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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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美药业的惊天大雷案例分析

康美药业的惊天大雷案例分析

康美药业的惊天大雷案例分析5月14日,证监会发布消息称,近日,证监会依法对康美药业违法违规案作出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决定,决定对康美药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罚款,对21名责任人员处以90万元至10万元不等罚款,对6名主要责任人采取10年至终身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相关中介机构涉嫌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行政调查审理程序中。

同时,证监会已将康美药业及相关人员涉嫌犯罪行为移送司法机关。

有预谋、有组织、长期、系统实施财务欺诈证监会最终认定,2016年至2018年期间,康美药业虚增巨额营业收入,通过伪造、变造大额定期存单等方式虚增货币资金,将不满足会计确认和计量条件工程项目纳入报表,虚增固定资产等。

同时,康美药业存在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情况。

上述行为致使康美药业披露的相关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

经查,2016至2018年,康美药业实际控制人、董事长马兴田等人涉嫌组织相关人员虚开和篡改增值税发票、伪造银行回款凭证、伪造定期存单,累计虚增收入300亿元,虚增利润40亿元。

证监会表示,康美药业有预谋、有组织,长期、系统实施财务欺诈行为,践踏法治,对市场和投资者毫无敬畏之心,严重破坏资本市场健康生态。

证监会发现案涉违法行为后,立即集中力量查办,持续公布执法进展,疫情期间通过多地远程视频会议方式召开听证会,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在坚持法治原则下从严从重从快惩处。

千亿市值缩水九成2001年3月19日,康美药业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主营业务为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剂等产品的生产、销售,公司实际控制人为马兴田、许冬谨夫妇。

在被立案调查前,公司市值最高达1300多亿元,为市场热议的千亿市值白马股。

以5月14日收盘价计算,公司市值只有134亿元,较最高点缩水近九成。

昔日白马股如何一步步跌落神坛2018年12月28日,康美药业发布公告称,因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康美药业被证监会立案调查。

2019年4月29日,康美药业发布《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的公告》称,由于财务数据出现会计差错,造成2017年营业收入多计入88.98亿元,营业成本多计入76亿元,销售费用少计入5亿元,财务费用少计入2亿元,销售商品多计入102亿元,货币资金多计入299亿元,筹资活动有关的现金项目多计入3亿元。

实际控制人承担公司债务连带责任的案例

实际控制人承担公司债务连带责任的案例

实际控制人承担公司债务连带责任的案例一、案例背景在实际经济活动中,公司和个人的法律责任问题时常引发争议。

特别是在公司债务违约情况下,实际控制人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成为热点问题。

典型案例如下:1.1 公司X因贷款逾期被银行起诉,银行要求公司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

1.2 公司Y因经营不善亏损严重,供应商和员工要求公司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

1.3 公司Z因合同纠纷败诉,对方要求公司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司的股东、董事、监事应当忠实履行义务,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担保人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实际控制人在特定情况下可能需要承担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

三、案例分析在上述案例中,实际控制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需要进行细致的分析,才能确定其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3.1 公司X案例分析在公司X案例中,如果公司X的实际控制人具有相当程度的支配和控制权,且尽管知晓公司X的债务状况仍然未能采取措施加以履行,则实际控制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3.2 公司Y案例分析在公司Y案例中,如果公司Y的实际控制人存在过失或者疏忽,未能尽到审慎管理义务,导致公司Y的债务违约,实际控制人可能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3.3 公司Z案例分析在公司Z案例中,如果公司Z的实际控制人涉及到了违法行为,或者滥用法人地位,导致公司Z的债务违约,实际控制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四、法律风险防范为避免实际控制人承担公司债务连带责任,应当采取以下措施进行风险防范:4.1 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实际控制人的权责义务,规范公司经营活动。

4.2 加强内部风险控制管理,确保公司财务状况符合法律和合同规定,避免债务违约情况发生。

4.3 积极履行审慎管理义务,保证公司经营、融资活动合法合规。

4.4 在涉及重大合同和债务事项时,及时征询法律意见,确保法律风险的预防和控制。

五、结论在实际控制人承担公司债务连带责任的案例中,需要考虑实际控制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法律依据和风险防范措施。

