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公报:违约方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主张解除合同获支持
民法典合同编解读之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例2:南通中院(2018)苏06民终4610号——后合同义务 主要案情:乙公司将甲出租给其使用的房屋作为其营 进行了标注和对外公示,在租赁合同解除至今仍未删除。 裁判要旨:租赁合同终止后,协助办理网络地图标注删除属于承租人的 附随义务,如怠于履行,势必影响出租人对房屋的使用及日常经营生活。
案例:新宇公司诉冯玉梅商铺买卖合同纠纷案【2006年第6期公报案例】 基本案情:新宇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时代广场地上三层分割成商铺销售给冯玉梅等 百余业主。冯玉梅支付全部价款,新宇公司将商铺交付冯玉梅,但一直未办理过户。后 时代广场因经营不善停业,新宇公司对其全部经营面积重新规划布局,与大部分小业主 解除合同,拆除了冯玉梅所购商铺部分设施,并致函解除合同,表示愿意补偿差价并额 外赔偿,冯玉梅不同意。致使新宇公司不能继续施工,6万平方米建筑闲置,冯玉梅也 不能在商铺内经营。
合同约定符合条件时“自动解除”,仍需行使解除权。
案例:(2020)京03民终4683号 基本案情:李某曾承包某村的土地,后李某与孙某签署《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 同》,将其承包的土地及地上树木转租给孙某,并约定下次付款时间必须提前三日付清, 否则该合同自动解除。后该地因涉及棚户区改造可能被纳入搬迁范围,孙某因搬迁问题未 按时支付租金,李某主张合同已自动解除。
裁判意见:虽约定自动解除,但并不意味条件成就时合同可以不经通知 对方即已解除,该约定只是赋予李某在孙某不按约支付租金时享有解除权。 本案孙某违约行为显著轻微,也不应支持李某解除合同。
2.法定解除 (1)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63-1-1)
不可抗力必须要达到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 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措施,虽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也并 非必然导致合同免责解除,其作为不可抗力是否构成合同解除免责事由,与合同履行 期限、合同履行内容、疫情影响程度及因果关系等相关。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措施对租 赁合同履行产生一定的影响,但该影响尚未达到令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疫情结 束后租赁合同可继续履行,合同目的可以实现,故承租人无权以不可抗力为由要求解 除合同。
2017版合同示范文本

(GF—2017—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住房城乡建设部制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说明为了指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进行了修订,制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以下简称《示范文本》)。
为了便于合同当事人使用《示范文本》,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一、《示范文本》的组成《示范文本》由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和专用合同条款三部分组成。
(一)合同协议书《示范文本》合同协议书共计13条,主要包括: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和合同价格形式、项目经理、合同文件构成、承诺以及合同生效条件等重要内容,集中约定了合同当事人基本的合同权利义务。
(二)通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是合同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工程建设的实施及相关事项,对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的原则性约定。
通用合同条款共计20条,具体条款分别为:一般约定、发包人、承包人、监理人、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与环境保护、工期和进度、材料与设备、试验与检验、变更、价格调整、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验收和工程试车、竣工结算、缺陷责任与保修、违约、不可抗力、保险、索赔和争议解决。
前述条款安排既考虑了现行法律法规对工程建设的有关要求,也考虑了建设工程施工管理的特殊需要。
(三)专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是对通用合同条款原则性约定的细化、完善、补充、修改或另行约定的条款。
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不同建设工程的特点及具体情况,通过双方的谈判、协商对相应的专用合同条款进行修改补充。
在使用专用合同条款时,应注意以下事项:1.专用合同条款的编号应与相应的通用合同条款的编号一致;2.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对专用合同条款的修改,满足具体建设工程的特殊要求,避免直接修改通用合同条款;3.在专用合同条款中有横道线的地方,合同当事人可针对相应的通用合同条款进行细化、完善、补充、修改或另行约定;如无细化、完善、补充、修改或另行约定,则填写“无”或划“/”。
中国银行间市场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

