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年人监护
成年监护制度

成年监护制度1. 引言成年监护制度是一种法律制度,旨在保护成年人在无法独立处理个人事务时的权益。
监护制度设立监护人,由其代替被监护人处理事务,以确保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本文将详细介绍成年监护制度的背景、原则、程序以及相关问题。
2. 背景成年监护制度建立的背景在于一些特殊情况下,成年人无法独立处理个人事务,例如因疾病或精神障碍无法理智判断,或者因未成年时的精神或身体受到严重伤害而需要监护。
在这些情况下,如果没有成年监护制度,被监护人的权益将面临严重风险。
3. 原则成年监护制度的运作遵循以下原则:•自由意志原则:被监护人必须自愿接受监护,并有权自行选择监护人。
•最小干涉原则:监护制度只能在必要时介入,尽量避免对被监护人的自主权产生过多限制。
•利益优先原则:监护人应以被监护人的最佳利益为出发点,维护其合法权益。
•审议公正原则:监护制度的过程应公正、透明,确保监护人的选择和行为合法合理。
4. 程序成年监护制度的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步骤:1.提出申请:被监护人或监护人可以向相关机构提出监护申请,说明申请的理由和目的。
2.审查申请:相关机构对申请进行审查,确认是否符合监护制度的适用条件。
3.评估能力:针对被监护人的能力进行评估,确定是否需要监护以及监护的程度。
4.选择监护人:被监护人在监护制度的规定下可以选择合适的监护人,并向相关机构提出申请。
5.审批监护人:相关机构对监护人进行审批,确认其具备相应能力和资格。
6.签订监护合同:被监护人和监护人签订监护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7.监护执行:监护人按照合同履行监护职责,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
8.监护结果评估:定期对监护结果进行评估,确保监护制度的有效性。
5. 相关问题成年监护制度在实践中可能面临以下问题:5.1 监护人选择被监护人选择监护人的过程中,可能存在主观因素干扰,导致选择不合适的监护人。
相关机构应加强监护人的审批和监督,确保监护人具备合适的能力和品质。
成年监护制度

成年监护制度1. 什么是成年监护制度成年监护制度是一种法律安排,旨在保护未成年人在成年之前的权益和利益。
根据该制度,成年监护人被授权为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并负有监护、抚养、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
2. 成年监护制度的目的和意义成年监护制度的目的在于确保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和保护。
未成年人在心智和生理上都还未完全成熟,因此需要一个成年人的指导和照顾,以确保他们的发展得到健康和安全的环境。
成年监护制度的意义在于为未成年人营造一个稳定和有序的成长环境。
成年监护人承担监护、抚养和教育的责任,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和行为准则。
通过监护制度,未成年人的发展得到积极引导,预防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得到培养,社会风险和不良行为的可能性也得到降低。
3. 成年监护制度的主体3.1 未成年人未成年人是成年监护制度的主体,他们尚未具备完全自主的行为能力和法律意识。
根据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未成年人的年龄界定一般在18岁以下。
3.2 成年监护人成年监护制度中的成年监护人是指被法律授予代表未成年人行使法律权益和处理相关事务的人。
成年监护人可以是未成年人的父母、亲戚或其他合法被指派的人。
成年监护人需要承担监护、照顾、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并在必要时代表未成年人进行法律行动。
4. 成年监护制度的实施4.1 法定监护和委托监护成年监护制度可以采取法定监护和委托监护两种形式。
法定监护是指由法律确定成年监护人的身份和权益,适用于父母或其他合法监护人。
委托监护是指法院或相关机构根据未成年人的利益,委托适当的人承担监护责任。
4.2 监护人权利和义务成年监护人作为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拥有具体的权利和义务。
其权利包括监护权、抚养权、教育权和财产管理权等。
监护人有权决定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教育和医疗等事务,并承担未成年人的经济责任。
成年监护人的义务包括关注和照顾未成年人的健康、安全和成长,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和教育资源,帮助未成年人发展自身能力和个性,维护未成年人的权益和利益。
成年意定监护的监督制度

成年意定监护的监督制度【摘要】成年意定监护是为了保护被宣告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一种监护制度。
该制度在我国法律中明确规定,旨在为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提供必要的生活照料和意志代表。
成年意定监护的执行机构主要包括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程序经过严格规定和程序法律保障。
监护标准涵盖了生活、医疗、精神、财产等多个方面,确保了被监护人的全面权益。
监督机制则主要包括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通过定期检查和评估来确保监护工作的正常进行。
