是该商标诞生之日起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能力的上强弱,从正面理解似乎有些抽象,从反面来看,一个商标的固有显著性越强,相关公众便越不会将它当做该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型号和图形或者品质、原料、重量等直接特点。

商标之所以有获得显著性,原因在于商标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能力并非一成不变的死水,它是流动的,随这个商标的知名度的增长或是衰退,商标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能力也随之增长与衰退。

从这意义上说知名度较获得性显著性似乎更能表达其真意。

我们狭义所说的显著性都是指代商标的固有显著性即商标诞生之日起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能力的上强弱。

在学理上根据固有显著性的强弱大致将商标分为以下四类:一、臆造性商标简单来说,在臆造商标创造之前从没有这样一个“东西”,这个东西被创造出来唯一的意义就是作为这个商标。

譬如,海尔、柯达在其商标诞生之前,这两个词汇并无任何含义,作为商标后,其作为商标的含义成为了唯一的含义,那么这样的商标可以称之为臆造商标,臆造商标的固有显著性最强。

二、任意性商标任意性商标就是在已知的和自己行业无关联性的现有词汇(为了便于表述,仅仅以词汇为代表,实际上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都涉及显著性问题)中任意选择一个作为商标,要素有二,首先这个商标要是要是已知的词汇,其次这个词汇要和商标代表的商品和服务无关。

苹果、小米就是典型的任意性商标。

三、暗示性商标暗示性商标的是通过一定程度的暗示,需要消费者施加一定想象力才能将该商标与商品与服务联系到一块。

如“ThinkPad”其意为“会思考的小本子”乍一看可能会摸不着头脑,细细才能品得滋味。

四、描述性商标对商品或服务质量、原料、功能或重量等特点的直接描述,譬如在羊毛上的“纯毛”、在果汁上的“苹果”、在哑铃上的“10KG”等,都是对商品或服务的直接表述。

五、通用名称即一类事物的一般称呼或图形,譬如买苹果的用“苹果”或者“苹果图形”以上分类,自上到下是固有显著性不断减弱的过程,一般臆造、任意和暗示性商标都可以注册而描述性商标和通用名称只能通过获得显著性取得注册。

应怎样判定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

应怎样判定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

应怎样判定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
商标显著性的判断标准是标志所具有的观念或含义与标记对象即商品或服务不能有直接的相关性,或者只有很⼩的、间接的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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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怎样判定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
商标的显著性并不是绝对的,商标设计虽然要注意显著性问题,单⼀个商标是否具备显著特征,在很⼤程度下取决与使⽤的情况。

⼀般情况下,以下⼏种商标被认为不具备显著特性:
第⼀、以本⾏业通⽤的商品名称、标志、图形作商标;
第⼆、以与本商品有关联的⽂字、图形作商标的;
第三、以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途等特点的⽂字或图形作商标;
第四、以地理名称作商标的(注: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有例外);
第五、商标的⽂字、图形过于繁杂或使⽤繁多称谓的图形;
第六、以极其简单的⼏何图形、以普通字体写的两个以下的数字或字母(如⼀条直线,⼀条曲线,⼀个规范的三⾓形、或圆等)所构成商标全部或主体部分的等;
第七、使⽤国家或⾏业颁布的统⼀专⽤符号作为商标,也被认为是不具备显著性的。

商标的显著性并不是绝对的,商标设计虽然要注意显著性问题,单⼀个商标是否具备显著特征,在很⼤程度下取决与使⽤的情况。

⼤家看完本⽂的内容之后都清楚了吧,这也是⽬前⽐较重要的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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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的显著部分观察要怎么判断

商标的显著部分观察要怎么判断

商标的显著部分(要部)是指在商标的整体构成中处于支配地位、决定商标的整体形象并对商标起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

我国商标实务部门在判断两个商标是否近似时,通常采用所谓“隔离观察、整体观察和要部观察”的方法对两商标进行比较,其中的“要部观察”即对商标的显著部分的观察。

那么,对商标的显著部分观察要怎么判断,下面一探究竟。

商标的显著部分(要部)是指在商标的整体构成中处于支配地位、决定商标的整体形象并对商标起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

