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调解制度与完善
论人民调解制度的完善

目录一、完善人民调解制度的现实意义 (3)二、人民调解制度发展目前存在问题 (3)(一)人民调解员素质偏低,专业性和中立性较差 (4)(二)人民调解工作欠缺制度保障 (4)(三)组织制度设置不够科学 (4)(四)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偏低 (4)三、人民调解制度目前存在的弊端原因分析 (5)(一) 调解的作用逐渐弱化 (5)(二)民间调解变化显著 (5)(三)调解协议效力薄弱 (5)(四)人民调解员素质偏低 (5)四、人民调解制度的完善构想 (5)(一)提高人民调解员的综合素质 (6)(二)尝试设立人民调解前置制度 (6)(三)设立人民调解庭进行疑难纠纷的调解 (6)(四)提高人民调解工作的灵活性和适应性 (6)(五)提高人民调解协议的权威性和法律效力 (6)(六)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纪律约束和工作监督 (7)五、小结 (7)参考文献人民调解制度的改革与完善【摘要】:人民调解制度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解决民间纠纷的法律制度,在缓解司法机关压力、合理配置有限的司法资源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但在工作实践中,人民调解制度在法律地位、工作范围、调解效力、人员素质等方面仍然存在着很多需要亟待完善的地方。
虽然人民调解法的通过有助于一些问题的解决,但有更多的问题需要我们去探讨。
本文拟从人民调解制度的本源谈起,结合现实工作分析人民调解制度的作用和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措施,以其为进一步探讨这一中国特色的纠纷解决机制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关键词】:人民调解调解组织调解程序一、完善人民调解制度的现实意义调解一直是我国的优良历史传统,在我国几千年的历史文明长河中,调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已被实践了数千年。
我国传统文化中的“息诉”、“和为贵”、“论则凶”等观念,至今在人民群众中仍深入人心。
通过调解方式解决一般民间纠纷,更容易为广大人民群众所接受。
在继承和发扬我国民间调解历史传统的基础上形成的人民调解制度,在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群众自治、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中,曾作出了突出的贡献,当前,随着形势的发展变化和各种利益关系的调整及人民群众法制观念的增强,社会矛盾纠纷表现出许多新的特点,原有的人民调解制度已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的需要,我们必须积极探索建立包括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作用的新的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机制。
“三调联动”调解工作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如何完善

“三调联动”调解工作机制存在的问题及如何完善“完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的工作体系,建立调处化解矛盾纠纷综合机制。
”这既是对建立化解矛盾纠纷综合机制作出的整体部署,也是对人民调解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
目前,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社会事务的各个方面都在进行着深刻变革,各方面、多层次的矛盾日益凸显。
加大对矛盾纠纷的调解力度,完善调解手段,成为维护经济社会稳定、促进深化改革的重要举措。
因此,就如何做好“三调联动”工作,显得尤为重要。
标签:三调联动;现状困境;问题对策一、“三调联动”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都是我国调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准确把握内涵,充分认识三种调解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地位和作用,是做好“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前提和基础。
(一)人民调解,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社会公德规范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劝说,促使他们互相谅解、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活动。
人民调解在构建和谐社会中,其地位作用主要表现在:一是预防基础性;二是便利性;三是和谐性。
(二)行政调解,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属于国家行政机关职权管辖范围内的行政纠纷,通过耐心的说服教育,使纠纷的双方当事人互相谅解,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协议,从而合理地、彻底地解决纠纷矛盾。