中国银行间市场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2009年版)版权所有©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 2009《中国银行间市场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2009年版)》(简称“《主协议》”)的著作权属于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
除非为本协议下有关交易或进行教学、研究的目的,未经著作权人事先书面同意,任何人不得复制、复印、翻译或分发《主协议》的纸质、电子或其他形式版本。
使用人为开展本协议下交易的目的,可在使用过程中根据《主协议》的有关约定并基于自身独立判断对《主协议》的相关条款进行补充或修改(但不得修改《主协议》第二十三条),签署相应补充协议,以确保最终的协议条款符合其风险管理需要。
第一条协议的构成与效力等级 (4)第二条主协议的适用 (5)第三条声明与保证 (5)第四条交易项下支付或交付义务的履行 (7)第五条履约保障 (8)第六条违约事件 (9)第七条终止事件 (13)第八条事件的等级 (14)第九条违约事件的处理 (15)第十条终止事件的处理 (18)第十一条利息 (20)第十二条合同货币与终止货币 (23)第十三条抵销 (24)第十四条转让 (25)第十五条不放弃权利 (25)第十六条电话录音 (25)第十七条保密与信息披露 (25)第十八条争议的解决 (26)第十九条通知方式与生效 (27)第二十条费用 (28)第二十一条标题 (28)第二十二条累积补救 (28)第二十三条协议的修改 (28)第二十四条协议的签署 (29)第二十五条定义 (29)中国银行间市场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为促进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顺利开展,明确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维护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交易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署主协议。
第一条协议的构成与效力等级(一)交易双方关于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的协议由以下部分构成:1、《中国银行间市场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2009年版)》(简称“主协议”);2、《中国银行间市场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补充协议(2009年版)》(简称“补充协议”,若有);3、交易有效约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7-0201住建部

(GF—2017—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住房城乡建设部制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说明为了指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进行了修订,制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以下简称《示范文本》)。
为了便于合同当事人使用《示范文本》,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一、《示范文本》的组成《示范文本》由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和专用合同条款三部分组成。
(一)合同协议书《示范文本》合同协议书共计13条,主要包括: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和合同价格形式、项目经理、合同文件构成、承诺以及合同生效条件等重要内容,集中约定了合同当事人基本的合同权利义务。
(二)通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是合同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工程建设的实施及相关事项,对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的原则性约定。
通用合同条款共计20条,具体条款分别为:一般约定、发包人、承包人、监理人、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与环境保护、工期和进度、材料与设备、试验与检验、变更、价格调整、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验收和工程试车、竣工结算、缺陷责任与保修、违约、不可抗力、保险、索赔和争议解决。
前述条款安排既考虑了现行法律法规对工程建设的有关要求,也考虑了建设工程施工管理的特殊需要。
(三)专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是对通用合同条款原则性约定的细化、完善、补充、修改或另行约定的条款。
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不同建设工程的特点及具体情况,通过双方的谈判、协商对相应的专用合同条款进行修改补充。
在使用专用合同条款时,应注意以下事项:1.专用合同条款的编号应与相应的通用合同条款的编号一致;2.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对专用合同条款的修改,满足具体建设工程的特殊要求,避免直接修改通用合同条款;3.在专用合同条款中有横道线的地方,合同当事人可针对相应的通用合同条款进行细化、完善、补充、修改或另行约定;如无细化、完善、补充、修改或另行约定,则填写“无”或划“/”。
论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兼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合同编》第353条第3款

