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入市是怎样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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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异地调整入市实施办法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异地调整入市实施办法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异地调整入市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异地调整入市管理,进一步贯彻实施国家关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中零星、分散地块调整入市的规定,明确异地调整地块条件、操作程序、收益分配等事项,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4〕71号)、《海南省统筹推进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海南省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办法》、以及《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和《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暂行办法》等有关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异地调整入市,是指村庄内零星、分散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经其所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先行复垦后,按计划调整到本市行政辖区内产业集中区入市的一种入市途径。

第三条异地调整入市涉及复垦地块与入市地块。

本办法所称复垦地块,是指村庄内零星、分散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先行复垦为农用地,并将腾挪出的建设用地指标调整到产业集中区或其他符合条件区域入市的地块。

本办法所称入市地块,是指在产业集中区或其他符合条件的区域内,总体规划(空间类2015-2030)与城乡规划已规划为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复垦地块腾挪出的建设用地指标入市交易的地块。

第四条异地调整入市的入市主体为入市地块所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入市主体应按约定的标准和方式向复垦地块所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复垦补偿金。

第五条异地调整入市不涉及土地所有权调整。

在实施异地调整入市前,相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需对土地产权关系进行调整的,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按自愿协商原则进行调整。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做好相关政策指导。

第二章异地调整地块条件第六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异地调整入市,应当以总体规划(空间类2015-2030)和城乡规划为依据,按照先复垦、后入市的原则实施,确保建设用地不增加,耕地数量不减少、质量有提高。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交易规则(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交易规则(试行)的通知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交易规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公布日期】2023.06.14•【字号】渝规资规范〔2023〕8号•【施行日期】2023.07.1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交易规则(试行)的通知渝规资规范〔2023〕8号大足区、巴南区、南川区、铜梁区、潼南区、梁平区规划自然资源局,机关相关处室:《重庆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交易规则(试行)》已经2023年第10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重庆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2023年6月14日重庆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交易规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交易行为,维护各方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重庆市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地区的入市交易,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交易遵循依法、自愿、公开、公平、公正、诚信等原则。

第四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应当通过重庆农村土地交易所交易平台(以下简称交易平台)进行公开交易。

交易平台负责发布入市交易信息、提供交易场所、组织交易活动等事项。

第五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主体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所有权人。

入市前,土地所属村(组)集体应完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登记赋码,并由该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入市主体组织实施入市,或由其委托的其他法人组织代理实施入市。

第六条市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入市交易进行指导。

区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入市方案、公开交易等实施监管。

第二章入市准备第七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宗地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产业准入、生态环境保护等政策、标准要求;(二)已依法办理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产权明晰、无权属争议,未被司法机关查封或行政机关限制土地权利;(三)地上建(构)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和补偿已处理完毕,或经区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文物管理等主管部门会审同意保留的,并经入市主体书面同意可随土地一同入市;(四)具备必要的通路、通水、通电、土地平整等开发条件,交易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办法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办法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办法为了推动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以下简称“农村建设用地”)入市,提高农村土地利用效率和农民收入水平,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总则1.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农村中,村集体拥有、以建设为目的的土地;2.农村建设用地的入市,应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公开原则;3.本管理办法所称“入市”,包括土地收购、征用、出租、出售、抵押等方式;4.本管理办法应与国土资源部门相关规定相一致。

二、土地使用权流转途径1.政府购买:政府按照市场价格向村集体购买农村建设用地;2.拍卖:农村建设用地进行竞价或挂牌交易;3.协商:政府、村集体与企事业单位、个人等协商农村建设用地流转;4.其他:按照相关法规实行其他方式。

三、土地使用权入市管理1.土地计划确认:县级以上政府制定、公布本地区农村建设用地入市计划,明确土地用途、流转方式、标准;2.土地公告:政府向社会公告农村建设用地入市情况,包括地块位置、流转方式、流转门槛、评估价等信息;3.土地评估:农村建设用地的流转价格应按照市场价值和公共利益制定,进行评估后公开;4.土地交易:参与流转的各方应按规定提交相关资料,签订土地流转合同;5.土地登记:土地交易完成后,依据法律程序完成土地使用权登记;6.土地监管:政府应对土地使用情况定期监管,确保土地流转合规合法,防止滥用或买卖。

