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辩论稿
法律的生命不在逻辑而在于经验

法律的生命不在逻辑而在于经验对于这句话,个人简单地理解就是,法律不是像数学一样演算过来,或者是通过个人的推理,或是立法者的思维,而应是在司法实践中,遇到新的情况或者案例,积累经验。
通过查阅一些资料,得到了下面的一些解释,如果仅仅从形式方面来看,法律发展的过程是逻辑的。
因为法院作出的每一个新的判决,往往都是按照严格的逻辑规则推理获致的。
从外观上看,法律推理的过程似乎仅仅是一个封闭的形式理性的过程。
但是,不应忽视的是,每一个先例其实都是有其特定的历史语境。
也就是说,隐藏在先例背后的那些习惯、信仰和需求,才是先例之所以具有合法性的真正基础。
就如我们知道的的印度的“荣誉谋杀”,伊斯兰国家的“石刑”“以牙还牙,以眼还眼”,中国的儒家文化融入到法律当中,都表明法律与宗教信仰,与文化习俗关系密切。
因此,严格遵从先例,既是对历史的忽视或藐视,也是对法官身处其间的社会现实熟视无睹,这种司法无异于刻舟求剑、缘木求鱼,其结果必然导致司法逻辑上的混乱和失败。
从普通法的历史来看,当法官们在判决过程中遵从一项古老的先例的时候,他们实际上往往已经根据当时的社会现实,“旧瓶装新酒”,赋予了这些先例新的理由,或者说重新解释了先例的内在规则。
无疑,恰恰是这些解释,使法律在经验中不断得以演迁并生机勃勃。
这句话的作者霍姆斯指出,“法律不断演进而从来没有达到一致,这是一个颠扑不破的真理。
它永远从生活中汲取新的原则,并总是从历史中保留那些未被删除或未被汲取的东西。
只有当法律停止不前时,它才会达到完全一致”。
由此可见,霍姆斯的论断中的“经验”,乃是现实生活中的“活水”,它要求法官们根据社会生活的不断变化,在遵循先例的原则下,赋予先例以新的生命,即推陈出新。
而从我们初步理解来看,中国的司法程序是怎样的?原告提出诉讼,法庭予与受理,双方律师答辩,然后法官作出判决,根据宪法多少条,多少章,作出如下判决。
法官判决不仅要注重条文,还要和以前相同或类似案件保持一致,因为前后不一的审判结果在中国来看是可怕的,这不仅否定了法官的严正性和能力,更是对中国法律正确性的冲击。
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

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美国法律实用主义对中国法学教育的影响摘要:法律实用主义倡导一种语境主义和工具主义进路的法律理论。
霍姆斯是“第一个把法理学理论建立在一个源自法律实践的视角之上的学者。
”他曾说过“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
”这对中国的法学教育也有着深刻的影响。
关键字:实用主义、法学教育、法律经验、律师道德一、实用主义理论的提出法律实用主义倡导一种语境主义和工具主义进路的法律理论。
它既将法律视为历史的衍生物,又将法律视为实现社会福利的工具。
法律实用主义在实践中主张一种司法能动主义,对美国司法实践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推动了社会的发展。
法律实用主义产生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美国,早期的主要代表人物有大法官霍姆斯、卡多佐以及哲学家杜威,现当代的代表人物有哲学家理查德·罗蒂和法官理查德·波斯纳等人。
受美国实用主义哲学本身的调和以及折衷倾向的影响,法律实用主义者综合了历史法学派和分析法学派的进路。
霍姆斯最先清楚地表达了这种综合倾向,强调以经验来识别法律,实际上就是要一只眼盯住传统,另一只眼盯住体现人类幸福的现实政策。
1941年,哲学家杜威应邀与众多著名法学家一起声明“我的法律哲学”,表达了与霍姆斯同样的思想。
他将法律实用主义描述为19世纪两个主要的法学运动的综和,即历史法学派和分析法学派的综和。
历史法学派一般将自己限制在对经验的赞美上,并且警告法典化以及理性法律改革计划的危险。
相反,分析法学家钟情于立法(制定法)以及法律改革,以描述性的术语和功利主义的理论基础,将法律视为实现社会目的的一种有意识的人类产物,但对于法律的起源未给以应有的重视[1]。
