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中“非法占有目的”之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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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对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进行认定

如何对合同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进行认定

如何对合同诈骗罪⾮法占有⽬的进⾏认定【合同诈骗】合同诈骗的相关探讨根据刑法第⼆百⼆⼗四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指以⾮法占有为⽬的,在签订、履⾏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欺骗⼿段,骗取对⽅当事⼈财物数额较⼤的⾏为。

合同诈骗罪是⼀种以合同为掩护、⼿段隐蔽、情况复杂的诈骗犯罪。

在所有的诈骗犯罪案件中,合同诈骗案件占有相当⾼的⽐例,已成为刑事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难点。

⼀、合同诈骗罪中“合同”认定问题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的性质认定,原则上应当掌握在适⽤中国实⾏《合同法》的合同范围。

合同法第⼆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然⼈、法⼈、其他组织之间设⽴、变更、终⽌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份关系的协议适⽤其他法律的规定。

所以常见的有债权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地使⽤转让合同等民事合同。

⼀些不直接发⽣债权关系的如合伙合同、联营合同、承包合同等也应当在内,因为该类合同侵害的客体应当是市场经济秩序。

⼆、合同诈骗罪“⾮法占有⽬的”的认定问题“⾮法占有⽬的”属于主观⽅⾯问题。

这⼀问题的焦点是:“⾮法占有的⽬的”是在什么时候产⽣,是否必须在合同签订的当时就有?还是可以在合同签订后产⽣?常见的“借鸡下蛋”和“拆东墙堵西墙”的⾏为如何认定?从理论上讲,犯罪⾏为实施的当时,必须是明知⾃⼰是在利⽤经济合同,以欺骗⼿段,实施骗取公私财物的⾏为。

应当是直接故意,过失和间接故意不能构成犯罪。

社会处在经济转型时期,⼀些合同当事⼈在没有资⾦情况下,依靠以虚构事实骗得的资⾦进⾏经营,盈利了可以履⾏合同,亏损了则⽆法返还骗取的资⾦。

⼀般被称为“拆东墙补西墙”或“借鸡下蛋”的情况。

这种情况在实践中,⼀般都属于事实不好确定的情况,在审判实践中,这类案件判决的事实都没有确定为“借鸡下蛋”,特别是对“成功胜算机会很少,毫⽆希望”的情况,很难确认是“借鸡下蛋”的主观⼼理还是合同诈骗的⼼理。

所以⼀般都以签订合同时,就有犯罪故意认定。

诈骗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如何认定?

诈骗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如何认定?

诈骗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如何认定?【全文】在刑法中,诈骗犯罪包括普通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以及金融诈骗犯罪。

而金融诈骗犯罪包括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

在这些诈骗犯罪中,不管其在刑法条文中是否明确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占有的目的都成为其必备的构成要件,而且还是核心构成要件。

如果缺乏该要件,那么无法认定为诈骗犯罪。

那么非法占有目的到底应该如何认定呢?一、认定非法占有目的时应当考虑的因素1、行为人的基本情况具体包括行为人的职业经历、任职情况、过往履历、平时品行、资产收入情况及负债情况、教育背景、信誉情况、培训经历等。

通过考察这些去了解行为人的资信情况、是否具有履行能力等。

一般来说,教育背景良好、品行良好、有正当或不错的职业职位、资产丰厚的人,刑事诈骗他人的可能性更小。

反之,更大。

但这并不是绝对的。

在考察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时,需要综合考虑各种因素。

2、涉案资金的去向如果行为人收到款项后携款潜逃,或将款项用于赌博、挥霍或违法犯罪活动,或肆意挥霍资金,或隐匿财产、转移资金,或消耗性大额消费,那么认定其非法占有的概率就高。

如果行为人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促使资产增值的活动,或商定的用途,或归还给被害人,那么认定其非法占有的概率就低。

