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侦查权行政化运作的弊端与控制
浅淡行政职权滥用的危害与防范措施

浅淡行政职权滥用的危害与防范措施摘要:行政职权是政府各级行政机关执行法律,制定和发布行政法规,并在法律授权范围内实现对公共事务的管理,解决一系列行政问题的强制力量和影响力。
现今,我国仍然存在行政职权滥用的现象,本文着眼于研究行政职权滥用的范围界定,行政职权滥用的危害,分析行政职权滥用的成因,探索并提出切实有效的防范措施。
关键词:滥用职权行政职权行政机关行政职权滥用是行政机关权力使用不规范或者被恶意滥用的行为,集中反映于行政职权边界的突破和行政职权行使的随意性。
我国行政体制不健全、法律法规不完善、监督体系不规范等是造成行政职权滥用长期以来得不到有效遏制的重要原因,行政职权滥用所带来的危害后果是严重的,不仅损害国家行政机关的公信力和威严,还会侵吞公共财产和蚕食广大人民的合法权益。
为此,我国一直致力于打击行政职权滥用行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行政职权滥用的内涵及范围(一)行政职权滥用的定义和性质对于行政职权滥用行为,我国立法并没有做出明确的界定,目前学术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狭义论认为,滥用行政职权就是滥用自由裁量权;二是广义论认为,滥用行政职权不局限于滥用自由裁量权,还包括羁束裁量权,即行政职权滥用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执行或违反法律,制定和发布行政法规,或超出法律授权的范围管理公共事务及解决行政问题的行为或做法,包括其中进行的各种组织、控制、协调、监督等活动。
翻阅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可以发现行政职权滥用不仅仅是指滥用自由裁量权。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我国现行司法体制存在的问题、危害及对策讲解

我国现行司法体制存在的问题、危害及对策内容摘要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存在哪些问题呢?正如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杨的概括:司法权力地方化,审判活动行政化、法官职业大众化。
但在实际工作中,法检两院的人事权,财权牢牢的控制在政府手中,法院、检察院的产生,法官、检察官的任免,司法人事,司法经费都在同级地方控制之下,这就是司法权力地方化产生的根源。
法检两院在宪法中地位与其在日常工作中的实际现状之间所产生的这种不一致,即司法权力地方化的存在,必然产生出相应的问题和危害。
司法机关的工作本性在于独立行使检察权、审判权,而司法活动行政化却让不管是当地党委还是当地政府都自觉不自觉的将司法机关纳入自己的管理之下。
司法机关行政化的外部和内部管理机制,加剧并直接影响了司法的效率,即不利于司法工作的开展,更不利于司法队伍整体素质的提高。
要改变司法权力地方化的现状,就要改变司法机关与行政机关在人、财、物上的人身依附关系,使司法机关意志不再因其经济命脉控制在行政机关手中,就不得不服从行政机关意志。
要改变司法活动行政化的现状,除了在外部环境上改变司法机关是行政机关自然延伸的现状外,还要对司法机关内部相应的行政化的管理机制进行改革。
要改变我国司法官职业大众化的弊端,就要在司法官的选用、选拔标准上进行改革,要大力拓展经过正规高等教育的法律人才进入司法机关的主渠道。
保障司法官职务的稳定性和精英化,这样的司法队伍才能有勇气和能力,抵御地方和部门保护,公平审判和法制统一才能实现。
近年来,社会实践中的司法腐败现象不断出现,社会要求对现行司法制度进行改革的呼声日渐强烈。
国家也成立了由有关机构牵头成立的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
那么,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存在哪些问题呢?正如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的概括:司法权力地方化,审判活动行政化、法官职业大众化。
一、司法权力地方化2003年来,在我国首飞航天员杨利伟的家乡--辽宁省葫芦岛市发生了这样一件事:当地的法检两院经中共葫芦岛市委批准,集体退出了由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主办的行风评议活动,理由是法检两院作为“一府两院”中的“两院”,并非政府下属的两个工作部门,而是与政府平行的独立国家机关,与政府并无隶属关系,因此法检两院参与行风评议是无法律依据的,也是与我国宪法中规定的一府两院之间的平行关系相矛盾的。