成年意定监护监督制度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未来需要加强对监护人的培训和监督,以及建立完善的投诉和申诉机制,以进一步完善该制度,保障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成年意定监护、监督制度、背景介绍、研究意义、定义、意义、法律基础、执行机构、执行程序、执行标准、监督机制、重要性、改进方向。
1. 引言1.1 背景介绍传统的监护制度往往是由监护人代表被监护人行使权利和义务,而成年意定监护则是在被监护人仍具有完全或部分行为能力的情况下,由法院依法委托监护人管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和日常生活。
这种制度的出现,不仅使被监护人的意愿得到更好的保障,也能够有效避免监护人滥用权力或不当干预被监护人的个人利益的情况发生。
面对日益增多的老年人口和残障人士,成年意定监护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建立一个完善的监督制度,对于保障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1.2 研究意义成年意定监护是保护成年人行为能力缺陷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制度。
当前我国的成年意定监护制度体系尚不完善,存在一些问题和隐患。
有必要对成年意定监护的监督制度进行深入研究和探讨,以完善我国的监护制度,保障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研究成年意定监护的监督制度,可以帮助加强对监护人、法官、执行机构等相关责任主体的监督。
这有利于规范监护行为,预防滥用监护权和权力寻租行为的发生,确保监护人不背离监护使命,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
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评析与完善

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评析与完善我国的成年人监护制度是指在成年人因疾病、精神病或其他原因无力管理自己的法律事务时,由其家属或其他相关人员代为管理的一种制度。
这种制度的存在可以保护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他们的生活和财产得到妥善管理,但同时也存在着一些不足和需要完善的地方。
我国的成年人监护制度在法律层面上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
目前我国的相关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护法》,虽然这些法律对成年人监护制度进行了规定,但是由于社会变化和实践中的问题,这些法律在具体操作中存在着一些不足。
对于监护人的资格和权限的规定不够明确,容易导致滥用职权和侵害被监护人的利益。
还有,在监护程序的规定上也存在一些模糊和不完善之处,容易导致程序不公平和不完整。
需要对相关法律进行修订和完善,使其更加符合实际情况,能够更好地保护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在实践中对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执行也存在一些问题。
一方面,由于缺乏相关法律的具体操作细则,导致监护人在履行职责时存在一定的困惑和难度。
由于社会对于成年人监护的认识和重视程度不够,导致一些监护人对于被监护人的权益存在侵害和忽视。
特别是在一些财产纠纷和亲属关系纠纷中,监护人往往会利用职权谋取私利,造成一些不良后果。
需要通过加强社会宣传和法律教育,提高公众对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认识和重视程度,同时也需要加强对监护人的培训和管理,确保他们能够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权益。
我国的成年人监护制度也需要在机构和人员配备上进行完善。
目前我国的成年人监护工作主要由民政部门和司法部门负责,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存在一定的问题。
一方面,由于工作人员和专业人员的不足,导致一些监护工作难以开展和落实,影响了被监护人的权益保护。
由于监护工作的专业性和复杂性,需要相关人员具备一定的法律、心理和社会工作等方面的知识和能力,而目前专业人员的培养和管理还存在一定的不足。
需要通过加大对相关机构的投入和对相关人员的培训,提高监护工作的专业化和效率。
成年意定监护制度

成年意定监护制度成年意定监护制度(AdultGuardianshipSystem)是一种持续、有规划的监护机制,旨在为被监护的成年人提供必要的支持、照料和管理,以确保他们的健康、安全和有益的发展。
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的宗旨是通过有意义的支持和照顾,以及法律,保护他们的权益。
该制度以司法形式实施,受法院的监督,最终形成一套定制符合当事人要求的监护计划。
二、受监护人的类别1.失能的成年人:当一个成年人因精神、智力、学习能力或物理能力受到极大限制时,就可以实施成年意定监护制度。
该制度大多用于与老年痴呆和物质滥用等相关的情况,也有可能用于失能儿童和青少年。
2.精神状态困难的成年人:精神状况困难的成年人可以得到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的保护,以确保他们的安全和身心健康。
3.行失控的成年人:行为失控的成年人可以被放入成年意定监护制度,以确保他们的行为不会危害自身或他人的安全。
三、监护制度实施的步骤1.判定:提出申请者需提供证明监护人需要被帮助的有力证据,由当地的法院判定其是否需要进行成年意定监护,以及是否有必要进行监护程序。