公司治理案例分析——江苏阳光-精品文档

公司治理案例分析——江苏阳光-精品文档

动机


1. 公司是金字塔式股权结构
实际控制人对江苏阳光集团: 投票权V1=min{17%,51%}=17% 现金流量权C1=17%×51%=8.67%
陆某
江苏阳光 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阳光 集团有限公司



实际控制人对江苏阳光: 投票权V2=min{17%,51%}=17% 现金流量权C2=17%×51%×37.62%=3%
市场强烈的消极反应
3.对外担保
担保金额折价 9600万人民币
结论与启示

第一,完善公司治理的外部环境,特别是 法律环境,加强投资者权益保护建设。良 好的外部环境会抑制或者减缓控股股东掠 夺其他股东的欲望
结论与启示

第二,鼓励自然人持有上市公司的股份, 减少金字塔结构控制的上市公司,以避免 控制权和现金流权的分离对公司价值造成 的负面影响,发挥控股股东的激励效应。
公司治理案例分析
——江苏阳光股权结构案例
组员:吴锋 金磊 黎辉 丁骁雄 王嘉辉 3131702115 3131702108 3131702102 3131702114 3131702127

理论知识
案例背景
案例分析
结论与启示
理论知识
第一类代理冲突: 股权分散情况下,分散的外部股东和公司经理层的利益不一 致。 第二类代理冲突: 股权集中情况下,中小股东与控股股东之间的利益不一致。 Tunneling: 隧道挖掘,描述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为私人利益以秘密方式 转移公司资源的行为。
理论知识
代理冲突的实质是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的不对应。
剩余控制权
剩余索取权
投票权
现金流权
理论知识
利益侵占的识别:

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规制与投资案例分析

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规制与投资案例分析

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法律规制与投资案例分析目录一、实际控制人的概念 (1)(一)《公司法》对实际控制人的界定 (1)(二)证监会扩大了实际控制人的内涵 (1)二、实际控制人的认定 (3)(一)控制股份比例 (3)(二)对公司决策的影响 (5)三、实际控制人的特殊形态 (6)(一)实际控制人的特殊类型 (6)(二)共同控制权 (8)(三)无实际控制人 (9)四、实际控制人的信息披露 (10)(一)实际控制人信息披露的一般要求 (10)(二)国企作为实际控制人的信息披露 (12)(三)外资作为实际控制人的信息披露 (13)五、法律法规对实际控制人的要求 (14)(一)保持稳定 (14)(二)不影响拟IPO公司的独立性 (16)(三)规范运行 (17)(四)IPO后对实际控制人的要求 (18)六、因实际控制人原因被否的投资案例 (19)(一)总体分析 (19)(二)案例分析 (20)一、实际控制人的概念(一)《公司法》对实际控制人的界定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三),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控股股东是与实际控制人不同的概念。

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二),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因此,基于《公司法》条文,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直接持有公司股份,控股股东直接持有公司股份,而实际控制人不直接持有公司股份①。

(二)证监会扩大了实际控制人的内涵证监会在实践中扩大了实际控制人的内涵,将实际控制人界定为拥有公司控制权的人,不再受“不是公司的股东”①如下文所述,在证监会放宽对实际控制人持股方式的限制后,对于自然人投资控股的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和控股股东在很多案例中是重合的。

公司管理案例分析——两个五粮液

公司管理案例分析——两个五粮液

两个五粮液,很叼很奇怪第一部分两个五粮液的内幕交易情况及幕后操纵者—宜宾市国资委:身为五粮液股份公司董事长的唐桥出现得最多的身份是“五粮液集团总裁”而非公司董事长。

但奇怪的是,在公开资料中,这个实际管理着厂区大小事务的“五粮液集团”,却并非上市公司五粮液股份的控股股东,而是被投资者诟病的上市公司最大“关联交易方”。

上市公司以获得集团无偿授权的“五粮液”、“尖庄”、“五粮春”、“五粮醇”等四大品牌为主体的自主品牌开展生产,之后再由集团公司下属的经销商负责销售,大部分的利润由集团公司取得。

