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浅析
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浅析

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浅析一、成年人监护制度概述1.保护被监护人利益原则。
监护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体现的是国家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因此,在被监护人与监护人或其他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考虑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
2.国家干预原则。
从监护制度的本质来看,监护是对无自我保护能力人设置的一种保护制度。
随着社会的发展,传统国家向现代福利国家的转变,残疾人群、老人等弱势群体无法通过自身的力量获得生存利益,必须由国家形成社会保障与救济机制。
3.必要性原则。
尽可能的减少对于当事人自由范畴的干预。
必要性原则是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主要原则,它的提出在于保障身心障碍者的自我决定权。
4.补充性原则。
指当被监护人有亲朋好友或被监护人自己选任了监护人,而且能够达到监护的目的时,法院应尊重被监护人的决定,不得强行为其选任监护人。
该原则体现的是公权力对个人意愿的补充。
由此看出,成年人监护是以充分尊重当事人自主选择权,只在有必要的情况下为其设置监护人以补充其行为能力的不足为指导思想。
而反观我国现行的成年人监护,其仅由《民法通则》中的几个条文规定,而且基本没有对其内涵做过变动,在实践中也没有重视以上的原则。
二、国外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新动向(一)德国成年人监护制度改革1.废止禁治产宣告,更新了“监护”的基本概念。
多年实践证明,禁治产宣告制度并没有达到维护精神病患者利益的初衷,相反其限制了本人的自我决定权,对本人尚存的意思能力不重视,这样就不可能保障本人的最大利益。
2.设立被保护者的保护支援机构。
允许多个照护机关的存在而不是仅限于一人。
奖励社会为此多设立一些慈善性的机构,法人也能因为监护法院的选任而成为照护人。
3.相关程序法上的修改。
对照管人的选任应听取本人意见,尊重被照管人的意思。
同时也整理并修改了民事诉讼法及非讼事件程序法部分内容,以统一的非讼事件程序法来取代。
(二)日本对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修改1.在法定监护制度中,保护因精神障碍经常处于欠缺认识能力状态的人的“监护制度”、对行为能力显然不足的人的“保佐制度”和对行为能力不足的人的“辅助制度”代替“禁治产”、“准禁治产”。
《我国成年法定监护问题研究》范文

《我国成年法定监护问题研究》篇一一、引言法定监护制度,在我国法治社会中占据重要地位。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的飞速发展和老龄化问题的加剧,特别是针对成年人的法定监护问题愈发引人关注。
在此背景下,本篇研究文章将对我国的成年法定监护问题进行研究和分析,为今后的相关政策与法律的完善提供理论支撑和实践参考。
二、成年法定监护制度概述我国的成年法定监护制度,主要是指在成年人因年龄、智力、精神等因素导致无法独立进行民事行为时,由法律规定的特定人员或机构进行监护的制度。
这一制度旨在保护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其正常生活与行为。
三、我国成年法定监护制度的现状目前,我国成年法定监护制度存在诸多问题。
首先,对于何为无法独立进行民事行为的成年人,法律没有明确的界定标准。
其次,在监护人的选择上,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机制,容易出现监护人滥用职权的情况。
此外,关于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监护的解除和终止等问题也缺乏详尽的规定。
四、成年法定监护制度的实践问题在实践过程中,我国成年法定监护制度存在诸多问题。
首先,对于一些需要被监护的成年人来说,其申请过程复杂繁琐,导致他们无法及时得到有效的法律援助。
其次,一些地方在执行这一制度时存在执行不力、效率低下等问题。
此外,对于监护人的责任和义务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导致部分监护人滥用职权,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五、完善我国成年法定监护制度的建议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提出以下建议:首先,应明确无法独立进行民事行为的成年人的界定标准,以便更好地确定需要被监护的对象。
其次,应建立完善的监护人选择和监督机制,确保监护人能够依法履行职责。
此外,还应明确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规范其行为。
同时,简化申请程序,为需要被监护的成年人提供便捷的法律援助。
最后,应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普及工作,提高公众对成年法定监护制度的认识和了解。
六、结论综上所述,我国成年法定监护制度在保护无法独立进行民事行为的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论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论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与完善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与完善在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是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重要一环。
然而,这一制度在实践中仍存在着不少缺陷,需要不断完善。
以下从几个案例中探讨一下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并提出相应的完善措施。
