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制度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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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论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利得 以维护 , 同时也是制度具有合理性的标志 。
2 在 监 护 层 次 上 , 变原 有 的 单 一 局 面 、 改
力的精神病人 , 此 , 如 在保护方式 上至少分 为两种 , 而现行监护 制度对被 监护 对象不做区分 , 无视被监 护对象的行 为能力程度 的不 同状态 , 简单 地规 定为单一 的保护方式 , 有以偏概全之弊 。
四 、 束语 结
【 要 】作 为 民事 法律 关 系中 最广 泛 的主 体 之 一 的 自然人 , 摘 其地
位 在 民 事 法律 中举 足 轻 重 , 们 的行 为 不仅 关 系到 个 人 合 法 利 益 的 他 维 护 , 关 系到 民事 生活 秩序 的稳 定 和 交 易 活 动 的安 全 。 据 《 更 根 中华
3 腐 败 预 警 防 治 下 的引 导教 育 、
腐败预警预控 的引导教育主要 以防治部 门为 前期防治 监督核心 , 而在 中期阶段 , 指标数据 监控部门担任 监督核心 的重任 。通过 对官 员的 引导帮扶 , 形成 符合预警体 系的防治 功能 , 中期阶段 , 并在 以指标数据为腐败分析依据 , 通过科学 计算方法对指标数据进行腐败预测 、 腐败评估 以及腐败警报 处理 。 腐败预警的引导教育防控机 制在 中期阶段主要体现在 针对腐败评估 结果进行方案制定 , 对腐败滋生的关键点进行 针对性引导教 育,突 出腐败滋生关键点以及特 殊官 员群体 , 形成帮扶机制 , 阻碍腐败思想 的进一步发散 , 以此达 到预警 监控的 目的。利用腐败预警预控体系的警戒线设置 , 在科学 分析指标时将 采用神经 网络 、 多元 回归分析等 多重预测方法 相结合的预测原则 ,从而腐败预警预控的精准 度得到保证 , 据此针对腐败事件进行预测 , 实现腐败预警预控体 系的宗 将 旨, 由政府进行引导教 育, 再 降低 腐败事件发生的概率 。

论成年非完全行为能力人的类型及其法律行为之效力

论成年非完全行为能力人的类型及其法律行为之效力

力 ( 国 台湾 地 区) 它是 行 为能 力 的构 成 要 素 。但 自己行为 的精 神病人 规定 为无 完全行 为能 力人 , 能 我 , 不 是, 由于 不 同的人 于 不 同 的情 形 , 思 能力 均 有 所不 完全 辨认 自己行 为 的精 神 病 人 规定 为 限制 行 为能 力 意
同 时 , 将撤 销 权赋 予 限 制 行 为 能 力人 本人 和 法】非完全行为能力人 限制行 为能力人 关 【 中图分 类号 】 F2 【 D 59 文献标识码 】 A
可撤销
行 为能力定 型化
对意思能力薄弱、 不能 自我保护的成年人 , 国 对 行 为相对 人 或 行 为 相 对 方 进 行 某 种 形 式 的 ‘ 熟 我 成 民法 在 主体制度 中将其 拟 制 为 无行 为 能 力 人 和 限制 测试 ” , ’… 。 与此 , 律采 取 了行 为 能力 制度 将 意 鉴 法 行 为能力 人两 级 , 同时在 法律行 为效 力制度 中我 国民 思能力 “ 型 化 ” _ 对 于 经 常 处 于 无 意 思 能 力 状 定 :2
第 5期
李霞 : 论成年非 完全行 为能力人 的类型及其法律行为之效 力
1 9
精 为有效 、 效 和效力 待定 。对 于后 两类 行为 能力 有欠 能力 和缔 约能 力 ; 神能 力欠 缺者 丁在 同一 天 可 以不 无 却 ] 一 精 缺 的成年 人 , 由法 定 代 理 人 ( 护 人 ) 以行 为 能 力 具 备遗 嘱 能力 , 有结 婚能 力 。 P 总之 , 神病 监 予 决 的补充 。可见 , 国 民事 立法 所采 用 的行 为 能力模 式 等人 的行 为千 差万 别 , 定 了其保 护需 求不 可能 只有 我 而应 根 据 个 案 事 实 不 同来 分 别 适 用 不 同 的规 是: 无行 为能 力 的人 , 定 地 无 意 思 能 力 ; 意 思 能 两类 , 确 有 以实现 个体 的 意思 自治 , 即使 本 人 的 意 思 能力 是 力, 则有行 为能 力 。对 无 行 为 能 力人 , 不 能实 施 任 则 , 其 何法 律行 为 , 人 的所有 法律 行为 均须 由法定 监 护人 不 完整 的。而 民事立 法却 过分 追求 交 易安 全 的保 护 , 本 将 代理 , 即本 人 毫无 自主 决 定 权 。而 对 限制 行 为 能 力 无 视精 神病 等人 的行 为 多样性 , 其精 神样 态僵硬 地

