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揭开公司面纱制度适用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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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刺破公司面纱”规则在执行程序中的应用

“刺破公司面纱”规则在执行程序中的应用

“刺破公司面纱”规则在执行程序中的应用常言道:“跑的了和尚,跑不了庙”,可“和尚”若是“跑了”,剩下个一文不值的“庙”,于债主而言恐怕也就只剩下无奈了,同样,在执行中,经常出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这就是典型的执行难的问题,不过,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已经为此提出了解决的办法。

债权人在面对“穷公司富股东”时,因原被执行法人(公司)资不抵债,可以多注意“富股东”是否有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情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简称“《执行规定》”)第八十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上述规定是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出资不实股东的法律依据,前述《试行规定》虽然是1998版的“老法律”,但不论是《民事诉讼法》或《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均未废止或取代《试行规定》,所以,《试行规定》中关于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出资不实股东的条文现在仍然有效。

与此同时,被追加的被执行人若是不想为债务“背锅”,法律也给予了他们救济的途径,根据2016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执行变更、追加规定若干问题的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追加的被执行人后续可以通过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的方式进行救济,体现了“先追加后救济”的商事纠纷追求效率的裁判思路。

2014年《公司法》将公司注册资本制度从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后,很多公司的股东均出现未如实出资的情况。

所以,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在执行过程中直接申请追加未如实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以最大限度的保障债权人的债权能实现清偿。

论我国“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适用规则

论我国“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适用规则

论我国“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适用规则发表时间:2019-09-11T10:50:04.500Z 来源:《知识-力量》2019年10月41期作者:李勇[导读]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公司市场环境日趋复杂化,早期为了鼓励资本流通而制定的有限责任制度与独立法人制度在某种程度上不能够完全规范市场的运行,致使很多“聪明人”利用有限责任制度与独立法人制度的掩护进行了一些违反资本道德的事情,为了遏制这种不正当的行为我国于2006年开始引入并实施“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身份证号:4127281982****0339,河南省周口市)摘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公司市场环境日趋复杂化,早期为了鼓励资本流通而制定的有限责任制度与独立法人制度在某种程度上不能够完全规范市场的运行,致使很多“聪明人”利用有限责任制度与独立法人制度的掩护进行了一些违反资本道德的事情,为了遏制这种不正当的行为我国于2006年开始引入并实施“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来进一步完善我国公司市场的相关制度,维护市场有序运行。

本文着重研究《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力求深入细致的解释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构成要件和举证责任规则、一人公司在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特殊性以及公司在清算过程中的相关规定与“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联系和区别。

关键词:揭开公司面纱;公司清算;权益有限责任制度和独立法人制度的存在,就像给公司带上了一层无形的面纱,使股东不必承担公司的全部责任,维护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权益,使得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投资欲望更加强烈,参股形式更加安全,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股份有限公司的发展。

但有些股东利用这层面纱作为掩护来进行非法行为,让这层面纱变成了掩盖犯罪事实的“遮羞布”,很多股东利用面纱的掩护转移公司资产,并且实现逃避债务的目的。

我国引进“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就是为了进一步更好的遏制这种非法行为,规范公司市场秩序,本文详细分析了我国“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在普通公司和一人公司中的适用规则以及公司清算过程中的适用规则。

论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

论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

论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引言公司独立法人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制度最为核心的理念,也是构建现代公司的两大基石,两者的结合使得现代公司的投资者实现了在尽可能减少风险的前提下追逐利润的愿望,刺激了人们对公司形式的普遍化认同。

但是公司形式的优势可能会被有恶意的人利用,将本应自己承担的交易和市场风险,通过公司转嫁给了他人,从而侵害了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利益。

所以,从有限责任被法律认可之时起,对有限责任的限制性规定也在公司法的体系中发展。

其中,揭开公司面纱是在英美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发展起来的判例规则,法院为了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在具体案例中漠视(Disregard)或忽视(Ignore)公司的法人人格,责令股东或公司的内部人员对公司的相对人直接承担责任。

