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征求意见稿.doc
哈尔滨市发改委关于调整城市供热价格及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采

哈尔滨市发改委关于调整城市供热价格及对听证会参加人主
要意见采纳情况的公告
【法规类别】机关工作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哈尔滨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5.10.15
【实施日期】2015.10.15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哈尔滨市发改委关于调整城市供热价格及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采纳情况的公告经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发改委于9月16日举行了调整城市居民供热价格听证会,并于听证会后将听证报告和听证笔录提交市政府。
在此次听证会的筹备和举行过程中,市发改委严格按照《政府制定价格听证办法》以及《黑龙江省
依据听证会的总体意见,市政府决定调整我市市区供热价格。
按照规定,现将调整哈尔滨市城市供热价格的定价决定和对听证会参加人主要意见采纳情况公告如下:
一、调整哈尔滨市城市供热价格的定价决定
市政府决定对我市市区(不含双城区,双城区可根据本地区煤炭价格和综合成本变
动情况参照执行)供热价格进行调整。
(一)凡以煤炭为燃料、采用锅炉供热和热网供热的用户,其供热价格按使用面积计算,居民供热价格由现行的40.35元/平方米下调至38.32元/平方米;非居民供热价格由现行的47.49元/平方米下调至43.30元/平方米。
对过去各供热期拖欠的热费仍按
原标准执行。
(二)此次调整供热价格依据的煤炭价格457.76元/吨(热值为5000大卡,含税、含运费),作为下次实施煤热价格联动的基准煤价。
(三)以电、气、油等为燃料供热的用户,其供热价格可由供热企业与用户协商确
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供热监管维护供热市场秩序的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供热监管维护供热市场秩序的通知(2018)【法规类别】市政公用与路桥【发文字号】哈政办规[2018]20号【发布部门】哈尔滨市政府【发布日期】2018.06.08【实施日期】2018.06.0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供热监管维护供热市场秩序的通知(哈政办规〔2018〕20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城市供热是居民群众的基本生存条件,关系到社会和谐稳定。
为保证供热运行安全、提高供热服务质量,有效应对和防范供热风险,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和《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有关规定,现就加强城市供热监管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完善供热监管体制建立健全市区街三级管理体系。
市供热主管部门要全面做好政策研究、综合协调、指导考核、监督检查等工作。
各区县(市)政府作为本区域供热监管的责任主体,要全面做好辖区内供热隐患排查整改、企业监管、投诉处理、应急保障等工作;要建立以区县(市)长负总责,区县(市)供热主管部门牵头负责,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配合的工作机制。
各区县(市)供热主管部门要全面掌握本地区供热基本情况,加强供热监管,督促各供热单位及时处理居民投诉问题;要切实履行供热安全监管职责,全面抓好辖区内供热安全监管工作。
街道办事处要做好居民室温现场检测工作,加大供热问题督办力度,做好辖区内供热企业供热质量的监督评价;要充分发挥社区居委会作用,对辖区内每处热源落实监管责任人,建立一对一包保责任制。
城乡规划、城管、发改、市场监管、安监等部门要各司其责、相互配合,形成供热监管合力,推进城市供热工作安全有序运行。
《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征求意见稿解读

《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征求意见稿解读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哈尔滨市政府•【公布日期】2011.09.22•【分类】地方政府规章解读正文《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征求意见稿解读■政府可根据天气要求提前或延长供热,并给予供热单位补偿;需停热8小时以上应及时通知用户■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供热单位须交存保证金;无故停热或供热不达标应退还热费,不按规定退还从保证金中直接支付■实行热计量用户热费由基本热价和计量热价相结合交纳,未实行热计量用户热费按房屋使用面积交纳■供热期卧室起居室全天不得低于18℃,用户不得擅自改动供热设施和热计量及温控设施■分户供热用户申请停热应在供热期开始30日前提出申请,同时签订停热协议并交纳供热基础费记者昨天从市政府法制办获悉,作为今年的重点立法项目,《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起草工作已经完成,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办法》(征求意见稿)对城市供热主体监管、供热收费制度、室温标准等内容作出了详细规定。
政府可根据天气延长供热期《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我市规划区内供热起止时间为:当年10月20日至次年4月20日。
县(市)供热起止时间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后公布。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天气情况,要求供热单位提前供热或者延长供热时间,并给予供热单位补偿。
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供热经营须交存供热质量保证金《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取得《供热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取得《供热许可证》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省规定的标准向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存入供热质量保证金。
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停热或者供热质量不达标,应当对用户退还热费,不按规定退还的,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从供热质量保证金中直接向用户支付,供热单位应当在30日内补齐供热质量保证金。
需停热8小时以上应通知用户《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供热单位退出供热市场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4个月前向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市区采取集中供热的通知

1 / 1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市区采取集中供热的通知
【法规类别】节能管理
【发文字号】哈政办综[2009]84号
【发布部门】哈尔滨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9.12.09
【实施日期】2009.12.09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市区采取集中供热的通知
(哈政办综〔2009〕84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我市供热市场管理,提高供热质量,改善大气环境,打造低碳城市,规范发展热用户行为,逐步取缔分散燃煤小锅炉,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有关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市区采取集中供热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在市区集中供热热网辐射范围内的新建。
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2006

