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德的法学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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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康德主义法学概论

新康德主义法学概论

新康德主义法学概论概述新康德主义法学是近年来发展起来的一种法学理论,它主要倡导回归康德的哲学思想,认为法律应该以普遍理性为基础,对于法律的制定和解释应该遵循普遍理性的原则。

在新康德主义法学中,法律不应该仅仅只是社会行为的规范,更应该成为感性和理性之间的桥梁,引导人们做出正确的行为决策。

康德哲学思想康德的哲学思想主要包括“先验知识”、“实践理性”和“不可知性”的概念,这些概念都对新康德主义法学的发展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康德认为,所有人都有先验知识,这种知识源自于我们的感官体验,它不仅可以指导我们的日常行为,还可以指导我们对于真理的追求。

实践理性是指我们在实践中积累的知识和经验,它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和应对日常的经验。

不可知性则是指我们无法直接观察和理解的事物,例如神,自由意志和道德等等。

新康德主义法学的特点新康德主义法学将康德哲学思想引入到法律领域中来,主要强调以下几点:法律应该以普遍理性为基础新康德主义法学倡导将普遍理性作为法律的基础,即法律应该根据普遍规律和普遍原则来制定和解释。

这种理性基础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法律的本质和目的,避免过分主观的解释和制定,让法律成为更加客观和公正的规范。

法律应该适应社会的变化新康德主义认为,法律应该是一个开放的系统,能够适应社会的变化和发展。

法律不是为了维护权力和利益,而是为了增进社会的公正和平等。

因此,法律制定和解释应该考虑到社会的需要和变化,以更好地服务社会和公众利益。

法律应该强调个人自由和尊重新康德主义法学认为,个人自由和尊重是法律的核心原则,法律的制定和执行应该为个人自由和尊重提供充分的保护和支持。

法律应该尽可能地避免侵犯个人自由和尊重,尊重每个人的人格尊严和基本权利。

新康德主义法学在实践中的应用新康德主义法学可以被应用于各种法律领域中,例如宪法学、刑法学、民法学等等。

在宪法学中,新康德主义法学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宪法的核心原则和价值,避免过分主观的解释和制定;在刑法学中,新康德主义法学可以引导我们更加尊重被告人的基本权利和人格尊严,确保刑事程序的公正和合理;在民法学中,新康德主义法学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和应用法律原则,制定更加符合社会实际和公众需求的法律制度。

第六章 哲理法学派

第六章 哲理法学派

三、法的产生、本质与分类
• (一)法的产生
• 人的意志本性是自由,但自由的实现有一个过程,不 同的阶段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康德把人的自由分为三 个阶段:野性的自由、法律下的自由和道德的自由或 真正的自由(目的国)。
• 野性自由的缺陷使得人们想要放弃野性自由,通过签 订社会契约,建立一种权力机构,谋求某种秩序,摆 脱野蛮进入文明。此时的最佳境界就是以法律为最高 权威的公民社会,及法治社会。 • 法基于自由而产生,目的是为了限制人的野性自由以 改变人实际上的不自由,从而使人人在实际上获得自 由。
(二)法的本质和特点
• 法律本质上是道德律,是以外在的强制限制个人滥用 自由的一种特殊形态的道德律。 • 可以分为法律的法则和伦理的法则,一种行为与前者 一致就是它的合法性,与后者一致就是它的道德性。 只靠前者是不够的,还需要后者。
法的定义
法律的基本含义是权利,法学是“权利科学”。
权利可以分为先天权利和后天权利,前者是人的理性 赋予的,不证自明的,是一种理性的假设;后者是法 律规定并保护的。
第六章 哲理法学派
• 第一节 概述
• 第二节 康德的法律思想
• 第三节 黑格尔法律思想
• 第四节 晚期哲理法学
第一节 概述
• 一、什么是哲理法学? • 广义:法哲学
• 狭义:是18世纪末19世纪初的一个独立的法学流派。仅指 德国古典哲学家的法律思想(早期哲理法学),以及由之 产生的新康德主义法学和新黑格尔主义法学(晚期哲理法 学—现代)。
初级法治国——法治世界
• 初级法治国的特点:
• 1、法律至上;
• 2、人与人的关系:自由、平等、独立
• 3、体质必须是共和制,三权分立并制衡。
• 法治世界——永久和平实现的必然性:

