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诉法下的侦诉联动

合集下载

浅谈刑诉法对侦查阶段律师执业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的再修改

浅谈刑诉法对侦查阶段律师执业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的再修改

浅谈刑诉法对侦查阶段律师执业的诉讼地位和诉讼权利的再修改[摘要]刑事诉讼法的再次大修,在我国法治社会建设进程中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检察机关作为刑事诉讼的重要参与者、刑事诉讼法的主要执行者,刑诉法的再修改、完善律师的辩护权利给职务侦查工作带来了挑战,应当引起我们检察人的思考。

[关键词]再修改;辩护权利;挑战;应对策略一、刑诉法对侦查阶段律师执业的诉讼地位和权利的再修改(一)明确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职责与诉讼权利与现行刑诉法相比,新刑诉法明确赋予了律师在侦查期间的辩护人身份。

此外,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对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时拥有的权利和可以了解的内容作出了明确规定。

(二)完善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程序,解决会见难问题修改后的刑诉法对律师会见在以下几个问题上作了明确规定:1.明确律师凭“三证”即可会见犯罪嫌疑人。

2.删除了“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的内容,对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须经许可的案件范围作了明确规定。

3.明确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三)完善律师阅卷权,解决律师阅卷难问题新刑诉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将律师的阅卷范围从现行的“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修改为“本案的案卷材料”,即本案关于犯罪嫌疑人有罪、无罪的所有案卷材料。

(四)完善律师调查取证权,基本解决律师调查取证难问题为了解决公安、检察机关可能发生的对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材料不提交的问题,保障律师有效行使辩护权。

(五)对办案机关应当认真听取律师的辩护意见从程序上作了明确规定。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侦查机关应当认真听取辩护人意见作了具体规定。

(六)增加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的专门条款。

新刑诉法背景下同步“双录”制度的统一性构建

新刑诉法背景下同步“双录”制度的统一性构建

新刑诉法背景下同步“双录”制度的统一性构建作者:崔向辉来源:《卷宗》2015年第12期摘要: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实施为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在我国的统一建构提供了法律依据,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自侦案件侦查讯问阶段、审查批捕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以及在办理公安机关立案移送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案件时对讯问过程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以及人民法院在庭前会议或者法庭审理过程中播放使用同步录音录像应当遵循的有关同步录音录像的实施主体、适用范围、实施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统一性规范。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统一性;构建路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起源于英国。

2012年3月14日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正案》。

修正后的新《刑事诉讼法》第121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同步录音、录像制度在我国的实施,为侦查程序的法治化提供了保障。

1 构建统一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必要性构建统一的同步录音、录像制度是限制侦查权力、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推进法治文明的现实需要。

对于一个正在走向法治社会的国家来说,政府侦查行为的法治化和对涉嫌犯罪的公民个人人格权的充分尊重与保障,对于树立全社会的法治信念,无疑具有重要的表率作用。

限制侦查权力、防止侦查权力过度膨胀,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已经成为国际刑事司法发展的主流。

2012年3月14日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在第1编总则第2条中增加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表述,将《宪法》的精神和原则落到了实处。

在当下的中国刑事司法实践中,侦查权力的过分膨胀表现在诸多方面,最突出的表现莫过于刑讯逼供。

在侦查讯问阶段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能够将讯问过程完整、准确地记录下来,在此过程中,侦查人员的言行举止、犯罪嫌疑人供述或辩解时的语音、语速、语调以及表情、神态都能够动态、直观地展现出来。

新刑诉法对接公诉环节案件的补充侦查

新刑诉法对接公诉环节案件的补充侦查

新刑诉法对接公诉环节案件的补充侦查【关键词】公诉环节;补充侦查刑事诉讼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不仅关乎国家如何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而且牵涉到司法机关的诉讼权力如何科学配置。

随着新刑诉法的修改,在工作实践中,检察机关的监督的具体内容也在发生着变化,逐步完善,同时与其它措施相衔接,进而促进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充分发挥。

公诉环节中补充侦查的内容的完善,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实施的巧妙衔接,充分体现着刑诉法中“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立法任务,更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在价值取向上的与时俱进。