作为一种理论,法律实用主义的贡献是什么? 对此,法律实用主义的代表人物托马斯·格雷、理查德·罗蒂和理查德·波斯纳都有过详细论述。
格雷认为,“一般而言,实用主义削弱了理论家傲慢的雄心壮志⋯⋯实用主义脱离了理论犯罪”。
关于法律和生命的辩题

关于法律和生命的辩题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没有实施的法律能走多远。
有很多法律人,较为推崇美国著名首席官霍姆斯所说的那句名言:“法律的生命力,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
”尤其是一些年龄较大,或者经历较丰的法律人,更是喜欢这句话。
或许,这里边存在一个“立场决定偏好”的因素在其中吧。
那么,研究法律以及从事法律工作,是不是经验越多、越丰富,就越好、越有价值呢?经验越多、越丰富,自然是件好事。
然而,这只是事物的一个方面。
我们知道,任何事物都有多个维度。
一个法律人,随着年龄的增长、经验的积累,其在从业经历及经验积累方面的优势,也可能成为阻碍其能力增长及水平提高的制约因素。
我认为依照题目本来的含义来看,受害方不负任何法律责任。
为什么呢?理由如下:一、正当防卫。
从题目本义来看,犯被受害方杀害的时机是犯实施犯罪过程中,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受害方杀害犯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规定,甚至可以符合特殊防卫的规定。
所谓正当防卫,就是行为人为了保护国家、集体、他人或本人的合法权益,制止非法侵害人的侵害行为,造成非法侵害人的人身伤害或生命安全,行为人不负法律责任。
同时特殊防卫是指行为制止正在进行的行凶等严重胁他人人身安全与生命安全的行为,造成非法侵害人人身伤害与生命的,行为人不负法律责任。
因此,从题目本义来看,受害方为了自己免受犯正在进行的性侵害,杀死了犯是符合正当防卫的。
二、“意外”不负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规定,意外事件当事人不负刑事责任,也就是行为人的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是无法预测到的。
比如房主甲到自家仓库取东西推开仓库门时,因大门的惯性力将门后的小偷乙夹死。
那么对于小偷乙的死亡完全是意外,房主家无法预见小偷偷东西、更无法预见小偷躲在门后。
同理,比如本案受害方反抗犯的性侵行为,如果猛力推开犯,犯倒霉,一时站不稳,后退时倒在自己的尖刀上,尖刀刺穿犯的心脏,犯死亡。
那么,此类行为,受害方对于犯死亡不负法律责任。
因此,犯在实施犯罪过程中被受害方意外杀死,从正当防卫与意外来看,受害方不负刑事法律责任,也不用负犯死亡的民事责任。
法律与社会

1.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是逻辑。
——霍姆斯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经验是来自于实践。
我们在审理案件时,最关键的是要查明事实,只有事实清楚了,我们才可能正确地运用法律来判决。
而事实能否查明,经验要远远比逻辑管用。
法律是用来解决问题、解决纠纷的,而真正能够解决问题的不是对法律条文的生搬硬套,而是对具体案件事实的认定。
在法律上应用逻辑推理的基础是前提真实,而前提的真实性是不能通过逻辑本身来提供的,而是需要由经验来决定。
2.法律的终极目的是社会福利。
——卡多佐3.对法律对社会变迁的推动和促进作用关注较多,对法律作用的局限性则研究不足。
——马克思4.社会的迫切需要必须而且一定会得到满足,社会必然性所要求的变化一定会给自己开辟道路而且迟早总会使立法适应这些变化。
——马克思法律总像影子跟着人一样,必然要跟着社会的前行的。
新的社会实践,产生了新的社会关系。
作为反映社会关系的法律,必然要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发展。
一旦法律僵化了,不去总结新的社会实践经验,那么,这样的法律就是落后的法律,是不能被执行的法律。