浅析我国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的发展及完善

浅析我国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的发展及完善

267浅析我国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的发展及完善黄曼作者简介:黄曼(1996-),女,汉族,湖南岳阳人,法学硕士,湖南工业大学,研究方向:宪法学与行政法学。

(湖南工业大学湖南株洲412000)摘要:在国际人权保障强化及老龄化进程发展快速的背景下,老年人的数量会逐渐增多,老年人面临着诸多养老困境,为应对这一现实需求成年监护制度应运而生,许多国家或地区的成年监护制度一直在不断的发展当中,各国各地区的立法形态虽然十分丰富,但立法趋势却相对一致,即基本都是以意定监护为主要模式,法定监护为辅助模式。

我国监护制度的体系虽不够完善,但也在逐步发展,本文分析了意定监护在我国的发展历程、解读当前意定监护制度,根据实际情况剖析意定监护制度的必要性,提出相关能够完善意定监护制度及建立监护监督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意定监护制度;发展历程;必要性;监护监督制度在201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修订稿中就规定了老年人的意定监护制度,2017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第33条就对意定监护制度进行了规定,于2021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依旧采纳了该条文。

我国的法律体系对老年人监护制度这一块也是十分关注,对通过监护手段来进行养老保障也是立场坚定的。

一、我国意定监护制度的立法发展及其解读(一)立法发展1987年1月1日生效的《民法通则》虽然确立了我国的监护制度,但其规定的范围很局限,监护对象仅包括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没有提及其他意定监护的内容。

2002年12月立法机关在审核《民法(草案)》时,也没有规定比较完善的意定监护制度。

2010年初,修订《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首先实现对老年监护制度的改革,向意定监护制度的全面改革迈进一大步。

2012年12月28日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修订稿中就规定了老年人的意定监护制度。

其第26条第1款主要规定,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

民法典总则编解读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民法典总则编解读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第1款中的“不能辨认自己行为”和第22条中的“不能完全辨认 自己行为”,是指辨认识别能力不足处于一种持续的状态,不能是暂 行性或者短暂的状态,如因酗酒、滥用麻醉用品或者精神药品,对自 己的行为暂时没有辨认识别能力的成年人,不属于本法所称的无民事 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PART 02 8周岁以上不能辨认 自己行为的未成年人
谢谢
本条第2款可理解为是对本法第19条的例外规定。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 人原则上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如果证明其不能辨认自己行为,则成为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对本条第1、2款中的“不能辨认自己行为”表 述,可能出现不同理解,即8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否可能因与年龄较 小相关的因素被认定为“不能辨认行为”,仍然是有必要探讨的。
如果对8周岁以上未成年人“不能辨认自己行为” 进行过于宽泛的解 释,则恶意相对人可以通过证明未成年人属于“不能辨认自己行为” 应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进而依据本法第144条,使民事法 律行为自始、确定地无效。因此,对本条第2款的适用情形,应作较为 严格的限定。
PART 03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
《民法通则意见》第5条对此作出进一步规定,精神病人如果没有判断 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不知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辨认自己 行为的人;对于比较复杂的事物或者比较重大的行为缺乏判断能力和 自我保护能力,并且不能预见其行为后果的,可以认定为不能完全辨 认自己行为的人。
成年人可能因多种原因导致行为能力欠缺,本条采用了《民法通则意 见》中关于“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核心表述,使因严重疾病、身体 残疾、年岁过高等原因不能辨认自身行为的成年人归入无民事行为能 力人范畴,使其处于应当获得监护的状态,有利于对其提供特别保护, 也能够实现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成年人对他人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 造成侵害的归责,更符合实践的需求。

