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典国际民事诉讼制度初探四发展及协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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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典国际民事诉讼制度初探一发展与协调

瑞典国际民事诉讼制度初探一发展与协调

公司诉讼理由是什么?瑞典国际民事诉讼制度初探一欧福永熊之才【摘要】除了参加的有关国际公约和欧盟理事会有关规则以外,瑞典法院通常类推适用《司法程序法典》中有关法院特定管辖区的条款来解决国际民事诉讼的管辖权问题。

域外送达依1970年的《送达法》和《海牙送达公约》进行。

《司法程序法典》对国际民事诉讼的起诉、答辩、反诉、临时保护措施、审理和判决以及上诉等问题作了规定。

外国判决的执行依《判决执行法》、欧盟理事会的有关规则和《卢迦诺公约》及其参加的有关海牙公约的规定进行。

在我国加入WTO之后,国际民事案件的大量增加,当无疑义。

对现行外国国际民事诉讼程序立法与实践作系统、深入的研究,具有极其重要而迫切的理论与实际意义。

本文主要依据《瑞典司法程序法典》及其参加的有关条约对瑞典的国际民事诉讼制度进行探讨。

一、管辖权的确定(一)管辖权的种类除了国际公约(特别是《卢迦诺公约》)、欧盟理事会2000年12月22日在布鲁塞尔通过的《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法规》(2001/44/EC,2001年第44号法规,已于2002年3月1日生效) 和欧盟理事会2000年5月29日通过的《关于破产程序的法规》(2000/1346/EC,2000年第1346号法规,已于2002年5月31日生效) 以及欧盟理事会2000年5月29日通过的《关于婚姻案件和亲子关系监护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法规》(2000/1347/EC,2000年第1347号法规,已于2001年3月1日生效) 以外,瑞典法院对国际民事诉讼行使管辖权时无法律规则可循。

法院通常类推适用《瑞典司法程序法典》中有关法院特定管辖区的条款来解决管辖权问题。

如果根据这些条款可以找到管辖地,则可以认为瑞典法院对该事件有管辖权。

上述规则有某些例外,而且该规则不能清楚地提供一个准确的界限。

一个显著的例外就是依《卢迦诺公约》和欧盟理事会《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法规》瑞典法院不能运用“过分的”管辖地规则,并且瑞典法院即使按以上规则在管辖地能够查明时,也不能审理那些其他州或国家因争议标的物的性质而享有专属管辖权的案件,例如:位于外国的不动产纠纷或关于在外国注册的专利和商标的有效性的争议,或对适用外国公法而引起的争议。

国际民事上诉制度研究

国际民事上诉制度研究

上诉的受理
1 2 3
受理条件
上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包括上诉人的资格、 上诉的对象、上诉的期限等条件。
受理程序
受理上诉的法院应当对上诉进行审查,符合条 件的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驳 回。
受理时间
受理上诉的法院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受理上诉 ,并及时通知当事人。
审理与裁判
审理方式
审理上诉可以采取书面审理或 开庭审理的方式。
强化权利保护
增加上诉权利的范围
扩大上诉权利的范围,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完善上诉法律制度
建立完善的上诉法律制度,确保当事人能够获得公正的审理结果。
统一上诉程序
统一上诉程序的标准
通过制定统一的上诉程序标准,确保当事人获得公正、平等的待遇。
协调各国的上诉制度
加强各国上诉制度的协调,实现国际民事争议的解决。
民事上诉与民事诉讼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二者 相互影响、相互作用。
02
国际民事上诉制度的基本原则
终审判决原则
01
终审判决是指在国际民事诉讼中,经过一次或多次上诉审,由上诉审法院作出 的对案件具有最终决定效力的判决。
02
终审判决原则要求上诉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全面审议案件事实和证据,并作出正确的法律判断。
民事上诉与民事诉讼的关系
民事上诉是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个重要阶段,也 是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手段之一。
民事上诉是在一审程序结束后,当事人认为一审 法院的裁判有错误,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要求重新审理案件的过程。
民事诉讼是指人民法院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 人的参加下,以审理、裁判和执行等方式解决民 事纠纷的活动。
03

