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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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护人安全管理制度

监护人安全管理制度

一、总则为保障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本单位内所有未成年人,包括但不限于学生、实习生、外来人员等。

三、监护人的职责1. 监护人应充分了解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关心、爱护未成年人,为其提供必要的监护。

2. 监护人应确保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防止其受到意外伤害。

3. 监护人应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提高其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4. 监护人应积极配合学校、家庭、社会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保护工作。

四、安全管理制度1. 安全教育(1)监护人应定期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使其了解常见的安全隐患和应对措施。

(2)学校应定期组织安全知识讲座,提高监护人和未成年人的安全意识。

2. 安全检查(1)监护人应定期检查未成年人所在环境的安全状况,确保无安全隐患。

(2)学校应定期对校园内设施、设备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3. 应急处理(1)监护人应掌握基本的急救知识,遇到紧急情况能及时进行初步处理。

(2)学校应建立健全应急预案,确保在突发事件发生时能迅速有效地进行救援。

4. 交通安全(1)监护人应教育未成年人遵守交通规则,不乘坐非法营运车辆。

(2)学校应加强交通安全教育,组织学生参加交通安全知识竞赛等活动。

5. 消防安全(1)监护人应教育未成年人不玩火、不乱扔烟头,不随意触碰电源开关。

(2)学校应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演练,提高监护人和未成年人的消防安全意识。

五、责任追究1. 监护人未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发生安全事故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学校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导致未成年人发生安全事故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未成年人安全隐患,应及时报告,学校或监护人应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六、附则1.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监护制度范本

监护制度范本

监护制度范本一、总则1. 为保障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人群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监护制度。

2. 本制度所称监护,是指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人群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行为。

3. 监护人应当遵循尊重、关爱、保护的原则,保障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被监护人全面发展。

二、监护人的确定1.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为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

2. 老年人的监护人可以为其子女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

无子女或者子女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可以为其近亲属或者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

3. 残疾人的监护人可以为其配偶、子女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

无配偶、子女或者子女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可以为其近亲属或者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

4. 监护人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具有监护能力的人代为履行。

三、监护职责1. 监护人应当关心、爱护被监护人,为被监护人提供生活、教育、医疗等方面的保障。

2. 监护人应当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侵犯被监护人的财产权益。

3. 监护人应当保证被监护人的人身安全,防止被监护人发生意外事故。

4.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教育,培养被监护人良好的道德品质和生活习惯。

5. 监护人应当定期向有关部门报告被监护人的生活、教育、医疗等情况。

四、监护人的更换1. 监护人无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不履行监护职责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更换监护人。

2. 监护人因故丧失监护能力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更换监护人。

3.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监护人无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不履行监护职责的,可以依法更换监护人。

五、监护制度的监督与救济1. 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老年人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对监护制度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2. 被监护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认为监护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论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完善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人们的日常生活也随之发生了变化,婚姻、家庭关系也越来越复杂,在依法治国和法治社会的大背景下,如何保障弱势人群的权益成为当务之急,尤其是针对未成年这个特殊的群体。

基于此,笔者对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存在的法律问题进行了分析,并根据具体的问题提出了完善的建议,以促进社会的协调发展。

关键词: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监护监督一、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存在的法律问题(一)亲权与监护制度部分亲权是指家长根据自己的地位对其子女所具有的教育和保障的权利与责任。

所谓监护,就是在未成年子女丧失了监护的条件下,根据法定程序为其设立监护人,以保障其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

然而,在我国现行的立法中,家长仅仅作为监护人而非亲权人,将亲权与监护的制度相混淆。

因此,在我们国家,缺乏一个相对独立的亲权体系。

(二)“相关组织”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规定得不够明确,缺乏现实可操作性首先,组织设立的目的是为其谋取利益,如果以强制的方式进行监督,明显有失公正。

其次,未成年人居住地的村委会或者居委会作为监护人也是不合情理的。

但由于缺乏资金,缺乏专门的看护人员,也缺乏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相关配套设施。