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问题与完善

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问题与完善摘要面对我国日益严峻的老龄化问题以及社会各方面的呼吁,我国《民法总则》通过修改《民法通则》,借鉴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于第二章确立了我国成年监护制度,扩大了《民法通则》成年人监护中被监护人的范围,增设了“成年意定监护”规定,是我国监护制度的一次较为全面的改革。

但是,《民法总则》对成年监护制度的规定还只是原则性的,仍有很多欠缺之处:对于如何确定监护人,监护人的权责问题以及对监护人的监督机制等方面还未作规定。

本文通过研究域外成年监护制度,结合我国社会发展现状,分析当前成年监护制度的不足之处,并提出完善措施。

关键词:成年监护;行为能力;监督机制现如今,我国面临着严峻的老龄化问题,老年人口比重大,严重阻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

近年来,我国经济飞速发展,医疗水平显著提高,人口老龄化问题日趋严重。

老年人口的增多引发老年人监护问题,然而《民法通则》关于监护制度的规定已无法解决这一问题。

2017年《民法总则》第二章确立了我国崭新的成年监护制度,开启了我国成年监护制度新篇章。

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现状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含义我国成年监护制度是指对欠缺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通过法定方式设立监护人,监护人对其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

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立法历程为顺应社会现状的变化发展,我国的监护制度也处于不断地完善中,1987年我国施行的《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到十九条规定的监护制度中被监护人的范围仅包括未成年人与精神病人两类,并未提及非其他成年人的监护问题。

2011年我国老年人人口达12288万人,老龄化问题已相当严峻,为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2012年12月我国立法机关修订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章规定了老年意定监护制度,即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协商确定自己欠缺行为能力后的监护人,这里的老年人是指60周岁以上的公民。

这是我国首次提出老年人意定监护制度,也是我国监护制度的一次重大改变,意味着我国开始向世界领先的成年监护制度迈进一步,同时该法也为《民法总则》成年监护制度的改革提供了宝贵经验。

个人规章制度自查报告

个人规章制度自查报告

个人规章制度自查报告一、制度意识在过去的一段时间里,我对个人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了自查,总结了以下问题:1.对规章制度的重视程度不够,缺乏制度意识。

在工作和生活中,我常常忽视一些规章制度,没有对其进行认真学习和遵守,导致出现了一些不应该出现的问题。

2.对规章制度的理解不够深刻。

有些规定在平时的工作和生活中可能并不经常用到,而我对这些规定的理解也比较肤浅,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出现了偏差。

3.对规章制度的执行力度不够。

有些规章制度是为了规范大家的行为,维护团队的正常运转,但是在执行这些规定时,我缺乏约束力,执行不力,导致一些问题的发生。

二、自查情况1.对规章制度的学习情况:在自查过程中,我发现自己在规章制度的学习方面存在一定的不足。

在工作中,我并没有对公司制定的规定进行深入学习,导致对于一些重要规章制度的理解不够深刻。

2.对规章制度的遵守情况:我在自查过程中也发现自己在遵守规章制度方面存在一些问题。

有时候会出现忽视一些规定、规章的情况,导致违规行为的发生。

这不仅影响了公司的正常运转,也影响了自己在团队中的形象。

3.对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在自查过程中,我发现自己在执行规章制度方面存在很大的不足。

有时候明知道规定应该怎样执行,但是由于缺乏约束力,导致自己在执行时存在一些偏差。

三、整改计划根据以上自查情况,我决定制定以下整改计划,以提高自己对规章制度的执行力度,规范自己的行为,为公司的正常运转和团队的和谐发展贡献自己的力量:1.加强规章制度的学习:我将会花更多的时间来学习公司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深入理解其中的内容和要求,做到心中有数,严格遵守。

2.严格遵守规章制度:我将会切实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不再忽视一些规章的内容和要求,做到言行一致,杜绝违规行为。