其地位作用:一是有利于纠纷及时地得到解决;二是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三是有利于节约社会成本。
(三)司法调解,是指法院在审理各类案件(刑事公诉除外)时,由法院主持,当事人平等协商,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纠纷所进行的活动。
司法调解对于化解矛盾、解决纠纷、促进社会和谐,具有其他方式无法替代的作用。
一是有利于体现当事人平等主体的地位,营造和谐的氛围,司法调解使诉讼更加人性化,更能体现当事人的平等地位;二是有利于体现司法公平、公开、透明的特点;三是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

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改革【摘要】法院调解,又称诉讼中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和协调下,就按争议的问题进行协商,从而解决纠纷所进行的活动。
法院调解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长期以来都是我国法院民事审判权的主导型运作方式。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与完善,法院调解制度的弊端逐渐显现,人民法院的调解制度也应伴随着新的形势不断地得到改进与完善。
【关键词】法院调解;弊端;改革完善一、法院调解制度概述(一)法院调解的含义。
法院调解,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对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
又称诉讼中调解,包括调解活动、调解的原则、调解的程序、调解书和调解协议的效力等。
是当事人用于协商解决纠纷、结束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审结民事案件、经济纠纷案件的制度。
(二)法院调解与诉讼和解的异同。
诉讼和解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通过自行协商,就案件争议问题达成协议,并共同向法院陈述协议的内容,要求结束诉讼从而终结诉讼的制度。
1.性质不同。
前者含有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性质,后者则是当事人在诉讼中对自己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处分。
2.参加的主体不同。
前者有人民法院和双方当事人共同参加,后者只有双方当事人自己参加。
3.效力不同。
根据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制作的调解书生效后,诉讼归于终结,有给付内容的调解书具有执行力;当事人在诉讼中和解的,则应由原告申请撤诉,经法院裁定准许后结束诉讼,和解协议不具有执行力。
(三)法院调解的价值。
法庭调解有利于提高法院工作效率。
调解在程序方面体现为简便、非形式化,不必严格遵守举证、质证等规则,有利于民众进行诉讼活动。
可以较大地提高审判工作效率,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有利于法院资源的合理分配。
法院调解对于及时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都发挥了巨大的作用。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迅猛发展的今天,我国的民事权益之争日趋多样化与复杂化,法院调解在当前中国的司法运行模式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
浅谈调解制度在审判中的应用

一
、
法 院调解 工 作的 基本 状 况
二 、 院调 解 制度 存在 的 问题 法
法 院调解制度 因是在 当事人 自愿 和解 的前提 下建立 起
来 的 ,也便成 为最易 被 当事 人双方及 裁判者 接受 的结案 方 式, 其作用显 而易见 。法律对调解模式 无统一 的规定 , 在行使 职权时 , 法官充分发挥着 自由裁量的权力 , 因此 , 法院在对 调 解应用过程 中, 存在着一定 的问题 。
提倡 , 当事人接受 。纵观近几年法院案件情况 , 被 调解结 案保 持稳定增 长 , 调解作 为一种 案件的审理方式 占据着重要 的地
位。
解 的 , 能认真 听取双方 当事人 的诉讼 意见和 主张 , 不 不能 对
分岐意见进 行调和 ,对 当事人不 合理 的诉讼请求进 行说服 , 缺乏应有的耐心 。在审查达成 的调解协议时 马虎大意 。
1 化 开 庭 审 判 , 化 庭 上调 解 . 强 弱
调解结 案是采用依法说理 , 耐心疏导 , 消除 隔阂的方法 , 使 争议双方 自愿达成合法协议 , 解决 当事人之 间有关利益 纠 纷 的问题。调解作为一种审理方式 , 贯穿 于人 民法院工作 的
始终 , 发挥着不可替代 的作用 。调解工作不容忽视 , 而在实际
法官行使着 国家赋予的审判职能 , 官的工作就是查 清 法
案件 的事实 , 根据法律依 法裁判 。审判法 官的调解职权是 询 问 当事人 的调解 意愿 、 建议 当事人调解 、 审查调解协议 , 些 有 法官只注重 审判 职权 , 而忽视了调解职权 。在庭审 中有 时交
博弈与和谐——民事案件调判结合办案方式之完善

20 9 (丘 ) 09.
{ 缸会 I } I
博弈与和谐
民事案件调判结合 办案方式之 完善
高晓军
摘 要 在 我 国民事诉讼 中, 民法院 民事调解 制度 最 大的特 点是 审判 活动与 调解 活动的 结合 , ‘ 判 结合 人 即调 。其也被 作
中, 应摆正以下关系: 当事人 申请启动调解程序, 并不排斥法官的引导义务; 法官主持调解, 并不排斥第三人参与; 依法裁判,
不排 斥 当事人调 解意 见的 纳入 .
