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与姓名权的冲突
《民法典》第1014条(姓名权、名称权不得非法侵害)评注

《民法典》第1014条(姓名权、名称权不得非法侵害)评注朱晓峰
【期刊名称】《时代法学》
【年(卷),期】2024(22)1
【摘要】《民法典》第1014条规定的姓名权、名称权不得非法侵害,是姓名权、名称权的消极防御权能,其与《民法典》第1012条、第1013条规定的姓名权、名称权的积极权能,共同构成现行法律体系下关于姓名权、名称权权能的一般规定。
对于涉及姓名权、名称权消极权能的法律纠纷,在其他法律如《著作权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没有具体规定时,应回溯到本条作为规范依据。
本条在立法技术上采具体列举+概括规定的方式,既明确了应予禁止的典型侵害行为,也将那些尚不足以预先概括其事实构成的侵害行为纳入现行法调整范围,从而使制定法能够跟得上社会发展而为姓名权、名称权提供充分保护。
主张本条规定的典型侵害行为及其他侵害行为的权利人负有证明责任,需要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干涉、盗用和假冒等行为,若权利人不能证明或提供的证据前后矛盾等,则要承担不利后果。
【总页数】11页(P1-11)
【作者】朱晓峰
【作者单位】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3.1
【相关文献】
1.企业名称权与姓名权的法律性质及冲突规避
2.民法典编纂背景下姓名权与其他\"人格权\"的区分\r——兼及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的立法建议
3.侵害隐私权与侵害名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的联系与区别
4.《民法典》第997条(人格权侵害禁令)诉讼评注
5.《民法典》第118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评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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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权与商标权冲突的法律问题分析——以“乔丹案”为例

对 拼音 “ Q I A O D A N ” “ q i a o d a n ” 并不 享有 姓名 权 , 诉 争 商标并 没
有侵 害乔丹 的在先 姓名权 ;而 且诉争 商标 既没有有 害 于社会 主义 道德风 尚 , 也没有 造成其 他不 良影 响 , 同时也 没有 以欺骗 手段 或者 其他不正 当手段 取得 注册 的情形 ,因此对 于该 等诉 争商标 , 最高人 民法 院维 持 了二审法 院 的判 决 , 驳 回乔丹 的再 审 申请 。
为由, 向商标评 审委员会 提 出撤 销前述 争议商 标 的申请 , 商标
评 审委员会 裁定驳 回 了乔 丹的 申请 。后篮 球 明星乔丹 向北京 市第 一 中级人 民法 院提起 行政诉讼 ,败诉 后又 向北京市 高级 人 民法 院上诉但仍 旧败诉 。 2 0 1 5年 , 乔丹 因不 服北京市 高级人 民法 院作 出的关 于诉 争商标 的 6 8件商 标争 议行 政纠 纷 案件
判 结果 概括 如下 : ( 1 ) 对 于涉及 “ 乔丹 ” 商标 的 三个 案件 , 该争
案例 , 结合商标权 与姓名权 的相关法律规定和理论 学说 , 对姓名 权 与商标权 冲突 中的主要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
一
、
“ 乔丹案’ ’ 基本案情 与法院判决
议商 标的注册 确实 侵害乔 丹作 为一名 自然人对 “ 乔丹 ” 享 有 的
姓名 权这一在 先权利 , 违 反 了《 商 标法 》 关 于商标 注册 的规定 ,
应 当予 以撤销 ,因此最 高人 民法 院判 决撤 销商标评 审委 员会 之前 作 出的被诉 裁定 和法院作 出的一 审和二 审判 决 , 判 令商 标评 审委员会 针对争 议商标 重新作 出裁 定 ; ( 2 ) 对 于涉及 拼音 “ Q I A O D A N ” 的 四个 案件 , 以及 拼音 “ q i a o d a n ” 与相 关 图形 组合 而成 的商 标的 三个 案件 ,由于篮球 明争议商标是否享有姓 名权 以及姓 名权人本 身的知名程度和相 关公 众对其认 知水平 , 是 认定争议商标侵 害姓 名权人姓名权与否的关键 。当前我 国对姓名权 与商标权 的冲突主要通过《 商标 法》 中的“ 不良影 响” 条 款或“ 在 先权 利” 条款或《 反不正 当竞争法》 的相关条款三种方式加 以规制 , 在 司法实践 中选择适 用时 , 法官 自由裁量权较
随便改姓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对于个人身份的认同和表达需求日益多样,其中,姓氏的改变成为了许多人追求个性化和自我表达的一种方式。
然而,随便改姓并非毫无法律后果,以下将从法律角度分析随便改姓可能带来的影响和后果。
一、随便改姓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公民有权自主选择和使用自己的姓氏。
但是,随便改姓并非无限制,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 改姓应当有正当理由,如因结婚、离婚、收养、认领、过继等法律行为。