3.提高规章制度的执行力度:我将会加强对规章制度的执行,严格按照规定的要求和流程来执行,避免因为个人行为而影响到团队的正常运转。

四、自查总结通过这次个人规章制度的自查,我深刻地认识到了自己在规章制度方面存在的不足,也找到了问题的所在和根源。

【国家社会科学基金】_欠缺行为能力_基金支持热词逐年推荐_【万方软件创新助手】_2014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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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指数 1 1 1 1 1 1 1 1 1 1 1 1 1 1 1 1 1 1
2011年 序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2011年 科研热词 程序 理念 特殊残障者 法律人格 民法保护 成年监护 制度 人权保障 the special disabled legal personality civil protections 推荐指数 1 1 1 1 1 1 1 1 1 1 1
科研热词 成年监护 欠缺行为能力成年人 美国 老龄化 公共监护 财产事务决定制度 评估制度 虐待与忽视 策略 立法 私人专业监护人 神经心理学 社区公共治理 社区业主维权 社会机构监护 社会机构 社会化 监护制度 监护代理机构 监护人 欠缺行为能力 标准制度 替代方式 教育 改革 报告制度 成年监护制度 成年监护人 培训制度 城市社区业主 启示 利益冲突 公法化 公民权 公共监护制度 公共利益 中国的启示
2008年 序号 1 2 3 4
科研热词 行为能力欠缺 禁治产 监护登记 宣告
推荐指数 1 1 1 1
2009年 序号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2012年 序号 1 2 3 4 5
科研热词 高度危险物 连带责任 监护人责任 环境侵权 共同侵权
推荐指数 1 1 1 1 1
2013年 序号 1 2 3 4 5 6 7
科研热词 跨文化能力 质性研究 自我评价 漫画 儿童 传播 中国大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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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完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思考

对我国完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思考

对我国完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的思考作者:赵碧涛来源:《决策与信息·下旬刊》2013年第12期摘要我国的民事行为能力制度采取的是类似德国法的三级制,而纵观世界其他国家在此种立法例之外如日本、法国民法所采用的两级制。

而这种三级制的民事行为能力立法存在种种缺陷,三级制既不能给予民事行为能力欠缺者以合理的保护也缺乏对这一群体意思自治的尊重还阻碍了法律行为的生效和交易效率。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应参考类似于日本的两级制立法,并完善与民事行为能力相关的配套制度。

关键词行为能力两级制法律行为立法中图分类号:D919.3 文献标识码:A一、德国与日本对于民事行为能力的立法以德国和日本民法为例,德国民法为典型的三级制,即将自然人划分为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我国的民法通则及台湾地区的民法亦是类似如此,而日本民法、法国民法则为两级制,仅做有能力人和无能力人之分。

在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在法国、日本民法中也称未成年人和丧失精神判断能力的成年人为无能力者,但此处非同德国法的无行为能力人,本质差异就在于其法律行为并非绝对无效,而是相对无效,或言更似德国法的限制行为能力人,其行为尚存追认或撤销的余地。

(一)德国法的特色。

德国法的特色是在于针对分则内容其在总则中抽象出了法律行为的概念。

德国民法典对行为能力的规定是在法律行为概念项下,作为法律行为的一节出现,而非是在自然人、消费者、经营者中规定。

从这种安排看,德国人认为行为能力制度非与自然人而与法律行为更为密切,将它作为对法律行为效力判断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

行为能力制度置于法律行为之下,使得三级制有其形式上、体系上的优势。

这种作法表现出的是逻辑上的严密性与形式上的合理性,堪称德国法一贯秉承的传统。

然而这种样态划分在学理上上却存在重大缺陷。

(二)日本法的特色。

日本民法亦属于德意志法系,在总则中也单列有法律行为的内容。

但有关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则非是在法律行为项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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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制度分析王林成[论文摘要]部分成年人因其生理条件、智力发育程度及精神状态等不能达到成年人所应具备的智力和判断能力, 法律不使其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 从而导致了行为能力欠缺的发生, 现行关于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制度并非完善。

本文通过对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和地区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制度的相关内容进行比较分析, 并结合我国具体情况, 为我国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制度的完善提出一些建议。

[关键词]成年人行为能力限制制度保护制度完善Adult capacity is short of the system analysisWang LinchengAbstract:Because the partial adults its physiological condition, the intelligence growth degree and the state of mind and so on cannot achieve the intelligence which and judgment ability the adult should have, the law do not enable it to have the complete capacity, thus has caused the capacity defective occurrence, present is short of the system about the adult capacity to consummate by no means. This article through is short of system's related content to mainland legal system's some countries and local adult capacity to carry on the comparative analysis, and unifies our country special details, is short of system's consummation for our country adult capacity to put forward some proposals.Keywords:Adult;Capacity;Limit system;Protection system;Consummation一、研究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制度的意义法律行为是法律生活中最积极的部分。