一、补充侦查的渊源和发展补充侦查,是指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程序,在原有侦查工作的基础上作进一步调查、补充证据的一种诉讼活动。

补充侦查只适用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遗漏罪行、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案件。

在刑事诉讼中,如果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发现案件存在证据问题时,就需要通过退回侦察机关补充侦查,或者自行侦查来弥补,以确保公诉案件的质量。

1996 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严格了控审分离原则,作了两点修改,一是明确规定补充侦查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完成;二是明确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

修改补充侦查制度的一个重大目的在于解决超期羁押这个老大难问题,期望通过上述的两点修改起到遏制超期羁押的作用。

关于检察机关公诉环节的补充侦查,原《刑事诉讼法》(1996年3月17日修订)第140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1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补充侦查以2次为限。

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做出不起诉的决定”。

此外人民检察刑事诉讼规则(1998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修正)中第二百六十二、二百六十三条、二百六十六条、二百六十七条、二百六十八条对审查起诉阶段的补充侦查的具体情形、期限和次数等做出了详细规定。

诉侦协作论——以新《刑事诉讼法》为视角

诉侦协作论——以新《刑事诉讼法》为视角

2013年6月海峡法学Jun.2013第2期(总第56期)Cross-strait Legal Science No.2(Sum No.56)诉侦协作论——以新《刑事诉讼法》为视角徐荷生,王超强摘要:虽然诉侦协作的正当性有受质疑,但其并未混淆公诉与侦查的分权与监督。

诉侦协作符合辩证法原理,其正当性既表现为合法性,也表现在其合理性和必要性。

积极践行刑事案件的诉讼与侦查协作关系,有助于消减诉侦环节“各自为营”境况下存在的问题,能更好地保证案件质量,切实提高诉讼效率。

新时期,诉侦协作具有重要的实践价值。

关键词:诉侦协作;现状;正当性;价值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4-8557(2013)02-0094-08引言诉侦协作是刑事司法实践中的常用语,是有关权力机关行使刑事司法权时不可推卸的职责所需。

其意指国家有关权力机关的公诉部门与侦查部门在实施国家赋予的刑事司法职权过程中,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积极配合与协作,从而有效地打击犯罪和更好地保障人权的刑事执法行为。

诉侦协作意在强调诉侦的合作与交流,合作不是合并或简单的交叉,其有明确而规范的法律条件和法律限度。

在当前新《刑事诉讼法》已经实施的现实背景下,刑事执法和刑事司法必须兼顾打击犯罪和保护人权的双重价值,尤其要更加注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护。

新《刑事诉讼法》还通过严格司法权和扩大律师辩护权的变革,对此予以进一步强化。

因而,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侦查取证和审查起诉过程中共同面临着一定风险和挑战,如何化解这些难题成为新的现实课题,加强诉侦协作也因之成为新时期实践法治路径的理性选择。

【收稿日期】2013-05-20【作者简介】徐荷生(1963-),男,浙江台州人,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常务副检察长。

王超强(1976-),男,江苏东海人,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助理。

94罗斯科庞德曾对合作有着独特的解说。

他说:“如果合作还不是全部内容的话,那么它也是全部内容里很大的一部分。

新刑诉法对公安机关执法工作的影响及对策

新刑诉法对公安机关执法工作的影响及对策

法制沙龙zhigong falv tiandi-131-职工法律天地 2017 年第 10 期摘 要:新刑事诉颂法在我国的实施,加强了公安机关对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特别是在当前环境下,加强了对公安机关执法活动的管理和规范。

本文就新刑诉法实施以来,对公安机关执法工作的影响和对策,进行分析和研究,并提出可行的建议。

关键词:刑诉法;公安机关;执法目前来看,新刑诉法的应用和实施,对公安机关的执法工作产生的负面影响较小。

对于新刑诉法对于公安机关执法工作方面的要求,适应较为良好,但在法治意识、办案模式以及执法规范建设等方面,公安机关在执法工作中,还需进一步加强,提高自身的业务能务及政治素养,不仅是为了适应新刑诉法的要求,更是为了使公安机关真正发挥出法制捍卫者和执行者的作用与功能,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贡献力量。

一、新刑诉法对公安机关执法工作产生的影响新刑诉法的实施,对公安机关的很多执法环节进行了修订和完善,使刑诉法更加适合当今社会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环境。