第一个案例:某县未成年人的脆弱身心被监护人糟蹋近日,某县一名未成年被发现身体被监护人打伤,且多次被强迫在家中从事家务劳动,生活状况异常困难。
对此,当地政府展开了调查,并发现该县的监护制度存在严重问题,导致这名未成年人的权益未能得到有效保护。
在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当前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中缺少有效的监控机制,监护人往往难以受到有效约束。
因此,需要建立完善的监控机制,加强对监护人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个案例:家暴案件频发家庭暴力一直是我国未成年人面临的重要问题之一。
即使在一些有监护制度的情况下,未成年人仍存在被监护人家暴的情况。
事实上,一些监护人对未成年家庭成员的家庭暴力行为对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了极大的损害。
要解决这一问题,监护制度必须对监护人的行为进行更加严格的监督和约束。
此外,应加大宣传力度,普及相关法律法规知识,让大众清楚知道家庭暴力的危害和法律的相关规定。
第三个案例:部分监护人侵占未成年人财产在某些情况下,监护人会利用自己的地位侵占未成年人的财产,给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造成很大困难。
这些案件突显出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之一是监护人在未成年人财产管理问题上的漏洞。
针对这种情况,需要加强对监护人行为的监督,确保监护人只对未成年人的财产进行正当管理,配备专职财产管理人员,定期对监护人进行财务审查,严惩侵占未成年人财产行为。
结论总的来说,我国的成年人监护制度还存在着一些缺陷。
只有不断加大控制力度,健全完善监督体系,才能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
同时要利用现代技术不断创新,建立更加高效的监管体系,确保未成年人的权益得到更加充分的保护。
此外,还需要加强对监护人的教育和引导,让所有监护人认识到自身义务和责任,积极履行监护职责,为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尽心尽力。
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评析与完善

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评析与完善在中国,未成年人的保护备受重视,而监护制度作为未成年人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也越来越受到关注。
然而,在成年人监护制度上,我们似乎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随着社会的发展,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评析与完善显得尤为必要。
目前,我国的成年人监护制度主要由民事监护和刑事监护两部分构成。
在法律层面,民事监护主要围绕着老年人、残疾人、痴呆症患者等特殊人群展开。
而刑事监护则主要针对刑事犯罪中的未成年人,如犯罪年龄在十四周岁及以下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
然而,在实际应用中,我们发现这些监护制度存在诸多问题。
比如,民事监护的范围过于狭窄,无法覆盖所有需要监护的成年人。
又如,刑事监护中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受到较多的关注和照顾,而对于成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则极少有人愿意承担监护责任。
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了成年人的监护机制的健全。
因此,我们需要对成年人监护制度进行全面的评析和完善。
首先,应该拓宽民事监护的范围,不仅包括那些老年人、残疾人、痴呆症患者等特殊人群,而且还应该覆盖那些因为其他原因而需要监护的成年人,例如,失去了劳动能力的家庭主妇、因精神疾病致残无法独立生活的单身青年等。
其次,应该强化刑事监护的覆盖范围,增加成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的监护,并且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到这一过程中。
最后,在法律和制度上,应当建立更加完善的监护机制,明确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增强他们的责任感和义务意识。
综上所述,成年人的监护制度应该得到高度重视,需要通过评析和完善,建立更加健全的监护机制,确保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同时,还需要营造一个主动承担监护责任的社会氛围,促进社会各界都能够为成年人的监护事业做出自己的努力。
只有这样,才能够实现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全面发展和健康持续发展。
浅论《民法总则》下的成人监护制度

浅论《民法总则》下的成人监护制度
《民法总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法律,是满足当代民众法律需求的重要法规。
其中,“成年人监护制度”是指在成年人特别是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切身利益
之外,为了保障家庭、社会和国家的利益而对其行为进行监护和保护的制度。
成人监护制度主要涉及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民法总则》第十二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代其行为,对其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代为处理其行为中不利于其自身利益的法律事务。
同时,无行为
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确定监护人。
