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权论:现代行政法学的理论基础
经济法与行政法的比较

经济法与⾏政法的⽐较经济法与⾏政法的区别⼀、概念的界定1、⾏政法是调整围绕⾏政活动⽽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配置并控制⾏政权,确认和保障⾏政相对⼈的合法权益的各种法律规范之总和。
2、经济法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失灵⽽制定的调整需要由国家⼲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经济法与⾏政法的关系经济法作为⼀个独⽴的法律部门,与⾏政法存在较多区别,具体如下:(⼀)产⽣背景不同1、⾏政法——“控权论”“现代⾏政法起源于对政府权⼒的限制,是与⾏政国家的发展密切联系在⼀起的”。
⾏政法的理论基础是“控权论”,其核⼼内容市⾏政职权的赋予、⾏使及违法⾏使⾏政职权的法律责任。
对此,美国⾏政法学家施⽡茨精辟的论述道:“⾏政法的对象仅限于权利的补救,并回答——⾏政机关可以被赋予什么权⼒?这些权⼒有什么限度?⽤什么⽅法把⾏政机关限制在这个限度之内?”2、经济法【经济基础】市场失灵背景下的国家⼲预;从“⼩政府”“守夜⼈”“契约⾃由”的⾃由竞争的市场经济导致经济危机,罗斯福新政中,通过⽴法授权,政府以强有⼒的⼲预发挥了重要作⽤,此乃⾃由主义经济向政府⼲预转变的⼀个重要⾥程碑。
【思想基础】同⼀时期国家⼲预经济的理论;凯恩斯《就业、利息和货币通论》,提出了以政府⼲预为基础的就业⼀般理论及政策措施,他认为,“......只有政府采取⾏动削减税收或增加本⾝的开⽀,才能使经济恢复到充分就业的状态。
”【法律基础】既有的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法完全容纳由国家⼲预⽽产⽣的新的经济关系。
《谢尔曼反托拉斯法》、罗斯福新政中《农业调整法》、《产业复兴法》等宏观经济领域⽅⾯的法律。
(⼆)调整对象不同1、⾏政法⼀是⾏政关系;⼆是⾏政法制监督关系。
2、经济法可以概括为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监管关系两个⽅⾯。
⼀是宏观调控关系,包括:税收关系、财政关系、货币关系、资源管理关系、外贸管制关系、产业调控关系等;⼆是市场监管关系,包括:反垄断关系、反不正当竞争关系、⾦融市场监管关系、产品质量监督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关系、国有资产监督关系等。
平衡论: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

平衡论: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如果思维尚迷离于对事物支离破碎的、局部的、有限的认识而不求突破,不求对事物本质把握的诚挚努力,事物本身就不可能充分地、全面地向我们展开。
因此,当我们利用“行政法的理论基础”这一范畴以图寻求对行政法现象基本的真理性认识时,就必须首先建立思维的起点,即承认以下这个命题: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的现实矛盾关系及其在法律上表现的权利义务关系是行政法永恒关怀的主题。
我们的思维一旦肇始于对这一基本关系的解剖、分析,纵然我们因为局限于时代、客观环境以及自身思维能力所设置的林总障碍而无法达致真理性认识,我们亦可以自信地宣称:我们正在接近真理,而不是盲然地离它或近或远。
三年前,罗豪才先生等在《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一文中提出了对现代行政法的一种本质思考,抓住了行政法理论的根本症结。
笔者有幸得罗先生细心指导,对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权利义务关系主题作了一些初浅的研究,希以本文将部分心得呈世,求教于同仁。
一、“管理”与“控权”:历史的回声回溯历史,行政法是在人类社会首次倡行普遍人权,人人生而平等自由的思想、高扬人性和人格尊严的时期孕育而出的,是在国有权力结构形态上发生分离和制约以后的产物。
然而,行政法主题是在历史存在的国家与个人的关系及人类对此关系的思考的深层次背景下演绎发展的,若人为地忽略前行政法的历史,对行政法主题历时性的要义变迁就难以准确把握。
需要说明的是,近代以来,随着国家分权、法律分类和学科专业化,国家和个人的关系更多地由国家哲学、宪法学、政治学等予以关注,而行政法研究的焦点则集中于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的关系上。
因此,我们在探索历史脉络时虽然不可避免地行文涉及对国家和个人关系的讨论,但仍将坚持本文选题的主导性。
在奴隶制和封建制时期,以中国为典例的东方社会与西方社会在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法律关系问题上经历了迥然殊异的过程。
从远古时代起,我国就建立了中央集权的君主专制政体及其庞大、发达的官僚行政机构,并在历史延续中日益成就和巩固。
控权_1

控权[注释]近几年,国内学术界从不同的角度、不同的层面提出了多种关于行政法理论基础的学说,譬如控权论、新控权论、管理论、为人民服务论、政府法治论、公共利益本位论、公共权力论、平衡论等,可谓百家争鸣。
这有助于理论界全面认识现代行政法理论基础,亦有助于在分析基础上推动真正的理论基础的确立。
甘雯:《行政法的平衡理论研究》(博士)第2-3页。
“平衡论”已成为九十年代以来我国行政法学理论基础研究领域内最引人注目的观点体系。
