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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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2022

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2022

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八号)《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22年6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2年6月30日深圳经济特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条例(2022年6月23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职责第三章监督管理措施第四章生产经营单位内部监督第五章社会监督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以下简称《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深圳经济特区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权责统一的原则,实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建立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责任主体内部监督、社会广泛监督的监管工作机制。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确保安全生产。

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

第五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实施安全生产专项规划。

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2024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2024修正)

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2024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4.05.10•【字号】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44号•【施行日期】2024.05.10•【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1995年3月30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5月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11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根据2019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体器官捐献移植条例〉等四十五项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4年4月30日深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条例〉等十二项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产品标准和质量认证第三章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四章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保障公众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内产品的生产、销售和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条例。

药品、医疗器械、食品(含保健食品)、化妆品、农产品等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保障产品安全和提高产品质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加大监督检查工作经费投入,开展产品安全和质量水平监测评估,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保障产品安全性,提高产品质量。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深圳经济特区电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深圳经济特区电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深圳经济特区电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8.11.30•【字号】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施行日期】1998.11.30•【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质量管理和监督正文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深圳经济特区电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6月4日市政府二届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李子彬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深圳经济特区电器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电器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消除事故隐患,明确电器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电器产品是指配电箱和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的低压电器、电线、电缆等产品。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特区内电器产品的生产、销售、安装使用。

第四条深圳市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特区电器产品质量的主管部门。

各区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在市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所辖区域电器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承办市主管部门委托交办的其他任务。

政府建设、劳动、公安消防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市、区主管部门做好电器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电器产品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二)负责制定电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和技术规范;(三)对电器产品的生产、销售、使用实施质量监督;(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列入国家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的低压电器、电线、电缆的生产者必须具有国家主管部门颁发的电器产品生产许可证方可进行生产。

但正在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且取得市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受理证明,具备生产合格电器产品条件的生产企业除外。

产品的合理使用期限与质量保证责任

产品的合理使用期限与质量保证责任

产品的合理使用期限与质量保证责任内蒙古赤峰市工商局刘国军一、问题的提出工商机关或者消协组织在受理消费者申诉过程中,遇到超过“三包”期限的商品质量投诉(就消费关系而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商品”与《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的含义是相同的,为引用上的便利,本文分别沿用“产品”和“商品”的概念),往往以销售者对于超过“三包”期限的商品不负有免费修理义务为由,告知消费者应当自费修理。

相关法院也有类似判例,2011年8月11日《人民法院报》第7版《产品保修期过后的自身损坏并非产品责任》介绍的一起小区业主诉开发商安装的壁挂燃气炉未达到宣称使用年限要求其赔偿维修费用案中,业主因该壁挂炉宣传资料标明设计使用寿命超过15年,而实际使用不足5年就因电脑主板故障无法继续使用,送指定售后单位维修后,支出维修费用1100元,要求开发商承担维修费用。

开发商以产品实际使用期限已超过保修卡载明的“免费保修期限2年”为由,拒绝承担维修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开发商作为壁挂炉的提供者,在不能证明业主使用不当的情况下,未能达到宣称的使用年限,应对业主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

开发商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以“产品保修期过后的维修费应由买受人负担”为由,改判驳回了业主的诉讼请求。

通过互联网检索,与二审法院持相同观点的人并非少数。

根据全国人大网发布的《合同法释义》对该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解释,标的物的“质量保证期”与“保质期”属同一含义的概念,而产品的保质期限就是产品的“合理使用期限”。

消费者支付商品的价款后,有权享有《消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商品应当“达到合理使用期限”的权力。

销售者提供的产品未达到其承诺的使用期限,属于“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通过“采取补救措施”保证壁挂炉继续满足“15年的使用寿命”的质量承诺,或者通过协商“赔偿损失”的方式解决纠纷。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2013.10.24•【字号】深市监规[2013]17号•【施行日期】2013.12.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市场规范管理正文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深市监规〔2013〕17号)各有关单位: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正确履行产品质量监管工作职能,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管理办法》。

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3年10月24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正确履行产品质量监管工作职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场监管部门)开展生产领域和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以下简称监督抽查)适用本办法。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及食用农产品的质量监督抽查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市场监管部门为履行产品质量监管职责,有计划地组织执法人员、法定检验机构,对本市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对抽查结果依法进行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监督抽查分为一般监督抽查和专项监督抽查。

一般监督抽查是指市场监管部门定期、有计划开展的产品质量常规性监督抽查活动。

专项监督抽查是指市场监管部门根据产品质量状况以及质量安全风险监控、突发事件处置等对质量问题突出的产品开展的以执法整治为目的的监督抽查活动。

第五条市场监管部门统一组织和管理全市范围的监督抽查工作,具体包括制定监督抽查计划、下达监督抽查任务、受理复检、发布监督抽查规范、管理监督抽查信息等。

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doc 5页)

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doc 5页)

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doc 5页)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特区产品的生产、销售以及产品标准的制定、实施的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有形物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但用于建设工程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和其他能独立保持其原有特性和用途的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鼓励企业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制定高于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企业标准。