此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能
由国家机关或者其他有资格的组织担任监护人。
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核心在于保护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成
年人的基本权益,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代为行动。
无行为能力的成年人需要监护人代为行动,限制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因为在某些事务上面受到限制,也需要监护人代为行动。
第三,维护日常权益。
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
于客观原因在生活日常中的需求或者利益无法独立维护,所以需要监护人维护其日常权
益。
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评析与完善

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评析与完善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是维护未成年人权益和成年人利益的重要制度。
目前,我国的成年人监护制度存在不少问题,如监护关系的确定、监护人权利义务的规范以及监护人责任认定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困惑和矛盾。
本文旨在对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进行评析与完善的探讨。
1.监护关系的确定不够清晰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监护关系的确定。
据相关数据统计,我国目前缺乏一个行之有效的成年人监护制度,导致许多民事诉讼案件无法得到有效的解决。
例如,在未成年人抚养权案件中,由于监护关系的不明确,许多未成年人的抚养权和利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
2.监护人权利义务的规范不够完善监护人的权利义务规范也是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存在的问题之一。
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对监护人的义务规定较为简单,只是一些基本纲领性的规定。
但是,对于具体的法律事项中的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却比较含糊。
3.监护人责任认定存在困惑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中,监护人责任认定也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
虽然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了监护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但是具体的责任认定却比较困难。
在法律适用方面,当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受到损害时,裁判员需要从多个角度进行分析,才能做出合理的判决。
为了加强监护关系的规范,应该对监护关系予以明确的法律规定。
这就需要立法机构对现行的法律条款进行梳理和升级,增加对监护关系的解释和规范,使监护人和未成年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得到明确,便于在实践中得到运用和实践。
在完善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过程中,我们不仅要加强相应的管理方面的资源配备,而且还应该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对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进行统一规定和明示,以便为合格的监护人提供相应的合法保障,充分维护未成年人的利益。
在监护人责任认定问题上,可以采用相应的简化程序,让并不是法律专家的常人也能够理解和掌握。
当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遭到损害时,可以引入统一的认定程序,便于管理部门和司法机构运用,使责任认定更加规范化和标准化。
论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与完善

论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与完善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成年人监护制度也逐渐显露出其缺陷。
这些缺陷的存在极大地威胁到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因此,今天我们来探讨一下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及如何完善。
一、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缺陷1.监护人的选定问题由于当前我国的监护制度是很少有政府部门介入的,往往是由亲属自行决定,因此,很容易出现监护人失职、监护权滥用等问题。
同时,监护人的选定问题也十分关键。
如果监护人本身就存在精神、身体等问题,那么对被监护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都会造成极大的威胁。
2.监护制度的缺乏统一性当前我国的监护制度缺乏统一性,很少有明确的规定和标准来约束监护人。
因此,监护人的行为往往是依据个人意愿和阅历来决定的,缺少规范性和统一性。
3.监护人未对被监护人负起法律责任由于缺乏监护制度的规定和约束,监护人往往也未对被监护人的行为负起法律责任,这种情况很容易出现在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例中。
