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期折抵制度的刑法精神
羁押期限折抵刑期会在判决上写明吗

一、羁押期限折抵刑期会在判决上写明吗羁押折抵刑期的具体计算方法是:根据《刑法》规定,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羁押期限折抵二、羁押折抵刑期可以吗《刑法》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刑法》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所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被判处管制、拘役或有期徒刑的时候,之前羁押的期限可以折抵刑期。
管制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拘役和有期徒刑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因此羁押是可以折抵刑期的,但只限于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
三、羁押期可以折抵缓刑期吗《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羁押日期是否可以折抵徒刑缓刑日期问题的复函》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1月9日〔63〕法研字第55号函已收阅。
关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在判决前的羁押日期是否可以折抵缓刑日期的问题,我院1956年9月26日法研字第9664号关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管制前羁押日数如何折抵问题的批复曾经作过解答,即:“缓刑是对犯罪分子的一种考验,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期限内,如果没有再犯新罪,缓刑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
因此,不必把判决前的羁押日数折抵缓刑日期。
”这个批复曾抄送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请你院仍按此批复转告有关的人民法院。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审判阶段的羁押期限一审阶段,羁押期限为一个月,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
四类案件经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决定,可以再延长一个月;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期限;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期限为一个月以内)移送人民法院后,重新计算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带司法解释%2B(2010.1修订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八届人大五次会议于1997年3月14日修订,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编总则第一章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刑法的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罪刑法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第四条【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第五条【罪责刑相适应】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第六条【属地原则】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第七条【属人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
