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工程款结算依据指导案例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30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21〕27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30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30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21〕27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将北京隆昌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诉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等六个案例(指导案例166-171号),作为第30批指导性案例发布,供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11月9日第30批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166-171号)指导案例166号北京隆昌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诉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1年11月9日发布)关键词民事/合同纠纷/违约金调整/诚实信用原则裁判要点当事人双方就债务清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及违约责任。
一方当事人依约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了保全措施后,另一方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和解协议,并在和解协议违约金诉讼中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条、第114条(注:现行有效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条、第585条)基本案情2016年3月,北京隆昌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昌贸易公司)因与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重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作出(2016)京0106民初6385号民事判决,判决城建重工公司给付隆昌贸易公司货款5284648.68元及相应利息。
城建重工公司对此判决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城建重工公司与隆昌贸易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城建重工公司承诺于2016年10月14日前向隆昌贸易公司支付人民币300万元,剩余的本金2284648.68元、利息462406.72元及诉讼费25802元(共计2772857.4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城建重工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首期给付款300万元或未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足额支付完毕全部款项的,应向隆昌贸易公司支付违约金80万元;如果城建重工公司未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足额支付完毕全部款项的,隆昌贸易公司可以自2017年1月1日起随时以(2016)京0106民初6385号民事判决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有权向城建重工公司追索本协议确定的违约金80万元。
工程结算法律实务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商”)与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承建某住宅小区的建筑工程。
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1亿元人民币,工程结算方式为分阶段结算,即每完成一个阶段工程,开发商支付相应比例的工程款。
工程于2016年10月1日开始施工,2018年12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
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对工程结算金额产生了分歧。
开发商认为,建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部分工程量,且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扣除相应款项。
而建筑公司则认为,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且工程质量符合标准,要求开发商支付全部工程款。
双方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二、争议焦点1. 建筑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2. 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3. 工程结算金额如何确定?三、法院审理过程1. 调查取证法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对以下证据进行了审查:(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工程进度款支付凭证(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4)工程现场照片及视频(5)相关技术人员、监理人员、开发商代表等证人证言2. 质证及辩论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对争议焦点进行了辩论。
(1)关于工程量完成情况开发商认为,建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部分工程量,如绿化工程、地下室防水工程等。
建筑公司则认为,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2)关于工程质量问题开发商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如墙体裂缝、地面不平整等。
建筑公司则认为,工程质量符合标准,并提供了相关质量检测报告予以证明。
(3)关于工程结算金额开发商认为,应扣除未完成工程量及质量问题的款项。
建筑公司则认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
3.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1)关于工程量完成情况,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法院认定建筑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
(2)关于工程质量问题,法院认为,部分质量问题属于施工过程中的正常现象,不属于严重质量问题。
多付工程款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处理案例

多付工程款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处理案例一、案例背景在发现支付错误后,甲方向乙方提出了款项退还的要求,但乙方以各种理由拒绝返还多付的款项。
为了维护自身权益,甲方向法院提起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讼,请求乙方返还多付的200万元工程款。
该案件的审理和判决为我们提供了关于工程款项多付问题的有力法律依据。
二、法律依据与分析《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了合同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多付工程款属于合同履行中的错误,乙方应当按照合同履行的原则,将多付的款项返还给甲方。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四条:明确了不当得利的概念,规定了因错误支付的款项应当返还。
此条款为处理甲方多付工程款的问题提供了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对工程款项的支付及处理提供了具体的法律解释。
该条款规定,施工单位收取的工程款若超过实际工程价值,承包方有返还超额款项的法律义务。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甲方多支付的20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乙方有义务返还该款项。
三、法院审理意见与裁判结果在本案中,法院对甲方提起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并根据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确认多付工程款的事实:法院认为,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中明确了工程款项的支付标准和支付方式。
由于甲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失误多支付了200万元工程款,双方之间形成了不当得利关系。