五粮液股份08年的五粮液系列酒销售总量仅有7.58万吨,而此前五粮液集团宣称的40万吨年产能,那么,这就意味着,有30多万吨的白酒是通过股份公司代工模式生产的。

而由于集团掌握着这些代工酒的定价权,很难保证五粮液股份公司分配到了合理的利润。

据公开资料显示,上市公司与五粮液集团2008年形成近65亿元关联交易。

事实上,五粮液今天所面临的种种问题,无不与这种“很怪,很复杂”的体制紧密关联。

由宜宾市国资经营公司控股的五粮液股份公司,集中于酒类生产的主营业务;而由宜宾市国资委全资拥有的五粮液集团,在为上市公司提供配套生产服务的同时也成为由省国资委直管的四川省第六大国有企业。

尽管被外界普遍视为代管五粮液股份的“母公司”,但五粮液集团实际上并未持有上市公司的任何股权,因此也无法将上市公司收益纳入集团的经营业绩。

因此,不难理解,政府有利益动机授权集团公司管理上市公司,同时人事安排也一样,这样就可以很方便的由集团公司窃取五粮液系列酒的销售利润,从而通过税收将其上交政府。

据统计,五粮液集团公司连续15年蝉联中国酒业利税冠军,累计为国家上交利税近300亿的,而股份公司则被市场投资者视为“铁公鸡”的上市企业。

第二部分:茅台和五粮液在公司治理方面的对比五粮液之所以出现上述的种种问题,宜宾市国资委的错误做法导致其公司治理混乱不堪是很重要的原因,下面我们通过分析对比茅台和五粮液在这方面的差距来说明公司治理的重要性。

欢瑞世纪上市案例分析

欢瑞世纪上市案例分析

中国“最高水平”的资本运作----看欢瑞世纪上市之路小组成员:石峰秀行开婷许学成宪循今天我们来看看欢瑞世纪这家以影视剧制作为主营业务的公司,是如何“借道”A股鞋底制造商——泰亚股份(002517)实现间接上市的。

交易双方分析泰亚科技(股份代码002517,被“借道”的上市公司)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运动鞋鞋底的研发、生产及销售的大型企业,是地区规模最大、设计能力最强、研发技术水平最高的运动鞋鞋底企业。

公司的研发设计实力得到客户的一致认可,近年来一直被安踏、特步、361度、鸿星尔克、德尔惠等国知名品牌运动鞋企业列为开发伙伴级供应商,是供应商的最高级别。

公司在行业率先设立技术中心,2008年8月被认定为市首家鞋底企业技术中心,2009年12月被省认定为省省级企业技术中心。

公司是省同时拥有市级、省级企业技术中心的两家运动鞋鞋底企业之一。

公司2010年11月24日上市,发行2210万股,发行价格20元,募集资金4.4亿元。

上市以来派发现金红利0.4亿元,相当于该公司从资本市场拿走了4亿元净现金。

最近几年公司的收入规模在3.5亿徘徊,利润规模在3000万-6000万之间,到2013年公司业绩大幅萎缩,仅有500万元。

本次重组前,泰亚股份的控股股东为泰亚国际,实际控制人为林祥伟和王燕娥夫妇,而泰亚国际为公司,其存续会对本次重组注入资产受到政策上的限制,因此本次重组时,泰亚国际将其所持上市公司53.17%即9,400万股股份分别转让予林诗奕、林建国、林健康、林清波和丁各3,400万股、1,000万股、1,400万股、1,600万股及2,000万股。

由于林诗奕的父亲林松柏控制的泰亚投资本身即持有泰亚股份10.18%的股份,因此泰亚国际在股权转让后,林诗奕、林松柏、泰亚投资构成一致行动人,其共计持有泰亚股份29.41%的股份,成为泰亚股份的实际控制人,本次股权转让由于转让方分散,并不构成要约收购条件。