因此,监护制度应该进一步完善,建立起监护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二、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1.建立统一的监护制度对于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建立一个统一的监护制度是最基本也是最为重要的。
这个制度应该包括监护人的选定、监护内容、监护义务、监护期限及法律责任等方面的详细规定和约束,进一步规范和统一整个监护体系。
2.加强法律责任意识监护人应加强法律责任意识,尽到应尽义务,同时在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例中更要负起监护人的法律责任。
这样一来,监护人在监护中就会更加谨慎,同时也会让被监护人更好地遵守底线,不会犯下恶性事件。
3.加强政府监管政府应对整个监护体系给予更大的监管,建立政府与民间的联系机制。
通过政府的干预,就可以及时处理监护中的纠纷和难题,保障成年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最后,通过上述的措施和对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实现对被监护人的全面监管,不仅可以保证其人身安全,而且有助于加强社会管理,建设和谐社会。
案例一:杭州市一位80多岁老太太为了要求儿子给她寄钱,竟然把自己锁在了屋内,期间不吃不喝,导致身体极度虚弱,最终被邻居发现送往医院抢救。
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评析与完善

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评析与完善我国的成年人监护制度是指在成年人因疾病、精神病或其他原因无力管理自己的法律事务时,由其家属或其他相关人员代为管理的一种制度。
这种制度的存在可以保护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他们的生活和财产得到妥善管理,但同时也存在着一些不足和需要完善的地方。
我国的成年人监护制度在法律层面上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
目前我国的相关法律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护法》,虽然这些法律对成年人监护制度进行了规定,但是由于社会变化和实践中的问题,这些法律在具体操作中存在着一些不足。
对于监护人的资格和权限的规定不够明确,容易导致滥用职权和侵害被监护人的利益。
还有,在监护程序的规定上也存在一些模糊和不完善之处,容易导致程序不公平和不完整。
需要对相关法律进行修订和完善,使其更加符合实际情况,能够更好地保护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在实践中对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执行也存在一些问题。
一方面,由于缺乏相关法律的具体操作细则,导致监护人在履行职责时存在一定的困惑和难度。
由于社会对于成年人监护的认识和重视程度不够,导致一些监护人对于被监护人的权益存在侵害和忽视。
特别是在一些财产纠纷和亲属关系纠纷中,监护人往往会利用职权谋取私利,造成一些不良后果。
需要通过加强社会宣传和法律教育,提高公众对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认识和重视程度,同时也需要加强对监护人的培训和管理,确保他们能够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权益。
我国的成年人监护制度也需要在机构和人员配备上进行完善。
目前我国的成年人监护工作主要由民政部门和司法部门负责,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存在一定的问题。
一方面,由于工作人员和专业人员的不足,导致一些监护工作难以开展和落实,影响了被监护人的权益保护。
由于监护工作的专业性和复杂性,需要相关人员具备一定的法律、心理和社会工作等方面的知识和能力,而目前专业人员的培养和管理还存在一定的不足。
需要通过加大对相关机构的投入和对相关人员的培训,提高监护工作的专业化和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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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浅析
一、成年人监护制度概述
1.保护被监护人利益原则。
监护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体现的是国家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因此,在被监护人与监护人或其他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考虑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
2.国家干预原则。
从监护制度的本质来看,监护是对无自我保护能力人设置的一种保护制度。
随着社会的发展,传统国家向现代福利国家的转变,残疾人群、老人等弱势群体无法通过自身的力量获得生存利益,必须由国家形成社会保障与救济机制。
3.必要性原则。
尽可能的减少对于当事人自由范畴的干预。
必要性原则是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主要原则,它的提出在于保障身心障碍者的自我决定权。
4.补充性原则。
指当被监护人有亲朋好友或被监护人自己选任了监护人,而且能够达到监护的目的时,法院应尊重被监护人的决定,不得强行为其选任监护人。
该原则体现的是公权力对个人意愿的补充。
由此看出,成年人监护是以充分尊重当事人自主选择权,只在有必要的情况下为其设置监护人以补充其行为能力的不足为指导思想。
而反观我国现行的成年人监护,其仅由《民法通则》中的几个条文规定,而且基本没有对其内涵做过变动,在实践中也没有重视以上的原则。
二、国外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新动向
(一)德国成年人监护制度改革
1.废止禁治产宣告,更新了“监护”的基本概念。
多年实践证明,禁治产宣告制度并没有达到维护精神病患者利益的初衷,相反其限制了本人的自我决定权,对本人尚存的意思能力不重视,这样就不可能保障本人的最大利益。