判决乙方返还多付款项:法院认为,乙方作为受益方,已从甲方多支付的款项中获得了不应得的利益,应当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将多付的200万元工程款返还给甲方。
处理诉讼费用问题:法院判决乙方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和法院的审理费用。
四、实践中的处理原则与措施从本案中可以提炼出处理多付工程款问题的几个重要原则与实践措施:及时审查与纠正支付错误:在工程款支付过程中,企业应建立健全的内部审核制度,定期审查账目,及时发现并纠正支付错误。
指导案例171号: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指导案例171号: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文章属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255号•【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程序】二审•【裁判时间】2019.06.21正文指导案例171号: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21年11月9日发布)关键词:民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优先受偿权/除斥期间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注:现行有效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07条)基本案情:2012年9月17日,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
2013年6月25日,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向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开元大道的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工程。
2013年6月26日,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和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双方对工期、工程价款、违约责任等有关工程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场施工。
施工期间,因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2013年11月12日、11月26日、2014年12月23日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多次向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送达联系函,请求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相应损失。
2014年4月、5月,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与德汇工程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委托德汇工程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
2014年11月3日,德汇工程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出具《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结算审核报告》。
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德汇工程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分别在审核报告中的审核汇总表上加盖公章并签字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不当得利指导性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不当得利指导性案例一、案件信息当事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昌市XXXX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XX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西省xxxxx有限公司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号:XXXXX裁判日期:2017.12.27合议庭法官:审判长:王XXX;审判员:周XX;审判员:汪X二、最高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市政公司是否负有返还刘XX600万元不当得利的义务。
该争议焦点项下,涉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两个层面的问题,其一,市政公司与刘XX之间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其二,市政公司是否因此负有返还刘XX6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义务。
分析如下:(一)市政公司与刘XX之间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基本沿袭了该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根据上述规定,构成不当得利,应符合以下要件:民事主体一方取得利益;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根据;取得利益致使民事主体他方受到损失。
根据发生原因的不同,可以将不当得利划分为基于给付而生的不当得利,和基于给付之外的事由而生的不当得利两种基本类型。
对于前者而言,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应就给付行为发生当时进行判断。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市政公司系基于与辛XX合伙投标进贤产业园排水工程,于2014年5月12日收到自路桥公司处按照辛XX的指示转入的600万元投标保证金。
其系出于对和辛XX形成合伙关系的信赖和基于合伙事务的执行而取得利益,但因该合伙关系为辛XX所虚构,系辛XX犯合同诈骗罪的一个环节,实际并不存在,故市政公司取得该600万元利益不具有合法原因。
就刘XX 而言,其于2014年5月5日、6日向路桥公司共计转入2000万元,以及与辛XX作为合伙体,要求路桥公司于2014年5月12日向市政公司转入600万元,均系受辛XX虚构市政公司为发包单位的进贤G320绕城公路工程所欺诈而缴纳的工程保证金,上述2000万元,嗣后仅被返还1120万元,其财产总额减少了880万元,其中的600万元损失,即系因路桥公司按照辛XX的指示转入市政公司而发生。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裁判要点1.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
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基本案情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机械公司)诉称: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工贸公司)拖欠其货款未付,而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机械公司)、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人格混同,三个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永礼以及川交工贸公司股东等人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请求判令:川交工贸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916405.71元及利息;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及王永礼等个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辩称:三个公司虽有关联,但并不混同,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不应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王永礼等人辩称:王永礼等人的个人财产与川交工贸公司的财产并不混同,不应为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工程款结算依据指导案例则

最高人民法院工程款结算依据指导案例则标准化工作室编码[XX968T-XX89628-XJ668-XT689N]1.固定价施工合同提前解除,工程款计算应综合考虑——约定固定价款施工合同提前解除情形,在确定工程款时,应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及双方当事人过错等因素。
2.承包合同无效时,承包人工程款不能比有效时更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处理的,不应获得比合同有效时更多利益。
3.同一工程两份合同,应以备案中标合同为结算依据——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合同,发生争议时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而非以存档合同文本作为结算工程款依据。
