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规定
工程投诉处罚制度

工程投诉处罚制度一、背景在工程建设领域,常常会出现一些投诉问题,这些投诉问题可能涉及到工程质量、安全、进度等方面的问题,如果这些问题得不到及时解决,可能会对工程建设产生不良影响,甚至造成损失。
因此,建立一套有效的投诉处罚制度对于保障工程建设的正常进行具有重要意义。
二、制度内容1.投诉方式工程相关方(包括业主、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可以通过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工程管理部门投诉工程建设中出现的问题。
受投诉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进行调查核实。
2.处罚主体工程管理部门作为处罚主体,负责对工程建设中的投诉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并对责任人进行处罚。
3.处罚内容(1)责任人放弃奖金;(2)责任人被暂停工作;(3)责任人被降职或解职;(4)责任人被处以罚款;(5)责任人被列入不良信用记录。
4.处罚标准根据投诉问题的严重程度和后果的大小,确定处罚标准。
一般来说,对于轻微问题,可以采取口头警告或书面警示的方式进行处理;对于严重问题,应当进行严厉处罚,包括上述各项处罚措施。
5.处罚程序(1)受理投诉;(2)进行调查核实;(3)确定处罚措施;(4)通知责任人;(5)执行处罚。
6.申诉机制责任人可以对处罚决定提出申诉,申诉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进行,并由相关部门进行审理,最终给出裁决。
7.监督机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对处罚程序进行监督,确保处罚决定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三、意义1.促进工程建设行业的规范化发展,提高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水平。
2.提高责任人的责任意识,保障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
3.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维护建设市场的良性竞争环境。
四、总结通过建立工程投诉处罚制度,可以有效解决工程建设中出现的投诉问题,保障工程建设的正常进行。
希望各相关部门能够重视这一制度,加强监督管理,使其发挥出最大的作用。
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条例

精品文档精心整理第一条为加强对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的管理,维护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中所称工程质量投诉,是指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通过信函、电话、来访等方式反映工程质量问题的活动。
第三条凡是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筑安装、市政、公用、装饰装修建设工程,在保修期内和建设过程中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均属投诉范围。
对超过保修期,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工程质量问题,由产权单位或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条对于2000年1月30日以后交付使用的工程,应以国务院279号令《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的规定确定保修期。
对于2000年1月30日以前交付使用的工程,应依据《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确定保修期。
第五条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在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导下,坚持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归口查办、属地解决的原则。
第六条建设厅负责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设立工程质量投诉工作领导小组。
领导小组成员由省工程质量监督站、厅建管处、设计处、规划处、城建处、科技处、房产处、村镇处、法规处主要负责人组成。
下设工程质量投诉工作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省工程质量监督总站,负责日常投诉工作,办公室人员组成见附件。
第七条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应成立相应的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机构,负责日常工程质量投诉工作。
房产、规划、城建、建工、公用、开发办等相关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也要成立工程质量投诉机构,负责处理本部门负责范围内的工程质量投诉,并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机构的业务指导和工作协调。
第八条建设厅工程质量投诉机构的主要指责是:彻执行国家建设工程质量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检查、指导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质量投诉管理工作,对工程质量投诉问题进行协调和督办;受理本省并处理上级批转的工程质量投诉。
青岛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

青建管字[2005]19号青岛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青岛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各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各有关单位:现将《青岛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建设委员会二OO五年七月二十日青岛市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第一条为规范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信访条例》、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和山东省实施《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细则,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投诉,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人)通过书信、电子邮件、来访、电话等形式按规定的程序向建设行政信访机构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质监机构(以下简称投诉处理监督机构)反映依法建设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并请求协调和督促依法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是指投诉处理监督机构受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督促和责成责任方对工程质量缺陷进行保修的活动。