论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兼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合同编》第353条第3款作者:王俐智,孙学致来源:《交大法学》 2020年第1期王俐智孙学致王俐智,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孙学致,吉林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目次一、问题的提出:违约方解除合同的争议与《草案》第353条第3款二、客观条件:“不能履行”与“目的不达”的抉择(一)“不能履行”与“目的不达”双重构造的批判(二)“目的不达”优于“不能履行”三、价值条件:权利滥用、合同僵局与显失公平的取舍(一)解除权人不行使解除权难以构成权利滥用(二)解除权人不行使解除权构成合同僵局(三)显失公平及其判断标准四、程序条件:诉讼解除程序(一)诉讼解除程序的理论与实践依据(二)诉讼解除程序相比于通知解除程序的优势五、结论:《草案》第353条第3款之完善建议摘要违约方能否解除合同的问题在理论上有争议也有共识,其关键在于具体条件和程序的设计。
《合同编草案》第353条第3款规定的不能履行与目的不达的双重构造模式既无比较法依据,又与我国既有规则相悖,且易造成适用的混乱,不能履行的单独构造不能解决违约方解除合同的主要争议情形问题,唯有目的不达的单独构造能消解上述问题。
解除权人不行使解除权不符合权利滥用要件,但因其构成合同僵局而违反效率价值;解除权人不行使解除权只满足显失公平客观要件,故其表述应当修改。
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限制符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特殊性,相比通知解除,其有利于公正、有效地解决相关争议。
关键词不能履行目的不达权利滥用显失公平2018年9月5日,《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在中国人大网上公开,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自《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公布以来,《民法典各分编(草案)》的相关条文内容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关注和评论,其中尤以《民法典各分编(草案)·合同编》(以下简称《草案》)引起的讨论为多。
王利明最新发表在“中国民商法律网”上的文章对《草案》提出了七十七条修改建议。
民法典中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探讨分析

民法典中违约方解除合同规则探讨随着我国民商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与法治建设的深入推进,违约方解除合同的规定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
民法典中规定了一系列与违约方解除合同有关的规定,本文将围绕这些规定展开探讨。
一、违约方解除权的基本规则根据民法典第一千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履行合同,给对方造成了损失,对方有权要求履行,也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同时民法典第一千四百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在合同中规定的方式已经发出通知,要求对方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合同,对方在该期限内未履行的,该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可以就履行期限达成协议。
”可见,当事人一方未履行合同,导致对方受损失时,对方既有权要求履行,也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一方发出通知要求履行合同,而对方未在合理期限内履行,该当事人则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因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未能履行合同所应当履行的义务,将面临被违约方解除合同的风险。
二、解除合同的范围和条件在民法典中,解除合同的条件和范围受到了比较严格的规定,这些规定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公平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保障。
1. 解除合同的范围民法典第一千四百六十七条规定了解除合同的范围,即: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合同规定,致使合同不能实现目的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释放债务后,不能满足债权人的债权请求,或不能满足债权人的全部债权请求,且债权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未对义务人采取适当的弥补措施的,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一方的行为违反了合同规定、致使合同不能实现目的,或者债务人不能满足债权人的债权请求,债权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未对义务人采取适当的弥补措施,债权人均有权解除合同。
而在判断违约行为是否足以导致合同不能实现目的时,则需要具体分析和判断。
2. 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需要满足一定条件。
民法典第一千四百六十八条规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包括:(1)违反合同义务:合同当事人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各自承担着一定的合同义务。
2017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

(GF—2017—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住房城乡建设部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说明为了指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进行了修订,制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以下简称《示范文本》)。