最后,确定未成年人监护人为民政部门监护,尽管存在着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对其作为监护人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缺乏经费保障,也没有相应的程序规范。

(三)缺少对监护人行使监护权的监督未成年人因其心理发育不够健全,缺乏自卫的意识,在监护人不适当的监护下,往往只能采取容忍和接纳的态度。

监护人对子女的监护权利行使,会对其健康发展产生重要的影响。

所以,设立监护监管机制势在必行。

但在我国,对监护责任和侵权的法律规范仅仅是相对的,并没有设立监护的监督和管理制度,更没有相应的监管配套规范,而且在监护中存在着对监护的滥用现象发生,唯一需要承担的就是民事赔偿责任,缺少严厉的惩罚措施。

(四)监护人的权利与义务不对称,义务明显多于权利《民法典》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权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在监护权中,责任显然大于权利。

浅议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浅议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

浅议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建议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是指国家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和权益,建立的一种监护制度。

这种制度的存在可以有效地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防止他们受到侵犯和损害。

虽然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它也存在着一些问题,这些问题影响着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和发展。

本文将从监护制度的不足和完善建议两个方面来探讨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的建议。

一、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存在的问题1.监护人失职在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中,监护人扮演着重要的角色。

监护人的失职会给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和发展带来不良影响。

但是现实中监护人存在着失职、忽视和纵容等问题。

监护人不在场的情况下,未成年人可能会遭受到各种不良行为和损害,而这些行为和损害往往会对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产生严重影响。

2.监护制度防范不足监护制度虽然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和权益而建立的一种制度,但是现实表明,监护制度存在着防范不足的问题。

例如,监护人虚假宣誓、监护人信息不完全等情况,这样的情况会混淆监护的真假,进而影响到未成年人的利益和权益。

3.未成年人权利保护不足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的建立是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和权益,但是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也存在不足。

首先,在法律规定的监护期内,未成年人的个人权利往往受到限制,未成年人无法自行处理自己的事情。

其次,监护机构存在监护效果不佳、未成年人被强制分离等问题。

二、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完善建议1.加强监护人评估制度为了解决监护人失职、忽视和纵容等问题,需要加强对监护人的考察和评估。

国家可以建立监护人评估制度,包括对监护人的纪录和信用等方面的考察。

对于表现不佳的监护人应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和权益。

2.提高未成年人权利保护水平在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和权益方面,国家应当加大力度,提高未成年人的权利保护水平。

例如在监护期内,国家可以对一些重要事项进行指导和扶持,以帮助未成年人更好地处理自己的事物。

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概述

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概述

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是保障未成年人的法律制度之一,旨在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确保他们的成长环境良好、安全、健康。

这个制度是一个全面而复杂的系统,包括各种法律法规、监护机构和监护措施等。

以下是对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概述。

首先,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法律框架主要有《未成年人保护法》、《未成年人福利法》等。

这些法律为未成年人提供了法律保护,并规定了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明确了未成年人监护的基本原则和程序。

其次,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目标是保护未成年人的安全和尊严,为他们提供平等的发展机会。

监护人的责任是保障未成年人的生活需求、教育和培养,促进他们的身心健康发展,并且为他们创造良好的成长环境。

再次,监护制度的核心是监护人的选定和管理。

监护人可以是父母、亲属或其他有关系的人。

法律规定,监护人必须为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负责,并且在经济、教育、保健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帮助。

监护人还有义务教育未成年人遵守法律法规,培养他们正确的价值观和道德观念。

此外,未成年人监护制度还包括监护机构和监护措施。

监护机构是专门负责监护工作的机构,包括社会福利机构、教育机构和司法机构等。

监护措施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而采取的行政或法律手段,包括监护令、福利安置、庇护所安置等。

