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设备管理条例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9号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正文:----------------------------------------------------------------------------------------------------------------------------------------------------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管理条例(2007年7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0号公布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监督管理,保证民用核设施的安全运行,预防核事故,保障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保护环境,促进核能事业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民用核安全设备,是指在民用核设施中使用的执行核安全功能的设备,包括核安全机械设备和核安全电气设备。
民用核安全设备目录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发布。
第三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适用本条例。
民用核安全设备运离民用核设施现场进行的维修活动,适用民用核安全设备制造活动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核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五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责任制度,加强质量管理,并对其所从事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承担全面责任。
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在役的民用核安全设备进行检查、试验、检验和维修,并对民用核安全设备的使用和运行安全承担全面责任。
第六条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活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
国家鼓励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的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安全水平。
设备器材检查制度模板

设备器材检查制度模板一、总则为确保我国XX单位(以下简称“单位”)设备器材的安全、正常运行和使用,提高设备管理水平,预防和减少设备故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设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二、适用范围本制度适用于单位内部所有设备器材的检查、维护、管理和使用。
三、职责与分工1. 设备管理部门负责制定设备检查计划,组织实施设备检查,对设备进行检查、维护、保养和维修。
2. 各部门使用设备的人员负责日常设备的检查、维护和报修。
3. 安全管理部门负责对设备检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价。
四、设备检查1. 设备检查分为日常检查和定期检查。
2. 日常检查由设备使用人员负责,每日工作开始前和结束后进行,确保设备正常运行。
3. 定期检查由设备管理部门负责,按照设备检查计划进行,确保设备安全、可靠运行。
4. 设备检查内容包括:设备外观、运行状态、安全防护装置、易损件、电气系统、润滑状况等。
5. 设备检查中发现问题,应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报告设备管理部门。
五、设备维护与保养1. 设备维护保养应按照设备保养手册和实际情况制定保养计划,由设备使用人员和设备管理部门共同实施。
2. 设备维护保养内容包括:清洁、润滑、紧固、调整、更换易损件等。
3. 设备维护保养周期根据设备运行状况和生产需要确定。
4. 设备管理部门应定期对设备维护保养情况进行检查,确保保养质量。
六、设备维修1. 设备维修工作应由具备资质的维修人员按照维修工艺和标准进行。
2. 设备维修内容包括:更换故障零部件、修复设备故障、调整设备性能等。
3. 设备维修过程中,应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确保人身和设备安全。
4. 设备维修结束后,应进行试运行,确认设备恢复正常运行后投入使用。
七、设备检查评定与奖惩1. 单位安全管理部门定期对设备检查、维护、保养和维修工作进行评定,对合格者给予表扬和奖励,对不合格者进行批评和处罚。
2. 设备管理部门应建立设备管理档案,记录设备检查、维护、保养和维修情况,便于追溯和管理。
【2019年整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pptx

种设备的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 器 、铁 路 机 车 、海 上 设 施 和 船 舶 以 及 矿 山 井 下 使 用 的 特 种 设 备 、民 用 机 场 专 用 设 备 的
工 地 和 市 政 工 程 工 地 用 起 重 机 械 、场( 厂 )内 专 用 机 动 车 辆 的 安 装 、使 用 的 监 督 管 理 ,由 建 设 行 政 主 管 部 定执行。 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 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特种设备安全、节能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节能责任制度。 生产、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特种设备的安全和节能全面负责。 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特种设备安全 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检验检测工作,对其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承担法律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支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监察职责,对特种设备安全监 予以协调、解决。 家 鼓 励 推 行 科 学 的 管 理 方 法 ,采 用 先 进 技 术 ,提 高 特 种 设 备 安 全 性 能 和 管 理 水 平 ,增 强 特 种 设 备 生 产 、使 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特种设备节能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和推广,促进特种设备节能技术创新和应用。 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保证必要的安全和节能投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保障建设工程质量,维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目标和原则第二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目标是: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符合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的要求,保障人民群众利益,提高国家质量安全监管水平。