浅谈行政职权滥用的危害与防范措施(终稿2)

目录【目录】 (1)一、我国政府行使行政职权滥用的危害性 (2)1、行政职权的概述 (2)2、行政职权滥用的定义 (3)(1)滥用行政职权是一种腐败的行为 (3)(2)滥用行政职权的具体表现 (3)3、滥用行政职权的危害 (3)二、我国政府行使行政职权的现状及其原因分析 (4)1、行政职权在使用上存在的主要问题 (4)(1)行政收费存在的问题 (4)(2)职权不合法使用问题 (5)(3)行政指导存在“黑箱操作”现象 (5)2、对于这些问题产生的原因分析 (5)三、防范行政职权滥用的措施 (6)1、防范行政职权滥用所应采取的措施 (6)(1)扩大司法审查滥用职权的范围 (6)(2)加强行政法制建设,依法治权 (7)(3 )建立参照先例制度 (7)(4 )改革相关体质确保司法审判独立 (8)(5)保证当事人的参与制度 (9)(6) 增加人民监督和社会舆论影响 (9)四、结束语 (9)参考文献 (11)浅谈行政职权滥用的危害与防范措施遵义电大 14春行政管理桂珊珊【内容摘要】行政职权滥用作为一种社会历史现象,特别是进入世纪年代以来,行政职权滥用已成为全世界关注的焦点问题。
它直接关系到国家政权的稳定,威胁到国家的生死存亡,妨碍着行政管理的现代化进程,障碍着经济的健康发展,导致社会风气的败坏,诱发更多的犯罪行为。
现阶段,我国正处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历史时期,由此产生的负面作用和相关因素的影响,引发了职务犯罪范围扩大、案值剧增、层级升高、窝案串案频发的严重态势。
要加强和改进对领导权力下放的监督制约机制,充分认识行政职权滥用的危害性,健全适合我国国情的权力监督制约机制,加大行政权力的监督制约力度,确保权力的规范运行。
基于此,本课题通过探讨如何有效的杜绝行政职权滥用的状况,进而改进和完善行政权力的监督制约机制,真正实现依法治国。
【关键词】行政职权滥用监督一、我国政府行使行政职权滥用的危害性1、行政职权的概述按照职权法定原则,行政机关拥有行者执法权时一项国家公权。
侦查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思考

侦查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思考IMB standardization office【IMB 5AB- IMBK 08- IMB 2C】侦查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思考人民检察院是我国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的国家法律监督机关。
刑事诉讼中的侦查监督是人民检察院的一项重要工作职能,近年来,检察机关紧紧围绕“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工作主题,积极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对惩罚犯罪、维护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利、防止侦查权的滥用起到了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
但是我国现行侦查监督在立法、司法等方面尚未完善,笔者就我国侦查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并提出完善的方案。
一、侦查监督的概念及内容(一)侦查监督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6 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13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出检察人员参加。
”以上规定过于笼统,在司法实践中侦查监督存在很多缺陷和不足。
笔者认为,侦查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法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的监督。
这里的侦查活动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走私犯罪侦查局、监狱、军队保卫部门和人民检察院的侦查部门的侦查活动。
(二)侦查监督的内容1、刑事立案监督。
刑事立案监督是检察机关对刑事立案主体的立案行为是否合法进行的法律监督,具体是指检察机关认为侦查机关和侦查部门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以及侦查机关对不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立案侦查活动所进行的审查。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87条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具有对刑事立案活动的监督权。