新刑诉法中,对与公安机关执法工作的相关法律条文的修订和完善,主要体现在强制措施、证据和辩护制度以及特别程序等等。

新刑诉法做出的相关修订和完善,在很大程度是为公安机关的执法工作提供了更大的便利,扫清了许多阻碍公安机关执法工作的障碍,但同时也对公安机关的执法规范提高了更高的要求,使公安机关的执法活动与当前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法治环境更加适应,执法活动以及执法流程也更加规范,进一步加强了我国的法治建设,促进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社会的建设和完善。

二、新刑诉法的实施环境下公安机关执法工作面临的问题虽然新刑诉法对公安机关的执法工作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但公安机关的执法工作仍面临着许多问题。

(1)执法环境的改变给侦查工作带来挑战。

新刑诉法的实施,使辩护律师的权利范围扩大,同时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力度也得到了极大的提高,无形中增加了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办案难度。

(2)新的取证规定和证明标准给传统侦查模式带来的挑战。

新刑诉法视角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研究

新刑诉法视角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研究

新刑诉法视角下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研究海娜仁(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北京100038)【摘要】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

新刑事诉讼法第57条规定,侦查人员就取得证据的合法性问题出庭作证。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在很多国家是个常规性做法,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非常罕见。

侦查人员“不敢作证、不愿作证、不能作证”的原因很多,不仅有思想认识的原因,也有制度层面的原因,但最主要的是法律的滞后。

新刑事诉讼法把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明确写入其中,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正式的法律依据,是我国立法和司法领域的一大进步,具有重要意义。

对新刑事诉讼法中有关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规定进行了简单梳理,并就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意义、当前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路径等问题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新刑事诉讼法;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中图分类号】D631.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391(2013)01―0015―03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问题从提出到试行、从期望到入法是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多年探寻的结果,是立法和司法的重大进步。

一、我国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现状近年来刑事司法领域一些冤假错案的发生,使得社会各界对本来就具有神秘色彩的侦查工作更为疑惑,侦查成为整个司法改革的重点。

本次修改后的新刑诉法明确规定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不仅有利于证明侦查行为的合法性,而且还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权益。

(一)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界定从当前的法律规定和学术研究文献来看,我国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和警察出庭作证没有严格的区分,其表达的意思大致相同,就是具体负责侦办案件的侦查人员对取证的合法性和证据的符合事实性作出证明。

笔者认为,侦查人员和警察是有区别的。

比如,在检察机关自侦案件中,侦办案件的人员不是警察,只属侦查人员。

出庭作证警察应该是侦办案件的作为侦查人员的警察,而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并非全是警察身份。

因此,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提法比警察出庭作证更具合理性,有利于根据具体情况正确区分和解读侦查人员、警察和证人的内涵。

刑诉法侦查活动监督的相关规定是什么

刑诉法侦查活动监督的相关规定是什么第七十六条【侦查监督】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的践行有一多半是来自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自身约束的,而且在任何情况下都都是有监督才能够呈现出一个规范的结果的,就像是实行刑事诉讼法也是由我国各地的人民法院或者是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监督的。

大家可以跟随小编的脚步一起来了解一下刑诉法侦查活动监督的相关规定是什么?刑诉法侦查活动监督的相关规定是什么?一、刑诉法司法解释76条关于侦查监督的规定第七十六条【侦查监督】人民检察院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二、检察院的监督职权的具体途径侦查监督主要通过以下途径进行:通过审查、审查程序,发现和纠正侦查机关侦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派员参加侦查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履行侦查监督职责;当对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侵犯其诉讼权利和人身权利的行为提出控告时,检察院及时接受并及时审查,发现违法及时纠正,依法处理;通过审查公安机关检察院批准或者不批准逮捕决定情况,发现违法情形,履行侦查监督职责。

三、检察院进行侦查监督的具体手段主要有两种:1、口头纠正方式对于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如属个别侦查人员的违法,应当向违法者本人口头提出纠正意见;对于带有普遍性的违法行为,应当向侦查机关的负责人提出纠正意见。