小组点评:鉴于本次交易是典型的通过利用现有的规则规避“借壳”的行为,但在本质上又是真正的借壳,所以我在此后统一按照借壳的思路来分析。

上市公司 大股东掏空行为 案例

上市公司 大股东掏空行为 案例

上市公司大股东掏空行为案例在当前的经济环境下,上市公司大股东掏空行为已经成为了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

大股东作为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行为往往对公司的生存与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

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从深度和广度的角度对上市公司大股东掏空行为进行全面评估,并结合案例展开讨论。

一、上市公司和大股东我们需要了解上市公司和大股东的基本概念。

上市公司是指依法正式挂牌交易的公司股票,其股权资本可以向公众出售。

而大股东则是指持有上市公司大量股份,并对公司有管理控制权的股东。

大股东的行为对公司的经营和发展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

二、大股东掏空行为的含义大股东掏空行为是指大股东利用其控制权,为了个人或小团体的利益而侵占公司的财产、利益或者资源,导致上市公司经营出现问题,甚至危及公司的生存。

这种行为往往表现为违规占用公司资产、虚构交易、违规担保、利益输送等形式。

三、案例分析接下来,我们将结合实际案例对大股东掏空行为进行分析。

以某上市公司A为例,其大股东B公司利用其持股优势,将上市公司A的核心资产转移到其它子公司,导致上市公司A的业务发展受到严重损害,股价暴跌,投资者利益受损。

这一案例充分体现了大股东掏空行为对上市公司和投资者的不良影响。

四、影响与对策大股东掏空行为的存在对上市公司经营和市场秩序造成了严重影响。

为了防范和遏制此类行为,相关监管部门应加强监管和执法力度,规范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增加大股东的监管和制约,提高市场参与者的知情能力,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大股东掏空行为的可能性。

五、个人观点作为一名从业者,笔者认为大股东掏空行为是一种严重违法犯罪行为,对上市公司的发展和市场秩序造成了不可估量的伤害。

监管部门和市场参与者应当共同努力,加强监管力度,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总结通过上述分析,我们了解了上市公司大股东掏空行为的含义、案例分析以及影响与对策,并共享了个人观点。

我们希望本文能够帮助读者更加深入地了解大股东掏空行为,并引起社会各界的关注和重视。

管理学原理案例分析-国美电器股权之争

管理学原理案例分析-国美电器股权之争

【案例】国美电器控股权之争2010年,企业界最吸引人们目光的国美特别股东大会于2010年9月28日晚尘埃落定,根据国美管理层当晚7时许公布的投票结果,由黄光裕一方提出的5项决议案除“即时撤销一般授权”一条获股东投票通过外,其余4项均被否决,现任董事局主席陈晓得以留任;而由陈晓一方提出的决议案悉数获得通过。

至此,闹得沸沸扬扬的国美电器“黄陈之战”并未如外界预想的那样画下句点。

业界人士认为,双方围绕国美控制权的“战争”仍将继续,国美的未来难以预料。

不过,可以肯定的是,作为企业在法律框架下解决内部权力矛盾的经典案例,国美“内战”已然在中国企业规范化发展道路上写下浓墨重彩的一笔。

简单回顾一下事件的经过:8月4日,国美电器(00493.HK)大股东黄光裕做出“困兽之斗”,通过控股的Shinning Crown,提出举行临时股东大会动议,并要求撤销陈晓的国美执行董事及董事局主席职务。

黄光裕提出的动议还包括,撤消孙一丁的公司执行董事职务,但保留公司行政副总裁一职,提名邹晓春、黄燕虹为公司执行董事。

8月5日,国美电器在港交所发布公告,宣布将对公司间接持股股东及前任执行董事黄光裕进行法律起诉,针对其于二零零八年一月及二月前后回购公司股份中被指称的违反公司董事的信托责任及信任的行为寻求赔偿。

8月9日,黄燕虹称:陈晓因私欲改变发展方向。

8月12日,针对黄氏家族对公司经营业绩放缓和停滞的质疑,国美电器4位副总裁和财务总监12日表示,将共同进退。

国美电器副总裁孙一丁、李俊涛、牟贵先、何阳青及财务总监方巍12日集体亮相,首次公开披露自2008年11月黄光裕因涉嫌经济犯罪被拘押后公司面临的种种危机。

8月18日,黄光裕发表名为《为了我们国美更好的明天》的公开信称陈晓欲使国美变外资8月19日,国美董事局发出《致国美全体员工的公开信》,除回应黄光裕方面多项指责外,还呼吁所有国美员工在攸关公司命运的关键时刻团结起来。