国内行政法学者对此莫衷一是:拥护者有之,如姜明安:《授权、分权、控权--平衡行政法生存的“理”》,《中外法学》1996年第5期;否定者有之,如叶必丰:《公共利益本位论与行政诉讼》,《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5年第6期;批驳者有之,如杨解君:《关于行政法理论基础基干观点的评析》,《中国法学》1996年第2期;完善者有之,如皮纯协、冯军:《关于“平衡论”疏漏问题的几点思考--兼议“平衡论”的完善方向》,《中国法学》1997年第2期。
季涛:《行政权的扩张与控制》,《中国法学》1997年第2期第78-88页。
皮纯协、冯军:《关于“平衡论”疏漏问题的几点思想--兼议“平衡论”的完善方向》,《中国法学》1997年第2期第41页。
罗豪才:《行政法之语义与意义分析》,《法制与社会发展》1995年第4期,第11-13页。
罗豪才:《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中国法学》1993年第1期,第57页。
胡建森:《中国行政法理论体系的模式及评判》,《中国法学》1997年第1期,第39页,引文中着重号为笔者所加。
虽然“平衡论”认为司法审查中存在着不平衡的权利、义务关系,但亦有多数学者所持观点与此相左,中该引文。
关于司法审查问题,笔者后文有详述,故此不赘述。
同①,第44页。
同①,第44页。
皮纯协、冯军:《关于“平衡论”疏漏问题的几点思考--兼议“平衡论”的完善方向》,《中国法学》1997年第2期第41页。
[12]同①,第46-49页。
我国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

我国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姜起民摘要:政府代理论是指政府代理权力机关对国家事务进行管理。
行政法的理论基础是民法代理制度在国家管理中的运用,因而代理行政法的理论基础为政府代理论。
一、政府代理论的概念20世纪80年代以来,行政法学科在中国大地上生根、开花,并结出了累累硕果。
关于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也已形成了许多不同的观点和流派。
他们对行政法的发展作出了不同程度的贡献。
但笔者认为,行政法的理论基础是民法代理制度在国家管理中的运用,因而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则为政府代理论。
所谓政府代理论,是指政府代理权力机关对国家事务进行管理。
行政则是政府代理权力机关管理国家事务的活动。
行政法则为政府代理权力机关管理国家事务所依据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主要包括权力机关制定的法律规范及政府为执行权力机关的意志而制定的法律规范两部分。
本文所指的代理是指英美国家采用的广义代理,即包括直接代理和间接代理——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代他人的法律行为。
民法代理制度运用在国家管理中,呈现出四个特点:第一,代理人是政府(具体为国务院及地方各级行政机关)。
第二,被代理人为国家权力机关(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代理事项具有特殊性:即对国家事物进行管理,往往涉及到相对人(国家权力的实质拥有者)的利益。
第四、代理权相当于行政权。
代理权与行政权具有相同的性质,都是一种法律权力。
二、政府代理论的成因有国家,必有管理,而国家权力机关不可能事必躬亲,因此它必须挑选出自己的代理人去管理社会,只不过现代国家把管理国家事务的任务委托给政府去代理执行罢了。
正如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指出“公共力量就必须有一个适当的代理人来把它结合在一起,并使它按照公意的指示而活动,…政府和主权者往往被人混淆,其实政府只不过是主权者的执行人。
”[3]政府和主权者之间的关系“那完全是一种委托,是一种任用;在那里,他们仅仅是主权者的官吏,是以主权者的名义在行使着主权者所托付给他们的权力,而且只要主权者高兴,他就可以限制、改变和收回这种权力。
控权论现代行政法学的理论基础

控权论现代行政法学的理论基础“控权论”是现代行政法学中的一种理论,主要聚焦于对政府权力的控制机制。
该理论认为,政府的权力必须由社会对其实施控制,以保证政府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
而具体的控制机制则包括制度设计、监督机构和司法机制等。
控权论的理论基础主要来自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控权论是从现代宪政法学的视角出发设计的。
现代宪政国家的特点是权力分立和法治化,政府的权力必须受到宪法的限制和约束。
因此,如何有效控制政府的权力是现代行政法学的一项必要研究。
其次,控权论的设计也受到了法治理论的影响。
法治理论认为,法律是权力的约束和保护,政府的行政行为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
因此,控权论强调要通过制定严格的法律和规章制度,对政府行为进行监督和制约。
第三,控权论也借鉴了自由主义理论的部分思想。
自由主义主张市场自由和个人自由,认为政府应该发挥最小的作用。
控权论也认为,政府的权力必须在市场和个人自由的基础上实施,对企业和个人行为的干涉应该尽可能少。
因此,控权论主张引入市场机制和社会力量,以代替政府的干预。
最后,控权论的设计也依据了社会学和政治学的一些研究成果。
社会学和政治学研究了群体行为和权力交错的问题,提出了一些关于权力结构和社会组织的理论和实践方法。
控权论也强调政府权力在社会群体和利益集团的作用下进行控制和监督。
总之,控权论是一种现代行政法学的理论基础,其主张的政府权力控制机制包含了制度设计、监督机构和司法机制等方面。