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对侦查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是否应该立案进行监督,要求侦查机关准确、及时的查明案件事实,使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得以及时立案,使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得到正确处理。
对行政执法监督不力的原因与对策

对行政执法监督不力的原因与对策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
从现实来看,检察机关对刑事法律的监督是比较成熟的一项法律监督,这主要体现在对公安机关等侦查机关的执法行为的监督和对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及庭审行为的监督及监管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羁押及改造情况的监督;然而对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
勿庸讳言,存在不力的情况,检察机关有限的监督职权仅是对行政执法机关在行使管理职能时,对已构成犯罪的案件不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的案件的监督。
这种有限的监督也存在法律规定不规范、监督手段不力、工作开展难度较大的情况。
造成这种局面,究其原因是多方面的,即有立法的、历史的原因,也有体制的、机构设置不合理的原因。
一、行政执法的现状行政执法机关是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国家机关,在国家的正常运行中,起着重要的作用。
但是行政执法中确实也存在着不容忽视的问题。
表现在行政执法行为随意性太强,执法人员即是法律,行政处罚不受监督,执法人员执法行为不受制约,执法中主观武断,徇私枉法,执法不严,渎职失职,滥用职权,甚至执法犯法。
从全国案例看,确实存在不可忽视,甚至严重的问题。
例如广东毒米案、江西食用油案、山西、广西的矿难、安徽劣质奶粉案等等,无不反映出行政执法的混乱状态和负有执法职责的部门行政执法严重失职和软弱混乱的问题。
造成行政执法机关执法行为出现问题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不力,也是主要原因之一。
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理、合法、适当,行政执法行为受不受监督,如何进行监督,由哪个部门进行监督,怎样限制、规范行政执法行为、防止行政执法权的滥用,防止对当事人的侵权等等,对这些问题的探讨,由来已久,但真正落到实处,还需要相当长的时间,因为依法治国的目标并非短期能够实现。
在行政执法行为中,除当事人依法提出复议申请引起行政复议程序,或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主张,引起行政诉讼程序外,其他行政执法行为,基本处于无外部监督的状态,对这些执法行为的监督,主要通过内部规章制度的制约,然而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出,这些内部制约机制发挥了多大作用,已足以说明问题。
公安工作管理体制运行机制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分析

公安工作管理体制运行机制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分析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的进步,公安机关在新的历史条件下面临着机遇的同时又迎接新的挑战,公安工作应如何革旧鼎新、与时俱进、开创新的辉煌呢?只有克服旧的公安工作管理体制,运行机制中存在的问题,谋划构建现代公安工作新机制。
主要问题:一、在公安管理中,树立“稳定压到一切”的政治观念不太强。
在日常公安管理工作中,有些基层派出所只顾做好手头工作,搞好学习教育整顿,处理日常事务,没有保持清醒的头脑,因此在工作起来目的性、针对性不强,一旦忙起来,有时有些手忙脚乱,手头工作似每项都重要,没有中心工作,这样以来,也没少出力,但是仍不见成效。