公开信称,黄总在连续五年减持套现一百余亿的对象也几乎都是海外投资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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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控制人认定案例分析一、法律法规规定(一)《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二)《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十四条发行人最近两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均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

(三)《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第十二条发行人最近3年内主营业务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没有发生重大变化,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

解读:(1)要求发行人最近3年内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旨在以公司控制权的稳定为标准,判断公司是否具有持续发展、持续盈利的能力,以便投资者在对公司的持续发展和盈利能力拥有较为明确预期的情况下作出投资决策。

(2)在发行人存在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下,其中某个小股东变更,不构成公司控制权变更。

(3)如果发行人最近3年内持有、实际支配公司表决权比例最高的人发生变化,且变化前后的股东不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视为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

(4)当发行人不存在拥有公司控制权的人或者公司控制权的归属难以判断的,如果符合以下情形,可视为公司控制权没有发生变更:(1)发行人的股权及控制结构、经营管理层和主营业务在首发前3年内没有发生重大变化;(2)发行人的股权及控制结构不影响公司治理的有效性;(3)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和律师能够提供证据充分证明。

(四)《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号―招股说明书》第三十五条发行人应披露发起人、持有发行人5%以上股份的主要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一)发起人、持有发行人5%以上股份的主要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如为法人,应披露成立时间、注册资本、实收资本、注册地和主要生产经营地、股东构成、主营业务、最近一年及一期的总资产、净资产、净利润,并标明有关财务数据是否经过审计及审计机构名称;如为自然人,则应披露国籍、是否拥有永久境外居留权、身份证号码、住所;(二)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企业的成立时间、注册资本、实收资本、注册地和主要生产经营地、主营业务、最近一年及一期的总资产、净资产、净利润,并标明这些数据是否经过审计及审计机构名称;(三)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直接或间接持有发行人的股份是否存在质押或其他有争议的情况。

实际控制人应披露到最终的国有控股主体或自然人为止。

(五)上交所、深交所上市规则关于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规定控股股东: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实际控制人: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控制的判断标准:上交所:指能够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可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的状态。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控制:(1)股东名册中显示持有公司股份数量最多,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2)能够直接或者间接行使一个公司的表决权多于该公司股东名册中持股数量最多的股东能够行使的表决权;(3)通过行使表决权能够决定一个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当选;(4)中国证监会和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深交所: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1)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2)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3)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4)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5)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六)《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2014修订)关于“拥有上市公司实际控制权”的定义与深交所规定一致。

第八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一)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二)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三)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四)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五)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三条本办法所称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

(七)《<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2007]15号公司控制权是能够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者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权力,其渊源是对公司的直接或者间接的股权投资关系。

因此,明确指出“公司控制权是能够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者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权力,其渊源是对公司的直接或者间接的股权投资关系。

因此,认定公司控制权的归属,既需要审查相应的股权投资关系,也需要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对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实质影响、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及任免所起的作用等因素进行分析判断”。

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和律师主张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每人都必须直接持有公司股份和/或者间接支配公司股份的表决权;(二)发行人公司治理结构健全、运行良好,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不影响发行人的规范运作;(三)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一般应当通过公司章程、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予以明确,有关章程、协议及安排必须合法有效、权利义务清晰、责任明确,该情况在最近3年内且在首发后的可预期期限内是稳定、有效存在的,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多人没有出现重大变更;(四)发行审核部门根据发行人的具体情况认为发行人应该符合的其他条件。

无实际控制人的判定标准:发行人不存在拥有公司控制权的人或者公司控制权的归属难以判断的,如果符合以下情形,可视为公司控制权没有发生变更:(一)发行人的股权及控制结构、经营管理层和主营业务在首发前3年内没有发生重大变化;(二)发行人的股权及控制结构不影响公司治理有效性;(三)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和律师能够提供证据充分证明。

