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溪县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管理制度
医保资金管理的规章制度

医保资金管理的规章制度医保资金管理是一项涉及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工作,建立健全,对于保障医保资金的安全、合理使用具有重要意义。
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医保资金管理,确保医保资金的安全、合理使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本地区医疗保障基金(以下简称医保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医保基金是社会保障基金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坚持“安全、高效、公开、公正”的原则,确保医保资金的安全和合理使用。
二、医保基金的筹集第四条医保基金的筹集渠道主要包括:(一)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和个人缴费;(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单位和个人缴费;(三)政府补助;(四)其他合法来源。
第五条医保基金的筹集标准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并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医疗需求和基金运行状况适时调整。
第六条医保基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第七条医保基金筹集过程中,各级医疗保障部门应当与财政、税务、审计等部门密切协作,确保筹集工作依法依规进行。
三、医保基金的使用第八条医保基金主要用于以下支出:(一)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二)参保人员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的费用;(三)参保人员异地就医的医疗费用结算;(四)参保人员生育医疗费用;(五)参保人员医疗救助;(六)其他经批准的医保基金支出。
第九条医保基金使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公平、合理、节约;(二)保障基本医疗需求;(三)兼顾医疗质量和费用控制。
第十条医保基金使用实行预算管理,各级医疗保障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医疗需求、基金筹集情况等因素,编制年度医保基金使用预算,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医保基金使用过程中,各级医疗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监督管理,确保医保基金合理使用。
四、医保基金的管理第十二条医保基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保基金财务管理制度,确保医保基金安全。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办法(最新)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办法1为加强和规范对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管理,保障基金安全,确保参保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管理政策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县卫计委主管本县的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监管督查工作。
各医疗健康服务集团牵头医院(以下简称“医疗集团”)具体实施对辖区内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管工作。
二、本办法所指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定点机构,是指经县卫计委评估准入,并签订了医疗保险定点服务协议的机构。
定点医疗机构分为县、乡(镇)、村三级。
三、医疗集团可以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其监督的有关事项进行核查、审计查证。
四、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监管包括以下内容:(一)贯彻执行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政策情况;(二)执行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财务情况;(三)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及决算情况;(四)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收缴、管理和使用情况;(五)医疗集团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六)定点医疗机构财务收支、费用公示情况;(七)各医疗集团工作人员执行城乡居民医疗保险管理制度情况;(八)受理涉及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投诉;(九)依法查处和纠正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违法违规行为;(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监管的其他事项。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办法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保障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居民医保)基金稳健运行,根据《甘肃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意见》(甘医保发〔2019〕46号)、《甘肃省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务管理办法》(甘财社〔2017〕59号)、《张掖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方案》(张政办发〔2019〕74号)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泸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4.09.26•【字号】泸市府发〔2014〕43号•【施行日期】2015.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基本医疗保险正文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泸市府发〔2014〕43号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有关单位:《泸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第七届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审议通过。
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泸州市人民政府2014年9月26日泸州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参保范围第三章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筹集第四章医疗保险待遇第五章医疗服务与费用结算管理第六章基金管理与风险控制第七章组织管理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统筹推进城乡医疗保障体系建设,建立城乡一体的医疗保障制度,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等政策,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下称城乡居民医保)遵循以下原则:(一)坚持筹资标准、保障水平与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二)坚持以住院医疗统筹为主,以门诊医疗统筹、大病保险为辅,重点保障城乡居民住院和门诊大病基本医疗需求;(三)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实行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四)坚持居民参保自愿原则,实行属地管理;(五)坚持统筹协调,实现职工、城乡居民医保制度相互转接;(六)基金筹集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第三条城乡居民医保实行市级统筹,全市统一医疗保险政策、统一参保范围、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待遇水平、统一经办流程、统一信息系统。
医保基金管理规章制度

医保基金管理规章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保障基金(以下简称医保基金)的管理,确保医保基金的安全、合理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章制度。
第二条本规章制度适用于我国境内所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医保基金的管理应遵循合法、合规、公开、透明的原则,确保医保基金的安全、合理、有效使用。
第四条各级医疗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医保基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章医保基金的管理第五条医保基金应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挤占。
第六条医疗保障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医保基金的征收、支付、结算等工作。
第七条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明确工作职责,加强对医保基金的日常管理。
第八条经办机构应定期对医保基金的收入、支出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向医疗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第九条经办机构应依法合规开展医保基金的支付工作,确保医保基金的安全、合理使用。
第十条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零售药店)应遵守医保基金管理的相关规定,合理使用医保基金。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不得有以下行为:(一)虚构医疗服务或者销售药品行为;(二)伪造、变造、隐匿、销毁相关医疗和财务资料;(三)违规开具处方、使用医保基金;(四)其他违反医保基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章医保基金的监督第十二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医保基金管理的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三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定期对经办机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进行审计、检查,确保医保基金的安全、合理使用。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医保基金管理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十五条违反本规章制度的,由医疗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的工作人员在医保基金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泸溪县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管理制度

