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的和解制度
行政复议的和解制度

小议我国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制度的构建和完善---汝州市政府法制办2010-11-4 15:22:52 汝州我要评论『双击自动滚屏』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各种社会矛盾凸显,尤其是行政争议造成的矛盾,如果不处理好,将会对社会发展造成巨大的阻碍。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中办发[2006]27号)明确指出行政争议的特点和解决方法,要求我们认真预防和妥善化解行政争议,建立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
在我国,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重要方式被广泛运用,在行政复议中,调解在化解社会矛盾方面发挥了越来越大的作用。
调解机制在复议实践中虽已得到初步运用,但《行政复议法》却没有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虽然确立了行政复议调解制度,也只是简单的规定。
本文试对我国行政复议纠纷解决机制中调解、和解制度的构建和完善作进一步探讨。
一、和解、调解制度在行政复议中解决纠纷的重要意义在实践工作中,一些行政复议机关采取了协调、调解的方式审理案件,虽然在法律上找不到明确依据,但促成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和解,一些行政复议案件以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而终止。
这样的实践,符合我国“和为贵”的传统文化,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结合,达到案结事了、稳定社会的良好效果。
同时,和解、调解制度的运用,有助于行政纠纷的彻底解决,可以减轻当事人的诉累。
但是,在1999年发布实施的《行政复议法》中没有明确规定,2007年8月1日实施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首创了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制度,这在我国行政法上是一个重大的创新和进步。
和解、调解制度在行政复议中的运用,适应了新形势下行政复议发展实践的需要,是化解矛盾纠纷的有效途径,是对行政复议审理方式的创新,对促进社会和谐具有积极作用。
二、当前我国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制度的现状及存在问题和解、调解制度是否适用于行政复议乃至解决行政纠纷,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争议不休。
浅谈行政和解制度

浅谈行政和解制度[摘要]行政和解制度体现了现代行政法的权利本位、服务合作以及公平与效率相协调等理念,对于及时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构建和谐社会具有多重价值功能。
为使行政和解更好地发挥作用,应在丰富其适用原则的基础上,扩展其适用范围,合理设置其适用程序。
[关键词]行政和解;价值功能;适用行政争议作为一种社会矛盾,在新的社会形势下,它不仅关乎公民的切身利益和诸多社会问题的妥善解决,也对我国公权力的运用规范化、合理化起到了积极的推进作用,对我国现代化法制建设也起到了推波助澜的效果,当下,在欧美等发达国家,行政和解制度已经在实际法律事务中得到了比较广泛的运用,起到了积极的法制效果。
但是,我国由于过度注重了行政权力而导致行政和解的作用一直被忽视,我国建设行政和解仍处于探索阶段。
因此,我们必须加强对行政和解制度的理论探讨,绝不可忽视行政和解制度的基本社会价值与功能。
一、行政和解的概述(一)行政和解的概念作为一种法律制度,行政和解制度的适用,首先就是要平等,因为在行政纠纷中,控诉双方往往不能做到真正的平等,在这一前提下,行政纠纷的双方,再通过协商的方式,进行相互合理的让步,最后在以他们的真实表示下,达成合意,从而解决该行政纠纷的机制,这就是行政和解。
①我国现在所普遍提及的行政和解,都是指行政诉讼中的和解,就是指再行政诉讼中的双方,就权力和义务的维系和相关案件的诉讼标的,以控诉双方的真实意思为标准,进行相互协商,双方都进行互相让步,以结束行政诉讼为最终表现形式的一种制度。
由此可见,行政诉讼中的和解,在这样的情况下看,就它本质而言,也是诉讼活动中的一种衍生制度。
但和解制度的启用,应该是在行政纠纷的双方还未进入诉讼程序时适用,以高度效率性,高度公平性,高度自由行为标准的一种解决纠纷的制度。
就现行的司法实践来看,我国的行政和解制度主要分为两种,包括执法过程中的和复议过程中的两大类。
和解的行政执法过程中是相对行政主体与行政争议,及时通过对话和协商达成的协议,这有利于行政纠纷的及时解决。
行政复议调解的范围

行政复议调解的范围行政复议调解是指在行政复议程序中,由行政机关或者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进行协商、调解,以达成和解的一种方式。
它是一种有效的解决行政争议的方式,能够有效地缓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行政复议调解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行政处罚类争议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作出制裁决定的活动。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当事人可能对处罚决定提出异议或者申请复议。