新康德主义法学 书籍

新康德主义法学 书籍

新康德主义法学书籍
《新康德主义法学》主要内容:新康德主义法学思想兴起于19世纪70年代的欧洲,20世纪中期后逐渐势微,其主要代表人物是德国的施塔姆勒和拉德布鲁赫。

该学派思想主要以康德和新康德主义哲学为理论基础,反映了资本主义统治秩序进一步确立后法学界对当时一些社会问题的关注,是康德自由法思想在垄断资本主义的特定历史阶段的新发展。

其主要观点是从康德的琖与质料的二元对立出发,强调法的先验逻辑特性和普遍适用的形式特性,强调正义法理念的回归,重申法价值的作用。

《新康德主义法学》是新康德主义法学派宗师鲁道夫·施塔姆勒的代表作之一,也是二十世纪自然法运动的重要代表作。

全书依历史次序条分缕析地叙述了从启蒙运动至二十世纪初各大法学派的基本思想和原则,结合新康德主义自然法理论的宗旨予以批判性评述,最后一章特别以回应吴经熊《霍姆斯大法官的法哲学》为契机集中表述了自己法哲学和法学方法论的一般原理。

康德法律思想简述

康德法律思想简述

康德法律思想简述康德(Immanuel Kant)是18世纪德国哲学家,也是德国启蒙思想运动的重要代表之一。

他在伦理学、政治学和法律哲学方面提出了许多深刻的理论,其中涉及到了康德法律思想。

本文将对康德的法律思想进行简要的介绍和分析,以便更好地理解其贡献和影响。

一、康德的伦理学基础康德认为,人类有独立的理性和自由意志,这使得人们能够判断某一行为是否为善或为恶,并在此基础上自主地进行选择。

他强调道德律是普遍适用的,不受个人意愿或欲望的影响。

在康德的伦理学中,道德行为的核心就是符合理性律。

这一基本观点也为康德法律思想的构建奠定了基础。

二、康德法律思想的特点1. 法治原则康德主张建立以法治为基础的社会秩序。

他认为,法律应该是所有人都能自愿接受的普遍规范,而不是某些特权群体的工具。

康德所提倡的法治原则旨在保护人们的自由和权利,防止政府滥用权力。

2. 法律的普遍性和客观性按照康德的观点,法律应该是普遍适用的,不受个人意志的干扰。

法律是客观存在的、具有普遍性的规范。

康德认为,人们在立法过程中应该摒弃个人利益的考量,以法律的普适性和正义性为目标。

3. 法律的合乎理性在康德的法律思想中,法律应该是符合理性的。

康德认为,法律应该是所有人能够理解和接受的,而不是某些人的专利。

因此,他强调法律应该遵循纯粹理论,而不是仅仅基于个别利益或主观意愿。

三、康德法律思想的影响康德的法律思想对现代法律理论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特别是在以下几个方面:1. 法治原则的推广康德的法律思想奠定了法治原则在社会中的基础。

现代社会普遍追求法制建设和法治精神,康德的思想对此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2. 法律的普遍性和客观性的重视康德的法律思想强调法律的普适性和客观性,这对法律实施和司法公正起到了指导作用。

现今的法院判决和立法工作都倾向于遵循法律的普适性和正义性。

3. 法律的合乎理性的追求康德的法律思想提出了法律应该合乎理性的要求,对法律制定和实施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康德权利法哲学中私权思想的现代阐释

康德权利法哲学中私权思想的现代阐释

,28 ,1 普 的基 础 问题 , 尽可 能给 出答 案 。通俗 地说 , 哲学 则 。[3可 见 , 遍 且 必 然 有 效 的 权 利 原 则 不 可 能 并 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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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 新 士
( 南开 大 学 哲 学院 , 津 3 0 7 ) 天 0 0 1
摘 要 : 德 权 利 法哲 学 集 古 典 自然 法 之 大成 , 古 典 哲 理 法 先 河 。他 认 为 , 生 而 为人 就有 选择 的 自由 , 据 一 康 开 人 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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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 国著名 法哲 学 家阿 图尔 ・ 夫曼认 为 :法 哲 的 , 考 “ 与经 验无 涉 的 。康 德 把 权 利 科 学 与 法 理学 看成
后 学是 哲学 的一 个 分 支 , 不 是 法 学 的 子学 科 …… 法 不 同层 次 的学科 , 者 是 关 于 实 在 权 利 和 实在 的 法 而
康 德从 理 性 引 申 出来 的一个 体 系 。在 康 德 看来 , 权 难 以 明辨 是 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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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 康德 的哲 学 体 系 来看 , 利 固然 属 于 道德 形 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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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理就是康德所认为的什么及科学理性和道德法律的规范