控权论的设计立足于现代宪政法学、法治理论,借鉴了自由主义理论、社会学和政治学的研究成果。
控权论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政府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保障公民和市场的自由,并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行政法学简答题

一、行政法学的理论基础1、管理论。
认为行政法的基础是国家管理或国家行政管理范围内的社会关系。
行政法就是管理法。
2、控权论。
认为行政法就是控制行政权,防止行政权的滥用,以及当行政权被滥用时如何予以补救的法,主要是行政程序法。
3、平衡论。
认为行政法就是平衡公益和私益的法。
即在国家和公民之间、行政权和公民权利之间追求一种平衡4、服务论。
认为现代行政法实质上是服务行政法,它的价值取向在于维护社会秩序,增进社会福利,实现法治社会。
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区别三、行政法律关系特征1、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的恒定性2、行政法律关系主体双方互有权利义务但具有不对等性3、行政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的权利与义务的重合性4、行政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往往决定于行政主体单方面的意思表示5、行政法律关系引起的争议,在解决方式及程序上有其特殊性四行政合法原则的基本内涵1行政权来源合法一切违法的行政行为无效2行政实体和程序合法3违犯法律的行政行为必须依法追究五在我国,行政立法应坚持哪些原则1、遵循宪法2、行政立法权限法定3、行政立法程序法定4、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5、民主立法6、科学立法六.具体行为的合法要件1、行使行政职权的主体合法2、合乎法定职权范围3、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确凿4、适用法律法规正确5、符合法定程序七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别?1效力对象A特定的人和事B不特定多数人和事2能否反复适用A不能反复适用B能3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方式A直接影响B不能直接影响,要通过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4受到监督和审查的范围与程度A可以被申请行政复议和被提起行政诉讼B一般不受到行政诉讼的司法审查部分抽象行政行部分行政行为可以被附带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复议八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一)处罚法定1、处罚设定法定2、实施处罚的主体法定3、处罚依据法定4、处罚程序法定二)处罚公正、公开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四)保障权利五)一事不再罚1、针对一个违法行为,不能给予两次以上的同一种类的行政处罚。
行政法学作业

行政法学作业一、行政法律关系的概念与要素。
行政法律关系,是指由行政法调整的在行政主体行使职权时与相对方形成的一种行政法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行政法律关系的要素由主体、客体、内容三要素构成。
(1)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简称行政法主体):指参加行政法律关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当事人.由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方或行政监督主体与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构成;(2)行政法律关系客体:指行政法律关系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包括物、行为和精神财富;(3)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指行政法律关系主体间的权利义务。
二、行政法学的理论基础。
理论基础是行政法流派送形成的标志,在长期的争鸣中,中国行政法学逐步形成平衡论、控权论、和管理论。
控权论源于英美国家传统的政府法治理论,主张以权利为本位,对行政权力进行控制的法。
管理论则以权力为本位,主张行政法应该是政府管理公民的法。
平衡论者认为,公共利益与公民利益在总体上是平衡的,应该统筹兼顾.三、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行政法基本原则分为1。
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原则。
2。
依法行政原则3。
比例原则。
4.信赖保护原则.5、程序正当原则。
6、行政效益原则。
四、行政行为的概念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作出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
