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学校与在校学生的关系!

遇到法律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学校与在校学生的关系近年来,未成年学生伤害案件频频发生,学生及其家长将学校告上法庭的案件比比皆是,本是一方净土的学校也因此成为了社会关注的焦点。
笔者现就在校未成年学生受到人身伤害,学校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结合我国现行法律和法学理论,提出自己的看法:一、学校的法律地位学校是从事教育的专门机构,是学生接受文化知识的场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1]第三十一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注册登记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由此可以看出,政府、社会所办学校都是一个具备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其在民事活动中不仅能够独立地享受民事权利,而且能够独立地承担民事责任。
二、学校与在校学生的关系有学者认为:“学校应对在校未成年人承担监护责任”。
但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没有法律依据。
因为,根据《民法通则》[2]第十六条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丧失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父母的单位或未成年人住所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上述规定指明了我国法定监护人的范围,但其中并没有包括学校。
从指定监护人的产生看,其范围也以法定有监护资格的人为限,因而我国指定监护人也不包括学校在内。
很显然,认为学校对在校学生承担监护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同时,从社会效果上看,如果确立了学校的监护制度,也是弊多利少。
一、学校承担监护责任,导致学校精力分散,不利于学校充分履行教育责任。
三、一旦发生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学生家长及其他监护人要求学校承担赔偿损失的无过错责任,使学校频繁地陷入纠纷和讼累中,并丧失了大量教育经费。
案例中的教育法律关系(3篇)

第1篇在教育领域,法律关系是规范教育行为、维护教育秩序、保障教育权利和义务的重要工具。
以下通过一个具体的案例,分析其中涉及的教育法律关系。
一、案例背景某小学五年级学生小明,因家庭原因,长期旷课。
学校发现后,多次与小明家长沟通,要求家长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教育。
但家长以工作忙为由,未采取有效措施。
在学期末,小明因旷课过多,学校决定给予其留级处理。
家长不服,认为学校做法不合理,遂向当地教育局投诉。
二、案例中涉及的教育法律关系1.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1)教育权利和义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教育,实施素质教育。
在本案例中,学校有义务对小明进行教育,而小明有接受学校教育的权利。
(2)教育管理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的管理,保障学生的人身安全和健康。
在本案例中,学校对小明进行留级处理,是为了加强对其的管理,保障其健康成长。
2. 学校与家长之间的法律关系(1)教育合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三十条规定,学校、家庭、社会应当共同参与学生的教育。
在本案例中,学校与家长之间应建立良好的教育合作关系,共同关注学生的成长。
(2)法律责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家长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教育。
在本案例中,家长未履行监护职责,导致小明旷课,学校有权要求家长配合教育。
3. 学生与家长之间的法律关系(1)教育权利和义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障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
在本案例中,小明有接受教育的权利,家长有义务保障其接受教育。
(2)法律责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旷课、辍学等情形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四节学校与学生的行政法律关系(20181206-)doc

2.学校的行政权力问题。招生、学籍管理、奖励、处分权,颁发学业学位证书权等。属于公共管理权。
体资格。行政法律关系主要是学校对学生的学籍管理和日常行为管理。学校与学生是上下级不对等的行政关系。
2.学校对学生的管理行为而引发的纠纷,受理案件:
一体化电子教案
教学过程
教学课堂组织
时间分配
一、导入
学校管理与学生之间发生的行政法律关系案例:视频5分钟。
引导学生关注、重视
思考: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学校、学生家庭之间的纠纷有哪些?如何避免?碰到了如何处理?