关键 词 调解 结合 存 在 冲突 解 决建议 中图分 类号 : 96 D 2. 2 文献标 识码 : A
文章 编号 :090 9(0 90-8—2 10 —5220 )9160
基础 上 , 当事人行 使处分 权 的结果 。而调解 贯穿全 程 , 是 忽视 了 础 之 上的 。调 解 , 是法官 职权和 当事人私 权 的交汇 点, 当事人 是 理解 两者 关系上 , 不 当事人 处分 中权利 的保护 , 是对 当事人在庭 前放弃 调解所作 处分 行 使处 分权和 人 民法院行 使审判权 的结 合 。
色: 审判权 和处分权 主次 不分 , 淡化 了 当事人 的 自 愿原 则 。本文提 出 了解 决这些 冲 突的建议 : 解 员与裁判 员相分 立; 解 调 调 程序 与裁判程序 相分 立; 完善调 解制度 相 关立法 , 障调 解活动 与 审判活 动有机 统一 。在完善 民事案件 调判 结合 办案方 式 保
一
是沟 通协 调 的中介人 。 而法 官作 为审判 者 , 可 以认 定或否 定 当 他 事人 主张 的事 实 , 支持 或驳 回一方 的主 张 。此 时 , 是非黑 即 白 他
论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现状与未来

限 的 不 明确 , 出 现 审 判 权 力 干 涉 当事 人 调 解 意 愿 的 情 形 , 会 因 为权 力 的 划 分 不 够 清 晰 , 大 成 分 依 赖 于 法 官 的 主 观 臆 较
摘
要: 简要 概 述 我 国 法 院 调 解 现 状 , 过 针 对 现 状 的 分 析 提 出 问题 , 之 相 对 应 , 一 解 决 实 践 中 法 院 调 解 所 存 在 的 通 与 逐
问题 , 法 院调 解 制 度 未 来 的 发 展 提 出 了 良好 建议 。 为 关 键 词 : 院 调 ; 调 审分 离 ; 解 法 官 法 解 调
中图分类号 : 9 D 文献标识码 : A 文 章 编 号 :6 23 9 ( 0 0 2 — 3 10 1 7 —1 8 2 1 )20 5 -2
1 法 院调 解 的 基 本 理 论
以 节 约 诉 讼 成 本 , 解 与 案 件 审 理 相 比更 受 到 法 院 人 员 的 调
简 我 国 传 统 思 想 不 管是 在 民 间 还 是 掌 权 者 历 来 是 主 张 以 青 睐 。其 中 , 单 民 事 案 件 通 过 调 解 成 功 解 决 的 数 量 也 不 断 上 升 。但 由 于 其 本 身 制 度 缺 陷 及 其 各 种 因 素 的 影 响 , 它 和 为 主 。“ 即 意 味 着 对 争 端 、 纷 的 调 解 明 朝 宋 濂 的 和” 纠 也 产 生 了诸 多 负 面 效 应 。 《 江南等处行 中书省左 司郎 中王公 墓志 铭 》 故 中有 ,诸 暨 戍 “ . 缺 将 谢 再 兴 与 部 帅 王 甲有 违 言 , 致 乱 , 令 公 调 解 之 ” 老 舍 3 1 法 官 作 为 启 动 调 解 程 序 主 体 。 乏 规 制 几 上 ; 在 《 馆 》 第 一 幕 中也 写 到 ,那 年 月 , 常 有 打 群 架 的 , 茶 的 “ 时 但
浅析人民调解制度的完善

( ) 一 从理论上正确认识人 民调解的局限性 我国现在 的人民调解以教 化型为主 ,加入了合法性原则以做修 正。 也就是说, 我们主要是注重共 同体关系的恢复, 同时出于便捷—— 与可能的终局解决即诉讼结果保持一致 , 人民调解主要是以法律法规
1 人民法院特别是人民法庭设立固定的场所 , . 保证 固定人 员、 时 间负责指导调解组织的业务 . 2 建立 民事纠纷分类处理及信 息反馈 的
实到人民调解 员队伍 中来。 要大力加强人民调解 员的培训工作, 通过
决民间纠纷的一种具有中国特 色的法律制度 。在我国它是除诉讼程 举办培训班、 考试考核、 经验交流等多种方式 , 提高运用法律政策水平 序外, 运用得最广泛、 最成功 , 并深受广大群众欢迎的一种纠纷解决途 径和社区服务方 式。
5 没有 明确的法律规则或原则, . 当事人无法准确作出结果预测, 不惜
承担诉讼风险以博取更好的结果。 . 6 当事人对最终结案过高希望 , 使
建立在 自给 自 自然经济 、 足 宗法家庭制度 、 儒家 中庸思想基础上
的传统调解制度具有 明显的落后性, 因此, 该正确地看待人民调解 应 在我国纠纷解决体系中的位置, 并且有意识地把这种看法传达给广大 人 民, 不仅在制度上营造人民调解的 良好环境 , 也应该在引导社会心 理趋势时, 向有益于发挥人民调解作用的方向导向。 从而形成人们信
为依据 的。 注重共 同体关系的恢复, 么相对来说就会更注重和平相 机制; . 那 3 对事关全局 由调解组织办理 的民事纠纷, 实行派员参与, 提前
