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关于沉默权

合集下载

关于沉默权的几点思考

关于沉默权的几点思考

关于沉默权的几点思考曲柏杰所谓的沉默权也就是反对自我归罪原则,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自然引申和司法实践,西方的著名的“米兰达法则”即“你有权保持沉默,否则你所说的一切,都可能作为指控你的不利证据。

你有权请律师在你受审时到场……”既是沉默权的集中体现。

无罪推定原则是是现代法治思想的体现,是一项为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刑事原则,在现代刑事诉讼中占有极其重要的地位。

既然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引申,那么,这一权利也必然是现代刑事诉讼的重要内容。

但是在我国,无罪推定原则还没有真正建立起来,更谈不上有沉默权的规定。

虽然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

”但这并不是西方的无罪推定,我国讲的是“以客观事实为根据,实事求是”的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可见在中国犯罪嫌疑人没有沉默权。

笔者认为这不符合现代的法治精神和人权思想,更是造成刑事冤假错案发生的根源。

我国沉默权缺失的弊端纵观我国刑事审判,冤假错案的比例比较大,尤其近些时间在我国比较大的刑事冤错案连续发生,如湖北京山佘祥林案、河北广平聂树斌案等,佘被错判11年尚有命在,而聂早已成地下鬼矣。

这样的错案近期连续发生,自然会让人问个为什么,原因自然有很多方面,如刑训逼供、死刑复核程序的漏洞等等,但是也自然会让人想到如果中国实行无罪推定,犯罪嫌疑人有沉默权,那么佘祥林就不会冤狱11年之久,聂树斌可能在十年后的今天还活在人间。

1、沉默权缺失的原因一是历史原因。

中国几千年的封建史,形成了根深蒂固的中国式封建法制思想,长官意志、行政与司法不分、纠问式的审判方式,使刑讯自然形成,而与沉默权的法治精神背道而驰,在这份土壤中不可能自然培育出这种文明的法律思想,法治文明没有在中国真正形成。

二是现行司法体制的原因。

保障沉默权的行使必须有一套重证据、防刑讯、有监督、有制约的司法体系。

我国现行的司法制度中正是缺少这些行之有效的制度体系。

《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之构建》

《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之构建》

《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之构建》篇一一、引言沉默权,又称沉默权制度,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司法机关的调查、讯问时,有权保持沉默,不回答任何问题或拒绝回答特定问题的权利。

这一制度在保障人权、促进司法公正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本文旨在探讨沉默权制度在我国构建的必要性、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就如何构建一个完善的沉默权制度提出建议。

二、沉默权制度在我国的必要性首先,沉默权制度的建立体现了我国法治的进步和人权保障的需要。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其中包括言论自由和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

沉默权制度的设立,正是为了保障公民在接受司法调查时的合法权益,防止因被迫自证其罪而导致的冤假错案。

其次,沉默权制度有助于提高司法公正性。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缺乏沉默权制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在接受调查时被迫回答与案件有关的问题,这可能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沉默权制度的设立,可以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面对司法调查时更加自信,减少因心理压力而导致的误解或冤假错案。

三、我国沉默权制度的现状及问题尽管我国宪法和法律中已经体现了对公民权利的保护,但在实际操作中,沉默权制度的实施仍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法律对沉默权的明确规定不够完善,导致司法实践中对沉默权的解释和运用存在差异。

其次,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往往更注重案件的侦破和起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护不够充分。

此外,社会公众对沉默权制度的认知度不高,也影响了该制度的实施效果。

四、构建完善的沉默权制度为了构建一个完善的沉默权制度,我们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首先,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应在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明确规定沉默权的范围、适用条件和保障措施等,为司法实践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同时,要加强对司法机关的监督,确保其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其次,提高司法机关的执法水平。