最后,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实施需要社会各方面的合作和支持。

政府应加强监护制度建设和管理,提供必要的资金和人力资源支持,加强对监护人的培训和监督。

社会各界应增强监护人的法律意识,积极参与未成年人的关爱和教育,为他们提供更多的机会和资源。

总结起来,未成年人监护制度是一个涉及法律、社会、教育等多个领域的体系,旨在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和发展利益。

这个制度的实施需要各方面的合作和支持,只有共同努力,才能为未来的社会培养出健康、有责任心的新一代。

未成年人监护监督制度概要

未成年人监护监督制度概要

未成年人监护监督制度是指社会对未成年人进行监护和监督的一套制度安排。

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尚未成熟,需要社会各界的关注和呵护,同时也需要制度的保障。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意识日益增强,越来越多的法律法规和制度正在完善,以确保未成年人能够健康成长。

首先,未成年人监护监督制度的法律法规体系起着重要的作用。

我国法律法规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和监护有明确规定,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等。

这些法律法规规定了未成年人的基本权益,禁止侵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同时也规定了对侵权人的追责和处罚措施,以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

其次,政府部门和社会组织的监督机制也是未成年人监护监督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政府部门可以通过建立监督机构、加强对教育机构和家庭的监管等方式,来确保未成年人受到良好的教育和关爱。

同时,社会组织也可以发挥重要作用,例如有关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非政府组织,可以通过开展教育活动和倡导相关政策等方式,推动社会对未成年人的关注和保护。

最后,监护人的责任和义务也是未成年人监护监督制度的核心。

监护人是未成年人最亲近的人,负有照顾和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

监护人应当履行好教育、保护、照顾和监督未成年人的职责,确保其身心健康的成长。

监护人的疏忽和玩忽职守,有可能导致未成年人受到伤害或侵权,因此监护人的责任和义务必须得到法律的明确规定和监督。

总之,未成年人监护监督制度对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其健康成长具有重要意义。

通过法律法规的制定、政府部门和社会组织的监督机制以及监护人的责任和义务,我们可以为未成年人提供一个安全、健康的成长环境,确保他们享有平等的机会和权益。

未成年人是国家和社会的未来,保护和培养好他们,对于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具有重要意义。

论我国的监护制度

论我国的监护制度

论我国的监护制度监护制度是我国民法中的规定的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是我国法律为了保障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益而制定的制度,该制度在保障其主体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在约束其主体的权利,其设立是符合民法基本原则的。

但是,就目前我国监护制度的实行状况来看,我国的监护制度并不完善,依旧存在亲权与监护权划分不明晰、法律对该部分规定不够完善等问题。

本文将通过对我国现有制度及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探讨完善我国监护制度的方法。

标签:民事法律关系;监护;监护制度一、监护制度的概念和特点(一)监护制度的概念监护制度是对未成年人和不能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一种民事法律制度。

从定义上来看,监护制度所针对的是未成年人和不能或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换句话说,就是自己不能或者不能很好的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另一个人来与自己形成一种权利义务关系,以达到更好的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的目的。

(二)监护制度的特点首先,监护制度的设立具有很强的目的性。

监护制度的设立,其目的就是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它是对被监护人民事行为能力缺陷的一种补充。

其次,监护关系的成立具有法定性,是否弄夠确立监护关系,以及监护关系的解除、变更,都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例如:依照《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人当然的法定监护人。

也就是说,监护人身份的确立,不是可以约定的,更多的是依照法律规定而设立的。

最后,监护关系的主体具有确定性,也就是说,被监护人所对应的监护人是确定的,并且,监护人的变更,需要走法律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这就更加说明了监护主体不能随意变更,从而证明了监护主体的确定性。

二、我国监护制度存在的缺陷在当今社会,人们的生活丰富多彩,各种社会现象也是层出不穷,所以,在社会现象如此复杂的现在,法律制度的完善已是不可缺少的一项重要工作。

民法典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与监护制度

民法典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与监护制度

民法典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与监护制度在社会发展进步的过程中,未成年人作为国家的未来和希望,其权益的保护与监护制度尤为重要。

