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沉默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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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本文通过对沉默权在西方国家的产生、发展、内容、存在的条件和现状的分析,从而为沉默权在中国的适用性作了详细的说明,并且为建立确保沉默权制度使用的配套制度和运行机制作了一个大致的设想。

关键词:沉默权社会条件价值取向保障人权编辑。

沉默权在当今中国是个颇具争议的焦点之一,尤其在1998年10月5日中国政府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之后。2002年全国的法学学者召开会议讨论沉默权制度在中国是否适用实施的问题更是推动了法学界讨论的热潮。笔者探讨该问题旨在通过对沉默权的历史渊源、基本内容及人文背景的分析,结合中国当今刑事诉讼法的现状、社会文化倾向,针对沉默权在中国的适用及发展趋势得出自己的结论。一、沉默权在西方国家(一)沉默权的产生及其发展真正法律意义上的沉默权制度最早源于英国。1639年,英国王室特设法庭星座法院在审理约翰•李尔本从荷兰往英格兰输入煽动性书籍一案中,强迫李尔本宣誓作证,被他拒绝。李尔本拒绝作证的理由是:任何人都不得发誓使自己受折磨,来回答那些即将使自己陷入刑事诉讼的提问,哪怕是装模做样也不行。星座法院以拒绝宣誓为由判处李尔本蔑视法庭罪,将其收押看管。1640年,李尔本在英国议会上呼吁通过法律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得到了议会的支持,议会不但废除了星座法院,而且禁止了在刑事案件中使用“依职权宣誓”。一直到1688年,沉默权规则在英国得到了巩固的确立。1898年,英国在《刑事证据法》中率先确立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后来,这一规则又被《法官规则》、《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等法律间接确立。至此以后,沉默权规则的确立波及到世界其他资本主义国家,并逐渐在国际法中占有一席之地。1789年,美国宪法修正案规定:“任何人都不得被迫在任何刑事案件中成为反对他自己的证人。”日本国宪法第38条规定:“任何人都不得被迫要求作出对自己不利的供述。”澳大利亚1942年判例宣称:“任何人均无义务回答任何问题或提出任何文件,若该问题或该文件可能导致该人遭受民事惩罚或刑事定罪。”还有法国、德国、意大利等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中相继对沉默权制度作了不同的规定。1966年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中规定:“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这一规定被认为是沉默权的最高的国际准则依据。后来,《联合国3年司法最低限度准则》和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中更进一步明确规定了被告人的沉默权。(二)沉默权的存在条件任何制度的产生及存在、发展都有其现实性和合理性,沉默权制度也不例外。从沉默权的产生、确立过程来看,不难发现其存在的理论、现实基础,我们分三个方面来看:首先,我们解析一下沉默权确立的价值取向。一种制度的确立有着深刻的人文传统和精神基础,在这里,我们有必要追踪一下西方的法制精神。被称为“民主法制摇篮”的古希腊是西方法制的精神家园。无论是法制理念(如自然正义和理性),还是法制政治要素(如民主宪政),法制的核心价值要素(如自由),亦或法制伦理基础(如正义论),都是古代希腊世界为后人特别是西方人作出的杰出的贡献。古代希腊理性主义法制观再加上罗马人体现民主和人权的法律共和国创举,为西方传统法制价值理念、思想理论和制度机制提供了基本的理念。所以我们认为作为其中之一法律制度的沉默权,法治是其内在生命力的逻辑起点。其次,沉默权的产生有着鲜明的时代特点和社会基础。十七世纪西方在资产阶级革命时期,为了反对中世纪的神权和贵族、僧侣的特权,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天赋人权的思想,认为人生具有生命、自由、平等权利,公民的人格尊严及自由是普遍的、不可侵犯的。在一种当时世界上先进的法制模式下,必然要贯彻的极其重要的原则是:人权神圣,不可侵犯;法律至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三权分立。无罪推定等法律制度也就是在这个时候成为法制原则之一的。而沉默权的确立,可以限制政府对公民自由意志和私人生活权利的侵犯并防止在刑事诉讼中的刑讯逼供。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64年的一个案件中指出:“第五修正案中反对自我归罪条款反映了我们的许多基本价值和最高尚的精神”。人权保护是贯穿始终的一条主线,或者说,人权的尊重和保护是沉默权制度

