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补助标准

《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补助标准》(上)《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补助标准》合政[2002]195号根据《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标准。
一、拆除房地产管理部门出租的直管公有住宅房屋、由政府决定承租给单位的直管公有非住宅房屋和单位自管公有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款在所有权人和使用人之间按3:7的比例进行分配。
二、实行产权调换的非住宅,在拆迁过渡期间内,拆迁人对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按以下规定予以补贴:(一)单位整体拆迁的,按以下规定予以补贴:1、拆迁人从被拆迁人交房之日起,按劳动、人事部门核定的合法用工人员所在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职工本人前12个月的月基本工资平均额的80%及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粮贴、物价补贴、独生子女费等各种补贴和补助按月给付;得不到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给付。
2、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由拆迁人按规定补偿,由被拆迁人向有关部门统一缴纳。
3、退休人员的退休金已纳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管理的,拆迁时不予补贴;未纳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管理的,由拆迁人按退休金标准补贴。
(二)单位部分拆迁的,按拆迁建筑面积每月给予每平方米30元的补贴。
(三)按经营用房安置的个体工商户(不含征用集体土地上的个体工商户)在拆迁过渡期间内的停业补助,拆迁人每月应按每平方米经营使用面积给予1人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的1/5补贴。
(四)全额拨款单位的人员不予补贴。
三、征地转户被拆迁人自改的非住宅,对其用于经营或生产设施的搬迁按机械、设备评估费的10%予以补贴,评估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不再支付非住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迁补助费。
四、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一)住宅搬迁补助费:每户每次200元,二次搬迁另按此标准支付。
(二)非住宅搬迁补助费:办公用房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生产、商业、仓储、加工企业8元/平方米建筑面积。
(三)实行产权调换的住宅,自行过渡临时安置补助费根据应安置房屋面积(包含易地安置应增加的面积)在18个月以内按下列标准计算:1、国有土地住宅临时安置补助费:4元/月•平方米使用面积;2、征地转户住宅临时安置补助费:4元/月•平方米建筑面积。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合政〔2018〕4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正文:----------------------------------------------------------------------------------------------------------------------------------------------------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合政〔2018〕4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合肥市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办法》已经2017年12月28日市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8年1月5日合肥市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市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工作,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瑶海区、庐阳区、蜀山区、包河区行政区域内(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统称市区)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工作。
第三条市政府负责市区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总体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含受市政府委托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下同)负责本区域内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工作。
区人民政府组织落实本级有关部门和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社区管委会作为实施单位,承担本区域内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的具体工作。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市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农业、公安、监察、民政、财政、人社、审计、规划、房产、土地储备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协同做好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相关工作。
关于《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说明

关于《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说明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7.12.24•【分类】其他正文关于《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说明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02年9月3日经合肥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现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
我受合肥市人大常委会的委托,就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说明,请予审议。
一、修订原《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的必要性和迫切性我市于1997年7月26日经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并于同年10月1日起实施的原《办法》,是依据1999年国务院发布的原《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并结合合肥的实际制定的,原《办法》的发布实施,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供了执法依据,对加强房屋拆迁管理,规范房屋拆迁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以及为改善城市居民住房条件、促进城市建设,发挥积极作用。
但是,随着改革的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大量新情况、新问题的产生,原《办法》的不少规定已经明显不适应我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需要。
特别是国务院新修改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1年6月6日公布,并于同年11月1日起实施。
新《条例》在以下四个方面作了重大修改:明确被拆迁人为房屋的所有人,拆迁补偿的原则是对房屋所有人进行补偿,兼顾对房屋使用人的安置;保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将拆迁补偿的标准由被拆迁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修改为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货币补偿金额;增加了对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管内容;进一步规范房屋拆迁的行政管理,明确管理程序等。
为与新《条例》保持一致,并满足房屋拆迁管理中的实际需要,依据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多年来的一些好的做法和经验,尽快在地方性法规中予以明确规定,已显得十分必要,与此同时,新《条例》已经实施10个月之久,地方性法规修订已明显滞后,因此,尽快修订原《办法》,也已显得十分迫切。
《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补助标准》