司法机关应加强对执法人员的培训和教育,提高其对沉默权制度的认识和理解,确保其在办案过程中能够正确、合法地运用沉默权制度。

也谈沉默权——关于沉默权的价值分析与理性选择

也谈沉默权——关于沉默权的价值分析与理性选择

也谈沉默权——关于沉默权的价值分析与理性选择内容摘要沉默权作为刑事司法制度反映出一国刑事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状况和诉讼民主进步的程度。

所谓“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警察的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权利。

这项权利所反映的不仅仅是警察与犯罪嫌疑人之间怀疑与辩解,公诉人与被告人之间指控与辨护的关系,更重要的是突出反映了政府与个人之间在整个刑事诉讼领域的相互关系。

也可以更清楚的发现政府在追究公民刑事责任方面的强大权力,把两者对照起来进行分析,可以从中发现在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实体真实与正当程序之间,政府与个人利益之间的相互关系方面,立法者与司法者的立场。

本文从以下几方面对沉默权进行分析:1.协议的有效性问题与沉默权的产生及沉默权的概念;2. 有关沉默权的争论及其理由;3,我国现行法否定沉默权的几个主要原因;4,沉默权的正当根据;5,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

沉默权制度以反对自我归罪原则为主旨,在我国法律中设立该制度,对推进我国法治建设,提高文明办案水平,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以及在国际交往中与外国进行司法协助,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因此,我国应尽快尽早在立法中确立沉默权制度。

关键词:关键词1沉默权、关键词2人权、关键词3文明、关键词4人道、关键词5法治、关键词6协议、关键词7尊严、关键词8无罪推定。

沉默权是当代世界许多国家刑事司法制度中体现人权保障的重要内容之一,它现在已经成为国际人权法确认的一项基本人权。

它虽然表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面对官方讯问时的诉讼权利,但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待遇和权利反映一个政府是否是个法治政府。

一位美国大法官曾经说过:“一个民族的文明质量大体上可以用它执行刑法所使用的方法来衡量”。

(注1)现在世界许多国家已经将沉默权作为公民的一项权利规定下来,但我国法律却没有规定沉默权。

随着1998年我国政府对《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签署,沉默权成了一个不容回避亟待解决的现实问题。

浅议我国设立沉默权制度(1).doc

浅议我国设立沉默权制度(1).doc

浅议我国设立沉默权制度(1) -【关键词】沉默权司法制度模式摘要:沉默权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真正享有辩护权的基础所在。

本文借鉴了国外沉默权的相关制度,进一步探讨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的模式,力图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司法改革和实现司法公正的目的。

沉默权现已成为国际人权法确认的一项基本人权,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人类通向文明的斗争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

对于沉默权,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理解,同一国家对它的理解也可能有一个渐进发展演变的过程。

是否确认沉默权及是否建立了保障其实现的程序机制,不仅体现出一个国家对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等相冲突的诉讼价值的选择态度,而且也反映出一国刑事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状况和刑事司法文明进步的程度。

一、沉默权在各国的适用由于存在不同的司法条件、司法特点、诉讼文化和诉讼传统,沉默权制度也存在着不同的立法模式。

当今世界各国的沉默权制度主要有两种模式:一种是像英国、美国、意大利、澳大利亚等国家,规定警察、检察官在抓人时必须发出”你可以保持沉默,你可以不说任何话”的警告,如不警告,其讯问将来在法官面前是无效的,这是一种鼓励被告人保持沉默的做法,属绝对沉默权;另一种是像德国、法国,规定警察在抓人时并不告诉,法官在审判时,如果被告人沉默了,不承担法律后果,属相对沉默权。

为了切实保障被告人的沉默权,英国法律曾长期禁止起诉方在法庭上就刑事诉讼被告人的沉默态度做出不利于被告人的评论,也不允许法官和陪审团在审判中因为被告人保持沉默而做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推断。

但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后,法律开始允许起诉方在涉及恐怖犯罪等案件的审判中评论被告人的沉默态度,也允许法官和陪审团就此做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推断,只要这种推断是”正当”的。