同时,也需要考察资金被用于各种用途的比例。

如果大部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商定的用途,那么认定为非法占有的可能性就降低;如果大部分资金被用于挥霍,那么认定为非法占有的可能性就升高。

3、行为人与控告人之间的关系,到底是陌生人还是熟人如果行为人与控告人之间在事发前是陌生人,编造假名及其他虚假信息,电话号码也是非实名的,或者买的其他人的手机号码,居无定所,也没有给控告人留下表明其权利的证据,如借条,那么,因为控告人不清楚行为人的姓名、地址、工作单位等信息,那么一旦行为人在骗取财物后逃匿,切断与控告人之间的联系,那么控告人将难以追回自己的财产,也无法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追回,丧失了刑法之外的其他救济渠道,那么,行为人的非法占有目的就比较明显。

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

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

合同诈骗罪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不仅是指行为人意图使财物脱离相对人而非法实际控制和管领,而且意图非法所有或者不法所有相对人的财物,为使用、收益、处分之表示。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吴联大合同诈骗案(裁定时间:2002年3月12日,二审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摘要:行为人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的一些行为具有一定的欺骗性,但其主观上不具有以欺骗的手段非法占有对方公司财产的目的,客观上具备一定的履约能力,也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动,拒退保证金是事出有因,并不是企图骗取对方公司的财产,不属于“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隐匿合同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情形,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被告人吴联大虽系根据与樱花公司的约定与长城公司洽谈签订协议,但其在中介过程中,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为抬高身价,在协议的封面和内容上多处以西门子公司作为主体,给人以代表西门子分公司的印象,待签订协议之后,再予修正;并且在长城公司和樱花公司签订的低压成套项目协议上又私自加进其他内容。

上述欺诈行为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判也在事实部分作了相应的认定,检察机关抗诉对此部分提出的异议成立。

但综观全案,吴联大在代表樱花公司与长城公司签订和履行技术合作中,一些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欺骗性,但其主观上尚不具有以欺骗的手段非法占有长城公司财产的目的。

吴联大与长城公司签约的直接动机,是希望西门子分公司的有关技术合作项目能够转让成功,使其本人能够从中获取高额技术转让费。

在客观上,吴联大作为樱花公司的商务代理,具备一定的履约能力,也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行动,拒退保证金是事出有因,并不是企图骗取长城公司的财产,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明知自己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而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隐匿合同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情形。

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的司法认定

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的司法认定

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的司法认定摘要:合同诈骗罪是从传统诈骗罪分离而来,兼具经济犯罪与财产犯罪的双重属性。

其所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一方面侵犯市场经济秩序中的交易秩序、国家合同管理制度;另一方面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

在犯罪构成中,主观方面是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合同诈骗罪。

”所以合同诈骗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在司法认定中,“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于正确区分合同诈骗的罪与非罪的界限、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因此,如何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合同诈骗罪的理论研究与司法认定的重点与难点。

关键词:合同诈骗;非法占有;司法认定认定行为人有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除了考虑综合因素外,还应采取司法推定的方法。

所谓推定,简言之,就是根据推断来进行判定。

由于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是人内心的动机,司法机关在实际中要想充分把握作为判断行为人的外在表现行为的内心基础几乎是不可能的,为了提高司法效率和有效地惩治合同诈骗行为,采取司法推定的方法是解决问题的正确有效途径。

通过刑事推定,可以使犯罪构成中某些无法通过证据直接加以证明的要素得到确认,简化认定事实的环节,缓解诉讼证明上的困境,从而切实降低刑事诉讼的社会成本,提高诉讼效率,对于认定和打击犯罪,防止犯罪分子逃脱刑事追究具有重要意义。

一、司法推定规则我国的刑事立法上的对于犯罪成立要件的认定,虽然没有推定规则,但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广泛的应用。

我们应根据具体的合同诈骗案,究其是否是刑法所规定的具体行为,综合考虑行为之前、期间和之后的各个方面,作出司法推定。

然而,司法推定是一种事实判断的假设,这个判断是不可避免地含有或然性成分,可能不符合客观事实。

这就要求我们对于行为人行为推定为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过程中,必须遵循刑事司法推定规则。