二、在基层的管理工作,有些基层派出所没有以“发展”为中心,没有从部门权力和利益的狭隘观念中解放出来,工作的出发点只是从自身利益出发,因此在日常管理工作中,存在重管理轻服务,工作缺乏主动性,积极性等现象。
三、派出所基础工作不够扎实。
主要体现在派出所硬件装备不够强,警力不够下移,科技强警还没有真正在基层派出所得到充分体现,另外有得建立合理科学的用人机制,逐步建立公安机关的领导主要从基层派出所听中逐级产生的制度。
主要对策:一、牢固树立“稳定压倒一切”的政治观,坚持把维护稳定摆在各项公安工作的首位。
公安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全力维护稳定是职能所在,所以要坚定不移地稳定的各项作任务落实到具体公安工作实线中,重点做到四个始终。
一是始终保持对国际国内形势清醒的头脑。
要从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的高度,切实增强政权意识和国家安全意识,牢牢把握对敌斗争的主动权和制胜权。
要坚持信息先行,建立起国保、治安、文保、户政、出入境、技侦、网监等部门组成的信息会商机制,强化对信息的综合分析预测,研判和跟进核实,为现实斗争领导决策提供高效的信息预警服务。
二是始终坚持“露头就打,先发制敌”和掐尖打头的斗争策略。
要针对敌对分子,刑事犯罪的新特点,分层次加大对他们的侦控力度,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等手段,最大限度地打压他们的活动空间,绝不能让他们形成气候。
论国家监察委员会的侦查权及其限制

论国家监察委员会的侦查权及其限制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正在进行,中国的反腐已从“个案震慑”进入“新常态机制”。
多年来,尽管中国政府的反腐力度逐年加强,也取得了相当不俗的成就,但由于权力体制的特殊性及职务犯罪的复杂性,时下的反腐体制还有一定程度的不足。
监察体制改革的一大核心便是将检察机关的职务犯罪侦查权转移至国家监察委员会,改革所涉内容大体反映了理论界及实务界对职务犯罪侦查改革的思考和认识。
但也应看到,此次改革所涉足的核心内容并非全无争议,一些基础性的理论问题还有待探讨。
本文主要探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前后职务犯罪侦查权的变动,尤其是新形势下国家监察委员会侦查权的相关限制。
标签:国家检查委员会,侦查权,监督与制约新成立的监察委员会并非原国家行政监察机关职能的简单调整,而是一个整合了诸多部门职能的全新国家机构,该机构“位之高”“权之重”令人惊叹,体现了国家重拳反腐,坚决维系廉洁执政的政治氛围的决心。
那么改革给检察机关的职能与地位究竟会带来什么样的影响,检察机关应当如何应对,是本文研究的核心价值所在。
一、传统职务犯罪侦查权及其归属问题检察机关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权是整个侦查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实现其司法职能的重要手段,其能否正确实施,是影响一个国家法治化的重要标准。
若要对职务犯罪侦查的监督与制约进行深层次的探索,就必须了解什么是职务犯罪,以及职务犯罪侦查权等相关概念。
所谓职务犯罪就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破坏国家管理活动,依照刑法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总称。
侦查,是伴随着犯罪产生,旨在收集证据、查清犯罪事实、确定并查获犯罪嫌疑人的一种活动。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1款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强制性措施。
”职务犯罪的侦查权不同于公安机关侦查权,它是一种对国家权力进行制约和监督的行为,是以权力制约权力和以法治权的体现,并带有监督执法和司法弹劾的性质。
论侦查权行政化运作的弊端与控制

论侦查权行政化运作的弊端与控制侦查权是国家机关在确保国家安全、保护公民利益、维护社会秩序等方面采取的手段之一。
侦查权的行政化运作应该是在法治框架下进行的,但是现实中行政化运作会带来一系列的弊端,如可能会造成侵犯公民权益的情况,因此,合理的控制非常必要。
首先,行政化运作可能会导致滥用权力。
行政机关是侦查权的主要实施者之一。
行政机关在处理侦查案件的时候,可能会因为权力过大,而扩大其权力范围或者滥用职权,导致违法行为的发生,损害公民权益。
因此,严格控制行政机关的权力,特别是侦查权的权力必须以法律为准绳,防止滥用权力的情况出现。
其次,行政化运作可能会造成司法保障的不足。
侦查权的行使主要包括信息、证据的搜集、调取。
在实际操作中,如果出现一些相关人士以及其他证据不足的情况,职责选民可能因此将要有一些调取证据的时候通过非法手段,导致证据的天然错误,从而影响了案件的审理效果。