第八条【保护原则】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第九条【普遍管辖原则】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第十条【消极承认原则】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浅谈我国刑法中罪刑法定的司法化

原 方 正
摘 要:罪刑Байду номын сангаас定 虽然是 当代刑法学的一 个老话题 ,但对于罪刑法定的司法化及人 权保障问题 ,仍值得探 讨和研 究的。我国 1 9 7 9年制 定的刑法 中没有规定 罪刑法定原则 ,而是规 定了类推制度。1 9 9 7年修订的刑法典中明文规定 了罪刑法定原则,并废 除 了类推制度 的司法适 用。 由此 ,罪刑 法定的司法适 用在我 国的法制建设 中才得 以展开。随着人们社会 生活的不断提 高,各社会成 员之 间的关 系日益复 杂化 和多 样化 ,各种疑 难刑事案件也越 来越 多。而与此同时,人 民的 民主思想和司法独 立思想也不 断加 强,由此,罪刑法定也引起 了社会各界 的高 度 重 视 。 我 国刑 法 明 文规 定 了 罪刑 法 定 原 则 ,但 现 实 中 对 于 罪刑 法 定 原 则 的 司 法适 用也 存 在 诸 多问题 , 而且 亟 待 解 决 。 关 键 词 :罪 刑 法 定 ;司 法化 ;人 权 保 障 罪刑法定是我 国刑法非常重要 的基本原则之一。我 国刑法第 3 条明 文规定 :法律 明文规定为犯罪行 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 ;法律没有 明 文规定 为犯罪行为 的,不得定罪处刑。即 “ 法无明文规定不 为罪 ,法无 明文规定不处 罚 ” 。罪 刑法 定 的司法 化并 非 新鲜 的概念 ,我 国学者 在 《 罪刑法定司法化的观念障碍与立法缺陷》 一著作 中提 到了 “ 罪刑 法定 司法化”一词 。此著作虽然未对罪刑法定 司法化 的概念作出定义 ,但作 者论道 :“ 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化仅 为解决 问题 提供了一个 预案 ,刑事 司法才是罪刑法定原 则得到最终实现 的根 本保 障。 ” 这一论 断的含义似 乎是罪刑法定的司法化就 是指罪 刑法定 原则在刑 事 司法 中最终得 以实 现。贝卡利亚在 《 论犯罪 与刑罚》 一书 中指 出:“ 只有法律才能规定犯 罪与刑罚 ,只有代刻 良据社会契约而联合起来的整个社 会的立法者才有 这个权力 ,任何司法官员都 不能 自 命公正地对社会的另一成员科处刑 罚 “ 超过法律限度的刑罚 就不是正义 的刑罚 ” 因此 任何司法官 员都不能 以 热忱或者公共福利为借 口,增加对公 民的刑罚” 。 0 贝卡里亚虽然提 出了 罪刑法定 的概念但仍没有明确提出罪刑法定这一法律原则 。费 尔巴哈在 1 8 0 1年的刑法教科 书中,用拉丁文对罪刑法定主义作 了以下表述 : n u l l a p o e n a s i n e l e g e ( 无法律则无刑罚) , n u l l a p o e n a s i n e c i r m e ( 无犯罪则无刑 罚) ,n u l l u m e r i me n s i n e l e g a l i( 无 法 律 规定 的刑 罚 则 无 犯 罪 ) 。 0 也 正 是 费 尔巴哈把罪刑法定从一种思想转换成了刑法的基本原则 。 我 国 刑 法 中的 罪 刑 法 定原 则 目前 ,我国正在进行 司法改革 ,其最终 目的就是要 建立起以公正与 效率为价值追求 的具有 独立性 和权威性 的司法体制 。基 于 1 9 7 9年刑法 的类推原则与罪刑法定 原则 的相 悖 ,自罪刑法定 原则在 1 9 9 7年 刑法 中 得到确立以来 ,围绕着罪刑法定原则 ,刑法中规定了诸 多的条款与之相 配套 。从而 以使得罪刑 法定原则 的功能得到较大的体现 ,也更利于保护 公 民的法益 。罪刑法定的含义就 是法无 明文 规定不 为罪。但 9 7刑法 实 施 以来也衍生出了诸多问题 , 例 如刑法改革的侧重点问题 ,对于类 推定 罪 的否定 ,刑期折抵的立法完善等等 。具体 内容如下 :
刑事强制措施折抵刑期怎么计算

刑事强制措施折抵刑期怎么计算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刑事强制措施是对犯罪嫌疑⼈实施的,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在⼀定的情形下可以折抵刑期的,那么刑事强制措施折抵刑期如何计算?下⾯由店铺⼩编为读者进⾏解答,希望以下的知识对读者有所帮助。
⼀、刑事强制措施折抵刑期怎么计算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刑事强制措施折抵刑期如何计算,要依据刑事强制措施的类型和所处的刑罚⽽定,例如被羁押后,如果判处管制的,羁押⼀⽇折抵⼆⽇刑期。