四、准入门槛1.农村建设用地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土地流转应公开、公平;3.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得到集体决策;4.涉及林地、山地等特殊区域的流转应当遵守法规、环境保护原则。

五、财政补贴1.为了促进农村建设用地成果的实现,政府应结合具体情况,为农民提供适当的财政补贴,同时严格监管;2.适当的补贴应该纳入当地财政配套支持。

六、责任与处罚1.政府应加强对农村建设用地流转的监管工作,认真审核,并依法审查,对违反规定,擅自农村建设用地流转的单位、个人,一经发现,及时予以处罚,并撤销相关土地交易;2.对那些“谋求私利”、损害农村建设用地公益性和集体利益,违反土地流转计划和市场规则,欺诈、虚假交易的违法行为,应依法追究责任。

佛山市南海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试行办法

佛山市南海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试行办法

佛山市南海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试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利用管理,规范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市场秩序,保障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各方的合法权益,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改革试点精神,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三十三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佛山市南海区范围内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是指存量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中,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确定为工矿仓储、商服等经营性用途的土地。

存量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是指以2014年度土地变更调查成果为基础,参照南海区标图建库成果确定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包括手续完善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暂未完善用地手续的历史遗留农村集体建设用地。

本办法所称入市,是指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一定年限的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转让、出租和抵押等行为。

国有划拨留用地可参照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其入市方式及产权登记办法另行发文规定。

第三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属村(居)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不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不得作为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环保要求、区产业导向目录及相关产业规划的。

(二)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三)未取得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的。

(四)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的。

(五)已办理抵押登记,且未取得抵押权人书面同意的。

(六)农村宅基地,另有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规定的除外。

(七)以建设用地名义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或与建设用地捆绑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的农用地。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23.05.24•【字号】津政办发〔2023〕15号•【施行日期】2023.05.2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津政办发〔2023〕15号有关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23年5月24日天津市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方案为稳妥有序推进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的意见》精神和自然资源部部署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工作方案。

一、总体要求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以健全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为目标,在符合规划、用途管制和依法取得前提下,推进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与国有建设用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建立分类别、有级差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增值收益分配机制,合理平衡国家、集体和农民个人收益;保障入市土地权能,盘活空闲、废弃和低效利用的存量集体建设用地,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

通过试点,形成可复制、易推广的改革成果,为全面深化开展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工作提供制度、政策和措施保障。

二、试点任务(一)强化规划引领作用1.推进规划编制。

加快推进控制性详细规划、村庄规划编制审批,统筹并合理安排入市的规模、布局、开发强度和开发时序等,完善功能配套,促进集聚发展,探索兼顾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利益的规划编制方法。

(责任单位:市规划资源局,滨海新区人民政府、武清区人民政府、静海区人民政府、蓟州区人民政府。

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办法【模板】

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办法【模板】

XX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办法(试行)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一级市场交易规则第三章二级市场交易规则第四章服务与监管第五章土地增值收益调节金第六章入市收益分配和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行为,构建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建立“同权同价、流转顺畅、收益共享”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制度,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4〕71号)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支持海南全面深化改革开放的指导意见》(中发〔2018〕12号)的精神和有关要求,依据《土地管理法》和《XX 市统筹推进农村土地制度改革“1+3”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是指依法取得并在村庄规划或XX市中心XX区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为商业、旅游、工业、住宅等经营性用途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保留集体所有权性质的征地安置留用地。

本办法所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是指土地所有权人将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在一定年限内使用,并通过书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流转,是指通过出让等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行转让、出租、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等行为。

本市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试点区域的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和使用权再流转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本规定取得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开发利用和经营。

第四条依照本规定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享受同等权能,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

依照本规定开展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和再流转交易,应依法依规履行税费缴纳义务。