2.法律代表:受监护人应当由一名法定代理人担任其代理人,负责实施监护制度,并保护其权益。
3.定制支持计划:根据受监护人的需求,法院撰写一份定制的支持计划,以确保监护人能够得到充分的支持和照料。
4.遵守协议:一旦定制的支持计划被实施,受监护人应当严格按照计划的规定进行行事,并遵守监护人和受监护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
四、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的优点1.有利于改善受监护人的生活:通过强制性的监护制度,可以确保受监护人得到必要的照顾和保护,从而改善受监护人的生活质量。
2.节约受监护人的财富:通过定制支持计划,可以确保受监护人资源得到合理利用,使其免受财务诈骗的侵害。
3.保护受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成年意定监护制度可以保护受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他们的行为不会危害他人的安全。
五、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的缺点1.隐私权受到侵害:因为政府机构随时都可能干预,受监护人的隐私权受到侵害,这也可能影响他们的心理健康和自尊心。
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评析与完善

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评析与完善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话题。
成年人监护制度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实施监护、帮助和教育的一种特殊制度。
这一制度对于保障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在实践中面临着一些问题和不足之处,需要进行深入的评析和完善。
本文将从监护制度的现状入手,分析其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的建议,以期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成年人监护制度。
一、监护制度的现状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主要体现在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的监护。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由于精神病、智力障碍等原因完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的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由于精神病、智力障碍、年幼、无业经验等原因,难以完全辨认或难以完全控制自己的行为。
这些人在涉及重大民事事务时,需要监护人代为行使权利或者辅助行使权利。
目前我国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的监护制度已经建立并且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日常生活、医疗、教育等方面给予了一定的帮助和保障,有效地维护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尤其是在未成年人的监护方面,现行的监护制度在辅助和监督未成年人的成长成才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二、存在的问题尽管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在实践中依然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不足之处。
监护人的选拔和管理不够规范。
由于监护人大多是被监护人的亲属或者其他社会团体,对其选拔和管理缺乏标准化的程序和规定,容易导致不适格的监护人存在,影响了监护工作的正常进行。
监护制度的监督不够到位。
监护制度的实施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导致一些监护人滥用职权,损害了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甚至出现了一些虐待被监护人的事件。
监护制度的服务内容不够完善。
目前的监护制度主要以生活教育、医疗照料为主,并缺乏对被监护人的职业培训、社会融合等方面的服务内容。
这使得一些被监护人难以融入社会,造成了一定的社会问题。
成年意定监护的监督制度

成年意定监护的监督制度成年意定监护是一种法律制度,旨在保护成年人的意愿和自主权利。
在一些情况下,成年人可能会丧失自主决策的能力,这可能是由于精神疾病、智力障碍、严重的身体伤害或老年痴呆症等原因。
为了保护这些人的利益,成年意定监护制度被引入。
成年意定监护制度的目的是确保监护人尊重被监护人的意见和意愿,并采取合适的措施保护他们的权益。
在制定监督制度时,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监护人的选择应经过严格审核。
监护人应具备良好的品德和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能够真正关心和照顾被监护人的利益。
监护人的选择可以通过公开招聘、社区推荐或其他适当方式进行,以确保选择合适的人担任监护人。
监护人应接受培训和教育,以了解他们的责任和义务。
他们应该了解被监护人的权利和需求,以及如何在不侵犯被监护人权益的前提下履行自己的职责。
监护人可以通过参加培训课程、就业指导和定期研讨会等方式获得必要的知识和技能。
监护人应定期向监督机构报告他们的工作情况。