要判断一个商标是否近似,首先要看显著部分是否相似,接下来给您介绍几个判断“显著部分”是否相似的要点。

一、确定何为商标的“显著部分”?1、在商标整体构成中处于支配地位。

商标中元素具有支配地位的特征,主要为在商标中能够明显体现商标整体含义。

2、在商标设计中给个人整体印象较为突出。

二、“显著部分”的读音相似,可以初步判断商标近似。

1、读音近似应当结合文字进行判断,打乱文字排序的相同读音未必能够判断为近似商标。

2、读音近似的判断,尽量结合商标显著部分含义进行。

三、“显著部分”的外观近似,判断商标近似的可能性大。

商标的外观即为商标的表现形式,也是对大众第一印象的“形状性”信息的体现。

商标的外观,实务中常见为商标构成要素的“排列结构”、“要素组合”、“图形”等。

而在商标显著性部分的外观近似判断中,既要把握商标整体外观,也要以“部分比对”的方式进行判断。

四、区分“显著部分”的含义是判断商标近似的重点。

商标含义是商标作为商品或服务区别性标识的主要体现,商标通过不同的外在形式表达其独特含义,从而使消费者易于识别,起到商标的基本区分作用。

无论商标是以图形、文字、臆造词等何种方式进行表现,认为均是其特点“含义”的体现。

综上,商标“显著部分”是判断商标近似的地位是非常重要的,比较商标“显著部分”的读音、外观、含义是一个科学的方法,可以有效迅速判断商标是否近似,从而更好的认定注册商标侵权行为,运用法律维护自家注册商标的权益。

商标的显著性

商标的显著性

商标显著性研究商标的显著性在不同的语境中有着不同的含义,举其要者有三种,我国现行《商标法》第9条的规定,即“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具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此处“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应是他人申请在先的商标权利或者他人申请在先并已获得注册的商标权。

因此,从整体上理解本条规定,商标的显著性不仅包含识别性,还包含与其他商标的区别性,即商标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性。

第三,“一个商标越知名就越显著”。

换言之,商标的知名度越高,其显著性越强。

此处的显著性为知名度所吸收,商标的显著性通过使用取得,即因商标知名度的提高使商标显著性获得提升。

本文主要探讨商标的识别性、区别性及区分商标显著性强弱的意义。

一、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识别性商标具备识别性是其获得注册保护的前提条件,如果“商标”缺乏识别性,就不能承担其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功能,也不能达到与他人商品相区别的效果。

换言之,缺乏显著性的商标只是符号,不是实质意义上的商标。

商标注册主管机关对商标注册申请的实质审查首先就是对商标显著性的审查。

我国《商标法》在第9条规定“商标应当具有显著性”的基础上,以第11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符号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如商标由其指定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构成的;商标直接表示其指定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但显著性是一个抽象的不确定的法律概念,商标法不可能穷尽商标缺乏显著性的情形。

因此,我国商标局在商标审查实践的基础上,制订了商标显著性审查标准关于一个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主要有两种观点。

一是外观构成说,认为显著性是指商标本身的构成而言,即构成商标的符号便于识别,能够引起消费者的注意,该符号就具有商标的显著性。

至于该符号作为商标能使消费者识别该商品的来源,即所谓自他商品识别力,只是显著性的结果而已。

二是自他商品识别力说,认为显著性乃商标借以识别自己与他人商品之能力,是一相对的概念,须考虑该商标使用的商品、商品的消费者等因素,故只能在个案中决定。

商标显著性的审查标准

商标显著性的审查标准

商标法(2014)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来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1、传统商标:文字、图形、字母、数字及其组合
2、非传统商标:立体商标、颜色组合商标、声音商标
商标审查的是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商标显著性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判断:
一是:商标既不能太简单或者太普通,从而不具备任何特点;也不能太复杂,过多的内容掩盖了商标的特征。

二是指商标的文字与图形不能是本商品或者行业中通用或常用的标志。

关于显著性审查:
《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1、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例如:APPLE指定在鲜水果上,因为APPLE是水果的一种,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性。

2、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例如六基色指定在电视机上,六基色是彩电的技术用语,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性。

3、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

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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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三道杠案”论商标显著性的判断关键词:商标显著性三道杠通用图形2002年9月13日,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了其在服装、外套、茄克、运动衫、套衫、T恤衫、风衣、羽绒服装、体操服及在裤子、游泳裤上使用“三道杠”的商标申请,由此引发了一系列有关此的争议,最终一、二审法院判令商标评审委员就第两个图形商标提出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下文就以此案的所有要点为依据,对此案予以说明和点评,并说明有关此类商标显著性的判断主要依据。

背景介绍有关于在衣袖、裤腿外侧使用条杠作为装饰样式在我国由来已久,天津针织运动衣厂的梅花牌运动服就经常在其生产的服装上采用此种条杠装饰,有两种经典款式,一款为国红加白道或黄道,一款为士林蓝加白道。

