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彝族自治州计划生育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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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83.02.26•【字号】•【施行日期】1983.10.01•【效力等级】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婚姻家庭综合规定,民族区域自治正文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1982年11月17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83年2月26日四川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废除旧的等级婚姻制度。

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禁止利用等级、家支、宗教或其他形式干涉婚姻自由。

禁止包办、买卖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禁止重婚。

第四条禁止干涉丧偶妇女的婚姻自由,不许强迫丧偶妇女转房。

第五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周岁,女不得早于十八周岁。

实行计划生育,鼓励晚婚晚育。

第六条禁止直系血亲结婚。

不许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

第七条订婚不是结婚的法定程序,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

第八条结婚、离婚必须履行法律手续。

第九条提倡婚事新办,嫁娶从简。

对各少数民族传统的婚嫁仪式,在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应予尊重。

第十条本规定施行以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已经处理的婚姻案件和纠纷,继续有效。

第十一条凡本规定未作变通和补充的,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州内各少数民族和与少数民族结婚的汉族。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者,应分别情况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或法律制裁。

第十四条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本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报请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1983年10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87年7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以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有共同的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避孕、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辅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引导公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计划生育工作,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并与发展经济、帮助公民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建立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具体实施的工作机制,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开展生产、生活、生育服务。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负责实施本条例,将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负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经费,确保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需要。

省、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先进地区在经费上予以激励的机制;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在经费上予以重点扶持。

最新-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9修正) 精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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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9修正)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正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060166已由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年3月20日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3月20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年3月2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第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二、删去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条文顺序作相应的调整,重新公布。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1987年7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年3月2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以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凉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宣布部分文件失效的通知

凉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宣布部分文件失效的通知

凉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宣布部分文件失效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2017.12.19
•【字号】凉府发〔2017〕18号
•【施行日期】2017.12.19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立法工作
正文
凉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宣布部分文件失效的通知
凉府发〔2017〕1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各部门:
根据建州以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州政府及办公室文件的清理结果,经州政府研究决定,宣布下列文件失效(涉密文件另行印发)。

宣布失效的文件,不再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附件:1.宣布失效的州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2.宣布失效的州政府文件目录
凉山州人民政府
2017年12月19日
附件1
附件2。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1987年7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02年9月26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14年3月20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五次修正,根据2016年1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六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以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有共同的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育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计划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避孕、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辅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引导公民自觉实行计划生育。

计划生育工作,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并与发展经济、帮助公民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建立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具体实施的工作机制,为实行计划生育的家庭开展生产、生活、生育服务。

2016年新版《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2016年新版《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2016年1月22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一、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将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合并,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已有两个子女的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一)有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但医学上认为可再生育的;“(二)夫妻一方为五级以上伤残的。

”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作为第十七条:“符合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再生育的夫妻,由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

逾期视为批准。

”删除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四、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作为第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育龄夫妻自主选择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

”五、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作为第二十六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除法律、法规规定外,延长女方生育假60天,给予男方护理假20天。

生育假、护理假视为出勤,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删除第二款。

六、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作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作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领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及其子女、家庭享受的相关政策不变,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七、删除第四十一条第三项中的“实施假节育手术”。

八、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作为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夫妻超过法律、法规规定数量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子女,对双方当事人分别按计征基数的3倍征收社会抚养费;”将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作为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的,按照双方当事人各自子女数分别累计计算,生育第三个及以上子女的,每生育一个子女,按计征基数的3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彝族自治州卫生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彝族自治州卫生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彝族自治州卫生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1.08.08•【字号】凉府办函[2011]196号•【施行日期】2011.08.0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彝族自治州卫生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凉府办函〔2011〕196号)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凉山彝族自治州卫生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州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二〇一一年八月八日凉山彝族自治州卫生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根据《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川委厅〔2010〕42号)和《中共凉山州委凉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凉山州人民政府机构改革的实施意见》(凉委发〔2010〕18号),设立凉山彝族自治州卫生局(简称州卫生局),为州政府工作部门。