第15章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述

第15章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述

第15章国际民事诉讼法概述国际民事诉讼法是规范跨境民事诉讼的一门法律学科,指导人们在涉及不同国家之间的民事纠纷时应如何选择适用的法律及法院管辖,以及诉讼程序和执行结果相互承认的原则和规则。

本章将对国际民事诉讼法进行一个概述,并介绍其主要内容和原则。

首先,国际民事诉讼法的目标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权益,促进国际交往和合作。

在全球化背景下,国家间的经济、贸易和人员往来日益频繁,因此跨国民事纠纷的出现也变得更加普遍。

国际民事诉讼法的出现,为处理这些纠纷提供了一种明确的法律框架和途径。

国际民事诉讼法的主要内容包括国际民事管辖、法律适用、诉讼程序和执行结果相互承认等方面。

在国际民事管辖方面,该法规定了各国法院对跨境纠纷的管辖条件,以确定哪一个法院有权审理该案件。

通常,法院可以根据被告和原告的住所或者经常居所来决定管辖权。

在没有明确管辖法院的情况下,诉讼各方可以协商选择一个适当的管辖法院。

法律适用是国际民事诉讼法的另一个重要内容。

当涉及到不同国家之间的民事纠纷时,各国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规定可能存在差异。

国际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在跨国纠纷中如何确定适用的法律。

通常,法院会根据相关国际公约、合同约定、当事人选择或者自己裁定来确定适用的法律。

此外,当适用外国法律时,法院还需要了解和解释该外国法律。

诉讼程序是国际民事诉讼法的核心内容之一、不同国家的诉讼程序可能存在差异,因此需要规定一套统一的程序规则来处理跨国纠纷。

这些程序规则包括起诉状的提交、诉讼文件的送达、证据的收集和调取、庭审程序、判决和上诉等。

此外,为了加快国际民事诉讼的推进,国际民事诉讼法还鼓励当事人通过调解等非争议解决方式解决争端。

最后,执行结果相互承认是国际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原则。

当一方在一些国家取得胜诉并获得判决或仲裁裁决后,如何在其他国家得到执行成为一个关键问题。

国际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各国之间的判决和仲裁裁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的原则和程序。

在一些国际公约的基础上,各国承认和执行外国判决和仲裁裁决的要求更为简便,以促进国际交流和经济合作。

论涉外民事诉讼的国际协调

论涉外民事诉讼的国际协调

论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的国际协调摘要: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冲突,本质上是当事人之间、不同国家法院之间的利益冲突。

各国解决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方式是不同的。

为了进一步促进国际经济合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国应对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协调方式作相应的改革、完善,以减少和防止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冲突,更好地服务于对外开放,充分保障中外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管辖权涉外民事诉讼冲突协调在全球化背景下,各国间的交往日益频繁,随之而来的社会冲突、法律纠纷、尤其是国际民商事纠纷范围不断扩大,数量与日俱增。

国际民商事纠纷的妥善处理直接影响到当事人的利益,并最终影响到国际民商事交往关系的顺利进行。

由于各国诉讼程序差距甚远,从而给纠纷解决带来了许多程序上的障碍。

如各国在民商事纠纷的解决上能采取相同或类似的游戏规则,则可大大缓和因程序法差异而引起的法律冲突,促进纠纷解决,为国际民商事交往提供可预见的程序保障。

诉讼法协调的目标主要在于,减少由不同国家法院适用不同程序法审理案件所做出的裁决不可预见性的风险。

当然,要完全消除各国诉讼法的冲突是不现实的,但弱化冲突的程度,趋向协调和统一,则是一些诉讼法学者努力的目标。

一、国际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冲突及原因涉外民事管辖权是指一国法院处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权利或资格。