常理就是康德所认为的什么及科学理性和道德法律的规范

常理就是康德所认为的什么及科学理性和
道德法律的规范
康德的自然理性康德出生于德国,是一位伟大的哲学家,他的思想影响了西方哲学史。

他把自然理性作为他的理论基础,他认为自然理性是一种统一的理性,它可以帮助人们理解社会秩序和道德规范。

首先,康德认为,现实世界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其本质是一种自然的规律,而这种规律是人们必须遵循的。

他指出,每个人都有自由意志,他们可以自由选择自己的行为,但是行动必须符合自然规律,否则就会导致不良影响。

因此,康德认为,人们应该根据自然规律行事,以符合道德规范。

此外,康德还认为,人们应该根据自然规律来实现科学理性。

他认为,人们应根据科学理性来探索客观世界,以及自然规律,只有如此,才能最大限度地改善人类的生活。

最后,康德认为,人们应该根据自然理性来实现道德规范。

他认为,人们应该把道德当作一种自然的规律,从而创造一种社会秩序,这种秩序不仅可以保护个人的权利,而且能够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总之,康德的自然理性是一种统一的理性,它可以帮助人们理解社会秩序和道德规范,它可以帮助人们实现科学理性,
以及达到道德规范。

因此,康德的自然理性对于理解社会秩序和道德规范具有重要的意义。

哲理法学派(康德和新康德主义)

哲理法学派(康德和新康德主义)

哲理法学派第一节哲理法学派概述一、哲理法学的特点及其在西方法学中的定位哲理法学产生于18世纪末19世纪初,是由德国古典哲学家伊曼努尔·康德(Immanuel Kant,1724-1804)开创的一支法学流派。

哲理法学的特点是从哲学认识论的角度去研究法学课题,在哲学体系之下对法学课题予以重新考察,从而得出了一些哲学化的法学观点,使其更接近“法”这一事物的本质。

这是哲理法学的最大特色。

此外,它在论述其法哲学思想时,又贯穿着人本主义和主体性哲学思想,提出“人是目的”的主张,体现了启蒙思想和古典自然法思想的精神。

一般来说,我们可以把西方的法学流派划分为两大类。

一是研究对象侧重实然法、研究方法侧重经验主义的实证法学;一是研究对象侧重应然法、研究方法侧重理性主义的非实证法学。

依此标准,哲理法学则归属于非实证法学,其在西方法学流派中的定位可见下图:实证主义法学自然法学非实证主义法学哲理法学哲理法学派的发展历程可分为两个阶段:早期哲理法学和晚期哲理法学。

二者在时间上间断了近一个世纪,但其哲学基础、研究方法是一脉相承的。

由此也可以看出哲理法学生命力的强大。

二、早期哲理法学早期哲理法学的代表人物主要有康德、费希特(Johann Gottlieb Fichte,762-1814)、弗里德里希·威廉·约瑟夫·冯·谢林(Friedrich Wilhelm Joseph von Schelling,1775-1854)、乔治·威廉·弗里德里希·黑格尔(Georg Wilhelm Friedrich Hegel,1770-1831)和路德维希·安德列斯·费尔巴哈(Ludwig Andreas Feuerbach,1804-1872)。