一、职责调整(一)取消已由省政府、州政府公布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

(二)将餐饮服务许可,监管餐饮业、食堂等消费环节食品安全,监管保健食品、化妆品及药品的科研、生产、流通、使用和药品安全等职责划给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三)将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综合协调食品安全、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的职责划入州卫生局。

(四)加强卫生建设项目推进和监管。

(五)加强艾滋病防治工作。

(六)加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工作。

(七)加强卫生行业内部审计。

(八)加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监管。

(九)加强食品安全综合协调管理的职责。

(十)加强对医疗服务、公立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十一)加强对药品、医用器械采购招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十二)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坚持公共医疗卫生的公益性质,坚持预防为主、以农村为重点、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坚持为人民健康服务的方向。

二、主要职责(一)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

凉山彝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补充规定

凉山彝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补充规定

凉⼭彝族⾃治州实施《四川省⼈⼝与计划⽣育条例》的补充规定第⼀条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族区域⾃治法》、《中华⼈民共和国⼈⼝与计划⽣育法》、《四川省⼈⼝与计划⽣育条例》的规定,结合凉⼭彝族⾃治州(以下简称⾃治州)实际,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条本补充规定适⽤于⾃治州⾏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治组织和公民以及户籍在⾃治州⽽离开⾃治州⾏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治州实⾏计划⽣育的基本国策,提倡和⿎励公民晚婚、晚育,做到少⽣、优⽣、优育。

已婚少数民族妇⼥⼆⼗⼆周岁以上⽣育第⼀个⼦⼥的为晚育。

第四条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的,可以照顾⽣育⼦⼥:(⼀)夫妻双⽅为汉族农村⼈⼝的,提倡只⽣育⼀个⼦⼥,经批准可以⽣育第⼆个⼦⼥;(⼆)汉族⼲部、职⼯在⾃治州⼈民政府确定的边远、⾼寒地区连续⼯作⼋年以上且仍在该区域⼯作的,经批准可以⽣育第⼆个⼦⼥;(三)少数民族⾮农村⼈⼝和散居在低⼭、河⾕地带的少数民族农村⼈⼝,经批准可以⽣育第⼆个⼦⼥;(四)居住在边远、⾼寒地区的少数民族农村⼈⼝,经批准可以⽣育第三个⼦⼥;(五)少数民族农村⼈⼝中的再婚夫妻,⼀⽅⼦⼥不超过两个,另⼀⽅⽆⼦⼥,或双⽅各有⼀个⼦⼥的,经批准可以再⽣育⼀个⼦⼥;(六)居住在低⼭、河⾕地带的少数民族农村⼈⼝,按照规定⽣育的两个⼦⼥中⼀个患有⾮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的、由州计划⽣育技术指导机构组织对病残⼉的医学鉴定,符合条件的,经批准可以再⽣育⼀个⼦⼥。

第五条夫妻⼀⽅是少数民族的,可以执⾏少数民族的⽣育规定;属于其他情况的夫妻,执⾏⼥⽅常住户⼝所在地的⽣育规定,第四条(⼆)项规定除外。

第六条符合本补充规定⽣育的⼦⼥系双胞胎或多胞胎的,应计⼊规定允许⽣育⼦⼥数;计划内最后⼀胎系双胞胎或多胞胎⽽超过⽣育规定数的,不视为违反法律法规⽣育。

第七条夫妻将⼦⼥送给他⼈收养的,送养的⼦⼥数应计⼊规定⽣育的⼦⼥数。

不得以送养为由,违反规定再⽣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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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计划生育办法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颁布单位) 19890508(颁布时间)19890508(实施时间)20030801(失效时间)凉山彝族自治州计划生育办法(1988年11月28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89年5月8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组织第三章晚婚、晚育和节制生育第四章优生优育和节育措施第五章奖励和处罚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凉山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凉山彝族自治州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对人口发展进行计划调节,实行计划管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我州的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与资源利用、环境保护和生态平衡相协调。