2.设立被保护者的保护支援机构。
允许多个照护机关的存在而不是仅限于一人。
奖励社会为此多设立一些慈善性的机构,法人也能因为监护法院的选任而成为照护人。
3.相关程序法上的修改。
对照管人的选任应听取本人意见,尊重被照管人的意思。
同时也整理并修改了民事诉讼法及非讼事件程序法部分内容,以统一的非讼事件程序法来取代。
(二)日本对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修改
1.在法定监护制度中,保护因精神障碍经常处于欠缺认识能力状态的人的“监护制度”、对行为能力显然不足的人的“保佐制度”和对行为能力不足的人的“辅助制度”代替“禁治产”、“准禁治产”。
2.本人的独立自主决定权得到重视。
监护人主要是对本人进行日常生活的监护,即对本人的看护、生活、监护以及财产管理的“事务”,本人对自己日常生活所作的决定受到重视,并规定不得取消訛譹。
三、我国的成年人监护制度
(一)我国现行成年人监护制度状况
我国对成年人监护的规定来源于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具体体现在第16-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的相关条文中,但仅仅是对监护制度的比较原则性的规定,其内容包括了对监护人的顺序和范围的规定、监护人的职责、被监护人的范围等。
(二)我国现行成年人监护制度之不足
1.对“成年人”的界定狭窄。
《民法通则》中成年人的监护主要是针对成年精神病患者,但除精神病患者之外存在着许多需要被监护的弱势群体。
我国目前面临着严峻的老年化问题,随着年龄的增加,老人的意思能力会逐渐降低,严重的甚至可能丧失意志而成为事实上的无行为能力者。
面对老年化问题,国家不得不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对其人身和财产进行监护。
除开老年人,智力障碍者、身体严重残疾者也同样没有包括在需要被监护的成年人中。
2.缺少任意监护制度。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监护制度都比较丰富,不仅包括法定监护、指定监护、遗嘱监护,还包括意定监护和选任监护。
而我国的监护制度只包括了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其中以法定监护为主,在人权盛行的今天显然不能达到“对成年受保护人自我决定的尊重”的要求。
任意监护制度的引入有助于丰富和完善我国监护制度的种类。
3.成年人监护和未成年人监护未做区分。
我国《民法通则》对监护制度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16-19条,规定过于笼统,成年人的监护和未成年人的监护并没有具体区分,更谈不上单独的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
四、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之完善
监护制度在立法技术上应该尽可能的科学,内容上尽可能的与国际接轨。
所以,我国的监护制度在立法技术上应采用成年人监护和未成年人监护分别规定的立法体例。
鉴于成年人监护与未成年人监护在指导思想、监护开始时间以及监护内容上都有着明显的不同之处,分别立法将是必然的选择。
笔者在分析我国现行监护制度之基础上,并借鉴国外相关立法体例,对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有以下思考:
(一)更新理念,引入先进的观念
引进维持身心障碍者生活的“正常化”以及“尊重自我决定权”的新理念。
这些新理念在国外发达国家充分体现在法律条文中。
民法作为私法,堪称人的权利宣言,是人权的保障书。
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也是民法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之一。
成年人监护制度作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应以保护被监护人利益为核心,尊重其意思自治,让其能平等地参与到社会生活中,不可因身心障碍而完全将其排除在民事活动之外,剥夺其参与社会活动的权利。
(二)拓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适用范围
1.可以用“精神障碍者”取代我国法律上规定的“精神病人及痴呆症患者”,在称谓上避免歧视的嫌疑,充分尊重每一个公民的人格。
2.扩大被监护人范围。
目前,许多西方国家都已经扩大了成年人的监护范围。
我国也应该在现有制度基础上扩大被监护人的范围,使更多需要被监护的成年人的利益得到保障。
因此,除了精神病人外还应该包括有精神障碍者、精神耗弱者(包括老年人)、吸毒用毒成病者、智力障碍着、酗酒成病者、生活放荡人、挥霍浪费人以及嗜赌成性的人,根据适用人员的不同身心情况采取不同的监护措施。
(三)增加监护的种类,引入任意监护制度
根据现实社会的立法需求,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应由过去的法定监护为主变为法定监护与任意监护并存。
高龄者完全可以在自己意志清晰的时候未雨绸缪,为自己选择值得信赖的监护人,主动保护自身的权益。
(四)修改监护人相关制度
1.明确监护人的资格及选任条件。
在选定监护人时不仅仅只是考虑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情况、与被监护人生活上的联系情况,还应考虑监护人的人
格因素,如人格品行、文化水平和生活习惯等。
2.设立临时监护人和临时监护制度。
在以下几种情况下,法院或者监护监督人可指定或选任临时监护人,采取临时的监护措施:监护人因特殊事由而发生行使监护职责障碍;在成年人监护宣告之前,或者发生监护异议等訛譺。
在所有的事由消失后,正常的监护制度的运作便可以得到恢复。
3.设置监护人的报酬权、任期及辞职权。
目前我国对监护人报酬采用的无偿原则无法调动监护人的积极性,因此可以赋予监护人领取报酬的权利。
同时应该规定监护的任期时限,如果监护人自愿则可以同意其连任。
考虑到监护人的实际情况,若监护人有正当的理由则可以赋予监护人拒任的权利。
五、结语
以上是对成年人监护制度国内外现状的分析,通过分析我国成年人制度不足之处提出的对其进行完善的一些浅见。
希望我国正在进行的民法典草案中能够完善目前在《民法通则》中对成年人监护制度规定的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