泸溪县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管理制度泸溪县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管理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乡居民医保基金财务行为,加强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管理,维护保险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关于社会保险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县城乡居民医保经办机构经办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基金”)。
第三条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是为了保障参合农民的基本医疗待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由个人按规定缴纳以及通过各级政府配套筹集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基金财务管理的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依法筹集和使用基金;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努力做好基金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并切实反映基金收支状况;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加强监督和检查,确保基金的安全。
第五条为保证基金的按时足额收缴和支付,各乡镇、财政机关和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有权按规定要求参合对象如实提供身份证或户口薄。
第六条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章基金预算第七条基金预算的编制。
年终前,经办机构应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方式、时间和编制要求,根据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基金收支预测,编制下年度基金预算草案。
第八条基金预算的审批。
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预算草案,由卫生计生局汇总并报财政局审核,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财政局批复执行,并报上级财政、卫生计生局备案。
第九条基金预算的执行。
经办机构要严格按批准的预算执行,并认真分析基金的收支情况,定期向同级财政、卫生计生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条基金预算的调整。
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经办机构要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由卫生计生部门报县财政局审核,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财政局批复执行,并报上级财政、卫生计生部门备案。
第三章基金筹集第十一条基金收入包括:个人参合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
医保基金的管理制度

医保基金的管理制度一、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医保基金管理,保障医保基金的安全、合规、高效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国各级医保基金的管理、使用和监督。
第三条医保基金是国家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医保基金的合理使用。
二、医保基金管理第四条医保基金由政府设立,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五条医保基金来源包括:(一)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二)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三)政府补助;(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六条医保基金支出包括:(一)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付;(二)医疗救助支付;(三)医疗保险管理费用;(四)其他法定支出。
第七条医保基金实行预算管理,预算编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收支平衡;(二)保障基本医疗需求;(三)合理使用,提高基金使用效益。
第八条医保基金预算编制应当根据以下因素:(一)上年度医保基金收支情况;(二)本年度经济社会发展预测;(三)本年度医疗保险政策调整;(四)本年度医疗需求预测。
第九条医保基金预算审批程序:(一)各级医保经办机构编制预算草案;(二)财政部门审核预算草案;(三)政府批准预算;(四)医保经办机构执行预算。
三、医保基金使用第十条医保基金使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保障基本医疗需求;(二)合理控制医疗费用;(三)提高基金使用效益。
第十一条医保基金使用范围:(一)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付;(二)医疗救助支付;(三)医疗保险管理费用。
第十二条医保基金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应当遵循以下规定:(一)按照规定的支付范围、支付标准和支付方式支付;(二)支付费用应当与医疗服务质量、医疗技术水平、医疗资源利用效率等因素挂钩;(三)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实行激励和约束机制。
第十三条医疗救助支付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重点救助特困供养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低收入家庭等困难群体;(二)合理确定救助范围和标准;(三)简化救助程序,提高救助效率。
医保基金的管理制度