民法允许自然人以自己的意思通过法律行为, 自由创设或变动法律关系。

当然, 自然人需具备必要的认识和判断能力, 即行为能力。

但这种能力就是千差万别的, 为保障公平交易, 法律对于可资认定的能力拟制了一个最低限度之判断标准: 精神健全的成年人有完全行为能力, 可以依法律行为取得预期效果, 而具有心神丧失或精神耗弱等原因的成年人, 因无法了解行为的后果, 故仅有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

法律作这种安排, 并不是对心智上弱者的歧视, 而是对有待保护之人的照料措施, 一方面防止他人因与其从事交易获取暴利, 另一方面因心智能力欠缺者,于违反义务时, 不能课以与完全行为能力人相同的责任。

二、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制度的起源(一)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制度起源成年人行为能力的限制制度最初始于古代罗马法。

古罗马法中规定,凡年满二十五岁的男子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到后期这一成年年龄实际已被确认为男子二十岁,女子十八岁。

[1]但对于那些虽已成年,却由于患有精神疾病、染有浪费恶习或是由于其他原因而无法对自己行为作出正常之判断的人,古罗马法通过保佐制度的设立对其行为能力进行了不同程度的限制。

保佐制度渊源于古罗马早期的《十二表法》,其后随着古罗马社会的不断发展,内容也产生过一些变化。

在罗马法中,被保佐人主要为精神病人和浪费人。

《十二表法》第5表第7条第一款规定:“精神病人无保佐人时,对其身体和财产由最近的族亲保护之;无族亲时,由宗亲保护之”。

[2]罗马法中将有精神病态的人分为两种,一种为心神完全丧失之人,即精神病人;另一种为精神衰弱之人,即虽未陷于疾病的状态,但同常人相比对行为的判断能力存在有明显不足的人。

《十二表法》中仅对精神病设置保佐予以救济,其后随着保佐制度的目的从保护法定继承人利益向保护精神病人本人利益的转变,大法官亦开始将其扩大适用于对盲人、聋哑人、残废人等因精神衰弱而不能管理自己事务的人的利益的保护。

罗马法中浪费人的范畴同样经历了一个变化的过程。

《十二表法》第5条第7条第2款规定:“浪费人不得管理自己的财产,应用他最近的族亲为他的保佐人”。

[3]这里的浪费人指的是那些挥霍滥用祖遗财产,以致损及其法定继承人利益的自权人。

据此,为浪费人设置保佐需两个条件:一为所浪费财产须是祖遗家产;二为浪费人要有法定继承人。

换言之,如若浪费人无法定继承人或是所浪费财产为个人由其他途径所得,则无须设置保佐人对其行为进行限制。

此时对浪费人的保佐制度,亦反映了古罗马早期立法以对家族财产利益进行保护为基准出发点的本质特征。

及至罗马共和国末期,浪费人之内涵得到了扩展,法律开始侧重于对浪费人个人利益的维护,因而不论其挥霍的是否为祖遗财产或是其有无法定继承人,只要发生滥用财产之行为,即可通过保佐制度对其行为能力进行限制。

(二)对罗马法中的成年人行为能力的限制与保护制度的评析综上所述,罗马法中的成年人行为能力的限制与保护制度起初是为了维护古罗马社会的家庭制度而设立的,后随着这种古老的家庭制度的逐步动摇,开始兼顾对个人利益的保护。

[4]尽管与近、现代法相比,罗马法的保佐制度存在着许多落后和不合理之处,但它仍然具有非常重大的历史意义。

一方面,它直接反映了古罗马社会生活的本质特征;另一方面,它也为此类制度的进一步演变、发展提供了一定的理论基础。

学者们认为,近、现代各国民法中的禁治产制度、监护制度,不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一些具体的立法规定中,都可寻到罗马法的印记。

三、近、现代大陆法系国家民法中的相关立法规定(一)法国法国旧法例设立成年人禁治产和准禁治产制度: 通过法院进行司法拟制, 宣告有精神病、相对精神不正常或生活浪费的成年人为禁治产人或准禁治产人, 在宣告期间, 被宣告人在任何场合一律没有行为能力或限制其行为能力。

至1968 年1月3日法国第68-5号法律的颁布, 才废除了旧法例中的禁治产和准禁治产宣告制度, 舍弃无行为能力的司法抽象拟制, 转为完全依个案审查其行为能力的有无。

现行《法国民法典》“人”卷第十一编“成年与受法律保护的成年人”对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制度作了具体规定。