此时,可以通过调解的方式来解决双方之间产生的争议。
例如,在道路交通管理中,当一名司机因违反交通规则被交警部门处以罚款时,司机可以通过申请复议来要求减免罚款。
而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双方能够通过调解达成和解,则可以避免不必要的诉讼和纠纷。
2. 行政征收类争议行政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用或者收回个人、组织的财产,对其进行补偿的行为。
在行政征收过程中,如果当事人对征收决定存在异议或者申请复议,可以通过调解来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
例如,在城市规划中,政府可能需要征收某些地段的土地用于建设公共设施,而这些土地的所有者可能会对征收决定提出异议。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双方能够通过调解达成和解,则可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和诉讼。
3. 行政执法类争议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或强制措施的活动。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当事人可能会认为执法机关的处理不当或者存在错误,从而提出异议或者申请复议。
此时,可以通过调解来解决双方之间产生的争议。
例如,在环保领域中,企业可能会因为未能达到环保标准而被环保部门处以罚款或责令停产整改等措施。
如果企业认为自己被处罚不当,则可以通过申请复议来要求减轻处罚或撤销处罚。
4. 行政合同类争议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与个人、组织签订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
在签订行政合同过程中,当事人可能会因为合同的履行或者解除等问题产生争议。
此时,可以通过调解来解决双方之间产生的争议。
例如,在城市建设中,政府可能会与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协议。
行政复议调解制度

行政复议调解制度行政复议调解制度是指在行政机关决定、决议、处罚等行政行为引起当事人不满时,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并请求行政机关调解,以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制度安排。
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建立,有利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提高行政决策的合理性和公正性,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核心是“法治化”和“调解化”。
其中,“法治化”是指建立有关行政复议调解的法律规范和程序,明确当事人的法律权利和义务,规范行政机关的权力行使。
通过法律的规定,当事人可以明确了解自己应享有的权益,知道如何向行政机关提出复议申请,并了解调解的程序和要求。
而“调解化”则是针对行政争议进行调解处理,通过调解的方式解决当事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矛盾和冲突。
调解的特点是自愿、公正、公平、保密、及时,以达到当事人双方的合法合理利益。
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发展离不开行政机关的积极作用。
首先,行政机关应加强组织建设和培训,提高调解工作的专业性和水平。
行政机关要通过人才培养、制度建设等多种方式,提高调解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和综合能力,确保调解工作的正常顺利开展。
其次,行政机关要加强与社会各界的联系,广泛宣传行政复议调解制度,向当事人提供充分的信息和指导,引导当事人通过调解解决争议,而不是通过诉讼途径。
同时,加强与司法机关的协作配合,形成行政复议调解与司法裁判相互补充、协调有序的格局。
最后,行政机关应注重调解结果的落实,及时跟进调解协议的执行情况,确保当事人双方的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实施对于推动社会治理创新、加强政府公信力和维护社会稳定都具有积极意义。
一方面,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建立,可以减轻法院的工作负担,缓解司法资源的压力。
另一方面,行政复议调解制度可以更加直接、高效地解决行政争议,减少当事人成本,增强社会对于行政机关的信任和满意度。
同时,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实施还可以推动政府治理能力的提升,促进行政决策的科学性和公正性,增加政府行政行为的透明度和公开度。
《我国行政和解制度研究》范文