安, 而忽视个人权利保护、 忽略程序对 公正结果 的保障作用 。同时我 介入, 就案指导: . 4 对人 民调解组织调处的纠纷实行个案讲评制度 。
法庭程序中的调解与和解技巧

法庭程序中的调解与和解技巧在法庭程序中,调解与和解技巧是非常重要的,它们可以帮助当事人解决争议,减少诉讼成本,提高司法效率。
本文将探讨一些在法庭程序中使用的调解与和解技巧,希望能为相关从业人员提供一些参考。
一、调解的意义与原则调解是指通过第三方的协助,帮助当事人达成和解的一种方式。
调解的意义在于解决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实现社会和谐稳定。
在调解过程中,应遵循公正、公平、公开、自愿的原则,确保当事人自主决策,保护其合法权益。
二、调解的基本流程调解的基本流程包括准备阶段、调解阶段和协议确认阶段。
1. 准备阶段在准备阶段,调解员需要了解案件的背景信息,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争议的核心问题等。
调解员还需要准备相关的法律资料,为调解提供支持。
2. 调解阶段在调解阶段,调解员应采用适当的沟通技巧,与当事人进行面对面的交流。
调解员需要倾听当事人的陈述,理解其需求和利益,引导双方进行对话,促进双方的理解和沟通。
调解员还可以通过提出问题、分析争议的原因等方式,帮助当事人找到解决问题的途径。
3. 协议确认阶段在协议确认阶段,调解员应将当事人达成的协议进行书面确认,并让双方签字。
调解员还可以建议当事人将协议提交法院进行审查,确保协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三、和解的策略与技巧和解是指通过双方自愿达成协议,解决争议的一种方式。
在和解过程中,应注意以下策略与技巧。
1. 积极倾听在和解过程中,律师和调解员应积极倾听当事人的陈述,理解其需求和利益。
只有真正理解当事人的意愿,才能更好地引导双方达成和解。
2. 寻找共同利益在和解过程中,双方往往存在一些共同利益。
律师和调解员应通过分析争议的本质,找到双方的共同利益,以此为基础促进和解的达成。
3. 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和解的关键在于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
律师和调解员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提出具体的解决方案,以便双方能够接受并达成协议。
4. 保持中立公正律师和调解员在和解过程中应保持中立公正的态度,不偏袒任何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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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调解制度与完善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背景下,人法院通过规范诉讼调解、打造涉诉纠纷调解室、增设人民调解室、聘请特邀调解员一系列举措,切实完善诉调对接制度,构建“大调解”网络格局,“大调解”铸就“大和谐”。
人民法院采用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不但降低了诉讼成本,而且缓和了社会矛盾,但我国的调解制度在现实中仍然存在着诸多不完善的地方,由于调解引发的问题也越来越多的暴露,所以笔者认为,从公平公正的角度来看,我国现行的调解制度尤其是法院调解并不是解决民事纠纷的最有效和最合理的方式。
一、法院调解的概念和原则概述
法院调解,亦称诉讼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权益争议自愿、平等地进行协商,以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法院调解的原则有:1、双方当事人自愿原则。
就是说必须双方当事人都要自愿的、明确的表示接受调解处理的方式,包括程序意义上的自愿和实体意义上的自愿。
2、事实清楚、是非分明原则。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法院必须遵守的原则之一。
一个民事案件如果事实不清,权利义务关系不明,法官就有查明事实、分辨是非的义务和责任,绝对不能糊涂结案。
3、合法原则。
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能违反法律规定。
