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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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全省开展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换证工作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全省开展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换证工作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全省开展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换证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0.12.03•【字号】鄂政办函[2010]144号•【施行日期】2010.12.0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在全省开展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换证工作的通知(鄂政办函〔2010〕144号)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省人民政府制发的上一轮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的有效期将于2011年10月1 日届满。

根据《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和有关规定,省人民政府决定从2011年1月1日起,在全省开展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以下简称“两证”)新一轮换证工作。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充分认识换证工作的重要意义“两证”不仅是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的身份证件,也是行政执法权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权的象征。

《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明确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品行,经过相关法律知识和业务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两证”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将换证工作作为深入推进以责任为核心的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举措来抓,并通过换证工作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素质,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升行政执法水平。

二、严格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在此次换证工作中,全省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均应参加相关法律知识学习培训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考试。

考试合格并经本级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公示后,方可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申领新证。

除法律、法规、规章对执法证件有统一规定或国家垂直管理部门统一制发证件外,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

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地、各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确保换证工作有序展开。

最新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

最新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

最新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1999年1月2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通过,2019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修订。

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搜集的最新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欢迎大家参考借鉴。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9年12月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公布,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一日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1999年1月2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19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第三章行政执法行为第四章行政执法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推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对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管理活动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领导所属工作部门、下级人民的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依法协助和监督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的工作部门依法指导或者领导下级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的法制工作部门在本级人民的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的综合协调和督促、指导工作。

第五条行政执法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文明执法、高效便民,提高执法水平。

最新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

最新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

最新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最新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湖北省行政执法活动,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湖北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依法、公正、文明、高效,保证执法的合法性、公正性和权威性。

第三条行政执法主要是依法实施行政管理,促进法治政府建设和服务型政府建设。

第四条行政执法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 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2. 维护市场经济秩序;3. 维护社会安全和公共秩序;4. 保护知识产权;5. 监督行政机关履行职责。

第五条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规则和执法规程,并严格执行,确保行政执法活动的规范、公正和透明。

第二章行政执法程序第六条行政执法活动应当遵循以下程序:1. 开展必要的预查和调查工作,掌握有关情况和证据;2. 向当事人告知行政执法的事由、依据、方式、程序、期限和权利义务;3. 当事人有权选择辩护人,接受听证和陈述意见的机会;4. 做出行政执法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5. 行政执法决定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程序进行申请和追究责任。

第七条行政执法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尊重当事人的人格权利,保护其合法权益,确保其依法享有防御和辩护的权利。

第八条行政执法部门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应当进行保密,不得非法泄露。

第三章行政执法人员第九条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1. 忠诚于人民、忠诚于法律;2. 具备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3. 遵守执法纪律和职业道德;4. 服从法律监督和行政监督;5. 执法行为廉洁、公正。

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有权进行行政询问、勘验、搜查、查封、扣押、拘留、传唤等行为,但必须合法、正当、适度,不得滥用职权。

第四章行政执法监督第十一条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以下职责:1. 监督行政执法活动是否合法、公正、适当;2. 接受投诉举报,调查处理行政执法人员违法失职行为;3. 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评估和检查;4. 提供咨询和培训,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办理行政执法证的通知

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办理行政执法证的通知

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办理行政执法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公布日期】2018.06.15•【字号】鄂发改法规[2018]68号•【施行日期】2018.06.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办理行政执法证的通知机关各处室、所属有关单位:为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规范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确保我委“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有序开展。

根据《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和《省审改办关于进一步规范“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通知》(鄂审改办发办〔2018〕4号)要求,现就办理行政执法证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办证对象本次办理行政执法证的对象为2016年10月全委集中换发“两证”后,我委职务晋升、轮岗和新招录、调入机关承担行政职权事项执法任务的在编在岗人员。

二、换证程序办证工作采取集中登录湖北省法制监督平台(网址:http://221.232.224.80:600),按资格清理、网上审查、网上学习、网上考试、网上查询成绩、网上办证等程序依次办理。

职务晋升、轮岗换发证件人员只需填报《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清理登记表》,不再进行考试;新招录、调入人员需参加我委组织的专业法律知识考试合格后,再参加省政府法制办统一组织命题的通用法律知识考试,考试合格方可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申领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