然而,如此法律其实是不可能长期存在于社会之中的,法律或迟或早,总是要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变化的,从来都是如此。
5.作为社会控制的一种高度专门形式的法律秩序,是建筑在政治社会权力或强力之上的。
——庞德法律与政治具有共生性,同生共长,共同服务于社会目标与价值。
虽然在形式上法律表现为政治的产物,从属于政治,依凭政治权力和政治组织而存在,并可以被政治所操控;但实质上法律与政治是基于社会结构内在需要的不同而存在,具有结构性差异,这成为法律超越政治的基础。
同时,法律和政治作为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必然受社会基本精神和共同利益的支配,共同服务于社会共同体的内在需要,在这一过程中形成联动效应,不是完全的支配和被支配的关系。
并且,政治通过法律统合社会秩序,法律对于安全、秩序和自由的追求必须基于政治统一,通过政治来实现,二者互为存在条件。
6.法律命题通常总是带有政治色彩的。
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

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法律诊所中级班实习报告法律是一门有关生活的艺术,与百姓生活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美国著名的大法官霍姆斯曾提出“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逻辑”的至理格言,该格言形象地展示了法律与生活的关系,实践对法律的作用。
如果脱离生活实践,空谈法律理论,法律将毫无生机,只有将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相结合,才能更深刻地理解法律、运用法律。
法律诊所中级班的实习经历,显然为我学习法律、接触社会提供了有利平台,使我深刻领悟了“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这一名言的真谛,让我懂得在帮助他人解决法律烦恼时为自己带来的收获,可谓利人利己。
从2012年9月份到2013年1月份,为期五个月的法律诊所中级班的实习即将结束,虽然只有短短的五个月,但是其中的收获可以使我受益一生,这种收获不仅有实践上的收获,更有心灵上的收获。
一、法律实践所得在为期五个月的诊所中级班实习中,我的实践内容主要包括两方面:一是诊所值班,二是2012年12·4的法制宣传活动。
(一)诊所值班将已经学到的法律知识融入到法律实践活动中,并帮助社会弱势群体,不仅是诊所中级班的核心所在,更是我学习法律的最大动力。
诊所中级班为了更好地锻炼我们的能力,培养我们的法律兴趣,诊所将中级班的同学进行分组,每组两人,周一到周五由各组人员轮流到图书馆的205阅览室——法律诊所值班室值班。
诊所值班的目的在于接听遇到法律纠纷人员的电话,倾听他们遭遇的法律纠纷,并根据具体情况,为他们提供具体的法律解答或咨询意见,如果当事人有进一步的要求或需要,可以由诊所的同学为他们免费代理案件,代为出庭应诉答辩。
到诊所值班室值班,标志着我的诊所中级班实习活动正式开始。
和我一组的值班同学是我的好朋友莫俊雅,在整个实习过程中,我们这一组一共值班两次,一次是2012年10月26日,一次是2012年11月6日。
因为曾经听诊所老师介绍,往届的师兄师姐确实能接到来电咨询,也为当事人代理过案件,并成功打赢官司,至今我们的值班室还挂着当事人送来的锦旗。
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

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作者:张海斌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这是美国法学家霍姆斯在《普通法》一书中提出的著名论断。
在这部为人所熟知的著作中,霍姆斯开宗明义地指出:“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
众所周知的或者尚未被人们意识到的、占主导地位的道德或政治理论,对公共政策的直觉甚至法官和他的同行所持有的偏见,在法官决定人们都应一体遵守的法律的时候,所起的作用要远远大于三段论所起的作用”。