第五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依法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房屋建筑工程进行的工程质量投诉和投诉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六条凡在保修期内、属于保修范围发生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缺陷,均属投诉范围。
对超过保修期或不属于保修范围的房屋出现质量缺陷,业主应向产权单位或其他有关部门反映。
保修期、保修范围依据建设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或施工合同确定。
第七条下列情况不属于质量投诉受理范围:(一)不具实名或匿名投诉;(二)对已经或者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三)投诉事项已经受理或正在办理,投诉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再提出同一事项的;(四)投诉受理机关已经就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并出具书面答复意见的;(五)未曾向建设单位、物业管理单位或施工单位反映的投诉;(六)提出退房要求的投诉;(七)涉及经济赔偿的投诉;(八)不属于本规定第三条所述质量缺陷的投诉;(九)其他依法不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规定(试行).doc

广西壮族自治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规定(试行)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我区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房屋建筑竣工工程,在质量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因施工质量缺陷而产生的质量投诉处理,适用本规定。
质量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合同确定;在保修期限内,因施工质量缺陷而导致维修的部位,其保修期限自修复部位验收合格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经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施工合同约定的情况。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是指产权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利害相关人(以下简称“投诉人”)以书面登记或者按规定方式在网上进行电子登记等形式,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处理机构”汇报)反映依法建设的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缺陷,请求协调、督促责任单位对质量缺陷履行保修义务或者进行处理的行为。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是指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理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依法按投诉处理程序调查、核实,责成、督促责任单位对施工质量缺陷进行限期修复的行为。
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级部门颁发施工许可证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进行处理,对本地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协助做好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核查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工作应当坚持分级负责、属地办理、依法及时和就地解决的原则。
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直接受理或者受理上级转办的工程质量投诉,按本规定程序进行处理;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理的工程质量投诉,若涉及的房屋建筑工程属县(市、区)管项目,应当交由县(市、区)处理机构按规定处理。
建设工程投诉举报制度

建设工程投诉举报制度
我们需要明确建设工程投诉举报制度的基本原则。
这一制度应当以法律为依据,以公正公
平为原则,以保护公众利益为目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只要发现建筑工程存在质量问题,
都有权利进行投诉举报。
同时,接受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对投诉举报的内容进行认真调查,确保问题得到及时、准确的处理。
建设工程投诉举报制度的运行机制也非常重要。
一般来说,这一制度应当包括投诉举报的
接收、处理、反馈三个环节。
在接收环节,应当设立专门的投诉举报电话和邮箱,方便公
众进行投诉举报。
在处理环节,应当由专业的技术人员对投诉举报的内容进行调查,确保
问题得到准确、公正的处理。
在反馈环节,应当及时向投诉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让公众
看到公正公平的实现。
为了保障建设工程投诉举报制度的有效运行,还应当建立一套完善的监督机制。
这包括对
投诉举报处理过程的监督,以及对投诉举报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只有通过有效的监督,
才能确保这一制度的公正公平,才能真正保护公众的利益。
在实践中,建设工程投诉举报制度已经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许多建筑工程的质量问题,都
是通过公众的投诉举报得以发现和解决的。
这不仅保证了建筑工程的质量,也维护了公众
的利益。
建设工程投诉举报制度是一种公正、公平、公开的解决建筑工程质量问题的方式。
它通过
公众的参与,实现了对建筑工程质量的有效监督,保障了公众的利益。
在未来,我们应当
进一步完善这一制度,使其更好地服务于社会,更好地保护公众的利益。
郑州市建筑工程质量投诉管理规定

郑州市建筑工程质量投诉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建筑工程质量投诉管理,维护广大市民的合法权益,加快建筑工程质量和管理水平的提高以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郑州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郑州市境内从事建筑工程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投诉范围本规定所称的建筑工程质量投诉是指承包方、监理方、施工方和业主、消费者对建筑工程质量问题发生的投诉。
第四条投诉目的建筑工程质量投诉的目的是维护公共利益,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安全,防止因建筑工程质量问题引发的纠纷和事故,提高群众参与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的积极性。
第二章投诉程序第五条投诉受理1.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应当向县级以上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或者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2.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应当包括投诉人的姓名、联系方式、投诉的具体情况以及要求等内容。