2. 改姓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3. 改姓应当经过户籍管理部门的审批。
二、随便改姓的法律后果1. 法律责任如果随便改姓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责任:(1)行政责任: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罚款。
(2)民事责任: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 行政审批困难随便改姓可能导致在办理户籍、身份证、护照等证件时遇到困难。
因为户籍管理部门会严格审查改姓理由,如果认为理由不充分或不符合规定,可能会拒绝审批。
3. 社会影响随便改姓可能会对个人在社会中的形象和信誉产生负面影响。
例如,在求职、升学、交友等方面,可能会因为姓氏的改变而受到不公平对待。
4. 家庭关系影响如果随便改姓涉及到家庭关系,如离婚、收养等,可能会对家庭关系产生不良影响。
例如,离婚后改姓可能导致子女抚养权争议,收养后改姓可能导致收养关系不稳定。
三、随便改姓的影响1. 个人身份认同随便改姓可以体现个人身份认同和个性表达,有助于提高个人自信心和自我价值感。
2. 社会多样性随便改姓有助于丰富社会姓氏多样性,促进社会文化的多元发展。
3. 法律意识随便改姓可以提醒公民关注法律知识,提高法律意识,遵守法律法规。
四、结论总之,随便改姓并非毫无法律后果,公民在追求个性化和自我表达的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尊重他人合法权益。
同时,随便改姓也可能带来一系列法律和社会影响,需要谨慎对待。
17 第十七章 商标的构成条件

一、积极条件 二、消极条件源自积极条件•显著性 •不与他人在先权利冲突 •可视性
显著性
• 《商标法》9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 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 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商标的构成要素,具有和其他商标相区别 的特点
• 《商标法》11条: 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 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 标注册。
• 《条例》6条:商标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地理标志, 可以依照商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作为证明商标或 者集体商标申请注册。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 》8条:作 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可以 是该地理标志标示地区的名称,也可以是能够标示 某商品来源于该地区的其他可视性标志。 前款所称地区无需与该地区的现行行政区划名称、 范围完全一致。
不与他人在先权利冲突
• 《商标法》9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 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 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①商标权与著作权冲突 ②商标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冲突 ③商标权与姓名权、肖像权冲突
商标权与姓名权的冲突
名人
要件
损害权利人利益 经授权 抗辩
作为商标的姓名具有更强的其他含义
解决方式: ①驳回注册申请 ②允许他人对初审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
《商标法》30条: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 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
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③允许他人对已注册的商标提出撤销申请
《商标法》41条:已经注册的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 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已经注册的商 标......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 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第1929467号“良田”商标争议案评析吴新华近年来,关于如何解决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或称商号权)之间冲突的问题,越来越受到知识产权理论界与实务部门的关注。
我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虽然规定了“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但并没有明确界定在先权利的范围、在先权利对抗在后商标的条件。