其后,该规则被大陆法系的德、日等国的司法实践所继受。

时至今日,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已为两大法系所共同认可,并适用于各国的司法实践中,有效地维持和推动了公司制度的健康发展。

和世界大多数国家一样,我国已经建立起了公司法人制度,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也在我国得到了正式确立。

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深入,在经济生活中,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时有发生,使得大量的案件进入了法院。

虽然我国《公司法》对某些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作出了规定加以调整,但一般只规定出资人的一些行政责任,对于民事责任却没有规定。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在审判实践中直接运用揭开公司面纱规则(以下简称揭开规则或该规则)。

在我国对于揭开规则,在法学界和实务界已经争论多年,最高人民法院也曾经就其中的一些主要问题作出过相应的司法解释。

但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化以及《公司法》和《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修改、通过的进程,对揭开规则的讨论又趋激烈。

不少学者对揭开规则在立法上的引入予以了极大的关注,但笔者认为,当前不应该只考虑立法构想的问题,而应该从审判层面对这一规则给予足够的重视和深入的研究。

“揭开公司面纱”原则是什么

“揭开公司面纱”原则是什么

“揭开公司⾯纱”原则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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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开公司⾯纱”原则是什么
公司⼈格否认制度,⼜称“刺破公司的⾯纱或“揭开公司⾯纱”,指为阻⽌公司独⽴法⼈⼈格的滥⽤和保护公司债权⼈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独⽴的⼈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然⼈股东和法⼈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标之要求⽽设置的⼀种法律措施。

《公司法》
第⼆⼗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使股东权利,不得滥⽤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公司法⼈独⽴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公司法⼈独⽴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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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开公司面纱原则

揭开公司面纱原则

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公司法里的所谓公司面纱,及公司作为法人必须以其全部出资独立地法律行为和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公司与其股东具有相互独立的人格,当公司资产不足偿付其债务时,法律不能透过公司这层“面纱”要求股东承担责任。

公司利弊分析我国原来的公司法律只允许国有独资公司和外商独资公司的存在,而排斥企业法人和自然人设立一人公司。

此次修改的新公司法根据我国社会和经济发展的最新要求,顺应世界各国公司立法的潮流,确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

在现阶段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是平等市场主体公平竞争、弘扬创业精神,促进私营经济发展的需要。

承认一人公司,目的在于扩大有限责任的适用范围,有利于鼓励开创新的风险大的事业,并可为社会提供更新、更好的产品,增加就业机会,增加国家税收;承认一人公司可使个人企业利用公司形式,获得较多的社会信用,有利于企业的发展。

一人公司中,通常是一人股东自任董事、经理并实际控制公司,复数股东之间的相互制衡和传统公司内部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大机构之间的相互制衡都不复存在,于是一人股东可以为所欲为地混同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将公私财产挪作私用,给自己支付巨额报酬,甚至行欺诈之事逃避法定义务、合同义务等,而一旦承担责任时,唯一股东却又可以借公司法人人格和有限责任使自己逃避债务和责任,从而使公司债权人或社会公众承担极不公平的风险。

很显然,一人公司的弊端实则是对法人制度中原来确定的利益平衡体系的一种破坏,最严重的莫过于对有限公司制度的合理性构成了威胁,并严重地背离了法律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因此也就产生了对一人公司的规制的问题。

比较分析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可以得出:1、揭开规则尚无统一的理论体系,但法庭都遵循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运用揭开公司面纱规则,而非对公司人格全面、彻底、永久的否认。

对其运用都是司法审判人员根据具体情况来适用的。

即使在把该规则归入立法的英国也不例外。

“揭开公司面纱”理论的适用情形

“揭开公司面纱”理论的适用情形

“揭开公司⾯纱”理论的适⽤情形公司的设⽴必须合法,这⾥的合性主要指单位设⽴的宗旨应符合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要求,⽽不能与之相违背。