(一)资格清理请各处室(单位)对本处室申请办理行政执法证人员的执法资格进行认真清理,对符合条件的换发证人员如实填写《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清理登记表》《行政执法人员信息汇总表》(见附件1、2),将处室签章的纸质版连同电子版(含JPG 格式蓝底办证照片,413像素(高)×295像素(宽),分辨率300dpi,图像文件大小30KB-200KB)送政策法规处;因工作调离和辞职、退休人员,有关处室也需填写《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清理登记表》。

行政执法考试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判断)行政执法条例

行政执法考试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判断)行政执法条例

难易级别 容易 容易 一般 容易 容易 容易 一般 容易 一般 容易 容易 一般 容易 容易 容易 容易 一般 容易 容易 容易 容易 一般 容易 困难 容易 容易 容易 容易 一般 容易 一般 一般 容易 容易 容易 容易 容易 困难 容易
题目 107.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因情况紧急,可以省略部分法定程序进行执法。 106.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当利益或者保护本地区、本部门不当利益。 105.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管辖权、执法协助、移送执法案件等争议时,应当依法协商解决。 104. 行政执法机关对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的行政执法活动有协助义务的,可以选择性的予以协助。 103.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受理请求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或者其他权益的申请后,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102. 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执法目的的,行政执法机关在裁量权范围内可任意选择执法方式。 101. 相对集中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调整设立综合执法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100.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给予告诫,责令改正。 99.某行政执法机关对李某的同一违法行为先后两次给予200元和500元的罚款。 98. 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在法定的行为、种类、幅度范围内实施,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或者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97. 实施行政许可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收取费用。 96. 行政执法机关只能依照法律、法规才能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 95.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94.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执法检查可以重复检查和多头检查。 93.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检查活动予以指导、协调,避免重复检查和多头检查。 92.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执法检查,应当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91. 行政执法机关对扣留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擅自处置,但可临时使用。 90. 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收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者扣留财物,应当向行政相对人开具法定票据、清单。 89. 根据工作需要,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有权决定对行政执法活动下达罚款指标。 88.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行政执法活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 87. 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罚款决定与罚款收 缴分离制度,财政部门不得违规返还。 86. 对没有合法依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应先予缴纳,而不得直接拒绝。 85. 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以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及其财政、物价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 据,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经批准。 84.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回避,必须由上级人民政府决定。 83. 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 82.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与行政相对人或者执法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81. 行政相对人对执法行为提出异议或者申辩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对行政相对人进行刁难或者加重处理。 80. 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相对人作出处300元罚款的行政决定,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后,可以改处500元罚款的决定。 79. 行政相对人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但经过作出决定后,行政相 对人即不能再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78. 行政相对人对执法行为提出异议或者申辩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对行政相对人进行刁难或者加重处理。 77.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只需告知行政相对人作出该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即可直接作出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行政决定。 76.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行政相对人也应先予服从,不得直接拒绝行政执法行为,但事后可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寻求救济 。 75. 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可以在行政相对人要求查看时再出示执法证件。 74.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根据执法需要选择是否给予说明或解释。 73.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将本机关的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以及相关事项向社会公示,并为公众查阅执法信息提供 便利。 72. 行政执法行为,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应当予以公开。 71. 行政执法活动过程中所除涉及的一切信息都应当予以公开。 70.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的,县级人民政府的有关工作部门可以根据工作实际,制定相应的行政执法具体程 序。 69.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的,省人民政府的有关工作部门可以根据工作实际,制定相应的行政执法具体程 序,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公布省级行政执法主体的公告