按照霍姆斯的理解,如果仅仅从形式方面来看,法律发展的过程是逻辑的。
因为法院作出的每一个新的判决,往往都是根据已有的先例,按照严格的逻辑规则推理获致的。
从外观上看,法律推理的过程似乎仅仅是一个封闭的形式理性的过程。
但是,不应忽视的是,每一个先例其实都是有其特定的历史语境。
也就是说,隐藏在先例背后的那些习惯、信仰和需求,才是先例之所以具有合法性的真正基础。
因此,严格遵从先例,既是对历史的忽视或藐视,也是对法官身处其间的社会现实熟视无睹,这种司法无异于刻舟求剑、缘木求鱼,其结果必然导致司法逻辑上的混乱和失败。
霍姆斯进一步认为,从普通法的历史来看,当法官们在判决过程中遵从一项古老的先例的时候,他们实际上往往已经根据当时的社会现实,“旧瓶装新酒”,赋予了这些先例新的理由,或者说重新解释了先例的内在规则。
无疑,恰恰是这些解释,使法律在经验中不断得以演迁并生机勃勃。
当然,这种演迁过程在大多数情况下是悄微的,是我们不能察觉到的。
正是在这种意义上,霍姆斯指出,“法律不断演进而从来没有达到一致,这是一个颠扑不破的真理。
它永远从生活中汲取新的原则,并总是从历史中保留那些未被删除或未被汲取的东西。
只有当法律停止不前时,它才会达到完全一致”。
由此可见,霍姆斯的论断中的“经验”,乃是现实生活中的“活水”,它要求法官们根据社会生活的不断变化,在遵循先例的原则下,赋予先例以新的生命,即推陈出新。
在这个过程中,法官捕捉和理解现实生活动向的能力无疑是非常重要的。
法律辩论经验分享发言稿

法律辩论经验分享发言稿尊敬的评委、各位亲爱的同学们,大家好!很荣幸能在今天的比赛中与各位同学一起探讨法律辩论的话题。
作为一名法学专业的学生,我深知法律辩论在今天的社会中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
通过辩论,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法律的逻辑和规定,掌握辩证分析的能力,提高自身的思维和表达能力,更加深入地了解法律背后的道理。
因此,我希望能够在此分享一些自己的法律辩论经验,并与大家一起讨论和提高。
首先,我想从“法律辩论的基本原则”这一话题展开我的分享。
在法律辩论中,我们必须遵循一些基本的原则,这些原则包括:规则性、公正性、客观性、理性等。
其中,规则性是最基本的原则,也是最重要的原则。
它要求我们在辩论的过程中,必须遵循一定的规则,不得擅自修改或违背规则。
在辩论中,很多时候我们不仅仅是为了赢得比赛,更重要的是学习和提高,因此,我们必须要遵守相关规则,才能使得辩论更加有意义和价值。
其次,我想分享一下在辩论中如何提高自己的表达能力和逻辑思维能力。
在法律辩论中,我们不仅需要丰富的法律知识,还需要良好的表达能力和逻辑思维能力。
在辩论中,我们需要对问题有深刻的理解和分析,并能够清晰准确地表达自己的观点,同时,我们还需要能够善于辨证思维,能够看到问题的多个方面,不偏不倚地进行论证,而且要能够理性地去分析问题,不能被情绪所左右。
这样才能使得我们的辩论更加有力、更加有说服力。
最后,我想谈一下在法律辩论中如何正确处理争论和对立。
在辩论中,难免会出现对立和争论,而如何正确处理这些对立和争论,是我们需要认真思考和提高的地方。
首先,我们需要保持冷静和理性,不要被情绪所左右,不要因为对立和争论而失去自己的理性。
其次,我们需要善于辩证思维,能够看到问题的多个方面,从不同的角度去考虑问题,这样才能更好地理解问题,也可以更好地应对对立和争论。
最后,我们需要勇于承认自己的错误,不要因为面子问题而拒绝认错,这样不仅会让我们的辩论更加失去说服力,还会损害我们的形象。
关于“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的解读

的司法 制度使 司法 过程 变得 机 械而 僵化 ,受形 式主 义影 响的过 于 讲究 逻辑 的 司法 方法 在某 种程 度上 已经 无 法 适应 时代 的要求 ,因 此 ,时代 需 要“ 现 实主 义” 】 。 正是基 于 这样 的认 知 ,霍 姆 斯 才主 张跳 出 实体法 的 约