二、新课
板书课题:学校与学生的行政法律关系
概述
(一)学校的法律地位
1.学校的法律地位问题探讨。从幼儿园到大学,学校的地位是不同的?同学们则么看?学校是民事主体,学校与学生是平等的法律关系。教育法的规定内容。
(1)因招生录取而引起的纠纷
(2)因学校学生处分权而引起的纠纷
(3)因颁发学业证书与学位证书而引起的纠纷。
三、小结。
行政管理无小事,学校与学生的关系一定处理好。学校品牌。学生有情有义。
四、课后反思
集体讲授
思考:个别提问
鼓励
导入5分钟
新课20分钟
自学15分钟
简述学校与学生的教育法律关系

1. 简述学校与学生的教育法律关系
答:(1)学校与学生的教育法律关系,是指在教育法学范畴内,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是以法律赋予二者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为前提的。
(2)根据《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学校和学生直接有直接作用的权利与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学校对学生的权利,如: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招收学生;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处分,颁发学业证书等;②学生对学校的权利,如:参加教育教学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获得公正评价、学业或学位证书;提出申诉等;③学校对学生的义务,如:遵守法律法规;贯彻教育方针,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维护学生权益;依法收费等;④学生对学校的义务,如:遵守法律法规和学生行为规范;努力学习,完成学习任务;遵守学校制度等。
(3)学校与学生的权利、义务是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
为保证学生受教育权和其他法定权利,学校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
同样,为保证学校的教育权和管理权,学生也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
教育法律关系分析案例(3篇)

一、案例背景随着我国教育事业的不断发展,教育法律关系日益复杂,教育纠纷也层出不穷。
本文将以一起典型的教育法律关系案例为切入点,分析教育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法律关系主体及其权利义务,以及法律责任等内容。
二、案例简介某小学五年级学生小明(化名)因与同学发生矛盾,导致其头部受伤。
经调查,事故发生时,小明所在班级的班主任张某并未在场。
事故发生后,小明家长要求学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学校认为,事故发生时班主任不在场,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双方因此产生纠纷。
三、案例分析(一)教育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1.法律关系主体本案中的法律关系主体包括:小明、张某(班主任)、学校。
(1)小明:作为学生,享有接受教育的权利,同时应履行相应的义务。
在本案中,小明因与他人发生矛盾导致受伤,其权利受到侵害。
(2)张某:作为班主任,负有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保护等职责。
在本案中,张某未履行其职责,导致小明受伤。
(3)学校:作为教育机构,承担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保护等职责。
在本案中,学校因班主任未履行职责导致小明受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法律关系内容(1)权利:小明有权获得安全保障,有权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2)义务:学校有义务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有义务对班主任进行管理。
3.法律关系客体本案中的法律关系客体为小明的人身安全。
(二)法律关系主体及其权利义务(1)权利:接受教育、安全保障、要求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2)义务:遵守学校纪律,尊重他人。
2.张某(1)权利:履行班主任职责,获得相应的报酬。
(2)义务: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保护。
3.学校(1)权利: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保护。
(2)义务: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对班主任进行管理。
(三)法律责任1.小明:在本案中,小明的人身安全受到侵害,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张某:作为班主任,未履行其职责,导致小明受伤。
论高等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论高等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高等学校法律地位之界定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比较认识我国高等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之厘定高等教育的双重属性①——社会公益性和个人权利性,是不可分割的,个人接受高等教育权利的实现,是个人获得和提高社会生存能力的必要条件,同时每个公民智识与能力的提高,对于整个社会的进步亦具有普遍促进作用。
我国《高等教育法》同样确认高等教育关涉社会公益和个人权利两个方面,该法第 5 条规定,高等教育的任务是培养具有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高级专门人才,发展科学技术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第9 条规定:公民依法享有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
我国《高等教育法》第5 条揭示了高等教育的公益性,第9 条阐明了接受高等教育是公民个人的一项社会权利。
为了保障高等教育公益性和个人权利性的全面实施,世界各国无论教育体制如何,无论是以私立高校为主,还是以公立高校为主,均确认高等教育系具有公共性质的事业。
高等教育具有社会公益性和个人权利性的双重属性。
2. 1教育合同的性质分析当前有一种普遍的观点认为,教育合同属于行政合同而非民事合同。
理由主要有三点:1)教育机构对受教育者的管理权属于法律法规明确授予的行政权力,因此相对于受教育者而言,教育机构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其与受教育者订立的教育合同是行政合同。