第三条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

第四条推行计划生育,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同时采取行政、经济、技术、法律等必要措施,做到少生、优生。

第二章组织第五条州、县、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是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部门负责辖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配备不脱产的计划生育宣传服务员。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要按国家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计划,并组织实施。

要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干部政绩的一个重要依据。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都要把计划生育纳入本单位的议事日程,实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制定有利于计划生育的管理办法。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要建立相应的制度,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公安、工商、建设、税务、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个体劳动者协会、承接包工单位,应结合业务工作,相互配合,加强对城乡流动人口和农村外出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

流动人口和农村搬迁户要接受居住地的计划生育管理,在申报入户、注册、领证时,必须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证明,并经居住地县、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核准,有关部门方予办理。

农村人口办理外出证明时,应向所在乡、村订立外出期间不超计划生育的保证书。

第三章晚婚、晚育和节制生育第八条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

男女双方按照法定婚龄各推迟三周岁以上结婚的为晚婚。

汉族女方二十四周岁以上、少数民族女方二十二周岁以上生育为晚育。

第九条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

不得非婚生育。

不得早婚生育。

不得计划外生育。

一、汉族非农村人口,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

二、少数民族非农村人口和散居在低山、河谷地带的少数民族村民,一对夫妻允许有计划地生育两个孩子。

三、汉族村民,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确有实际困难的,经批准可以照顾生育第二个孩子。

四、少数民族村民,允许一对夫妻有计划地生育两个孩子;居住在边远、高寒地区,确有实际困难的,可以照顾生育第三个孩子。

第十条正住户口在州内的非农村人口中的汉族夫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一)第一个孩子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二)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三)干部、职工在州人民政府确定照顾的边远、高寒地区连续工作八年以上的。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况的夫妻,可以照顾再生育一个孩子:(一)因离婚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只有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子女的;(二)丧偶再婚夫妻,再婚前丧偶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另一方无子女的;(三)少数民族村民中的再婚夫妻,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另一方未生育子女,或双方各有一个子女的;(四)居住在低山、河谷地带的少数民族村民,按规定生育的两个孩子中有一个患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第十二条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和归国华侨回本州定居的,可以生育两个孩子;是少数民族的,可以生育三个孩子。

第十三条婚后多年不育,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可以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四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生育的子女夭亡,要求再生育的,须经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夫妻一方是少数民族的,可以执行少数民族生育规定;属于其他情况的夫妻,按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五条规定,要求生育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县、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纳入生育计划。

每个孩子之间,少数民族应有三周岁以上的间隔时间;汉族应有四周岁以上的间隔时间。

第四章优生优育和节育措施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医疗、妇幼保健单位和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服务单位,应开展优生优育、节育避孕咨询门诊。

公民结婚和生育,应接受国家指导。

第十八条禁止患有遗传性精神病、遗传性智能缺陷、遗传性畸形等严重疾病以及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夫妻生育;已怀孕的,应终止妊娠。

第十九条节育应采取综合措施,以避孕为主。

有关部门应按计划供应育龄夫妻避孕药具。

提倡已达到本办法生育规定数的育龄夫妻一方采取绝育措施。

第二十条凡施行节育手术的医疗单位和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服务单位,必须具备手术条件。

节育手术由持有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计划生育部门颁发的手术合格证的医务人员施行,并严格执行《节育手术常规》,确保受术者的安全。

节育手术费,国家工作人员和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在本单位费用中开支。

城镇居民和农村人口从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

第二十一条施行节育避孕手术后,因情况变化允许再生育的,凭所在单位证明,经县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医疗部门或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服务单位施行手术。

第二十二条经县级以上医疗部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单位鉴定,确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后遗症的,在治疗期间,国家工作人员和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工资照发;农村人口减免本人当年的集体义务劳动工。