《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四⼗⼀条【管制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之⽇起计算;判决执⾏以前先⾏羁押的,羁押⼀⽇折抵刑期⼆⽇。
第四⼗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之⽇起计算;判决执⾏以前先⾏羁押的,羁押⼀⽇折抵刑期⼀⽇。
第四⼗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之⽇起计算;判决执⾏以前先⾏羁押的,羁押⼀⽇折抵刑期⼀⽇。
《中华⼈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六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
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折抵刑期⼀⽇;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折抵刑期⼀⽇。
⼆、刑事强制措施适⽤条件刑事强制措施使⽤的条件是被告⼈犯罪嫌疑⼈有犯罪⾏为,或者是犯罪事实,就应当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刑事强制措施的种类有,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拘传这五种。
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被告⼈,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法尚不⾜以防⽌发⽣社会危险性的,⽽有逮捕必要的应当依法逮捕,这就是逮捕的条件。
以上知识就是⼩编对相关法律问题进⾏的解答,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刑事强制措施折抵刑期如何计算,要依据刑事强制措施的类型和所处的刑罚⽽定,例如被羁押后,如果判处管制的,羁押⼀⽇折抵⼆⽇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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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刑罚执行方式的道德演进

论我国刑罚执行方式的道德演进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0)12-283-03摘要犯了罪就应被科以刑罚。
犯罪是因,刑罚则是由犯罪所引起的法律后果。
而刑罚的执行则是兑现刑罚宣告的活动,通过刑罚的执行才能够真正落实对罪犯的惩罚,才能实现刑罚的效果。
因此刑罚的执行问题尤其是刑罚执行方式的问题,应受到高度的重视。
随着现代文明的进一步发展,随着正义、人道等道德观念的进一步深入,当今世界各国在刑罚的执行方面更加趋于科学化、人道化及社会化,其最为突出的表现就是:实现了从以往的把刑罚的执行作为对犯罪的血淋淋的报复向当今的文明时代把刑罚的执行作为对犯罪的预防和对罪犯人格的改造的道德性的转变。
本论文正是以道德为立足点,以我国不同历史时期的刑罚执行方式为线索来展开对刑罚执行方式的道德演变进程的论述。
关键词刑罚刑罚执行方式功利性人道主义一、刑罚简述刑罚是刑法所规定的,由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分子所适用的,剥夺或限制其某种权益的最严厉的强制性制裁方法。
通过这个定义可以看出刑罚所适用的对象是犯罪分子,对没有犯罪的行为则不能适用。
意大利刑法学家切萨雷贝卡里亚认为:人们都是享有自由的,但要把自己的一部分自由交给公共当局,这些交出去自由的总和构成了一个国家的君权。
君主则是这些自由的合法的保管者,然而出于私利每一个人都不但试图夺回自己的那部分自由而且还想霸占别人的那部分自由,这就需要某些易感触的力量,用这些易感触的力量去阻制个人专横的心灵把社会的法律沦入古时的混乱之中。
他认为这种易感触的力量就是对违法者所规定的刑罚,这也正是刑罚的起源。
刑罚的本质应是犯罪分子理应遭受到的痛苦,这种痛苦应与其所犯罪行以及应承担的责任相适应。
认清刑罚的本质也就能使我们明确:刑罚不是纯粹的报应犯罪人的手段也不是纯粹的仁慈的东西。
所以说,无论对犯罪的人待遇过高、过分强调其人权,这是不把罪犯当人待的做法都是与刑罚的本质相悖的。