如果司法保障不到位,那么行政化运作可能会导致裁判妥协,这样会影响到司法公正,也增加了公民维权的难度。
因此,必须加强监管,保证侦查权行驶的合理化,做到严谨公正。
最后,行政化运作可能会导致信息泄露。
在保护公民隐私的情况下,侦查权往往是必须要保护的,但是行政机关往往因为某种原因需要收集公民的隐私信息,这就容易导致信息泄露,公民隐私受到侵犯。
因此,必须严格控制权利的运作和使用,制定相应的保密制度,保证信息不被泄露,保护公民隐私。
针对这些弊端的出现,有一些相关控制机制可以加强。
首先,应该通过制定法律规范和完善保护机制加以防范。
其次,在侦查机关内部,要加强管理,制定相应的流程与标准,确保侦查权的合法行使。
同时还需要建立权力制约机制,例如通过行政复议、诉讼、投诉、监督等的方式,对侦查案件进行监督,限制行政机关的失误和滥用权力。
对于侦查权行政化运作的弊端以及相应的控制机制,我们必须有清醒的认识,需要各个方面的努力,才能确保侦查权行使的合法性与公正性。
只有做到权利的运作合理化,才能真正满足公民的需求,维护国家安全,维护公民权益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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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侦查权行政化运作的弊端与控制内容摘要:侦查权具有行政性,假如在行使过程中没有经过司法权加以操纵,势必会侵害公民的基本权利。
所以,笔者结合我国侦查权行政化运作的状况,对侦查权行政化运作的危害性及司法操纵进行阐述。
关键词:侦查权;行政化运作;司法操纵侦查权是针对犯罪行为而发动,思考到犯罪行为的秘密性和突发性,为保障在时空条件上可以对犯罪行为作出及时的回应,侦查权的运用尤其主动。
但侦查权具有较强的扩张性与攻击性,侦查活动的开展以及侦查措施的采纳几乎基本上以限制甚至剥夺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的人身、财产权益为前提的,别可幸免地给公民的日子权益造成强制性伤害。
所以,侦查权的合理配置与操纵就起着限制侦查权恣意行使的“限权”功能。
为了将侦查权的行使限定在合理的范围内,必须对侦查权行使加以限制,以防止其因缺乏司法操纵而过度行政化。
基于此,笔者经过对我国侦查权配置的立法与实践考察,分析了我国侦查权存在的行政化趋势及其危害性,并对侦查权司法操纵的必要性及机制构建进行了阐述。
一、我国侦查权配置的立法与实践经过对我国侦查权配置的立法与实务的初步考察,能够发觉,我国是依照“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来定位公、检、法三机关的职能分工与相互关系的,从而形成了“流水线型”的诉讼构造。
公安机关在三机关中职能广泛,处于“龙头”地位,检察机关享有部分侦查权,而法院在侦查权的行使过程中则被“搁置”起来,实际上形成了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构造。
在这种诉讼构造中,侦查权配置体系的最大特点算是,权力过分集中于侦查机关,侦查权的行使彻底由侦查机关自己掌握,缺乏中立的司法机关(如法院)的监督制约,侦查权运作呈现出强烈的行政化色彩。
二、侦查权的行政化运作及其危害性侦查权是一种既与司法权有别,又别同于行政权,是既具有行政性,又具有诉讼性的一种国家权力。
既然侦查权有别于行政权,其运作的办法和程序必定要符合和遵循诉讼规律,按照诉讼程序运作。
但是,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与司法实践状况来看,我国侦查权的运作具有明显的行政化色彩。
这种行政化色彩要紧表如今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侦查程序启动的行政化。
受传统法文化、司法体制、诉讼结构等因素的妨碍,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职权主义色彩还是相当浓重,侦查活动是以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为目标的,一旦发生犯罪,为了及时查清案件事实,侦查机关就必须主动采取行动,否则就可能丧失收集证据的最佳时机。
从该方面看,我国侦查程序启动上的积极主动性特点恰恰与行政权的积极运作具有很大的相似性。
并且,侦查程序启动的行政化还表如今程序的自行适用上。
虽然实践中侦查机关的案件来源有一部分是被害人的控告、群众的报案或者举报,但这只只是是侦查机关发觉犯罪的一种途径。
换句话说,即使没有被害人的控告、群众的报案或者举报,侦查机关基于预防犯罪的需要也具有主动搜索犯罪线索的职责。
而基于这一职责,即使没有任何迹象表明有犯罪事实发生,侦查机关也有可能实施某些侦查措施,启动侦查程序,做到所谓“防患于未然”。