《我国行政和解制度研究》篇一一、引言行政和解制度是现代行政管理中的一种重要机制,它通过协商、调解的方式解决行政争议,缓解行政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本文旨在全面分析我国行政和解制度的现状、问题及发展趋势,以期为完善我国行政和解制度提供理论支持和实践指导。
二、我国行政和解制度概述行政和解制度是指行政机关在处理行政争议过程中,通过与当事人协商、调解等方式,达成和解协议,从而解决行政争议的制度。
这一制度具有灵活、高效、公正等特点,是我国行政管理领域的重要创新。
三、我国行政和解制度的现状(一)制度建设我国行政和解制度的建设始于上世纪90年代,经过多年的发展,已经形成了一套相对完善的制度体系。
包括《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对行政和解制度进行了明确规定。
(二)实施情况在实践中,我国各级行政机关积极推行行政和解制度,取得了显著成效。
通过行政和解,大量行政争议得以迅速、有效地解决,提高了行政效率,降低了行政成本。
四、我国行政和解制度存在的问题(一)制度缺陷虽然我国行政和解制度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仍存在一些制度缺陷。
如:部分地区对行政和解的适用范围、程序等规定不够明确;行政机关在和解过程中的权力滥用现象时有发生等。
(二)实践难题在实践过程中,还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
如:部分当事人对行政和解的信任度不高;行政机关在处理复杂、敏感的行政争议时,往往难以通过和解方式达成协议等。
五、完善我国行政和解制度的建议(一)完善法律法规应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行政和解的适用范围、程序和效力等,为行政机关和当事人提供明确的法律指引。
(二)加强监督和管理应加强对行政机关在和解过程中的监督和管理,防止权力滥用现象的发生。
同时,应建立完善的考核和激励机制,鼓励行政机关积极推行行政和解制度。
(三)提高当事人信任度应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当事人对行政和解的信任度。
同时,应建立公正、透明的和解程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六、结论行政和解制度是我国行政管理领域的重要创新,对于缓解行政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行政复议调解制度问题探讨

行政复议调解制度问题探讨摘要:《行政诉讼法》第50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那么行政复议案件能否适用调解, 现行《行政复议法》对此未做出规定。
在理论界为行政复议案件能否适用调解的观点争论时,而以各级政府法制机构从事行政复议工作人员为务实界却在实际工作中运用调解方式解决复议双方矛盾作出了有益的积极的探索,收到很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果。
2007年实施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只是粗线条规定行政复议可适用调解,但案件具体如何调解,却没有具体的程序规范,行政复议调解作为一项制度,应有其完整的体系构成。
本文分六部分。
第一部分从行政复议的概述入手,阐述了行政复议调解定义、特点以及行政复议调解解决行政纠纷的现实意义。
第二部分列举了我国理论界目前对行政复议能否适用调解的两种观点,并提出笔者认为行政复议案件中可以适用调解的认识。
第三部分从法的本质和价值目标、行政权力的渊源、行政法的人文精神等法理方面来分析,证明行政复议案件可以适用调解的观点。
第四部分介绍国外在解决行政纠纷中适用调解的规定。
第五部分阐述我国行政复议调解的现状以及行政复议机关追求复议案件调解的目标。
第六部分对我国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的构建提出了几点设想,包括行政复议调解的原则、适用范围、选择方式、程序设置和救济途经等内容。
关键词:行政复议;调解;构建引言调解作为解决各方的利益冲突、促进社会和谐的有效方式在我国的矛盾纠纷解决实践中被广泛运用,其作为一种制度文化不仅深刻地影响着我国人民群众的社会价值观,而且它的作用范围日益扩大。
在调解广泛用于解决民事纠纷的同时,其是否适用于解决行政纠纷,一直以来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
”1999年废止的《行政复议条例》规定:“行政复议不适用调解”。
现行《行政复议法》对此未做规定。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民主法制的不断加强,运用调解方式解决行政争议势在必行。
浅析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的效力

( 湘潭 大学 法 学院 , 湖南 湘 潭 4 1 0 ) 1 1 5
[ 摘
要] 《 中华人 民共 和 国行 政复议 法实施 条例 》 首创行 政 复议 和 解 与调 解制 度 , 条例 对和 但
解协议 和调 解 书的效 力没有 作 出具体 的规 定 , 这对 和 解与调 解 制度 的具 体执 行 和 落 实存 有 潜在 的障碍 。在 现有 行政 法理论 和立 法基础 上 , 论证 和 解协议 和调 解 书的强制执 行 力和 可诉性 , 达到
21 0 0年 2月
十 堰 职 业 技 术 学 院 学 报
J u n l fS ia c nc lI siu e o r a h y n Te h ia n tt t o
Fe ., 0l b 2 0
第 2 3卷 第 1 期
Vo . 3 NO 1 12 .