医保基金的管理制度一、医保基金监管管理机构医保基金的监管管理机构是医保基金的治理机构,主要负责医保基金的监管、管理和使用。
其组成部门包括财政部门、医疗保障部门、医疗机构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
(一)财政部门负责医保基金的筹集、拨付和监管,负责制定医保基金的预算和调整方案,定期对医保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
(二)医疗保障部门负责医保基金的管理和服务,包括医保基金的缴纳、参保、报销等手续的办理,对医疗机构的服务费用进行审核、合理定价等。
(三)医疗机构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开展医保基金的使用情况,确保医保基金的合理使用和医疗服务质量。
二、医保基金的预算管理医保基金的预算管理主要包括医保基金的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两部分。
(一)医保基金的收入预算主要由财政部门负责,根据全国经济发展情况和医疗保障政策的需求来确定医保基金的收入情况,主要包括个人缴费、单位缴费、政府补贴等。
(二)医保基金的支出预算主要由医疗保障部门负责,根据医疗服务需求、医保政策等来确定医保基金的支出情况,主要包括基本医疗保障支出、特殊医疗保障支出等。
医保基金的预算管理主要是为了确保医保基金的收支平衡,保障医保基金的可持续运营。
三、医保基金的使用管理医保基金的使用管理是医保基金管理的核心内容,主要包括医保基金的筹资、缴费、管理、使用等方面。
(一)医保基金的筹资主要通过个人缴费、单位缴费和政府补贴来筹集,确保医保基金的资金来源充足。
(二)医保基金的缴费管理主要包括参保登记、定额缴费、缴费异地转移等,确保参保人员的缴费权益。
(三)医保基金的管理包括医保基金的投资管理、风险管理等,确保医保基金的安全性和稳健性。
(四)医保基金的使用主要是通过医疗保障部门对医疗机构的服务费用进行审核和报销,确保医保基金的使用情况合理。
四、医保基金监督管理医保基金监督管理主要是通过审计机构对医保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发现问题并及时处理,确保医保基金的合法、规范、透明用于医疗保障。
城乡居保基金财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乡居保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财务行为,确保基金的安全、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居保”)的所有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基金财务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合法合规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确保基金收支合法、合规;(二)安全稳健原则:确保基金资金安全,防范财务风险;(三)公开透明原则:加强基金财务信息公开,接受社会监督;(四)民主集中原则:实行民主决策,集中管理。
第二章财务收支管理第四条基金收入包括:(一)个人缴费;(二)政府补贴;(三)利息收入;(四)其他收入。
第五条基金支出包括:(一)养老金支付;(二)基金运营费用;(三)其他支出。
第六条基金收入应当及时足额征收,确保基金资金来源稳定。
个人缴费由参保人自行缴纳,政府补贴由政府财政部门拨付。
第七条基金支出应当严格按照预算执行,不得超支。
养老金支付根据参保人缴费年限、缴费金额等因素确定。
第八条基金运营费用包括管理费、审计费、账户管理费等,由基金收入中列支。
第三章财务会计管理第九条基金实行会计核算制度,设立专门的会计科目,对基金收支进行明细核算。
第十条基金会计核算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会计科目设置合理,科目之间界限分明;(二)会计凭证真实、完整、合法;(三)会计账簿清晰、准确、完整;(四)会计报表真实、完整、及时。
第十一条基金会计核算应当遵循以下规定:(一)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进行核算;(二)按照实际发生额进行核算;(三)按照会计准则和制度进行核算。
第四章财务监督与审计第十二条基金财务管理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三条基金年度审计应当由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基金财务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财务制度,不得滥用职权,挪用、侵占基金资金。
第五章财务信息与公开第十五条基金财务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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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溪县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乡居民医保基金财务行为,加强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管理,维护保险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关于社会保险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我县城乡居民医保经办机构经办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基金”)。
第三条城乡居民医保基金是为了保障参合农民的基本医疗待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由个人按规定缴纳以及通过各级政府配套筹集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基金财务管理的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依法筹集和使用基金;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努力做好基金的计划、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并切实反映基金收支状况;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加强监督和检查,确保基金的安全。
第五条为保证基金的按时足额收缴和支付,各乡镇、财政机关和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有权按规定要求参合对象如实提供身份证或户口薄。
第六条基金纳入单独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章基金预算
第七条基金预算的编制。
年终前,经办机构应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方式、时间和编制要求,根据本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基金收支预测,编制下年度基金预算草案。
第八条基金预算的审批。
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预算草案,由卫生计生局汇总并报财政局审核,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财政局批复执行,并报上级财政、卫生计生局备案。
第九条基金预算的执行。
经办机构要严格按批准的预算执行,并认真分析基金的收支情况,定期向同级财政、卫生计生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条基金预算的调整。
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预算时,经办机构要编制预算调整方案,由卫生计生部门报县财政局审核,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财政局批复执行,并报上级财政、卫生计生部门备案。
第三章基金筹集
第十一条基金收入包括:个人参合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
第十二条合管局要定期或定额将征集的基金缴存财政专户。
缴存时须填制银行制发的进账单或划款凭证(一式多联),并填写收入项目和具体金额。
第四章基金支付
第十三条基金要根据城乡居民医保的统筹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出,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增加支出项目和提高开支标准。
第十四条基金支出包括:统筹基金支出,门诊家庭账户支出大病保险支出。
第十五条统筹基金包括:住院基金、门诊统筹基金。
第十六条经办机构要根据财政部门核定的基金年度预算及月度收支计划,按月填写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用款申请书,并注明支出项目,加盖本单位用款专用章,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县财政局。
对不符合规定的凭证和用款手续的,财政部门有权责成经办机构予以纠正。
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支出户。
第五章基金结余
第十七条基金结余是指基金收支相抵后的期末余额。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的结余包括统筹基金结余和家庭账户基金结余。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基金结余进行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六章财政专户
第十八条本制度指的财政专户是财政局按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基金专用计息账户。
财政专户、支出户、收入户在财政局认定的同一国有商业银行只能各开设一个账户。
第十九条财政专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经办机构转入的财政配套收入;该账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支出户转入的利息收入等;根据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支出户拨付基金。
第二十条财政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直接计入财政专户,支出户利息收入和收入户利息收入要定期转入财政专户。
第七章基金结算
第二十一条年终后,经办机构应根据财政局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
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有关附表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第二十二条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应在规定期限内送财政局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批准后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为基金决算。
第八章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三条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告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财政局和审计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支出户、财政专户内的基金收支和结余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政府和基金监督组织报告。
第二十五条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基金;
(二)擅自增提、减免基金;
(三)不按时、不按规定标准支付城乡居民医保的有关款项。
(四)未按时将基金收入缴存财政专户;
(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有二十五条所列行为的应区别情况限期纠正,并作账务处理。
(一)即时追回基金;
(二)即时退还多提、补足减免的基金;
(三)即时足额补发或追回社城乡居民医保的有关款项。
(四)即时缴存财政专户;
(五)国家法律、法规及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处理方法。
第二十七条对二十五条所列违纪违法行为的单位及主管人员的直接责任者的处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