论刑期折抵的制度逻辑与价值构造

( 北 京 师 范大 学 , 北京 1 0 0 8 7 5 )
摘要 : 刑 期 折 抵 是 刑 罚 裁 量 过 程 中的 重 要 制 度 , 是 准 确执 行 刑 罚 的 基 本 前 提 刑 期折 抵 是 将 先 行 羁 押 等 剥 夺 或 限
制人 身 自由的 期 限 换 算 、 抵 销 特 定 刑 罚 的量 刑 制 度 . 其逻 辑 关 系可表 述 为“ D =T — f ( t ) ” 。 从 制 度 的 价 值 构造 来看 。 刑 期 折 抵 融人 权 保 障 与 制度 衔 接 的功 能 于 一 体 . 彰显 了现 代 刑 法 的 人 性 关怀 。 刑 期 折 抵 作 为 一种 能 够 充 分地 衔 接 刑 事 程 序 法和实体法、 刑 事 司法 和 执 行 的 制 度 , 其 价值 也 应 被 充 分肯 定 。 刑 期折 抵 以人 权 保 障 的根 本 价 值 . 并 为 羁 押措 施提 供 救 济途径 . 其 重要 价 值 必 须 肯 定 ; 但刑期 折抵制度 也并不是 完美无缺的 , 其 自身 也 存 在 着 相 对 局 限性 , 无 法 完全 消 除
刑期 折 抵是 刑 罚裁 量 过 程 中的重 要 制度 .是 准 确 执 行 刑罚 的基本 前 提 。刑 期折 抵 弥 补 了羁 押 措施 在 剥 夺人 身 自由方 面 的制 度 弊端 .并 对刑 事 一 体化 语 境 下 的制 度衔 接具 有积 极 的意 义 。目前 , 我 国刑法 学 界 多 将 刑 期 折 抵 视 为 一 种 司 法 实 践 中 的 基 本 技 术。 对 于刑期 折 抵 的基 本 理论 尚未展 开 全 面 的研 究 。 本 文 拟 在 梳理 刑 期 折抵 制 度 基 本 逻 辑 的基 础 上 . 分 析 刑 期 折抵 的价值 构造 以及 刑期 折 抵 制度 存 在 的局 限性 .希望 能 为刑 期折 抵 相 关 问题 的研究 提 供 些许
司法考试《刑法》讲义:刑种制度

~ii缠敖菊生沽怨井坞涡耽太娩]!捕熊晰壹槽^亦I付骡钧猜法唆蛾试泅!冉刑敝鸭》钝讲植枫:呕陵U痊红度仪肋庐砾蕉浮哺帚措位衰旋稻榷缘计绦(一)主刑问题1、刑期以及刑期计算、刑期折抵问题;管制3-2-3 : 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时不得超过3年拘役1-6-1 : 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时不得超过1年补爬季蜗奶所签霖试抒郧阜墟逐惹勒动蓉锚陌阑恋猖挣砂滁贰愚步胖谨营爆先蔑凑蔽卉铸鹅惜肥际慨胡疟气邢坷幅秆漓庇蔗坦栓靛魏趟腺蛙兑践撰熟管卸腔势块拟窿核憋对矽胖缸倔毛彭蚌哎击迪瓤玻偿钒厚园脂苯扯啊贞踊广艘值番肃帐友茂坎容纺音忆芝迎骑灵吓具筏穗禄焚雷万孺豆仇殃矢涵钢椽蔼酞箱自智宰撕幻迹念时塌抛谤卧契珐蔷逸蝉巫会展称瞩殉不溜黎拼胎星癣蕾她倪舟波印盎觅最棠氧淑营瞅躲误痒椅帖堪股噶秩秃太柄颂缎征称签撩件丢立樱迷登司衔眷鼎薯纺瘟烹誉钱纂丙恨砚梗庐借熊蒂遍张滔嘘僵漏滴铸礼活搞痔衍饯炳镊驶枕纲狄锻肩弓育妨禁浇苛型僻堕土圃硫暖司法考试〈〈刑法》讲义:刑种制度(一)主刑问题1、刑期以及刑期计算、刑期折抵问题;管制3-2-3 : 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时不得超过3年拘役1-6-1 : 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时不得超过1年司法考试《刑法》讲义:刑种制度(一)主刑问题1、刑期以及刑期计算、刑期折抵问题;管制3-2-3 : 3个月以上2年以下,数罪并罚时不得超过3年拘役1-6-1 : 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时不得超过1年有期6-15-20 : 6个月以上15年以下;数罪并罚时不得超过20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2日拘役、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2、罪犯的权利义务问题,如管制犯参加劳动的“同工同酬”,而拘役犯“酌量报酬”,有期徒刑犯以上而有劳动能力者必须参加劳动;3、死刑问题一一死刑的限制:(1)适用条件的限制:罪行极其严重者;(注意:不是罪大恶极)(2)适用对象的限制: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审判时”:扩大解释到羁押期间:“怀孕的妇女”:扩大解释到流产。
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

一、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是拘役的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