检察人员参加讯问犯罪嫌疑人、勘验现场等侦查活动中发现侦查人员有违法行为应及时提出。

2、书面纠正方式对于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应当报请检察长批准后,向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纠正违法通知书》是一种重要的检察监督文书,一经发出,便具有法律效力,侦查机关应立即纠正违法行为并将纠正的情况回复检察机关。

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违法意见不被侦查机关接受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并抄报上一级侦查机关。

新刑事诉讼法与侦查、鉴定相关规定的理解与实施探讨

新刑事诉讼法与侦查、鉴定相关规定的理解与实施探讨邹明理【摘要】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对侦查、鉴定制度作出了许多新规定,正确理解和实施这些规定具有重要意义.但法律增加规定的技术侦查措施,与常规侦查技术手段并不等同,将鉴定结论改为鉴定意见,并不是降低科技证据的地位和鉴定要求;规定鉴定人有必要出庭作证,并不意味着此种情况下鉴定意见一定有错误,使用有专门知识的人同时代表鉴定人和专家辅助人两个不同主体,值得进一步研究.【期刊名称】《山东警察学院学报》【年(卷),期】2014(026)002【总页数】6页(P91-96)【关键词】技术侦查;鉴定意见;出庭作证【作者】邹明理【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刑事侦查学院,重庆 40112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18一、立法规定的“技术侦查措施”与常规“侦查技术手段”决不能等同(一)“技侦措施”的含义及特点新法出台之前,侦查部门对技侦的概念有多种诠释。

本文依据新刑诉法第148条至第153条对技侦措施五条规定的基本精神,将技侦措施的含义理解为:技术侦查措施是指特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特定犯罪的需要,依法采用一类特殊的秘密技术措施,简称“技侦措施”。

这一含义反映了技侦措施的五个基本特点:一是实施主体是特定侦查机关,二是适用范围是特定的犯罪案件,三是侦查行为必须是依法的、秘密的,四是技侦措施种类应当是特殊的而非常规的技术措施,五是技侦措施的内容应当具有现代科技含量而不是一般侦查技术。

五个特点缺少其中任何一个,都不能构成法定的技侦措施。

(二)“技侦措施”的种类新刑诉法对技侦措施的种类只提了名称而未规定类别范围。

根据前述技侦措施的特点和我国技侦部门目前使用的措施手段,以及外国立法上规定的技侦措施范围,我国目前使用的技侦措施有七种:电子监听、电子监视、密搜密取、密拍密录、邮件检查、电信侦控、网络监控。

新刑诉法第151条将特情、秘密侦查员、侦查毒品犯罪的控制下交付也作为技侦措施的业务类别。

“以审判为中心”视野下侦诉关系重构之思考

“以审判为中心”视野下侦诉关系重构之思考作者:杨云峰张茜黄方来源:《理论观察》2020年第03期摘要: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将侦诉关系的涵义界定为“分工合作,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但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权一直处于强势地位,呈现出警主检辅的局面。

本文旨在通过分析我国侦诉关系的现状及问题,结合“以审判为中心”理念的内涵,指出在侦诉关系中应由检察机关发挥主导作用、深化侦诉协作、加强侦查监督,以保证司法改革实现预期效果,并建议从完善法律规定、转变执法理念、确保检察监督的及时性与有效性、以及严格非法证据排除等方式对现有侦诉关系进行改进。

本文结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改革侦诉关系的探索实践,对公诉引导侦查进行可行性分析,以期提供理论与实践参考。

关键词:以审判为中心;侦诉关系;公诉引导侦查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2234(2020)03 — 0105 — 06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来,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全面推进。

2018年7月中央政法委召开的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推进会强调,要构建起诉讼以审判为中心、审判以庭审为中心、庭审以证据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新格局。

侦诉关系做为刑事诉讼关系中的重要一环,其长期存在的“侦查主导诉讼”“重配合轻协作”、“重侦查轻监督”等问题影响刑事诉讼新格局的健康发展。

深入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传统侦诉关系作出相应调整,从而更好地适应改革。

本文拟反思我国现行侦诉关系存在的问题,分析以审判为中心对现行侦诉关系的影响,提出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侦诉关系重构之理性配置,进而以南山区检察院近年来的实践探索为例,对开展公诉引导侦查作出可行性分析,以期最终促进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二者关系的深度调整,形成合理的侦诉关系,实现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预期目标。