早期的哲理法学派并不是一个严格意义上的法学流派。

其代表人物都首先是哲学家,而后才是法学家。

他们的哲学观自成体系,而其法学观点又是建立在各自的哲学体系之上的,故而有很大的差异性。

从“自然状态”走向“永久和平”——康德国际法哲学思想刍议

从“自然状态”走向“永久和平”——康德国际法哲学思想刍议

证 主体 的 自由 同时 也能 与他 人 自由共 存 。因 而 , 在制 定 国际法则 过 程 中 , 也必 须 遵 守普 遍 而 有效 的法则 , 在 保证 每个 国家 都充 分 享 有 外在 自由的 同时 , 又能 保证 国家 问实现永 久和平 。第 二 , 始 终 把人 当作 目的 , 而不 能把 人 当作工 具 。 … 道 德普 遍 法则要求 个人 必须 把他人 看成不仅 是 手段而 且 是 目的。同 时 , 个人 的 自由必须 以承认 他 人 的 自 由为前提 , 否则 就是 不道德 的 ; 当个 体把 他者看 成
高扬 了人 的能动 原 则 , 恢 复 了人 的理 性 尊严 与 主
体权威 。在康德看来 , 作为 自然存在 , 人像 自然万 物一样必然要遵循 自然法则 , 然而 , 人之所以称其 为人 , 还在 于人 是一种 理性 存在 , 作 为独立 的 主体 有其选择“ 应该 ” 的 自由。康德以先验 的“ 自由” 作为 连接 “ 自然” 与“ 道德” 两个 世 界 的 “ 拱顶 石” , 成为其整个哲学体 系包括法权哲学 的基础 , 也正是因 为 有了 自由, “ 立法” 才得以可能。在康 德看来 , 自由就 是 理 性 本 身 的 “自律 ” , 是 普 遍 道
自然状态 , 在康德那里 , “ 人” 始终是最终 目的 , 他 试 图通 过对 理 性 的批 判 来 不 断 叩 问 “ 人是什么 ”
这 一根本 问题 , 从 而揭 示 国家 之 间关 系 的 内在 维 度 。 因此 , 从“ 人” 出发 , 追溯“ 立法” 何 以 可能 、 如
何可能以及何以必然可能 , 可 以从根本上廓清康
是 自由的时候 , 就 意 味着 承认 了对 方 是独 立 的权
自由体现个体外在行 为他律。作为道德主体 ,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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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德的法学思想(一)法的定义康德认为,普遍有效的法权概念不可能从经验而来,而只能来源于先验的永恒的实践理性,是理性的纯粹实践概念。

法是道德的外壳,人对自己的义务,属于道德的范畴,对他人的义务,属于法或政治的范畴。

道德命令采取内在的、自觉的形式,法采取外在的、强制的形式。

道德统制内心动机,法统制外部行为,而不问其动机如何。

即使动机不正确,但能够遵守法,国家也要加以赞许;反之,如果动机正确但不能遵守法,国家也要加以反对。

他对于权利定义为:“可以理解权利为全部条件,根据这些条件,任何人的有意识的行为,按照一条普遍的自由法则,确实能够和其他人的有意识的行为相协调。

”一个人的行为只要能够按照普遍的自由原则(即道德法则或绝对命令)与所有人的外在自由和谐并存,就是合法的,对合法行为予以妨碍、干涉就是非法的。

一方面,保证人人享有自由,确保人身生命财产安全不受侵犯;另一方面,将全体公民所享有的自由协调、限制于全体一致的“绝对命令”之内,防止为所欲为的自由。

(二)自然法与实在法康德继承古典自然法思想,把法也区分为自然法和实在法两类。

自然法即理性法,是先验的,是人类理性承认后以绝对命令的形式加给人们作为义务去执行的道德法则。

自然法的核心是自然权利,自然权利的核心是自由。

它既不是经验的,也不是立法机关赋予个体的,而是人与生俱来的实践理性能力,即人自主地、独立地选择自己行为的能力。

自然法的核心是:“任何一种行为,如果它本身是正确的,或者它依据的准则是正确的,那么,这个行为根据一条普遍法则,能够在行为上和每一个人的意志自由并存。

”康德又把实在法分为公法和私法。

公法是公共权利的法则,它包括那些需要外在颁布的为了形成一个法律状态社会所有的法律制度,公法还指民族与民族之间、国家与国家之间以及为了维护国家生存的与公民政治权利有关的法律,即现代意义上的宪法、刑法、国际法等。