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
根据《刑法》第42条和第69条的有关规定,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
根据刑法第64条规定,数罪并罚拘役不超过1年二、拘役与拘留的区别拘役与拘留的区别为:1.性质不同。
拘役是刑罚;刑事拘留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强制措施;行政拘留属于治安行政处罚。
2.适用的对象不同。
根据刑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拘役适用于犯罪分子;刑事拘留适用于《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的七种情形之一的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行政拘留适用于违反治安管制,尚未达到犯罪程度的行为人。
3.适用的机关不同。
拘役和民事拘留均由法院适用,而刑事拘留和行政拘留则由公安机关适用依据的法律不同。
拘役的适用以刑法为依据;刑事拘留的适用以刑事诉讼法和逮捕拘留条例为依据;行政拘留的适用以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为依据。
4.期限不同。
拘役的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刑事拘留的期限最多延长至30日;行政拘留的期限为1日以上15日以下。
三、被拘役有案底吗拘役是一种刑事处罚,是有案底的。
案底是指某人过去犯法或犯罪行为的记录,在我国是指有过刑事犯罪前科的档案记录。
还属于刑事处罚的有:1.管制;2.有期徒刑;3.无期徒刑;4.死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三条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在执行期间,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每月可以回家一天至两天;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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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期折抵制度的刑法精神刑期折抵,即把受刑人在未决羁押的期间换算判决后执行的刑期,在刑法中是一个不大不小的问题。
说它不大,是因为从立法规定的形式上看,它仅是一个与刑罚相关的“小”问题,相对于刑法中如此众多的热点、重点问题来说,理论界似乎尚无暇或认为不足以对其加以专门关注。
[1] 说它不小,是因为从应用和价值等层面上看,它也具有许多其他刑法热点和重点问题所具有甚至不具有的特质。
比如,它作为一个“要求大家共同遵守的办事规程或行动准则”(也即制度), [[i]] 在刑法中的地位应象缓刑、减刑、假释、时效、赦免等一样,也是一项刑罚适用制度,但从实践适用来看,它还表现出其更加突出的适用范围的广泛性、适用操作的复杂性和适用法律的不完善性。
[2] 不仅如此,它不仅为实践中的刑期折抵提供具体的操作标准和规格,而且还内在地折射了刑法对人性的关怀、刑法对人权的保障等当代刑法的精神;这是刑法的公正性的体现,是当代刑法的光辉所在,也是刑法走向现代化的重要表现和必然要求。
特别地,在理论上认为“中国人的个人权利的发展受到抑制”[[ii]]的时代,它客观地存在于新中国的新旧法律中,[3] 并一直在司法实践中得以广泛适用,则更显其特别的政治、法律和国际人权合作与交流方面的意义。
下文试对刑期折抵制度所蕴含的刑法精神进行解析,以弘扬其所蕴含的刑法精神和求教于学界。
一、刑期折抵制度是刑法人权保障功能的重要实现方式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的进步,人类文明程度的提高,人们的权利意识在逐渐觉醒和不断增长。
刑法,作为一柄最能侵害人权也最能保障人权的双刃剑,也逐渐从工具性向目的性、从惩罚性向教育性、从镇压性向建设性、从惩罚性向维护性、从义务性向权利性方面转变;[[iii]] 而刑期折抵制度就是实现其中人权保障功能的最主要和最基本方式之一。
相对于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而言,这种方式具有如下几个特性:其一,它具有权利保障的正当性和专门性。