所谓侦诉关系,是指刑事诉讼制度的设计者依据一定的原则,针对刑事诉讼程序的特点,所构建的分别行使侦查权和公诉权的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各自地位、作用、具体职权以及相互制约的关系的总称,是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侦查权和公诉权时,对其进行协调而所设定的一系列规则的总和〔1〕。

“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侦监工作的思考(最新)

“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侦监工作的思考(最新)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为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提出了一系列司法改革新举措,其中“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特别引人瞩目。

因此,亟需立足于以审判为中心,厘清侦、诉、审之间的关系,推进侦查监督工作相应法律监督制度改革,更加准确把握侦监工作定位,突出审查逮捕的关键性作用,如何应对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对侦查监督工作的影响以及如何适应等问题进行粗浅的探讨。

一、对“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理解“以审判为中心”是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司法权威的必然路径选择,是为了防止司法不公和冤假错案,也是刑事诉讼制度现代化的重要标志。

当前实行的刑事诉讼体制是传统的“以侦查为中心”,法庭审判的依据主要是侦查机关收集的在卷证据,这种诉讼制度显见不利于保证案件质量和实现司法的公正,“以审判为中心”是对“以侦查为中心”在司法实践中出现种种现象的深刻反思。

“以审判为中心”虽凸显审判的中心地位,将刑事审判作为整个诉讼的核心,但并不是以法院为中心,而是强调公检法的办案活动都要围绕法庭审判进行,围绕收集、审查、采纳证据进行,这项改革涉及侦查、起诉、审判、羁押各个环节,从而优化司法职权、司法资源等配置。

具体而言,一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根本目的是提高庭审质量,最大限度地避免冤假错案,确保案件处理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

二是审判程序才是中心,调查和确认案件事实的重心在法庭审理阶段,只有在审判阶段才能最终决定被告人是否有罪以及刑事责任问题,侦查、起诉等程序对犯罪嫌疑人罪责的认定仅具有程序内的意义,对外不产生有罪的法律效果。

三是侦查、起诉等审判前置程序都是围绕审判进行的,均以审判为目标,服从于审判,服务于审判。

四是法院裁决的作出必须以“审判”的方式进行,着重突出强调了作为最为完整的诉讼程序一审程序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体系中的地位。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新刑诉法下的侦诉联动职务犯罪侦查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刑事司法制度,建国六十多年来,我国的职务犯罪侦查制度同我国其他政治、经济、法律制度一样,经历了种种曲折和磨难,直至年正式颁布刑法及刑事诉讼法以后,我国的职务犯罪侦查制度才开始逐步走上法制化的轨道。

任何法律制度的建立,都需要一个自我完善的的过程,本文运用实证分析、比较分析等研究方法,针对该制度目前存在的种种缺陷,结合己有的理论研究成果,分析和探讨如何克服这些缺陷,提出了一些改革的设想和建说并对与职务犯罪侦查制度相关的一些传统观念和理论提出了质疑并进行了论证。

一、修改后刑诉法给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带来的有利条件主要有三个方面:(一)规定了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这种强制措施修改后刑诉法将监视居住分为两种:一种是在住处监视居住,一种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在住处监视居住能一定程度地限制犯罪嫌疑人自由,但难以有效防止其串供、毁证,因为犯罪嫌疑人与家人共居一室,其家人完全可以协实施串供、毁证等行为,故在职务犯罪侦查中意义不大(当然,如果犯罪嫌疑人家中只有他人,如裸官、异地交流的单身干部,在住处监视居住也有积极意义)。

因此,对职务犯罪侦查有积极意义的主要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根据法律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可适用于两类犯罪:一类是无固定住处的,这主要是少数异地指定管辖的案件,少数异地的行贿嫌疑人等;另一类是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

可见,能够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一是数量少;二是要求高,要“符合逮捕条件”;三是审批严,要经上一级检察院批准;四是存在办案安全风险。

因此,它是一个有利条件,但有利的程度不是太大。

(二)规定了技术侦查措施对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和重大侵权案件,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适用技术侦查措施。