监督机构可以是法院、社区机构、非政府组织或其他专业机构。
监护人应按照规定的频率向监督机构提交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被监护人的生活状况、健康状况、财务状况等,并提供相关的证据和文件。
第四,监督机构应定期对监护人的工作进行评估和审查。
评估的目的是确保监护人履行了他们的责任,并根据被监护人的需求进行调整和改进。
审查的目的是检查监护人是否存在滥用权力、疏忽职责或其他不当行为的情况,如果发现问题,应及时采取适当的措施加以纠正。
被监护人的意愿和意见应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护。
监护人应根据被监护人的意愿和利益做出决策,并尽力满足他们的需求。
如果监护人不遵守被监护人的意愿或侵犯他们的权益,被监护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寻求保护和救济。
成年意定监护的监督制度需要制定合理的规章制度,确保监护人的选择和培训、监督机构的有效运转以及被监护人的权益得到保护。
只有确保监督制度的有效实施,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被监护人的权益并尊重他们的意愿和自主权利。
民法总则中增设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规定和意义

一、民法总则中增设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规定和意义(一)民法总则中对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规定中共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17年3月15日通过了《民法总则》,其民法总则第33条规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立自己的监护人。
协商确立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
”由此,这标志着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在民法总则中正式予以规定或确认。
仅仅用一个条文规定了成年人监护制度,虽略显简单,不够健全,但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设立补足了我的成年人监护制度长期缺位的短板,可谓意义重大,进一步保障了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民法对人的终极关怀,体现了民法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价值理念。
民法总则在监护制度增加了“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和“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这些都是以往民法通则没有规定的。
这些规定的增加都不同于以往的民法通则,虽然规定的较为简单,但立法的价值理念较为先进,吸收了“尊重本人自我决定权”,“维持生活正常化”的监护制度理念,与国外的国家监护制度的立法理念相接轨,总体上适应了的时代和社会的变化需求。
这些规定都进一步体现了民法的意思自治和以人为本的价值理念,突显了民法为人法和权利法。
(二)民法总则中增设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意义1. 保障人权,进一步维护了老年人的社会养老保障权“人权是人依其自然本性和社会属性所享有或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它体现了人的尊严、正义、公平、人道、善良等美好的人类精神和价值。
”社会养老保障权是公民人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公民的社会养老保障权是人权的进一步体现。
保障人权是政府不可推卸的法定义务和职责。
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33条第3款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1948年制定的《世界人权宣言》确定了社会保障权是一项基本人权。
该宣言第22条规定:“每个人作为社会的一员,有权利享受社会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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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研究【摘要】:与亲属法、继承法相比,我国的监护制度却没有受到应该的重视,法律体系也不够完整。
本文试图从监护制度的历史沿革及其现状来发现其中的问题与不足,并试图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另外,除了具体的制度建设以外,笔者还认为应该让道德在监护领域发挥更大的作用,例如加强对监护人的教育,提升其思想素质,同时建立新的监护理念。
【关键词】:成年监护;现状;制度建设监护制度是我国民法规定的,对缺乏自我保护和自我生活能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定监督保护的一项制度。
所设立的监督保护人叫监护人,被保护的人叫被监护人。
监护制度的重要作用,是在自然人具有权利能力而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情况下,帮助其实现权利能力。
其中,我国《民法通则》采用类型化的方法,将成年人中的欠缺行为能力人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采取了以亲属关系为基础、结合社会监督照顾的监护制度。
