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的通知
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07.07.18•【字号】青财建字〔2007〕633号•【施行日期】2007.07.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青海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青财建字〔2007〕633号各州、地、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省有关单位:为深化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和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理顺矿产资源收益分配关系,经省政府同意,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人民银行西宁中心支行于今年3月转发了《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建〔2006〕394号),并明确了省内各级政府之间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的分成比例。
为规范和加强省级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暂行)》(财建〔2003〕53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青海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海省财政厅青海省国土资源厅二〇〇七年七月十八日青海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暂行)》(财建[2003]53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级可分配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使用管理。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省级可分配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省财政厅在下一年度支出预算中安排使用。
第四条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项用于:(一)矿产资源勘查支出;(二)资源保护支出,包括独立矿山企业矿产资源保护支出、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和地质遗迹保护支出。
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审批有关问题的通知

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审批有关问题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06.03.16•【字号】陕国土资发[2006]21号•【施行日期】2006.03.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探矿权采矿权出让审批有关问题的通知(陕国土资发〔2006〕21号)各市国土资源局:最近,国土资源部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附件2),要求矿业权的出让按照部新规定的分类分级方式进行出让。
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0号令)、《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1号令)、《陕西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和国土资源部《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国土资发[2005]200号,附件3),现就我省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厅受理探矿权采矿权新立申请前,向市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发送探矿权采矿权受理调查函,市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在15日内回复调查意见。
凡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和内容回复意见且无正当理由的,按无采矿权设置处理。
二、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结合本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实际,按照部《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规划和公开出让矿权设置方案的编制工作。
对于探矿权的公开出让区块,要遵循地质找矿规律,按照成矿区带编制公开出让探矿权方案,出让的区块不得小于最小的地质成矿单元。
对于第一类矿产中需要进行公开出让的区块,要按照规定先报省厅审批。
第一类矿产中没有提前报省厅的公开出让区块,省厅收到探矿权申请后按照“申请在先”原则审批探矿权。
三、除矿山企业在其采矿权深部及外围申请接替资源勘查外探矿权新立申请范围不得小于一个基本区块,勘查项目的投入资金不得少于30万元。
四、符合公开出让的探矿区块和采矿权可以由省厅委托市或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关于贯彻执行《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关于贯彻执行《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关于贯彻执行《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桂国土资发〔2010〕9号各市、县国土资源局,有关地质勘查单位:为了贯彻执行《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以下简称《通知》),进一步完善全区探矿权管理,规范探矿权市场秩序,维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矿产资源勘查健康有序发展,结合广西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严格审核探矿权申请人的资金能力。
探矿权人申请新立、延续、转让后变更探矿权、变更扩大探矿权范围或变更勘查矿种的,应提交资金情况说明书和银行存款资金证明文件(银行出具的资金证明文件时间应在登记管理机关受理日前30日内)。
登记管理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上述材料严格审核,以确保其资金能力。
银行出具的证明文件,必须能够证明探矿权申请人的银行存款不少于本次申请的、以往申请的和已经取得探矿权的全部勘查项目所需投资的总额。
资金情况说明书应说明申请人自有资金情况,本次申请的、以往申请的和已经取得探矿权的全部勘查项目分别所需资金,已登记探矿权勘查实施方案计划总投入、已完成勘查投入和继续勘查所需资金等。
已登记探矿权继续勘查所需资金为勘查实施方案计划总投入扣除已完成勘查投入的差额。
已登记探矿权完成的勘查投入按照《转发关于地质矿产勘查投入核算范围的通知》(桂国土资办〔2007〕361号)规定的核算范围和标准进行会计核算,并出具受委托勘查单位收到勘查资金的合法票据或承担国家、自治区财政资金项目年度预算文件的复印件(复印件需加盖受委托勘查单位公章)。
二、对探矿权新立、延续、合并、分立,变更扩大范围或变更勘查矿种等实行勘查实施方案审查和备案制度,对勘查实施方案实行合同管理。
探矿权申请人提交的勘查实施方案作为探矿权年度检查的依据。
三、新立探矿权的勘查区块面积除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整合工作需要外,不得小于1个基本单位区块。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建[2006]3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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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正文:----------------------------------------------------------------------------------------------------------------------------------------------------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建[2006]39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4号)的规定,为进一步深化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和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理顺矿产资源收益分配关系,合理划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中央与地方的分成比例,现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是指中央和地方人民政府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机关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方式或以协议方式出让国家出资(包括中央财政出资、地方财政出资和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共同出资,下同)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时所收取的全部收入,以及国有企业补缴其无偿占有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的价款。
二、自2006年9月1日起,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按固定比例进行分成,其中20%归中央所有,80%归地方所有。
省、市、县分成比例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强化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收缴管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必须及时、足额缴入国库。
一次性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分期缴纳;探矿权价款缴款期限不超过2年,采矿权价款缴款期限不超过10年。
陕西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管理,维护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者的权益,显化矿产资源的资产价值,依据《矿产资源法》、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0号令)、《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1号令)、《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2号令)、《关于同意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函(2006)102号]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试行)》(财建[2003]530号)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探矿采矿权人,均须按本办法的规定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
第三条探矿权使用费是指国家将矿产资源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规定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
采矿权使用费是指国家将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
探矿权价款是指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和其他探矿权空白地出让给探矿权申请人,按规定向探矿权申请人收取的价款。
采矿权价款是指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依法收归国有的矿产地空白地出让给采矿权申请人,按规定向采矿权申请人收取的价款。
第四条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矿业权登记审批机关负责收取,并按有关规定缴入各级国库或财政汇缴户,实行收支两条线,全额纳入专项收入预算管理。
第五条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按照规定的分成比例和范围纳入各级财政支出预算,专款专用,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保护、管理及相关支出,不得挪用。
第二章收缴管理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收取标准(一)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按区块面积逐年缴纳,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但最高不超过每平方公里500元。
(二)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面积逐年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财综字[1999]1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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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正文:----------------------------------------------------------------------------------------------------------------------------------------------------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1999年11月11日财综字[1999]183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地矿厅(局):为了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管理,现对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9]74号,以下简称《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补充通知如下:一、《办法》中所称“国家出资”,是指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以地质勘探费、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业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以及各种资金等安排用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拨款。