第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原则是:科学管理、依法管理、分类管理、全面管理、从严管理。
第三章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第四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包括质量监督检验、质量监督检测和质量监督评估。
第一节质量监督检验第五条质量监督检验应当依据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进行。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验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1. 原材料及设备的检验;2. 工程施工过程的监督;3. 施工工艺和工程质量验收的检验。
第六条质量监督检验应当由符合法定条件的质量检验机构承担。
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验能力和设备,并有相应的检验人员。
第二节质量监督检测第七条质量监督检测是指通过实验室等检测手段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测。
质量监督检测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1. 建设工程材料的抽查检测;2. 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的抽查检测;3. 建设工程竣工质量的复检。
第八条质量监督检测应当由符合法定条件的检测机构承担。
检测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能力和设备,并有相应的检测人员。
第三节质量监督评估第九条质量监督评估是指对建设工程质量进行的定期、定量评估,以评估建设工程的质量状况和质量管理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十条质量监督评估应当由符合法定条件的评估机构承担。
评估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评估能力和设备,并有相应的评估人员。
第四章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责任第十一条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的责任主体包括建设单位、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等相关责任主体。
核设施的安全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二)

核设施的安全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核安全局•【公布日期】1995.06.14•【文号】•【施行日期】1995.06.14•【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核与辐射安全管理正文本篇法规中附件1《核电厂营运单位报告制度》已被《核动力厂营运单位核安全报告规定》(生态环境部令第13号)自2021年1月1日起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二核设施的安全监督(1995年6月14日国家核安全局发布1995年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核安全监督的目的是通过检查核安全管理要求和许可证件规定条件的履行情况,督促纠正不符合核安全管理要求和许可证件规定条件的事项,必要时可采取强制性措施,以保障核设施的安全。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对核设施在选址、设计、建造、调试、运行和退役各阶段与核安全有关的全部物项和活动(以下简称核设施物项与活动)的核安全监督。
第四条核安全监督的依据是:(一)国家核安全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2)《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及其实施细则;(3)《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4)《核电厂厂址选择安全规定》;(5)《核电厂设计安全规定》;(6)《核电厂运行安全规定》;(7)《核电厂质量保证安全规定》;(8)《核电厂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规定》;(9)《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及其实施细则;(10)《研究堆设计安全规定》;(11)《研究堆运行安全规定》;(12)《民用核燃料循环设施安全规定》;(13)国家核安全局发布的其他核安全法规。
(二)国家的与原子能、辐射防护、环境保护、公安、卫生和交通等有关的其他法律与法规。
(三)核设施环境影响报告批准书。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号)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66 号《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月8号经建设部第14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纳入特种设备目录,在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安装、拆卸、使用的起重机械。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拆卸、使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出租单位出租的建筑起重机械和使用单位购置、租赁、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应当具有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