相关股东采取股份锁定等有利于公司股权及控制结构稳定措施的,发行审核部门可将该等情形作为判断公司控制权没有发生变更的重要因素。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就公司控制权的归属及其变动情况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是发行审核部门判断发行人最近3年内“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重要依据。

二、共同实际控制人案例分析(一)神州泰岳(2009年,中信证券)1.基本情况王宁、李力为公司的共同实际控制人,报告期内未发生变化;截至本招股说明书签署之日,两人各持有公司18.5756%的股权,并列为公司第一大股东。

王宁自2001年5月起至今历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现任公司董事长;李力自2001年10月起至今历任公司董事、常务副总经理、总经理,现任公司董事、总经理。

2.认定依据自报告期初至今,王宁、李力两人各自直接、间接持有公司股权的比例在公司股东中一直并列第一,两人合并直接、间接持有公司股权的比例在公司股东中一直位列第一;两人都一直担任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重要职务,对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的重大决策和公司经营活动能够产生重大影响;同时,根据历史上的合作关系、公司实际运作情况以及王宁、李力两人共同签署的关于一致行动的《协议书》,认定王宁、李力两人为公司的共同实际控制人,报告期内未发生变化,且在本次发行后的可预期期限内将继续保持稳定、有效存在。

具体说明如下:1、自报告期初至今,王宁、李力两人合并持有公司股权的比例在公司股东中一直位列第一,对公司构成了共同控制。

①王宁、李力两人直接、间接合并持有公司股权的比例一直保持在40%左右位列第一;②两人各自分别直接、间接持有公司股权的比例一直相同保持在20%左右并列第一,两人任何一人凭借其股权均无法单独对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选举和公司的重大经营决策实施决定性影响;③自2001年10月起,王宁、李力两人即已形成上述对公司的持股结构,两人一直密切合作,对公司发展战略、重大经营决策、日常经营活动均有相同的意见、共同实施重大影响,在公司历次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上均有相同的表决意见。

综上,王宁、李力两人在股权关系上构成了对公司的共同控制。

2、自报告期初至今,王宁、李力两人一直在公司担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重要职务,对公司经营决策具有重大影响。

王宁、李力两人自报告期初至今一直在公司担任重要职务,基于共同的利益基础和共同认可的公司发展目标,两人彼此信任,历史上合作关系良好,在公司所有重大决策上均在事前充分沟通的基础上达成了一致意见,对公司经营决策具有重大影响,事实上构成了对公司经营上的共同控制。

3、报告期内王宁、李力两人持有公司股权的比例没有重大变化,股权不存在重大不确定性。

报告期内,因股权转让、转增股本、增资扩股等情形导致王宁、李力两人持有公司股权的比例有小幅的波动,但两人单独、合并持有公司股权的比例基本保持稳定:两人各自持有公司股权的比例一直稳定在20%左右,两人合并持有公司股权的比例一直稳定在40%左右,且历次股权变化均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股权关系清晰、明确,两人持有公司的股权合法有效,不存在重大不确定性。

4、公司报告期内治理结构健全、运行良好。

公司自2002年6月整体改制设立为股份有限公司起即开始逐步建立健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

自报告期初至本招股说明书签署之日,公司治理结构逐步完善,在原有董事会、监事会基础上,建立了独立董事制度和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以及审计等专业委员会,公司治理运行良好。

王宁、李力两人对公司的共同控制未对公司的规范运作产生不利影响。

5、王宁、李力两人签署了一致行动协议,以保证公司控制权的持续稳定。

为保证公司控制权的持续、稳定,王宁、李力于2009年6月10日共同签署了关于一致行动的《协议书》,主要条款包括:①对两人历史上的一致行动行为进行了确认;②本协议一方拟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提出应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时,应当事先就议案内容与另一方进行充分的沟通和交流,如果另一方对议案内容有异议,在不违反规定的前提下双方均应当做出适当让步,对议案内容进行修改,直至双方共同认可议案的内容后,以其中一方的名义或双方的名义向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提出相关议案,并对议案做出相同的表决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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