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谈如何在合同中规定占有改定
占用改定协议书范本 占有改定协议5篇

占用改定协议书范本占有改定协议5篇(经典版)编制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核人:__________________审批人:__________________编制单位:__________________编制时间:____年____月____日序言下载提示:该文档是本店铺精心编制而成的,希望大家下载后,能够帮助大家解决实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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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占有改定租赁方式

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占有改定租赁方式概述融资租赁合同是一种常见的商业合同,占有改定租赁方式是其中一种重要的租赁方式。
本文将介绍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占有改定租赁方式的定义、适用条件、具体操作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等内容。
一、占有改定租赁方式的定义占有改定租赁是指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当租赁物无法按照原有约定交付给承租人时,出租人与承租人就改变租赁物的实际占有关系达成新的约定。
在占有改定租赁方式下,出租人可以将租赁物交付给第三方,成为改定的实际占有人,而承租人仍享有使用权和收益权。
二、占有改定租赁方式的适用条件占有改定租赁方式通常适用于以下情况:1.租赁物无法按原约定通过交货等方式交付给承租人;2.租赁物在交付之前即被承租人以外的第三方占有,出租人无法返还租赁物。
三、占有改定租赁方式的操作流程在融资租赁合同中采用占有改定租赁方式时,通常需要按照以下步骤进行操作:步骤一:协商达成占有改定协议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通过协商达成占有改定协议,明确改定后的实际占有人和具体占有方式等内容。
协议内容应当明确、合法并经过双方签署。
步骤二:通知承租人出租人应当书面通知承租人有关占有改定的具体安排,并说明改定后的使用权和收益权等相关事项。
通知书应当明确、具体,双方应当保留相应的证据以防纠纷。
步骤三:变更登记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确保改定后的实际占有人符合法律要求并享有相关权益。
四、法律规定与风险防范占有改定租赁方式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使用需要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并注意风险防范。
以下是一些相关法律规定和风险防范措施:法律规定-融资租赁法律法规中对占有改定租赁方式的具体规定;-涉及国际融资租赁合同时,应考虑国际贸易法律法规对占有改定租赁方式的规定。
风险防范-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密切关注租赁物的担保状况,确保租赁物不存在被查封、扣押等情况;-占有改定协议应当明确约定实际占有人在合同期限内不得将租赁物改变归属、出售、转让等行为;-出租人应当定期检查租赁物的状况,确保租赁物正常运行并未被损毁。
论占有改定下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

论占有改定下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占有改定,是指让与动产时,出让人仍继续占有动产,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可以通过订立合同,使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依此合同即完成”交付”。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人将他人动产交付与受让人,如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是出于善意,则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
我认为,在占有改定下不发生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善意受让人只有在取得现实占有时才能善意取得所有权,在此之前,由原权利人享有所有权。
标签:占有改定;善意取得;间接占有传统民法依据是否发生现实的占有转移,把动产交付分为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
观念交付又分为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
所谓占有改定,是指让与动产时,出让人仍继续占有动产,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可以通过订立合同,使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依此合同即完成“交付”。
占有改定的逻辑前提是间接占有。
物权法理论上对多重占有进行区分,形成了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的概念[1]。
所谓间接占有,是自己不对标的物予以直接占有,而是享有对于占有该物之人的返还请求权,因而间接的对该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2]。
占有改定是间接占有的原始取得方式之一,是直接占有人为他人创设的间接占有。
占有改定的构成要件:第一,出让人与受让人达成移转动产所有权的合意。
一般通过买卖或让与担保的设定,使受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
第二,出让人成为占有媒介人,从而继续占有动产。
动产所有权虽已移转于受让人,但出让人仍是动产的直接占有人。
第三,通过特定合同使受让人获得间接占有。
此处“特定合同”并非订立单纯的无法律关系存在的间接占有合同,而是达成租赁、借用、保管、让与担保等特定法律关系的合意。
特定合同标志着占有媒介关系的产生。
出让人正是基于特定合同才得以继续占有已出让的动产。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人将他人动产交付与受让人,如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是出于善意,则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
善意取得制度涉及所有权保护和交易安全保护的衡量,是近代民法中一项重要制度。
试论占有改定下的善意取得