这显然是对被告人沉默权的一种限制。

1988年,英国政府针对北爱尔兰地区的恐怖主义犯罪活动日益猖獗的态势,以沉默权制度阻碍犯罪侦查为理由,通过了适用于北爱尔兰地区的《刑事证据法令》,对沉默权制度进一步做出明确的限制。

浅论沉默权规则的法律意义

浅论沉默权规则的法律意义

浅论沉默权规则的法律意义沉默权规则的确立对于保障公民的人权、促进刑事诉讼的公平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在总体上沉默权规则的确立在法治道路上是不可阻挡的趋势,但沉默权规则在实践中的应用也不可避免的面临着一些缺陷,这些都是值得我们深入思考的问题。

标签:刑事诉讼;沉默权规则;法律意义“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者对追诉者的讯问享有缄口不语的权利。

沉默权以及对于具体问题的拒绝回答原则上不得作为不利于嫌疑人和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以武力强制或者精神强制等方法侵害这一权利所获得的陈述不得作为指控陈述人有罪的证据使用。

”“发展到比较完备时期的沉默权,包含着两方面内容:一是实体上的沉默,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对讯问内容不予作答,使讯问不产生实质意义上的法律后果;二是程序上的告知,即讯问人员开始询问之前,必须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他有不回答讯问的权利,否则即是程序违法。

”二、沉默权规则的法律意义1.有利于保障人权长期以来,在我国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对刑法的社会保护功能与人权的重视程度仍相对失衡,追求通过刑罚权的运用来惩罚犯罪,从而维护社会秩序的安定,保护社会的稳定发展。

但这种过于重视刑法社会保护功能的做法,虽然在形式上可以维持社会的安定,却是以公民权利的失衡为代价的。

沉默权规则的确立能够有力促进人们传统刑法观念的改变,对于司法改革的推进也具有积极意义。

虽然许多学者对人权的定义不尽相同,但在本质上,人权即一个公民作为一个人所应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

确立沉默权规则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

被告人在经法定程序被判决有罪以前都应被视为无罪的人,他仍然是受法律保护的公民,公共契约的保护作用仍然有效,他仍享有言论自由的权利。

一方面,刑事诉讼中确立沉默权规则是将宪法中关于公民言论自由权利的具体化,是从刑事诉讼程序的角度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

另一方面,这一规则能减轻侦查人员对口供的依赖心理,侦查人员因为沉默权规则的约束就不能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无限制的盘问,一定程度上能减少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避免侦查人员用一些不人道的审讯手段对待犯罪嫌疑人,从而维护了犯罪嫌疑人的人格尊严。

《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之构建》

《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之构建》

《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之构建》篇一一、引言沉默权,又称沉默权制度,是指个人在接受调查、审判等司法程序中,有权选择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问题的权利。

这一制度在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本文旨在探讨沉默权制度在我国构建的必要性、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沉默权制度在我国构建的必要性1. 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沉默权制度能够保障公民在接受司法调查时免受不合理的侵犯,有效防止滥用公权力、私权利的现象发生。

通过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和拒绝自证其罪的权利,为公民在面对可能的司法迫害时提供了一种有效的防御手段。

2. 维护司法公正沉默权制度能够确保司法程序的公正性,防止因被调查人的被迫自证其罪而导致的冤假错案。

同时,这一制度也有助于提高司法透明度,增强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

三、我国沉默权制度的现状及问题1. 立法现状我国在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对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调查时的权利进行了规定,但并未明确提出“沉默权”这一概念。

这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对被调查人的权利保障存在一定程度的模糊性。

2. 存在的问题(1)立法不明确:我国法律中缺乏对沉默权的明确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被调查人的权利保障不够明确。

(2)司法实践中的问题:部分司法人员在处理案件时,忽视被调查人的沉默权,导致被调查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