在1984年洛杉矶奥运会,“梅花牌”运动服是中国运动员指定出场服装,李宁、许海峰、中国女排都穿着这种装饰的运动服上台领取冠军奖牌。

在中国市场上,带有这种装饰样式的服装已经十分的普遍,如有一道、两道、三道、四道、五道等杠的服饰。

2002年9月13日,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迪达斯公司”)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以下简称“类”)第25类“服装、外套、茄克、运动衫、套衫、T恤衫、风衣、羽绒服装、体操服;”(类似群为2501 2503)上,提出了第3307037号商标申请及在第25类“裤子、游泳裤;”(类似群为2501 2503)上,提出了第3307038号商标申请。

争议过程2003年11月5日,商标局以两商标直接表示商品通用图形为由,驳回了上述两商标的注册申请。

2003年11月20日,阿迪达斯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2007年3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将上述两商标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商标评审委员会初步审定理由如下:认为申请商标是一副由虚线勾勒的“上衣”/“裤子的侧面”图形,其中在该图形的“左衣袖外侧纵向贯穿三道平行分布的黑杠”/“有三道黑色竖杠纵向平行分布”,指定使用在服装、裤子、游泳裤等商品上。

虽然申请商标包含指定商品的通用图形,但只是用虚线勾勒出大体形状,申请商标重点突出的是上衣袖外侧及裤子外侧的“三道杠”图形,而且阿迪达斯公司提交的大量证据表明,申请人通过长期赞助各项国际、国内运动赛事、坚持在其大部分产品上标注“三条杠”商标等方式广泛宣传使用的行为,在相关消费者中建立了牢固的产源对应关系,相关消费者能够将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产品相对应。

鉴于申请商标在长期宣传使用中已具有显著识别作用,申请人请求申请商标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的申请依法可予以核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将上述两商标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由此可见商标评审委员会批准了阿迪达斯有关此“三道杠”为其部分产品的商标的申请。

商标局于2008年4月21日作出异议裁定,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随后纺织协会于2008年5月12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

其要求复审的理由如下:1、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运动衫”、“裤子”等商品上,包含了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图形,不具有显著性;2、被异议商标不具备显著特征和识别功能,将在市场上造成混淆;3、被异议商标中的三条杠仅为运动衫、裤子的普通装潢,与阿迪达斯公司注册的“三道杠图形”商标有一定差异,不能因为“三道杠图形”商标获准注册而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4、阿迪达斯公司恶意注册,垄断市场,是法律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复审裁定核准了两商标的注册申请。

复审核准理由如下:1、被异议商标是一幅由虚线勾勒的“运动衣”/“裤子”的图形,在该图案上有三道平行排列的竖杠,被异议商标的显著部分是这三条平行排列的竖杠。

阿迪达斯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通过长期赞助各项国际、国内运动赛事,坚持在其大部分产品上使用“三道杠”商标,其已经在相关消费者中建立了牢固的产源对应关系,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具备了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和识别性。

鉴于被异议商标具备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申请人主张的被异议商标将在市场上造成混淆和不良影响的主张,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情形。

2、申请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为垄断市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未予评述。

纺织协会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于2010年3月15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要诉讼理由如下:1、被异议商标并不是一个平面的图案商标,而是一个以使用在“运动衣袖子上”/“运动裤裤腿外侧”的由三道平行排列竖杠的服装装饰设计构成的立体商标。

而在服装行业,特别是在“运动服装的袖子外侧”/“运动裤裤腿外侧”使用“三道杠”线条作为服装装饰,是一种常见的装饰图案,相关公众无法以此装饰设计来区别服装的来源。

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具有显著性。

2、在中国的服装市场中,在衣袖、裤腿侧面的一道、两道、三道、四道、五道杠等款式设计是中国服装企业所经常使用的服装装饰,它是中国市场常见的运动服装式样3、天津市针织运动衣厂出具的证明称,梅花牌“三道杠”以及“五道杠”款式设计是“梅花牌”运动衣的经典式样,自1980年已经使用。

一审北京市第一中院一审认为:被异议商标是普通平面商标,并非立体商标,其使用应当直接体现整个商标图样。

从阿迪达斯公司提交的证据看,其并未将被异议商标本身作为标志图样贴附于指定使用的“服装”/“裤子”等商品上投入市场,亦未对被异议商标的图样进行广告宣传,因此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

至于阿迪达斯公司在服装上使用“三道杠”,仅仅是作为“服装”/“裤子”的样式或装饰,或者涉及其他商标,显然不能将被异议商标中部分图案出现在阿迪达斯公司出品的“服装”/“裤子”上等同于被异议商标的使用;阿迪达斯公司的知名度以及该公司其他商标的知名度或使用情况均与本案无关。