4.适用“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前提须合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20条“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适用前提是当事人已作约定。
5.以行政审计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应有明确约定——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工程款结算依据的约定应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方式认定。
6.工程款已结算并履行的,例行审计不影响结算效力——在双方已通过结算协议确认工程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所做审计报告,不影响结算协议效力。
7.工程款约定及法定结算方式,应优于司法鉴定适用——对工程款如何确定,在当事人已有明确约定,同时法律亦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再对工程款做鉴定没有法律依据。
8.约定固定单价,未完工的,可按完结率计算工程款——约定固定单价结算方式,在未完工状态,可按完结工程在全部工程中所占权重比例乘以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工程款。
9.备案合同与补充合同约定不同,工程款应如何结算——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施工合同与备案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以备案合同作为工程款的结算根据。
10.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签字签章瑕疵,不一定导致无效——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签字签章虽有瑕疵,但并不能因此直接得出否定其证据证明力结论,不能因此全面否定其内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法官说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工程款的结算依据法官说实践中,发包人拖延审价十分常见,属于发包人拖延支付工程款的一种主要手段,承包人迫于无奈往往只能诉求于法院。
本期天同诉讼圈(tiantongsusong)法官说文章中的案例特殊之处在于,涉案工程先后出现三份不同的结算书,能否认定该工程已完成结算,结算的依据等等颇具争议。
对于建设工程案件中有多份结算书,应当重点关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要结合实际案情,明确当事人有无特殊约定。
文/刘利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来源/《人民司法》2016年第11刊【裁判要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中先后出现若干份数额相差较大的结算书,法院不宜简单地以发包人与承包人双方共同盖章确认的结算书作为工程造价的依据,应重点审查该结算书是否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同时,亦不能以一方当事人出具的结算书上没有经过对方盖章确认而认定工程没有完成结算,应仔细审查当事人之间是否约定以送审价为准。
【基本案情】2006年12月5日,原告长沙桐木公司和被告三正实业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长沙桐木公司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的形式承包涉案工程A栋、B栋、C栋;竣工验收与结算:发包人收到竣工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3个月内完成结算审核工作或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对发包人审核结果若有异议时,可由双方相关人员核对,经双方核对确认的结果才能作为支付结算款依据,逾期视同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所报结算;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整体项目(不包括室外工程)竣工后10天内发包人支付已完成工程总价款至90%给承包人,双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办理竣工结算,工程结算完后10天内支付至结算额的97%,余款3%待2年保修期满后2个月内一次性付清。
若超过本条款约定期限不足额支付工程款,每拖延1天,发包人向承包人按欠款额的万分之三支付滞纳金。
合同的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还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质量与检验、安全施工、合同价款与支付、材料设备供应、工程变更、竣工验收与结算、违约、索赔和争议等进行了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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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工程款结算依据指导案例9则1.固定价施工合同提前解除,工程款计算应综合考虑——约定固定价款施工合同提前解除情形,在确定工程款时,应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及双方当事人过错等因素。
2.承包合同无效时,承包人工程款不能比有效时更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处理的,不应获得比合同有效时更多利益。
3.同一工程两份合同,应以备案中标合同为结算依据——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合同,发生争议时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而非以存档合同文本作为结算工程款依据。
4.适用“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前提须合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20条“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适用前提是当事人已作约定。
5.以行政审计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应有明确约定——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对接受行政审计作为确定工程款结算依据的约定应具体明确,而不能通过解释推定方式认定。
6.工程款已结算并履行的,例行审计不影响结算效力——在双方已通过结算协议确认工程款并已基本履行完毕情况下,国家审计机关所做审计报告,不影响结算协议效力。
7.工程款约定及法定结算方式,应优于司法鉴定适用——对工程款如何确定,在当事人已有明确约定,同时法律亦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再对工程款做鉴定没有法律依据。
8.约定固定单价,未完工的,可按完结率计算工程款——约定固定单价结算方式,在未完工状态,可按完结工程在全部工程中所占权重比例乘以固定单价方式确定工程款。
9.备案合同与补充合同约定不同,工程款应如何结算——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施工合同与备案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以备案合同作为工程款的结算根据。
10.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签字签章瑕疵,不一定导致无效——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签字签章虽有瑕疵,但并不能因此直接得出否定其证据证明力结论,不能因此全面否定其内容。
【规则详解】1.固定价施工合同提前解除,工程款计算应综合考虑——约定固定价款施工合同提前解除情形,在确定工程款时,应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及双方当事人过错等因素。
标签:工程款|结算依据|固定价款|提前解除案情简介:2011年9月,建筑公司与开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土建、安装工程固定单价1860元/平方米,且“单价一次性包死”,合同总价款为6800万余元。
2012年6月,开发公司在土建完成、主体验收后,以建筑公司拖延工程进度、不按图施工等理由通知解除合同。
有关工程款计算依据,成为争议焦点之一。
法院认为:①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其实现合同目的、获取利益前提是完成全部工程,故本案双方约定按建筑面积固定总价的“一次性包死”计价方式,贯彻了工程地下部分、结构施工和安装装修三阶段综合平衡的报价原则。
同时,我国当前建筑市场行业普遍存在地下部分和结构施工薄利或亏本现实,系因钢筋、水泥、混凝土等主要建筑材料价格相对较高且大多包死,施工风险和难度较高,承包人需配以技术、安全措施费用才能保质保量完成等所致;而安装、装修施工是在结构工程已完工后进行,风险和成本相对较低,故安装、装修工程大多可获相对较高利润。
本案中,建筑公司将土建、安装工程全部承揽,其一次性包死的承包单价系针对整个工程作出,如其单独承包土建工程,报价一般要高于整体报价中所包含的土建报价。
作为发包方的开发公司单方违约解除合同,如仍以约定计价单价计算已完工程价款,对建筑公司明显不公。
另外,合同解除时,建筑公司施工面积已达到双方审定图纸设计的结构工程面积,但整个工程安装、装修工程尚未施工,建筑公司无法完成与施工面积相对应的全部工程量。