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2006至2007年度城市供热工作的通知【法规类别】市政公用与路桥【发文字号】哈办发[2006]35号【发布部门】哈尔滨市政府【发布日期】2006.09.26【实施日期】2006.09.26【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XP10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2006至2007年度城市供热工作的通知(哈办发[2006]35号)各区党委和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办委,市直各党组、党委(工委),中直、省属在哈单位,驻哈部队: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和《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进一步做好2006至2007年度城市供热工作,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加强供热管理,确保供热质量(一)认真做好供热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各供热单位要采取措施积极应对燃煤价格上涨、市场供应趋紧、运输紧张的形势,抢前抓早购储燃煤,保证10月20目前燃煤储存率达到计划用煤的70%,供热设施检修率和完好率达到100%。
新建、改造供热工程要提前完成竣工验收和系统调试,供热管网系统要提前进行注水试压,所有供热设施要提前进行试运行并具备供热条件。
(二)确保供热质量2006年10月20日至2007年4月20日供热期期间,居民居室内6时至21时的温度应当达到18cC以上,其他时间不得低于16%,同时要采取措施解决冷热不均问题。
热电联产、区域锅炉要采取连续供热方式,不具备连续供热条件的分散锅炉要延长供热时间,确保居民住宅室温达标。
自供热单位要加强管理,切实对供热运行和供热质量负起责任,确保供热达标。
(三)保证供热生产安全稳定运行供热锅炉、压力容器和安全附件必须经过专业部门检测、校验合格后方可运行,司炉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并严格执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生产。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户之间应当分别签订供用热合同,合同文本应使用省建设厅和省工商局统一印制的示范文本;用户要求停止用热的应当提前与供热单位签订停热协议,对可能危害其他用户用热或者影响室内公共设施安全运行的不能停止用热。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供热监管维护供热市场秩序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供热监管维护供热市场秩序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8.09.28•【字号】哈政办综[2008]78号•【施行日期】2008.09.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城市建设正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城市供热监管维护供热市场秩序的通知(哈政办综〔2008〕78号)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中直省属在哈单位,驻哈部队:我市地处北方高寒地带,城市供热是居民群众的基本生存条件,关系到社会和谐稳定。
为有效应对和防范供热风险,保证全市正常供热,根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应对热煤价格上涨保证全省正常供热的意见》(黑政发〔2008〕65号)有关规定,现就加强城市供热监管、维护供热市场秩序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建立供热弃管预警防范机制各区、县(市)政府要把解决供热弃管问题作为工作重点,适时组织力量对辖区内供热单位设施检修和燃煤储备情况进行逐一排查,对不具备开栓供热条件的供热单位进行重点督办,防范各类弃烧、弃管行为。
供热主管部门要加大供热资源整合力度,制定《分散供热锅炉房撤除并网实施方案》,通过实施撤并网,进一步优化供热资源配置,提升供热企业抗风险能力,推进供热企业重组整合,实现规模化、集团化经营,有效防范供热弃管问题的发生。
二、落实各项供热接管措施大型集中供热企业要切实发挥稳定供热市场的主导作用,承担起保障供热安全的社会责任。
对发生供热弃管的区域,在集中供热网辐射范围内或周边有集中供热热源的一律实行就近并网,不具备并网条件的由供热主管部门指定大型供热企业接管。
对拒不接受并网和接管的大型供热企业,视为不承担社会责任和不具备供热能力,不再批准其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及发展新的热用户。
供热主管部门要结合区域热源热网分布情况,制定特殊情况下临时接管应急预案,确保在发生供热弃管等无法保证供热安全时,立即启动临时接管程序。
哈尔滨供热管理条例_条例_

哈尔滨供热管理条例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235号《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已经20xx年10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哈尔滨供热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采暖行为,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生产、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采暖和生活采暖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利用自行生产的热能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采暖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城市供热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保障安全、规范服务、促进节能环保和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
第五条城市供热应当以集中供热为主,限期取消能耗高、污染重、效能低的供热方式。
鼓励研究、推广、采用建筑节能技术以及先进的供热方式、技术和设备,提高供热的科技水平和供热质量;鼓励使用清洁能源。
第六条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热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的供热管理,具体工作由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据职责负责辖区内供热相关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供热相关工作。
发展与改革、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价格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财政、工商、水务、公安交通、安全生产、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市供热协会应当促进行业自律,建立行业服务、协调、激励和惩戒等机制,推进供热行业健康发展。
第八条市、县(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2015至2016年度城市供热工作的通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2015至2016年度城市供热工作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布日期】2015.09.29•【字号】哈政办综〔2015〕34号•【施行日期】2015.09.2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做好2015至2016年度城市供热工作的通知哈政办综〔2015〕34号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中直、省属在哈单位、驻哈部队:为全面做好2015至2016年度城市供热工作,确保全市人民安全温暖越冬,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明确监管责任(一)市供热主管部门统筹全市供热监管工作。
市供热主管部门主要承担政策研究、综合协调、指导考核、监督检查等职能。
要根据供热监管过程中遇到的现实问题,适时调整、完善强化供热管理、规范市场行为的相关政策;协调相关部门解决供热难点问题;对各区供热工作推进与落实情况、监管及组织情况、投诉及办结情况等进行考核;采取组织培训、业务交流等形式,指导各区做好监管工作。
(二)各区政府负责辖区内供热监管全面工作。
各区政府是本地区供热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要全面做好辖区内供热隐患排查整改、企业监管、投诉处理、应急保障等工作。
要建立以区长负总责、区供热办牵头并与街道办事处分工负责、社区居委会配合的工作机制。
要进一步强化区街管理,细化明确区供热办与街道办事处的职责分工,落实各项监管措施,确保供热质量。