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纺织协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令其就第两个图形商标提出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随后商标评审委员会、阿迪达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商标评审委员会上诉的主要理由如下:被异议商标是一幅由虚线勾勒的“运动衣”/“裤子”的图形,在该“运动衣”/“裤子”上有三道平行排列的竖杠,阿迪达斯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其通过长期赞助各项国际、国内运动赛事,坚持在其大部分产品上使用“三道杠”商标,已经在相关消费者中建立了牢固的产源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具备了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和识别性,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阿迪达斯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如下:1、被异议商标是一个视觉可以感知的位置商标,…上衣‟/…裤子‟的轮廓仅仅是为了更好地显示三条杠图形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的位置,…上衣‟/…裤子‟的轮廓并不是申请商标的一部分”;而且,被异议商标已经完成国际注册,并且通过领土延伸指定中国,在商标说明中也明确了“三条杠”的使用位置。

2、被异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位置突出,符合《商标法》所要求的使用。

在特定位置的使用是按照《商标法》对商标的使用,并不是作为样式或装饰而使用。

3、被异议商标具有显著性。

被异议商标已经完成了国际注册,这本身就说明了其具有商标的显著性,且被异议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具有了显著性。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1、依据《商标法》第八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第一至第四款的规定,除在申请书中特别予以声明的三维标志商标或颜色组合商标外,在中国申请注册的商标只能是以文字、图形、字母、数字形式或以上述要素的组合形式表现出来的商标。

根据法律规定及已查明的事实,被异议商标属于图形商标。

因此,一审判决关于被异议商标系普通平面商标、其使用应当直接体现整个商标图样的认定并无不当。

阿迪达斯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是一个视觉可以感知的位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八条列举的可注册标志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2、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异议商标标志由“上衣”/“裤子”图形和三道平行排列的竖杠构成,该标志本身缺乏显著特征,属于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虽然与本案被异议商标标志相同的商标经国际注册,已核定使用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但并不能因此而认定被异议商标标志具有显著特征而予以注册。

3、被异议商标虽然在“商标设计说明”部分载明“该商标以…上衣‟/…裤子‟为背景,由三条杠图形组成,…上衣‟/…裤子‟的轮廓仅仅是为了更好的显示三条杠图形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的位置,…上衣‟/…裤子‟的轮廓并不是申请商标的一部分”,但是,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商标标志应当以向商标局提交的商标图样为准。

商标设计说明并不是确定商标标志的法定依据,不能以商标设计说明替代或限定商标图样中的商标标志,否则,注册商标标志将丧失其确定性和唯一性,因此,被异议商标应当以其《商标注册申请书》中的商标图样为准,而并非以其设计说明为准。

而其在指定使用商品上实际使用的并不是被异议商标标志,而仅仅是在指定使用商品上使用过作为被异议商标标志构成要素的三道平行排列的竖杠。

因此,阿迪达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已经按照《商标法》的规定进行了实际的使用。

北京市高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然后有关于此三道杠注册的事情就以此告以结束。

个人认为从案件的介绍之中我们可以看到无论是梅花牌还是阿迪达斯牌都在其生产的服饰上采用“条杠”的装饰样式,但我国的各服装生产商并未把此当做商标进行申请注册,阿迪达斯却看到这种“商标”具有很大的宣传影响、较高的艺术美感,进而想把此作为商标来注册,以使它享受专有使用权。

作为商标局其看到,就目前的市场而言,“三道杠”作为一种装饰样式,在一定程度上与阿迪达斯牌服饰比较具有相关性,但不能因为这种相关性就认为当其以这种商标注册时,它就已经取得了显著性,在国内市场中还有很多的厂商在采用这种装饰,所以商标局以两商标直接表示商品通用图形为由,驳回了上述两商标的注册申请,可见商标局对这类“商标”的注册很具有专业性,它不会仅因为个别厂商在某些方面与某一图案或样式有较高的联系性,而单纯的以为此图样已经从通用图形转变为具有显著性的商标。

从通用图形到具有显著性的商标的转变之中,该如何衡量这一转变的关键点是十分重要的。

若把通用图形当做商标注册则会剥夺其他生产者对这种通用图形的使用权,形成不正当竞争,这不但没有实现商标的内在价值,反而侵害了其他人的权利。

所以对这类判断其是否具有显著性,要具有较高的水准,即其具有十分明显的显著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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