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公布省级行政执法主体的公告

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公布省级行政执法主体的公告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司法厅•【公布日期】2022.06.11•【字号】湖北省司法厅公告(第2号)•【施行日期】2022.06.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行政机关正文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公布省级行政执法主体的公告为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的要求,推进行政执法机构、职能法定化,规范行政执法活动,强化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的规定,结合机构改革及职能调整实际,经审核确认,并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湖北省省级行政执法主体予以公布: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湖北省教育厅湖北省科学技术厅湖北省经济和信息化厅湖北省民族宗教事务委员会湖北省公安厅湖北省民政厅湖北省司法厅湖北省财政厅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湖北省自然资源厅湖北省生态环境厅湖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湖北省交通运输厅湖北省水利厅湖北省农业农村厅湖北省商务厅湖北省文化和旅游厅湖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湖北省退役军人事务厅湖北省应急管理厅湖北省审计厅湖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湖北省广播电视局湖北省体育局湖北省统计局湖北省医疗保障局湖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湖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湖北省粮食局湖北省能源局湖北省林业局湖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湖北省知识产权局湖北省档案局湖北省新闻出版局(湖北省版权局)湖北省电影局湖北省国家保密局湖北省密码管理局湖北省国防科技工业办公室湖北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省级行政执法机关所属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根据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执法职能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开展行政执法工作,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因机构调整、职能变更或法律、法规、规章的颁布、修改、废止,致使省级行政执法主体发生设立、分立、合并以及主体资格取消等情形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报请省政府重新审核确认后向社会公布。

湖北省司法厅2022年6月11日。

湖北省应急管理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北省应急管理厅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规则》的通知

湖北省应急管理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北省应急管理厅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规则》的通知

湖北省应急管理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北省应急管理厅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规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应急管理厅办公室•【公布日期】2019.06.06•【字号】鄂应急办〔2019〕28号•【施行日期】2019.06.0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法制工作正文湖北省应急管理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北省应急管理厅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规则》的通知鄂应急办〔2019〕28号省应急管理厅办公室关于印发《湖北省应急管理厅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规则》的通知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应急管理局,厅机关各有关处室:为进一步规范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行为,强化行政执法责任,提高行政执法效能,现将修订后的《湖北省应急管理厅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机关各有关处室认真遵照执行。

各地可结合实际,参照制定相应规则。

湖北省应急管理厅办公室2019年6月6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职责分工第三章监督检查计划第四章现场监管执法第五章案件办理第六章附则湖北省应急管理厅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湖北省应急管理厅(以下简称“省应急管理厅”)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强化行政执法责任,提高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和《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省应急管理厅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处室(以下简称“监管处室”)和安全生产执法处(以下简称“执法处”)实施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以及相关的组织、协调、监督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文明执法,高效便民,提高执法水平。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实行责任制。

省应急管理厅各监管处室和执法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自觉接受监督。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湖北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9.04.08•【字号】鄂政发[1999]35号•【施行日期】1999.04.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的通知(鄂政发〔1999〕35号1999年4月8日)湖北省九届人大七次常委会议通过了《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载《湖北政报》1999年第4期),这部地方性法规的颁布实施,对于促进依法行政,转变政府职能,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是我省行政法制建设中的一件大事。

各级政府和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实施。

现就贯彻实施《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认真接受各级人大的监督。

行政执法是行政权的主要运作形式。

在我国,行政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绝大多数的法律、法规是由行政执法机关来执行的。

行政执法的水平与质量,直接关系到党和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关系到依法治国战略的落实。

我们要充分认识行政执法工作的重要性,切实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

为适应行政执法工作新形势的需要,省政府将对全省行政执法检查领导小组的成员进行调整和增补。

各级政府也要相应充实行政执法工作领导小组的成员,加强对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协调,并对行政执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处理。

各级政府和各部门要认真接受本级人大常委会的监督检查,及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行政执法工作的情况,特别是人大常委会对重点问题实施的个案监督,被监督的行政执法机关要充分重视,依法纠正违法行为,并在规定时间内向监督机关报告处理结果。

二、大力开展行政执法条例的学习、宣传工作,继续培训行政执法人员。

在国家尚未制定统一的涵盖所有行政执法的法律、法规的情况下,条例从我省实际情况出发,对有关行政执法的共性问题进行归纳、概括,明确了行政执法的基本原则,规范了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执法行为、行政执法监督以及违法责任等等,这在当前的形势下是急需的,也是十分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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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打印] | [我要纠错]来源:| 2010-07-22 17:14 | 点击率: 144 | [小中大](1999年1月22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6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推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对行政相对人实施行政管理活动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条例。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所属工作部门、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工作,依法协助和监督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依法指导或者领导下级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的综合协调和督促、指导工作。