试论占有改定下的善意取得【摘要】占有改定是观念交付中最不明确的交付方式,其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一直是理论界讨论的焦点。
在本文中,笔者对占有改定和善意取得的基本理论进行简要陈述,并介绍了学界关于该问题的各种学说,包括肯定说、否定说和折中说,从而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观念交付占有改定善意取得交付可以分为两大类型,即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
我国《物权法》对动产物权变动之交付不仅规定了现实交付,也承认了观念交付。
由于观念交付并不发生标的物的现实移转,因此在理论及实践中容易发生争议,尤其是观念交付中占有改定的善意取得问题,一直是理论界讨论的焦点。
一、概述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于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后,若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即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
善意取得制度作为安全交易的捍卫者,已经被世界各国普遍采用,成为商品经济社会中不可缺少的一项法律制度。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科学技术的进步,交易更加快捷、简便,最大限度的扩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保护财产在不同主体间的流转及交易安全,已成为善意取得制度发展与完善的方向。
在这种趋势的推动下,观念交付,尤其是占有改定下的善意取得问题引起了学者的普遍关注。
所谓占有改定“也称为继续占有,是指在动产物权转让时,如果转让人希望继续占有该动产,当事人双方可以订立合同,特别约定由转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而受让人因此取得对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以代替标的物的实际支付。
”我国《物权法》第25条至27条规定了三种观念交付的方式,分别是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
在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中,原占有人对标的物已经丧失占有,并且占有状态的改变可以从外部得知,因此,在这两种交付方式中,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并无异议。
然而,在占有改定中,虽然受让人已经取得对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但让与人仍直接占有动产。
对于此种交付方式下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学者对此争议颇多,笔者在本文中即对此进行讨论。
浅议占有改定的善意取得制度适用

浅议占有改定的善意取得制度适用占有改定的善意取得制度是指在特定条件下,对他人的财产采取占有行为后,这一行为可以被司法机关认定为合法,并且这一占有行为具有保护效力。
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民法领域中的财产关系,主要是用来调整财产权利的归属关系。
在占有改定的善意取得制度中,有两个重要的概念需要理解:占有和善意。
占有是指占据、控制其中一种可占有的物体,拥有支配权。
善意则是指行为人在未知或不应当知道自己的占有行为侵犯了他人权益的情况下依然坚持占有的一种情感或態度。
而善意取得则是指行为人在对他人财产进行占有的同时存在善意。
在占有改定的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中,主要有以下几点要求:首先,占有行为必须是以善意为基础的。
行为人在对他人财产进行占有时,必须是在无过错的情况下,并且对可能存在的权利冲突保持善意态度。
如果行为人具有恶意,即明知占有的财物不属于自己而依然为之占有,那么该行为不适用占有改定的善意取得制度。
其次,行为人必须是真实取得了该财产的占有权。
行为人不能通过欺诈、强制等手段获取他人财产的占有权。
如果行为人使用了违法的手段来取得占有权,那么该行为也不适用占有改定的善意取得制度。
再次,占有行为必须符合特定要求。
占有行为必须具有一定的期间和方式,在法律规定的一定时间内,并且以明显的方式表现出对财产的占有。
同时,行为人对财产的占有必须是实际的、专属的和可见的,不能仅仅是一种形式上的占有。
最后,占有行为必须符合公序良俗和正当社会经济秩序的要求。
占有行为不能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不能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并且不能对社会经济秩序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
总而言之,占有改定的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要求不仅包括行为人的善意与否,还包括占有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和符合公序良俗的性质。
只有在满足这些要求的情况下,行为人的占有行为才能被认定为合法,并且具备保护效力。
这样的制度安排有助于确保财产权利的正当归属,维护社会公正和法治,有利于经济和社会的稳定发展。
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