为了正确理解与适用《商标法》,妥善处理在商标确权程序中发生的商标权与商号权之间的冲突,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审理标准》中进行了初步的探索。
我们认为,解决商标权与商号权之间的冲突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一是要保护在先权利人的商业信誉,二是要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三是要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
基本案情申请人:湖南省郴州良田水泥厂被申请人:郴州五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争议商标:第1929467号“良田”(一)当事人主张申请人申请理由:1、申请人成立于1988年,一直专营水泥生产和销售,实现工业总产值近六亿元,产品曾获得“农业部优质产品证书”等多个奖项,在湖南和广东等省享有很高的声誉。
2、申请人自成立以来就一直以“良田”作为字号,并且由于申请人历史长、产品质量好,其字号“良田”也就具有相当知名度,申请人的产品也经常被消费者称为“良田水泥”。
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一行业,厂址同在郴州市苏仙区良田镇,相距不足980米,被申请人的争议商标已经使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并且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依据《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应当撤销争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商评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申请人产品质量认证证书复印件,申请人产品采用国际标准证书复印件,申请人获得的1991年农业部优质产品证书复印件,1998年全省乡镇水泥质量检查优胜企业、1996年湖南省水泥行业质量五十强证书复印件,1998年湖南省乡镇企业明星企业证书复印件,1997年农业部中型二档乡镇企业,2000质量管理先进单位证书复印件,湖南省2001年度重合同守信用证书复印件,湖南省2000年纳税大户(过500万元)证书复印件(经公证),消费者对争议商标产品投诉复印件,被申请人企业查询资料,争议商标查询资料。
姓名权与商标权的冲突及法律调整

实践 中 , 姓名 权 与 商 标权 的 冲突 主 要 表现 在 以
下 几 个方 面 : 第一 , 将 他人 的真 实姓 名作 为 自己的 注
册 商 标 。这种 行 为通 常是 指未 经 姓名权 人 同意 就将
名 被赋 予 了新 的价 值—— 商 业 价 值 , 姓名 的商 业 化
利 用现 象成 为 常态 。面对 同类 商 品或 服务 的竞 争压
第3 6卷
第 9 期
长江大学学报 ( 社 会科学版 )
J o u r n a l o f Ya n g t z e Un i v e r s i t y ( S o c i a l S c i e n c e s Ed i t i o n )
Vo 1 . 36 No .9 Se p. 201 3
一
实上无 虞 者 , 不可认 为 姓名 之侵 害 。 ” 第 四, 将 已故
者之 姓名 注 册商 标 。从 理论 上 讲 , 自然 人 的姓 名 权 属 于人身 权 , 始 于 出生 , 终 于死 亡 , 所 以 已故 者 的姓 名不 再受 法律 调 整 。但 是 , 若 任 由行 为人 将 已故 者 特别 是 已故名 人 的姓 名 注册 为 商 标 , 则 会 误 导 消 费
名 皆是合 法 取得 , 一方 利用 另一 方较 为 知名 的特 点 ,
将 姓 名进 行 商标 注册, 这 种行 为 的 主 观意 志 通 常 为 故意 。有 学 者认 为 : “ 外 观 上 纵 有 混 同之 危 险 , 而 事
容 的情形 。传 统 意义 上 的姓名 权 与商标 权不 会存 在 冲突 , 因为商标 权存 在 于商 业领 域 , 姓名 权仅 以人 身
他人 的姓 名擅 自注册 , 我 国《 商标法 》 并 未 规定 这 种 行为 是 否应 当征得 姓 名权 人 的 同意 , 但 是《 最高 人 民
名字诉讼错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在我国,姓名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法律明确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然而,在实际生活中,由于各种原因,名字诉讼错的情况时有发生,给当事人带来了诸多困扰。
本文将探讨名字诉讼错的法律后果,并提出相应的防范措施。
一、名字诉讼错的法律后果1. 损害姓名权姓名是公民身份的重要标识,具有唯一性。
当名字诉讼错时,可能会导致当事人的姓名权受到侵害。
例如,他人的姓名与当事人相同,使得当事人无法证明自己的身份,给生活和工作带来诸多不便。
2. 损害名誉权名字诉讼错还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名誉权。
如果他人假冒当事人姓名进行违法行为,一旦被查处,当事人的名誉将受到严重影响。
3. 损害财产权在名字诉讼错的情况下,当事人可能因姓名被冒用而遭受财产损失。
例如,他人以当事人名义签订合同、进行交易,一旦对方违约,当事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 损害婚姻家庭关系名字诉讼错还可能对婚姻家庭关系造成损害。