涉外民事管辖权的确定,直接涉及到维护国家主权问题,因此,正确确定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在一国的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制度不仅是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际私法领域不可缺少的重要内容。

在我国司法制度改革以及国际私法统一化运动的浪潮中,它不可避免地受到冲击和洗礼。

新的司法理念、诉讼价值以及新的国际私法制度无不深刻地改变和重塑它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规则。

国际民事诉讼中存在冲突的主要原因是“过度管辖权”问题。

各国出于对本国利益的考虑,在涉外民商事案件中尽力扩大本国的司法管辖权。

国际民事诉讼中“过度管辖权”的存在对国际间经贸关系的协调发展及建立和谐统一的国际民事诉讼秩序无疑是有害的。

国际民事诉讼法

国际民事诉讼法
司法协助的程序与要求
各国在司法协助中遵循一定的程序和要求。通常需要提出请求并附上相关文件资料,由受托国根据本国 法律规定进行审查和处理。同时,各国应尊重对方的司法主权,不得干涉对方国家的内政。
国际民事诉讼中的国际合作与协调机制
国际合作与协调的意 义
国际合作与协调是解决跨国民事纠纷 的重要手段。通过加强各国之间的合 作与协调,可以减少法律冲突和诉讼 障碍,提高诉讼效率和公正性,促进 国际民商事关系的和谐发展。
案例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总结词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是国际民事诉讼法中的重要内容,涉及到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和裁决的执行。
详细描述
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需要依据相关国家的法律和国际条约进行。当事人需要确保仲裁协议 的有效性,并在裁决作出后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将审查裁决是否符合国际公共政策,并决定 是否予以承认与执行。
专属管辖
某些特定类型的案件由特定国 家的法院专属管辖。
国际民事诉讼法的历史与发展
历史回顾
国际民事诉讼法经历了从无到有、 逐步完善的过程,其发展与国际 私法、国际商法和国际经济法等
密切相关。
发展趋势
随着全球化进程加速,国际民事 诉讼法的未来发展将更加注重国 际合作与协调,加强司法协助和
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被告
被原告起诉的自然人、法 人或其他组织,需要在诉 讼中应诉。
共同当事人
在共同诉讼中,一方或数 方当事人共同参加诉讼。
诉讼代理人
法定代理人
根据法律规定,代理无诉 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进行 诉讼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受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委 托,代为进行诉讼的人。
律师

国际民事诉讼制度

国际民事诉讼制度

国际民事诉讼制度是各国为了解决跨国民事纠纷而建立的一套规则和程序。

由于跨国交往的增加和全球化发展的需求,国际民事诉讼制度逐渐成为国际社会中必须面对的问题之一。

本文将从国际民事诉讼制度的背景、原则和实施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国际民事诉讼制度的背景可追溯到国际交往开始发展的时期。

在过去,由于交通和通讯技术的限制,国际民事交往很少发生,因此国际民事诉讼的需求也相对较少。

然而,随着全球化的推进和国际交往的深入,跨国民事纠纷也逐渐增多,国际民事诉讼制度的建立成为必然。

为了确保国际民事诉讼制度的公正和有效,各国根据国际法原则和国内法规定,建立了一些共同的原则。

第一,国际民事诉讼制度强调平等原则,即所有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应享有平等的权益,无论其国籍、性别、种族等身份特征。

第二,国际民事诉讼制度强调独立和中立原则,即诉讼机构应独立于各国政府和权力机构,并在司法判断中保持中立态度。

第三,国际民事诉讼制度强调合作原则,即各国应积极配合解决跨国民事纠纷的诉讼程序,包括提供证据、出庭作证等行动。

实施国际民事诉讼制度需要建立相应的机构和程序。

目前,在国际层面上,国际法院和国际仲裁机构是解决国际民事纠纷的主要机构。

国际法院负责处理国家之间的纠纷,而国际仲裁机构则负责处理私人之间的纠纷。

在国内层面上,各国根据国际民事诉讼制度的要求建立了相应的法院和诉讼程序,以便解决和处理跨国民事纠纷。

然而,国际民事诉讼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首先,由于各国法律体系和国情的不同,各国在对国际民事诉讼制度的理解和实施上存在差异,导致跨国民事纠纷的解决比较困难。