市政府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企业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条市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特区参照国际标准,制定在特区统一执行的安全技术规范。

第九条生产者应自企业产品标准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该标准报市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企业修改产品标准的,应自该标准修改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报市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市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参照国际惯例和国外先进标准,推行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制度。

第十一条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认证的认证机构,应将被认证企业的名称、认证范围、认证期间、认证结果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产品质量评价、推荐活动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

产品质量评价、推荐活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第十三条市、区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处理违法行为。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可以采用抽查、定期检查和日常检查等形式。

第十四条市、区主管部门对产品进行监督抽查不得收费,所需费用列入市、区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市、区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产品质量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要求被检查人提供产品检验报告或者合格证明;(二)被检查人不能提供检验报告、合格证明的,或者虽有检验报告、合格证明但与产品明显不一致的,可以直接抽查;(三)询问被检查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四)查询、复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电函和有关资料;(五)发现被检查人有违法行为时,可责令其暂停生产、销售,提供生产、销售及库存产品的数量和情况。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2012年修订)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2012年修订)

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2012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2.21•【字号】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施行日期】2012.03.01•【效力等级】经济特区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政府采购正文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7号)《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1年12月27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深圳经济特区政府采购条例(1998年10月27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27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的效率和效益,促进公平交易,推进廉政建设,保护政府采购参加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适用本条例。

企业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依照其他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纳入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范围的工程项目,其招标投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竞争、节俭高效、诚实信用、物有所值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监察、审计、市场监管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其职责对政府采购进行监督和管理。

市、区政府的政府集中采购机构负责组织实施集中采购事务和其他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区政府应当探索政府采购体制创新,发挥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作用,支持社会采购代理机构的发展。

第六条政府采购实行计划管理。

采购人不得在政府采购计划以外实施采购,政府集中采购机构或者社会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受理政府采购计划以外的政府采购。

中国物业管理发展简史

中国物业管理发展简史
中国物业管理发展简史
2021/8/6
中国物业管理发展的历程,是一个新生事物在政治的、经济的、社会的、 技术的、人为的各种因素的影响与裹挟下,不断破除,不断生长,不断挣扎, 不断扩张,不断成熟,不断升华的过程。它在市场化萌芽之时诞生,在政府强 力下推动,在企业成长中壮大,在管理技术革新中涅槃,在社会治理下重构。 综观世界物业管理发展史,没有一个国家物业管理的发展如中国这般跌宕起伏 纷繁复杂。这段中国物业管理发展简史,是一个新生事物在历史时空中留下的 划痕,更是一段留存在亲历者心中的永恒记忆......
2021/8/6
轰轰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烈的“政府主导时代”
1999年,《住宅与房地产》杂志社编辑出版了全国第一本 物业管理年鉴——《深圳物业管理年鉴》;2004年,拍摄完成 国内首部大型物业管理全电视情景剧式教学系列片——《物业 管理是怎样炼成的》;2006年,在全国最早发起物业管理金榜 评比以及中国物业管理嘉年华活动;2011年,中国物业管理行 业最专业最综合的网站——《中国物业之窗》上线;2016年, 首次在全国发起物业圈与业主圈联动的中国幸福社区公信榜评 比活动……
1999年,建设部出台《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试行办法》, 2001年4月30日,建设部公告第一批审核合格的一级资质物业 管理企业名单,全国40家物业管理企业被评定为符合一级资质 物业服务企业标准,其中深圳企业有18家。2004年3月,《物 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正式颁布,并分别于2007年11月 26日、2015年5月4日予以修改。《办法》的出台,对监督管 理物业管理活动,规范物业管理市场秩序,提高物业管理服务 水平起到了一定作用。
2021/8/6
2021/8/6
突飞猛进的“企业主导时代”
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发 布第504号令,对《物业管理条 例》进行了修订,将部分条款作 了修改,并根据《物权法》有关 规定,将原来所称的“物业管理 企业”改称为“物业服务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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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1995年3月30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9年5月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正2011年10月31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号《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10月31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2012年1月4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保障公众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内产品的生产、销售和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但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条例。

药品、医疗器械、食品(含保健食品)、化妆品、农产品等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区政府应当把保障产品安全和提高产品质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加大监督检查工作经费投入,开展产品安全和质量水平监测评估,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保障产品安全性,提高产品质量。

第四条鼓励、支持企业推行先进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国际先进标准,制定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特区技术规范的企业标准。

市政府应当建立质量奖励制度,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取得显著成绩的企业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条市政府市场监督管理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生产和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主管部门派出机构负责所在辖区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以自己名义查处辖区内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市主管部门基层监管机构负责所在辖区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按照市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以自己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农业和渔业、出入境检验检疫等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负责药品、医疗器械、食品(含保健食品)、化妆品、农产品、商品进出口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行业协会应当引导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生产、销售产品,宣传、普及产品质量知识。

行业协会可以采取自查、自纠等多种形式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市、区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应当扶持和促进行业协会的发展,支持其依法独立开展活动,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行业协会加强业务指导。