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
简易交付:是指受让人已经占有动产,如受让人已经通过寄托、租赁、借用等方式实际占有了动产,则于物权变动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
指示交付:即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出让人将其对于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交付。
占有改定:即动产物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特别约定,标的物仍然由出让人继续占有。
这样,在物权让与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
应用实例张三租用李四的手机,张三即依据租赁合同取得了对手机的占有,而后张三又与李四达成协议,购买这部手机。
这处情况下,动产物权的交付已经在事先完成,物权受让人已经能够依据物的排他效力行使物权。
因此,物权的变动就在物权变动的协议生效时生效。
案例:张三将自家的耕牛租给李四使用20天,第5天,李四提出要买下这头牛,张三表示同意。
双方约定1
个月后付钱。
不料第10天,这头耕牛遭到雷击而死。
关于本案有以下几个问题:
1、该买卖合同的生效时间;
2、该买卖合同中的交货时间;
3、该耕牛意外死亡的风险由谁承担?
解:
1、该买卖合同的生效时间是李四租用耕牛的第5天;
2、该买卖合同中的交货时间也是李四租用耕牛的第5天;
3、该耕牛意外死亡的风险由李四承担,李四仍然应当向张三支付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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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文档】占有改定与善意取得-精选word文档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随意编辑修改! ==占有改定与善意取得占有改定与善意取得占有改定与善意取得占有改定与善意取得一、问题之提出善意取得构成要件之一是要受让人取得对标的物的占有,尽管各国立法及学说的出发点不同,但这个要求却在事实上得到了一致认同。
占有之移转即交付,然交付不仅有现实交付,还有观念交付。
对于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鲜有争论;但对于占有改定能否适用善意取得则是一个有较大争议的问题。
这点从“肯定说”“否定说”“折衷说”“类型化说”“共同损失分担说”等“百家争鸣、百花齐放”即可看出。
笔者不揣浅陋参与这一争论,提出自己的一孔之见。
二、“否认说”之理由“否认说”认为善意第三人通过占有改定间接占有标的物的情况下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我将其总结为以下几个理由:(一)善意第三人没有现实地占有标的物。
其中此理由又可详述为以下几个:1 善意取得的根据不仅单方面基于让与人占有的公信力而使受让人取得权利,而且也是受让人占有受到占有的效力的保护使然。
也就是说,善意取得的成立既要求让与人之相对方眼睛里有“客观”的外部事实值得信赖,也须要求与交易相对方之外的所有其他人眼睛里有受让人占有的“客观”的外部事实存在。
否则,何以要求其他人尊重善意受让人的所有权?何以此时的所有权有对世效力?而受让人占有改定的情况下并无受让人占有标的物的“客观”事实存在,所以不能适用善意取得。
[4]2 从逻辑上看,无权处分人通过占有改定转让标的物给善意第三人的,无权处分人仍现实地占有该标的物,原权利人和无权处分人之间存在占有委托关系,善意第三人和无权处分人之间也存在占有委托关系。
两者都是对无权处分人的信赖,法律有什么理由在物权变动上厚受让人而薄原权利人?[5]3 无权处分行为系非正常的利益变动,是法律应力避免的现象,而无权处分人以占有改定方式为无权处分后完全可以对此动产进行再次的无权处分。
动产占有改定协议