(3)社会认知度不高:由于缺乏相关宣传和普及,公众对沉默权制度的认知度不高,难以形成有效的社会监督。

四、完善我国沉默权制度的建议1. 立法明确规定在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中明确规定沉默权制度,明确被调查人在接受调查时的权利和义务,为保障被调查人合法权益提供法律依据。

2. 完善司法程序加强司法机关对沉默权制度的培训和教育,确保司法人员在处理案件时能够充分尊重和保障被调查人的沉默权。

同时,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对违反沉默权制度的司法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3. 加强宣传普及通过媒体、教育等途径,加强对沉默权制度的宣传和普及,提高公众对沉默权制度的认知度和重视程度,形成有效的社会监督。

《2024年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之构建》范文

《2024年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之构建》范文

《论沉默权制度在我国之构建》篇一一、引言沉默权,又称沉默权制度,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司法机关的调查、讯问时,有权保持沉默,不回答任何问题或拒绝回答特定问题的权利。

这一制度在保障人权、促进司法公正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

本文旨在探讨沉默权制度在我国构建的必要性、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二、沉默权制度在我国构建的必要性1. 保障人权:沉默权制度体现了对公民权利的尊重和保护,使公民在接受司法调查时享有充分的权利保护。

2. 促进司法公正:通过沉默权制度,可以避免司法机关的权力滥用和强制调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不公。

3. 适应法治社会发展:随着法治社会建设步伐的加快,我国对法治文明的需求越来越高,构建沉默权制度符合这一趋势。

三、我国沉默权制度的现状及问题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不作证权利,但尚未明确规定沉默权制度。

这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司法机关滥用权力、侵犯人权的现象。

此外,由于缺乏明确的规定,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也面临着法律适用的困境。

四、构建我国沉默权制度的建议1. 完善立法:应尽快制定专门的沉默权法律或将其纳入《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中,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的内容和范围。

2. 完善配套制度:为保障沉默权的有效实施,需要完善配套制度,如证人资格认定、律师协助等,确保司法程序的公正和合法性。

3. 加强执法培训:应加强司法人员的执法培训,提高其对沉默权的认识和尊重程度,防止滥用职权现象的发生。

4. 推进信息化建设:借助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对司法程序的监督和检查,提高司法的透明度和公信力。

5. 优化辩护体系:通过建立更为完善的辩护制度,提高辩护人的权利和地位,使辩护人在保护被告人权益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

五、结论构建沉默权制度对于保障人权、促进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应尽快完善相关立法和配套制度,确保沉默权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浅析“中国式沉默权”

浅析“中国式沉默权”

浅析“中国式沉默权”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作了重大的修改,历经十年的修法历程,此次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可谓千呼万唤始出来,倍受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

欣喜与期盼之中也不乏争议点,其中“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条款与“如实回答”条款的并存颇为学者所诟病。

一方面法学家们着眼于论证制度改革的法理合理性,试图运用法的文义解释和目的解释方法1强化两条款之间存在的硬冲突,以期立法机关废止“如实回答”的规定,塑造真正的刑事沉默权制度;而另一方面司法实务部门特别是以侦查为主要职能的公安机关,则以体系解释为方法否定两条款之间存在的冲突,以期维护现行侦查体制的现实合理性。

上述两种观点可谓针锋相对、不可调和,但却各自有其法解释学上的依据。

就此问题2012年3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副主任郎胜在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新闻中心举行的记者会上,专门就“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条款与“如实回答”条款是否冲突的问题作了说明。

根据朗胜副主任的发言,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是我们刑事诉讼法一贯坚持的精神,因为现在的刑事诉讼法里就有严禁刑讯逼供这样的规定。

为了进一步遏制和防止刑诉逼供,这次《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是对司法机关是一个刚性的、严格的要求。