3.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或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后7个工作日内办理受理手续,并告知投诉人处理结果。
如果不能及时办理,应当说明原因,并告知投诉人预计办理时间。
第六条调查核实1.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或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调查核实投诉情况。
2.被投诉方应当积极配合调查核实,并向调查人员提供相关资料资料。
3.调查核实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如遇特殊情况,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或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事先向投诉人说明情况并适当延长调查核实期限。
第七条处理结果1.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或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后30个工作日内,应当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2.处理决定应当包括对投诉内容的处理意见、处理结果以及行政或司法救济途径等事项。
3.如有需要,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或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对投诉进行技术鉴定,鉴定费用由被投诉方承担。
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维护建筑工程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信访条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规定》和《江苏省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工程、土木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和建筑装饰装修工程。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质量投诉,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信函、电话、来访、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当地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投诉处理机构反映,在建设过程中或质量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缺陷及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法规等行为的活动情况。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缺陷是指建筑工程的实体、功能、环境等不符合国家相应标准、设计文件以及施工合同规范条款的约定。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建筑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及质量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因施工质量缺陷而产生的投诉处理行为。
本办法所称投诉处理,是指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机构(以下简称投诉处理机构)对直接受理或政府及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工程质量投诉,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相关规范、标准、规定,按投诉处理程序调查核实,督促和责成责任单位对质量缺陷进行限期修复和对投诉及被投诉双方发生的分歧进行调解的活动。
第五条镇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受理和处理工作,并负责因受理责任不对口的协调工作。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投诉处理机构,具体负责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
市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机构设在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
辖市、区(设质量监督机构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管理职能和权限负责本辖区内的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
第六条投诉处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一)掌握国家、省有关建筑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标准和规范,认真、公正地做好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工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办法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一直是人们关注的重要问题,而投诉处理机制则是维护消费者权益,保障建筑工程质量的重要途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对于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办法有着明确的规定,下文将对其进行详细介绍。
一、投诉渠道:1. 投诉电话:自治区建设厅设立专门的投诉电话,接受相关投诉问题。
消费者可以通过拨打该电话,向相关部门反映问题。
2. 投诉邮箱:自治区建设厅还提供投诉邮箱,消费者可以通过发送邮件的方式,将投诉问题详细描述并寄送至指定邮箱。
3. 在线投诉:自治区建设厅官方网站设有在线投诉通道,消费者可以在网上填写相关表格,提交投诉内容。
以上为消费者投诉建筑工程质量的三种主要渠道,为方便消费者维权,确保投诉问题及时得到处理。
二、投诉处理流程:1. 接受投诉:自治区建设厅收到消费者投诉后,将进行登记备案,核实投诉内容,并将投诉问题分类处理。
2. 调查核实:建设厅相关部门将对投诉问题展开调查核实,了解事实情况,查明责任。
3. 处理结果: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自治区建设厅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投诉问题做出处理结果。
消费者将收到书面反馈,并根据处理结果进行后续处理。
通过上述流程,消费者的投诉问题能够得到妥善处理,维护了建筑工程质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投诉案例:近年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厅接到了大量关于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的投诉案例。
其中一起典型案例是某小区居民对其新装修的房屋存在墙体开裂、水管漏水等质量问题进行投诉。
建设厅经过调查核实,发现是施工单位施工质量不达标所致。
最终,建设厅责令施工单位进行整改,并为受损居民进行赔偿。
这一案例的成功处理,体现了自治区建设厅在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方面的有效工作,也为其他消费者维权树立了榜样。