得以确立的主要的、内在的根据。最后,沉默权制度有其存在的司法制度基础。这里以美国的司法制度为例说明沉默权存在的制度基础。美国的刑事司法制度起源于英国的刑法和实施,法律体系的根本是1787年制定的美国联邦宪法,它规定了一整套保障公民权利、保护公民免受政府侵犯的条款和修正案。美国实行三权分立,政府很少干涉司法。美国的司法制度是沉默权存在的基础。资产阶级所建立的三角型刑事诉讼模式,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追诉者平等的诉讼主体地位。为了能与国家追诉者相抗衡,改变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弱势地位,必须赋予被告人更多的法律上的权利和保护自己的手段,除了无罪推定、辩护权等外,沉默权作为抵御追诉机关的强烈攻势和刑讯逼供的有效武器,便变得十分必要。可以说,沉默权是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必然要求。(三)沉默权的内容沉默权作为一种权利,一般认为包括以下两种基本形态:一是保持沉默。其中又包括两点:第一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义务向追诉一方或法官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或其他证据,追诉一方不得采取任何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作出供述或提供其他证据;第二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在询问中保持沉默或是有权拒绝回答追诉方或法官的讯问,司法警察,检察官法官及时告知被告人享有这一权利,并不得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这一权利作出不利于他们的推论。二是作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或不利的陈述,但这种陈述必须是在他们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的出于其真实意愿的陈述,法官不能将他们并非出于自愿而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做的陈述作为定案的依据。沉默权制度的发展达到高峰是在美国的米兰达规则的确立,所以米兰达规则能够全面具体的反映沉默权内容.即: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针对讯问保持沉默并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第二、警察在开始讯问前必须告知其这一权利;第三、如果嫌疑人表示希望行使这一权利,讯问必须立即停止,直至其放弃保持其沉默的权利或者其律师到场;第四、放弃保持沉默的权利的行为必须是在嫌疑人充分地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的;第五、违反米兰达规则获得的证据必须予以排除。(四)沉默权制度在英美国家的变革英国在1994年对沉默权制度作了修改,从1995年开始实行了改变。现在的做法是,警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讲完“你可以保持沉默,你可以不说任何话。”之后还要说:“但是,当我们提出一些对你稍后出庭有帮助的问题时,你如果保持沉默,所提的问题将会在法庭审理时作为证据,这对你以后的辩护将会产生不利的影响。”这同原先的沉默权大不相同了。英国对沉默权制度的重大调整,反映出当今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一种新动向。随着刑事犯罪客观形势的变化,各国的刑事立法也不断进行调整。当今世界,暴力犯罪、毒品犯罪、黑社会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严重犯罪的控制能力。美国确立“米兰达规则”实施后的30多年中,司法实施中不断出现种种问题,要求联邦最高法院对如何贯彻这一规则作出解释,而它所作出的许多解释,似乎并不清晰,实践中很难操作,致使确立这一规则的联邦最高法院也不能不认为,僵硬的要求,警察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执行“米兰达规则”是不现实的。因此,后来它又通过判例,承认了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有例外,包括公共安全例外和抢救例外,分别指在危害公共安全和营救被害人的情况下可直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从英美国家对沉默权所作的限制来看,任何自由都不是无限度的,否则它就不能称之为自由,也可以说,英美国家对沉默权制度的改革是它本身发展的必经步骤,而不能把这种限制视为否定沉默权的做法。随着社会发展进程的加快,它将被人们逐步完善成一项完整的法律制度。二、沉默权在中国(一)我国的沉默权现状中国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没有确认被追诉者的沉默权,但它明令禁止强制取供。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对于刑讯逼供、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①然而对于强制取得的口供,法律并没有否定其证据效力。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侦察人员在讯问被告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被告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被告人对于侦察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并在审查起诉程序和法庭审判程序中设置了“讯问被告人”的程序。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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