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它们的一切活动都应该符合法律规定,调解也是
法院的审判活动之一,因此它的合法性必须得到满足。
任何法律都不可能做到法无巨细的覆盖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在我国这样的成文法国家更是如此,法律的稳定性所带来的法律滞后性愈发明显,因此用原则来规范和指导司法机关的活动是十分必要的,也是十分有效的。
但是,原则性的规定毕竟有它抽象和模糊的一面,就具体的司法工作的操作人员来说,会因为个人的业务水平和理解能力的偏差出现谬误,这或许是无可避免的。
从整个国家的发展来看,法律所追求的公平公正的精神已成为社会的普遍意识,或者说是人们对法律的一种信仰,基于对法律的信仰必然会推动整个国家的法制现代化进程。
基于对上面罗列的几项原则的考虑,我国法制仍然是处于一个不断完善和发展的过程之中,所以我们不能忽视任何眼前所出现和发现的法制建设的漏洞,下面笔者就所学的知识和所面临的一些社会现象,从法制建设的角度谈几点看法。
二、调解不一定非要“事实清楚、是非分明”
按照事实清楚、是非分明的原则,在事实尚未查清楚的情况下,即使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也是不能结案的。
在这里,该原则值得商榷:1、它混淆了判决和调解的界限。
“调解的含义本身就包括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不究,互谅互让,以达到既解决纠纷又不伤和气的目的”。
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是判决的前提条件,调解和判决二者手段不同、程序不同、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范围不同,其前提条件也应有所区别。
2、不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减少诉讼成本。
当事人接受调解的目的就是为了缩短诉讼时间,减少诉讼成本,而如果调解必须在“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的话,则当事人被迫继续举证,法院被迫继续组织质证、认证,从而增加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占用有限的司法资源。
3、与民事诉讼法及其它规定相矛盾,违反了民事权利合法自由处分(私法自治)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它肯定了当事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
而在没有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情况下,当事人即达成调解协议,正是当事人行使自己处分权的一种表现。
因此法院强令当事人不得放弃这一诉讼权利实际上是剥夺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同时也是对当事人法律权利的一种侵害。
相对于公法而言,民事案件的特殊性有一点,即:它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利害关系和冲突,这与他人无干,当事人都达成了和解,旁人又何必追究到底呢?因此笔者认为,只要在不损害他人利益以及当事人已作出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诉讼双方适当作些让步乃至于牺牲自己的利益,即使事实不清、是非不明,结案也无不可。
三、法院调解并非都是基于双方当事人自愿
在法庭上,法院调解必须得在当事人双方明确的表示同意之后才能进一步开展,即要充分体现私法自治原则,接受调解也是当事人对纠纷解决方式的一种自由选择,属于对私权的自由处分。
但是在诉讼过程中,由于存在这样或那样的因素,导致了我们的诉讼当事人非自愿的寻求纠纷的其他解决方式,如调解。
那么是什么原因促使当事人
改变了他们提起诉讼的初衷呢?笔者认为有如下:
(一)法院出于对自身利益的考虑积极的谋求当事人接受调解
从司法实践中来看,似乎我们的审判机关更愿意选择调解来作为他们的结案方式。
因为调解结案的案件同样是要计入法院的结案率的,而且调解结案的案件不得上诉。