民法典作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明确规定了对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和监护制度。

本文将从民法典的角度探讨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和监护制度的相关问题。

一、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未成年人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需要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

民法典在这一方面做出了明确规定,给予了未成年人一系列权益的保护。

首先,民法典规定了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益受到法律保护。

未成年人作为一个独立的个体,具有与成年人相同的人格尊严。

民法典规定,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受到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人格权益,包括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等。

其次,未成年人的财产权益得到了明确保护。

未成年人的财产是其合法劳动、财产收益或赠与等形成的。

民法典规定,未成年人的财产权益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代为行使,且必须为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着想。

监护人必须勤勉尽责,确保未成年人的财产安全和合理利用。

另外,未成年人的婚姻权益、教育权益、健康权益等也得到了保护。

未成年人在婚姻方面享有法律规定的保护,禁止早婚和强迫婚姻。

对于未成年人的教育问题,民法典规定,父母、其他监护人有义务保障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并为其提供必要的教育资源。

同时,民法典规定了对未成年人健康权益的保护,禁止虐待、遗弃、剥夺未成年人的生活必需品等。

二、未成年人权益的监护制度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民法典还规定了相应的监护制度。

监护制度旨在确保未成年人得到适当的照顾和保障。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具有代理未成年人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的权限和义务。

父母应当尽职尽责,及时履行监护职责,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

在父母不能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下,社会也提供了其他监护人的选择。

民法典规定,具备相应条件和资格的人可以申请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这样的安排确保了未成年人在父母无法履行监护职责时,能够得到适当的照顾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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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婚姻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中国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为帮助大家更好理解我们上述对无父母照料未成年人的分类理由和本文着眼点的选择,在具体展开分析之前,我们首先介绍一下中国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1986年的《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用四款规定了中国的未成年人监护制度。

第一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第二款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第三款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

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第四款规定:“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中国的监护制度可以分为五类:父母监护、特定亲属法定监护、亲友意定监护、特定组织监护、国家监护。

(一)父母监护结合《民法通则》第16条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3条来看,父母是未成年人第一顺序的监护人,除非死亡、丧失监护能力或被剥夺监护资格。

看起来,谁是父母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个相当然的概念,实际上,很多情况下,对父母的理解和确定也是个复杂的问题,这给未成年人能否获得适当监护也带来了挑战。

对于父母的理解,简单来分,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继父母。

对于养父母和继父母的监护资格确定,相对容易一些,但也依赖于对生父母的确定。

《婚姻法》(2001修正)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条做了明确规定。

第二十六规定:“国家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

养父母和养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养子女和生父母间的权利和义务,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在“婚姻+血缘”的传统模式下,生父母的确定似乎是最容易的,但是,因为婚外生育和辅助生殖技术的出现,生父母的确定也因此变得复杂了。

首先,对于非婚生子女的保护,中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

即便如此,实践中,因为非婚生子女与父亲的关系无法适用推定原则,在父亲不配合的情况下,请求抚养费或继承遗产都需要先进行亲子鉴定确定父子或父女关系,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非婚生未成年子女受监护的权利。

辅助生殖技术和代孕的出现,使依靠血缘确定父母身份的规则受到挑战,中国在此方面设定了以血缘确定父母子女关系的例外。

如1991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关于辅助生殖技术让生父母的确定变得何等复杂,请查看相关方面的一些研究。

(二)特定亲属法定监护特定亲属法定监护,是指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丧失监护能力后,由特定的亲属担任监护人。

对于这些特定的亲属而言,只要他们有监护能力且被指定,其监护人的身份确定不以本人意愿为转移。

这些特定亲属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和兄姐。

对于特定亲属的法定监护,监护能力是个非常重要的影响因素。

关于监护能力的认定,1988年1月26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试行))第11条规定:“认定监护人监护能力,应当根据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确定。