《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补助标准》合政[2002]195号根据《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标准。
一、拆除房地产管理部门出租的直管公有住宅房屋、由政府决定承租给单位的直管公有非住宅房屋和单位自管公有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款在所有权人和使用人之间按3:7的比例进行分配。
二、实行产权调换的非住宅,在拆迁过渡期间内,拆迁人对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按以下规定予以补贴:(一)单位整体拆迁的,按以下规定予以补贴:1、拆迁人从被拆迁人交房之日起,按劳动、人事部门核定的合法用工人员所在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职工本人前12个月的月基本工资平均额的80%及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粮贴、物价补贴、独生子女费等各种补贴和补助按月给付;得不到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给付。
2、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由拆迁人按规定补偿,由被拆迁人向有关部门统一缴纳。
3、退休人员的退休金已纳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管理的,拆迁时不予补贴;未纳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管理的,由拆迁人按退休金标准补贴。
(二)单位部分拆迁的,按拆迁建筑面积每月给予每平方米30元的补贴。
(三)按经营用房安置的个体工商户(不含征用集体土地上的个体工商户)在拆迁过渡期间内的停业补助,拆迁人每月应按每平方米经营使用面积给予1人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的1/5补贴。
(四)全额拨款单位的人员不予补贴。
三、征地转户被拆迁人自改的非住宅,对其用于经营或生产设施的搬迁按机械、设备评估费的10%予以补贴,评估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不再支付非住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迁补助费。
四、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一)住宅搬迁补助费:每户每次200元,二次搬迁另按此标准支付。
(二)非住宅搬迁补助费:办公用房 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生产、商业、仓储、加工企业8元/平方米建筑面积。
(三)实行产权调换的住宅,自行过渡临时安置补助费根据应安置房屋面积(包含易地安置应增加的面积)在18个月以内按下列标准计算:1、国有土地住宅临时安置补助费:4元/月平方米使用面积;2、征地转户住宅临时安置补助费:4元/月平方米建筑面积。
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城市总体规划,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合肥市城市规划区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第四条拆迁人必须按本办法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和安置。
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合肥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拆迁安置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合肥市人民政府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管办)具体负责本市拆迁安置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拆迁工作必须坚持统一管理原则.规划、土地、房产、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配合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拆迁工作;被拆迁人的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拆迁人做好所属单位或人员的动员搬迁工作。
第七条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办事公开、公正,接受群众监督。
拆迁主管部门对在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拆迁范围红线图和拆迁安置方案,向市拆管办提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九条房屋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拆迁人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涉及到拆迁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持市拆管办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
征用集体土地需拆迁房屋的,经市拆管办批准,由土地部门等具有拆迁资质的单位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条房屋拆除后,原房屋的产权人应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手续。
安置房的所有人应及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手续.第十一条拆迁范围确定后,市拆管办应通知有关部门停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营业执照》,停止办理常住户口的迁入和居民分户,停止办理房屋交易手续.第十二条在停办户口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持有关部门的证明,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入户。
合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2015修改)

合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2015修改)【法规类别】土地征用与有偿使用【发文字号】合政[2015]187号【发布部门】合肥市政府【发布日期】2015.12.01【实施日期】2015.12.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合肥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合政〔2015〕187号 2015年11月24日合肥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5年12月1日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三条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肥新站综合开发试验区范围内的公共利益建设项目,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指导、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房地产、规划、土地储备、监察和审计等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各自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征收决定第四条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区人民政府(接受委托的开发区管委会,下同)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发文单位:合肥市人民政府发布时间:1998年9月21日实施时间:1998年10月1日分类:04.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类子类:07.房产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拆迁人必须按《办法》和本细则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和安置。
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三条合肥市人民政府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 以下简称市拆管办) 具体负责本市拆迁安置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第四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需提交下列材料:(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土地使用证》;(三)拆迁范围红线图、合肥市规划建设项目拆迁通知书;(四)拆迁安置方案和被拆迁人明细表;(五)拆迁人资信证明。
拆迁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拆迁人应同时提交征用土地批文。
拆迁征用土地上的房屋,由土地部门等具有拆迁资质的单位负责具体实施。
为保证各开发区及重点工程建设拆迁的顺利进行,在申报项目过程中,各有关部门可本着特事特办的原则办理各项审批手续或出具有关证明;项目的拆迁工作可与报批手续同步进行。
第五条市拆管办应在自接到前条规定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市拆管办应对拆迁住宅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或被拆迁人50户以上的拆迁项目组织召开审查会,对拆迁安置方案、拆迁人资信状况进行审查。
拆迁项目批准后,市拆管办应及时通知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六条房地产开发单位(新成立的除外)在拆迁项目申报之前应具备安置总量的30%以上的拆迁周转房或拆迁安置房,否则市拆管办不予审批拆迁项目。
第七条经批准的拆迁项目,因规划调整需要变更拆迁范围的,规划管理部门应及时通知市拆管办,拆迁人应及时到市拆管办办理变更手续。
拆迁人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未实施拆迁的,该《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失效。
《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补助标准》