其次,由于各国司法体系的独立性和国家主权的尊重,国际民事诉讼制度在实践中也受到一定的限制。

此外,由于国际民事诉讼涉及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存在语言和文化差异,进一步增加了解决跨国民事纠纷的难度。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各国可以加强国际法律合作和协调,制定更加统一和全面的国际民事诉讼制度,促进跨国民事纠纷的解决。

瑞典群体诉讼制度的确立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瑞典群体诉讼制度的确立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瑞典群体诉讼制度的确立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奉晓政
【期刊名称】《海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年(卷),期】2010(028)005
【摘要】瑞典引入群体诉讼制度经历了长期的论证和讨论,期间提出过多个建议稿,最重要的有两个,重点介绍了群体诉讼委员会的提议.对其立法背景作了简要说明,对立法过程进行概括描述,并总结了<瑞典群体诉讼法>的特点.瑞典有关群体诉讼的立法准备充分,态度审慎,值得借鉴,故提出几点有关我国民事诉讼立法改革的建议.【总页数】7页(P38-44)
【作者】奉晓政
【作者单位】重庆大学,法学院,重庆,400044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15.1
【相关文献】
1.瑞典国际民事诉讼制度初探 [J],
2.论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构筑--以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为契机 [J], 杨扬
3.瑞典民事诉讼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J], 奉晓政
4.论环保领域内美国群体诉讼制度及对我国的启示 [J], 陈昂;王宏旭;刘甜甜
5.环境诉讼中的群体诉讼制度——兼论完善我国环境诉讼中的代表人诉讼制度 [J], 宋宗宇;钱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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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民事诉讼制度总结

外国民事诉讼制度总结

外国民事诉讼制度总结民事诉讼制度是各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解决民事纠纷以及保障社会公平正义发挥着关键作用。

不同国家的民事诉讼制度在诸多方面存在差异,这些差异反映了各国的历史、文化、社会和法律传统。

以下将对一些主要国家的民事诉讼制度进行总结。

美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具有鲜明的特点。

其强调当事人主义,当事人在诉讼中拥有较大的主导权。

在证据收集方面,美国实行广泛的证据开示制度,当事人可以通过各种方式获取对方所掌握的与案件有关的证据。

这一制度有助于充分揭示案件事实,但也可能导致诉讼成本高昂和时间拖延。

美国的陪审团制度也是其民事诉讼的重要特色之一,陪审团负责对案件事实作出裁决,而法官则负责法律适用。

此外,美国的民事诉讼程序相对复杂,诉讼周期较长。

英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在历史上有着深远的影响。

它注重程序的公正性和规范性,强调遵循先例原则。

英国的民事诉讼分为不同的法庭层级,包括郡法院、高等法院等,不同层级的法院处理不同类型和金额的案件。

在证据规则方面,英国要求证据具有关联性、可靠性和可采性。

其还注重庭前和解,通过各种方式鼓励当事人在诉讼前或诉讼过程中达成和解,以减少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的消耗。

德国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其严谨和高效而著称。

德国实行职权主义,法官在诉讼中发挥较为积极的作用,例如在证据收集和案件事实调查方面。

其民事诉讼程序分为一审、上诉审和再审等阶段,每个阶段都有明确的规定和要求。

德国注重书面审理,当事人和律师需要提交详细的书面材料,这有助于提高诉讼的效率和准确性。

法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具有独特的特点。

其民事诉讼程序较为灵活,强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法国的民事诉讼分为小审法院、大审法院等不同的法院类型,分别处理不同性质和规模的案件。