二是侦查行为与强制措施适用的行政化。
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侦查行为和强制措施来看,分为对人的强制与对物的强制两个方面。
前者如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讯咨询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询咨询证人、询咨询被害人、通缉等,后者如搜查、扣押、查封、冻结、查询等。
关于这些侦查行为与强制措施,除逮捕以外,侦查机关在适用时,基本上自行决定。
事前既无须向法院或法官提请审查批准,事后也无需经法院或法官审查确认,法庭审判也无须就侦查行为与强制措施适用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同意法官的审查,更别存在征求侦查对象意见的咨询题。
三是侦查决策的行政化。
与司法的合议制别同,侦查的决策常常实行所谓的“首长制”即决策权集中在“首长”一人手中,其他人虽有权参与讨论和提出建议,但别能左右最终的决定。
在侦查活动中,由于侦查机关面对的犯罪和犯罪人与其他行政机关所面对的社会态势和事情基本相同,甚至有时算是社会状况的晴雨表,侦查机关为应对这种别断变化的犯罪及犯罪人,通常要及时作出决策,而由于首长制具有权力集中、责任明确、行动迅速以及高效率等优点,因而现代各国侦查机关均实行首长负责制,由侦查机关的要紧负责人行使决策权。
在我国,侦查过程中几乎所有的咨询题皆由侦查机关负责人决策。
如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自公安机关同意案件时起,假如认为符合立案条件,就要由接收单位制作《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经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
此后涉及适用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以及搜查、扣押、查询、冻结、鉴定、通缉等侦查行为时,都由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然后交由侦查人员执行。
四是侦查价值追求的行政化。
通常,司法追求的侧重点是公正,而侦查所追求的侧重点则在于效率。
效率是行政活动极其重要的价值目标,或者说是要紧价值追求,这一点与侦查活动并无区别。
实践中,侦查处于同犯罪作斗争的第一线,犯罪分子为了躲避法律的制裁,经常采取各种手段力图逃脱侦控机关的追捕,如破坏犯罪现场,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甚至杀死证人、被害人等。
所以,侦查机关注重的是办案效率,有时甚至为了效率而别惜非法取证或暴力取证。
除上述之外,侦查权的行政化还表如今侦查活动的可授权性和可托付性等方面。
侦查权的行政化运作,对提高侦查机关的办案效率,打击犯罪,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但其危害性也别可低估。
首先,侦查权的行政化运作可能侵犯公民的人身权。
公民的人身权包括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隐私权等。
从侦查实践来看,由于侦查权的行使常常伴随着直接的强制力,侦查权的行政化运作几乎必定涉及到相关公民的人身权、人格尊严权、隐私权等权利。
其次,侦查权的行政化运作可能侵犯公民的财产权由于我国侦查权的行政化运作,诸如搜查、扣押、查封、冻结、没收等侦查行为或强制手段的采纳都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且使用的随意性相当大,这就造成了对相关公民别动产与动产的严峻侵害。
所以,要紧法治国家的刑事立法对实施侦查行为或强制措施都有明确的规定,要求侦查机关在采取侦查行为或强制措施时,必须事先取得法院或法官的批准,或事后获得法院或法官的审查确认,而且在英美法国家执行令状后仍须受到法官的司法审查。
虽然由警察实施的无证逮捕、无证搜查的事情十分普遍,但无证逮捕、无证搜查也要同意法院或法官的司法审查,如美国,凡是无证逮捕的,必须在逮捕后迅速将被逮捕人带到治安法官处对是否存在“可能成立的理由”进行司法审查,惟独在认定存在“可能成立的理由”时,逮捕的羁押效力才干维持。
反观我国侦查行为与强制措施的实施,除逮捕外,全部由侦查机关掌控,缺乏中立的第三办法院或法官的参与和监督,侦查权行使的随意性相当大,行政化运作趋势十分明显,这种状况的存在必定导致对公民人身权的侵害。
三、操纵侦查权行政化运作的必要性与机制构建如上所述,侦查权除了具有行政性以外,还带有诉讼性的本质,离开诉讼性而过于行政化,其结果必定是侦查权的自我膨胀、失去操纵。