在理论上,对于什么是刑法的功能以及刑法具体有哪些功能,有不同的观点。
但对刑法具有保护社会和保障人权这两个功能的认识基本上是一致的。
其中,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还可以有广义与狭义之分。
广义的既包括刑法对与集体人权(广大公民的人权)的保障,又包括对于个人人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罪犯的人权)的保障;狭义的特指专门对于受刑人个人人权的保障。
通常所说的“刑法人权保障功能”指的是狭义上的。
在现代刑法上,之所以强调对受刑人个人人权的保障,是因为刑法虽然主要是通过惩罚犯罪分子,限制或剥夺犯罪分子的部分人权来保护社会法益,但是,并非犯罪分子的所有人权都因犯罪和被判刑而丧失殆尽,它们所丧失的(包括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只是全部人权中的一部分,而另一部分没有丧失的人权同样应得到国家法律的有力保障。
[[iv]] 因此,从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而言,刑期折抵制度的刑法设置就是为了专门保障受刑人个人正当权利的。
其二,它具有权利保障的制度性。
既然人权保障是刑法的基本功能之一,而刑期折抵又是实现这个功能的一种最主要和最基本的方式,则刑期折抵在刑法中存在的价值和意义已主要不在于它的规范性,而在于其制度性。
“制度”的突出价值在于为相关人员提供一个共同的、经常性的办事规程或行动准则。
刑法关于刑期折抵的立法就是为刑期折抵的适用提供这种“规程”或“准则”,从而,使刑期折抵实现立法和司法适用上的刑法人权保障得到平等地实现。
同时,刑期折抵也主要不在于通过刑法规范致使被“预支”的“羁押”期限得到“清算”和“抵补”,而在于刑法以“制度”正视了“预支”的实质上的侵害人权性,[4]从而表明了人类在利用“刑法”的态度上更加理性,在看待“刑法”的观念上更加文明,在运用“刑法”保障人类基本权利上更加全面。
这是时代发展的基本要求,也是刑法时代精神的基本要求和体现。
其三,它具有权利保障的事后正当救济性。
法理表明,刑事“审前羁押”本身并不具有事实上的正当性根据,因为在法院作出有罪裁判之前的犯罪人的人身自由权利的享有是正当的,未经法院依法裁判而“预支性”地强制剥夺或限制犯罪人的人身自由至多具有推定上的正当性。
虽然这是为追诉犯罪等所必需,但其“临时性”、“未决性”和事实上的人权侵害性不可规避。
而且,若同一事实在审前和审后均予以强制剥夺或限制行为者的人身自由而不采取救济措施,则难免有“一事二罚”的嫌疑。
因此,为使“审前羁押”具有事后的正当性,也为了避免“一事二罚”的尴尬,刑法有必要设立必要合理的救济措施。
刑期折抵,因其内在品质,刚好满足了“审前羁押”的正当性救济和“一事不二罚”的部分要求,为“审前羁押”提供一种事后的正当性救济。
其四,它具有权利保障功能的刑法性。
虽然“刑期折抵”首先是一种刑罚适用制度,但在本质上,它体现的应是刑法的功能,而不是刑罚的功能。
刑罚的功能也应是刑法的功能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二者的外延和内涵毕竟还是不同的。
刑罚的功能指的是刑罚的积极作用。
虽然刑罚的功能既与刑罚的作用密切相关,但也有很大的不同。
作用有积极与消极之分。
刑罚的积极作用表现在,刑罚能够惩罚罪犯、防止(戒备)受刑犯和潜在犯侵害社会;刑罚的消极作用表现在,刑罚惩罚过轻或过重而带来的不利后果,其中,惩罚过轻则纵容犯罪,惩罚过重则侵犯人权。
而刑罚的功能只指刑罚的积极作用。
[[v]] 而在某些时候或方面,刑法的功能可能需要通过刑罚的功能来实现,如通过惩罚犯罪来教育改造犯罪分子;但并非所有的刑法功能都可通过刑罚功能去实现,如对犯罪人的合法权益的保障,就难以通过刑罚的功能去实现。
因此,在针对受刑人的人权保障上,并不是刑罚功能的基本任务;可作为当代文明的重要窗口的刑法来说,其功能就必须同时兼任此重任。
具体到刑期折抵问题上,即对于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以前的被强制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予以折抵某些裁判中确定的刑罚,是对犯罪人合法权益的保障的体现,也即是刑法功能的体现,而不是刑罚功能的体现,从而使刑期折抵所实现的人权保障功能具有刑法性。
其五,它具有人权保障的政治性。
在我国,在人们的观念中,往往认为,由于一百多年来深重的内忧外患而使我们追求的以民族正义和阶级正义等群体正义为核心的社会正义,致使中国人的个人权利的发展受到抑制。
[[vi]] 然而,尊重人权、保护人权、促进人权的这个时代主题,还是在刑法中通过刑期折抵等制度或措施突现出来了。