第五条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第六条出租单位应当在签订的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双方的安全责任,并出具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和自检合格证明,提交安装使用说明书。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出租、使用:(一)属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二)超过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制造厂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三)经检验达不到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四)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五)没有齐全有效的安全保护装置的。
第八条建筑起重机械有本规定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出租单位或者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应当予以报废,并向原备案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现场管理条例

现场管理条例现场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现场管理,维护公共秩序和安全,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现场管理是指对人员、设备、物资等在特定场所特定活动中的行为和状态进行规范、监督和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现场管理的基本原则是:依法管理,科学管理,公开管理,高效管理。
第二章现场管理的范围第四条现场管理适用于各类公共场所、企事业单位等各类场所。
第五条现场管理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一)人员管理:包括安排人员岗位、管理出入场人员、维护秩序等。
(二)设备管理:包括设备的维护、保养、修理等。
(三)物资管理:包括物资的储存、调配、消耗等。
(四)安全管理:包括安全防范、事故应急等。
第三章现场管理的主体责任第六条现场管理的主体责任落实在场地负责人身上。
第七条场地负责人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具备相关管理经验和专业素质。
(二)了解有关法律法规和安全管理知识。
(三)具备组织、调度和处理突发事件的能力。
第八条场地负责人的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一)组织制定现场管理规定。
(二)安排人员岗位,配备所需设备和物资。
(三)负责现场秩序的维护和管理。
(四)对工作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和安全教育。
(五)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及时处置突发事件。
第四章现场管理的措施第九条现场管理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建立现场管理制度,明确工作职责和规范操作流程。
(二)加强人员管理,核实身份、准入登记等。
(三)做好设备管理,确保设备正常运行。
(四)规范物资管理,建立物资调配和耗损台账。
(五)制定安全防范措施,建立应急预案。
(六)加强巡查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五章现场管理的监督第十条现场管理的监督可以由以下部门或单位进行:(一)相关行政部门按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二)专业检测机构对设备进行定期检测。
(三)公众参与监督,及时反映问题。
第十一条监督部门或单位应及时处理现场管理中的问题和违法行为,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国家设备管理条例

设备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设备管理活动,提高设备管理现代化水平,保证设备安全经济运行,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所从事的设备规划、设计、制造、销售、购置、安装。
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处置等项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设备是指在生产、运营、试验、办公与生活等活动中可供长期使用的机器、设施、仪器和机具等社会物质资源。
第四条国务院设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设备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协调。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有关设备管理的规章与办法,对本系统的设备管理工作买施指导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本地方、本部门的设备管理工作实行指导和管理。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委托全国性和行业、地方性设备管理的社会团体,负责相关的设备管理工作。
第五条设备管理应当遵循依靠技术进步、保障生产经营与服务活动和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设计、制造与使用相结合,维护与检修相结合,修理、改造与更新相结合,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技术管理与经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从事设备管理的部门和人员,应对设备实行综合管理,保持设备性能良好,应用节约能源与各种资源和保护环境的技术成果,不断提高设备性能和利用程度,使设备所有者和使用者获得良好的投资效益或使用效果。
第七条国家支持设备管理与维修技术的科学研究工作,鼓励设备管理与维修专业技术人员的业务、技能培训。
第二章设备使用管理第八条设备使用单位应采用下述先进方法与手段规范设备管理:(一)计算机辅助管理;。
(二)以寿命周期费用理论指导设备选型、改造与更新;(三)预防维修与事后维修相结合;(四)小握复性技术为主的设备修理方法;(五)以微电子技术为重点进行设备技术改造。
第九条设备使用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配置高效、精干的设备管理与维修机构和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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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设备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设备管理活动,提高设备管理现代化水平,保证设备安全经济运行,促进 国民经济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所从事的设备规 划、设计、制造、销售、购置、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处置等项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设备是指在生产、运营、试验、办公与生活等活动中可供长期使用的 机 器、设施、仪器和机具等固定资产。