四、总结:通过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处理办法的介绍,我们可以看出自治区建设厅对于维护建筑工程质量和消费者权益的重视。
建立起完善的投诉渠道和处理流程,为消费者提供了便利和保障,有效地解决了投诉问题,推动了建筑工程质量的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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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规定第一条为了规范我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我区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房屋建筑竣工工程,在质量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因施工质量缺陷而产生的质量投诉处理,适用本规定。
质量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合同确定;在保修期限内,因施工质量缺陷而导致维修的部位,其保修期限自修复部位验收合格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经审查合格的设计文件、施工合同约定的情况。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是指产权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利害相关人(以下简称“投诉人”)以书面登记或者按规定方式在网上进行电子登记等形式,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处理机构”汇报)反映依法建设的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缺陷,请求协调、督促责任单位对质量缺陷履行保修义务或者进行处理的行为。
第五条本规定所称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是指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理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依法按投诉处理程序调查、核实,责成、督促责任单位对施工质量缺陷进行限期修复的行为。
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级部门颁发施工许可证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进行处理,对本地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所属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协助做好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核查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工作应当坚持分级负责、属地办理、依法及时和就地解决的原则。
各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直接受理或者受理上级转办的工程质量投诉,按本规定程序进行处理;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受理的工程质量投诉,若涉及的房屋建筑工程属县(市、区)管项目,应当交由县(市、区)处理机构按规定处理。
各处理机构应当及时向投诉人或者交办部门回复处理结果。
第七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委托的其他维修单位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的投诉处理责任单位,其中建设单位为投诉处理的第一责任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做好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有关工作,从接到投诉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对质量缺陷进行分析,提出处理方案和处理时限,并组织施工单位按方案实施。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保修义务,按照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做好保修工作。
建设单位已不存在的,由房屋所有人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协调施工单位实施质量保修。
对施工单位不履行或者无法履行保修义务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修复施工,并可根据实际情况向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投诉施工企业不履行保修义务的行为,或者根据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法规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条投诉人在保修期内发现房屋建筑工程存在施工质量缺陷时,应当首先向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房屋建筑工程保修责任单位提出保修要求,协商处理。
保修责任单位不按规定履行保修义务的,投诉人可向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依法委托的机构投诉。
第九条下列情形不属于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施工质量投诉受理范围:(一)对未办理施工许可的工程提出质量投诉的;(二)工程已超过保修期限或者不属于保修范围的;(三)投诉人提出经济赔偿或者退房、换房等要求的;(四)投诉事项已进入仲裁、诉讼程序或者已作出司法判决、仲裁裁决的;(五)不具实名或者匿名投诉,且投诉内容不涉及工程结构安全的;(六)投诉人与所投诉房屋无产权关系且未受产权人书面委托的;(七)相同投诉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处理,重复投诉的;(八)投诉事项已经处理完毕并已告知投诉人,投诉人对处理结果不服或者不满意,仍以相同事项和理由提出重复投诉的;(九)不属于本规定第三条所述质量缺陷的投诉。
属于本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处理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投诉人通过仲裁、诉讼等法律途径解决问题。
对于非施工质量引起的有关房屋建筑工程的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向相关部门投诉。
投诉人未向责任单位投诉而直接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出投诉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按本规定第八条处理。
第十条投诉人提出投诉,可到投诉处理机构办公场所进行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的书面登记或者按规定方式在网上进行电子登记。
登记的主要内容如下:(一)投诉人姓名、联系电话及与产权人关系;(二)工程名称及地址、建设单位名称;(三)工程施工质量缺陷描述及照片等反映质量缺陷的相关材料;(四)请求处理的具体要求。
投诉人反映的情况应当客观真实,并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多人投诉的要推选投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一条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程序如下:(一)投诉处理机构受理投诉后,填写《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登记表》(详见附件1),并确定不少于2名投诉处理人员。