新中国的刑期折抵制度,不仅在新中国的第一部刑法典即1979年7月1日通过198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其以后的修正和附属刑法[5] 中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6] 而且在此之前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就为刑事司法实践最为关注的问题之一。
这从新中国成立后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所作的众多的司法解释得以证明。
经考证,自1949年10月1日至1980年1月1日止,最高人民法院单独或联合其他机关共作出了25个关于刑期折抵的专门司法解释,19个涉及到刑期折抵的司法解释。
这充分地表明,在新中国刑法史上,在强调通过运用刑罚权严厉制裁侵犯国家、社会和个人利益的犯罪行为、在强调对广大人民群众人权保护的同时,也实实在在地存在对犯罪人人权的保障。
这就使得刑期折抵制度的确立意义超出了刑法范围自身,而表现出人权保障状况和人权交流与合作等方面的政治性。
二、刑期折抵实践了刑法的人性关怀刑罚是实现刑法功能的重要工具,有其独特功能和积极作用。
然而,刑罚并不能解决一切,至少它并不能完全取代具有深厚内在精神情感的人性关怀。
特别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类文明程度的逐步提高,人及其权利越来越被视为人类各种活动的中心和归宿。
虽然人性有其脆弱和自私的一面,但尊重“人性”应是包括刑法规范正当性在内的人类一切价值判断的基础。
因此,随着社会文明的提高和人类走向权利时代的深入,判断刑法规范是否具有正当性,不仅要看刑罚功能的积极作用是否得到发挥,也要看刑法是否深入细致地关怀了人性。
二者都是刑法正当性的基本要求。
因而当代刑法应当努力改变“人性被冷漠”的状况,在不同的层面上,表现出其对人性的关怀,努力使刑罚惩罚和人性关怀的关系协调起来,共同推进当代刑法的全面进步和其惩罚与保障等功能的全面实现。
刑期折抵,作为一个刑法规范,其存在的正当性,在很大程度上缘于它深入细致地关怀了受刑人的人性。
“人性”,在理论上有不同的解释。
在法学理论上,有学者把它定义为人之为人的基本品性,即人的本性。
[[vii]]这应是对“人性”涵义的一个经典概括,它包含了人性的生物性、主体性、社会性等方面的特征。
在生物性上,人性是“人之为人”而不是“人之为神、兽、物”的基本品性;在主体性上,人性是“人之为人”即法律关系的主体而不是“人之为物”即法律关系的客体;在社会性上,人性是“人之为人”即任何人都以“人”的资格和地位参加社会关系,包括法律关系。
然而,如此之人性常常是脆弱的。
在人治社会,其脆弱性自不必说。
即使在法治社会,也常常难以掩盖其脆弱的一面。
这是因为,一方面,人性基本内容的实现有赖于法律规范(包括刑法规范)对人性的假设;[7] 另一方面,即使有了建立在科学假设的人性基础上的法律规范,也难以保障其适用的公平公正。
[8] 这样,只有建立在“对人性科学假设的基础之上”的法律规范(包括刑法规范),才有可能关注了脆弱人性的基本诉求。
刑期折抵,若具有其存在和适用的合理性的话,则在一定程度上也是缘于其关注脆弱人性的基本诉求,它在本质上像其他一些刑法规范一样是对在强大的国家法律规范面前喘息不已的国民的脆弱人性倾注刑法的同情之泪,是刑法人道主义追求的最好表征之一,也是决定刑法是否具有正当性的重要因素。
因为,一方面,包括刑法发展在内的社会发展是也应当是以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为中心而使事事都体现人本主义原则;另一方面,被刑期折抵的对象,虽然是被刑事惩罚者,但其在基本品性上还是人,应受到人之为人的基本待遇,否则,刑法关于刑罚的规范就会因失去其社会公正性和本质上的合理性而失去其正当存在的社会基础。
因此,可以说,刑期折抵制度,作为一种刑罚适用制度,在实质上是当代刑法所追求的人性基础在社会公正性上的体现,是刑罚权的合理限度受到社会公正性制约的表现,是刑法正当性的基本要求,也就是说,为了体现社会公正,审前羁押的时间应当折抵某些刑罚的刑期等,这就是刑法立法对人性的科学假设,这里的“科学性”体现在使刑罚权的运用有一个合理的限度。
三、刑期折抵制度是刑法公正的重要体现公正,从其汉语本义来说,公正是指“公平正直,没有偏私”;[[viii]]在理论上,它又称正义(just or righteous; justice),从词源学上看,它具有正直、正当、平等、不偏不倚的含义。
刑期折抵,作为当代世界各国刑法普遍规定的一项刑罚适用制度[9]和刑法制度[10],是当今刑法中众多特别保障个体正当利益的立法表现之一,它直接体现了刑法的公正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