《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补助标准》合政[2002]195号根据《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标准。
一、拆除房地产管理部门出租的直管公有住宅房屋、由政府决定承租给单位的直管公有非住宅房屋和单位自管公有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款在所有权人和使用人之间按3:7的比例进行分配。
二、实行产权调换的非住宅,在拆迁过渡期间内,拆迁人对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按以下规定予以补贴:(一)单位整体拆迁的,按以下规定予以补贴:1、拆迁人从被拆迁人交房之日起,按劳动、人事部门核定的合法用工人员所在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职工本人前12个月的月基本工资平均额的80%及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粮贴、物价补贴、独生子女费等各种补贴和补助按月给付;得不到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给付。
2、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由拆迁人按规定补偿,由被拆迁人向有关部门统一缴纳。
3、退休人员的退休金已纳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管理的,拆迁时不予补贴;未纳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管理的,由拆迁人按退休金标准补贴。
(二)单位部分拆迁的,按拆迁建筑面积每月给予每平方米30元的补贴。
(三)按经营用房安置的个体工商户(不含征用集体土地上的个体工商户)在拆迁过渡期间内的停业补助,拆迁人每月应按每平方米经营使用面积给予1人最低生活保障金标准的1/5补贴。
(四)全额拨款单位的人员不予补贴。
三、征地转户被拆迁人自改的非住宅,对其用于经营或生产设施的搬迁按机械、设备评估费的10%予以补贴,评估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不再支付非住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搬迁补助费。
四、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一)住宅搬迁补助费:每户每次200元,二次搬迁另按此标准支付。
(二)非住宅搬迁补助费:办公用房5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生产、商业、仓储、加工企业8元/平方米建筑面积。
(三)实行产权调换的住宅,自行过渡临时安置补助费根据应安置房屋面积(包含易地安置应增加的面积)在18个月以内按下列标准计算:1、国有土地住宅临时安置补助费:4元/月•平方米使用面积;2、征地转户住宅临时安置补助费:4元/月•平方米建筑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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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法规类别】搬迁拆迁安置
【批准部门】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1997.07.26
【发布部门】合肥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7.07.26
【实施日期】1997.10.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2年9月29日实施日期:2003年1月1日)废止
合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1997年3月28日合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5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城市总体规划,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凡在合肥市城市规划区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拆迁人必须按本办法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和安置。
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合肥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拆迁安置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合肥市人民政府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管办)具体负责本市拆迁安置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拆迁工作必须坚持统一管理原则。
规划、土地、房产、公安、工商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配合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拆迁工作;被拆迁人的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拆迁人做好所属单位或人员的动员搬迁工作。
第七条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办事公开、公正,接受群众监督。
拆迁主管部门对在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八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拆迁范围红线图和拆迁安置方案,向市拆管办提出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九条房屋拆迁涉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的,拆迁人应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涉及到拆迁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持市拆管办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
征用集体土地需拆迁房屋的,经市拆管办批准,由土地部门等具有拆迁资质的单位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条房屋拆除后,原房屋的产权人应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注销手续。
安置房的所有人应及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拆迁范围确定后,市拆管办应通知有关部门停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营业执照》,停止办理常住户口的迁入和居民分户,停止办理房屋交易手续。
第十二条在停办户口期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持有关部门的证明,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入户。
(一)拆迁范围内的新出生婴儿;
(二)高等和中等院校学生,按学籍管理和毕业分配规定迁回或落户拆迁范围的;
(三)复员、转业、退伍军人返回拆迁范围的;
(四)劳改、劳教期满人员返回拆迁范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准予入户的。
第十三条《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后,市拆管办应及时将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有关事项,以公告的形式公布,并向被拆迁人进行宣传和解释。
第十四条被拆迁房屋面积和性质的确认应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不具备以上两证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给予补偿安置:
(一)环城公园路以内的,1956年底以前地形图上有标注的;
(二)环城公园路以外的,1977年底以前地形图上有标注的;
(三)其它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件的。
第十五条拆除违法(章)建筑、超过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自行拆除;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