第五条行政执法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文明执法、高效便民,提高执法水平。

行政执法实行执法责任制。

第六条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执法机关所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而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七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的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和干预。

第八条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九条行政执法接受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第十条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制度。

行政执法由行政执法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非行政执法机关的组织未经行政机关的合法委托,不得行使行政执法权。

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本级人民政府登记或者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省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主体资格,由省人民政府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部门具体实施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登记和确认工作。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执法。

委托执法,必须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受委托的组织必须符合法定条件。

受委托的机关和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将受委托事项再行委托;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的行政执法行为负责监督、指导,并承担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品行,经过相关法律知识和业务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资格;没有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法律、法规、规章对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证件已作统一规定的,该机关应当将执法证件样本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法律、法规、规章对执法证件未作统一规定的,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对行政执法人员定期组织培训,增强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意识,提高执法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对属于自己任命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以适当方式进行法律知识考试或者考核。

第三章行政执法行为第十四条行政执法应当有下列依据:(一)宪法;(二)法律;(三)行政法规;(四)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五)国务院部门规章和省人民政府及省会市人民政府的规章。

行政执法机关没有前款所列依据,不得作出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和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行为。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为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遵守和执行所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程序未作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的,省人民政府的有关工作部门可以根据工作实际,制定相应的行政执法具体程序,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六条行政执法行为,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应当予以公开。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度,将本机关的职责范围、执法依据、执法程序以及相关事项向社会公示,并为公众查阅执法信息提供便利。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行政执法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说明、解释。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应当主动向行政相对人出示执法证件;对不出示执法证件的,行政相对人有权拒绝。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作出对行政相对人不利的决定前,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作出该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陈述权、申辩权;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依法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作出决定后,应当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行政相对人对执法行为提出异议或者申辩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对行政相对人进行刁难或者加重处理。

第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与行政相对人或者执法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以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及其财政、物价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为依据,其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报经批准;对没有合法依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

第二十条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财政部门不得违规返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行政执法活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

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收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者扣留财物,应当向行政相对人开具法定票据、清单;对扣留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擅自使用或者处理。

第二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执法检查,应当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检查活动予以指导、协调,避免重复检查和多头检查。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

实施行政许可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收取费用;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在法定的行为、种类、幅度范围内实施,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或者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给予告诫,责令改正;对不予改正,继续实施违法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相对集中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调整设立综合执法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法定的职权和幅度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定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应当与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相适应;所采取的执法方式应当必要和适当,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执法目的的,应当采用对行政相对人权益影响较小的方式。

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受理请求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或者其他权益的申请后,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对不采取保护措施的,除必须即时答复的以外,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15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并告之理由和相关权利。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机关对依法应当受理的许可、确认、裁决等申请事项,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审查、办结。

法律、法规、规章对审查和办结期限未作明确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对因不符合法定条件不能办理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办理的依据和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结;20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的案卷。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有关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立卷归档。

第三十条行政执法机关对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实施的行政执法活动有协助义务的,应当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予以协助;应当协助而不予协助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第三十一条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管辖权、执法协助、移送执法案件等争议时,应当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本级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协调;不能协调一致的,由法制工作部门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三十二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二)违反法定程序;(三)违法委托行政执法;(四)野蛮、粗暴执法;(五)利用职权谋取不当利益或者保护本地区、本部门不当利益;(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侵犯个人隐私;(七)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有下列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有关申请、投诉和举报应当受理而不受理或者受理后不及时处理;(二)应当履行现场管理职责而不及时履行或者无故拖延;(三)应当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及其他权利而不予保护;(四)应当立案、查处、执行和撤案而未依法办理;(五)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六)应当移送司法机关查处的案件而不予移送;(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作为而不作为。

第四章行政执法监督第三十四条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一)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二)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三)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四)人民群众申诉、控告、检举的受理和处理情况;(五)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事项。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活动依法实施监督。

上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依法实施监督。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接受行政监察机关、审计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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