这是公司合法性的实质要件。

如果公司设⽴的⽬的本⾝就是为了规避法律义务、合同义务或欺诈债权⼈的,甚⾄进⾏违法犯罪,对于这种情况就应否认其公司的主体资格,直接追究公司背后操纵者的刑事责任。

2.公司成⽴后,以违法、犯罪为主要经营活动的情形公司只有运⽤于合法⽬的,才能被法律所确认和保护,如将之滥⽤于不当⽤途或⾮法⽬的,则是不允许的。

对于公司成⽴以后,既进⾏合法经营也从事犯罪活动,难以判断公司是否主要从事犯罪活动的,应从公司实施犯罪的次数、频度、持续时间、公司进⾏合法经营的状况等情况综合考虑判断。

公司成⽴后⼀直进⾏合法经营,偶尔从事犯罪活动的,应认定为公司犯罪;公司成⽴后进⾏过合法经营,但在⼀个相对确定的时期内停⽌了该种经营⽽主要从事犯罪活动,并且次数多的,以个⼈犯罪论处。

3.单位⼈格形骸化的场合单位⼈格形骸化实质上是指公司意志与公司负责⼈的意志完全混同,公司成为公司负责⼈的另⼀个⾃我,或成为其代理机构的⼯具,以⾄于形成公司即负责⼈、负责⼈即公司的情况。

在⼀⼈公司和母⼦公司的场合下,公司⼈格形骸化的情况较为严重。

如明为有限公司实为⼀⼈公司,在此情况下,个⼈很可能利⽤该有限公司的独⽴⼈格进⾏“名为公司,实为个⼈”的犯罪活动,如果对其公司犯罪的主体资格不予否认,显然有失法的公平正义;同样,在母⼦公司的情形之下,母公司控制⼦公司进⾏犯罪活动,如果追究⼦公司的刑事责任则有违公司犯罪的法理,在这种情况下,就必须否认⼦公司的公司⼈格,直接追究犯罪的操纵者------公司的刑事责任。

4.公司缺乏刑罚适应能⼒的场合由于刑法对单位犯罪中单位的刑罚适⽤,只有罚⾦⼀种刑罚,因⽽对单位刑罚适应能⼒的评估,主要在于单位是否具有以其财产承担刑事责任的能⼒。

在实践中,⼤多数法院都是依靠显⽰公司资本不⾜的事实,来证明公司独⽴存在的不公正性⽽应当揭开公司⾯纱。

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在民事执行中的适用

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在民事执行中的适用

揭开公司⾯纱规则在民事执⾏中的适⽤如果拘泥于公司法⼈独⽴⼈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必然会损害公司债权⼈和社会公共利益,其本⾝也是对公司制度的破坏,更易造成案件⽆法执⾏到位。

在民事案件的执⾏中,如果公司作为被执⾏⼈,其股东或者其他投资主体在设⽴公司时有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等滥⽤公司独⽴⼈格之⾏为⽽导致公司⽆法清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的利益时,⼈民法院可裁定变更或者追加公司股东或其他投资主体为被执⾏⼈。

法⼈独⽴⼈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两⼤基⽯,两者的结合在⿎励股东追逐利润的同时,也减⼩了股东所⾯对的市场风险,这极⼤地促进了公司制度的发展和⽣产⼒的提⾼。

但这也是⼀把双刃剑,其在促进⽣产发展的同时,也易被机巧奸诈者滥⽤,进⽽损害到公司债权⼈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在公司作为被执⾏⼈的民事执⾏程序中,以公司法⼈独⽴⼈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为由逃避执⾏、荒废债务的现象时有发⽣。

这种情况主要表现为: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股东⼈格与公司⼈格和财产混同;为逃避债务恶意更换法定代表⼈;⼤股东利⽤其优势地位不当控制;资不抵债或为逃避债务时,重组、分⽴、设⽴⼦公司,⽽将债务剥离给原公司等。