为了便于合同当事人使用《示范文本》,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一、《示范文本》的组成《示范文本》由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和专用合同条款三部分组成。
(一)合同协议书《示范文本》合同协议书共计13条,主要包括: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和合同价格形式、项目经理、合同文件构成、承诺以及合同生效条件等重要内容,集中约定了合同当事人基本的合同权利义务。
(二)通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是合同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工程建设的实施及相关事项,对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的原则性约定。
通用合同条款共计20条,具体条款分别为:一般约定、发包人、承包人、监理人、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与环境保护、工期和进度、材料与设备、试验与检验、变更、价格调整、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验收和工程试车、竣工结算、缺陷责任与保修、违约、不可抗力、保险、索赔和争议解决。
前述条款安排既考虑了现行法律法规对工程建设的有关要求,也考虑了建设工程施工管理的特殊需要。
(三)专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是对通用合同条款原则性约定的细化、完善、补充、修改或另行约定的条款。
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不同建设工程的特点及具体情况,通过双方的谈判、协商对相应的专用合同条款进行修改补充。
在使用专用合同条款时,应注意以下事项:1.专用合同条款的编号应与相应的通用合同条款的编号一致;2.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对专用合同条款的修改,满足具体建设工程的特殊要求,避免直接修改通用合同条款;3.在专用合同条款中有横道线的地方,合同当事人可针对相应的通用合同条款进行细化、完善、补充、修改或另行约定;如无细化、完善、补充、修改或另行约定,则填写“无”或划“/”。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2017-0201)

(GF—2017—02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2019.9.12住房城乡建设部制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说明为了指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维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进行了修订,制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7-0201)(以下简称《示范文本》)。
为了便于合同当事人使用《示范文本》,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一、《示范文本》的组成《示范文本》由合同协议书、通用合同条款和专用合同条款三部分组成。
(一)合同协议书《示范文本》合同协议书共计13条,主要包括:工程概况、合同工期、质量标准、签约合同价和合同价格形式、项目经理、合同文件构成、承诺以及合同生效条件等重要内容,集中约定了合同当事人基本的合同权利义务。
(二)通用合同条款通用合同条款是合同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工程建设的实施及相关事项,对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的原则性约定。
通用合同条款共计20条,具体条款分别为:一般约定、发包人、承包人、监理人、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与环境保护、工期和进度、材料与设备、试验与检验、变更、价格调整、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验收和工程试车、竣工结算、缺陷责任与保修、违约、不可抗力、保险、索赔和争议解决。
前述条款安排既考虑了现行法律法规对工程建设的有关要求,也考虑了建设工程施工管理的特殊需要。
(三)专用合同条款专用合同条款是对通用合同条款原则性约定的细化、完善、补充、修改或另行约定的条款。
合同当事人可以根据不同建设工程的特点及具体情况,通过双方的谈判、协商对相应的专用合同条款进行修改补充。
在使用专用合同条款时,应注意以下事项:1.专用合同条款的编号应与相应的通用合同条款的编号一致;2.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对专用合同条款的修改,满足具体建设工程的特殊要求,避免直接修改通用合同条款;3.在专用合同条款中有横道线的地方,合同当事人可针对相应的通用合同条款进行细化、完善、补充、修改或另行约定;如无细化、完善、补充、修改或另行约定,则填写“无”或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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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公报:违约方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主张解除合同获支持律博士学堂由著名律师项先权博士发起设立,依托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的专业优势,整合中国著名法学家、法律风险管理专家、司法实务部门的权威人士组成。
以O2O方式向企业家、商务人士、社会公众开展法律培训、提供法律帮助,旨在传播法律文化,弘扬法治精神。
案情简介:原告:江苏省南京XY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冯某,女,40岁,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金家庄区。