1.必须坚持主观和客观的统一最高人民法院《摘要》强调:“在司法实践中,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该坚持主体和对象一致的原则,既可以避免简单地按客观后果来进行归责,也不只是通过行为人自己的陈述来作出判断,而是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

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认定

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认定
其 次 。论 者 所 谓 的 “事 前 故 意 ”和 “事 后 故 意 ”从 犯 罪学 角度 而 言是 有一 定道 理 的 。但是 从刑 法学 的角度 分 析则是 不科 学的 。罪 过和 目的都应 当 以行 为时 为标准 来 判 断 ,所有 的故意 严 格来 说 都是 ‘事前 ’故 意 。[5]不 能 因 为 故 意 与非 法 占有 目的产 生 于 某 种 ‘事 件 ’之 后 ,便 称 为 ‘事 后故意 ’。所 以说 ,“刑法学 上不存 在所谓事 后故 意 , 所有 的 故意 和 行为 的关 系都 是 故 意在 前 .行 为在 后 。或 者说 所 有 的故 意都 是 ‘事 前 故 意 ’.包 括 预 谋 故 意 和 突 发故 意 。那 么把 故 意分 为事 前 故 意 和事 后故 意 。既无 必 要也不 可能 。” 可 见 ,从 事后 故 意的 角度入 手认 定合 同 诈骗 罪 中非 法 占有 目的 的产生 时间 问题 是 不可 取 的 。
一 、 问 题 的 提 出 合 同 诈骗 罪 的行 为 本 质 是利 用 合 同实 施 诈 骗 他人 财 物 的行 为 ,所 谓 利用 合 同实施 诈 骗 .就是 利 用 与他 人 签 订 、履 行合 同 的活动 ,欺 骗对 方 当事人 支 付 一 定财 物 ,或 者 履行 给 付 货物 ,进 而予 以非 法 占有 的欺诈 行 为 。司法 实践 中通 常 存在 有 两种 情 况 :一 种 是在 签 订合 同之 前 (包 括签 订 合 同 时 ),即未 取 得 对 方 财 物 前 就 产 生 了 非法 占有 目的 (如 案 例 一 );一 种 是 在 签 订 合 同并 取得 对 方财 物 后 才产 生 非 法 占有 合 同利 益 的 目的 (如 案例 二 )。前 一 种是 合 同诈骗 罪 的一 般表 现 ,而对 于后 一 种 情况 是 否影 响 到行 为 性 质 的认 定 存 在 很 大 争 议 。 我们 认 为 ,在利 用 签 订 合 同这 一 手 段取 得 对 方财 物 的 行为 发 生 时 .是 否产 生 了非法 占有 的 目的 ,是合 同诈 骗 罪与 诈骗 罪 区分 于侵 占罪 、合 同经 济 纠纷 的关 键 所在 。 = 、认 定 的理 论误 区— — 事 后 故意 在非 法 占有 目的产 生 时 间前 后 这个 问题 上 .学 界 的称 谓 尚不 统 一 ,有 学 者 将 产生 时 间划 分 为 “事前 ”、 “事 中 ”和 “事 后 ”,[1]有 的 则 用 “行 为 前 ”、“行 为 时 ”和 “行 为 后 ”的提 法 来 进 一 步 明确 事 前 、事 中 、事 后 的 内 涵 , 还 有 的 学 者将 非 法 占有 目的 的产 生 时间 分 为 “事 前 故 意 ”、“事 中故 意 ”和 “事后 故 意 ”。l3_司法 实践 中 ,特 别 是 侵犯 财产 罪 中出 现 了很 多 行 为 时并 无非 法 占有 目 的 ,但在 取 得财 产 后 才产 生 非 法 占有 目的 的情 形 ,但是 “事 后故 意 ”之说 能 否 作 为认 定 非法 占有 目的产 生 时 间 的理 由 ,以及其 存 在 的合 理性 我 们认 为 值得 商 榷 。