动产占有改定协议1. 引言本文档描述了一份动产占有改定协议的具体内容和条款。
动产占有改定协议是指在占有物所有权发生变动时,各方之间达成的协议。
本协议旨在确保占有物的合法转移,并阐明各方在该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2. 协议背景占有物的所有权在某些情况下会发生转移,例如买卖、赠与、继承等。
为了明确所有权的转移及相关权益,动产占有改定协议成为必要的法律文件。
3. 协议内容3.1 协议生效本协议自所有权转移生效之日起生效,并适用于所有参与方。
3.2 占有物描述•占有物名称:________•占有物描述:________•占有物特征:________3.3 转让方信息•姓名:________•联系方式:________•住所:________3.4 受让方信息•姓名:________•联系方式:________•住所:________3.5 交接程序双方同意按照以下程序完成占有物的交接:1.____(交接程序步骤一)____2.____(交接程序步骤二)____3.____(交接程序步骤三)____3.6 权利和义务双方同意在占有物的转移过程中承担以下权利和义务:•转让方权利和义务:–向受让方提供真实、准确的占有物信息;–完成占有物的交接程序;–保证占有物的合法性和清晰的所有权。
•受让方权利和义务:–根据协议约定支付相关费用;–根据交接程序接收占有物;–确保占有物的安全和合法使用;–向转让方提供相关手续和文件。
3.7 免责声明在占有物交接完成后,若占有物发生任何争议、损坏、丧失或质量问题,双方均同意免除对方的责任。
4. 协议解除4.1 协议解除原因本协议可以由以下原因导致解除:1.双方达成书面一致意见解除协议;2.占有物出现严重争议;3.双方中任何一方违反了协议的规定。
4.2 协议解除程序协议解除程序如下所示:1.____(解除程序步骤一)____2.____(解除程序步骤二)____4.3 解除后处理在协议解除后,双方应按以下协商的方式处理后续事项:1.____(解除后处理事项一)____2.____(解除后处理事项二)____5. 其他条款5.1 法律管辖本协议受制定国家/地区法律管辖,对协议的解释、生效、履行和争议解决均受相关法律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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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谈如何在合同中规定占有改定
粟东占有改定是指在动产交易中,出让标的物时,出让人基于生产、生活的需要仍需继续占有动产,此时双方可以通过协议,使受让人取得动产之间接占有,以取代现实交付而取得所有权。
占有改定(Besitzinsititut)指的是这一情形,在物权出让时,出让人自己因为生产或者生活的需要必须继续占有将出让的动产,因此无法按照一般的交付规则,即将动产的占有转移给物权受让人(但动产物权是以占有作为其公式手段的),但是为了表明物权的出让(即表明物权转移给受让人),由出让人与物权受让人达成一项关于承认受让人已经取得指定的物权的协议,由物权受让人依据其持有的协议表示其物权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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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在实践中会出现这种情形,当事人约定以某一动产抵充货款,随后在同一份合同(协议)中又约定自本合同(协议)中约定此动产的所有权在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转移为受让人所有。
物权受让人可否以此协议表示其取得物权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这一规定中的“又”字是可以指随后又在本合同中约定,还是一定要以另外一合同约定出让人继续占有。
这一点值得商榷。
有很多学者认为,占有改定必须通过特定契约使受让人获得间接占有。
此处的特定契约并非订立单纯的无法律关系存在的间接占有契约,而是达成租赁、借用、保管、让与担保等特定法律关系的合意,否则,抽象的改定不能使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故不能使其取得所有1《物权法总论》孙宪忠
权。
特定契约标志着占有媒介关系的产生,让与人正是基于特定契约才得以继续占有已经出让的动产。
就占有改定的效力而言,它虽然作为观念交付的一种,但仍是交付方式之一,应产生与直接交付相同的效果,标明物权的移转。
虽然占有改定的公示性欠缺难以反映出权利真相,但在与物权移转相关的风险负担上却与直接交付的处理原则相同。
虽然让与人仍然继续占有动产,但当动产非因为让与人的过错而灭失时,由于受让人是真正的权利人,此时风险责任应由其承担。
风险责任移转的时间,应界定在双方合意达成占有改定的契约生效之时。
假若该契约无效,则不产生占有改定的效力。
但也学者认为,因为《物权法》以及相关的法律条文并没有对动产物权的占有改定构成方式做详尽的规定。
动产占有改定只要约定有明确物权转移的内容,如果受让人继续占有动产则也可以形成占有改定,如约定“自协议生效之日起物权转移为受让人所有”。
这样受让人照样可以一次为据,持此协议表明其物权的取得。
所以,对于这些有争议的地方我们在制作合同时要多加注意,我们是代表甲方或者乙方,就要从不同的角度在合同中给予不同的约定,使自己的权利最大的确定化,使自己义务最大的模糊化。
当我们作为出让方时,我们可以在同一份合同中约定物权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转移,而尽量不另外制作一特定合同使得占有改定确定化,这样做可以使我们所服务的企业在面临破产时,合同中转让的这一动产则会很可能成为企业的破产财产,而受让人则只能享有破产债权,不能享有取回权。
反之,我们则要使物权确定化。
不能给予法官太多这方面的自由裁量权,而使我们的权利陷入模糊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