在证据方面,法国既重视书证,也重视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形式。

日本的民事诉讼制度在吸收西方经验的基础上,形成了自身的特色。

日本实行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相结合的模式,在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同时,也注重法官对诉讼的引导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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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理由是什么?瑞典国际民事诉讼制度初探四(四)救济种类1.强制履行令对强制履行请求的许可的一个通常的先决条件是该救济请求是正当的。

但是,在下列情况下对没有到期的债务的强制履行请求也应被允许:(1)如果救济请求涉及到不能由对偿决定的循环债务,并且该债务部分到期;(2)如果案件中的救济请求涉及到没有及时履行的其他债务;(3)如果债务是应付债务充分清偿以前偿付利息的义务,或者其他请求偿付的主要债务所附带的债务;(4)如果及时履行债务对原告来说非常重要,并且有确切的原因可推定被告不会及时偿债;(5) 根据法律的规定,如果特定履行要求是不正当的。

2.宣告式判决(确认法律关系的判决)对宣告式判决的诉讼请求,即是对法院应确定某一特定的法律权利或债务存在或不存在的要求。

为了使法庭批准对宣告式判决的请求,原告必须说明一项法律权利或债务的存在是不确定的,并且,此种不确定性对原告是有害的。

对假定的法律问题上不容许从法庭处寻求咨询意见,比如对某一法令条款的适当解释问题,也不容许在单独的事实问题上获得宣告性判决,例如,对绘画的真实性问题。

(五)诉讼费1.一般原则如果判决仅部分地对原告有利,法院将依照复杂的原则来划分诉讼费,其中一个主要的观点是诉讼费的分摊应反映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成功程度。

如果起诉被驳回,相关的原告被认为是败诉当事人。

撤销起诉的当事人也有责任偿还被告的诉讼费用,除非有特殊理由。

在已和解的案件中,每方当事人都负担自己的诉讼费用,除非以别的方式达成协议。

有资格要求败诉方偿还的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当事人自己为准备诉讼所做工作的花费以及证据上的花费。

对诉讼费的诉讼请求必须在法庭结束对案件的听讯之前提出,具体的时间通常是在主听讯结束时,在对方当事人进行了终结辩论之后。

2.诉讼费的分摊对当事方的过失,诉讼费的分担可作为一种补救措施。

一当事方最终被发现没有充分理由提起法律诉讼,比如,如果诉讼请求毫无争议并且被告正准备履行义务,或者谁故意地或粗心大意地发起动机不明的诉讼——则发起诉讼方有责任偿还对方当事人诉讼费,而不管诉讼的结果如何。

在法庭听讯中不出庭,不遵守法庭规则,出于恶意或粗心大意而提出没有根据的主X或争论点,造成诉讼上的延迟或在其它方面造成他方当事人不必要的诉讼花费,也可使当事人因过失责任而承担由他造成的额外诉讼费用,而不管案件的结果如何。

3.对被告的讼讼费用担保1980年的《瑞典法案》规定外国原告有义务应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可能提起的诉费请求提供担保。

被告必须在他第一次出庭时就提出讼费担保的要求,否则要求担保的权利就会丧失。

对加入特定公约的国家的外国原告免除提供担保义务。

规定外国原告有提供讼费担保的义务的理由是:瑞典对诉讼费用的判决在瑞典境外(推定的外国原告的资产所在地)只有有限强制力。

因为瑞典已加入《卢迦诺公约》,上述理由对已加入《公约》的国家的原告没有意义。

但是,《瑞典法案》对于要求提供讼费担保的规定还没有作出修改,以免除来自《卢迦诺公约》成员国的外国原告的此项义务。

而且,《卢迦诺公约》没有规定普遍性无歧视条款,而仅仅在其第45条中与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裁定规则一起规定,涉及到了提供担保的问题。