浅 析 行 政 复 议 和 解 与 调 解 的效 力
[ 收稿 日期] 2 0 —20 0 91—7
[ 者简介] 彭 作 灿(96 ) 18 一 。男 , 潭 大 学 法 学 院 宪法 与行 政 法 专 业 硕 士 研 究 生 。 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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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本 文 旨在 分析 、 证 和解 与 论 调解 的效 力 以完 善这 项制 度 。
一
1 和 解协议 的 性质 . 和解 协 议作 为 当 事人 之 间 协商 的产 物 , 同 于 不
一
一
般 的 民事 合 同 , 也不 同于行 政合 同 , 属 于行政机 应 直 以来 , 统 行 政法 理 论认 为行 政 权是 人 民 关与相 对 人 的 一种 特 殊 协 议 [s 。民 事合 同是 平 传 1。 ]
、
《 实施条例》 确立和解与调解制度的意义
关于我国行政复议调解制度之我见

关于我国行政复议调解制度之我见作者:吴琼来源:《中国·东盟博览》2013年第10期【摘要】2007年8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在立法上首次确立了我国行政复议的调解制度,这一制度的建立打破了长期以来单一的以行政机关为主导的解决行政争议的解决途径,缓和了申请人与行政机关的对立情绪,节约行政成本和申请人的救济成本,促进行政争议的柔性解决,实现和谐社会的目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笔者结合目前学术界对这一制度的分析,从调解的范围上、程序上以及效力上,谈论这一制度以及可行之策。
【关键词】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综述自2007年8月1日实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来,就明确规定,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以及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即首次确定了行政复议的调解制度。
对于《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中这种新型的、特殊的解决行政纠纷的方式,一些学者对其优点与不足进行了分析。
本文从行政复议在适用范围、程序、效力三个方面来阐述这一制度的优势与改革方向。
一、在行政复议调解的适用范围上三峡大学的邓海娟在《行政复议实施条例的创新与不足》一文中指出,行政复议的调解制度,即行政复议的调解与和解,对我国行政救济制度产生了一定的推动作用。
这篇文章最大的优点是明确地阐述了行政复议的调解与和解在理论上与法规范上的不同,并对这两种方式进行了比较。
她认为,调解不同于和解,调解是由行政复议机关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行政争议进行居中协调,而和解是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双方自主协商如何解决行政争议行政复议机关不参与和解过程,也就是是否有第三方的介入。
从适用范围上来说,作者认为调解与和解在适用范围上并没有区别。
但我个人并不同意这种观点,从法规范上来看,《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0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自愿达成和解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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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我国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制度的构建和完善---汝州市政府法制办2010-11-4 15:22:52 汝州我要评论『双击自动滚屏』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各种社会矛盾凸显,尤其是行政争议造成的矛盾,如果不处理好,将会对社会发展造成巨大的阻碍。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中办发[2006]27号)明确指出行政争议的特点和解决方法,要求我们认真预防和妥善化解行政争议,建立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
在我国,调解作为解决纠纷的重要方式被广泛运用,在行政复议中,调解在化解社会矛盾方面发挥了越来越大的作用。
调解机制在复议实践中虽已得到初步运用,但《行政复议法》却没有明确规定,《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虽然确立了行政复议调解制度,也只是简单的规定。
本文试对我国行政复议纠纷解决机制中调解、和解制度的构建和完善作进一步探讨。
一、和解、调解制度在行政复议中解决纠纷的重要意义在实践工作中,一些行政复议机关采取了协调、调解的方式审理案件,虽然在法律上找不到明确依据,但促成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和解,一些行政复议案件以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而终止。
这样的实践,符合我国“和为贵”的传统文化,注重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结合,达到案结事了、稳定社会的良好效果。
同时,和解、调解制度的运用,有助于行政纠纷的彻底解决,可以减轻当事人的诉累。
但是,在1999年发布实施的《行政复议法》中没有明确规定,2007年8月1日实施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首创了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制度,这在我国行政法上是一个重大的创新和进步。
和解、调解制度在行政复议中的运用,适应了新形势下行政复议发展实践的需要,是化解矛盾纠纷的有效途径,是对行政复议审理方式的创新,对促进社会和谐具有积极作用。
二、当前我国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制度的现状及存在问题和解、调解制度是否适用于行政复议乃至解决行政纠纷,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争议不休。