从上述情形来看,如果拘泥于公司法⼈独⽴⼈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必然会损害公司债权⼈和社会公共利益,其本⾝也是对公司制度的破坏,更易造成案件⽆法执⾏到位,损害了申请执⾏⼈的利益,破坏了司法的权威。

有鉴于此,很有必要在执⾏程序中适⽤揭开公司⾯纱规则,否定公司法⼈独⽴⼈格,直索股东责任,以此来化解此类难题。

揭开公司⾯纱规则,也称直索责任或者公司⼈格否认制度,是指为了保护公司债权⼈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股东滥⽤法⼈独⽴⼈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时,可以否认公司的独⽴⼈格,使股东对公司债权⼈或者公共利益承担相应的责任。

揭开公司⾯纱规则在英美法系和⼤陆法系国家都得到普遍承认和适⽤,那么,在我国民事执⾏中适⽤揭开公司⾯纱规则有⽆法律依据,⼜通过何种途径实现呢?笔者下⾯就围绕这两个问题展开探讨。

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法条规定《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规定就是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又称“公司人格否认”、“公司法人资格否认”、“股东有限责任待遇之例外”、“股东直索责任”,指控制股东为逃避法律义务或责任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法人资格或股东有限责任待遇、致使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时,法院或仲裁机构有权责令控制股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履行法律义务、承担法律责任。

公司法人资格否认制度以公司法人资格之存在为前提。

如果某企业自始至终未取得法人资格或法人资格存在瑕疵,就谈不上公司人格之否认。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与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一张一合,共同构成了现代公司制度的核心内容。

《公司法》修改时重点考虑了“揭开公司面纱”的以下范畴:公司不能清偿债务,同时存在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向股东请求清偿;清偿范围可以视不同情况而定:如股东出资不足,股东在章程规定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如股东完全没有出资,该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如股东抽逃出资,原则上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公司面纱”是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而股东仅以其认缴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形象化说法。

正是由于公司身上披着法人的面纱,股东就不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具有独立于股东之外的民事主体资格。

公司不对股东个人债务负责,股东也不对公司债务负责。

如果股东滥用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不尊重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进而严重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就有权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个案中不承认公司的独立法人资格,不承认股东的有限责任待遇,责令股东对公司债务连带负责。

这就是揭开公司面纱。

揭开公司面纱之后,躲在公司背后的股东就要站出来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注意事项1、从我国公司实践看,控制股东滥用法人资格的情况五花八门,包括但不限于:(1)公司资本显著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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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适用规则摘要2006年的《公司法》首次引入“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巩固和完善我国现有的公司法体系。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揭开公司面纱”制度难以发挥立法者预期的目的。

本文通过研究和分析《公司法》和司法解释,全面总结“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构成要件和举证责任规则、一人公司在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特殊性以及公司在清算过程中的相关规定与“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联系和区别。

关键词“揭开公司面纱”一人公司清算作者简介:吴梦璐,对外贸易学院法学院法律硕士(法学),研究方向:公司法。

有限责任制度和独立法人制度的存在,就像公司的一层面纱,限制股东所需要承担的责任,保护股东的权益,从而降低风险,鼓励交易。

但是,一些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以合法的“面纱”掩盖非法的目的,使之成为股东逃避公司债务的手段。

本文将详细分析我国“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在普通公司和一人公司中的适用规则以及公司清算过程中的适用规则。

一、“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概念“揭开公司面纱”是指控制股东为逃避法律义务或责任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法人资格或股东有限责任待遇致使债权人利益严重受损时,法院或仲裁机构有权责令控制股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履行法律义务、承担法律责任。

二、“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具体规则(一)“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构成要件1.主体要件。

首先,原告必须是公司的债权人。

公司部的股东是绝不可能成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原告主体。

原因在于:即使公司的控股股东在滥用公司人格的同时对少数股东的利益也造成了侵害,但是因为股东与股东之间根本不存在“公司的面纱”,而是一起躲在“公司面纱”背后的受益者。