如果夫妻双方姓名相似,一旦发生纠纷,可能导致家庭矛盾加剧。
5. 损害他人权益名字诉讼错还可能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例如,他人因姓名被冒用而遭受财产损失,或者因姓名相似而产生误会,给他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二、防范措施1. 完善姓名登记制度政府应加强姓名登记工作,确保姓名的唯一性。
对于重复姓名的情况,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甄别,防止名字诉讼错的发生。
2. 建立健全个人信息保护制度个人信息是公民的重要资产,政府应建立健全个人信息保护制度,防止他人非法获取、使用公民姓名等信息。
3. 提高公民法律意识公民应增强法律意识,了解自己的姓名权、名誉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并在日常生活中注意保护自己的姓名。
4. 加强身份证件管理身份证件是公民身份的重要凭证,公民应妥善保管身份证件,防止他人盗用、冒用。
5. 及时纠正名字诉讼错一旦发现名字诉讼错,当事人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请求纠正。
同时,可以依法采取诉讼等方式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6. 强化社会责任社会各界应共同关注名字诉讼错问题,加强对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共同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代理词(商标权、企业名称权侵权纠纷)

代理词(商标权、企业名称权侵权纠纷)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我接受四川**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及成都得天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得天公司)的委托,作为得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参与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向贵院提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成民初字(20XX)第263号】的诉讼,庭审前我们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根据,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从原告的诉求上看,本案仅仅涉及企业名称或其关键字词,不涉及原告的组合商标(文字+图形),即使有所谓的“侵权”也仅仅涉及企业“名称权”,属于我国《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而不是原告提起的侵害商标权纠纷,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的商标是一个组合商标,即繁体、隶书字体的文字“冠生园”加上类似的“生”图标组合而成并注册的商标,两个部分组合在一起才构成原告的商标,如果文字缺乏特定性(繁体、隶书体)或者“生”字图案单独出现都不会引起混淆或消费者的误认。
从原告提交的多份《公证书》证据资料看,被告得天公司在网络上使用过“冠生园”的文字,该文字的形状不同于原告注册商标上特定的形状(繁体、隶书体),仅仅是新都冠生园公司的字号而已。
得天公司的网站上也没有出现过“生”字图案,消费者完全可以将原告生产的产品和被告推广的产品区分开来。
被告得天公司进行网络宣传使用的仅仅是成都市新都区冠生园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新都冠生园公司)的企业名称或其关键词(字号),而没有使用原告的商标。
因此,原告以侵害商标权的案由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
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原告应该以此为据,以名称权受到侵害为由到基层法院提起诉讼,而不是本案所提的商标权受到侵害,贵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及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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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商标权与姓名权的冲突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竞争的加剧,企业为了争夺市场、获取更好的经济效益,对商标的作用日益予以重视。
而某些企业或个人受利益驱动,故意造成商标与他人姓名的混淆,实施不正当竞争,侵犯他人合法权利。
对于此类权利冲突的解决,目前立法尚欠缺明确的规定,法院在审理商标侵权纠纷中应认真辨析具体法律关系,合理平衡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和经济秩序。