(二)投诉处理人员应当及时核实投诉内容,向投诉处理责任单位下达《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通知书》(详见附件2),责成建设单位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其他相关的建设工程质量责任主体单位实地检查投诉涉及的工程部位,查阅有关技术资料,责成建设单位组织相应当各方按照质量缺陷修补程序和有关规范的要求提出处理方案,并限期处理完毕。
(三)涉及主体结构安全的质量缺陷,应当由建设单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不低于原设计单位资质等级的其他设计单位)出具修补方案后实施;其他质量缺陷可由施工单位技术部门出具修复方案,交原监理单位审核后实施。
建设单位负责质量缺陷修补施工的组织和管理工作,并在质量缺陷修补前将修补方案告知投诉人;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修补方案和相应技术规范实施修复施工;原监理单位负责修复施工实施的监理工作。
(四)建设单位组织建设工程质量相关责任主体在处理中发现可能涉及结构安全的问题,应当按本规定第十二条办理。
(五)投诉人及与工程施工质量相关的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等各方应当共同配合做好修复工作。
(六)修复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有关单位对维修部位共同进行验收,各方签署验收意见并签字、盖章确认。
建设单位应当将验收时间提前告知投诉人。
在质量缺陷修复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建设单位应当将质量缺陷处理的相关文件、资料整理归档,并将修复情况书面报告及处理资料复印件一并报送处理机构。
(七)处理机构做好质量投诉处理记录,填写《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报告》,并将投诉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对于上级部门交办的投诉,应当将处理情况按规定反馈交办部门。
第十二条涉及可能影响房屋建筑工程结构安全的质量投诉处理,在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进行处理的基础上,还应当执行以下规定:(一)建设单位(或者保修责任单位)接到投诉处理机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通知书》后,应当召集投诉人和该房屋工程的设计单位、勘察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其他相关单位到现场调查并分析原因,原因无法查明的,建设单位应当从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建的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组织论证。
(二)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不低于原设计单位资质等级的其他设计单位)提出修复方案,涉及结构安全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图纸审查。
(三)设计单位进行验算和制定修复方案前,需要进行检测或者鉴定的内容,由设计单位按照相关规范标准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确定。
(四)需进行相关检测、鉴定的,由建设单位(保修责任单位)按照设计单位确定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检测或者鉴定内容,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实施;投诉人要求对设计单位确定的检测或者鉴定内容以外的其他内容进行检测或者鉴定的,应当与建设单位协商。
第十三条设计单位按照相关规范标准确定的检测或者鉴定所产生的费用,由建设单位(保修责任单位)先行垫付,最终由施工质量缺陷直接责任单位承担。
在设计单位提出的检测、鉴定范围之外,投诉人认为需检测和鉴定的,其费用由建设单位和投诉人先各垫付一半。
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明确后,质量投诉处理所产生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无施工质量问题的,相关费用由投诉人承担。
第十四条对于需转办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接到投诉材料5个工作日内,按层级关系将投诉材料转给房屋建筑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五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进行投诉受理登记至发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投诉处理通知书》的时限为10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时,投诉处理机构的投诉处理终止:(一)投诉所反映的施工质量缺陷已得到修复并经验收合格的;(二)经核查所投诉的质量缺陷不真实或者已查明质量问题是因使用不当或者是由非原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质量责任单位造成的;(三)投诉人撤回投诉的;(四)投诉处理过程中,当事人选择仲裁或者诉讼程序的;(五)投诉人不接受质量投诉处理意见,经协调无效的;(六)投诉人不配合或者将索赔、换房、退房作为维修施工的前提条件,导致施工单位无法实施质量缺陷修复施工的。
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在质量投诉处理记录中登记上述情况;对于第(五)(六)种情况,投诉处理机构应当出具投诉处理意见书,书面回复投诉人,建议通过仲裁或者司法途径解决问题。
第十七条投诉人对处理结果不认可的,可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该投诉处理机构的上级行政机关复查。
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投诉人对复查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的,各级投诉处理机构和行政机关可不再受理。
第十八条对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在投诉处理中弄虚作假、拖延推诿、修复情况书面报告及处理资料不按规定时间报送处理机构及其他不按规定办理投诉事项的相关责任单位,处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记录其不良行为并采取通报批评、媒体曝光等方式予以公布。
在投诉处理过程中,处理机构发现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存在违反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依法提请行政处罚,并记入诚信档案。
第十九条处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及工程建设相关标准、规范,热情接待投诉人,倾听其反映的问题,耐心解释政策、标准和规范,引导投诉人以理性、合法的方式表达诉求,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对在投诉处理中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工作人员,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处理机构工作人员对处理投诉过程中知悉的投诉人真实身份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