私法是指涉及个人权利,主要是公民财产私有权的法律,如民法、商法等。

(三)法治康德十分崇尚法治,他在吸收前人思想的基础上提出了“法治国”的概念。

他指出,最好的政体,就是在这个政体内,人们根据法律行使权力。

“如果这个观念通过逐步改革,并根据确定的原则加以贯彻,那么,通过一个不断接近的进程,可以引向最高的政治上的善境,并通向永久和平。

”根据康德的论证,法治的中心问题是守法。

他说法律是一种形式的东西,所有的人毫无例外地都必须遵守它。

只要在执行法律中容许哪怕有一点点例外,法律就会变成靠不住的和毫不中用的东西。

同时,康德也看到了同守法相矛盾的情况。

一是法律与正义的冲突。

在某些情况下,法律的规定可能是不正义的,但正义不能代替法律,法律仍应得到遵守,法律意识的原则就是如此。

二是法律与极端需要的冲突。

康德并不否认这种情形的存在,但是他认为,即便如此,也不可能有把非法的东西说成是合法的东西这样一种需要。

即使不得不违反法律,无论如何也要做到:不能把恶冒充为善,把破坏法律冒充为服从法律。

在国家起源问题上,康德承袭了古典自然法学派的思想,他假设在没有国家之前人类社会曾存在过一段自然状态。

在这种状态下,人们生活和谐适度、平等自由。

不过,这种平静的状态却只能使人类陷于停滞,限制人的禀赋的发挥。

由于人所具有的先天的个体化倾向,即人受到虚荣心、权力欲、贪婪心的驱使,使人们之间产生相互的冲突斗争,愿意参加社会生活同时又与社会格格不入,不能享受真正的自由。

这时,人们的先验理性使他认识到只有每个人自愿地放弃自己一定的自由,把它交给集体,即“必须离开自然状态,并和所有那些不可避免要互相来往的人组成一个政治共同体,大家共同服从由公共强制性法律所规定的外部限制”。

在这样一个普遍立法的公民社会里,作为其成员的个体才能最大限度地享有自由,国家于是产生。

康德在形式上承认国家来源于原始契约或社会公约,也就是众人的意志联合成为一个“公共意志”,但是,康德强调这种国家契约是先验的理性的产物,不必是一个客观实践或一个事实,也不能由历史所证明,而只是一种理性的实践理念和一种评价国家合法性的标准。

由此,康德把国家定义为“国家是许多人依据法律组织起来的联合体”,认为国家的唯一职能就是制定和执行法律,基本特征就是实行法治;国家的目的不是为了公民的幸福,而是保障人的自由权利。

他说:有关一个共同体(即国家)的全部准则所必须据以出发的最高原则“并不是从共同体的建制或机构中使臣民能期待获得幸福的问题,而首先纯然是使每一个人的权利由此可以得到保障的问题”。

国家正是通过法律来限制某些人的任性自由从而保证人人都有自由。

(四)国家的内涵康德论述了作为文明社会的国家成员所具有的三种法律属性,这实际上也是建构国家所应具备的理性原则:一是每个公民享有宪法规定的自由,即每个公民除了必须服从他同意或认可的法律外,不服从任何其他法律;二是每个公民一律平等,即一个公民有权不承认在人民当中还有在他之上的人;三是公民在政治上独立(自主),即一个公民生活在社会中并继续生活下去,并不是由于别人的专横意志,而是由于他本人的权利以及作为共同体成员的权利。

自由、平等、独立,无疑与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所提倡的“天赋人权”思想一脉相承,是典型的资产阶级口号,具有反封建的革命性、进步性。

但是,康德的思想很不彻底,在展开论述国家原理时又陷入自相矛盾之中。

就自由而论,康德只强调人民的思想自由、言论自由、批评自由、投票选举自由,而反对行动自由、反抗自由和暴力革命的自由。

就平等而论,康德明确地说,平等只限于法律形式上的平等,即大家都有权作为臣民而服从统治者的“平等”。

他尤其反对经济平等,认为这个一般的平等,是同人们私有财产在数量等级上极大的不平等共存的。

至于独立,康德更分出所谓“积极公民”与“消极公民”。

前者经济上独立,从而具有政治上的公民权利;后者则是“需要依赖别人生活和保护的人”,包括妇女、雇工、学徒、家庭老师、农奴等。

这些人因不具有独立性,他们也就不具备法律形式的平等权。

这些观点是当时德国社会的封建特性和现实在康德法学思想中的体现,是德国资产阶级软弱(五)权力分立的思想康德反对封建特权,反对绝对君主制,甚至对于“爱民如子”的统治也不予赞同,认为这也同样是对自由的废弃。