一、基本概念
商标是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构成的,具有显著特征的可视性标志。
如“乔丹”、“李宁”等都是一种商标。
商标权指商标主管机关依法授予商标所有人对其注册商标受国家法律保护的专有权,也即通过注册获得权利;它是一项排他性的权利,他人使用或受让商标首先需要确认商标权的归属和权利状态。
姓名权指自然人享有的自主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其姓名,并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的权利。
姓名权在本质上是一项具体的人格权,与主体人身不可分离,不能转让、抛弃,也不能继承。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格权不再是与财产权相分离的纯粹精神性权利,其包含的经济价值日益被发现和挖掘。
特别是名人的肖像、姓名商业价值越来越大,具有商品化的现实性。
当名人的姓名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被人恶意注册为商标,且导致了该名人利益受损的,就出现了商标侵犯姓名权问题,也即商标权与姓名权发生冲突。
二、商标权与姓名权发生冲突的原因及认定标准
㈠权利冲突的原因
1 、商标的构成要素包括文字、字母等形象化标识,姓名只能由文字、字母这一形象化标识构成,而且商标和姓名均有区别功能,两者在构成要素和功能上的重合为商标与姓名发生权利冲突提供了客观可能。
2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姓名特别是名人姓名的商业利用价值逐渐显现出来,经济生活中“傍名人”现象随之出现。
一些不法商家为了增加自己产品广告效应,往往会将一些名人姓名注册成为商标,并使用在其产品上。
㈡如何把握侵权的认定标准
保护在先姓名权是我国民事法律规定的应有之意,那么是否意味着只要商标的构成文字与自然人的姓名存在重合,就应认定其为侵犯姓名权呢?法律的一项重要价值就是在于维护社会稳定,减少矛盾,所以在审理这类侵权案件中,应准备把握侵权的判定标准,平衡各方利益,同时维护社会秩序。
笔者认为,判定行为人注册的商标是否构成对他人姓名权的侵犯应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 、商标的构成要素中是否含有与名人姓名相同的文字。
只有商标的构成中涉及到了名人姓名的时候,才有侵权发生的可能。
2 、商标持有人的商标在注册时未经得在先姓名权人的许可。
姓名权是一项私权,如果权利人许可他人使用并注册该姓名的,自然就不构成侵权。
当然,如果商标权人也可以举证同名同姓的第三自然人授权使用作为抗辩恶意注册的理由。
3 、商标持有人主观上是否具有恶意。
主观意识是很难予以直接证明的,除非其自认。
所以在审判时只有通过客观的外部证据加以间接推断,可以参考三个方面:第一,商标持有人使用他人姓名为商标是否具有合理理由;第二,被注册的姓名是否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如果是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的名人,未经许可而将其姓名注册成商标,那主观上就有利用名人效应牟利的嫌疑;第三,商标本身是否被用于非法牟利,如果商标持有人在获得商标后随即高价转让的或者以此作为宣传手段的,可视为假借名人姓名牟利。
4 、商标的使用是否造成了不良后果。
一个侵权案件都需要有具体的侵权行为及相应的侵权后果,商标侵犯姓名权也是一样。
具体不良后果可能表现为以下几种:第一,对姓名权权利人的精神造成损害,例如将某名人姓名注册成商标并使用在卫生洁具等产品上,造成他人因此社会评价受损;第二,妨碍在先姓名权人利用其姓名进行商业化运作,例如乔丹被注册在篮球商品上,无疑就妨碍了其利用自身在篮球领域取得的声望,在相关商品上注册以自己的姓名作为商标的商业运作;第三,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注册混淆。
例如将袁隆平注册成农产品商标,那么消费者容易误认为这是袁隆平教授培育提供的;第四,其他不良后果,例如将岳飞注册成白酒的商标,势必会对其形象造成影响。
三、解决冲突的几大原则
㈠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
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
的民事活动应遵循的基本原则。
㈡保护在先权利原则。
保护在先权利是指权利人各自以诚实信用的方式合法取得权利,法律保护在先获得权利的一方。
㈢尊重约定原则。
当事人双方就知识产权的使用有过约定的,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按照约定办理,除非这种约定违反公序良俗,或影响正常的社会竞争秩序。
㈣权利与义务平衡原则。
由于特定历史原因,一些知识产权权利的形成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形成了主体多元化和客体的多元化,也形成了比较稳定的法律关系。
在上述背景下,一旦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实务部门就考虑特定的历史原因,合理平衡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笔者认为,鉴于目前立法上并没有关于姓名商标保护的完整的法律体系,为此,我国应加强相关诉讼理论与制度建构的研究,学习和借鉴国外成功的经验,逐步建立和完善符合姓名商标保护内在特征的法律制度。