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是怎么认定的

合同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是怎么认定的

合同诈骗罪中⾮法占有⽬的是怎么认定的合同诈骗罪中⾮法占有⽬的是怎么认定的在实践中,通常会遇到认定合同诈骗罪的“⾮法占有⽬的”问题。

这⼀问题的焦点通常包括“⾮法占有⽬的”是在什么时候产⽣,是否必须在合同签订的当时就有或可以在合同签订后产⽣,常见的“借鸡下蛋”和“拆东墙堵西墙”的⾏为如何认定等⼀系列问题。

这些问题在证据的采⽤上和事实的认定上较难操作。

笔者认为,因为合同诈骗的⾏为要件是法定的,修改后的刑法第224条规定的五种具体情形中,前三项都明显可以看出规定的是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就要有“⾮法占有”的犯罪故意,只有第四种“携款逃匿”的⾏为,主观故意要靠推断得出。

⼀般对前三种情况没有争议,只有第四种情况复杂⼀些。

即客观⾏为具备“携款逃匿”,是否还需要证明当事⼈的“⾮法占有⽬的”?笔者认为,这种情况⼀般在实践中很难确认⾏为⼈在签订合同时的主观故意,在没有事实证明⾏为⼈签订合同时没有“⾮法占有⽬的”,⽽实施了“携款逃匿”的⾏为,根据刑法规定的“在签订、履⾏合同过程中”的规定,可视为在履⾏中产⽣的⾮法占有的犯罪故意,应予认定。

但是如果要有证据证明,确定被告⼈没有⾮法占有的⽬的的情况,则不应当认定构成本罪。

具体⽽⾔,在处理案件时,应当根据其是否是刑法所规定的具体⾏为,并综合考虑事前、事中、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作出判断。

1、⾏为⼈在签订合同时有⽆履约能⼒。

⾏为⼈的履约能⼒可分为完全履⾏能⼒、部分履约能⼒和⽆履约能⼒三种情形,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加以认定:(1)有完全履约能⼒,但⾏为⼈⾃始⾄终⽆任何履约⾏为,⽽以欺骗⼿段让对⽅当事⼈单⽅履⾏合同,占有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2)有完全履约能⼒,但⾏为⼈只履⾏⼀部分,如果其不完全履⾏的⽬的旨在毁约或避免⾃⾝损失或由不可避免的客观原因造成,应认定为民事欺诈⾏为;如果其部分履⾏意在诱使相对⼈继续履⾏,从⽽占有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3)有部分履约能⼒,但⾏为⼈⾃始⾄终⽆任何履约⾏为,⽽以欺骗⼿段让对⽅当事⼈单⽅履⾏合同,从⽽占有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4)有部分履约能⼒,同时亦有积极的履约⾏为,即使最后合同未能完全履⾏或完全未履⾏,应认定为民事欺诈⾏为;但是,如果⾏为⼈的履约⾏为本意不在承担合同义务⽽在于诱使相对⼈继续履⾏合同,从⽽占有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5)签订合同时⽆履约能⼒,之后仍⽆此种能⼒,⽽依然蒙蔽对⽅,占有对⽅财物的,应认定为合同诈骗;(6)签订合同时⽆履约能⼒,但事后经过各种努⼒,具备了履约能⼒,并⼜有积极的履约⾏为,则⽆论合同最后是否得以完全履⾏,均只构成民事欺诈。

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如何认定?

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如何认定?