他按照孟德斯鸠的分权学说也把国家权力分为立法、行政、司法三种,主张立法权应当高于其他两权且应当属于全体人民。

他说:“立法权,从它的理性原则来看,只能属于人民的联合意志。

”因为一切权力都应该从这个权力中产生,“只有全体人民联合并集中起来的意志,应该在国家中拥有制定法律的意志”。

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140页。

行政权掌握在执政者手中,以管理国家为职能;司法权掌握在法官手中,以执行法律为职能。

这两者均从属于立法权,三权既分工又合作。

这反映了德国资产阶级渴望掌握政权的革命要求。

可另一方面,康德又明确地宣布人民不具有反抗和革命的权利。

他认为,在任何情况下,人民如果抗拒国家最高立法权力,都不是合法的。

因为唯有服从普遍的立法意志,才能有一个法律的和有秩序的状态。

因此,对人民来说,不存在暴动的权利,更无叛乱权。

这实际上把人民主权、人民立法变成了一句空话。

(六)对政治体制的构想与分权思想相联系,康德主张国家政体应当从“统治方式”和“政权方式”两个角度来划分。

他认为这个政权方式是最重要的。

康德还进一步区分了各种政体,指出,君主制不等于专制,因为君主拥有最高权力,而专制者拥有一切权力;只有既不分权又无法治的君主制才是专制。

民主制也不等于共和制,因为民主制三权合一,只是集体人治而不是法治,并不能真正保证“公共意志”实施,必然导致专制暴政;共和制实行分权与法治,是符合理性要求的政体,并且与君主制可以相互共存。

康德本人坚决拥护代议制的三权分立的共和政体。

因为作为共和政体的基本特征的三权分立,其重大意义就在于能够保证立法权体现人民的统一意志。

但是他又断言共和制难以实现,“唯有共和的体制才是完美地符合人类权利的唯一体制,但也是极其难以创立而更加难以维持的体制,乃至许多人都认为它必须得是一个天使的国家,因为人类以其自私的倾向是不能够有那么崇高的形式的体制的”。

他突出地强调共和政体同君主制相结合或调和的可能性:“一个国家很可以对自己以共和体制进行治理,即使它按照当前的宪法仍然具有专制的统治权。

”关键在于只要开明君主实行三权分立与法治,就是良好的国家形式。

康德实际上暗示的是英国式的君主立宪制度。

所以康德反对革命,憎恨暴政,主张社会改良,认为虽然有必要更改有缺陷的国家宪法,但只能以改良的方式进行,而不能由人民用革命的方式去完成。

凭借暴力反抗暴政会动摇法意识从而导致更大的暴政。

人民对于国家元首的暴行所拥有的权利,是通过舆论、出版的手段发表批评,至多是“废黜”国家元首,但绝不可惩治他。

本章小结康德认为,只有人才有自由意志,才有自由这种与生俱来的天赋权利。

由于人是理性的动物,又有选择自己行为准则的能力,所以,人必须对自己所选择的行为负责。

人为了自己的自由,必须尊重他人的自由,务必使得自己的自由与他人的自由能并行不悖。

康德由此出发,提出法律就是依照这一最高原则,由立法机关制定一整套明文法规,法律的最终目的是维护公民,也可以说是维护人的自由以及由此而派生的其他一切权利。

文明社会就是由法律来规范人们外在行为的社会,是有公民宪法、有法治的共和政体。

各民族都必须建立法治的社会来保证人民的权利,并向人类的永久和平接近。

康德运用批判的方法,将纯粹实践理性运用到法权领域,经由批判,将自然法改造并提升为理性法。

康德指出,法律权利不是某特定时代或社会的偶然产物,而是所有人的外在自由能够依照普遍的规则和谐并存的必要制度,每个人作为权利主体,都拥有源自人性而不可让渡的天赋人权,这种天赋人权就是不受他人意志强制的外在自由。

然而,外在自由绝非漫无限制的恣意,而是在普遍的道德法则规范下的外在自由。

我固然是自己的主人,但是我也要尊重他人也是他自己的主人。

只有在这种互为主体性的基础上,每个人的外在自由才获得确保,所有人的和平共处才能实现。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康德法学是建立在理性普遍原则和先验论基础上的自由与和平的哲学。

康德的法学观:人类的绝对法律存于其自由意志,社会生活的最终目的只能由所有人在“人类意志的共同体”基础上的责任意志的集合所构成。

所有社会机构的绝对性存在于个人道德共存意义上的“共同体”中,这种个人道德被认为是对共同体成员的行为普遍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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