即使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存在着某种契约,致使合同之债的出现,这种债的形式也仅是自然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由《公司法》予以调整。

其次,对于被告的资格认定,存在以下两个问题:第一,《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中规定,发起人在公司设立阶段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后,原则上债务应当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

但是,如果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只是利用了“公司”面纱而从事对自己有利的活动(合同相对人必须是恶意的),此时该公司并不承担责任,而是揭开公司“面纱”,由发起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公司法》第20条明确规定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者只能是股东,而不能是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值得注意的是,当股东身兼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时,法官应根据具体案件,认定被告滥用公司人格时的身份是否为股东,才能决定是否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

2.行为要件。

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行为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类:(1)股东行为违反“资本三原则”。

公司法上的“资本三原则”是指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

实践中,股东虚假出资,未履行出资义务,抽逃资本或者公司经营财产严重不足等情况,均属于违反“资本三原则”的情形。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和第14条的规定也赋予了公司债权人在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资本时作为权利请求人的权利。

(2)利用有限责任和公司独立人格规避合同义务或者法律义务。

例如:为逃避法律规定的某些不作为义务而设立新公司,使其可以“合法”地从事相关活动;股东无法履行合同项下之义务而抽逃资金,并转移至新成立的公司;公司设立之初的目的就是对合同的相对人进行欺诈,捞取一笔定金或首付款。

(3)公司人格形骸化。

公司法人格形骸化是指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使公司成为股东的或另一个公司的另一个自我,或成为其代理机构和工具,以至于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况。

3.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指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对公司债权人造成了损害,并且这种损害是公司倾尽其所有的财产之后仍无法弥补的损失。

所以,在公司有能力偿还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所欠下的债务时,债权人不得向法院申请“揭开公司面纱”。

4.因果关系。

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时,客观上必须存在一定的行为和损害事实。

不仅如此,损害事实必须与该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因此,若某一行为的存在并不必然导致公司的债权人的债权期待落空,那么债权人就不能申请法院“揭开公司面纱”。

(二)“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举证责任规则在一人公司的举证责任分配上,我用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

但是对于普通公司,《公司法》没有做出任何规定。

所以,债权人对普通公司的股东提起“揭开公司面纱”之诉,仍然采用最基本的“谁主,谁举证”的规则。

然而,债权人作为公司外部人员,若要获取关于公司部经营或者管理的证据是相当困难的,甚至是不可能的。

一般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导致债权人在普通公司的“揭开公司面纱”之诉中处于不利地位。

因此,笔者认为,针对普通公司也应当采取“举证责任倒置”。

事实上,“举证责任倒置”并不会加重公司的负担,反而可以起到加强和完善公司治理的作用,减少滥用公司人格的现象。

例如,在认定股东是否抽逃出资时,股东就应当拿出相应的文件证明其并未抽逃资金,否则股东就要承担因举证不能而产生的不利后果。

但是,如果完全将举证责任归于公司,可能会造成公司及股东疲于应对债权人提起的诉讼,司法资源也将被大肆浪费。

所以,笔者建议,法律可以规定几种由普通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的特殊情形,而其他情形仍然由债权人举证,以此保证“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慎用性,同时起到平衡双方诉讼地位的作用。

三、一人公司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特殊规则通过对“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构成要件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控股股东的股权比例与其滥用人格的可能成正相关性。

相比普通公司,一人公司在缺少部股东制约和部监管体制予以制衡的情况下,一人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比较容易受到侵害。

一人公司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构成要件与普通公司相类似,但是由于一人公司的特殊性,其在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时有以下特殊之处:(一)一人公司在“财产混同”情形下的特殊性《公司法》第64条规定了一人公司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法定情形,即财产混同行为。

在一人公司中,只要股东出现自己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混同行为,即刻丧失一人公司的法人人格,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此时,公司债权人既可以选择公司,又可以选择股东追偿债务。