行政行为的概念包括以下几层含义:1.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所为的行为.2.行政行为是行使行政职权,进行行政管理的行为。
3.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实施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五、简述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
1、行政主体合法。
机关合法,人员合法,权限合法。
2、内容合法。
事实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行政行为符合法定目的.3、程序合法.行政行为符合法定步骤,符合法定时限,符合法定方式.六、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则1、程序法定原则;它是指行政法律关系双方主体都必须依法定程序作出行为。
2、民主参与原则;它集中体现为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的参与听证权、陈述申辩权、复议申请权等受法律保护。
3、行政效率原则;它集中体现为精简程序环节、减少行政浪费、明确办事时效、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不停止执行。
论现代行政法学的理论基础

中国科技期刊数据库 科研2015年15期 115论现代行政法学的理论基础赵 烨中共北京市朝阳区委政法委,北京 100026摘要:行政法作为整个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是调整行使国家行政权力活动和由此种活动形成的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其内容是对行政权力行使的规则和秩序的规律性反映。
简而言之,行政法是调整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行政法学的理论基础是指导行政法制建设和行政法学研究的基本思想,是构建行政法学的基石,下文就现代行政法学的理论基础进行探讨。
关键词:现代;行政法学;理论基础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5780(2015)15-0115-021 导言现代中国行政法学的理论基础是一个重要且有争议的问题。
将“管理论”、“平衡论”等理论作为当代中国行政法学的理论基础存在着片面性。
在现代中国还谈不到中国行政法学的理论基础,我国行政法应加强对行政机关的制约和监督,进一步强调行政法的控权职能。
我国行政法学界关于行政法理论基础的研究热潮始于1993年罗豪才教授发表的一篇名为《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论行政机关与相对人一方的权利义务平衡》的论文。
在这场讨论热潮中,有十余种学说被提及,诸如“管理论”、“控权论”、“平衡论”、“服务论”、“人民主权论”、“政府法制论”等。
这场讨论以其持续时间之长、涉及行政法学界人数之多、理论探讨之深而为人瞩目。
但这场讨论也存在着许多的不足,因为涉及到的学说、观点过多,众说纷纭,甚至有些论点根本没有建立在行政法治建设实践的基础上,因此反而让人觉得有些杂乱无章。
这场讨论甚至还直接被一些学者否定了,在他们看来行政法理论基础是一个“虚构的神话”,是一个类似于“上帝”的问题,没有存在的实际价值。
但是笔者认为,这种关于行政法理论基础的讨论,不仅深化了对一些行政法基本概念的理解,更新了行政法的理论体系,而且开启了对行政法的哲学思考,有利于为我国今后的行政法发展找到一个正确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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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权论:现代行政法学的理论基础行政法作为整个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是调整行使国家行政权力活动和由此种活动形成的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体系,其内容是对行政权力行使的规则和秩序的规律性反映。
简而言之,行政法是调整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行政法学的理论基础是指导行政法制建设和行政法学研究的基本思想,是构建行政法学的基石,行政法学界的许多学者对该问题都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和探讨,但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至今尚未形成统一的观点。
在各种不同的学术观点中,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服务论”、“管理论”、“控权论”、“平衡论”、“公共权力论”、“政府法治论”等等。
其中较多的行政法学家倾向于“平衡论”。
这几种有关行政法学理论基础的理论,从不同的角度对行政法进行研究,分别反映出它们在认识方法上的差异。
“管理论”从行政权的角度界定行政法:“服务论”从现代行政的一个显著功能来认识行政法:“公共权力论”从行政权的属性出发来认识行政法等等。
以上几种具有代表性的观点,都有可取之处,对行政法学理论基础的研究起了积极的作用。
但是,这些观点都存在着片面性和缺陷。
笔者认为,从中国社会的现实状况和发展趋势来看,行政法的主要职能和任务应该是控权,以“控权”作为行政法的理论基础,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均是合理的和可行的。