(2)教育事业属于公益事业,教育机构与受教育者订立合同,不是为了自己利益,而是为了公共利益,所以教育合同是公法性质的合同即行政合同。
(3)教育机构对合同的履行享有优益权即优先处分权,例如:当受教育者违纪时,教育机构可以对其进行处分,甚至责令其退学、开除其学籍、不予颁发学历或学位证书。
(4)公办教育机构与哪些人、多少人订立教育合同,通常由教育行政部门事先拟定,其与受教育者之间无缔约的自由,因此有的学者只承认民办教育机构与受教育者之间的关系才是民事合同关系,公立教育机构签订的教育合同均为行政合同。
[9〕蒋少荣.普通教育合同立法的必要性和应注意的问题.教育评论,1999. (2):47从表面上看,“行政合同说”赖以支撑的上述理由确有说服力。
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

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汇报人:2024-01-01•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定义与性质•学校与学生的权利和义务目录•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类型•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案例分析•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未来发展目录01学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定义与性质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指基于教育法律法规和学校规章制度,双方在教育活动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定义学校和学生是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在法律关系中具有相应的权利和义务。
法律关系的主体教育活动是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教育教学、管理、服务等方面。
法律关系的客体教育性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教育性质,旨在保障学生接受教育的权利和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
平等性学校与学生之间在法律上是平等的主体,应当相互尊重、平等对待。
权利义务关系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学校有义务提供教育服务、管理学生,学生有权利接受教育、参与学校管理。
义务学校和学生各自承担的义务,如学校的教育教学、管理服务义务,学生的遵守纪律、完成学业的义务等。
权利学校和学生各自享有的权利,如学校的教育管理权、学生的受教育权等。
责任学校和学生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如学校的赔偿责任、学生的赔偿责任等。
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02学校与学生的权利和义务学校的权利和义务学校有权对学生进行教育和管理,有权制定校规校纪,维护学校秩序,保障学校安全。
义务学校有义务提供必要的教育教学设施,有义务按照国家规定的教育教学标准对学生进行教育,有义务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有义务对学生进行管理和监督。
试论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护 责 任 , 有 关 损 害 负 责 , 对 于 法 定 监 护人 来说 有 失 公 允 。 相 反 , 对 这 未 业 , 彻 执 行 国家 教 育 方 针 . 养 教 育 学 生 的 公益 性 机构 。 校 与 学 生 贯 培 学 成 年 学 生在 学 校 的 监 控 之 下 . 校 有 机 会 、 能 力 对 未 成 年 学 生 实 施 两 者 之 间 的关 系 , 学 有 首先 表 现 为 一 种 教 育 与 被 教 育 的 关 系 。 学 校 为 了完 管理 , 让其 承 担 监 护 责 任 理 所 当 然 。 成 对 学 生 传 道 、 业 、 惑 , 展 其 智 力 , 养 其 能 力 等 教 育 职 责 , 然 授 解 发 培 必 1 . 教 育 管 理 保 护 关 系 2 要 对 学 生进 行 有 效 的管 理 , 管 理 是 为 了 保 证 教 育 的 顺 利 进 行 而 实 施 即
11 监 护 关 系 . 之间不是监护关系。 监 护 关 系 论 认 为 , 成 年 人 人 学 后 , 成 年 人 的 监 护 人 就 由未 成 22 教 育 管 理 保 护 关 系 的合 理性 未 未 . 年 人 的父 母 等 法 定 监 护 人 变 成 了 学 校 , 成 年 学 生 受 到 伤 害 , 者 给 221 理 论 上 的 支 持 未 或 .. 其 他 未 成 年 学 生 造 成 伤 害 的 , 校 对 此 承 担监 护 责任 。 学 法 律 关 系 的性 质 如 何 , 根 结 底 是 由 法 律 关 系 主 体 在 法 律 关 系 中 归 监护关 系论在理论上 的根据是 : 由于 未 成 年 学 生 在 校 期 间 , 母 所 处 的地 位 、 互 关 系 以 及 权 利 义 务 的 内 容 决 定 的 。 学 校 是 根 据 国 家 父 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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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学生是教育法律关系的重要主体。
没有学生,也就没有学校。
可以说,学校里的主要工作是直接或间接为培养学生成才服务的。
但就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而言,一般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学校与学生存在着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这是由相关的法律法规所设定的。
如学校对学生的纪律处分、颁发学历证书、学位证书,制定学校规章制度等。
另一方面学校与学生是平等的,即学生从注册时起,就有权享受学校为其提供的教育教学的环境与服务,同时,也应遵守学生的法定义务及学校的管理规章制度,学校有为学生提供良好教育环境,保证教学质量等法定义务,学校与学生之间是平等的。
下面我们将从这两个方面来具体阐述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1.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管理关系
这种法律关系一方面是基于学校的宗旨和任务,即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维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要实现这一教育目标和教育效果,学校必须享有一定的管理权限,其中包括对学生的各项管理。