第五条市级和区级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工作。

一文了解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

一文了解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

⼀⽂了解集体经营性建设⽤地⼊市!本⽂由⼯隆建通研究员余能整理随着部分区县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地的⾸宗⼊市发证、⼊市交易系统上线、⼊市⼟地转让成功及使⽤权抵押贷款落地等消息相继公开,对于集体经营性建设⽤地的探索实践也在逐步深⼊。

长期以来,农村集体⼟地闲置荒废、使⽤低效的现象⽐较普遍,没有发挥出⼟地的最⼤效益。

为了解决这⼀问题,国家从逐渐放开集体经营性建设⽤地⼊市,设⽴33个试点区县,到新《⼟地管理法》正式扫除集体经营性建设⽤地⼊市的法律障碍,在法律、制度、实践⽅⾯都做了不少尝试和突破。

作为农村集体建设⽤地中的⼀类(其他两类为宅基地和公益性公共设施⽤地),集体经营性建设⽤地的⼊市,⼀⽅⾯为城市扩张提供⼟地资源,解决城市⼟地资源紧缺的问题和城市扩张与农村集体占有⼟地之间的⽭盾。

另⼀⽅⾯,可解决农民收⼊问题,集体经营性建设⽤地⼊市可以使得农民的财产性收⼊明显提升,⽆论是⼀次性收⼊还是可持续性收⼊,都将获得明显的改善。

因此,基于集体经营性建设⽤地的发展探索将是⼀个巨⼤的风⼝,我们现将相关知识政策整理如下,以供⼤家学习参考。

01什么是集体经营性建设⽤地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地,是指具有⽣产经营性质的农村建设⽤地,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乡(镇)⼟地利⽤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以⼟地使⽤权⼊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商业所使⽤的农村集体建设⽤地。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地⼊市,是指这部分⼟地在市场上流转,具体包括转让、出租和⼊股等⽅式,实质是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地使⽤权在市场上优化配置过程。

02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地⼊市历程(⼀)改⾰开放⾄20世纪90年代末——严格控制阶段1992年《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问题的通知》:集体所有⼟地不得直接出让;1998年修订《⼟地管理法》:严禁农村集体⼟地⽤于任何⾮农建设;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地的通知》:严禁城市居民在农村建设及购买住宅;总之,政府明确不允许农村集体建设⽤地⼊市交易。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异地调整入市实施办法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异地调整入市实施办法

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异地调整入市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异地调整入市管理,进一步贯彻实施国家关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中零星、分散地块调整入市的规定,明确异地调整地块条件、操作程序、收益分配等事项,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14〕71号)、《海南省统筹推进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海南省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办法》、以及《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和《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暂行办法》等有关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异地调整入市,是指村庄内零星、分散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经其所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先行复垦后,按计划调整到本市行政辖区内产业集中区入市的一种入市途径。

第三条异地调整入市涉及复垦地块与入市地块。

本办法所称复垦地块,是指村庄内零星、分散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先行复垦为农用地,并将腾挪出的建设用地指标调整到产业集中区或其他符合条件区域入市的地块。

本办法所称入市地块,是指在产业集中区或其他符合条件的区域内,总体规划(空间类2015-2030)与城乡规划已规划为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复垦地块腾挪出的建设用地指标入市交易的地块。

第四条异地调整入市的入市主体为入市地块所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入市主体应按约定的标准和方式向复垦地块所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复垦补偿金。

第五条异地调整入市不涉及土地所有权调整。

在实施异地调整入市前,相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需对土地产权关系进行调整的,可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按自愿协商原则进行调整。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做好相关政策指导。

第二章异地调整地块条件第六条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异地调整入市,应当以总体规划(空间类2015-2030)和城乡规划为依据,按照先复垦、后入市的原则实施,确保建设用地不增加,耕地数量不减少、质量有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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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入市是怎样
规定的
随着城镇国有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农村集体土地特别是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权价值和资产价值越来越显现,交易活动越来越频繁,这也就形成了集体土地入市。

随着土地政策的不断变化,国家开始进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意味着集体建设用地入市以后也可以进行出让、租赁等相关经济活动。