第七条鼓励、支持和保护个人和组织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

任何个人和组织有权对违反产品质量法律、法规的行为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投诉,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予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八条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开展产品质量法律、法规以及产品质量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增强消费者自我保护能力。

第九条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产品质量法律、法规以及产品质量知识的公益宣传,客观、准确报道有关产品质量信息并进行舆论监督;市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于新闻媒体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应当及时回应。

第二章产品标准和质量认证第十条生产者应当制定企业产品标准或者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特区技术规范,作为组织生产和销售的依据。

已有强制性标准或者特区技术规范的,生产者制定的企业产品标准不得低于强制性标准或者特区技术规范要求。

产品出口的,其技术要求由合同约定。

但涉及技术规范强制性要求的,从其规定。

市主管部门应当利用信息、技术、资金为企业制定标准或者采用国际先进标准提供支持。

第十一条生产者制定、修改企业产品标准的,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批准发布。

生产者应当自企业产品标准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生产者修改企业产品标准的,应当自企业产品标准重新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市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鼓励本市重点发展产业的企业组成标准联盟,制定联盟标准,在联盟企业内执行。

联盟标准的管理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且需要统一规范的下列技术要求,可以制定特区技术规范:(一)有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技术要求;(二)有关节约能源与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三)有关市政府限制及重点发展的产业和领域的技术要求;(四)市政府认为需要统一规范的其他技术要求。

需要制定特区技术规范的,市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起草,并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起草的特区技术规范应当经专家评审后,按照规定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并发布实施。

第十四条列入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产品,生产者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列入前款规定的工业产品目录的产品,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禁止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十五条按照规定应当经过强制性认证的产品,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

除前款规定外,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委托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进行产品认证和管理体系认证。

第十六条从事产品质量检验、产品认证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依法考核合格或者批准后,方可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活动。

未经考核合格或者批准的不得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活动或者向社会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

第十七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应当依法按照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

第十八条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从事认证活动。

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的产品、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认证的产品、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证证书,并予以公布。

认证机构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九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要求:(一)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资质证书、认证认可证书;(二)真实、准确、清晰记录原始检验数据,并留存备查;不得伪造检验数据、违法更改检验结论,不得出具虚假检验证明或者检测报告;(三)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任务的,应当如实向委托部门报送检验结果,不得向其他个人和组织泄漏检验结果;不得分包、委托他人承担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检验工作;(四)不得利用监督抽查检验之便,强迫受检企业签订有偿服务协议或者接受其他有偿服务;(五)不得从事可能对产品检验、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推荐、评比或者产品营销活动。

第二十条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市主管部门通报认证活动详细动态信息。

市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并将认证违法违规行为处理情况通报认证监督管理机构,实现认证监管信息共享。

第三章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二十一条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并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特区技术规范的要求;(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做出说明的除外;(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四)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的产品质量状况。

第二十二条从事产品及包装物设计、生产的,应当按照保证质量、减少资源消耗和废物产生的低碳经济要求,优先选择清洁能源和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的材料与设计方案,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和设备。

第二十三条生产者、销售者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一)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特区技术规范要求的;(二)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三)失效、变质的;(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五)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六)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国际标准组织标准标志、质量合格证明、产品批准文号等标志的;(七)伪造或者篡改产品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八)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其他产品。

前款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得在经营性活动或者建设工程中使用。

第二十四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标明产品执行标准号;(二)使用废旧材料组装、加工或者翻新的产品,应当在产品、产品包装或者产品使用说明上予以标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五条产品不符合所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特区技术规范,或者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但不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危险,并且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上标明“次品”、“处理品”或者其他明示产品质量的说明。

第二十六条承接印制产品标识、标签、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生产许可证标志、商品条码,以及含有以上标志、标识的包装物、产品说明、铭牌和其他物品的印制者,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

委托人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印制者不得承印。

证明文件复印件保存期限应当与产品有效期限或者使用期限一致且不得少于两年。

印制者印制的前款所列标志、标识、包装物和其他物品,不得提供给非委托人。

国家对印制者另有规定的,印制者应当遵守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生产者应当建立原材料查验制度。

查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原辅材料质量合格证明和标识,并建立原辅材料、零配件进货台账,保证所使用的原辅材料和相关投入品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或者特区技术规范的要求。

生产者应当建立产品生产信息档案。

如实记录原辅材料来源、使用情况、生产工序、生产批号、检验结果等信息,实现对所生产产品的可追溯管理。

原辅材料、零配件进货台账和生产信息档案保存期限应当与产品有效期限或者使用期限一致且不得少于两年。

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生产者不具备检验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二十八条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制度和产品进货台账。

查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如实记录产品名称、产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生产批号、生产日期等内容。

销售者不得销售无产品合格证明的产品。

除前款规定之外,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者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产地、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

在产品集中交易场所销售自制产品的生产者参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者的规定,建立产品销售台账。

产品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应当与产品有效期限或者使用期限一致且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九条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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