一、行政法的主要职能是控权,而不是保权西方学者认为,行政法的主要作用是控制行政权,行政法是控权法。
美国行政法学家施瓦茨明确指出:“行政法是控制国家行政活动的法律部门,它设置行政机构的权力,规范这些权力行使的原则,以及为那些受行政行为侵害者提供法律补救。
”(注:[美]b.施瓦茨著:《行政法》,徐炳译,群众出版社,1986年版,第1页。
)笔者认为,社会主义的行政法也不例外,其主要职能和作用同样是对行政权实行法律控制。
这并非简单移用西方行政法学的观点,而是建立在对行政权力本质认识的基础上,从而正确揭示了行政法与行政权之间的关系。
行政权力的性质不因国家、社会和经济制度的不同而有所差别,它是社会秩序赖以维持的力量,因而在任何国家,行政权力都是强制他人服从的权力。
行政法存在的原因就在于行政权力的存在及其运行有可能损害他人的利益,需要行政法来加以控制。
我们所讲的控权,是根据中国的客观实际提出的,因为我们的政府是人民的政府,国家的法律是由人民选出的代表组成的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
控制行政权力,事实上就是由人民来控制政府,使政府能依法行政。
控权的目的无非是防止行政权力的扩张和侵害的发生。
现代行政权之扩张倾向与事实,使“控权”成为现代行政法之重心所在。
那么,我们在强调控权的同时,对于权力的授予和权力的保障又如何来认识呢?显然,行政机关的权力由有关法律来授予并加以保障。
控权与授权并不相互排斥,行政机关只有先有了权力,才能谈得到对权力的行使进行控制。
行政权力在现代国家是一个法律问题,所有权力都必须通过法律赋予,否则行政机关不得享有和行使任何权力。
与此同时,任何权力也都必须通过法律来制约和控制。
只有先授予行政机关权力,行政机关依法享有和行使权力以后,才能对权力的行使加以控制。
西方学者麦迪森说过:“首先你必须使政府能控制统治者,然后还要迫使它控制其本身。
”(注:《联邦党人文集》,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264页。
)由此可见,控权是以有权为前提的。
从我国社会状况的现实看,政府是由人民授权产生的,但是政府从其产生之日起就已经享有了强大的权力,对于我们国家的行政机关来说,其不仅要享有行政权力,而且这种权力还必须强大。
“政府必须强大到足以维持社会安定并抵抗手中掌握权力的人施加的压力,如果政府认为应当这样做的话。
但是政府不能强大到企图使它自己的官员不受法律控制的地步。
”(注:彼德·斯坦、约翰·谢德著:《西方社会的法律价值》,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7页。
)因此,就行政权本身而言,是无须行政法加以保障的,因为已有的其它法律的强大力量已经足以对它进行保障了;对于处于被管理者地位的公民或组织来说,行政权更不需要保障,行政权力本身就具有支配、控制权力客体的力量,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的过程中有权命令、支配相对一方,在它们之间无须行政法对行政权予以保障。
有人认为,行政权在实际行使中也有受到损害的可能,既然有受到损害的可能就应该有相应的保障。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
不可否认,行政权在行使中有可能受到损害,同时,对行政权的损害也是无视法律的一种行为,因为行政权是国家法律赋予的。
然而,在现实社会中,行政权受到损害以及行政权在行使过程中可能出现的软弱无力状态在极大程度上源于行政机关自身。
行政机关是代表政府依法行政行政权力的机关,但是行政机关自身的行为,如机构不健全、管理松懈、规章制度流于形式,尤其是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素质较低等诸多因素,妨碍了行政机关有效地依法行使权力。
一些行政官员反而利用自己手中所掌握的权力贪赃枉法、以权谋私、压制群众、损害国家和公民的利益。
所以,行政权公正、合法的行使需要通过法律的控制予以保证,防止行政机关滥用权力,防止其以权谋私,以维护公民和组织的合法权益。
行政法对行政权的控制,主要表现在行政权只有依据行政法的规定行使才是合法有效的。
行政权作为一种国家权力,它本应是人民的、社会的权力,但它又是同人民大众分离的;执行这种权力的人们本应是社会的“公仆”,但又日益成为社会的“主人”。
而且“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
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
”因此,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否则“公民生命、自由必然要成为滥用权力的牺牲品”。
(注:[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54页。
)笔者认为,行政法应当强调对行政权的控制作用,行政法在内容上必须以防止行政专横、强调保护公民和组织合法权益不受非法行政行为侵犯为目标,因此,行政法的主要职能是控权。
二、行政法以控权为主,不仅仅是一个平衡的问题“平衡论”观点的基本含义是:在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权利义务的关系中,权利义务总体上应当是平衡的。
它既表现为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权利的平衡,也表现为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义务的平衡;既表现为行政机关自身权利义务的平衡,也表现为相对一方自身权利义务的平衡。
不论哪一方侵犯了另一方的合法权益,都应予以纠正。