原告江苏省南京XY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Y公司)因与被告冯某发生商铺买卖合同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商铺买卖合同一份,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时代广场第二层一间商铺。
被告付清了购房款,原告也已将该商铺交付被告使用。
1999年6月18日,在时代广场租房的江苏嘉和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公司)因经营不善,遭到哄抢后倒闭,各小业主经营的商铺也随之关门停业。
当年12月,购物中心又在时代广场开业。
由于经营成本过高,各小业主不服从物业管理,不交纳物业管理费,购物中心也于2002年1月停业。
时代广场的两度停业,引起大部分业主不满,纷纷要求退掉购买的商铺,还与原嘉和公司的债权人一起到处集体上访。
为维护社会稳定,政府出面协调,要求原告回收已售出的商铺。
其间,原告的股权经历二次调整。
新的股东认为,前两次停业,是经营者选择的经营方向与方式不对造成的,因此决定将原经营衣帽箱包等项目,改变为经营高档消闲娱乐等综合性项目;将原来的市场铺位式经营,改变为统一经营。
为此,原告开始回收已售出的商铺,对时代广场重新布局。
目前时代广场中150余家商铺,回收得只剩下被告和另一户邵姓业主,时代广场开始按重新布局施工,原小业主经营的精品商铺区不复存在,今后也不可能恢复。
由于这两家业主不退商铺,时代广场不能全面竣工。
上述情形构成情势变更。
请求判令解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被告将所购商铺返还给原告,以便原告能够完成对时代广场的重新调整。
原告除向被告退还购房款外,愿意给予合理的经济补偿。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商铺买卖合同,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商铺买卖关系;2.物业交接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已将商铺交付给被告;3.新街口公安派出所告示,用以证明时代广场前两次开业后秩序混乱,无法正常经营;4.XY公司会议纪要,用以证明原告始终在努力处理各位业主反映的问题;5.情况说明及统计,用以证明大部分业主因不满时代广场的混乱经营状况,提出退商铺的要求;6.玄武区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用以证明时代广场存在的问题已经引起当地政府重视,政府部门参与协调;7.关于商铺商业氛围的改善意见和建议,用以证明时代广场内商铺经营状况不佳的原因,以及进行重新调整的必要性;8.南京市外经委通知,用以证明原告的股东已作过调整;9.原告致被告的函件,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过解除合同的请求及理由;10.时代广场现状照片,用以证明时代广场已全面停业,原分割各商铺的幕墙均已拆除,正在对全面布局重新调整;11.物品清单及公证书,用以证明原告将被告商铺内的物品进行清点后,拆除了该商铺的玻璃幕墙。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交清全部购商铺款,原告也向被告交付了商铺。
原告的股东变更,不应影响被告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时代广场经营不善,也不能成为原告不履行合同的理由。
原告请求解除商铺买卖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该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被告未提交证据。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新街口地区是南京市最繁华、最集中的商业区域。
位于新街口东北角中山路18号以南的时代广场,是原告XY公司开发建设的商业用房。
该建筑物为地下一层、地上六层,总面积6万余平方米。
地上第一、二、三层约6000平方米的部分区域,被分割成商铺对外销售给150余家业主,其他建筑面积归XY公司自有。
1998年10月19日,XY公司与被告冯某签订了一份商铺买卖合同,约定:XY公司向冯某出。
售时代广场第二层编号为2B050的商铺,建筑面积22.50平方米,每平方米售价16 363.73元,总价款368 184元,10月22日前交付,交付后三个月内双方共同办理商铺权属过户手续。
1998年10月26日,上述合同在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登记。
合同签订后,冯某按约支付了全部价款。
1998年11月3日,XY公司将2B050号商铺交付冯某使用,但一直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1998年,原告XY公司将时代广场内的自有建筑面积租赁给嘉和公司经营。
1999年6月,嘉和公司因经营不善停业。
同年12月,购物中心又在时代广场原址开业。
2002年1月,购物中心也停业。
这两次停业,使购买商铺的小业主无法在时代广场内正常经营,部分小业主以及嘉和公司的债权人集体上访,要求退房及偿还债务。
在此期间,XY公司也两次变更出资股东。
XY公司的新股东为盘活资产、重新开业,拟对时代广场的全部经营面积进行调整,重新规划布局,为此陆续与大部分小业主解除了商铺买卖合同,并开始在时代广场内施工。
2003年3月17日,XY公司致函被告冯某,通知其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
3月27日,XY公司拆除了冯某所购商铺的玻璃幕墙及部分管线设施。
6月30日,XY公司再次向冯某致函,冯某不同意解除合同。
由于冯某与另一户购买商铺的邵姓业主坚持不退商铺,XY公司不能继续施工,6万平方米建筑闲置,同时冯、邵两家业主也不能在他们约70平方米的商铺内经营。
XY公司为此提起诉讼。
根据原告XY公司的申请,法院委托南京大陆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冯某所购商铺的现行市场价值进行评估。
评估报告确认,该商铺在2004年3月3日的价值为531 700元。
审理中,法院主持了调解。
原告XY公司认为,为使时代广场真正发挥效益,经营方向和方式必须改变,不可能保留商铺式经营。