此时,如仍以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确定本案工程价款,则又对开发公司明显不公,亦印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工程价款计价方法已无法适用。
②对于约定了固定价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未能如约履行,致合同解除的,在确定争议合同工程价款时,既不能简单地依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计算工程价款,亦不宜直接以合同约定的总价与全部工程总价比值作为下浮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已完工程预算价格方式计算工程款,而应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并特别注重双方当事人过错和司法判决价值取向等因素来确定。
其中,以合同约定总价与全部工程预算总价比值作为下浮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已完工程预算价格进行计价的方式,虽以此试图还原合同约定价,但却忽略了当事人双方利益平衡及司法判决价值取向。
本案中,至开发公司解除合同时,建筑公司承包的土建工程已全部完工,开发公司解除合同行为破坏了双方交易背景,此时如再还原合同约定的土建工程价款,既脱离实际情况,违背交易习惯,又会产生对守约一方明显不公的后果。
③根据本案情况,应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定额取费核定工程价款为依据,计算已完工程价款为4200万余元,扣除已支付部分,判决开发公司支付建筑公司余下工程款及违约金,建筑公司交付开发公司已施工部分全部施工资料和全部工程图纸。
实务要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固定价款而提前解除情形,在确定工程款时,既不能简单地依据政府部门发布的定额计算工程价款,亦不宜直接以合同约定的总价与全部工程总价比值作为下浮比例,再以该比例乘以已完工程预算价格方式计算工程价款,而应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履行情况,并特别注重双方当事人过错和司法判决价值取向等因素来确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69号“某建筑公司与某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见《青海方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隆豪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审判长韩延斌,审判员吴晓芳,代理审判员王林清),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512/230:11)。
2.承包合同无效时,承包人工程款不能比有效时更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处理的,不应获得比合同有效时更多利益。
标签:工程款|结算依据|合同无效案情简介:2003年,莫某以挂靠建筑公司名义与开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05年,莫某以其与开发公司口头约定为由,诉请开发公司据实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余款及利息。
法院认为:①莫某以建筑公司名义与开发公司所签施工合同,违反了《建筑法》第26条第2款规定,应确认无效。
②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与开发公司发生法律关系的是建筑公司,而非莫某,故莫某与建筑公司对合同无效应承担全部责任。
即便开发公司对此知情,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亦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
依《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而本案中双方仅对工程款计算数额存在争议,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损害赔偿之诉,故过错责任认定并不影响涉案工程款数额计算。
③鉴于建筑工程特殊性,虽合同无效,但莫某与建筑公司的劳动和建筑材料已物化在涉案工程中,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无效合同参照有效合同处理,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来计算涉案工程款。
莫某与建筑公司主张应据实结算工程款,其主张缺乏依据。
莫某与建筑公司不应获得比合同有效时更多的利益,故判决涉案工程款依合同约定结算。
实务要点:鉴于建设工程特殊性,合同虽无效,但施工人劳动和建筑材料已物化在建筑工程中,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有效合同处理的,应参照合同约定来计算涉案工程价款,承包人不应获得比合同有效时更多的利益。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35号“莫某与某开发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见《莫志华、深圳市东深工程有限公司与东莞市长富广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张进先,代理审判员宋春雨、王毓莹),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13:441)。
3.同一工程两份合同,应以备案中标合同为结算依据——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合同,发生争议时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而非以存档合同文本作为结算工程款依据。
标签:施工合同|阴阳合同|工程款|结算依据|备案中标合同|存档合同案情简介:2003年,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05年,主体工程完工,因工程款问题形成纠纷。
一审庭审中,开发公司另行提交档案馆存档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较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双方提交的合同文本,多了有关工程款“优惠8个点”的条款,经鉴定系开发公司工作人员书写。
法院认为: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该条是指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不同版本的合同,发生争议时应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而不是指以存档合同文本为依据结算工程价款。
②开发公司提交档案馆存档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所载争议条款系开发公司工作人员何某书写,无证据证明该条款系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
故应以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双方提交的同样内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作为本案结算工程款依据。
实务要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1条关于“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规定,是指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签订两份不同版本合同,发生争议时应以备案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根据,而不是指以存档合同文本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一终字第74号“某建筑公司与某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见《西安市临潼区建筑工程公司与陕西恒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审判长张进先,审判员吴晓芳,代理审判员宋春雨),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裁判文书选登》(2008:365)。
4.适用“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前提须合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20条“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适用前提是当事人已作约定。
标签:工程款|结算依据|竣工结算文件|视为认可|法律适用案情简介:2003年,开发公司与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04年,开发公司收到建筑公司递交的工程决算书后,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提出异议。
2005年,建筑公司主张拖欠的工程款1200万余元。
开庭前,开发公司未在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反证据,亦未申请鉴定。
庭审中,法院同意开发公司提交的鉴定申请,但开发公司以不同意法院确定的鉴定范围为由拒交鉴定费,导致鉴定工作未能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