由于我国农村集体性土地并不是单一用途的建设用地,那么在法律上试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入市是怎样规定的,为此小编为大家整理了相关资料。

一、试点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入市的法律依据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5年2月27日发布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三十三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三十三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②,暂时调整实施
《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关于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

上述调整在2017年12月31日前试行。

涉及调整的法律包括:《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九条:“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出让。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国务院有权在试点行政区域暂时调整实施上述法律中关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出让的规定。

在符合规划、用途管制和依法取得的前提下,允许存量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入股,实行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同等入市、同权同价。

因此,试点行政区域在试点期间内可以暂停适用《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限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相关法律规定,其实践在法律上可以得到认可。

但需要注意的是,为确保风险控制,试点将严格限制在经法律授权的行政区域开展。

因此在未经法律授权的行政区域开展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流转的行为仍不为法律认可。

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前置条件和限制条件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是有严格的限制条件的,之前一些关于“集体建设用地入市”、“小产权房转正”均是对政策的误解。

把握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相关规定应当注意其限制条件:
1、本次试点的是存量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入市,不是所有的集体所有建设用地均可入市,也不是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的入市。

如前所述,集体建设用地包括宅基地、公益性公共设施用地和经营性建设用地,宅基地、公益性公共设施用地是不包括在入市试点内的。

准予入市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必须是存量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从而禁止为获取入市的经济利益,盲目地新增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坚守耕地红线不突破的底线。

而且,试点是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不是其所有权入市,坚持土地公有制性质不改变。

2、要符合规划、用途管制。

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要建设什么,必须服从国家的统一管理。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三、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法律问题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暂时调整了《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暂时排除了最根本的法律障碍,但是,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并没有明确的法律法规规定可遵循。

例如,《物权法》第十二章“建设用地使用权”对建设用地使用权明确限定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即“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但是,因为《土地管理法》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如何流转有严格限制,对其如何流转并没有明确的规定。

本次试点即是要循序渐进地推进土地制度改革,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最终出台具体的法律规定。

通过了解各试点地区的做法,笔者认为,各试点行政区域主要根据“允许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租赁、入股,实行与国有土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的原则,参考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程序的相关做法进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

(一)关于集体土地入市的供方主体问题。

《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和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

”《物权法》第六十条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
1、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2、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3、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因此,试点项目出让方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关于村民委员会和村经济合作社的权利和关系划分的请示的答复》,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规定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没有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

(二)关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限问题。

各试点地区一般参照国有建设用地出让年限规定设定集体经营性建设用
地使用权的期限,即工业用地五十年、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综合或者其他用地五十年。

期限届满时是否可以续期则不明确。

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有的试点地区采取租赁方式入市,将租赁期限设定为40年的做法有待商榷。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

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

”因而,如果租期超过20年,对承租人而言有一定的法律风险。

(三)关于地上建筑物的问题。

一方面,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对是否必须“净地”出让没有相关规定。

有试点项目中,有公告明确“本宗地块涉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资产的处置由竞买人与出让方另行协商解决”,笔者理解,实际上可能是“毛地”出让。

另一方面,对于出让土地使用权到期后,地上建筑物如何处理的问题,各地做法也不同,有的采取无偿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方式,有的则采取到期后评估折价补偿的方式。

(四)关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融资的问题。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1、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
2、建设用地使用权;
3、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4、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但如前所述,《物权法》所定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仅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包括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显然也不属于可抵押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就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我国《担保法》、《物权法》均仅有涉及乡(镇)、村企业土地使用权抵押的相关规定,如《担保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

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而《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乡镇、村企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

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

”而目前入市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并不属于“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
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入市的法律规定里面看到,由于集体建设用地入市只是在国家规定的区域进行试点工作,所以规定区域
以外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入市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所以我们在进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入市时需要查阅土地所在地是否是国家规定的试点区域,同时也需要注意农村集体建设地用地是不是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更多相关知识您可以咨询山东律师。

农村集体土地使用证办理程序
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法规定了哪些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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