传统行政理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代表国家行使行政权的具体体现,行政权是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不能自由处分,而和解、调解则意味着行政权是可以处分的,所以不承认行政法上的和解、调解。
而现代行政理论则既讲究对行政权的约束,又讲究维护行政权的机动性,表现在法律上,就是承认行政领域中的和解、调解。
在我国现行实施的《行政复议法》中没有明确规定适用和解、调解,相反在《行政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在行政诉讼中不适用调解。
为适应社会矛盾的日益增多和难度不断增加的情况,2007年8月1日实施的《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首创了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制度,这在我国行政法上是一个重大的创新和进步,目前,调解已在全国各地的行政复议实践中得到了普遍采用。
从近几年汝州市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实践来看,三分之二以上的案件都通过调解、和解环节,并最终有三分之一以上的案件以调解、和解结案。
通过和解、调解,当事人因各自的合法权益得到了相对的救济,避免了管理相对人与行政机关间矛盾的激化,也从一定程度上缓和了行政机关与管理相对人之间的紧张关系。
但是《实施条例》对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具体处理程序及和解协议的效力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这给和解与调解制度的具体执行造成实际操作上的困难,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调解、和解范围狭窄,未能完全突破传统行政理论。
《实施条例》第四十条和五十条规定来看,目前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制度明确只适用于申请人不服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和要求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两种情形。
而《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受案范围除行政处罚外,还包括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给付及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情形。
2005年至2010年10月,汝州市共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案件约275件,主要涉及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确认等。
其中,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大都是对行政机关认定违法事实、证据和依据和程序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行政复议同时申请行政赔偿或者补偿的案件只有5件,仅占受理案件总数的1.81%。
截止目前,我市还没有正式接到对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
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类型,仅将调解、和解制度限定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和行政赔偿、补偿范围内,不利于解决当前社会矛盾,也不符合行政复议工作实际。
(二)行政复议双方有可能蓄意串通,违反了合法的原则。
在行政复议调解实践中,一些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有瑕疵甚至错误的,当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后,被申请人因担心复议机关撤销原行政行为,有可能会与申请人私下“沟通”,会导致行政复议双方串通,通过“自愿”达成和解的方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甚至有的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违反自愿原则进行调解,损害了他人合法权益甚至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三)调解协议、和解协议相关规定不明确。
从《实施条例》可以看出,调解、和解的适用范围仅在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但《实施条例》对和解协议的效力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
实际上,和解协议是相对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关于解决行政纠纷的协议,因此,和解协议应只具有双方法律效力,而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当事人对和解协议反悔后如何处理,《实施条例》也没有明确规定,给实际办案带来一定的困难。
《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根据立法本意,我们可以推出调解书的效力应等同于复议决定书的效力,调解书一经双方当事人签字,行政复议的当事人都必须遵守调解书的内容,履行调解书中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行政复议调解书的,另一方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但对生效的行政复议调解协议不服是否可以提起诉讼,《实施条例》没有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同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调解行为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这样的规定虽然在办案中起到一定积极作用,但是赋予行政复议调解书强制执行力,而又不赋予相对人对行政复议调解书不服的救济途径,显然不合适。
另外《实施条例》对调解、和解经过的期间而耽误复议案件审理期间如何处理也未作具体规定。
三、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制度构建及完善的建议(一)加强立法或修改《行政复议法》,确立调解、和解制度,并扩大调解、和解的案件范围。