中央财政、地方财政和企事业单位共同出资用于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按各自投入比例享受出资权利。
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拨款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按《办法》的规定进行管理。
二、对出让目前搁置的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应按规定向探矿权采矿权人收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对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经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批准,国有企事业单位应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可全部或部分转增国家资本金或国家基金;在合资、股份制以及股份合作制企业中持股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其应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经国土资源部和财政部批准,可转作为国家股。
三、为了适应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实行四级登记管理机关收取的需要,各地应对市(地)县登记管理机关收取的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管理予以规范。
具体管理办法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备案。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10.05.25•【字号】云国土资[2010]142号•【施行日期】2010.05.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矿产资源正文云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云国土资〔2010〕142号)各州、市国土资源局:为了深入贯彻落实《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云政发〔2008〕241号),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提高办事效率,提升云南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整体水平。
经过调研、充分研究、征求意见和公开听证等程序,省厅制定了《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认真组织实施,一并抓好贯彻执行。
《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若干规定》下发之日前已经受理的项目参照本规定执行。
附件: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若干规定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附件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若干规定为了规范探矿权采矿权市场秩序,维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提升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管理的整体水平,贯彻落实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探矿权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200号)和《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办法》等相关政策,特制定本规定。
一、自2010年7月1日起,探矿权、采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登记发证权限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未按时提交申请或年度检查不合格的,登记管理机关不得批准其延续,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到期自行废止,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注销。
探矿权、采矿权人已经在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县(市、区)或州(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认定探矿权、采矿权申请人已按时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了行政许可申请。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2006﹞694号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为了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逐步理顺矿产资源价格形成机制,促进资源节约,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的通知》(国发﹝2005﹞28号)和《国务院关于同意深化煤炭资源有偿使用制度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函﹝2006﹞102号)的有关要求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深化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探矿权、采矿权全面实行有偿取得制度。
国家出让新设探矿权、采矿权,除按规定允许以申请在先方式或以协议方式出让的以外,一律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竞争方式出让。
二、探矿权、采矿权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向国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除本通知另有规定外,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一律不再转增国家资本金或以折股形式缴纳。
三、对本通知发布之前探矿权、采矿权人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包括中央财政出资、地方财政出资或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出资,下同)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进行清理,并对清理后的探矿权、采矿权进行评估,其中:采矿权按照剩余资源储量进行评估。
探矿权、采矿权人按照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机关确认、核准或备案的价款评估结果,首先应当以资金方式向国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对以资金方式向国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可遵循探矿权、采矿权人自愿原则,按照本通知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以折股方式缴纳。
四、对以资金方式一次性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确有困难的,经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在探矿权、采矿权有效期内分期缴纳。
其中探矿权价款最多可分2年缴纳,第一年缴纳比例不应低于60%;采矿权价款最多可分10年缴纳,第一年缴纳比例不应低于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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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4]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局)(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局)、计划单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为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管理,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相继制定了一系列管理办法,对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征收、使用作出了明确规定。
但是,《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规定(试行)》(国土资发[2003]197号)试行以来,在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取、分配和使用等方面出现一些新问题。
为进一步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推进探矿权采矿权市场建设,切实维护国家和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权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价款是国家依法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取得的收入,包括以行政审批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取得的全部收入和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并按照成交确认书或出让合同等取得的全部收入。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0号令)、《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1号令)的规定,及时、足额收取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要按照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3]197号文的要求,切实加强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收缴管理,不得随意减交、缓交或免交。
对于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出让方式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国务院第150号令)和国务院第240号、241号令的规定,及时足额收取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不得以招标、拍卖、挂牌等出让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抵顶。
二、严格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的有关规定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征收管理。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财综字[1999]74号)及《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财综字[1999]183号)的规定,加强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征收管理,及时将价款收入上缴财政部门。
对于中央财政投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全额上缴中央财政;对于共同投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按照投资比例享有权益;对于其他方式形成的价款,按照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办法管理。
要严格执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管理办法》(财建[2000]439号)的规定,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价款转增国家资本的申报和审
批工作,对于不符合转增国家资本要求的,不得申报和批准。
对于已经批准转增国家资本的,要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三、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办理与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有关的手续。
凡是没有及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探矿权采矿权登记手续;凡是没有按照《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第242号令)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提交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缴纳完结文件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申请。
探矿权采矿权人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按照国务院第242号令第14条的规定处罚,其转让所得全部收缴财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四、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与合作,认真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
要严格按照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使用管理。
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程序,及时编制和申报预算,凡是预算没有经过批准的,不得使用价款。
预算一经批准,不得随意调整。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具体管理办法,规范招标、拍卖、挂牌等出让探矿权采矿权过程中发生的场租、佣金、公告、评估、资料复制等成本支出管理,确定管理部门和中介机构费用的支出标准、程序、支出方式、预算编制和审批、支付等。
各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不断完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办法,不断规范价款的收取、使用和监督管理,做到应收尽收,保证国家财产收益,维护矿权人的权益、推动探矿权采矿权市场建设和完善,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保护和利用。
要加强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支的财务管理和监督,加强价款预算执行的监督检查。
本通知执行过程中的问题,请及时告部。
国土资源部
2004-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