要强化区级公共财政投入,落实并及时发放供热保障、政府补贴和供热应急资金。
加快区级供热监管平台建设,强化供热运行实时监测管理,确保供热质量和供热安全。
各区供热办作为区政府供热监管的具体执行机构,要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建立对街道办事处的考核考评机制,与街道办事处分工负责,采取检查供热生产运行、检测居民室温、受理居民投诉等方式,全面掌握供热质量存在的问题,督办供热企业逐一解决;要向社会公布区供热办监督电话和辖区内供热企业报修服务电话,按期办结居民投诉和市级信访、投诉平台转办的各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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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征求意见稿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采暖行为,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及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区内从事供热规划、建设、生产、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概念解释)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由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提供生产采暖和生活采暖用热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利用自行生产的热能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证,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行生产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热用户(以下简称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热能采暖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管理原则)城市供热遵循统一规划、属地管理、保障安全、规范服务、促进节能环保和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
第五条(监管主体)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供热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据职责做好辖区内供热相关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开展供热相关工作。
发展与改革、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价格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财政、工商、水务、公安交通、安全生产、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供热方式)城市供热应当以集中供热为主,限期取消能耗高、污染重、效能低的供热方式。
鼓励研究、推广、采用建筑节能技术以及先进的供热方式、技术和设备,提高供热的科技水平和供热质量,鼓励使用清洁能源。
第七条(协会职责)市供热协会应当促进行业自律,建立行业服务、协调、激励和惩戒等机制,推进供热行业健康发展。
第八条(表彰奖励)对城市供热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供热规划与建设第九条(供热规划)供热专项规划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与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评审和市政府同意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供热专项规划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供热管网)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网。
供热管网敷设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需要穿越单位、厂区或者居民小区时,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因施工造成损坏的,由建设单位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一条(新建项目审批)热源建设单位在项目列入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前,应当取得相应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技术论证报告书。
第十二条(新、扩、改建供热工程)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经市、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建筑工程用热审批)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供热方案进行建设。
第十四条(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验收时,应当通知有关供热单位参加供热工程专项验收。
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在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进行建管交接。
未经建管交接的,不得交付使用,供热单位不予供热。
第十五条(并入集中供热网)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扩建自备热电厂和永久性锅炉。
暂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的采暖建筑,可以使用临时锅炉作为供热热源;在集中供热网到达该地区后,临时锅炉供热热源应当并入集中供热网。
第十六条(分散锅炉拆并网)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计划限期拆除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并入集中供热网或者经改造后使用清洁能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妨碍拆并网工程。
第十七条(接并热负荷)供热单位接并热负荷,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具有富余的供热能力或者扩容能力。
第十八条(基础设施配套费)新建、扩建、改建建筑新增供热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交纳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
无室内采暖系统的旧有房屋产权人申请并入供热管网的,由产权人交纳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
室内采暖系统由产权人出资,供热单位统一安装。
分散燃煤锅炉并入集中供热管网,属非居民用户的,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由产权人交纳,符合减免条件的,按有关规定执行;属居民用户的,免收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由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原供热设施仍用于供热的,移交给新并网的集中供热单位无偿使用。
供热基础设施配套费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收取,专项用于供热工程建设。
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新建建筑安装热计量装置)新建建筑应当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
暂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无法使用供热计量装置和室温调控装置的新建建筑,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预留安装位置,并将购置和安装费用交存至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具备使用条件时,由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供热单位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调控装置。