例如:依据《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学校有对学生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权利;有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权利;有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的权利。
对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学校必须按照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指定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省级教育主管部门制定的教学计划,对学生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学校应当选用经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审定或其授权的省级教育主管部门审定的教科书等等。
值得指出的是,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管理关系,是与学校法律地位紧密相连的,学校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带有强烈的公务法人的性质(这一点我们已在学校一章中给予阐述),它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也无疑具有行政法律关系性质,因此学校的办学行为必然要是受到行政监督。
如学校对学生的纪律处分、退学或不发毕业证学位证等决定,均属于具有行政行为效果的行为,对于这些决定不服,学生完全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解决,实践当中,司法机关也将此纳入行政诉讼范围之内。
除此之外,《教育法》还特别对学校在女子、残疾人、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方面给予了明确的法律规定:如对女子教育。
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保证女子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受教育权利,特别在义务教育阶段,应当不分性别,凡年满六周岁(或七周岁)的儿童都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而“政府、社会、学校应针对适龄女性儿童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受完当地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对残疾人的教育。
残疾人作为学生中有特殊困难的群体,《教育法》、《义务教育法》等法律法规都规定对各类特殊教育学校应实施适合残疾人身心特点的教育。
比如,实施义务教育的特殊教育学校应当坚持思想教育、文化教育、劳动技能教育和身心补偿相结合;并根据学生残疾状况和程度,实施分类教学,有条件的学校,实施个别教学,并在适当阶段对残疾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职业教育和职业指导。
实施义务教育的普通学校对招收的残疾儿童、少年应提供其特殊的帮助,包括设立专门辅导室。
随班就读的学生的义务教育,可以使用普通教育的课程计划、教学大纲和教材,但对其学习应有适度弹性。
对违法犯罪未成年的教育。
学校应重视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挽救。
对有轻微违法行为尚不够送工读学校的未成年学生,应进行耐心细致的教育工作,要尊重其人格和自尊,不能予以开除处分或勒令退学。
工读学校作为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之一,也要全面贯彻执行教育方针,在加强对未成年学生的思想政治和管理工作的同时,根据实施义务教育的要求,提高未成年学生的文化科学知识,并强化职业技术教育。
2.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平等关系
如上所述,学校管理学生是为了教育,严格管理也是必要的,但学生并非是被“管教”的对象。
即学校应使学生在平等、民主的环境、气氛中接受教育。
这也是现代教育改革的趋势之一。
这种平等关系不仅表现在教育观念、教育行为、教育教学活动中,而且体现在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里。
如:学校应树立正确的教育价值观,尊重学生的个性,将学生的个性发展和全面发展结合起来;尊重学生的人格尊严,禁止体罚学生;学生有权要求学校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给予公正评价,并在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学生有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而向有关部门申诉的权利,对学校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学生有权提出申诉或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等等。
我们知道,在教育法律关系中,学生是教育教学活动中最活跃、最广泛的主体,它区别于其他教育法律主体,享有特定的权利,履行特定的义务。
长期以来,由于人们包括学校对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观念较为淡薄,特别是没有把学生当作公民对待,不清楚学生与公民享有同样的权利,包括:姓名权、身份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智力成果权、受教育权、财产权等,造成有些地方有些时候,对学生的权利尊重和保护不够;甚至有的出现严重后果,学生本人也缺乏相应的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意识,不能很好地行使其在教育方面的权利和履行相应的义务,因此,《教育法》列专条明确规定了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充分体现了受教育者与其他教育法律关系主体所具有的法律地位上的平等性。
应该补充的是,就义务教育而言,由于家长是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就会涉及到学校与家长的相应关系。
我国《教育法》第29条明确规定;学校应以适当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有关情况提供便利。
即学校有义务帮助学生的监护人(含学生的家长)了解学生本人的学业成绩,在校表现情况等,学校不能拒绝学生的监护人行使此项请求的知情权。
但学校在履行此项义务时,要特别注意不得侵犯受教育者的隐私权、名誉权等合法权益。
对学生教育而言,家长和学校是从各自不同的角度,教育、管理、保护学生,其关系应互为补充,达到共同培养好学生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