”关于监护能力的判定因素,这几个因素的设定是非常科学的。

但是,对于标准方面,该司法解释没有提及,目前实践中的困惑是很多的。

如,对于父母担任监护人和特定担任法定监护的亲属的监护能力的判定采用统一标准还是区别性标准?再如,身体健康状况、经济因素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在对监护人监护能力的判定影响方面是同重的,还是有主次之分?再如,每个因素达到什么程度就可以认为一个人丧失了监护能力?监护能力的确定十分重要,因为这在判断未成年人家庭保护中监护人和政府是否尽到各自职责有重要影响的。

如果监护人因为监护能力有缺陷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或不能适当履行监护职责,那政府就有义务调动资源协助家庭提高其履行监护职责的能力或者帮助改变监护人。

除了监护能力外,是否对监护人有利也是一个重要的考虑要素,而且对于有识别能力的监护人,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

这些也被《意见》(试行)第14条予以确认:“……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

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

”关于这些特定亲属之间的监护顺序是平行的,还是有先后顺序的,该《意见》(试行)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中(一)、(二)、(三)项或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

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

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

”也就是说,祖父母、外祖父母是平行的,他们的顺序优先于兄姐。

对于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如果有识别能力,也应该征求他们的意见。

但因为承担法定监护的特定亲属有几个,他们之间对谁担任监护人也会有争议,因此,《民法通则》第16条第3款规定了争议解决程序:“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

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三)亲友意定监护从《民法通则》第16条第二款的规定来看,除特定亲属法定监护外,还有亲友的意定监护。

亲友意定监护与法定亲属监护有很多不同:(1)亲属范围上,可成为意定监护人的亲友范围更广,不局限于特定亲属,而且包括朋友。

(2)在监护人的确定上,这些亲友成为监护人首先基于本人意愿,而不是法定的。

(3)除了本人意愿外,这些亲友成为监护人还需要征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

对于特定亲属监护与亲友意定监护的优先顺序,民法通则第16条将特定亲属法定监护与亲友意定监护放在同一款中,似乎没有优先顺序。

但从《民通意见》(试行)第14条规定来看,特定亲属法定监护在顺序上优先于亲属意定监护。

目前关于亲友意定监护需要探讨的一个实践问题是,这些亲友需要经过什么程序才能取得监护。

从《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看,征得“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是一个必要的条件,但这种条件到底是程序要件还是实质要件,仍需要进一步探讨。

具体来说,他们是否需要经过收养程序才能取得监护资格,还是说第16条第2款规定的就是亲友取得监护资格的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

如果是前者,理解起来似乎要容易一些。

这与《收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相呼应,“丧失父母的孤儿”可以被送养,再结合第16条,可以理解这些亲友有优先收养权。

如果是后者,我们就会发现存在一些问题,如这种监护在权利义务范围上与父母监护、特定亲属法定监护是否有区别?如果有区别,区别在哪里?从《民法通则》第18条关于监护职责的规定来看,立法语言上只用“监护人”一词,没有监护人的分类,似乎也就没有职责范围的区分。

要说完全没有区分也不对。

《民法通则》第133条第2款规定了机构担任监护人的例外。

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

”是否只有机构例外呢?如果亲友直接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第2款取得监护资格,在未成年人抚养上不能获得国家任何支持,又没有监护职责的例外,这显然很不能鼓励亲友自愿监护失去父母的未成年人。

(四)特定组织监护和国家监护根据《民法通则》第16条第四款规定,在没有父母监护、特定亲属法定监护和亲友意定监护的情况下,“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我们将父母所在单位、村委会或居委会担任监护人的监护定义为特定组织监护,将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监护定义为国家监护,此处我们先谈父母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担任监护人的现实可能性。

对于国家监护,我们将会在后面单独分析。

“现行《民法通则》是1986年4月12日第六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87年1月1日施行。

‘单位办社会’是当时社会的一大显著特点。

很多单位都有自己的幼儿园、学校、医院,单位不仅对职工的生、老、病、死负有义务,对职工子女也承担了诸如教育、管理、安排工作等义务,所以当时规定父母所在单位担任监护人有其现实意义和积极意义。