至于规定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是从另外一个层面规定的。

我国《刑法》有坦白制度的规定,对于如实陈述犯罪事实的,可以得到从宽处理,《刑事诉讼法》作为一部程序法,理应具体落实这一制度。

它要求犯罪嫌疑人:如果你要回答问题,你就应当如实回答,如果你如实回答,就会得到从宽处理。

据此,虽然郎胜副主任的发言通篇未提及犯罪嫌疑人是否享有沉默权,但一些学者就此认定新刑事诉讼法已确立起“中国式沉默权”制度,即根据文义解释将新刑事诉讼法第50条“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解读为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面对公权力的询问时保持沉默的权利。

“如实陈述”解释为自愿陈述下的真实性义务。

但笔者认为,就目前中国的刑事程序立法和司法现状而言,很难说存在所谓的“中国式沉默权”。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浅关于沉默权(一)沉默权的由来许多人对“你有权保持沉默”这句美国警察式的告知已耳熟能详,甚至把沉默权等同于美国的“米兰达规则”。

其实,据有关学者考证,从立法上最早确立沉默权制度,起源于17世纪的英国。

当时星座法院在审理约翰.李尔本出版煽动性书刊案时,以被告人拒绝宣誓为由,判定被告人犯有蔑视法庭罪。

但两年后议会掌权,议会经审理认为星座法院的判决不合法,并判决禁止在刑事案件中强迫被告人宣誓,其理由是: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宣誓回答使他的生命或自由处于危险之中的问题,随后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遂成为英国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制度。

但一提及沉默权却不能不提美国的沉默权,由其是将沉默权制度在美国推到极限的“米兰达规则”。

1996年由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米兰达等四起案件一并进行了评议,于1966年6月13日由美国最高法院的9名大法官以5比4的表决结果确立了著名的“米兰达规则”,其要求警察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前,必须先告知四句话:你有权保持沉默;如果你选择回答,那么你所说的一切都将用作对你不利的证据;你有权要求律师在讯问时在场;如果你没有钱雇请律师,将为你指定律师。

如果警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没有向他作上述的告之,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将被法庭作非法取证被排除。

米兰达规则把英国17世纪确立并由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重申的以“反对强迫性自我归罪”为基本内容的“默示”的“审判”沉默权制度演变为“明示”的“审讯”沉默权制度,从而使西方沉默权制度发展到了“颠峰”。

;(二)沉默权的概念什么是沉默权?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构成了沉默权本质领域的追问。

即从现象到本质的推论。

本质是事物的内在联系,是决定事物存在的根据;现象则是事物的外在表现和外部联系。

根据这一理论,沉默权的现象是指能够凭直观的方式可以认识的沉默权的外部因素联系的总和,是直观的感性对象。

就沉默本身而言,沉默是一个人不说话或者停止说话的状态;那么沉默权就是享有这种状态的权利。

在司法活动中,沉默权就其表相而言,一方面表现为任何人有权在对他的审判中不提供证据;另一方面表现为不能强迫任何人作不利于本人的供述,比如,如果一个问题是由某个试图发现一项罪行是否已经发生以及是谁所为的人提出,那么任何人拒绝回答这样的问题都不构成任何犯罪,也不能因没有回答这样的问题而成为相反的评论对象。

有这两方面,让人们很容易感觉到沉默权是以消极的形式反对自证其罪的行为。

但众所周知,美国总统克林顿因与白宫实习生莱文斯基有不正当的性关系而被独立检察官穷追猛打,这一诽闻被众多媒体炒得沸沸扬扬,传遍世界各地,从诸多报道中,我们并没有看到有哪家批露过:被传唤的克林顿因享有沉默权而拒绝回答检察官的提问。

独立检察官斯塔尔一而再,再而三地传唤克林顿,他都规规矩矩地接受了询问,尽管他表现得颇不耐烦,但还是非常不情愿地逐一回答了检察官的提问。

由此看来,在沉默权盛行的美国,即使贵为总统,也未必真的享有这种保持“不说话或者停止说话的状态的权利”;沉默权这种“以消极的形式反对自证其罪”的本质并不具备大众宣传的价值。