该法典第490条规定: 成年人因精神官能衰竭或体能受到损坏而导致妨碍当事人表达其意志的, 亦适用相同的保护。

第489 条规定:成年人以精神健康与否来判断其行为能力的有无。

行为之时存在精神紊乱, 为无行为能力;行为时若精神正常, 则为有行为能力, 显然, 法国法确认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与否, 是通过实际衡量其行为时精神正常与否才决定, 即依个案审查决定。

对于行为能力有欠缺的成年人的法律救济, 现行《法国民法典》建立了一套具有保护色彩的司法保护制度:(1)受司法保护;根据《法国民法典》第491条之规定:因第490条所指的原因之一, 在民事生活的行为中需要受到保护的成年人, 得置于司法保护之下, 受司法保护的成年人保留行使其权利。

(2)受监护;根据《法国民法典》第493 条之规定, 因第490 条所指原因之一, 成年人在民事生活的行为中需要由他人持续代理时, 得对其设立监护。

(3)财产受管理;根据《法国民法典》第508条规定:因第490 条所指的原因之一, 处于尚不属于完全不能自己行为的状态, 但成年人在民事生活的行为中需要得到指导与监护时, 可以对该人实行财产管理。

财产受管理的成年人可以进行日常生活的交易, 还可以提出撤销之诉或减少义务负担之诉, 并可以自由订立遗嘱。

在管理人的协助下, 还可以进行赠与, 但如果该行为应得到亲属会议的批准, 财产受管理的成年人不得从事。

(二)德国德国旧法例也曾建立有禁治产宣告制度, 对精神病或精神耗弱不能处理自己事务者和浪费、酗酒和吸毒三类生活态度不良者, 宣告为禁治产人。

在宣告期间, 被宣告的成年人在所有领域就所有法律行为全面无行为能力或行为能力受限制。

九十年代通过《关于改革成年人监护和代管法的法律》, 全面废除了禁治产宣告制度。

[5]通过此次改革, 法律不再拟制欠缺行为能力。

当然法律也不是无限制地承认那些缺乏理智地形成意思能力的人所从事的法律行为。

《关于改革成年人监护和代管法的法律》主要是对行为能力有欠缺的成年人设立救济性规定, 其修正了旧法例对行为能力有欠缺的成年人的监护和保佐制度, 代之以一种弹性的保护制度, 即以照管代替旧法例的监护和保佐。

根据修订后的《德国民法典》第1896 条第1款规定, 如果成年人由于心理疾病或身体上、精神上或心灵上的残障而完全或部分不能处理其事务, 则由监护法院经其申请或依职权为其任命一名照管人。

如果成年人由于身体上的残障不能处理其事务, 则只有经该成年人申请才得任命照管人, 但是如果该成年人无法表明其意愿则除外。

照管人的任务, 限于必要范围, 在该范围内于法庭内外代理被照管人。

而本人在照管人范围内, 只要其不处于无意识或精神错乱时, 仍可为有效法律行为。

有时,可能出现照管人和被照管人都有效为互相矛盾的法律行为的情形, 这种情况, 如果为若干个负担行为, 则都是有效的, 如果为若干个处分行为, 时间在先的才是权利人的处分行为。

[6]但是, 以为防止被照管人的人身或财产的重大危险所必需为限, 由监护法院下令, 要求被照管人在对涉及照管人任务范围的事务作意思表示必须经后者同意(同意保留)。

(三)日本日本民法的无能力人制度是要防止因独立交易能力不足而产生的财产损失,目的在保护有产者。

并让交易相对人保持警惕。

基于此, 民法为行为能力欠缺的成年人设立了禁治产和准禁治产制度, 并建立保护机构, 在限制禁治产人和准禁治产人财产管理权的同时, 赋予监护人和保护人以管理权或补充前者所受限制的权利。

禁治产和准禁治产人的宣告, 须由其本人、配偶、四亲等内的亲属、监护人、保护人或检察官提出申请, 由家事法院进行宣告。

禁治产和准禁治产的原因消灭后, 亦由此程序进行宣告。

《日本民法典》在总则中对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制度作了一般性规定之后, 在其“亲属编”第五章“监护”中, 对行为能力欠缺的成年人(针对禁治产人)的救济制度作了详细规定, 显然, 日本民法恪守了传统民法对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制度的规定, 保留有禁治产和准禁治产宣告制度, 但日本亦试图对成年人行为能力欠缺制度进行必要修正, 以最好地保护他们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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