现今,关于研究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论文大量增加,其中存在的问题也逐渐成为学界热点,然而实体法仍旧保持原样,在私法领域类涉及微弱,与急速发展的社会开始有所背离,失去了应当发挥的作用。
以下是关于学界和笔者的一些看法和建议:一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沿革监护制度起源于罗马法,根据塞尔维的定义,对监护曾定义为“是民法所赋予和允许的对那因而不能自我保护的人给予保护所行使的权威和权利。
”从中可以看出早期的罗马法将主要是以年龄为监护标准,涉及到年老者的监护问题。
罗马法中亦有对妇女的监护规定。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世界绝大多数国家对监护制度做了多次修改,废除了大量落后条款,向妇女和儿童的权益方面大大前进了一步,但是却很少涉及关于成年人的监护问题。
我国古代宗法思想严重,家庭统属于家长,在家长制及其发达的时代,无须建立监护制度。
至清末修订的《大清民律草案》,第四篇亲属部分开始规定有监护的内容,1930年旧中国颁布的民法典《亲属篇》专章规定了监护制度。
新中国成立后,两部婚姻法只规定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教管和保护的权利义务,但并没有明确规定监护制度,更不用说对成年人的监护规定,直至现今,我国的监护制度,对成年人的监护规定还比较欠缺,,规定较为原则,缺乏公权力的介入,目前仍主要依靠家庭内部对被监护人进行监督保护,显然已不符合我国已经发展变化的社会需求。
二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现状(一)立法及其相关根据《民法通则》,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适用的范围主要是精神病患者。
当成年人被宣告为禁治产人时,应开始受监护。
但范围过于狭窄,除精神病人之外的行为能力欠缺群体,例如智力障碍者(智商低下、弱智)、高龄者(老龄痴呆者)、植物人、危重病人等存在轻度智力障碍以及身体上受到限制的群体,无论在智力上还是体力上都无法与健康人相比,但在我国却一直没有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这不能不说是监护法律体系中的一大疏漏。
许多老年人因疾病或者精神耗弱而全部或部分不能处理自己的事务,需要在必要范围内为其设立保护制度。
[1]另外,对于吸毒成瘾者和酗酒、赌博、浪费成性者来说,由于其不良嗜好与品性极易诱导其判断能力,表现为理性程度低于常态,不能预料较复杂的行为及后果,自控力较差,有时非但不能有效地保护自己,且极有损害他人权益之虞。
我国也应借鉴德国、日本等国的做法,在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改革与完善中,将被监护人的范围及于所有行为能力欠缺的自然人和其他行动受阻碍者。
[2]监护的设立方式分为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
根据民法通则第17条第一款的规定,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的范围和顺序是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
指定监护是由法院或被监护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
对指定不服提起上诉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但在实际生活中,被监护人欲选择其希望选择的监护人时,有时候却和法定监护相冲突,自己选任的监护人不能对抗法定监护人,缺乏应有的制度关怀和制度救济。
从监护人设立方式来看,我国基本上采取的是放任主义,没有监护人设立登记和撤销登记制度,也没有被监护人财产登记制度,同时,监护人履行职责也没有期限规定,既不利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保护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监护内容的规定过于概括,一般可分为监护事务与监护责任等部分,对监护人享有的权利义务设定得不完备、过于原则。
仅在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负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责任,不履行职责造成损害时应赔偿。
再来,没有明确规定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侵权标准,没有明确规定对监护人侵权行为进行诉讼的启动人,使监护人侵权责任的规定流于形式。
监护监督机关的规定很不合理。
我国监护监督机关与监护权力机关是合二为一的,都是由居民(村)民委员会和法院这样的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充任,但由于其本身有更为重要的职能工作,监督职责又没有落实到具体的人或部门,这样的监督几乎形同虚设。
由于监督机制的软弱,现实中便有监护人利用职权侵害被监护人利益的事情发生。
此外,由于监督不到位,不少监护人往往怠于监护,结果造成社会上许多精神病人,未成年人到处游荡,严重危害了社会的正常秩序。
[3]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时,可以通过法院加以裁决。
《民法通则》第17条第三款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时,由被监护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法院裁决。