技术侦查措施可以在侦查对象不知情的情况下获取有关证据,降低侦查机关对口供的依赖,对侦查犯罪有重要作用。

但对它也要实事求是地评估:它是重要的有利条件,但有利的程度也不是太大,因为第一,刑诉法修改前,技术侦查措施就一直在用;第二,能够使用技术侦查措施的只是少数案件。

二、修改后刑诉法给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带来的挑战(一)强化了对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1.将“尊重和保障人权”规定为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任务。

过去通常认为,侦查的任务是收集证据,揭露和证实犯罪,查获犯罪人。

修改后刑诉法将“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任务,这一任务,首先需要在侦查中予以落实。

2.律师可以广泛介入,并可取证。

原刑诉法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和已聘请的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都要经过侦查机关批准;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可以派员在场。

修改后刑诉法规定,除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外,律师凭“三证”就可以会见犯罪嫌疑人,会见时,不被监听。

还规定,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同时,原刑诉法规定,律师只有在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才可以成为辩护人,并可以调查取证。

而修改后刑诉法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人的身份,因而就具有调查取证权。

3.规定对犯罪嫌疑人拘留、逮捕后要立即送看守所,并在24小时内通知家属;讯问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看守所进行;要对讯问过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4.规定了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明确对非法言词证据一律排除,对非法实物证据有条件排除,并规定在侦查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的依据。

(二)增加了侦查工作的任务侦查工作不仅要揭露和证实犯罪、查获犯罪人,还要尊重和保障人权(包括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不仅要收集证据,而且要排除非法证据;不仅要收集证明犯罪的证据,而且要收集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不仅要收集与定罪有关的证据,而且要收集与量刑有关的证据;不仅要做好侦查环节的侦查工作,而且要做好出庭作证(目击证人)和出庭说明情况、证明取证合法性的工作。

新增加的这些任务,在内容上,主要是围绕证据;在诉讼环节上,说明侦查工作的任务已经从侦查环节(侦查的第一战场)延伸到了审判环节(侦查的第二战场),侦查人员只有打好第一战场的证据仗(既收集证明犯罪的证据,又收集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才能打好第二战场上证明证据合法的仗。

三、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应对挑战的措施要应对挑战(一)侦查理念从陈旧转变为合时理念是行为的先导,要转变侦查方式必须首先转变侦查理念,使之适应形势的发展变化,符合当前经济社会发展与民主法制建设的需要,实现与时俱进。

对此,曹建明检察长分别提出“五个意识”和“六个并重”,非常精辟,我们要深刻领会,认真贯彻,就职务犯罪侦查来说,要做到“四个转变、四个树立”。

1.转变重打击犯罪轻保障人权的理念,树立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理念。

打击犯罪本身是对人民合法权益的保障,同时,在打击犯罪过程中还要依法保护诉讼参与人包括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首先,侦查活动是对犯罪事实和犯罪人的证明,是一种回溯性证明,它要受诸多因素的制约,被侦查机关确定为“犯罪嫌疑人”的人并不全是犯罪人。

如不重视人权保障,就有可能出现冤错案件,并进而可能使不特定的众多人陷入被错误追诉的风险之中。

其次,侦查中任何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措施的采取,都会不同程度地损害有关人的合法权益。

只有尊重和保障人权,用准用好这些强制性措施,才能防止侦查权的滥用和误用。

再次,在侦查中,控方拥有强大的国家资源,而辩方却十分弱小。

刑诉法就是通过“抑控护辩”机制即规定抑制控方权力、保护辩方权利的一系列制度,来平衡控辩双方力量,实现控辩平等,从而使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免遭公权力不法侵害。

如不强化保障人权理念,认真落实修改后刑诉法关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的一系列规定,就有可能对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造成不法侵害。

因此,是否强化人权保障理念,是关系到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力的重大问题。

2.转变重实体轻程序的理念,树立实体法与程序法并重的理念。

首先,严格遵守程序法是保证案质量,实现实体公正的需要。

刑诉法是办理刑事案件的操作规程,它服务于实体法,只有严格依照法定程序侦查,实现程序公正,才能保证办案质量,实现实体公正。

其次,程序法本身具有体现法律公平正义、增强司法公信力的独立价值。

当前,人民群众对办案的要求越来越高,不仅关注案件的结果,而且关注办案的过程;不仅要求实体公正,而且要求程序公正。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尽管实体处理没有问题,但因为违反法定程序或程序上有瑕疵,引起当事人对司法公正的怀疑,甚至引起舆论质疑和炒作;还有一些案件,因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最终酿成错案。