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如何认定?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朱洁清合同诈骗罪是指,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从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对合同诈骗罪罪状的表述中可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合同诈骗罪明文规定的构成要件,属于该罪的责任要素。

也就是说,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时,所希望达到的结果是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即构成合同诈骗罪。

然而,对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认定,一直是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一方面是因为“非法占有目的”属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难以准确把握其真实状态;另一方面,主观意志须以客观行为来表现,如果使用“客观归罪”的方法来认定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很容易陷入对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错误判断。

行为人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使用了一定欺诈手段,但是主观上始终没有非法占有目的时,绝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因此,如何理解合同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的界限。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关于对合同诈骗、侵犯知识产权等经济犯罪案件依法正确适用逮捕措施的通知》中明确表示:“各级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工作中,要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界限,尤其要注意区分合同诈骗罪与合同违约、债务纠纷的界限”,也反映了合同诈骗罪与一般经济纠纷容易混淆,因此在侦查阶段正确认定“非法占有目的”,对区分罪与非罪具有重要的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对金融诈骗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进行了讨论,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目的司法认定规则

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目的司法认定规则

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目的司法认定规则编者按:非法占有(不法所有)目的,是指排除权利人、将他人的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并遵从财物的用法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

非法占有目的是一种主观心态,应当从客观行为进行推定。

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根据一定的经验法则或者逻辑规则推定行为的人主观目的。

诈骗犯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准确认定一直是司法实践难点,本文通过对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规范性文件再梳理和归纳,总结出可以普遍适用的司法认定规则,即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目的司法认定规则为,非法占有并逃避返还骗取的财物。

规则归纳的主要依据如下:0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2号)第二条对非法占有的目的情形进行了列举式规定,规定中关于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的关键词汇主要有,没有履行合同能力、携带对方交付的财产逃跑、挥霍对方交付的的财产致使无法返还、使用对方交付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无法返还、隐匿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等等。

(注:由于该司法解释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规定内容较多,本文只对关键词进行简单归纳,请注意甄别。

)尽管该司法解释已于2013年1月14日被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废止,废止理由是“依据已被修改,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但这并不妨碍司法实践中对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认定的参考意义。

02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诈骗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第二条规定,“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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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中“非法占有目的”之认定合同诈骗罪是一种以合同为掩护、手段隐蔽、情况复杂的诈骗犯罪,近年来在经济交往领域呈上升趋势,已成为目前刑事司法实践中的热点、难点。

合同诈骗罪是目的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无是认定合同诈骗罪的关键。

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当根据其是否是刑法所规定的具体行为,并综合考虑事前、事中、事后的各种主客观因素进行整体判断。

(一)签订合同时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合同诈骗的行为要件是法定的,刑法224条规定的五种具体情形中,前二项(即虚假主体、虚假担保)都明显可以看出规定的是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就要有“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行为人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其签订合同不是为了进行合法正当的交易,而是通过签订合同达到骗取对方财物的目的。

一般说来,在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行为人在事实上虚构了某些成分,但是并未影响合同的履行,或者虽然合同未能完全履行,但是本人愿意承担违约责任,足以证明行为人无非法骗取他人财物的目的,故不能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这一点,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是不难判定的。

(二)履行合同过程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往往还没有证据表明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履行合同是动态,时间跨度上是较长的,在这个过程中,一方面行为人的某些行为表明行为人在履行合同,另一方面,行为人的某些行为又有履行合同为幌子行诈骗之实的嫌疑。

这是一种比较复杂的情形,也是认定“非法占有”主观故意的难点,应从行为人履约能力及履约行为进行分析加以认定。

1、行为人的履约能力分为完全履行能力、部分履约能力和无履约能力三种情形:
(1)有完全履约能力,但行为人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占有对方财物,毫无疑问应认定非法占有的目的,是合同诈骗;有完全履约能力,但行为人只履行一部分,如果其不完全履行的目的旨在毁约或避免自身损失或由不可避免之客观原因造成,应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

如果其部分履行意在诱使相对人继续履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也应认定为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合同诈骗;
(2)有部分履约能力,但行为人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当事人单方履行合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有部分履约能力,同时亦有积极的履约行为,即使最后合同未能完全履行或完全未履行,应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