但由于中国社会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这种规定在今天显然已经失去了其存在的社会基础。

单位的生产职能已和家庭的生活职能截然分开,单位不再对职工子女的教育、抚养和就业承担责任,单位没有责任也没有能力来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而作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显然也是没有能力来承担这一责任。

”实践中,特定组织监护几乎就不存在。

特定组织显然不具备行使自然人监护的能力,即使行使机构监护,在今天的社会背景来看,他们也根本就不具备这个能力。

因此,《民法通则》第16条第四款实际上就是确立了国家监护。

关于国家监护的具体运行方式,国家监护探索的进步与存在的不足,我们将在下面重点讨论。

∙因胁迫请求撤销婚姻的,诉讼时效适用中止的法律规定2018最新吗 /y/hy/1058936.html∙离婚诉讼中,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如何收集/y/hy/1058935.html∙涉外离婚的管辖权如何确定/y/hy/1058934.html∙诉讼前达成婚内离婚协议是否可作为离婚依据/y/hy/1058933.html∙遭遇家庭暴力能否诉请离婚/y/hy/1058932.html∙“试离婚”有没有法律依据/y/hy/1058931.html∙离婚过错赔偿制度 /y/hy/1058930.html∙离婚房产过户免个人所得税/y/hy/1058929.html∙夫妻分居,共有房产如何处置/y/hy/1058928.html∙离婚案件的诉讼费用标准/y/hy/1058927.html∙怎样写离婚协议书 /y/hy/1058926.html∙为房产争子女目的实现反悔被驳/y/hy/1058925.html∙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中的股票/y/hy/1058924.html∙婚后协议能否将婚前个人财产转化为夫妻共有财产/y/hy/1058923.html∙无过错方离婚超过一年将丧失索赔权利/y/hy/1058922.html∙婚前一方替另一方交纳房贷月供款时,房产应如何分割/y/hy/1058921.html∙离婚协议契约签订注意事项2018最新/y/hy/1058920.html∙复婚要办理登记手续吗/y/hy/1058919.html∙协议离婚要照片几寸/y/hy/1058918.html∙法院判决离婚的标准有什么/y/hy/1058917.html∙离婚房地产分割知识点问答/y/hy/1058916.html∙分居满两年的,婚姻关系可自动解除吗/y/hy/1058915.html∙分居 /y/hy/1058914.html∙避免财产分割转移产权钻法律空子反失新房/y/hy/1058913.html∙丈夫在妻子哺乳期起诉离婚,能获得支持吗/y/hy/1058912.html∙华侨在中国如何离婚/y/hy/1058911.html∙起诉离婚必须携带的证据/y/hy/1058910.html∙离婚了,房子怎样析产/y/hy/1058909.html∙隐匿夫妻财产,能否重新分割财产/y/hy/1058908.html∙哪些婚姻属无效婚姻/y/hy/1058907.html∙离婚协议可以返悔吗/y/hy/1058906.html∙结婚不成依靠法院索回彩礼/y/hy/1058905.html∙属于夫妻共有房产的分割办法/y/hy/1058904.html∙离婚后,财产应当如何分割/y/hy/1058903.html∙同居关系纠纷如何处理/y/hy/1058902.html∙重婚罪会有几年的徒刑,会怎么判/y/hy/1058901.html∙什么婚姻属可撤销婚姻/y/hy/1058900.html∙房产证只写一方或子女名字离婚时的处理/y/hy/1058899.html∙如何办理协议离婚 /y/hy/1058898.html ∙离婚赔偿医疗费 /y/hy/1058897.html∙涉外婚姻离婚协议书/y/hy/1058896.html∙精神病患者如何离婚/y/hy/1058895.html∙离婚成本有什么 /y/hy/1058894.html∙分家析产非儿戏赠予房产要慎重/y/hy/1058893.html∙离婚时,已增值股票该怎样分割/y/hy/1058892.html∙协议离婚手续如何办理/y/hy/1058891.html∙离婚时一方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怎么办/y/hy/1058890.html∙以结婚为条件的婚前赠的效力如何/y/hy/1058889.html∙法院审理婚姻撤销案件应适用什么流程/y/hy/1058888.html∙同居期间财产分割需要证据/y/hy/1058887.html∙什么叫男女平等 /y/hy/1058886.html∙以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为由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哪些人可以提出申请 /y/hy/1058885.html∙“小三索赠房”,同案不同判(一)/y/hy/1058884.html∙为什么法律要规定有些疾病不能结婚/y/hy/1058883.html∙怎么样协议离婚如何办理协议离婚手续/y/hy/1058882.html∙符合哪些条件才能结婚/y/hy/1058881.html∙离婚了别想要房子 /y/hy/1058880.html∙婚前按揭房婚后增值离婚纠纷案例分析/y/hy/1058879.html∙协议离婚存在哪些不规范/y/hy/1058878.html∙谁应承担赡养老年人的义务/y/hy/1058877.html∙哪些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y/hy/1058876.html∙离婚案件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分割/y/hy/1058875.html∙妻子能否在丈夫身患乙肝时起诉离婚/y/hy/1058874.html∙登记离婚 /y/hy/1058873.html∙办理离婚登记的,符合什么条件可以当场发给离婚证/y/hy/1058872.html∙涉外婚姻手续如何办理/y/hy/1058871.html∙遭遇家庭暴力能否诉请离婚/y/hy/1058870.html∙协议离婚的办理流程/y/hy/1058869.html∙赠给子女的财产离婚时不得分割/y/hy/1058868.html∙离婚诉讼中,家庭暴力的证据如何收集/y/hy/1058867.html∙离婚子女抚养权协议书范本/y/hy/1058866.html∙婚姻协议限制离婚无效/y/hy/1058865.html∙离婚时没还完的房贷是夫妻共同债务吗/y/hy/1058864.html∙离婚后,对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的收益应如何处理/y/hy/1058863.html∙家庭暴力的法律规定/y/hy/1058862.html∙走近“新婚姻法” /y/hy/1058861.html∙离婚协议书应包括哪些内容/y/hy/1058860.html∙婚房只写了老婆名字老公要离婚只能净身出门/y/hy/1058859.html∙离婚时,对于私房应当如何处理/y/hy/1058858.html∙离婚中如何认定男女双方感情确已破裂/y/hy/1058857.html∙采用协议离婚有什么好处/y/hy/1058856.html∙如何一次马上解决离婚问题/y/hy/1058855.html∙婚姻名存实亡房产分割引争议/y/hy/1058854.html∙妻子刚刚生育,能否起诉离婚/y/hy/1058853.html∙先提出离婚会不利吗/y/hy/1058852.html∙什么是重婚 /y/hy/1058851.html∙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后如何办理离婚手续/y/hy/1058850.html∙重婚罪的证据 /y/hy/1058849.html∙涉及家庭暴力婚姻案件审理指南二:证据合法收集/y/hy/1058848.html∙三种手段处置婚前财产/y/hy/1058847.html∙协议离婚的两种方法/y/hy/1058846.html∙哪些婚姻行为是禁止结婚的情形/y/hy/1058845.html∙协议离婚时没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离婚后提出的法院是否支持/y/hy/1058844.html∙离婚中的证据原则 /y/hy/1058843.html ∙户口的约定处理 /y/hy/1058842.html∙哪些人属于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y/hy/1058841.html∙美国纽约州离婚管辖权相关法律条文的翻译/y/hy/1058840.html∙离婚协议中公司股权的约定和处理/y/hy/1058839.html∙一波三折的婚房纠纷/y/hy/1058838.html赢了网法律咨询2018年离婚房产过户费用和程序/y/hy/105883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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