对一个完备法律体系来说它的形式主义特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即就立法的目的而言法律体系必须服务于立法者所立之法因为立法者是由选举产生只有立法者才代表了民意立法者所立之法正是共同意志的体现有悖于立法者所立之法的法官法皆背离民意因此也就不具有合法性
- 2 0 1 7年 6月
悍州 I职 业 仪 不 平 阮 罕 张 J o u r n a l o o f T e c h n o l o g y
物 一样 是 一个逻 辑 的发 展 过程 ,我所 要 指 出的危 险 …… 即认为 一套特 定的制 度 ,譬 如我们 的法 律制 度 ,能
够 像数 学 依据 一般 公理 的 指导 一样 来 设计 。 ” 【 4 】 正如周 伟 文章 中所说 的他 反对 的只 是认 为在 法律 中唯一起 作 用 的是 逻 辑 的观 点 ,而 不应 被 贴上 反 逻辑 的标 签 。
束,从法律之外,特别是应当从法律的历 史发展及法律背后的社会利益出发 ,分析和解决法律 问题 。强调
经 验 ,特 别是 社会 经验 在法 律 形成 和 发展 中 的重 要性 。从 而得 出了“ 法律 的 生命 不是 逻 辑 ,而在 于经验 ” 的
重 要结 论 。继 霍姆 斯 之后 ,弗 兰克 和卢 埃林 在法 律 思想 的研 究方面 沿 着霍姆 斯开 创 的道路 继续 前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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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辩论稿
美国的霍姆斯大法官说:“法律的生命是经验,而不是逻辑。
”如果我们套用康德的术语来说:“法律不是纯粹理性,而是一种实践理性。
”这也是为什么国王不能作为司法审判者的原因。
当然在中国古代,天子依然是最高权威的司法者,很多历史上有名的冤案都是通过告御状平反的。
当然随着文明的发展,到了现代,司法无一例外,都是相对独立的。
既有国王,也有法官。
或是既有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也有最高司法机关。
现代司法一定是独立的,因为在现代社会,打官司,一定程度上象征着一起纠纷的公平解决,法官就是作为国家认可的审判者,负责裁决。
尤其是越来越多的行政纠纷,如果不是法官作为审判者,而是当地的政府官员,那么哪里来“民告官”这种官司?当公民的权益被国家公权力侵犯后,救济之路又从哪里探寻。
就拿回避制度来说,极为典型的展现了司法的“公平”之处,如果法官是被告的父亲,原告的诉求如何能得到支持?或者法官是原告的老丈人,被告又如何申辩?所以法律就公平的赋予双方提请回避的权利。
这样至少,看起来是公平的,因为法官和双方没有任何的利害关系。
无论法官最后支持谁,双方都得尊重。
既然司法注定是独立的,那么谁来当法官就是顶重要的。
以怎样的标准来培养并且任命一名法官呢?法律是一门专业的手艺,需要经过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掌握。
没有经过长期的训练和实践,即便你的逻辑推理能力再超群,也并不适合司法审判。
法律跟医学,基本上没有机会主义者,光靠天才是没用的,法律人和医生都是要靠资历,拼经验的,越老越有权威。
一个毛头小子,或者一个刚毕业的小女孩,如何能审的了家长里短的离婚案呢?一般是女方的哭诉,一边是男
方的忏悔,还有个孩子裹在中间,更不用说复杂的财产分割问题了。
法官别说结婚了,恋爱都没有谈过,现在他必须判断眼前这陌生的一男一女是否到了感情破裂的地步……
法律是没有办法速成的,英明的法官也不是一天练成的。
也许他审过了1000个案子才终于领会到一点办某类型案子的绝妙,培养出了某种敏感的嗅觉,譬如可以直接看穿一起虚假诉讼的离婚案件。
作为裁判者,法官必须有丰富的经验和独立的地位,因为法官是最接近神的职位,没有神的能力却要办神才能做到的事。
如果法官仅靠法条和书本知识是无法面对错综复杂的现实社会的;同样,如果法官是附属于立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很多时候没有独立的话语权,没有办法独立办案也就没有办法只依靠法律办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