在新近发生的诉讼中,这一问题已成为焦点。

上诉法院的裁决对外国原告有利,并且应注意到《公约》意欲对居住在成员国的当事人采取同样的态度,因此当事人只要具备《公约》成员国的国籍或公民身份就不会受到歧视。

上诉法院还裁定,按照《卢迦诺公约》的规定,瑞典法院的判决在原告的国家有强制力,因而没有必要让原告提供担保。

因此,上诉法院宣布相关法令在提供讼费担保上的规定与《公约》相抵触,《公约》的规定应优先于瑞典国内法的规定。

这一案件现在已上诉到最高法院。

八、审后动议《法典》规定了案件获得复审的三种方法,即使按照上诉的一般规定判决是终局性的也可适用,它们是:(1)对实质性缺陷的救济;(2) 期限届满后的重新开始;(3)对严重的程序性错误的救济;(一)对实质性缺陷的救济在下列理由下可以提供对实质性过失的救济:(1)如果原告援引了新的事实和证据,并且此种事实和证据能够使法院对案件的判决结论与原来的结论不同,但原告应说明他原先没援引这些事实和证据的正当理由;(2)如果某一可援引为证据的书面文件被证明是伪造的,或者证词被证明是假的,并且可以假定此种虚假的文件性证据和证词影响案件的判决结果;(3)如果案件所适用的法律很明显是错误的;(4)如果法庭成员或法院官员有与案件有关的犯罪行为,或违反与案件有关的义务,或者一方当事方的辩护律师或法定代理人有与案件有关的犯罪行为,并且此种犯罪行为或对义务的违反可以推定影响了案件的裁决结果。

如果地区法院作出了一个受到非难(有实质性过失)的判决,可以向有关的上诉法院提出复审请求以寻求对该判决的救济,不过在其他案件中复审申请是向最高法院提出的。

此种申请必须自申请人获悉他的救济申请所依据的事实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或者,如果救济理由是相关人员的犯罪行为,申请人应自对此种人员的终局裁决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根据“错误适用法律”这一条提出的复审申请,必须自受到非难的终局性裁决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如果救济请求被批准了,法院必须组织一次新的审判,但是如果案件情况清楚,也可以不经新的审判而直接作出判决。

(二)期限届满后的重新开始如果一当事方能够援引没有及时提出上诉或申请复审的正当理由,这一救济使上诉期限和申请再审案件的期限重新开始成为可能.《法典》将“正当理由”定义为:“……某人由于普通的通讯方法不能及时提出上诉或申请,他不能合理预见的疾病和其他情况,或者法庭以其它方式确认构成正当理由的情况阻止了他及时上诉或提出申请”。

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时间聘请新的律师,他可以代表他的律师援引某一正当理由。

如果案件已被地区法院受理,对于重新开始届满后的期限的申请,应向有关的上诉法院提出,其他案件中此类申请必须向最高法院提出。

(三)对严重程序性错误的救济任何人只要他的权利受到判决的影响就可寻求此种救济。

能够寻求这一救济的具体理由是:(1)尽管存在程序上的障碍,案件仍被受理。

在这种情况下上诉时上级法院必须主动地考虑复审;(2)如果作出的判决针对或影响到没有被适当地送达到的人,或者是在该案中没有出庭的人;(3)如果判决的内容含糊不清或者不完全以致当事人不清楚法院是如何对该案进行判决的;(4)如果在诉讼期间发生了严重的程序性错误,可以据此推定影响了案件结果。

如果判决是由地区法院做出的,则此种救济申请必须向有关的上诉法院提出。

除此之外(申请)必须向最高法院提出。

救济申请必须在受到抨击的终局性判决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如果申请者在该案中没有出庭,则提出申请的时间是从他知悉该案的判决有错误时起六个月内。

九、上诉(一)应复审的问题瑞典的法院体系是包括初审法院——地区法院,上诉法院——六个上诉法院,以及最高法院的三级体系。

上诉法院对上诉的案件承担充分的复审责任——包括其中的法律方面、事实方面以及证据方面的复审。

对于上诉法院修改低一级法院的判决的权力,现有的限制是“可信性原则”,这一原则是指上诉法院没有对口头证据作出重新调查时不得修改下级法院的判决。

同时上诉法院不得将判决修改为不利于上诉人,除非可以交互上诉。

如果争议标的物的价值不超过一定的数额,对地区法院的判决的上诉存有一定限制。

最高法院的作用主要是为法律争议提供先例。

因此将案件提交最高法院审理的权力受制于最高法院对实施复审的准许。

在以下情况下可以准许实施复审:(1)该案在最高法院审理对于指导适用法律意义重大;或者(2)有例外的理由,例如对实质性错误或重大的程序性错误或明显由重大错误造成的上诉法院对案件的判决结果的救济。