如果被告冯某与案外人邵家再在时代广场内经营商铺,将影响时代广场内新格局下的整体经营。
为此,XY公司不仅愿意给冯某退还全额购商铺款,还愿意以承担逾期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违约金的名义,给冯某补款48万元,用于补偿冯某的经济损失。
冯某认为,时代广场走到今天这一步,责任全在XY公司,与己无关;XY公司愿意给付的款项,不够弥补自己的损失;XY公司如果真愿意解除商铺买卖合同,应当按每平方米30万元的价格给予赔偿。
XY公司认为,全南京市任何一处房产均无30万元一平方米的价格,冯某提出难以令XY公司接受的赔偿价格,表明其根本不想解决纠纷;这个纠纷不解决,时代广场固然不能竣工,冯某也别想经营。
由于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调解未果。
本案应解决的争议焦点是:商铺买卖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还是应当解除?如果解除,应当在什么条件下解除?一审裁判: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原告XY公司与被告冯某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
合同签订后,冯某履行了给付价款的义务,XY公司也将商铺交付给冯某使用。
后由于他人经营不善,致使时代广场两次停业,该广场内的整体经营秩序一直不能建立,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合同想达到的营利目的无法实现,这是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当事人没有预料也不希望出现的结局。
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原告XY公司在回收了大部分业主的商铺后,拟对时代广场重新进行规划布局,争取再次开业。
被告冯某坚持XY公司必须按每平方米30万元的高价回收其商铺,否则就要求继续履行商铺买卖合同。
虽经调解,由于双方当事人互不信任,不能达成调解协议,以至XY公司的6万平方米建筑和冯某的22.50平方米商铺均处于闲置状态。
考虑到冯某所购商铺,只是XY公司在时代广场里分割出售的150余间商铺中的一间。
在以分割商铺为标的物的买卖合同中,买方对商铺享有的权利,不能等同于独立商铺。
为有利于物业整体功能的发挥,买方行使权利必须符合其他商铺业主的整体意志。
现在时代广场的大部分业主已经退回商铺,支持XY公司对时代广场重新规划布局的工作,今后的时代广场内不再具有商铺经营的氛围条件。
冯某以其在时代广场中只占很小比例的商铺,要求XY 公司继续履行本案合同,不仅违背大多数商铺业主的意愿,影响时代广场物业整体功能的发挥,且由于时代广场内失去了精品商铺的经营条件,再难以通过经营商铺营利,继续履行实非其本意。
考虑到时代广场位于闹市区,现在仅因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互不信任而被闲置,这种状况不仅使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受损,且造成社会财富的极大浪费,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
从衡平双方当事人目前利益受损状况和今后长远利益出发,依照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尽管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商铺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尽管冯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本案的商铺买卖合同也应当解除。
鉴于被告冯某在履行商铺买卖合同中没有任何过错,在商铺买卖合同解除后,其因商铺买卖合同而获得的利益必须得到合理充分的补偿,补偿标准是保证冯某能在与时代广场同类的地区购得面积相同的类似商铺。
原告XY公司同意在商铺买卖合同解除后,除返还冯某原付的购房价款、赔偿该商铺的增值款外,还给冯某补款48万元,这一数额足以使冯某的现实既得利益不因合同解除而减少,应予确认。
一审判决:据此,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30日判决:一、原告XY公司与被告冯某签订的商铺买卖合同予以解除;二、被告冯某给原告XY公司返还时代广场内编号2B050的商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付;三、原告XY公司返还被告冯某的商铺价款368 184元,赔偿冯某商铺的增值额163 516元,合计531 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原告XY公司赔偿被告冯某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过户手续的违约金及其他经济损失4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本案案件受理费7867元、评估费2650元,由原告XY公司负担。
二审裁判:一审宣判后,冯某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理由是:一、一审已经认定双方之间的商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但却在既不是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也不存在法定解除条件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提出的履行合同会对其重新规划布局造成影响为由,就判决解除合法有效的合同,于法无据。
二、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依法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况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丧失或动摇,或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则显失公平,从而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