同时,平衡论也可称为兼顾论,即兼顾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
平衡论者认为,在我国,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在根本上和总体上是一致的、统一的,这是平衡论存在的客观基础。
(注:罗豪才等:《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中国法学》1993年第1期。
)在平衡的具体表现上还包括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平衡以及效率与公正的平衡等,认为平衡是行政法的基本精神,是行政法所追求的价值。
(注:王锡锌:《再论现代行政法平衡精神》,《法商研究》,1995年第2期,第37页。
)平衡论者还认为,平衡(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平衡)是现代行政法的实质,是行政法的精义。
(注:沈岿:《试析现代行政法的精义-平衡》,《行政法学研究》,1994年第3期,第12页。
)笔者认为,在行政领域内,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因各自扩张倾向而致的矛盾,外化为行政权与相对一方权利之冲突,这里无所谓平衡的问题。
平衡论者认为平衡论也就是兼顾论,兼顾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
应该认识到,兼顾这三者间的利益,是我国法律调整利益关系应遵循的价值准则。
兼顾这三者的利益,并非行政法所独有,从这点上讲,兼顾论应该说是一种体现普遍法律价值准则的观点,将其作为行政法的理论基础似乎无多大实际意义。
行政法制建设的目的,就是要做到依法行政,亦即所谓“法治政府”。
而依法行政的关键,是要正确解决行政机关的权力和公民、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关系,从而将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有机地、合理地统一起来,这不仅仅是一个政府和公民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问题。
况且,权利义务的平衡是法律上权利义务的一个普遍性特点。
这里的平衡实质上是指权利义务的对应性,而且仅仅是在具体的法律关系中表现出来的。
行政法律关系是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权力的过程中发生的,这样一种法律关系必然表现为一种权力关系。
而任何权力关系必然具有支配性的特征。
行政机关在这一关系中是权力主体,处于行政权力主体的地位,而公民或组织则是行政权力的客体,处于行政权的相对人地位。
行政权力作为一种国家权力本身就具有支配、强制的力量,作为行政权力客体的公民或组织必然服从于由行政权力主体行使的这种权力。
无论是在权利义务的立法分配上,还是在行政权力的行使过程中,它们都没有平衡可言。
在行政关系中,政府和公民之间的权利义务在总体上恰恰是以不平衡为特征的。
从根源上讲,政府的权力正是人民所赋予,在总体上很难说是平衡的。
实际上,“平衡论”是一种理想的学说类型。
在中国这样一个有着漫长封建历史、法制不健全和不完善、人治重于法治的国度,是不可能做到所谓平衡的。
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一个基本特征,就是没有“个人权利”的概念。
法律一向与伦理道德在一起,作为统治阶级统治人民的工具,法律是用来治理老百姓的。
在法律关系中,官是主体,民是客体,法长期被视为阶级统治的工具,而不被认为有保障私权之功能,这一事实在新中国成立后若干年间并无根本改变。
中国进入改革开放以后,这种状况才有所变化,较多私法性质的法律得以颁布施行,公民权逐步得以确立和保障。
1990年10月1日实施的《行政诉讼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保障民告官的权利,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一次飞跃。
然而,从几年来各地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看,行政诉讼案件并不多,而且原告的败诉率占较大比例。
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法院与被告之间往往存在某种默契,有的法院维持了处理不当的行政行为,老百姓将其称之为“官官相护”。
有的法院不愿意受理行政案件,有的平民百姓不知道告或害怕诉讼费心费力耽误功夫等等。
但是造成行政诉讼案件少的主要原因是行政管理相对人害怕行政机关在败诉后“给小鞋穿”,害怕”赢一阵子,输一辈子”,“高兴一阵子,痛苦一辈子”。
结果,造成“民告官”的行政诉讼案件有减少的趋势,有些法院的行政庭门庭冷落,有的形同虚设,行政庭办理经济案件的不在少数。
但是,尽管存在这些现象,我们也不能否认《行政诉讼法》的实施,使得中国社会官主民客的格局开始有所改变,而且近年来又有《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颁布。
但是应该看到,在现代中国,人们的许多权利还是仅仅停留在文字上,要想真正实现十分困难。
理论是为实践服务的,它为实践提供依据和准则,离开实践空谈理论毫无意义。
很显然,中国社会当前更需要的是控权,而不是所谓平衡。
三、行政法应该加强对行政机关的控制和监督,而不仅仅是个管理工具持“管理论”观点者认为,行政法既是管理行政机关和公务员的法,又是行政机关进行管理的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