《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了行政复议受案范围,涉及了大部分的行政活动领域,在实际工作中,涉及案件最多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大都是对认定违法事实、证据和依据和程序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同时,在复议中涉及申请行政赔偿或者补偿的案件和对行政机关做出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服的案件所占比例很小。
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类型,仅将调解、和解制度限定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和行政赔偿、补偿范围内,不符合行政复议工作实际。
其实,大部分行政复议机构已经在实践中尝试扩大对案件调解、和解的范围并且取得了比较满意的结果,如山西省出台了《山西省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办法》。
所以,笔者建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运用调解、和解方式结案:1、涉及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使的;2、涉及行政赔偿或行政补偿纠纷的;3、涉及自然资源所有权、使用权权属的行政裁决、行政确权的行政争议中,当事人就所涉权属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或者该调解、和解协议的履行需要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4、因行政合同纠纷,当事人之间达成新的协议或自愿解除原合同的;5、因土地征收、征用或出让、房屋拆迁、资源环境、工伤认定等行政争议或群体性的可能影响公共利益或社会稳定的;6、涉及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的;7、有关法律、法规对解决该行政争议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8、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可以调解、和解的其他情形。
(二)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应把握的原则行政复议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运用调解、和解方式。
调解、和解时遵循自愿平等、合法合理和公开公正的原则,保障当事人在行政复议调解、和解过程中充分参与、陈述表达与知悉案情的权利。
首先做到合法,就是要做到范围必须合法,只有符合规定的行政复议情形才可适用调解。
另外,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超越法律的规定。
其次要注重自愿平等原则,调解、和解就是要始终尊重当事人意愿,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在行政复议中双方地位是平等的,处于同等法律地位。
同时,自愿原则也是当事人自动履行调解、和解协议的有力保障。
另外要坚持效率原则。
追求效率原则也是法律的价值之一,所以,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必须把握合理的时限,以便及时、高效地解决行政纠纷。
最后,还要坚持时效原则,《行政复议法》规定了行政复议审理的期限,但《实施条例》对适用调解、和解的案件经过的时效未作明确规定,本着效率和防止久调、久和不果的情况,我们依然要遵守《行政复议法》规定了行政复议审理的期限。
(三)结合案件实际,把握好行政复议调解、和解结案方式。
一般说来,案件经过调解、和解并经过行政复议机关确认,当事人按协议履行完毕后,向复议机关撤回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案件终结。
但是在实践中我们会遇到问题并不像以上所说的情况那样简单,下面就可能遇到的情况做简单的分析,试图探寻在这些情况下的结案方式。
一是当事人对调解协议、和解协议不服,签收前就反悔。
这种情况下,行政复议机构应该根据法律规定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及时作出相应的决定。
二是当事人签收调解书后反悔。
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我们要厘清行政复议调解书的效力问题,前面已经提到过,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有法律效力,这就意味着行政复议案件在当事人签收调解书后就已结案了,只是涉及到当事人对行政复议调解书不服如何救济的问题了。
三是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又反悔而未撤回复议申请的。
这种情况下,不论和解协议是否经过行政复议机关的确认,因案件还未结案,所以,笔者认为行政复议机构应继续审理案件,及时作出相应决定。
四是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经撤回复议申请后又反悔的。
这种情况下,就行政复议案件本身来说,已经结案了,但行政纠纷没有根本解决,这里涉及到当事人对原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如何救济的问题了。
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后,行政复议终止。
但笔者认为,应根据当事人是否是自愿撤回复议申请而定,若不是自愿撤回申请且还在申请期限内,则应但允许再次提前复议或诉讼,以便真正解决行政纠纷;若是自愿撤回,则案件终止。
五是当事人按照调解协议、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如何?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如果原具体行政行为在没有变更的情况下,经过法定期限仍具有法律效力。
当然已经不需要继续执行了,在结案方式上,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给申请人和行政机关下发原具体行政行为不再执行的建议书,以达到案结事了。
从以上的论述和实践可以看出,当前的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在解决行政纠纷中起到一定的效果,但当前法律法规等对此规定很不完善,这需要我们再多方面进行探索,不断完善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在解决行政纠纷中的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