这与沉默权被世界各国(包括联合国在内)所关注的形势是很矛盾的,因此我们需要将沉默权的各个方面进行剖析,通过各个片面来总结全面,全方位的来了解它的内部联系。

沉默权的本质是指深藏于沉默权现象背后,一致于凭直观的方式无法把握的沉默权的内在联系,是人们可以感知的沉默权的外部联系的真实本源的主观把握和理性抽象。

要了解其本质的具体内容,就要从它的根源来探讨。

自从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里亚在他的《论犯罪与刑罚》中提出“无罪推定原则”后,“无罪推定原则”几经发展,已被各国公认为刑事诉讼法通行的一项原则,并为联合国所提倡、通行使用,《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款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

而沉默权的理论根据正是“无罪推定原则”。

沉默权只有拥有了“……被视为无罪”的理论根据和前提下才能保证人拥有不说话或停止说话的状态的权利;才能使人因行使这种权利而免受被作为相反的评论对象。

由此可见,沉默权是无罪推定的重要内容,也可以说它是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依法享有的一项独立的诉讼权利。

因为无罪推定原则除是刑事诉讼中的基本原则外还是被告人首先享有的一项独立的诉讼权利。

沉默权在美国的经典案例就是米兰达规则,米兰达规则的核心内容在于要求执法人员在询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必须明确告知对方有权保持沉默和有权咨询律师,以便保护被指控者的宪法权利,但是严格地就功能效果而言,米兰达规则属于证据排除规则,即凡是没有遵循上述规定而获得的被告人供述,不具有可采性,一律排除在刑事诉讼的大门之外。

这项证据排除规则的基础是一个法律上的推定,即凡是没有事前告知沉默权和律师的讯问口供都应被推定为不具有自愿的口供,因此不得采纳。

由此经典案例可以看出沉默权的本质上具有排除证据的性能,属于证据排除规则的一种。

从以上三个方面可以看出沉默权的表象是多种多样的,而它的本质也透过各个方面的表象显现出来,它既是一种用消极的形式反对自证其罪的行为,又是被告人享有的一项独立的诉讼权利,同时还是证据排除规则的一种。

综上所述,沉默权就是被追诉者基于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诉讼中就相应情况下能够排除不利于自身的证据并使其享有不说话或停止说话以及委托律师和律师在场保护其权益的一项独立的诉讼权利。

(三)沉默权确立的背景及其存在的环境我们了解了它的由来,又分析总结了沉默权的概念,知道沉默权是一个外来事物,我国目前还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此项权利,那么沉默权能否在我国的法律链条中被确立并得到发展呢?这还需要我们首先来了解沉默权在“原产地”的生长背景及生长环境。

最早确立沉默权的英国,在17世纪时之所以能确立沉默权,是因为当时议会掌权,代表资产阶级利益的议会要推翻封建的法律制度,用本阶级意志形成的法律来维护本阶级的利益。

英国的沉默权在此环境下而产生,它是资产阶级法律制度的产物。

美国的沉默权的确立也是有其历史背景的。

20世纪以来,美国警察的刑讯逼供行为越来越引起美国社会的关注,美国的一些组织和机构在20世纪30年代进行了一系列调查,结果表明,在那一时期,警察在询问中经常使用踢打、鞭抽等刑讯和所谓的“第三级”折磨方法,来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直到20世纪中期,这种状况仍未得到明显改善。

面对刑讯逼供的泛滥,美国最高法院在司法活动中作出了一系列反应,其中沉默权的经典案例——“米兰达”一案就是其中重要的反应之一。

美国最高法院为制止刑讯逼供的泛滥,通过对“米兰达”一案的审理,澄清了司法和执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模糊的问题,从而确立了美国式的沉默权。

沉默权的确立、生存和发展都是在英、美两个国家,并且是在特殊的历史背景和特定的环境下确立、生存和发展的;英国是代表资产阶级利益的议会为了维护本阶级的利益,美国是在这一基础上制止警察的非法刑讯逼供、保护人权。