但是,如果行为人的履约行为本意不在承担合同义务而在于诱使相对人继续履行合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合同诈骗;
(3)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蒙蔽对方,并占有对方财物的,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但事后经过各种努力,具备了履约能力,并又有积极的履约行为,则无论合同最后是否得以完全履行,均只构成民事欺诈。

2、履约行为的有无能客观地反映行为人履行合同的诚意,也是认定行为人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客观依据。

一般说来,凡是有履行合同诚意的,在签订合同后,总会积极创造条件去履行合同。

即使不能履行,也会承担违约责任。

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在合同签订以后,根本没有去履行合同或者是虚假地
履行合同,对于这种情形,均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1)行为人在签订合同后采取积极履约的行为,在尚未履行完毕时,行为人产生了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意图,将对方财物占为已有。

此种情况下,行为人的部分履行行为虽然是积极的、真实的,但由于非法占有的故意产生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其先前的积极履行行为已不能对抗后来行为的刑事违法性,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如在“携款逃匿”的合同诈骗案件中,一般在实践中很难确认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的主观故意,只要在没有事实证明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而实施了“携款逃匿”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规定,就可以推定行为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

(2)行为人在没有资金情况下,依靠虚构事实骗得的资金进行经营,盈利了可以履行合同,亏损了则无法返还骗取的财物和资金,对于这类案件,不能将行为人采取的欺诈行为与案件的其他事实分离出来单独进行简单评价,要区分情况处理,不能一概而论。

实践中,当事人在签订合同中使用欺骗手段,在履行合同中具有欺诈行为,如果其目的是为解决其生产经营中诸如资金短缺、周转困难,或是为获取履行民事行为而产生的“增值利益”,并非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本身,即使客观上造成对方当事人财产损失,也不宜以合同诈骗论处。

(3)行为人在取得相对人财物后,迫于对方追讨,又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用以充抵前一合同的债务,这种“拆东墙补西墙”的行为实质上是行为人被迫采取的事后补救措施,不是一种真实的履行行为,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如果行为人迫于对方的追讨,其主观意志又产生了变化,继续履行了合同的全部内容,就不能定罪。

(三)合同未履行时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合同未履行的原因是比较复杂的,要区分情况,从主客观方面的分析,判断其主观上的目的。

1、从行为人未履行合同的原因分析。

行为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享受了权利,而不愿意承担义务,表明合同未履行是由于行为人主观因素造成的,从而说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以合同诈骗论处。

但是,如果合同当事人享受了权利,自己尽了最大努力去承担义务,只是由于客观上发生了使行为人无法预料的情况,导致合同无法得到全面履行,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以合同纠纷处理。

2、从行为人在违约后有无承担责任的表现。

一般情况下,具有履行合同诚意的行为人,发现自己违约或者对方提出违约时,从自身利益出发,可能提出辩解以减轻责任,但不会逃避承担责任。

当无可辩驳自己违约时,会有承担责任的表现。

而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人在纠纷发生后,大多采用潜逃等方式进行逃避,使对方无法挽回损失。

但是,必须注意的是,对那些不得已外出躲债,或者在双方谈判时百般辩解否认违约的,不能一概认定为合同诈骗,应该结合其他客观因素作具体分析。

3、从行为人对取得财物的处置情况分析。

若当事人没有履行义务或者只履行一部分合同,则当事人对其占有的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其当时的主观心理态度,不同的心理态度,对合同标的处置也必然有所不同。

所以可以从行为人对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认定其主观上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1)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大部分用以挥霍,或者从事非法活动、偿还他人债务、携款
逃匿、隐匿财物且拒不返还等,应认定为行为人有“非法占有”之故意,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

(2)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者大部分用于合同的履行,即使客观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之全部义务,一般不以合同诈骗论。

(3)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没有用于履行合同,而是用于其他合法的经营活动,只要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将对方财物予以返还,应视为民事欺诈;当其没有履约行为时,应认定为合同诈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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