所以,相对而言程序要简单得多的调解方式更容易引起审判人员的兴趣,因此他们在诉讼程序中积极的谋求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只要存在调解可能,不管处于审理程序的何种阶段,法院总是会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接受调解。
询问当事人是否接受调解,这是法院的职权所在,本无可非议。
但本文认为案件既然已经处于了一种诉讼程序当中,而且法庭也已经开庭审理案件了,就再无询问当事人的必要。
将纠纷诉之于法院,必然体现的是当事人希望通过诉讼途径谋求自己合法权益的初衷,这属于对私权采取公力救济方式的一种选择,接受调解就不再是当事人的首选,至少应该不会是原告方的首选。
(二)司法效率不高,诉讼成本过高,当事人失去耐心
总体而言,《民诉法》本身存在一些不尽人意之处,司法资源在地域上分配不均,各地法院处理案件的能力不一,导致我国整体的司法效率不高,在一些司法资源匮乏的落后地区更是如此。
从原告起诉到法院开庭审理,对于原告而言都是一个漫长的等待期间,或许没等法院正式开庭审理或者刚刚开庭,原告就会要求调解。
进入审理程序之后,诉讼程序更是繁杂、拖延,导致诉讼成本与日递增,这些因素都将影响当事人双方对纠纷解决方式的再选择。
因此,从这一点来看,
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再选择接受调解也是出于对我国司法现状的无奈,很多原告撤诉转而接受调解的例子也正是基于此点考虑。
(三)社会其他力量的介入,导致无形压力的产生
根据《民诉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协助,这一条我们展开来分析,也就是说法院会为了达成调解协议而积极谋求一种具有极大说服力的社会力量来协助他们的调解和说服活动,这种社会力量既可以是当事人所在单位的领导,也可以是其他利害关系人等,那么,在这里我们就难以保证整个说服过程当中没有其他足以造成当事人误解或者恐慌的说辞,从而使当事人非自愿的做出接受调解的意思表示。
借助于行政力量和舆论力量介入到法院调解过程中来,很难说是一种合法的手段,但即便是违法的行为也可以在合法的外衣下得以掩盖从而逃脱监督的眼睛。
所以本文对《民诉法》中法院调解的这一规定持有微词。
四、法院调解的合法性应该得到实质的保证
《民诉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调解协议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这就要求调解协议必须具有合法性,它应该包括程序意义上的合法和实体意义上的合法。
实体上的合法,要求调解协议的内容必须合法,我们可以通过比照调解协议书的具体条款以及最终结果是否公平公正来加以判断,以及对于诉讼双方当事人而言是否大致公平。
但是,程序上的合法,也许可以通过了解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的过程来对其合法性来加以判断。
作为法院,为了谋求和解的达成,对于其主持调解的具体手段有自由选择的权利,这也是法官自由裁量权的灵活运用。
但是
很多情况下法院借助的手段是不为当事人所知晓的,是不能对外界披露的。
比如说在实践中,法院对于当事人双方可能是分别加以说服,并晓之以利害关系的,而不是双方均在场的情况下的共同会话式的调解,从某种程度上说,这是一种欺骗,是违法的。
但是,调解的最终的结果是:呈现在当事人双方面前的必然是一份权利义务相当明确,看似公平、公正的调解书。
我们不难想象,作为法院,必定具备一些善于运用法律技巧和熟练制作各种法律文书的专业人士,他们在制作调解书的时候,当然会注意处理法律文书的形式合法性,他们深知哪些事实是可以记录下来的,哪些是将会影响调解书合法性的内容,哪些是绝对不能记录下来的。
于是,在制作调解书过程当中,这些专业人士当然会有所取舍了,从而最终展现在当事人面前的是一份形式上合法的调解书。
由此,程序上和实体上的不合法便被调解书形式上的合法所掩盖了。
所以本文认为,应该对此种问题加以重视。
调解过程乃至调解结果是否公平公正应该首先从程序上加以保证,这样才能使法院调解得到实质的保证。
五、结束语
以上是笔者针对我国现有的民事纠纷中的法院调解原则的具体运用所产生的弊端做的一次初步探讨,提出以上的问题,并不是为了说明法院调解制度本身的不合理性,而是为了引起有关方面的注意和思考。
当然,由于知识的有限和视野的局限,难免有以偏概全的嫌疑。
笔者在这里加以提出,只是因为考虑到了法律条文与司法现实之间的存在一些差距,并想借此引发更多的思考,希望我国的法制建设能够
日臻完善。
也希望国人息事宁人和“厌讼”的传统习惯能得以改善,能够善于运用诉讼来寻求法律的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