第四条 国务院设备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设备管理工作的监督、指导、协调和服务。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据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的规定,制定有关设备管 理第五条设备管理应当遵守依靠技术进步、保障生产经营与专业服务活动和安全运行的方针, 坚持设计、制造与使用相结合,维护与检修相结合,修理、改造与更新相结合,专业管理与 群众管理相结合,技术管理与经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从事设备管理的部门和人员,应对设备实行综合管理,保持设备性能良好,应用相关科学技术成果,不断提高设备性能和利用程度,使设备所有者和使用者获得良好的投资效 益或使用效果。
第七条国家支持设备管理与维修技术的科学研究工作,鼓励设备管理与维修专业技术人员 的业务、技能培训。
第二章设备使用管理第八条 设备使用单位应积极采用以下先进方法与手段: (一) 计算机辅助管理(二) 寿命周期费用理论与方法; (三) 设备状态监测与故障诊断技术; (四) 以修复性技术为主的设备修理方法; (五) 以微电子技术为重点的设备改造技术; (六)其他设备管理先进方法与手段。
第九条 设备使用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配置高效、精干的设备管理与维修机构和人员。
国 家倡导优先利用设备资源市场和专业化维修服务。
第十条 设备使用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和完善设备管理制度和技术 规程与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 设备使用单位应加强设备管理基础工作,完善凭证管理、数据管理、定额管理和 档案资料管理,建立设备管理信息系统, 并定期进行统计分析,为单位规划、决策和改进设备管理工作提供依据。
的规章,对本系统的设备管理工作实施指导和管理。
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指导和管理。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委托设备管理行业的全国性、 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各有关 对 本地区、本部门的设备管理工作实行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 地方性社会团体,负责相关的设备管理第十二条设备使用单位应加强设备技术管理,重视增加设备的技术含量,采用先进的检测、修理、改造技术,适时进行设备更新,不断提高设备性能。
第十三条设备使用单位应重视设备现场管理,做好清洁、润滑、保养、检查和调整工作。
第十四条设备使用单位应重视设备经济管理,加强设备资产投资规划与分析和核算工作,合理制定运行、维修费有指标,提高设备利用程度,保证设备资产的投资效益。
第十五条设备使用单位应重视各级设备管理与技术人员及操作、维修人员的培训,提高他们的技术、业务素质,使其达到岗位要求。
第三章设备资产管理第十六条单位对设备资产购置、建造和改造等投资活动,应进行可行性分析、寿命周期费用和安全、节能、环保性能评价。
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用财政性资金购置已纳入政府采购范围设备的,应当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七条单位应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限额标准和条件,界定固定资产设备。
企业固定资产设备应按照有关规定折旧,并保证设备的确良改造与更新。
第十八条除依照法律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外国家倡导大型、成套设备和采购金额较大设备的购置或建造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大型、成套设备的目录由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第十九条除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必须进行监理的项目外,国家倡导大型、成套设备的制造、安装实行监理制度。
自制设备应实行严格的验收制度,并将价值达到规定限额标准和条件的自制设备纳入固定资产管理。
第二十条国家倡导设备使用单位对大型、成套设备和特种设备实行资产安全保险。
第二十一条国家倡导大型、成套设备的处置实行技术鉴定与价值评估,按质论价转让或淘汰报废。
单位抵押设备资产,必须经国家有关部门登记注册的资产评估单位进行评估,应按国家资产评估有关规定进行设备价值评估。
第四章设备安全运行第二十二条设备制造单位具备良好的生产条件,具有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制造高安全要求设备的单位应具备有关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
设备制造单位生产的设备和选用的配件均应达到技术质量标准要求,并提供使用、维护、检修所需的技术资料和维修服务,保证用户安全使用。
设备使用单位购置设备时,应掌握制造、销售单位的资质状况,并检验设备的质量。
第二十三条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保障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安全保障设备的设计、制造、安状、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国标准或行业标准。
单位必须对安全保障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并定期检测,保证其正常运转。
维护和检测应做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第二十四条设备制造单位和使用单位应根据设备的结构、性能和运行特征,制定和执行设备安全操作规程、维护保养规程和检修规程。
严禁违章操作和设备超负荷运行。
单位应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对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其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生产、储存、运输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使用的设备,必须具备防爆性能。
第二十七条对特殊设备产生的电磁波辐射和放射性污染,应有防护措施,使人体所受的辐射、施射强度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八条设备使用单位对设备上的安全装置应定期检测,确保工作可靠,不准擅自拆除或闲置。