(二)上诉程序对低一级法院的判决或低一级法院驳回某一诉讼(或某一诉讼的一部分)的决定提起的上诉是作为通常的上诉提起的,但是对其他种类的低一级法院的裁决的上诉是作为受限制的上诉提起的。

对缺席判决是不能上诉的(但是如果当事人提出申请,作出缺席判决的法院可以重新审理该案)。

对地区法院的判决或决定的上诉必须提交给相关的上诉法院,但是必须先向作出判决的地区法院提出申请。

上诉必须在判决作出之日起三个星期内提出。

对上诉法院的判决的上诉必须在判决作出之日起四个星期内,向作出判决的上诉法院提出。

(三)判决的确定性《法典》包含有关于最终判决的定案效力的明确规定,同时声明:判决裁决的标的物不得重新审理。

定案效力表现在两个不同的方面。

第一个方面是:法庭必须依自己的动议,驳回一个关于早先判决已裁决的标的物的诉讼,定案效力也延伸到判决所授予的或使之无效的救济理由,或者用于辩驳所请求的救济的替代性理由,这些救济不同于那些由当事人实际提出并由法庭在作出判决时审理的救济。

然而,这种延伸的定案效力不涉及补偿的诉讼请求。

定案效力的第二个方面是对以后相关判决的影响,这意味着在以后的诉讼请求不同的相关诉讼中,法庭必须把它的结论建立在先前判决的内容的基础上。

例如,一个早先的判决宣布某一合同有效并对当事人有约束力,法庭在随后有关支付合同项下的价款的诉讼中作出的判决应以该早先判决为基础。

然而,应注意的是,具有这种效力的只是上述判决指令,而不是判决指令所基于的对事实的认定。

十、判决的履行和强制执行(一)国内法的规定判决的履行和强制执行规定在《判决执行法》中,强制履行判决的申请向被告居住地所在县的有关执行当局提出,必须附上作为该申请基础的判决。

有关金钱索赔的判决仍然受到上诉程序约束的、或者已经提出上诉的,可以作为终局判决来执行,除非被告为他将来依判决履行义务提出保证。

有关恢复个人财产的非终局性判决也可以被执行,但申请者应为返还相关财产(包括由其产生的收益)提供担保。

1.法律补救方法可利用的法律补救方法有扣押财产、没收财产以及其他种类的强制执行。

(1)扣押在执行金钱索赔时扣押财产是一种普通的法律补救方法。

对扣押财产的申请应向被告居住地或其资产所在地的县的执行当局提出。

扣押航空器或船舶——如果可行的话——也可以向有关航空器或船舶预期到达的地方的县的有关执行当局提出。

对于船舶扣押,还可以向船舶登记地的有关执行当局提出。

财产扣押请求或其他权利请求还可以向有关债务人或债权人居住地的执行当局提出。

扣押工资或其他可扣押权益可以向雇主或偿付某项权益的人的居住地有关执行当局提出。

根据财产扣押申请,有关执行当局对被告的可扣押资产进行调查。

没有被法律规定排除在外的债务人的所有资产都可以被扣押。

《判决执行法》列出了一个,上某些种类的个人财产免受扣押,并且规定了一个应为债务人保留的最低金额。

应注意的是,无论如何一项已做为担保抵押的资产可以被扣押以偿还债务,而不必受到上述免除扣押规定的约束。

扣押财产或者是从有关执行当局保管的争议财产中获得或者是以图例标明某项财产已受扣押令支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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