因此,必须恪守程序法,绝不能以牺牲程序的合法性为代价去追求实体的所谓真实。

必须明确,刑事诉讼法对诉讼各方都规定了权利与义务,绝不能认为犯罪嫌疑人只有义务没有权利,侦查人员只有权力没有义务,只要有利于侦破案件,侦查人员就可以不择手段。

可以说,刑事诉讼法就像一个“笼子”,它规范了诉讼各方的行为,侦查人员必须增强“笼子”的观念,应当也只能在“笼子”的空间范围内开展侦查活动,去演出一幕幕有声有色、惊心动魄的侦查剧来。

(二)侦查重心从讯问犯罪嫌疑人获取口供,转变为正面接触、讯问犯罪嫌疑人前的秘密调查1996年刑诉法修改前的侦查方式把讯问犯罪嫌疑人、获取口供作为侦查的重心,待获取了口供后,再进行外围调查核实。

刑诉法修改后,必须将侦查重心前移,放在正面接触犯罪嫌疑人前的秘密调查上。

因为第一,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侦查人员一旦正面接触、讯问犯罪嫌疑人,就会面临12小时或者24小时的传唤、拘传时限和律师介入、会见犯罪嫌疑人的问题,传唤、拘传时限届满后,如不能对犯罪嫌疑人拘留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侦查工作的回旋空间就较小。

因此,将侦查工作重心前移至正面接触犯罪嫌疑人之前,开辟秘密调查的广阔空间,是适应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必然选择。

第二,职务犯罪分子行动诡秘、反侦查能力强,且关系网密,保护层厚,一旦察觉侦查机关对其调查,就会进行串供、毁证、逃跑等反侦查活动,并调动其关系网阻挠对其查处,故要尽可能采取秘密方法调查取证,以防被其察觉。

第三,秘密调查是整个侦查工作的基础。

只有做好这一工作,才能使正面接触犯罪嫌疑人和采取强制措施有坚实的基础,才能使侦查员和指挥员坚定信心,敢于决策,推进侦查向纵深发展。

如不重视秘密调查,侦查工作就只能是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且会走上单一的讯问之路。

第四,秘密调查有利于维护被调查对象的声誉,以便在案件不能成立时减少消极影响。

秘密调查的方法很多,如接谈察访法、借车行路法、以案隐案法、化装调查法、耳目内线法、秘录音像法、张网布控法等,一切能够在隐蔽侦查意图的前提下依法获取证据的方法都可以使用。

(三)侦查方法从传统转变为现代1.从偏重于人力转变为重视运用现代化科学技术。

传统的侦查方法是人力密集型的侦查方法,侦查手段非常原始,基本上靠“一张嘴、一支笔”办案。

转变侦查方法,就必须重视对现代化科学技术的运用,其核心是提高科技在侦查工作中的含量,以科技取胜。

首先,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也是第一侦查力。

马克思主义认为,物质资料的生产是推动社会发展的基本动力,而生产物质资料的生产工具是划分生产方式的主要依据,也是划分人类社会的主要依据。

例如,以石器为生产工具决定了狩猎采摘的生产方式,其社会只能是原始社会;以青铜器、铁器为生产工具的是农业经济的生产方式,其社会分别是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以蒸汽机等机器设备为生产工具的是工业经济生产方式,其社会是资本主义社会。

当前,科技革命风起云涌,科学技术在生产力中的作用越来越大,科技水平越来越成为国与国之间竞争的重要内容。

与此相适应,科学技术也越来越多地运用于犯罪和对犯罪的侦查,侦查中科技含量的高低,越来越成为衡量侦查能力和水平的重要标志。

我们必须实行科技强侦战略,充分发挥科学技术在收集、固定、鉴别证据、侦破案件中特有的作用。

其次,在侦查中运用现代化科学技术是推进侦查模式转变的需要。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