沉默权出生在资本主义国家,其法律环境是英美法系,它是在英美法系的法律框架和法律链条当中生存、发展的。

而英美法系的法律制度与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是有差异的。

首先,是个人本位与集体本位的差别:这个问题在刑事诉讼中具体表现为处理刑事案件时是偏重于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还是偏重于个人权利的保护。

在我国长期以来,刑事诉讼仅仅被作为与犯罪作斗争的手段,刑事诉讼的目的只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被侵害者的利益,而没有考虑对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的利益的保护。

英美法系中的各个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比较我国更侧重于对私有财产和个人利益的保护。

沉默权问题就或多或少的涉及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哪一个更需要保护的问题。

如果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就意味着保护个人权利至上,而不赋予其沉默权则意味着集体利益至上。

因此是否确立沉默权规则,就是个人本位与集体本位的争论。

显然我国的法律更偏重于集体本位,这与沉默权诞生的英美法系偏重于个人本位是有差别的。

其次,是庭审主义与裁判中心主义的差别:在职权主义诉讼中,认为法院的的审理范围,虽应受不告不理原则的限制,但审判的作用在发现实体的真实,以确定国家具体的刑罚权的有无,与检察官起诉犯罪的目的是一样的。

于是认为侦查和审判的目的都是为了使裁判所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即以裁判为中心。

侦查和审判,只具有继承关系,且在审判阶段,应由法院依职权进行诉讼,调查证据。

而在当事人主义诉讼中,认为刑事诉讼只是诉讼的一种,法院的职责,只是判断当事人的争端。

在判断争端前,应防止偏见和预断,于是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而且判断争端的心证,必须在公开的法庭上,经过调查证据而形成,本着当事人辩论原则、直接审判原则、言辞审理原则的精神,以庭审作为中心。

采取庭审中心主义的英美法系,认为法院的心证,应当在公开的庭审中形成,并本着当事人主义的精神,法院的心证,也应当在听取当事人双方的陈述而形成。

为了排除预断,采取起诉状一本主义,不得附具足以使审判者产生预断的可能性的材料,并且为了避免法官的心证在调查前形成,于是在诉讼程序上设有种种规定。

采取裁判中心主义的大陆法系,认为起诉的事实是否真实,如何加以查明,如何作出公平的裁判,属于法院的职责。

所以一切诉讼程序,都是以寻求公正裁判为中心。

法院判断证据证明力的心证,并不以在公开的庭审中取得的为限;另外,证据不经直接审理,法院无法形成正确的心证,仍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

庭审中心主义与裁判中心主义相比,庭审中心主义更有利于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建立,裁判中心主义则不利于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建立,尤其是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

由前述可知,沉默权规则正是一项证据排除规则。

而从观念和实践中看,我国的刑事诉讼应属于裁判中心主义。

(四)我国应不应该确立沉默权制度我国的法律环境与沉默权的生长环境是不太相匹配的,那么我国应不应该引进沉默权呢?从以上叙述中,我们已经知道: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内容之一,还是一种证据排除规则,同时也是保护人权的一项内容,被国际社会所提倡。

但由于我国受大陆法系审判模式的影响,我国在刑事诉讼立法并未设置较为系统而规范的排除规则;而基于两大法系诉讼模式优势互补的需要,设置证据法上的排除规则有助于维护社会公共政策、公序良俗,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有利于增加司法审判上的透明度,增加社会对司法公正的信心,这也是我国司法改革的一个方向。

所以我国是应该引进沉默权的。

首先,确立沉默权可以使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与有关的国际条约相一致。

这是将来与国际接轨必不可少的一步。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在《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有明确规定,《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第14.2段规定少年刑事被告人应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这两个公约都是我国已经参加的国际公约,我国应当结合国情加以遵行。

因此,在法律上确定这一规则是我国应当履行的国际义务,我国应当尽早在国内法中做出明确规定,以便于在实践中予以施行。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