而对比普通公司,即使股东滥用公司人格,但只要公司名下的财产能够足额清偿债务,股东则不必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无权向股东追偿债务。

(二)一人公司与股东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当一人公司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时,公司和股东的人格完全混同,相互独立的两个主体不再独立,而呈现出彼此互相牵连的状态,此时他们之间的责任也互相连带。

这时可能发生两种结果:其一是导致一人公司股东的无限责任,即由公司的单独股东承担公司的责任;其二则相反,是由公司为公司的单独股东负担责任。

第二种情况只发生在一人公司的场合,故而属于一人公司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特殊性之所在。

因此,在一人公司中,可以主“揭开一人公司面纱”的权利主体不仅包括一人公司的债权人,还包括一人公司股东的债权人。

而在普通公司中,只能由公司的债权人主“揭开公司面纱”。

(三)自然人股东利用子公司、公司逃避股东责任现实中,当全资子公司或者公司因各种事由被揭开公司面纱时,母公司必须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母公司背后的自然人股东仍然受到母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

事实上,正是母公司背后的自然人股东直接或间接地操纵着子公司或公司的经营管理,滥用其公司人格,但该股东却安然无恙。

《公司法》第59条第2款只禁止了自然人设立的一人公司不得再设立一人公司,但并没有规定法人股东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不得再设立新的一人公司,从而使得母公司股东滥用子公司和公司的法律人格的行为更具有隐蔽性。

所以,自然人股东可以设置多层级的全资子公司、公司、曾公司以逃脱法律的追究。

四、公司清算过程中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实践中,公司在解散后拒绝清算、不主动履行清算义务并以此逃避债务的现象层出不穷。

由于在清算阶段的公司仍具有独立人格,故债权人的利益遭受到了极大的损害。

直到2008年,《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出台首次明确了清算义务人的清算责任。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至第20条规定了作为清算义务人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公司财产流失或恶意处置公司财产致使公司无常清算,或者清算义务人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时,清算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

所以,该司法解释的涵和外延正是“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典型表现。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实质上规定了两种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即赔偿责任和连带清偿责任。

第18条第1款规定的是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权人主清算的权利进行侵害而产生的侵权责任,其实质并没有超出有限责任的围,清算义务人是在其造成损失的围进行赔偿。

所以,第18条第1款实际上并不是“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运用。

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是因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重要文件灭失而无法清算,债权人有权在公司赔偿不能的情况下,“直索”清算义务人的法律责任,使清算义务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可见,第18条第2款是“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运用和体现。

有人会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是否会损害清算义务人的利益呢?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是可行的。

原因有以下两点:第一,为了遏制股东、实际控制人和董事借清算名义而逃避债务或者不履行清算义务的现象,从法律层面加大清算义务人的成本和代价,可以对规公司治理、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起到积极的作用。

第二,对于清算义务人而言,在清算过程中,他们可以选择依法进行清算从而享受有限责任的保护,或者不依法履行清算义务而承担连带责任。

倘若清算义务人仍然选择不依法清算,表明他们愿意承担以此所带来的后果。

因此,这些规定事实上不会损害“无辜的”清算义务人的利益。

五、结语“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自产生以来,就引起世界围的学者和立法者的广泛关注与学术研究。

随着西方判例国家对该制度的成功运用以及大陆法系国家对该制度的借鉴和改良,这个制度正在逐渐走向成熟和完整。

我国通过设立“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可以更加有效地规公司市场的运作。

一旦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打破公司、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平衡,债权人就可以通过适用“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以达到“矫正的正义”。

因此,我们必须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统一“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适用规则,不断探索和发展,以完善我国公司法体系。

参考文献:[1]朱慈蕴.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研究.法律.1998年版.[2]江平,国光.最新公司法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2006年版.[3]俊海.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在中国的解释与运用.中国法律.2007年.[4]俊海.新公司法中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解释难点探析.同济大学学报.2006(6).[5]马瑄.论公司法中的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经济.2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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