从侦查权的实际运行来看,侦查权的行使是以刑事司法为载体的,所以,经过司法权对侦查权进行适当的操纵和监督就十分必要。
首先,对侦查权进行司法操纵是防止侦查权被滥用的需要。
“从事物的本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
”鉴于对权力这一天然属性的认识,现代法治国家大都经过立法对国家权力进行规制,确定别同性质的权力由别同的国家机关或部门掌控,并要求别同的权力主体之间要相互监督,相互制约,从而达到彼此平衡、防止权力专断的目的。
其中,司法权对立法权和行政权进行监督和制约,要紧是经过法院对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文件的合宪性和合法性进行解释以及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来实现的。
至于在刑事诉讼中对侦查权的操纵咨询题,德国学者赫尔曼指出:“德国的法学思想向来认为,允许实施强制性侵犯公民的权力时,一方面,必须对国家权力的强制权明确地予以划分和限制,另一方面,必须由法院对强制性措施进行审查,使公民由此享受到有效的法律保障。
”从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判例来看,刑事诉讼中对侦查权的操纵要紧是经过司法权对侦查权的事前许可和事后审查完成的。
其次,对侦查权进行司法操纵是保障人权的内在要求。
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特殊地位决定了他们的权利极易受到侵犯,尤其是在侦查时期,由于侦查权运作的单方性,使缺乏有效制约的侦查活动最有可能侵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
普通而言,当公民个人的权利受到国家机关的侵犯时,经过自力救济的途径是难以解决的,只能找求法律的爱护,即经过国家的另一项权力——司法权赋予最终的救济。
在现代法管理念下,当公民的权利尤其是人身权利受到侵犯时,给予公民以找求法院救济的权利,从而以司法权这种国家权力来监督行政权和立法权依法行使,这关于爱护公民个人权利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再次,对侦查权进行司法操纵是正当法律程序的应有之义。
作为一项重要的司法原则,正当法律程序包含着公正、理性、文明等诉讼价值。
目前,正当法律程序已成为人们衡量刑事诉讼程序是否公正的重要标准。
作为公正的标准,正当法律程序要求控辩双方在诉讼地位上平等,在诉讼手段上对等。
诉讼地位平等要求控辩双方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在法官面前得到同等的对待;而诉讼手段对等又称“平等武装”,它要求给予控辩双方平等的诉讼权利和攻防手段。
其实,在刑事诉讼尤其是侦查程序中,控辩别平等、控强辩弱的咨询题特别突出。
所以,为了维护基本的诉讼公正,多数国家的立法确立并实行了控辩平等原则,一方面规定侦控机关的客观义务;另一方面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爱护,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系列的特殊程序或者诉讼特权,如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获得律师帮助权,庭前获悉指控罪名和控方证据,禁止双重惊险等,以使他们在参与能力和诉讼地位方面逐步接近或赶上他们的诉讼对手,使控辩双方本别平等的诉讼地位得到适当平衡。
所以,在我国,要强加对侦查权的有效操纵,必须借鉴要紧法治国家的成功经验,构建事前审查与事后审查相结合的司法审查机制。
具体而言,能够从两个方面入手:首先,改革侦查程序构造,导入诉讼机制。
众所周知,诉讼成立的基本条件是必须具备控、辩、审三方,而在我国的侦查程序中,惟独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两方,而作为审判方的法院并别介入侦查活动,这种缺乏制约的权力必定导致滥用。
所以,侦查程序结构的改革必须从权力制约入手,经过司法权的介入以形成对侦查权的限制。
如此,在侦查程序中就形成控、辩、审三方组合的诉讼格局。
习惯这一需要,确立对侦查行为或强制措施的司法审查原则是当前在侦查程序中导入诉讼机制的最有效办法。
从侦查权的运作来看,侦查权具有主动性和单方性的特点,这种特点决定了侦查权的运用常常会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造成限制和别便,为将损失落低到最小限度,合理的做法是在侦查权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产生限制之前,对其合法性和正当性进行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