易受强风和雷击损坏的室外作业设备,应有防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设备操作者和维修工应经培训合格,大型、成套设备的操作者和维修工应持证上岗。
第三十条发生设备事故,应当认真分析原因,确定事故性质与类别,确定责任者,做出妥善处理,并完善防范措施。
凡发生重大、特大设备事故,应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上级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
行业设备事故分类标准,由行业主管部门或委托设备管理行业的全国性社会团体制定、公布。
第三十一条国家对严重危及安全的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淘汰设备目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公布。
单位不得制造、销售、使用、出租、转让国家明令淘汰严重危及安全的设备。
第五章设备节约能源第三十二条设计、制造设备的能耗,应符合合理利有和节约能源的原则,达到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节能标准。
第三十三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资源配置状况,定期发布淘汰耗能过高设备目录。
对国家明令淘汰的耗能过高设备,其生产、销售单位应在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
第三十四条设备使用单位对耗能过高的在用设备,应采用先进技术进行节能改造。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适用的节能技术,实现各类设备和系统的经济运行。
第三十五条国家鼓励进口境外先进的节能设备,禁止进口境外落后的耗能设备。
第三十六条设备使用单位对无法改造或无改造价值的耗能过高设备,应按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淘汰目录与淘汰期,实行设备资报废。
列入淘汰范围的耗能过高设备,不准转让与租赁使用。
第六章设备环境保护第三十七条设计、制造单位生产的设备,应达到污染物排放的国家标准。
第三十八条设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浓度和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有害物质含量,均应符合国家规定排放标准。
凡超过排放标准的设备应停止使用,并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治理或改造。
治理、改造无效的设备应报废。
防治污染的设施未经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准擅自拆除或闲置。
第三十九条设备生产的噪声,在单位界域边缘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超过排放标准的设备应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治理或改造。
在城市建筑施工和交通运输过程中,设备运转产生的噪声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四十条国家对严重污染环境的落后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淘汰设备目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公布。
单位必须自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起,停止生产、销售、购置和使用列入淘汰目录的设备。
列入淘汰范围的严重污染环境的设备,不准转让和租赁使用。
第七章设备资源市场第四十一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积极培育与规范设备维修市场、设备备品配件市场、设备租赁市场、设备调剂市场、设备技术信息市场及其它中介服务市场等设备资源市场。
促进设备资源合理流动。
设备资源市场实行市场准入制度,市场的交易与服务实行合同、协议等制度。
第四十二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生活上、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持,并委托设备管理行业的全国性、地方性社会团体制定各类设备修理技术标准和检修定额,以保证设备维修质量和公平交易。
国家、行业和地区无相应修理技术标准,设备修理企业应自订标准,并根据相关标准制定设备修理规程。
第四十三条国家倡导从事设备维修以及安装、检测、改造的企业实行行业管理。
设备维修行业的全国性、地方性社会团体负责企业的资质认证、质量评定、价格指导和纠纷调解。
第四十四条严禁生产、销售伪劣设备配件。
生产、销售设备配件必须符合相应的技术、质量标准。
第四十五条从事经营性出租设备的单位,应保证设备性能良好、运行安全可靠并及时进行检测与维修。
承租设备的单位应合理使用并及时维护。
第四十六条国家倡导大型、成套设备的转让实行拍卖。
拍卖由国家或地方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淘汰报废的特种设备和耗能过高、污染严重的设备,应交售给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进行解体销毁。
第四十八条国家倡导设备管理创新,保护发明专利。
严禁在设备制造、改造以及计算机软件开发、使用等技术活动中的侵权行为。
第四十九条从事设备招标、设备监理、设备资产保险、设备技术鉴定和价值评估、设备抵押、设备拍卖等项工作的社会中介组织,应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管理,或者委托设备管理行业的全国性、地方性社会团体进行资质审核,合格者由国家和地方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
第八章注册设备工程师第五十条国家对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中介组织的若干类设备工程师实行执业资格制度,纳入国家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制度统一管理。
第五十一条注册设备工程师,是指通过考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经登记注册,在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中介组织从事设备管理职业的工程师。
第五十二条注册设备工程师设以下职业细类:(一)注册设备设计工程师,从事特种设备和大型、成套设备等重要设备的设计;(二)注册设备制造工程师,从事特种设备和大型、成套设备等重要设备的制造;(三)注册设备招标工程师,从事各类设备的招标、评标;(四)注册设备监理工程师,从事重要设备设计、制造、检验、储运、安装、调试等过程的质量、进度和投资等监督;(五)注册设备修理工程师,从事特种设备和大型、成套设备等重要设备的修理、改造;(六)注册设备资产评估工程师,从事各类设备资产的价值评估,从事设备资产保险与抵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