其治疗费用按节育手术费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奖励和处罚第二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和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夫妻双方符合晚婚条件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天;实行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二十天;接受节育手术的,按《节育手术常规》的规定休假。

符合上述规定的婚假、产假、手术假均视为出勤。

农村人口中晚育的,可免去当年的集体义务劳动工。

第二十四条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只有一个未满十四周岁的子女,已经采取节育措施,不再生育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核实,乡(镇)人民政府、城镇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生子女证》。

第二十五条计划内生育的孩子如系双胞胎或多胞胎的,不视为独生子女,应占政策允许生育两个或三个孩子的指标;如因最后一胎系双胞胎或多胞胎而超过政策规定指标的,不视为超生。

第二十六条凡取得《独生子女证》者,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一)按州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每月奖予独生子女保健费,从发证之月起奖至孩子满十四周岁止,由父母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

独生子女保健费,国家工作人员和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开支;农村人口从集体公益金或乡(镇)村集体企业利润提成中开支,也可免缴独生子女本人应上缴的集体提留资金;城镇无业居民从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城镇个体工商业户的独生子女保健费,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农村在招收乡(镇)村集体企业工人及扶贫方面,应对独生子女户优先照顾。

(三)在招生、入学、就业、就医、健康检查、农村宅基地分配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对独生子女优先照顾。

第二十七条对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效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扬、奖励。

第二十八条计划外怀孕的,怀孕期间,每月收取男女双方二十至三十元的计划外怀孕费。

终止妊娠的,所收费用原数退还。

凡超生一个孩子,从孩子出生之日起,分别按夫妻双方工资或年收入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征收超生费七年,其总额不得低于五百元。

其中已按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四条规定生育后超生的,征收超生费总额不得低于八百元;若继续超生,则按每超生一个孩子递增夫妻双方工资或年收入百分之十的比例,加重征收超生费。

超生费原则上应一次征收。

个别确有实际困难的超生户,经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可以分期缴纳,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未到法定婚龄生育的,自生育之月起至取得结婚证书后第九个月止,每月分别收取男女双方计划外生育费二十至三十元。

超生费、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只限用于计划生育事业,不准挪作它用,由州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州财政局制定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

第二十九条干部、职工超计划生育的,除按规定征收相应的费用外,降一级工资,五年内不得评为先进、不提职,不享受困难补助,不给月、季和年度综合奖。

所在单位还应视情节按干部、职工管理权限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取得独生子女证后,经过批准再生育的,从批准之月起,停止其独生子女的优待和奖励,退还《独生子女证》和已领取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未经批准生育的,除按本条规定处理外,还应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从事计划生育的工作人员、医务人员、婚姻登记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违法乱纪,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节育手术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按国务院颁发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对计划生育工作抓得不力的地区或单位,由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

责令其限期改进。

对突破年度人口增长计划的地方和出现计划外生育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视情节处以五百元到五千元的罚款,并追究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侮辱、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医务人员,或以其它方式阻碍计划生育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收养子女必须依法办理收养手续;所收养的子女应计算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生育数内,若超过规定生育数,则按超生处罚。

第三十五条禁止溺婴、弃婴、虐待女婴或女婴生母。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有关单位应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禁止非法取节育环、非法取环的收入全部没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罚款。

屡犯的,加重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私自让人取环是错误行为,必须给予严肃的批评和教育,并限期重新落实节育措施,一切费用自付。

第三十七条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除由行为发生地按本办法规定处罚,罚款不得少于一千元外,还应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按规定作处理。

对有意隐藏计划外怀孕者的户主、单位,应给予经济制裁。

对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应给予重罚,处罚金额不得低于三百元。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按规定属计划生育部门处罚的,由基层计划生育工作部门作出处罚决定,经乡(镇)人民政府、城镇街道办事处同意后,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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