但这一解决监护争议的规定,将指定权授予相关组织行使是不妥当的,因为,多数组织法律知识缺乏,法制意识不强,很难做到依法办事,这是不可回避的事实;其次,有指定权的组织不止一个,在实践中容易造成相互推诿或者各自指定不同的人担任监护人的冲突状;再来,监护诉讼必须以指定不服为前提,即“指定前置”的规定弊大于利,因为法律上缺乏对指定方法期限的规定,相关组织不履行指定监护人的职责时,也没有相应的制裁措施,这一切容易导致监护人长期不确定因而监护人利益得不到保障的现象发生。
因此,这种指定前置的规定,不仅实际操作困难,而且违反了效益原则,是很不科学的制度安排。
(二)实践各种监护事务从表面上看起来达到了立法的初衷,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从监护层面上人身,财产受到了监护人的一定保护。
但是大多过于形式,有些监护人并未完全尽责,只是保障被监护人的基本生活水平。
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主要责任在于照顾其日常生活,多是只注重物质方面的利益,而忽视了被监护人的其他利益权利,例如,拥有充实健康的生活,享受家庭幸福以及受到尊重等的权利。
在执行成年监护时,经常没有第一顺序监护人“配偶”,作为第二顺序的“父母”理所当热成为监护人,但此时“成年人”的父母,往往年事已高,不具备相应的监护能力。
此时,会发生本身两类都需要被监护的群体,迫于法律规定,履行无法承担的监护事物。
三对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构想(一)整体理念设计对成年人监护的理念陈腐。
我国现行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理念以社会本位的思想为基点, 即过分强调维护社会交易安全, 偏重于避免成年障碍人因意思能力的欠缺造成对他人和社会的不利影响, 而漠视了对成年障碍人平等自由权的保护, 由此也产生了制度上的僵硬。
[4]体现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的效力为待定。
某种意义上来说是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不会因身体或智力上的限制而影响其利益,然而,正是这种效力待定,致使他们的行为不被社会所承认,得不到应有的尊重。
违背了我国民法上的意思自由原则与平等原则。
需要确立和完善我国成年监护制度的法定程序,包括监护申请、被监护人能力评估、监护设立、监护终止等。
因为只有程序实现了正义,才能够实现实体正义,这是现代监护法从重视实体保护发展到实体保护与程序保护并重的趋势,也是人权保障中的程序保障的必然要求。
如作为欠缺行为能力成年人拥护者的代理律师的权利,在申请监护方面可以制定更为严格的要求,加强通知要求,正式的听证程序和规则,法院决议的具体细节与结果,提倡较小限制的替代监护,监护人保护欠缺行为能力人所必须的有限制的监护权力,并向法院雇佣的中立从业人员(法院调查人员或法庭访客)提供适当的程序建议。
[5]由于监护关系与亲属关系有很大的联系,成年人之监护又先以被监护人之配偶、父母、祖父母、家长、亲属充任,所以,关于制定的成年监护法律制度可归属于婚姻家庭法。
(二)对具体制度的改革建议扩大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适用的范围。
老龄化社会的到来,更进一步加剧了这种需要。
目前,中国同日本等其他发达国家一样,也面临着老龄化社会的严峻挑战。
计划生育政策的实行与改革开放以来经济的高速发展,使我国人口年龄结构发生变化,根据第五次全国人口普查数据, 我国65岁及以上人口占总人口的比重为6. 96%, 比1990年人口普查上升1. 39个百分点。
此外, 我国80岁以上高龄人口在1999年就突破了3 900万, 成为老年型国家, 老年痴呆症患者目前在全国约有500万, 发病率达4. 3%。
[6]随着老龄化水平不断提高,痴呆症患者也会增加,他们有的存在轻度的智力上的障碍,不能预料较复杂的行为及后果,有的则存在身体上的限制,不能足以有效地保护自己,并极有可能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因此,从适应老龄化社会和充实残疾人福利的观点出发,应完善我国成年监护制度。
参照德国民法典第1896条第1款,被监护的成年人不仅包括精神病人,还应该包括“心理疾病或身体上、精神上或心灵上的残障而完全或部分不能处理其事务”者。
对因年老而导致的精神障碍或判断力的丧失应及时开始成年监护。
另外对那些智商低下、弱智的人,也因纳入到监护制度体系中。
引入意定监护制度,完善监护的设立方式。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的成年人监护制度只有法定监护与指定监护两种(在适用上,法定监护为主,指定监护为补充)。
实际生活中,高龄者欲选任意定监护人,而按法定监护,法定监护优先于意定监护,因而高龄者自己选任的监护人不能对抗法定监护人。
因此,我国的成年人监护制度,对心理上,身体上,智能上有障碍的成年人及高龄人,缺乏应有的制度关怀和制度救济。
因此,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增设意定监护并以之为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中心,确有必要。
意定监护制度也称任意监护,是本人在意思能力健全时,预先选任信赖之亲朋作为自己将来判断能力丧失或衰退时的监护人(代理人)。
该监护人因由本人的意思而选定故称之为意定监护人。
[7]在设置对成年人的监护时,应确立必要性原则、尊重本人原则、补充性原则和防老授权限制原则.[8]增加监护人的权利,强化其监护职责。
长期以来,我国监护人一直处于义务多而权利少的不平衡状态。
法律条文规定了监护人的多项职责,但对监护人享有哪些权利却没有明文规定。
正是由于监护人履行职责没有相应的权利保障,使得监护成了“吃力不讨好”的负担,还可能有人身及财产受到损害之虞,导致实践中监护人难找,监护人不尽职的老大难问题,最终影响监护制度应有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