第三章供热与用热第二十条(许可证发放)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取得供热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供热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并实行年度检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供热许可证。
供热许可证的申请、受理、颁发、变更等程序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退出市场)供热单位退出供热市场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四个月前向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退出供热市场。
供热单位被依法吊销供热许可证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指定其他供热单位接管该供热区域。
依法吊销供热许可证的供热单位拒不退出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清退。
第二十二条(供用热合同)供热单位与热源单位应当在每年供热期前签订供用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供热单位与新建房屋用户应当在房屋交付用户使用时签订合同,供热单位与既有用户应当在用户交纳热费时签订合同。
未签订书面合同,供热单位已经向用户供热一个或者一个以上供热期的,视为供热单位与用户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用户更名的,原用户应当在办理更名手续前,与供热单位结清热费,双方约定由新用户结清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三条(撤网)用户要求终止用热的,应当在不影响其他用户用热和保证供热系统运行安全情况下,在距供热期开始60日前与供热单位协商,签订终止用热协议。
供热单位应当将终止用热协议报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超负荷供热)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得超负荷供热。
利用热源单位热能供热的,供热单位增加供热面积前,应当征得热源单位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五条(管理到户)供热单位应当直接向终端用户供热,管理到户。
第二十六条(供热期限)本市规划区内供热起止时间为当年10月20日至次年4月20日。
县(市)供热起止时间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后公布。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天气情况,要求供热单位提前供热或者延长供热时间,并给予供热单位补偿。
未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第二十七条(室温标准)在供热期内,居民用户卧室、起居室(厅)温度全天不得低于18℃,其他部位室温应当符合设计规范标准要求。
市、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示相关设计规范。
居民用户室温检测方法按照有关规定执行;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及其检测方法,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八条(供热系统调试)供热单位应当提前做好供热系统的调试运行,按时供热,保证供热温度达到本办法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温度标准。
第二十九条(停热告知)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8小时以上的,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采取张贴通知、媒体发布等形式及时通知用户,并报告市、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政府投诉受理平台,同时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
由于供热单位原因造成连续停热48小时以上未达到本办法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温度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给用户按日双倍退还热费。
属于热源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先行赔付,再向热源单位追偿。
第三十条(室温监测)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测温点,定期检测用户室内温度,测温记录应当有用户签字。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入户检测室温时,应当出示供热单位的有效证件。
第三十一条(室温不达标的处理)用户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用户应当告知供热单位。
供热单位应当自被告知之时起8小时内进行现场测温,因供热单位原因未进行现场测温的,视为供热室温不达标。
供用热双方对未达标温度有异议的,用户可以向所在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时起24小时内进行现场免费测温,或者委托街道办事处进行现场测温。
现场测温应通知供热单位到场,供热单位未到场的,视为同意测温结论。
因供热单位原因造成室温不达标的,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供热单位采取改正措施。
供热单位经过整改,确定投拆人室温达标后,应当申请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现场复测。
区、县(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现场测温的,应当填写室温监测记录。
室温监测记录一式三联,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用户、供热单位各自留存,作为计算供热室温不达标时间的依据。
供用热双方对未达标温度没有异议的,应当对测温时点和结果共同签字确认,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使室温达标。
第三十二条(退还热费)自用户告知之时起48小时仍未达到温度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自收到告知之日起按照规定赔偿标准执行。
属于热源单位原因的,供热单位先行赔付,再向热源单位追偿。
第三十三条(申请停热)分户供热用户申请停止用热的,应当在本供热期开始30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停止用热申请,供热单位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形成书面答复意见。
停止用热的用户,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停止用热协议,并交纳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
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标准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停止用热(一)未分户供热用户;(二)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分户改造的供热设施保修期内;(三)首层、顶层等可能危害相邻用户用热安全和室内公共设施运行安全的。
第三十四条(用户禁止行为)未经供热单位同意,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二)改动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三)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者放水装置;(四)改变热用途;(五)改动热计量及温控设施;(六)改变供热采暖方式。
用户违反本条前款规定或者损害供热设施,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供热单位免责规定)用户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和下列情形,导致其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一)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二)盗用供热系统热水;(三)拒绝供热单位正常检修;(四)改变房屋结构或者房屋保温结构维护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